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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徐淑貞 相 對 人 徐靖桓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萬4,76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高 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 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7/2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徐淑貞之上訴部分,由 該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徐靖桓負擔91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徐淑貞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以下同)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23,144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5,2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84,716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45,804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30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230,52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相對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463,5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66,80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先行確定部分:   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淑貞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確認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給付 322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暨與請求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價金本息,由兩造共同給付予徐淑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1、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230,520元,故不列入計算。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362,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x17/25=362,132   二、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高院更審判決所示: 1、由相對人負擔1,125,062元。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362,132+466,800)x91%=1,125,062 2、由聲請人負擔111,270元。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362,132+466,800)-1,125,062=111,270 三、小結: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762元。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362,132-111,270=194,762

2025-03-03

TYDV-114-司聲-52-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郭國攀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黃鈺雯 黃煜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本息 (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本 金聲明為被告共同給付51萬元(本院卷第191頁),核與民事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向伊借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1,069萬元,約定清償日為「發 票日期」欄所示之日,並交付訴外人即發票人伍義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黃福興,下稱 伍義公司)簽發如附表「支票號碼」欄之支票(下合稱系爭 支票)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分別以現金交付 上開借款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伊提示系爭支票亦 未兌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現一部請求其中51萬元。爰依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未向原告借款,應由原告證明。縱兩造確實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就附表所示款項,業取得本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判決、本院112訴字第2389號和解筆錄 之執行名義,得向伍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滿足債權,卻捨此 不為提起本件訴訟,將生雙重不當得利而有違誠信原則,故 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相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 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週轉資金而向原告借款,並持系爭支票 以為擔保云云,並以證人黃富煌之證述為據(本院112年度中 簡字第2073號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235至240頁)。惟 查,黃富煌固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事件(下稱另案 )證稱:我帶伍義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福興的兒女(即本件被告 )拿支票到原告處周轉現金已經有兩、三年了,原告依照支 票周轉的現金交給被告等語(另案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 第237頁)。然其亦證稱:原告是借款給伍義公司,伍義公司 由被告代表去跟原告借款,伍義公司再開票擔保等詞(本院 卷第235至236頁)。依其上開證述,原告借款對象為伍義公 司,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基於伍義公司法定代理人兒女地位 ,代表伍義公司向原告借款。兼衡系爭支票票載發票人為伍 義公司,核與一般以票據擔保借款時,由借款人擔任發票人 之常情相符。故黃富煌上開證述,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存在。  ㈢況考諸原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對伍義公司起訴,請求伍義 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3、8、9所示支票票款,其主張票據原 因關係乃伍義公司為向原告借款周轉,委託被告於如前開支 票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開立支票作為清償,向原告借款如 支票所示之金額乙節,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2389號 卷核閱無誤;原告前於98年至109年陸續借款高達2,110萬元 予黃富煌,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 293號卷查核無訛;黃富煌幫伍義公司去跟金主借款,原告 也是其中之一,業據黃富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5頁);系 爭支票合計票載金額1,069萬元等節綜合以觀,可見原告具 有相當資力得長期從事借款予他人周轉,其借款經驗與認事 難認薄弱,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其對於借款人之身分、信用 、還款能力當有一定辨別能力,焉有無法辨別借款人而先對 伍義公司起訴,未獲求償後再轉向被告求償之理,益徵原告 遲至本件方主張被告為借款人,容屬有疑,實無從推謂乃被 告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發票日期 金額 支票號碼 一部請求金額 1 110年5月19日 110年6月19日 100萬元 NA0000000 3萬4,000元 2 111年3月19日 111年4月19日 68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3 111年3月22日 111年4月22日 50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4 111年4月3日 111年5月3日 25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5 111年5月3日 111年6月3日 25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6 111年5月9日 111年6月9日 26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7 111年5月9日 111年6月9日 35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8 111年5月17日 111年6月17日 25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9 111年5月17日 111年6月17日 18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10 111年6月9日 111年7月9日 26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11 111年6月9日 111年7月9日 40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12 111年6月10日 111年7月10日 60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13 111年8月19日 111年9月19日 185萬元 QA0000000 2萬8,000元 14 111年8月22日 111年9月22日 68萬元 QA0000000 2萬8,000元 15 111年8月23日 111年9月23日 100萬元 QA0000000 2萬8,000元 16 111年9月5日 111年10月5日 50萬元 QA0000000 2萬8,000元 17 111年10月4日 111年11月4日 68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18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2月11日 100萬元 PB0000000 2萬8,000元 合計 1,069萬元 一部請求 51萬元

2025-02-27

TCDV-113-訴-1588-20250227-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韻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韻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陳韻芬預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韻芬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 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 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 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 定,得為抗告。」、「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 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雖兩造間於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就此契約涉訟時以士 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相對人係法人,此契約係依相對人預 定用於勞動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而簽立,而抗告人之勞務提供 地係在高雄縣旗山鎮,住所地在高雄縣美濃鎮,如至合意約 定之士林地院(即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實施訴訟,勢必耗 支相當之時間、費用,以抗告人為單一勞工,相對人為營利 法人,資力與人員數相差懸殊,約由抗告人承擔此時間、費 用之不利益,確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請求本 件不受原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 審法院管轄,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 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雖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於民 國108年4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原證一)第11條定有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惟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及 上開實務見解觀之,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為被告大學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預定用於勞動契約提供給其人頭與勞工簽立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之住所地及勞務給付地亦均位於嘉 義,如至合意約定之法院訴訟,由原告全然承擔此時間、費 用之不利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爰向鈞院提起訴訟 。 三、復按「惟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 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 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 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 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民事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 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參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 付、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做清楚之約定,亦即原告須遵守被 告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顯然原告與 被告陳韻芬間具有從屬性,且被告陳韻芬亦自承其有權管控 、支配診所帳戶(原證二),顯然被告陳韻芬基於原證一之契 約確實為原告契約上之雇主。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大學光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 0條之規定,以被告陳韻芬為人頭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合約 書,惟於原告涉入詐領健保費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原告之實質雇主,並遭起訴(原證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 。 五、被告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亦已於111年5月3 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本件僱傭契約,是原證一之合約現已 終止,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二)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行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到2 公里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 (下稱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性競爭行 為,將造成以眼科手術抽成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 影響,且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依上開勞基 法第14條規定,原即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契約,查原告已於 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 合約(原證四),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 止。 (三)退步言之,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 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 :「本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 書面通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 ,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 ,依上開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已 終止。 六、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 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 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再觀原證一契約第四 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共5年,其中前2年内,乙方每月之合作 所得總額,不低於每月看診總節數乘上新臺幣20000元整。 乙方之合作所得依照下列約定於結算月次月五日前給付予乙 方,……(後略)」,是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即負 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 資予原告,僅傳送發薪明細及看診明細表予原告,原告爰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 元(原證五)。 七、又原告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從原證三 檢察官之認定及原證一契約第4條、第6條可看出原告僅係掛 名之負責人,診所行政、財務均由被告或大學光公司把持, 是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自明,惟嘉義大 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印花稅新臺幣(下同)48,526元(原 證六)及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原證七)均係由原告墊 付,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八、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 給付義務。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乙、被告答辯意旨: 壹、被告陳韻芬答辯意旨略以: 一、程序事項:   依本件原告賴麗如引以為據之「原證一:合作協議書」(參 聲證1),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應受其拘束,卻違反約定逕向鈞院起訴,於法不合,敬 請鈞院裁定將本案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參被告1ll年 11月1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先予敘明。 二、答辯要旨: (一)兩造間並非屬僱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適用勞動事件法, 除詳如被告1ll年11月1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並摘要 補充如后: 1、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上清楚載明原告賴麗如之所 得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所得,而非薪資所得。 