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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彭淑怡 被 告 林美玲 林鴻文 林鴻儒 林怡廷 林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 區、新北市新店區、新竹縣、臺北市文山區,而被告之被繼 承人林鴻達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 ,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EV-114-板小-173-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志明市分行 設Suite 0,0,0,0 0th floor, Suite 0-0, 0th floor, MPlaza Saigon Tower, No.00 Le Duan Street, Ben Nghe Ward, District 0, Ho Chi MinhCity, Vietnam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王智弘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0條 所明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載位於臺北市大同 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 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智弘。原告 本件訴訟,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王智弘住所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非屬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亦未 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0

TPDV-114-訴-822-202502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2號 原 告 張有徹 被 告 徐國杰 陳義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上分別為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國杰之戶籍即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 陳義淵之戶籍即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7

PCEV-113-板小-3962-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戴重嘉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㈠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 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第3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被告對原告各如附表所 示之債權不存在。其中附表編號㈠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訴部分,查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 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仲信公 司所在地非屬本院所轄範圍,且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 但書情形,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訴並無管轄權,原告就此部分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附表編號㈠之訴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至附表編號㈡、㈢之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 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及聲明 ㈠ 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61,9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㈡ 確認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208,4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㈢ 確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250,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2025-02-07

TPDV-114-訴-876-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黃進情(即黃洺澤之繼承人) 黃月美(即黃洺澤之繼承人) 黃麗文(即黃洺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關於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黃月美、黃麗文均住於雲林縣,被告 黃進情則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均非在本院管轄轄區域內,此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黃月美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 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原告 雖援引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然原 告係法人,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者,此亦有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卷可按, 而預先擬定之約定條款,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 際上幾無磋商餘地,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 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即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有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則依首揭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考量本件移 轉管轄之聲請雖僅被告黃月美、黃進情提出,然依原告主張 ,被告3 人均係訴外人黃洺澤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負連帶 清償責任,彼此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而不應 拘限於被告黃月美、黃進情,致使分由二法院審理,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準此,本件應移送於被 告黃月美所聲請且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該 移送管轄部分不宜僅於被告黃月美,而應全部移送,較為適 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V-113-北簡-12836-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丘宇彤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王世通 李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 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 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 之適用。是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 ,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王世通為配偶關係,婚後王世通於 高雄市從事禮儀師工作,伊於112年9月30日與2名子女一同 搬遷至高雄同住。被告李瀚雅為王世通之同事,明知王世通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交往,並數次傳送不雅照片與王世 通。且王世通於112年9月1日及同年月22日之手機定位地點 均在李瀚雅之高雄市新興區住處,可見該2人早已同床數次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查依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5、69 、71頁),王世通及李瀚雅分別設籍彰化縣及臺東縣,然王 世通具狀表明其住所地為高雄,而非彰化縣。又依原告主張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 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被告2人復均具狀 表明不同意應訴管轄(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是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03

CHDV-113-訴-1284-202502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被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 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 、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設址在臺北市中山區, 惟被告王憶茹之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 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間有管理費債權存在,屬關於財產 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參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應由管理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基此,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管理地之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3-士簡-1533-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張鎮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被 告 劉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文義同為「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已明文規定由執行法 院管轄,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性質上亦應屬專屬管轄 。 二、再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 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 行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專屬管轄 法院,即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法 院。 三、末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 署112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335697號之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 標的物〔即被告劉泰銘於鴻安通運有限公司登記之新臺幣( 下同)425萬元之出資額〕,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而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由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原告備位聲明則以劉泰銘為被告,請求被告劉泰銘給付其42 5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劉泰銘住所雖在本院轄區,然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意旨,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雖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明文之列,然既 為專屬管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意旨,由專屬管 轄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03

