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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63、205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宥晨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167、170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 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犯後於偵訊時否認詐欺、洗 錢未遂犯行(偵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被告持有之偽造「宏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惟收取之詐欺款項 尚未及上繳集團即遭他人強盜,依卷內事證,查無其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已遭他人強盜 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 工為最下層車手,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56號   被   告 林宥晨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晨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英文名字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林宥晨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林宥晨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3年4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廣告張貼投資股票 獲利之訊息,葉惠禎見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 集團成員向葉惠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面交現金云云,致 葉惠禎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投資。再由 飛機暱稱英文名字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2日9時15分許前不 詳時間,提供「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 之識別證之電子檔與林宥晨,指示林宥晨列印識別證(該識 別證上載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佳芯 」、「職位:特派專員」、「編號:FA.2004」等資訊), 林宥晨於113年4月12日9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向葉惠禎佯稱其係宏亞公司特派專員「陳佳芯」 ,受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等語,並出示工作證與葉 惠禎而行使之,葉惠禎遂交付現金60萬元與林宥晨,致生損 害於葉惠禎、林佳芯及宏亞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 性。 二、嗣林宥晨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欲再依飛機英文名字暱稱不 詳之人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然於同日9時16分許,遭 另案被告金雋堯、孫宇倫(所涉強盜等罪嫌業經本署起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4號,璧股審理中)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架住○○○○○○路段00號前之騎 樓,強盜林宥晨裝有現金60萬元之後背包得手,金雋堯、孫 宇倫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林宥晨因而洗錢未遂。經路人報警 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經林宥晨主動提出而扣押其取款時 使用之工作證1張,警方另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 扣得上開背包(背包內無上開物品,已發還林宥晨),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飛機暱稱英文名字不詳之人指示列印工作證,工作證上「陳佳芯」非其本名,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葉惠禎收取現金,並出示工作證與被害人葉惠禎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惠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惠禎遭詐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60萬元,並於上開時、地,被告出示工作證之後,交付現金6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工作證照片、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及遭強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被害人葉惠禎,並向被害人葉惠禎收取現金,之後遭另案被告金雋堯、孫宇倫強盜被害人葉惠禎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而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詐 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公布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認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林宥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五、末查,被告取款時出示宏亞公司之工作證,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管領上開扣案 物之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1-23

TNDM-113-金訴-226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崑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41 號、第18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113年度易字第1653號卷第168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共犯吳岳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曾犯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罪,分 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於108年12月13日入監,於109年7月11日,故其本案犯 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 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一節, 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且被告前案為竊盜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然本案係 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兩者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 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 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 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 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非豐、對告訴人造成 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業已由共犯吳岳霖賠償告訴人損害;另斟酌 被告之品行、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與共犯吳岳霖共同詐欺之汽油,係注入於共犯吳岳霖所 駕車輛而為共犯吳岳霖所持有,嗣共犯吳岳霖已將相當於所 詐得之汽油之款項新台幣3,090元返回告訴人一節,有本院1 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參見113年度 易字第165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被告與共犯吳岳霖 共同詐欺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4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12月1 3日入監,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吳岳霖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等竟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11月4日18時許,向不知情之黃 健隆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由甲○○、吳岳霖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吳岳霖所駕駛黑色BMW 自小客車前後(下稱本案車輛),嗣於同日1時58分許,由 吳岳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台大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內 ,推由甲○○向加油員涂志銘佯稱:將本案車輛油箱及後車箱 之2空桶添加98無鉛汽油等語,致涂志銘陷於錯誤,將2空桶 加滿及本案車輛油箱加油至跳表後,涂志銘欲前往收款之際 ,甲○○又向涂志銘佯稱:欲親自操作油槍將本案車輛之油箱 添加更多汽油等語,而將涂志銘支開至柴油加油島替其他顧 客加油,甲○○見狀旋將油槍掛回槍座並跑回本案車輛後座後 ,即由吳岳霖駕駛本案車輛快速駛離加油站,其等即以此方 式詐得約93.353公升之98無鉛汽油(價值3,090元)。案經 台大一公司站長翁愈舜察覺被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 視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大一公司委任翁愈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岳霖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至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加油,由被告甲○○向加油員說98加滿,之後由被告甲○○將加油掛回槍座,加油後未付款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吳岳霖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至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加油,加油後未付款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愈舜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台大一公司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涂志銘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台大一公司及證人涂志銘上開遭詐騙等事實,並證稱「我是台大一公司加油員,在半夜1點多,被告2人來加油,後座的下車,說98加滿,後車箱有2個油桶也要加滿,被告甲○○說他朋友的車在路上故障。我就先加後車箱的油桶2桶,油桶蓋是後座的被告打開的,加完油桶後再加車子,把油槍掛著,按自動加油,再去加其他車輛。本案車輛的車油槍先跳起來,我要去收槍,後座的被告甲○○跟我說他要加滿一點,他自己來就好,剛好另一個島的油槍也跳起來了,等到我發現時,被告2人的車子已經開走了。」、「他們就是加霸王油,因為他們很快的就開走,開很快」、「因為他們完全沒有結帳的動作,我人也沒有過去,我也還沒有開發票,車子就迅速開走了」等語。 5 證人黃健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向證人黃健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福斯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證人曹鴻廷於警詢之證述 7 ①台大一公司加油站站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圖共16張 ③本案車輛車牌辨識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台大一公司遭被告2人詐騙之經過。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 ①被告2人加油後,被告甲○○迅速跑回本案車輛後座,被告吳岳霖於被告甲○○上車後,加速駛離加油站之事實。 ②被告甲○○要加油員先去處理小貨車結帳,隨即迅速收起加油槍並蓋上加油蓋,上車後被告吳岳霖,甚至不等被告甲○○坐穩,馬上迅速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加油站,顯見被告甲○○、吳岳霖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所辯以為對方有付錢等語,並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甲○○、吳岳霖固坦承曾在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 輛至台大一公司加油站,並由加油站員工涂志銘向本案車輛 及2空桶加入價值約3,090元之98無鉛汽油,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開車的人是被告吳岳霖,我跟 被告吳岳霖說「你加油不用付錢哦」,被告吳岳霖說要回去 拿錢,回到被告吳岳霖家之後,我就叫被告吳岳霖快去繳錢 ,我是真的不知道被告吳岳霖詐騙等語;被告吳岳霖辯稱: 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我不知道,被告甲○○上車後跟我說可 以走了,我就開走了,我不知道被告甲○○有無付錢,我以為 被告甲○○有付錢,是過2天被告甲○○跟我說沒付錢,我才知 道等語。經查: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並無詐欺犯意,惟其等 於前往加油站前,2人業已共同事先更換本案車輛之車牌, 衡諸一般常理,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理應無需更換車牌即可 至加油站添加汽油,似無於加油錢須先行更換車牌之理,顯 見被告2人係刻意欲以更換車牌之行為,藉此躲避檢警機關 之追查。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台大一公司加油站站內之監視 器影像發現:被告甲○○見加油站員工涂志銘於柴油加油島替 其他顧客結帳之際,旋即將油槍掛上槍座並迅速坐上本案車 輛後座,被告吳岳霖甚至不等被告甲○○坐穩,馬上迅速駕駛 本案車輛逃離加油站,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詳,堪 認被告甲○○、吳岳霖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苟被告 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何以加油完後不待加油站員工 涂志銘替其等結帳,而係逕自回到本案車輛並快速駛離現場 ?其等行為均係悖離常理甚遠。又被告2人倘有支付油款之 真意,自可於案發後隨時前往繳付,惟自案發後至113年4月 16日證人涂志銘到案證稱「被告尚未還錢」為止,已有5個 月,更可證明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等所辯顯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2 人所獲3,090元之油費款項,係被告2人因詐欺犯罪而獲之犯 罪所得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1-23