2、依勞動事件法第3條規定及勞動部之函釋,原告賴麗如為醫療 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且為事業單位之雇主,而屬勞動部明文排 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 。蓋醫師自主性高、工作態樣多元等緣由,明文排除醫師適 用勞動基準法。況本案原告賴麗如身為醫師及診所負責醫師 ,其對醫療業務執行及診所經營皆有完整裁量權限,而無勞 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3、又由原告相關申報之下列資料,顯示並無原告所稱具勞工身 分之事實,原告係僱主而非受僱,原告自無可能受僱任何他 人之「勞工」而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顯見原告賴麗如非屬 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所指勞工,而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  ⑴原告申報其個人所得稅為執行業務所得(參聲證2),且係發給 其它員工薪資之僱主,扣繳義務人為原告賴麗如(即大學眼 科診所負責人)(參聲證3),顯無原告所稱其具勞工身份之事 實。  ⑵再由原告曾提出僅得由僱主填載之歇業申請書(參聲證4),顯 示原告本身即為僱主之身分。  ⑶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投保單位名稱係大學眼科診所,原告 之身分是「雇主」,職保金額為診所雇主身分之最高上限。 4、原告賴麗如對被告陳韻芬並無從屬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陳韻芬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不應將雙方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定性為民法僱傭契約;且依原告自己111年7 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發函内容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合作協 議(參聲證5),亦自承雙方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 適用勞動事件法。 5、原告賴麗如為執業多年之眼科醫師,收入頗豐,年收入高達2 千萬,核其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收入水平,並非所謂經濟 上弱勢之一方,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簽訂合作 契約,而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6、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 人事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而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 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 訴書亦認為原告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原告確實實際上有管 理診所之地位。另由原告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被證1),可 證明被告根本非為雇主。 7、且原告係以其名義與健保署簽約應負獨立責任之人,被告並 非受健保署追扣處分對象,可知原告稱其係被告受僱人,自 屬無稽。又原告違約不執行負責醫師職務,更屬違法,亦經 健保署以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第17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因故不能執 行業務逾三十日時,除已依其他法令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 備查者外,應自逾三十日之日起十日内,報請保險人備查」 規定,而依同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予以違約記點一點(註 :被告陳韻芬答辯狀誤載為予以違約「記得一次」)之處分 (被證2)。又其同樣情形亦顯有違反醫療法第19條「負責醫 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 。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 執照機關備查」,以及醫師法第10條「醫師歇業或停業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等規定,亦遭健保局予以到場為停業之認定(被證3),則豈 有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已在其登記執業應為負責醫師之醫療機 構停止執行業務之狀態,仍准許其至外,達多處支援看診之 理由,計其目前在外,以支援名義看診之次數一周多達10節 門診(被證4),更不可能是原告所稱其係勞工之情。 8、且被告另案依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約定,於111年6月16 日提起確認兩造於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目前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雖以兩造間係僱傭關 係並稱適用勞動事件法聲請移轉管轄,經臺北地方法院不予 採納,亦訂期於111年12月29日開庭(被證5),益見,原告於 本件主張僱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適用勞動事件法,並不足採 。且另案假處分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抗字第 802號)亦係認為屬合作協議之爭議,並為原告代理人於該案 所自承,原告於鈞院翻異主張係勞雇關係,於法不合,當無 足採。 (二)由上可證,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是明確,則原告以 被告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已於111年5月3日發 文通知被告欲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   同前所述,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甚明確,則原告以被告 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 未給付原告薪資,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 止本件契約並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 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 日即告終止等語,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自無所據,顯無理 由自明。 (三)且同前所述,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以民法第486條 僱傭關係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3,213 ,440元,亦屬無理由:   原告陳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更屬無稽,試問掛名負責 人豈會每年所得高達二千萬,原告之說法毫無可信,即使原 告援引之起訴書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其所稱掛名負責人,否則 何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再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可 採。 (四)實則,依約原告應支付健保扣款差額予被告,原告反而請求 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   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 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 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 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經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 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 0元(被證6),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 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且依前揭第(四)款約定被 告得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需給付被 告207萬6946元,足見,原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差額予被告, 反而請求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不 論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3,213,440元之性質為何,依合作協 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30之健保扣 款529萬0386元,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應予 駁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係以 買賣、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合作醫院、診所經營管 理技術服務、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以降低醫師開業門 檻、執業成本及經營難度為主要業務之專業公司,而原告是 在108年間欲於嘉義市開設經營眼科診所,冀求被告大學光 公司提供上開光學醫療儀器租賃、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 等服務,雙方遂於108年4月11日合意簽訂「合作契約書」( 被證1),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公司協助原告設立「大學眼科診 所」(設:嘉義市○○路000號1-3樓),並提供相關儀器租賃、 藥品耗材、商標授權等服務,而徵諸該「合作契約書」第一 部分共同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任一 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 、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務、 負擔或其他未經曱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等語,益證原告主 張被告大學光公司為其雇主、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斷與 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給 付工資、返還印花稅費乙節,於法無據。 二、承上,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也就是因為 雙方間有此等合作關係,原告方簽署卷附之「代刻印章授權 書」予被告大學光公司,此與原告和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 協議書」(詳原證1)是否終止無關(由原證4關於原告所主張 要終止「合作協議書」,之受文對象為被告陳韻芬,而非被 告大學光公司亦足證),乃原告竟張冠李戴,先故意隱匿、 不提出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反而引用伊與被告陳韻芬 間之「合作協議書」跳躍引申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相關之權 利主張,然被告大學光公司究非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合作 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合作協議書」, 進而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本案請求,委無足採。 三、末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今查,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現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 其中第一部分共同條款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之解釋或履 行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縱若原告欲本於與被告大學光公司所簽訂之「合 作契約書」對被告大學光公司有所主張,依法亦屬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方是,乃原告刻意隱匿上開證據資料,徒僅提 出伊與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並恣意解釋伊與被 告陳韻芬間係屬僱傭關係,進而主張應適用勞動事件法定本 案管轄之歸屬云云,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暨卷附證據資料迥不 相符,而管轄權之有無係屬鈞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此 謹請鈞院依法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併此陳明。 五、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被告合法權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丙、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方面聲請移轉管轄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 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 件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本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 給付義務。二、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 號)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原告授權其刻製原告本人之印 章(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共4顆)返還原告。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另 增加訴之聲明內容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後,因被告於113年7月間已經將上揭開業執照及原 告印章全數寄還原告,原告乃於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部分 撤回暨陳報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並另於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民法 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 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 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 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 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 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即得認為重大事由。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因此,原告於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的情況下,為被告 代墊稅捐的費用,使被告免除應負擔繳納稅款費用之義務, 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108年4月間簽訂 「合作協議書」,被告陳韻芬為甲方、原告賴麗如為乙方, 約定內容如下:「第一條:(合作期間):雙方合作期間為自 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第二條:(合作地 址):雙方合作服務之眼科診所為:大學眼科診所,地址為 :嘉義中山路453號1-3樓。第三條(工作義務):㈠乙方除手 術時間外,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㈡政府明定之國定例假日( 除舊農曆年年假外),須依診所開診時間門診。第四條:(合 作收入):本合約期間共5年,其中前2年內,乙方每月之合 作所得總額,不低於每月看診總節數乘上新臺幣20000元整 。乙方之合作所得依照下列約定於結算月次月五日前給付予 乙方,若乙方未收到合作所得應於次月底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否則視為乙方已如數收訖。㈠門診:(依照甲方門診及處置 給附表)。㈡手術項目:(1)自費手術由雙方另行協議之(依照 甲方手術給付表)。(2)健保手術項目約以手術給付金額之百 分之三十為計算原則(依照甲方手術給付表)。前述1、2項門 診及手術有關健保項目當月先依照健保局暫付點值比例計算 給付,待健保局實際核定浮動點值確認,再予以多退少補。 ㈢眼鏡及隱形眼鏡部分:依乙方驗配處方單論件計酬,每件 之報酬由雙方另行協議之。㈣如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 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 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 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次日起 之五日內,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第五條:(休假):乙方若有 請休假時應提前通知甲方以利安排代診醫師,乙方請假期間 不予計算所得。第六條:(工作規則):乙方同意遵守甲方所 制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第七條:(保 密義務):㈠乙方對於本協議合作期間所知悉或持有甲方及第 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包含:病歷及其 他文件或電子檔案內記載之病患個資、廠商資料、醫療儀器 操作手冊等),應負保密之責,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 漏、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出版或對外發表。㈡於本協 議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本條約定仍屬有效。第八條 :(競業禁止):㈠乙方於本協議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及第三 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甲方或第三人大 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2)擔任 其他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3)另 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乙方 診所內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 競爭。㈡乙方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不得使用其 所持有或知悉甲方及第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業秘密、商標或服務標章類似或其他使人誤判乙方仍為甲方 合作診所之服務醫師,或以任何形式標示乙方為前甲方診所 之服務醫師。㈢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二年內,乙 方不得於其原診所所在之嘉義市從事本條第一項的競爭行為 。㈣乙方如違反本條約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金新台幣叁 佰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第九條:(協議終止):㈠本協議 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 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㈡本協議於 下列情形,甲方不需事先預告及不需支付賠償金即得終止本 協議:(l)乙方無故未依診所工作規則看診,怠忽職守影響 工作屢勸不聽者。(2)乙方無故將診所營業秘密資料及病患 檔案資料攜帶出診所。(3)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私下將甲方診 所可為診療項目之病人轉介至其他醫療機構謀取個人利益。 (4)乙方侵占診所之收入,或有觸犯刑法情事時。第十條:( 其他):經雙方合意,本合約生效日起,原簽訂之合約【合 約編號cy-000000-0】同步作廢。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 得經雙方同意以附約或另立協議書訂之。第十一條:(合意 管轄):因本協議書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二條:(契約份數):本協議書 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有「合作協議書 」載明可稽【本院卷㈠第21-22頁,原證一】。 