TCDV-114-訴-446-20250203-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20號 原 告 屈一潔 洪銘堂 洪銘昌 高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被 告 屈一平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亦有明文。是以,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 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 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 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洪銘堂主張被告屈一平將其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六 六大順儲蓄險」(6年期保單)擅自解約,對其不生效力, 請求「確認該保單當事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即 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觀諸新光人壽提供上開保單號碼之 契約條款即「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23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保險字卷第37頁),已具體指明合意 管轄法院之意旨,應認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而此開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屈一潔(見司調字卷第65頁),其住所地 在臺北市士林區,據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陳明在卷,此非本 院轄區,依前述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 由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 管轄權,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有違誤。  ㈡又原告屈一潔、洪銘堂、洪銘昌及高素珠另主張被告屈一平 有侵占保費之侵權行為(即訴之聲明第1至4項部分),並以 原證1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209號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據(見起訴狀第4頁第16行、第5頁 第15行、第6頁第4行),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係認被告 屈一平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起訴書略稱以 新光保險公司),並在該處所實施侵占洪銘昌、高素珠等人 所交付保費之行為等節,有原告提供之該案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司調字卷第29、62頁),原告復未主張特定其他侵權 行為地點,是侵權行為地即在臺北市北投區,而被告屈一平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新光人壽之事務所在臺北市 中正區,固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 件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執本院為 新光人壽之普通審判籍法院,而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同 有違誤。  ㈢綜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3

TPDV-113-保險-120-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蔡建生 被 告 王彥文 莊維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共同出資 經營南寧廷首貿易有限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 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 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 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立合夥同 意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 幣別者,皆同)200萬元共同經營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南 寧廷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廷首公司),並議定原告、被告 王彥文、莊維健之股權比例分別為30%、40%、30%,嗣原告 依詐欺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或返還投資款(下稱系爭前案),並於系爭前案審理中 即111年5月20日聲明退夥,因而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 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第51條或我國民法(以下簡稱 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本件兩造均為 我國國民,住所均在我國高雄市,業經原告以起訴狀陳明在 卷〔見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27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7頁〕 ,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雄司調卷第35、37頁) ,但原告所涉請求原因事實涉及大陸地區,故本件為涉外民 事事件。考量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住所亦在我國,在我國法 院應訴應無違反當事人間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情事, 爰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認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我國法院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㈡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王彥文住所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前金區,被告 莊維健之住所則在高雄市大樹區,有戶籍資料可證(見雄司 調卷第35、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準據法為大陸地區法律:   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 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1 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及第41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範對象觀之,該條例關於準據法之規定,僅於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或大陸地區人民相 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始有適用。本件兩造均為 臺灣地區人民,且原告所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乃 直接存在兩造之間,自無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定準據法,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而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合夥契約所生債務涉訟,依上開規定, 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茲審酌兩造共同簽訂之 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明訂:「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 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 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相關法律、 法規之規定。......」(見雄司調卷第11頁),復參酌廷首 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登記,系爭 合夥契約係兩造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所簽立等情,業經兩 造間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3-1 8頁),堪認兩造當初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時,已約定適用大 陸地區法律,是本件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法律。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3日共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 定以200萬元共同經營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廷首公司,並 議定原告、王彥文、莊維健之股權比例分別為30%、40%、30 %,原告因而分別交付王彥文、莊維健合夥出資款各40萬元 、20萬元。原告前依詐欺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 律關係,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投資款,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 認定兩造之合夥事業應適用合夥企業法,且原告於系爭前案 所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聲明退夥之表示, 而根據合夥企業法第51條規定,以「合夥人退夥,須先了結 退夥時未了結之合夥企業事務後,再與其他合夥人按照退夥 時之合夥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始能請求退還其財產份額 」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為此曾寄存證信函請被告 提供廷首公司之財產狀況以進行結算,然未獲置理。爰再以 起訴狀繕本及原告112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重申退夥之通知,原告既已聲明退夥,自得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辦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為此依合夥企業 法第51條、我國民法(下稱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 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106年10月3日共同出資 經營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 二、被告之答辯:  ㈠王彥文辯以: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當 初原告退夥時,未與伊及莊維健協商就返臺提起系爭前案訴 訟,兩造三方因而迄未會同清算。廷首公司之營運受疫情影 響而虧損,原告退夥時,廷首公司財產餘額是虧損人民幣9 萬2134元等語。  ㈡莊維健則以: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兩 造至今尚未協同清算,因為原告直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惟 伊於107年年中即返台,此後廷首公司經營都交由原告及王 彥文處理,伊對廷首公司後續營運、財產狀況不清楚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廷 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表示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101頁〕,依前開說 明,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不應調查原告所主張 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 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係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合夥企業法 第51條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692條、第694 條第1項等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判決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1-23

KSDV-113-訴-10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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