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宗
郭淑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郭淑芬(下稱郭淑芬)於民國
113年2月8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孝四路(南)往忠一路(北)方
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孝三路5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兼告訴人黃進宗(下稱黃進宗)在
孝三路52號前,西往東方向欲穿越馬路至對面,亦疏未注意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約28公尺處
穿越道路,致郭淑芬所騎乘機車撞及黃進宗,郭淑芬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進宗
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郭淑芬、黃進宗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郭淑芬、黃進宗互相提告之案件,公訴人認郭淑芬、
黃進宗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郭淑芬、黃進宗業已
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分別簽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KLDM-114-交易-2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