三、次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起未給付原告賴麗如薪資, 原告賴麗如乃於111年5月3日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 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月31日終止該合作協議的契約 ,並請被告陳韻芬於3日內親自或派員了結雙方就該合作協 議書之權利義務,並協同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有聖智法律事 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本院卷㈠第43-44頁,原證四 】。另外,原告賴麗如授權給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刻製原告本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印章共四顆,並限定 使用於處理診所聯名銀行帳戶、國稅局稅務事項及衛生福利 部健保署等相關業務用途【本院卷㈠第19頁,附圖一】。原 告賴麗如並以自己的名義為負責人,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 ,而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查上情乃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間是否為 僱傭關係?㈡若兩造為僱傭關係,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終 止?何時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韻芬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 資計3,213,440元;及返還代墊印花稅55,752元,合計3,269 ,192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參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付 、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做清楚之約定,亦即原告須遵守被告 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顯然原告與被 告陳韻芬間具有從屬性,且被告陳韻芬亦自承其有權管控、 支配診所帳戶(原證二),顯然被告陳韻芬基於原證一之契約 確實為原告契約上之雇主。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學光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規定,以被告陳韻芬為人頭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合約書 ,惟於原告涉入詐領健保費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原告之實質雇主,並遭起訴(原證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兩造間並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 議書,其上清楚載明原告賴麗如之所得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所 得,而非薪資所得。  ⑵原告相關申報之下列資料,顯示並無原告所稱具勞工身分之 事實,原告係僱主而非受僱,原告自無可能受僱任何他人之 「勞工」而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顯見原告賴麗如非屬勞動 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所指勞工,而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原告申報其個人所得稅為執行業務所得(參聲證2),且係 發給其它員工薪資之僱主,扣繳義務人為原告賴麗如(即大 學眼科診所負責人)(參聲證3),顯無原告所稱其具勞工身份 之事實。再由原告曾提出僅得由僱主填載之歇業申請書(參 聲證4),顯示原告本身即為僱主之身分。原告之勞保投保紀 錄,投保單位名稱係大學眼科診所,原告之身分是「雇主」 ,職保金額為診所雇主身分之最高上限。  ⑶原告賴麗如對被告陳韻芬並無從屬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陳韻芬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不應將雙方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定性為民法僱傭契約;且依原告自己111年7 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發函内容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合作協 議(參聲證5),亦自承雙方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 適用勞動事件法。  ⑷原告賴麗如為執業多年之眼科醫師,收入頗豐,年收入高達 新台幣2千萬,核其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收入水平,並非 所謂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 簽訂合作契約。  ⑸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 人事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而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 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 訴書亦認為原告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原告確實實際上有管 理診所之地位。另由原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被證1),可證 明被告根本非為雇主。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係以買賣 、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合作醫院、診所經營管理技 術服務、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以降低醫師開業門檻、 執業成本及經營難度為主要業務之專業公司,而原告是在民 國108年間欲於嘉義市開設經營眼科診所,冀求被告大學光 公司提供上開光學醫療儀器租賃、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 等服務,雙方遂於108年4月11日合意簽訂「合作契約書」( 被證1),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公司協助原告設立「大學眼科診 所」(設:嘉義市○○路000號1-3樓),並提供相關儀器租賃、 藥品耗材、商標授權等服務,而徵諸該「合作契約書」第一 部分共同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任一 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 、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務、 負擔或其他未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等語,益證原告主 張被告大學光公司為其雇主、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斷與 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給 付工資、返還印花稅費,於法無據。 (三)本院判斷:  1、原告與被告陳韻芬之間為僱傭關係:  ⑴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 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 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 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 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 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 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於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 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 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糾紛。  ⑵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於 其中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內容【本院卷㈠第21- 23頁,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部分,規定原告除手術時 間外,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國定例假日除舊農曆的年假外 ,須依診所開診時間門診;原告收入部分,約定以看診總節 數乘上20,000元;休假部分,規定原告若有請休假時,應提 前通知被告陳韻芬,請假期間不予計算所得;工作規則部分 ,規定原告須遵守被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 及其他工作規則)。由上述內容觀之,顯然原告以勞務及技 術之給付為目的,在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被告陳韻芬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原告提供勞務及技術,具有繼 續性,原告是因勞務及技術之給付而獲得報酬,必須遵守被 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因此,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   在於經濟、組織、階級上具有從屬性,而且提供勞務及技術 具有繼續性,符合僱傭關係之特質。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 陳韻芬之間,除合作關係之外,同時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上述「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在性質上乃兼具多種法律關係 的混合契約。 2、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⑴經查,本件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賴麗如於1 08年4月11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27-137 頁,被證1(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據部分) 】,內容是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 如下服務:一、醫療人員培訓、醫療品質提昇及醫療業務擴 展的諮詢與安排,包括電腦網路軟硬體及管理顧問分析服務 ;二、醫療院、診所籌設相關的諮詢與協助,包括不動賃、 購買及相關的裝潢規劃諮詢;三、專業醫療儀器、光學儀器 的買賣、租賃及各種合作業務……等等。而第一款所稱諮詢服 務,包括診所的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等一切行政 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顧問事宜,均得由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並得共同委請專業之會計師、律師 、企管專家等協助處理。雙方合作期間為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另外,上述「合作契約書」第一部分 共同條款第十條(雙方關係)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 任一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 用人、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 義務(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 負責,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 務、負擔或其他未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二、乙方執行 其眼科診所業務時,應以其名義聘雇從業人員。乙方與其聘 僱人員間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 …」。  ⑵依上述「合作契約書」內容,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間,在法律上應該是屬於委任(例如諮詢、安排 與協助等)之合作契約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品牌授權之方式設立多家大學眼科 診所並簽有合作契約書,該公司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人 事任用與運作有實質影響力。但是,原告賴麗如於108年4月 11日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 書」內容,就雙方關係已經明白確認不因簽訂契約而成為他 方之受僱人,原告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包含因執 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原告方自行負責,原告 執行其眼科診所業務時,應以原告名義聘雇從業人員,聘僱 人員間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原告負責。可見,原告與被 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應該僅係屬於委任之合作 契約關係,例如諮詢、安排事務與協助診所行政管理、財務 管理與會計作業等行政作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事宜等,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 麗如也沒有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雙方之間僅屬於合作 關係,並無從屬性。因此,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五、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僱傭關係部分於111年5月31日 終止: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行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到2公里 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 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性競爭行為,將造成以眼科手術抽成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影響,且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 未給付原告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原即得不經預告終 止本件契約。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 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原證四),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 2、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為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協議期 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 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原告已於11 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依上開約定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已終止。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是明確,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 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同前所述, 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甚明確,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 薪資,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契約 並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 證一之合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 等語,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自無所據,顯無理由自明。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也就是因為雙方間 有此等合作關係,原告方簽署卷附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予 被告大學光公司,此與原告和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 」是否終止無關。又由原證4關於原告所主張要終止「合作 協議書,之受文對象為被告陳韻芬,而非被告大學光公司亦 足證。乃原告竟張冠李戴,先故意隱匿、不提出雙方間之「 合作契約書」,反而引用伊與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 」跳躍引申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相關之權利主張,然被告大 學光公司究非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 ,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合作協議書」,進而對被告大學光 公司為本案請求,委無足採。 (三)本院判斷: 1、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僱傭關係部分於111年5月31日 終止:  ⑴經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賴麗如薪資,   此為被告陳韻芬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賴麗如於111年5月3日 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 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的契約,並請被告陳韻芬於3日內親自 或派員了結雙方就該合作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並協同辦理相 關變更登記,有聖智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 本院卷㈠第43-44頁,原證四】。而查,被告陳韻芬是在於11 1年5月4日收到原告上述律師函,此情業經被告陳韻芬在113 年11月6日民事陳報㈤狀中陳述明確【本院卷㈣第203頁】。雖 然,目前僅有私立醫院的住院醫師自108年9月1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其餘一般的主治醫師尚未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 但民法第48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 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 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 償。」其中所稱重大事由,法無明文列舉事項或範圍,應以 客觀情形判斷之。  ⑵次查,原告賴麗如雖然在名義上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 責人,但是依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於108年4月間簽訂「 合作協議書」內容,原告之所得是依照被告陳韻芬所制定   的門診及處置給附表、手術給付表,其中健保手術項目約以 手術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計算原則(依照甲方手術給付 表);而且,原告必須遵守被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 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詎料,原告於110年6月15日遭受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109年 度偵字第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3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 2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內容指稱 賴麗如係址設嘉義市中山路453號「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 責人及領有執照之執業醫師,於108年7月9日與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賴麗如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院長,並由劉俊杰 負責處理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實際營運事務,共同詐領保險給 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依其所申報之不 實紀錄給付醫療費用點數計1,763萬4,620點【每點以新臺幣( 下同)1元計算共1,763萬4,620元】予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上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將詐領健保給 付之行為罪責,由名義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的原 告賴麗如來背負詐欺的罪名,而實際上制定管理規章、其他 工作規則並具有監督、管理權之人,則乃是被告陳韻芬,然 被告陳韻芬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內部監督不周   、管理不當,肇致申報不實醫療費用的健保點數,卻無須負任 何刑事責任。而原告賴麗如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申報醫療費用 健保點數,並無監督、管理權,且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印鑑 是由被告陳韻芬實質控制、使用及保管,發生前述申報不實 醫療費用的健保點數之情事,卻必須由原告來背負詐欺的罪名 。而且,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賴麗如 薪資。又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在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 到2公里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 診所,並要將目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內的儀器設備   搬到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種競爭行為,將造成以眼科 手術抽成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影響。因此,原告 賴麗如在此種危險情形下,應認為已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 契約,縱然定有期限,仍然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因此, 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之間的僱傭關係,在於被告陳韻芬 收受原告的律師函後,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關係。至原告賴麗如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間,因無僱傭關係存在,故無所謂終止僱傭關係的問題, 附此敘明。 2、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其他合作協議內容應於111年8 月4日終止:  ⑴經查,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108年4月間所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其中第九條(協議終止)第㈠款約定:「本協議 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 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依照上述 約定,兩造間之合作得由任一方終止,但應於三個月前事先 書面通知對方,並應支付對方20萬元。其中三個月的部分,   是開始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之時間,必須於書面通知對方後於 三個月後始能開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另外,支付20萬元 的部分,是屬於解約賠償金的性質,非屬發生終止契約效力 之條件,因此,20萬元的賠償金部分,得於終止契約後支付 給對方。  ⑵次查,原告賴麗如於111年5月3日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 師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的契約 ,有聖智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本院卷㈠第43 -44頁,原證四】。而且,被告陳韻芬在於111年5月4日已收 到原告上述律師函,此業經被告陳韻芬在民事陳報㈤狀中陳 明【本院卷㈣第203頁】。因此,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之 間的合作協議內容,應於合作協議書第九條第㈠款所約定書 面通知對方後於三個月後開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即, 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合作協議契約,除僱傭契約關 係部分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之外,其餘合作協議的內容應 於111年8月4日全部終止。 六、原告請求被告陳韻芬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計3,213,440元 ;及代墊印花稅55,752元,合計總共3,269,192元,為有理 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雇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即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 務,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僅傳送發薪 明細及看診明細表予原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元。 2、原告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從原證三檢 察官之認定及原證一契約第4條、第6條可看出原告僅係掛名 之負責人,診所的行政、財務均由被告陳韻芬或大學光公司 把持,是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自明,惟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的印花稅48,526元(原證六) 及111年5、6月的印花稅7,226元(原證七)均係由原告墊付, 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以民法第486條僱傭關係規定,主 張被告應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3,213,440元,屬無理由。 原告陳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更屬無稽,試問掛名負責 人豈會每年所得高達二千萬,原告之說法毫無可信,即使原 告援引之起訴書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其所稱掛名負責人,否則 何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再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可 採。  ⑵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 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 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 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經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 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 0元(被證6),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 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且依前揭第(四)款約定被 告得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需給付被 告207萬6946元,足見,原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差額予被告, 反而請求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 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3,213,440元之性質為何,依合作 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30之健保 扣款529萬0386元,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應 予駁回。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⑴細觀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主張:「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 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原證四), 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詳該狀第6 頁)、「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為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 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參個月之事先書面通 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原告 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依上 開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以終止」( 詳該狀第6-7頁)云云,並執此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返還系爭 印章及給付薪資、印花稅費計3,269,192元。  ⑵然徵諸所謂經其終止之契約,實為伊與被告陳韻芬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且由原告所主張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乃 係發予被告陳韻芬,内文亦明載所欲終止者為渠雙方間之「 合作協議書」等情,在在足證原告有爭執者,乃伊與被告陳 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契約關係,核非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無疑。是原告明顯將不同法 律關係之「合作協議書」與「合作契約書」混為一談,邏輯 謬誤之處至為灼然。 (三)本院判斷:   1、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之間,除合作關係之外, 同時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述「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在 性質上乃兼具多種法律關係的混合契約。因此,被告陳韻芬 負有應給付原告薪資或報酬之義務。惟查,被告陳韻芬自從 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或報酬給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賴麗如111年3月至5月薪資計3,213,440元。上情有被告發薪 明細及看診明細表可稽,而且被告亦不否認未支付原告111 年3月至5月明細表上面所記載之數額。因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元。 2、另外,原告在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查 原告只不過僅是掛名之負責人而已。依上述「合作協議書」 內容,得顯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行政、財務均由被告陳韻芬 把持。因此,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陳韻芬 負擔,惟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印花稅48,526元 及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則均係由原告墊付,此有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印花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1- 53頁,原證六、七】。而且,被告陳韻芬亦無否認此情。因 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韻芬返還,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以上由原告代墊印花稅之數額,合計   55,752元。 3、至於被告陳韻芬雖然辯稱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 「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 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 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 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因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0元,因此,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 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依 前揭第(四)款約定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 告尚需給付被告207萬6946元等詞云云。惟查,依兩造合作 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被告陳韻芬得按健保刪減比例 自原告所得中扣除之差額部分,僅只有由「原告申報請領之 健保給付」部分,非整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全部的醫師申報 請領之健保給付點數。本件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 108年4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陳韻芬為甲方、原告 賴麗如為乙方;因此,乙方是僅指賴麗如,並非係包括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的全部醫師。上述「合作協議書」約定第四條 內容:「…㈣如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 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 ,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除。」其中所稱之 「乙方」,僅只有指原告「賴麗如」的個人部分,不包括整 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全部醫師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點數。又 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為白内障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 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0元之點數【本院卷㈠第2 39頁,被證6】;該部分扣款之點數,乃是以許華德或楊學 儒名義作為執行手術之申報醫師。被告並無提出該部分扣款 點數,也是屬於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部分,並已 將由許華德、楊學儒醫師申報請領的健保點數之給付數額, 匯入至原告賴麗如帳戶之具體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賴麗 如是否確有受領以許華德、楊學儒醫師名義所申報請領的健 保點數之給付數額。本件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89號、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 3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2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 書【本院卷㈠第29-42頁,原證三】之記載內容,嘉義大學眼 科診所的醫師除原告賴麗如外,另外還有許華德、楊學儒、 黃照文等其他醫師也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裡面的醫師,因此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 763萬4620元之點數,顯然非全部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而查,被告陳韻芬並未就確實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 給付」的點數部分,按月將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刪減原告的點 數之差額,予以計算出來,即逕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遭健保 署扣款1763萬4620元部分,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金額 為529萬0386元,並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顯然無法 符合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之意旨。是被告陳 韻芬上揭扣除原告所得薪資或報酬數額之行為,核屬無據。 因此,被告陳韻芬於計算出僅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 」的點數之差額部分,並且提出足以證明原告申報點數之差 額證據資料以後,始得行使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 中所約定之差額扣除權利。在此之前,被告陳韻芬尚不得逕 自原告所得中予以扣除原應給付原告的薪資或報酬之數額, 亦無從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的薪資或報酬之部分主張抵銷。因 此,本件被告陳韻芬在訴訟中,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所積欠11 1年3月至5月的薪資或報酬數額共計3,213,440元部分,援引 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主張原告應該分擔健保扣款 5,290,386元,欲主張予以抵銷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 4、另外,被告陳韻芬於本院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因 原告未依約申請111年6月到11月的健保費用合計4,816,230 元,即使是111年6月、7月、8月三個月金額也為2,912,094 元,主張以這部分金額,予以抵銷云云【本院卷㈣第13頁】 。惟查,被告陳韻芬就此部分,嗣後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時已不再主張;此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詢問被告方面主張抵銷原告在本案訴訟中所請求的11 1年3月到111年5月的薪資明細表所載的數額,所主張抵銷之 日期、抵銷的發薪月份、主張抵銷之數額,以及抵銷的來源 ,各為何?而查,被告陳韻芬則僅有主張就健保署追扣的金 額部分,對原告所請求111年3月至111年5月薪資明細表所載 的數額予以抵銷【詳本院卷㈣第347頁】。因此,本件應認為 被告陳韻芬已經捨棄之前主張原告未申請111年6月至11月健 保費用部分而為抵銷之抗辯,附此敘明。 5、另外,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如果原告終止 協議要給付200,000元的賠償金的話,那原告就以訴之聲明 可以請求的金額來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陳韻芬則主張 有關200,000元的賠償金,以及在合約終止前三個月要通知 被告陳韻芬之約定,是屬於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99條規定本件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本件因被告陳韻芬現在 尚無對於原告主張或請求給付200,000元的賠償金,故本件 目前尚無須從原告可請求數額中予以扣除200,000元的賠償 金額,併予敘明。 6、至於原告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韻芬共同給付原告3,269,19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 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 存在,雙方之間僅屬於合作關係,並無從屬性。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 資共計3,213,440元;及原告為嘉義大學眼科墊付之111年3 、4月印花稅48,526元與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合計 總共3,269,192元,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僱傭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韻芬應給付原告111年3月份至5月份薪資 或報酬共計3,213,440元;及返還原告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墊付之111年3、4月印花稅48,526元與111年5、6月印花稅7, 226元,合計總共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另以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 原告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原告對於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原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不宜援引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 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被告陳韻芬亦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7

CYDV-111-勞訴-36-2025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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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85號 原 告 梁芝綸 訴訟代理人 唐繼武 被 告 邱楊慧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世仁 被 告 曾陳瑜雯 陳瑾雯 陳雯琪 陳雯玲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原 被 告 蘇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時聲明請求 :㈠被告邱楊慧珠、曾陳瑜雯、陳瑾雯、陳雯琪、陳雯玲、 陳凱原(下稱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應修復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即臺南 市○○區○○段000○號建物)內部牆面油漆、裝潢木板及櫥櫃因 滲水所造成之損害。㈡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1項聲 明,並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2,800元;另追加新屋主蘇美珍為被告,請求其賠償系爭 A屋於113年5、6月間因滲水產生之修繕費用12,000元。再於 113年10月7日具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8,400元(新簡卷 第24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所有之系 爭A屋因滲漏水之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元。  ⒉被告蘇美珍應給付原告12,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元。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B屋,即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原為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所共 有,系爭B屋2樓後方突出部分侵占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5地號土地),而系爭B屋2樓突出部 分之外牆因年久失修,致外牆水泥及磚塊剝落而阻塞原告所 有系爭A屋之排水管。又系爭B屋2樓後方突出部分之外牆設 有2支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系爭排水管未按建築法 規規定將排水口設置在地面或排水溝,反而係將排水口設置 在系爭A屋屋簷上方,造成水均經由系爭排水管排至系爭A屋 屋頂。嗣於112年9月7日因強烈降雨,大量雨水透過系爭排 水管排放至系爭A屋屋頂而宣洩不及,再加上系爭A屋之排水 管因系爭B屋外牆剝落之水泥及磚塊阻塞而排水不及,導致 雨水滲漏至系爭A屋屋內,造成屋內牆面油漆、裝潢木板及 櫥櫃因滲漏水而損壞(下稱第1次損害),而原告為修復第1 次損害支出修繕費用12,8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邱楊慧珠等 6人賠償12,800元。  ㈢又系爭排水管問題遲未解決,復於113年5月27日、同年6月2 日因強烈降雨,導致雨水再次滲漏到系爭A屋屋內,造成屋 內牆面油漆及櫥櫃因滲漏水而損壞(下稱第2次損害),而 此時系爭B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蘇美珍,爰依法請求被告 蘇美珍賠償第2次損害之修繕費用12,000元。  ㈣因被告拖延修繕上開損害之行為,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困擾 與不安,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精神損害賠償38,4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凱原、陳瑾雯、陳雯琪、陳雯玲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系爭B屋係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於40多年前向建商所購買,嗣 於112年12月31日售與被告蘇美珍。系爭B屋與系爭A屋間隔 著875地號土地(即防火巷),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之使用範 圍均未超出權狀所記載之範圍,系爭排水管亦緊靠在系爭B 屋外牆,距離原告之系爭A屋尚有一大段距離,且系爭排水 管係直接將水排至875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惟原告於109年 間購買875地號土地後,即在該土地上興建違章磚牆,並用 地磚將上開排水溝鋪平,阻礙火災逃生及雨水、污水排放。 又原告改建系爭A屋時改變原本屋頂設計,並更動原本排水 路線,因此雨水會滴落到系爭A屋之鐵皮屋頂並遭攔截、匯 集,導致雨水滲漏至系爭A屋屋內,故系爭A屋滲漏水原因係 其興建違章磚牆、改建該屋而更動原本排水路線所致,否認 原告主張之水泥及磚塊係系爭B屋所掉落。   ㈡被告邱楊慧珠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應先釐清系爭A屋漏水原因,本件發生滲漏水爭議之位置係在 防火巷,應考量是否有其他建物阻擾排水。本件係因外部排 水路線變動才造成降雨時有原告所述之情形,其餘意見同被 告陳凱原、陳瑾雯、陳雯琪、陳雯玲。  ㈢被告曾陳瑜雯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意見同被告邱楊慧珠、陳凱原、陳瑾雯、陳雯琪、陳雯玲、 邱楊慧珠。  ㈣被告蘇美珍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本件應先釐清系爭排水管是否為被告蘇美珍所設置,且一般 排水管是上下連接,應不會橫放在屋頂上。系爭B屋興建完 成在先,系爭A屋是後來加蓋,且加蓋到防火巷,質疑系爭 排水管是原告後期施工時自行修改的。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 證明系爭A屋有滲漏水之情形,但無法證明係系爭排水管所 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第481號民事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A屋 ,於112年9月7日、113年5月27日、6月2日之強烈降雨下, 因系爭B屋2樓突出之外牆水泥及磚塊剝落而阻塞系爭A屋排 水管,及該外牆設置之系爭排水管設置在系爭A屋屋簷上方 ,導致雨水滲漏至系爭A屋屋內,造成系爭第1、2次損害, 自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A屋係原告所有,而系爭B屋本係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所 共有,嗣於113年2月5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蘇 美珍名下等情,有系爭A、B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B屋所有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3-49頁、新簡卷第 59-63頁)。次查,系爭A屋受有系爭第1、2次損害,修復費 用分別為12,800元、12,000元乙情,有系爭A屋屋內照片、 工程估價單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5-19頁、補字卷第39-49頁 、新簡卷第155、157、197-209頁)。  ㈢原告曾聲請本院函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A屋之上開 2次滲漏水損害之原因為何?合理修復費用金額為何?然因 鑑定費用過高,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鑑定, 故由本院函知該公會停止鑑定乙情,有本院113年9月19日、 113年11月28日南院揚民法113新簡402字第0002087號函、11 3年11月28日、原告上開民事申請狀在卷可參(新簡卷第217 、255-257頁)。原告固提出系爭第1、2次損害照片及估價 單以證明其主張,然單憑該照片及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A 屋確受有上開損害,在未經專業機關鑑定造成該損害之原因 ,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考之情況下,實無法逕認該損害係因 系爭B屋所設之系爭排水管排水或剝落之水泥、磚塊阻塞系 爭A屋之排水管所致,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復系爭A屋之第1、2次損害之費用,並 賠償其精神損害乙情,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楊慧珠等 6人、蘇美珍各給付12,800元、12,000元,並應共同給付38, 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4-新小-85-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徐宇志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文勇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蔡坤儒 蔡明秀 蔡坤佑 蔡明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徐宇志新臺幣(下 同)20,212元、徐文勇63,085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宇志33 7元、徐文勇1,051元。嗣聲明迭經變更,最末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 各給付原告徐宇志7,076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宇志99元 。㈡被告應分別各給付原告徐文勇15,290元,並均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 原告徐文勇285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6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 2-7地號土地)及同段10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7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 2-6地號土地)為原告徐宇志與被告所共有(原告徐宇志應 有部分均為1/2,被告應有部分均各為1/8);同段102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2-3地號土地)為原告徐文勇與 被告所共有(原告徐文勇應有部分為1/2,被告應有部分各 為1/8)。被告之父親即蔡榮乾前向訴外人胡蕭雪梅買受312 -3、312-6、31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詎蔡榮乾未 經312-3、312-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於312-3、312-6 地號土地上設置擋土牆、鐵皮工寮及鐵絲網,並設置柵門後 將柵門上鎖,而無權占用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 勢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0日東土測字第048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1028(1)、1028(2)擋土 牆、鐵絲網範圍內及鐵皮工寮之土地及系爭1026、1027地號 土地全部。嗣蔡榮乾於107年9月12日死亡,其所有系爭1026 、1027、10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由被告繼承,並於10 8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26、1027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102 8(1)、(2)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三筆土地於107、108年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6元,109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84元,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及被告所占用 之面積、應有部分比例,並扣除道路部分計算,被告自107 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2日止(即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 ),應各自給付原告徐宇志、徐文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各為7,076元、15,29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各自 給付原告徐宇志、徐文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99 元、285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各給付原告徐宇志7,076元 ,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宇志99元。2.被告應分別各給付原告 徐文勇15,290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文勇285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無權占用系爭1026、1027地號土地全部,及 系爭1028地號土地上擋土牆、鐵絲網範圍內及鐵皮工寮之土 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027(1)、1028(2)部分之鐵皮工寮為被 告父親蔡榮乾無償借予訴外人呂清通用以放置其為他人整理 墓園之工具;系爭102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徐文勇所搭建之鐵 皮建物,如附圖所示符號1028(1)之擋土牆應為原告徐文勇 為其建物所立之擋土牆,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或無人管理之樹 木。況被告就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已對原告提起 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案號: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100號,下 稱3100號訴訟),原告於3100號訴訟中已自承圍籬及鐵皮工 寮為訴外人胡蕭雪梅所設置,非被告父親蔡榮乾所為,卻於 本件訴訟稱鐵絲網等地上物為蔡榮乾所設置,顯有矛盾,而 不足採。再者,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案 號: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下稱1178號訴訟),原告雖於1 178號訴訟中以被告占用312-3、312-6、312-7地號土地為由 ,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之抵銷抗辯,然經被告所否認 ,嗣1178號判決亦載明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部分未提出證據 證明,足見被告並無占用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026地號土地、系爭1027地號土地為原告徐宇 志與被告所共有,系爭1028地號土地為原告徐文勇與被告所 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73至79、303至30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1026 、1027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028地號土地上擋土牆、鐵絲 網範圍內及鐵皮工寮土地之情形,原告雖不需針對被告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進行證明,惟仍應先就被告客觀上 有興建設置或現仍使用之占有行為盡其舉證之責。而所謂占 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 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上存有擋土牆、鐵絲網及鐵 皮工寮,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及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5頁),並 有東勢地政113年4月10日東土測字第04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復觀諸證人呂世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內容,證人呂世民 表示:「鐵皮屋我知道,我是這幾年跟我父親一起使用,鐵 皮屋(工寮)是我父親自己興建的,系爭兩筆土地是蔡先生 無償提供給我父親使用,方便我們放置清理墳墓的器具」、 「擋土牆、鐵絲網圍籬是誰設置我不清楚,也不是我父親設 置」、「鐵皮工寮放置清掃墳墓的器具」、「約四、五年前 我從工廠離職,我就看到這鐵皮屋,確實時間我不記得」、 「沒有使用鐵皮屋以外的範圍,土地其他部分都已經荒廢」 、「門閂部分已經好幾年沒有上鎖,任何人都可以進入」、 「我只記得在我跟父親開始施作之前有上鎖,但是因為徐文 勇先生要上去香菇寮的路進行擴寬,要將擋土牆內縮,所以 徐文勇先生有拜託我父親及蔡榮乾先生把鎖打開」、「圍籬 內荒廢的土地部分我有幫忙除草,圍籬內果樹不是我種植, 我來工作時,就有這些果樹,百香果我沒有印象,因為不是 我種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80頁)。是依證人 呂世民所述,鐵皮工寮並非被告或被告父親蔡榮乾所興建, 且此鐵皮工寮長期係由證人呂世民及其父親放置清掃墳墓之 器具所使用,則被告及被告父親對於鐵皮工寮並不具管領權 限,被告及被告父親並無以鐵皮工寮為占有土地之事實及狀 態,難認被告及被告父親有利用興建及使用鐵皮工寮之方式 ,長時間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徐宇志系爭1027地號土地、原 告徐文勇系爭10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存在。至鐵絲網、 擋土牆範圍內之土地(即附圖符號1027、1027⑵、1028⑴範圍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四周空地為雜草雜木,有些部 分種植桃樹、荔枝樹、芭樂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5頁),而證人呂世民證 稱除鐵皮工寮為證人呂世民與其父親所使用外,其餘土地部 分皆已荒廢,對於鐵絲網、擋土牆及上開果樹為誰所設置並 種植並不知悉,又原告於現場履勘期日亦陳稱:「鐵皮建物 目前應為呂億財(即證人呂世民之父親)、呂世民使用,四 周土地也是由呂億財、呂世民使用中,他們會來這裡除草、 澆水、整理墓園」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77頁)。則依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現有證據, 尚無法斷然認定被告及被告父親有於鐵絲網、擋土牆範圍內 之土地為占有使用之情形,鐵絲網、擋土牆範圍內土地之果 樹為何人種植亦不得而知,況且,即便依證人呂世民所述, 證人呂世民之父親及被告父親曾因原告徐文勇欲拓寬通往香 菇寮道路,請求其2人協助將上鎖之鐵門閂打開,惟此僅為1 次開起上鎖門閂行為,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綜合推論被告 及被告父親有設置鐵絲網、擋土牆並占有使用鐵絲網、擋土 牆範圍內之土地下,本院尚難單單僅以此薄弱證據逕自認定 鐵絲網、擋土牆及其範圍內之土地確實皆為被告及被告父親 長期所占用。  ㈤綜衡上情,本於被告及被告父親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應由原 告先行舉證,而原告對此部分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 院認定被告及被告父親確有占有使用系爭1026、1027、1028 地號土地,進而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心證,則在占有之事實 未臻明確下,被告及被告父親是否構成無權占有之情形自毋 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2-豐小-1159-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羅敦耀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神薏足體養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騏仰 被 告 張瀞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 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 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工程承攬契約,對先位被告神薏足體 養身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85,296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依同一工程承攬契約,請求備位被告蔡騏仰、張瀞文共 同給付前開款項,訴訟標的金額皆為1,885,296元及利息, 並為主觀預備合併之主張。就先、備位聲明中,係分別對先 、備位被告為請求,惟請求目的及勝訴所可獲致之利益皆為 1,885,296元及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2,9 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8萬5,296元 利息 188萬5,296元 113年2月5日 114年2月17日 (1+13/365) 5% 9萬7,622.18元 9萬7,622.18元 合計 198萬2,918元

2025-02-27

TCDV-114-補-50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龐淑雲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蔡宇翊 蔡承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蔡居峯之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 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被告蔡宇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被告蔡承原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 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按:另含蔡佳容,嗣原告與蔡佳容業已和解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司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 序當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蔡居峯之遺產範圍 內共同給付原告1,05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6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承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居峯前於103年至108年間, 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用於附表一「債權原因 」及「備註」欄所示另案訴訟之用,蔡居峯迄未償還借款; 又該等另案訴訟與原告無涉,原告代為支出相關費用,亦屬 無法律上原因,致使蔡居峯獲有利益。嗣蔡居峯於108年12 月22日死亡,被告繼承蔡居峯遺產,自應於繼承蔡居峯所得 遺產範圍內清償上述債務,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  ㈡附表二部分:另蔡居峯死亡後,原告雖非蔡居峯繼承人,猶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蔡居峯喪葬費 用,致使繼承人即被告獲有免於支出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之 利益,又因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於繼承蔡居峯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蔡居 峯之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1,05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附表一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有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 況且,蔡居峯與原告間雖已於99年間離婚,然長年同財共居 、相互扶養,形同夫妻,是縱使原告確有支出附表一所示款 項,亦可能係基於事實上夫妻間情感或相互照顧扶養所為, 並非必然為消費借貸契約或無法律上原因。  ㈡附表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係用 於蔡居峯後事,編號2、6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訂購單不 能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編號7部分,實際支出者應為蔡佳 容,並非原告,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縱認原告 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其數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蔡居峯之繼承人,原告於蔡居峯死後,無法律上原因 ,代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喪葬費用等情(見訴字卷 第197頁至第198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 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 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經查:  ⑴消費借貸部分:關於原告與蔡居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原告僅提出附表一所示款項單據為憑,然縱 認附表一款項全係由原告支付,其支付原因多端,未必僅有 基於與蔡居峯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單一可能,無從憑此遽認原 告與蔡居峯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全未 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蔡居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⑵不當得利部分: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原告與蔡居峯間係成 立給付型不當得利,即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蔡居峯間。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行為之給付目的欠 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反覆空言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全 未為任何舉證,其請求亦屬無據。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 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 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 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以 ,應認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 產中支付之。準此,處理被繼承人遺體所生之喪葬費用,核 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⒉經查,原告確實支出附表二編號2至6喪葬費用,業據提出附 表二「證據及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原證27即109年1月6日估價單及原證31即執行時間「1 月15日10時」服務訂購單僅係估價單及訂購單,不能證明原 告已實際支出云云,然查,原證27即109年1月6日估價單上 記載「元/6 收清120000」、「元/16用」等手寫字跡(見 訴字卷第17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正本屬實(見訴字卷 第197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告確已實際支付該部分殯 葬用品費用無疑。又原證31之服務訂購單上業已記載「執行 時間」為「1月15日10時」,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正本屬實( 見訴字卷第19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告並非單純訂購 該項喪葬服務而已,應已依約履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 採。至被告抗辯上述喪葬費用過高,不符合市場行情應予酌 減云云,然審酌我國民間佛道混合信仰下對於喪葬儀式之禮 俗習慣,為死者清潔大體及購置骨灰罈、紙紮房子、塔位等 殯葬用品,皆屬合理且常見,被告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有何悖 離市場行情或顯非必要之情事,尚無可取。末查,原告並非 蔡居峯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代墊上開費用一情,為被 告所自認(見訴字卷第19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並因原 告代墊行為獲有免為支出771,5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6之 加總)喪葬費用之利益,堪以認定。  ⒊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觀諸原證26即109年1月4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見訴字卷第175頁),確未記載死者姓名,則被告 抗辯此部分無從證明係屬蔡居峯喪葬費用,核屬有理。又附 表二編號7部分,觀諸原證32即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 訴字卷第189頁),記載繳款人為「蔡佳容」,並非原告, 經本院勘驗正本屬實(見訴字卷第198頁準備程序筆錄), 是以,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並非原告所支出,原告不得對被 告主張不當得利,尚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蔡居峯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蔡佳容, 此有蔡居峯、蔡佳容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蔡佳容應就喪葬費用與被告負連帶責 任。而蔡佳容前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以526,774元和解,並 已全部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聯條在卷可 考。是以,蔡佳容所為清償已生絕對效力,被告亦同免其責 。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居峯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之金額為244,726元(計算式:771,500-526,774=244,7 26元)。又本院調解筆錄第二項雖約定原告對蔡佳容其餘請 求拋棄,然被告與蔡佳容內部分擔應為其應繼分即各三分之 一,即蔡佳容內部分擔額為257,167【計算式:771,500÷3=2 57,1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蔡佳容清償數額已逾內 部分擔額,本件即不生民法第276條第1項免除之限制絕對效 力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查,本件原告僅聲明被告「共同」 給付,爰於此範圍內,准許原告關於244,726元之請求。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1 1日、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蔡宇翊、蔡承原,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07頁、第109頁)。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蔡宇翊、蔡承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分別為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 付244,726元,及被告蔡宇翊自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蔡承 原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編號 債權原因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18,000元 蔡宜宏(按:蔡宇翊舊名)案擬狀費 2 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 15,000元 民事爭辦二狀擬狀費 3 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 70,000元 委任律師費 20,000元 擬狀費(187萬5千出資額案) 4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13,375元 裁判費 5 187萬5千元出資額案 15,000元 強制執行費 6 105年度聲字第160號 1,000元 抗告費 7 為187萬5千元出資額移轉登記 5,445元 餐費 8 感謝同學劉櫂漳幫忙匯款 20,000元 (當時其弟劉櫂豪就選台東縣縣長) 9 104年度訴字第4509號和解筆錄及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出資額移轉登記 80,000元 委任律師費 10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1,000元 參加訴訟 11 提告蔡佩玲、蔡佩修刑事侵佔案 18,000元 再議擬狀費 12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 190,950元 委任律師費及裁判費 13 台灣銀行申請蔡居峯帳戶交易明細 300元 14 108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241,880元 委任律師費及裁判費 10,000元 因臨時換律師到家整理證據再加車資 15 彰化銀行申請蔡佩書帳戶交易明細 400元 16 郵局申請蔡炳垣、蔡佩玲帳戶交易明細 200元 17 彰化銀行申請蔡佩玲帳戶交易明細 100元 18 台灣銀行申請蔡佩玲帳戶交易明細 100元 19 律師費 8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證據及卷頁 1 蔡居峯三期誦經法事(三名師姐含供品) 7,000元 原證26: 109年1月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訴字卷第175頁) 2 蔡居峯頂級青玉骨灰罈 120,000元 原證27: 109年1月6日估價單 (見訴字卷第177頁) 3 蔡居峯紙紮房子 16,500元 原證28: 109年1月8日收據2紙 (見訴字卷第181頁) 4 蔡居峯慈恩園塔位 550,000元 原證29: 109年1月13日統一發票 (見訴字卷第183頁) 5 蔡居峯永久塔位管理費 60,000元 原證30: 109年1月14日銷貨單一紙及統一發票一式二聯 (見訴字卷第185頁) 6 蔡居峯大體SPA服務 25,000元 原證31: 執行時間「1月15日10時」服務訂購單 (見訴字卷第187頁) 7 遺產清冊陳報及繼承人申請戶籍謄本等 1,073元 原證32: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見訴字卷第189頁)

2025-02-26

TPDV-113-訴-564-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應分擔之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温正男 温承翰 連錕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之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 分割為368-2及368-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個別則逕 稱地號),原為兩造(個別則逕稱姓名)及訴外人龔天進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於99年10月29日 與盧錠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盧錠錫以新臺幣(下同)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嗣因兩造需取得龔天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方能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錠錫,因而由温正男代表全體 共有人與盧錠錫於100年12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盧錠錫 於100年12月24日先行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兩造,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101年10月1日起開始辦理,兩造在系 爭土地於101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盧錠錫前,不得為其 他處分。盧錠錫已依該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5 00萬元予温正男收取。詎温正男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履行 ,反於102年5月3日取得龔天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將連錕顥(原名連振翔)以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連錕顥;又於103年10月16日以系爭 土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抵 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80萬元,同日併將368-324 地 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經盧錠錫定期催告塗銷抵押權 登記及完成所有權登記,温正男仍拒不履行,盧錠錫遂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兩造加倍返還已付價金,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判決(下稱189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本息( 下稱9750萬元本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温正男僅將其所收受 之6500萬元返還盧錠錫,盧錠錫遂就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 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 81號強制執行受理(下稱13581號執行事件),原告因而於1 11年10月28日與盧錠錫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 定由原告先給付盧錠錫全數執行債權額4899萬4396元(下稱 系爭賠償金),原告並已付訖系爭賠償金,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共同分擔系爭賠償金4分之3即3674萬5797元,爰依民法第 28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㈡温正男雖於108年5月21日與盧錠錫簽訂協議書,約定先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時,始得對被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並未參與該協議,且依189 號判決,兩造係共同負擔9750萬元本息債務,現原告既已付 訖系爭賠償金,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分擔系爭賠償金。  ㈢否認被告抵銷之抗辯,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 存在。  ㈣另若温正男對原告確實有2970萬元債權(即650萬元擔保金債 權、1320萬元分配款債權及1000萬元借款債權),則由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5721號民事裁定) ,可知張清華對温正男有3180萬元本票債權,而張清華已於 103年9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故原告主張上開繼承 債權與温正男之2970萬元債權互為抵銷。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674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因盧錠錫給付6500萬元買賣價金,而原告既取走第一期買賣 價金2000萬元,則原告就189號判決所命兩造應返還盧錠錫 價金訴訟中,原告內部應分擔之買賣價金部分為2739萬6923 元;違約金部分為1266萬6667元,是原告內部應分擔總金額 為4006萬3,590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共同給付3674 萬5797元。  ㈡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載除買賣價金6500萬元之利息601萬元、違 約金3250萬元及其利息866萬6666元與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 兩造應給付盧錠錫之金額有關外,其餘金額為原告與盧錠錫 間之約定,與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  ㈢被告得以如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1.連錕顥對原告有2000萬元本息債權:    原告早於兩造與盧錠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出賣予連錕顥,連錕顥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342萬6397元予原告完竣,僅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因盧錠錫要求將上開土地出賣予 其,連錕顥因而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於 99年10月29日要求連錕顥需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00萬元 出借予原告,始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連錕顥因而同意 出借該2000萬元予原告,並由盧錠錫簽發2000萬元支票予 原告,原告則簽發99年10月30日本票作為上開2000萬元借 款擔保,詎原告借款後迄仍未清償借款本息,是連錕顥對 原告有2000萬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 利息之借款本息債權。   2.温正男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共計2970萬元:    ⑴650萬元擔保金:     温正男前於99年1月2日以總價1780萬元向楊昇購買系爭 房地,並自99年8月3日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至楊昇 與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呈岳間訴訟定讞為止。 嗣因林呈岳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29-146地號土地暨其 上2082建號、2387建號之建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690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温正男為停止前開強制執行 ,因而於100年3月29日請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由温正 男以原告名義提供擔保金650萬元以停止該強制執行程 序,俟楊昇與林呈岳間訴訟終結後,原告應領取該擔保 金本息歸還温正男。後原告、楊昇、林呈岳與吳文慧於 106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林呈岳同意撤回86901號執 行事件、並同意原告領回上揭提存金(提存案號: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661號)。原告業已領回上揭提存金,惟 原告迄未依承諾書約定將上揭提存金返還温正男,温正 男對原告有上揭提存金650萬元債權及自原告領回提存 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    ⑵1320萬元分配款:     因原告前以温正男所有900萬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台中商 銀,向台中商銀借貸900萬元,因此温正男欲籌措現金1 10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台 中商銀債權時,請原告清償上開900萬元,原告找張清 華幫忙,而張清華斯時欲購買温正男向龔周明買受之36 8-164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温正男又急需現金避免 系爭房地遭台中商銀強制執行,因而以温正男向張清華 借款1265萬元方式處理,並簽訂99年3月26日協議書。 嗣99年8月10日368-164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暫登記 在原告名下。而368-164地號土地經鈞院分割共有物訴 訟裁判分割後,原告分配取得分割後增加之368-314地 號土地及368-336地號土地,依99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 ,分割後土地出售扣除原告已付價金及温正男墊付之費 用後,剩餘由雙方分潤。因而原告與盧錠錫簽立之系爭 和解書中,將温正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368-314地 號土地及368-336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3905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盧錠錫,並以該買賣價金抵償盧錠錫之系 爭賠償金,於112年1月3日將368-314土地及368-336土 地移轉登記予盧錠錫,而該3905萬元價金扣減温正男前 為購買系爭房地向張清華借貸之1265萬元後,尚有餘額 2640萬元,則温正男就368-164地號土地得受分潤1320 萬元,是温正男對原告有13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 (即原告與盧錠錫和解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債權。    ⑶1000萬元借款:     原告於100年間擬投資金匠公司2000萬元,因資金不足1 000萬元,遂邀同温正男共同投資金匠公司,温正男共 計投資1000萬元,惟因温正男不熟悉珠寶業務,因而於 101年間與原告協議將上開1000萬元投資款轉為原告向 温正男借款1000萬元,改由原告投資1000萬元,原告並 於101年2月6日簽發1000萬元本票交温正男收執。原告 迄未清償該借款,温正男對原告有借款1000萬元及自10 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債權。  ㈣另依原告、張清華及温正男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和解書即承 諾書記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係 原告向温正男購買旱溪段不動產所支付買賣價金之保證本票 (即擔保旱溪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義務),經雙方 對帳,土地均已陸續過戶予原告及其配偶黃美琴,雙方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知,原告已登記取得旱溪段不動產所 有權,雙方已無任何31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   12月19日分割為368-2及368-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被告温正男、温承翰、連錕顥(原名連振翔)   及訴外人龔天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160頁)。  ㈡系爭土地之99年10月2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記載「買 受人連振翔(買受持份全部);出賣人(未會同)龔天進( 出賣持份300分之108)、出賣人張國祥(出賣持份300分之2 8)、出賣人温承翰(出賣持份15分之4)、出賣人温正男( 出賣持份300分之50)、出賣人連振翔(出賣持份300分之34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3、302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權簽章人員張美英)簽發   票面金額342萬6397元、受款人為原告、票據號碼為UE00000 00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㈣兩造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盧錠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盧錠錫以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見 本院卷一第1頁至2、16、69、239、183至186頁)。盧錠錫 於同日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9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萬 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票據號碼為HZ0000000),並交 付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一第89、481頁)。  ㈤兩造與盧錠錫於99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記載:「一、甲( 即盧錠錫)乙(即兩造)雙方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訂立系爭 土地買賣,由甲方付與乙方新台幣兩千萬元訂金,並由乙方 收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㈥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22日、同年月25日依序匯款1000萬元、1 00萬元至温正男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217、467頁 )    ㈦盧錠錫於100年12月24日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温正男收取 (見本院卷一第2、167、289、471頁)。  ㈧盧錠錫對兩造提起返還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 345號受理,並判決後,兩造及盧錠錫各就其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9 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 錠錫9750萬元,及其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 自106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 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至4、9至35、233、241頁)。  ㈨盧錠錫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協議書「…二、甲方承諾( 即盧錠錫)事項:1.有關乙方(即温正男)、温承翰、連錕 顥及張國祥就前條上訴二審法院之『違約金3250萬元及其利 息』及『本金6500萬元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 之遲延利息』,以及甲方附帶上訴再請求違約金3250萬元及 其利息』部分,甲方若獲勝訴判決確定,同意應先就張國祥 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額時 ,始得再執行乙方、温承翰及連錕顥之財產……」(見本院卷 一第119至155頁)。温正男於108年5月21日返還買賣價金65 00萬元予盧錠錫(見本院卷一第4、81、233、241頁)。  ㈩盧錠錫就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 ,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下稱1358 1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4、37、234、489至491頁)。  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內容為:「…第 二條、和解條件:一、乙方(即原告)同意清償之金額為: ⑴其一:⒈…買賣價金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5月 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四分之一金額(依執行處 計算之乙方應清償之金額為601萬2500元,乙方同意以601萬 元清償)。⒉…買賣契約之違約金3250萬元整。⒊3250萬元違 約金,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乙方同意清償金額866萬6666元)。⒋以上合計 金額為4717萬6666元。⑵其二,裁判費96萬2250元(含第三 審委任律師費)。⑶其三,執行費72萬元。⑷其四,土地指界 、測量及鑑定費等13萬5480元。⑸總計同意清償之金額為489 9萬4396元整(下稱系爭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39至 43頁)。     原告已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撤銷13581號執行事 件(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234頁)。  重測前臺中縣神岡鄉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146(面積2862平 方公尺)、29-990(953平方公尺,於99年5月5日以徵收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臺中市)、29-991(217平方公尺,於99年5 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中市)、29-992(面積438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2建號建物(29-992地號 土地、29-1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同段419地號土地暨其上88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楊昇(已歿)所有。系爭房地於93年間設定第 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98年間設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予林呈岳。29-146(面積2862平方公尺)及29-992(面積43 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均於99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 原告名下;2082建號建物於99年8月18日登記在原告名下(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399至404、501、563至565頁)。  張清華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分別匯款1100萬元至台中 商銀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6 5萬元至顯傑木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3、175、294頁 )。  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呈岳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臺 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2082建號、2387 建號之建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1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86901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   原告於100年3月29日至本院提存所提存650萬元(提存案號: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61號)。原告、楊昇、林呈岳與訴外人 吳文慧於106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以3000萬 元和解,和解金包括雙方全部執行債務及法院相關費用(含 執行費及所有規費);林呈岳同意撤回86901號執行事件, 並同意原告領回650萬元提存金。原告已領回上揭提存金( 見本院卷一第77、107至111、311、343至346頁)。  原告於97年5月8日以温正男所有900萬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台中 商銀,向台中商銀借貸900萬元,該款項於104年9月18日清 償完竣(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7、525至529頁,卷三第37至 38頁)。  温正男與龔周明於99年4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温正男向龔周明購買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5頁)。  訴外人龔銘洋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裁判 分割,龔銘洋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同段368-31 4地號土地(分割自368-164地號土地)及同段368-336地號 土地(分割自368-314地號土地)均於102年9月12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同段368-313地號土地 (分割自368-164地號土地。廖金鋇所有368-164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300分之56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温 承翰名下)於102年9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 温承翰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199頁,卷二第58至5 9、63至81、97至99、199至215、273至291頁,卷三第71、9 1頁)。  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68-336地號土地以買賣價金3905萬元出賣予盧錠錫,並 於112年1月3日將368-314土地及368-336土地移轉登記予盧 錠錫(見本院卷一第79、113至115頁,卷二第51至62、87頁 ,卷三第75、125頁)。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於99年12月21日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519至523頁)。  臺中高分院112年重上第15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附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3850號函檢送鑑 定報告書所在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15、553頁)   。  張國祥為「勝典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間:84年6月9日)   、「萬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設立時間:95年11月3日)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515、553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分擔系爭賠償金4分之3即3674萬5797元( 即被告各應分擔金額為1224萬8599元),有無理由?原告請 求之依據為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規定。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如下列債權,並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⒈連錕顥主張原告向其借款2000萬元,是否有據?  ⒉温正男主張依100年3月29日承諾書約定,原告應返還650萬元 擔保金予温正男,是否有據?  ⒊温正男主張依99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其1320萬 元,是否有據?  ⒋温正男主張原告於101年間向其借款1000萬元投資金匠公司, 是否有據?  ㈢倘温正男上開⒉至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以其繼承張清華 對温正男3180萬元本票債權與上開⒉至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 理由? 叁、本院判斷:   一、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段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温正男、 温承翰、連錕顥及訴外人龔天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盧錠錫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盧錠錫以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嗣盧錠錫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兩造提起返還 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受理,並判決後 ,兩造及盧錠錫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 及其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盧錠錫 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協議書約定臺中高分院189號民 事判決,盧錠錫若獲勝訴判決確定,盧錠錫應先就張國祥財 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額時,始得再 執行温正男、温承翰及連錕顥之財產,而温正男於108年5月 21日返還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盧錠錫。另盧錠錫就未受償之 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 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 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總賠償金額為4899萬4396元 ,原告已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撤銷13581號執 行事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 宗審閱無誤,自足採憑。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給付給盧錠錫之系爭賠償金,請求被告共同 分擔之,而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81條、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卷四第141頁)。則本件首 需論斷者,係就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法律上依據)為何?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上依據, 得否認係適法之法律上理由?經查:  ㈠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而在可分債務,債務人所為之給付,超過其 應分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 民法第311條之規定,可生清償而生對債權人消滅債務之效 力,該為清償之債務人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至於第三人清 償之效力(即清償之債務人對他債務人求償權之依據),其 情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人(即一般第三人)之清償及利害關 係人之清償二者。所謂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效力內容需 視第三人與債務人內部關係而定,如第三人係為履行贈與或 清償其對債務人債務之手段者,則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消 滅,尚無求償權可言;如第三人係受債務人委託而清償者, 則依委任規定求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參照);如無上述關 係者,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則為無因管理,第三人得依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規定求償(此時應認定為適法管理)。而所 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效力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當然 發生債權移轉(債之法定移轉),利害關係人於債權人之求 償權限度範圍內,得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至於「所謂第三 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另因 清償對於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屬有利,解釋上所謂「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宜採從寬解釋,從而,倘共同債務人不為清 償,將使自己處於會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地位之人,該共同債 務人所為之清償,對他債務人而言即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 而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  ㈡就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81條 及第179條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1.民法第281條規定部分:   ⑴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第1項)。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項)。    」則依本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當限於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而言,倘非連帶債務之關係,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或依法律規 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 規定參照)。故可分債務,當事人間無明示或法律明文規 定者,自非可認係連帶債務,充其量僅可認係共同債務, 而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如無約定或 法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之。且共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 之給付,若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 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情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之清償或利害 關係人之清償,倘係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者,原則上該為 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可依民法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求償;如可認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則該為清償之 共同債務人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他債務人主張權 利,此已見前述。然無論何者,該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均 不得依民法第281條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主張權利。   ⑵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臺中高分院18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    所載,可知該案係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及其    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    則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兩造對債權人盧錠錫所負之債    務係可分債務,且係共同債務而非連帶債務。既非連帶債    務,則本件原告清償兩造對盧錠錫之債務後,當不得依民    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對他共同債務人(    即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並    無足取。  2.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   ⑴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 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    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    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    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    牽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具    體言之,共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若超過其應分    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情    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之清償或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倘係非    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者,原則上該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可主    張適法之無因管理而依民法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求償;如可認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則該為清償之    共同債務人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他債務人主張代    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然無論何種情形,為清償之共同債    務人就其超過應分擔部分之清償,其對他債務人均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權利。   ⑵本件依上開所述,兩造間依臺中高分院189號民事確定判決 內容,其等對債權人盧錠錫所負之債務係可分債務,且係 共同債務。原告於清償兩造對盧錠錫之債務後,就超過其 應分擔額部分,原告得基於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對於被 告主張權利。再者,本件盧錠錫係持臺中高分院189號確 定判決並基於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之協議書,就盧 錠錫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 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則本件原 告如不為清償,將使自己處於受債權人盧錠錫強制執行之 地位,依上開說明,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 和解書,約定給付總賠償金額為4899萬4396元給盧錠錫, 原告並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始撤銷13581號 執行事件,則就原告所清償盧錠錫之債務,於超過原告之 應分擔額部分,應可認定原告係屬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清 償,從而,原告可對被告主張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行 使債權人盧錠錫之權利。然無論何種情形,均不構成民法 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告所為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 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倘法院所持法律 見解與當事人法律上之陳述不同時,審判長應將法律上之爭 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 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而避免產生   適用法律之突襲。又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   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   時,審判長應曉諭其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以便徹底解決   當事人之紛爭。至於曉諭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   原告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由   該當事人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   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本院認原告可對被告主張適法之   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亦可依民法第3   12條之規定承受行使債權人盧錠錫之權利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而原告起訴時主張以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   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   ,本院認為均於法未合。故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   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於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闡明原告   是否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312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四第131、133、135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明確主張:請求權基礎如起訴狀所   載,本件並不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則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原告法律上   主張之拘束,僅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得否依民法第281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之金額,而不得   審認原告所不主張之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312條之請求   權基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3674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有未合,不應 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原告既不能依 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則兩造間有關抵銷 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連錕顥(原名連振翔) 34/300 2 張國祥 28/300 3 温承翰 4/15 4 温正男 50/300 5 龔天進 108/300

2025-02-26

TCDV-112-重訴-85-202502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7號 原 告 黃裕美 被 告 洪偉祥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晉偉、洪 偉祥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其二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 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 月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判決駁回原告對陳晉偉部分 之起訴,另將原告對被告洪偉祥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前來( 附民卷第13至14頁、第19頁),則原告對洪偉祥部分聲明請 求之金額僅為92萬5,000元本息(本院卷第91至92頁)。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本息( 本院卷第105、115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按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就其擴張聲明部 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4日間,經由LINE暱稱「陳靜雅 」之人邀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點金」,嗣遭LINE暱稱「偉 忠」之網友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 月25日匯款185萬元至人頭帳戶,經轉匯款項層層轉交,最 終轉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被告並將款項提領一空,復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或轉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水順哥」,以此等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前開所述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21、462號被告所涉詐欺等刑 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9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甚者,被告並因之經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準此,被告確有以與其他刑事被告即訴外人林芳 成等人,共同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85 萬元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5萬元,應屬有 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85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如前所述,被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 6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 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5667-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楊洪金幸 訴訟代理人 楊尚峰 被上訴人 蔡造展 劉欣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牆柱(即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下稱系爭牆柱)越界 占用,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而享有 使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共同給付償金新臺幣(下同)388 ,007元〔計算式:(屋長21.38㎡×越界寬度0.14㎡÷3.24)×42 萬元/坪〕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88,0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依鑑界之結果,系爭房屋外牆範圍未有越 界建築之情;另前案已認定系爭牆柱係上訴人知情並同意訴 外人董倫洵在系爭土地上澆灌混凝土所建,非被上訴人所越 界建築,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主張並無理由,且顯 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一坪價值65萬元 ,並無依據,自不得以前開金額作為計算償金之據等語,資 為抗辯。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 共同給付上訴人38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牆柱占有系爭土地 ,而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償金一情,經原 審認定系爭房屋範圍並未越界,而系爭牆柱非依被上訴人指 示所建,所用之材料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或支付,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情事 ,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董倫洵所證不實,當初上訴人之夫即訴 訟代理人楊尚鋒有要求董倫洵要保留系爭土地,董倫洵僅應 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施作;另被上訴人2人是夫妻,財 產共有,縱被上訴人蔡造展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亦應一併負 擔云云。惟原審已據楊尚峰於前案所證:董倫洵有詢問其上 訴人所有之房屋要與系爭房屋以何方式「相連」,故其同意 以灌漿方式施作等語、所貼於系爭牆柱上之磁磚確係由上訴 人所提供、系爭牆柱應係於105年9月前後所建,惟上訴人遲 至110年12月9日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提出告訴〔高雄地檢110年度(原審誤載為116年度) 他字第9183號卷〕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等情,認與董倫洵所證 :系爭牆柱是楊尚峰為免原告所有之房屋與系爭房屋間有空 隙會導致漏水,方要求其以灌漿方式將兩屋外牆連在一起等 語相符,故其證言應屬可信,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空 言爭執,實不可採。則綜合上述證據,應可認系爭牆柱確係 上訴人及楊尚峰為避免上訴人所有房屋與系爭房屋間有空隙 會導致漏水,遂要求董倫洵灌漿澆築以使兩屋相連而成,故 縱系爭牆柱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依被上訴人指示所建,被上 訴人自無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共同給付388,00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6

KSDV-113-簡上-2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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