TNDM-114-簡-11-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4號 原 告 吳晉宇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第144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然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然依據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14、18771、19741、20297 、21189號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可認 原告固係因遭受詐騙而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匯入指定帳戶內後,再由同案被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 青海,下稱何青海)予以提領後,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因而認同案被告何青海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此與本案起訴書所指 被告劉群緯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該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之詐騙款項(此部分被害人並非原告),顯然 無關;從而,可認被告劉群緯並非參與同案被告何青海提領 本件原告所匯入受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依據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壹份。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1264-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盛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63、21255、23269、258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 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盛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盛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包你發」、「 JC」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江盛祥復依指示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關於「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 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盛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詐欺 熱點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詐欺得款、再透 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 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而對其等 實行詐術,嗣其等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轉交,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 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 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 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3、5、11、15、17、21、24所示,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使其多次轉帳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5、10至11、13、15至 17、21、2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共2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所提領款項的1.5% (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刑 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 附表一編號15⑴、16被告提領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下同)360元(計算式:2萬4,000元X1.5%=360),本院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8 0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林裕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25分許,向林裕庭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裕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11時46分許、2萬6,012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11時49分許、2萬6,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鄧筑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向鄧筑云詐稱須認證、升級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鄧筑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10時9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10時12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蔣健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接續向蔣健宜詐稱須簽署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蔣健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5,000元;同日凌晨0時19分許、2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12分許、5,000元;同日凌晨0時23分許、2萬5,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林曉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向林曉雲詐稱須開通金流,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23分許、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4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廖秦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接續向廖秦嫺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廖秦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42分許、4萬9,980元;同日晚上8時44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48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49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50分許、1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張芸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7時50分許,向張芸萱詐稱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1分許、1萬4,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7分許、1萬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吳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7時25分許,向吳信慧詐稱須驗證、綁定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吳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3分許、4萬7,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19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林妤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向林妤臻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妤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7,05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5萬7,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向許雅婷詐稱須完成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4萬9,95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姚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上午8時38分許,向姚慧琳詐稱須完成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姚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9萬2,51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4時12分許、3萬2,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陳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接續向陳彥婷詐稱須支付稅金以領取獎品云云,致陳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4萬6,010元;同日下午1時46分許、4萬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48分許、3萬6,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蔡宗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向蔡宗軒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蔡宗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3時1分許、2萬4,021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許、2萬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關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向關慧雲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關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2時5分許、2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2時15分許、2萬7,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告訴人林思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向林思函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思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9分許、9,123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告訴人林承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續向林承毅詐稱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承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1萬1,745元 ⑴(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許、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9萬9,989元 ⑵(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1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18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5時19分許、2萬元 16 告訴人陳慕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4時2分許,向陳慕函詐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陳慕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1萬3,123元 同編號15⑴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蔡漢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續向蔡漢文詐稱系統發生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蔡漢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5時33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36分許、4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翁鈺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向翁鈺琳詐稱須支付訂金,以優先看房云云,致翁鈺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6分許、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1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吳思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向吳思漫詐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吳思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1萬3,8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1萬3,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告訴人邱云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晚上6時48分許,向邱云亭詐稱有抽獎之機會云云,致邱云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48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52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被害人王培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接續向王培馨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王培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4萬9,983元;同日凌晨0時12分許、4萬9,982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5萬元;同日凌晨0時17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告訴人張孟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佯裝張孟瑩友人,向張孟瑩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張孟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1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2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告訴人顧華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26分許,向顧華昀詐稱有抽獎之機會云云,致顧華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2萬9,989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2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告訴人方麒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接續向方麒瑋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方麒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49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54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53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59分許、4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即提領金額乘以1.5%,新臺幣) 1 林裕庭 2萬6,000元 390元 2 鄧筑云 5萬元 750元 3 蔣健宜 3萬元 450元 4 林曉雲 4萬元 600元 5 廖秦嫺 9萬9,000元 1,485元 6 張芸萱 1萬4,000元 210元 7 吳信慧 5萬元 750元 8 林妤臻 5萬7,000元 855元 9 許雅婷 5萬元 750元 10 姚慧琳 9萬2,000元 1,380元 11 陳彥婷 9萬6,000元 1,440元 12 蔡宗軒 2萬4,000元 360元 13 關慧雲 3萬元 450元 14 林思函 9,000元 135元 15 林承毅 11萬2,000元 1,680元 16 陳慕函 1萬2,000元 180元 17 蔡漢文 9萬9,900元 1,485元 18 翁鈺琳 1萬元 150元 19 吳思漫 1萬3,000元 195元 20 邱云亭 5萬元 750元 21 王培馨 10萬元 1,500元 22 張孟瑩 2萬元 300元 23 顧華昀 2萬元 300元 24 方麒瑋 14萬9,000元 2,235元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563-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謙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雨謙與李虹萱(所涉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判刑確定)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黃雨謙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 瀨名(所涉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刑確 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明武」、「陳建霖」、「海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猛虎上山」、「夏娃」、「夏 娃愛吃蘋果」、「白虎」、「卡卡西」、「1h」、「海」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瀨名依暱稱「 何明武」、「陳建霖」之指示負責擔任面試人員,黃雨謙則 於111年5月4日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 將李虹萱、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海」等人加入 上開群組內,並指示李虹萱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利用「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不實之 「棋煥國際貿易公司」、「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徵才廣 告訊息後,黃瀨名於111年2月間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 靜華(前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繼之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 情之潘怡蓉、蔡銘典(均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由蔡銘典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暱稱「葉老闆」之成年男子作為收 款帳戶。嗣黃雨謙、黃瀨名及暱稱「猛虎上山」、「海」等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江 勖輔、林嘉雯、李林美香(下合稱江勖輔等3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帳戶,再由蔡銘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予潘怡蓉,再由潘怡蓉 依指示轉交予李虹萱,復由李虹萱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23 時35分許,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 項)在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轉交予不知情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翊哲(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判決無罪確定),林翊哲再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江勖輔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111年5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虹萱位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勛輔、李林美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李虹萱、黃瀨名、林翊哲、吳靜華、潘怡蓉、蔡銘典、 江勖輔、林嘉雯、李林美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黃 雨謙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   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卷第59至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49頁、金訴卷第50、326、385頁),核與證人李虹 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1至25、35至39、46頁、偵 卷第62至65頁)、證人黃瀨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 139至142頁、偵卷第92至94頁)、證人林翊哲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94至95頁)、證人吳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 第156至160頁、偵卷第96至97頁)、證人潘怡蓉於警詢時( 見警一卷第333至336、344至346頁)、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 (見警二卷第471至473、479至480頁)、證人江勖輔、林嘉 雯、李林美香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578至580、588至590、 600至602頁)證述情節相符(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111年5月25日林 翊哲駕車至高雄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8頁) 、Telegram群組「HY-土之國岩之上忍」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一卷第50至8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 虹萱、吳靜華、潘怡蓉、蔡銘典】(見警一卷第41至44、16 6至168、340至342頁、警二卷第475至478頁)、潘怡蓉指認 取款及面試女子之照片(見警一卷第337至339頁)、潘怡蓉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1至353 頁)、蔡銘典應徵棋煥國際貿易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二卷第492頁)、蔡銘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94至504頁)、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至133頁)、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37頁)、告訴 人江勖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81頁 )、被害人林嘉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91至594頁)、告訴 人李林美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603至604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 論科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將 李虹萱、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海」等人加入上 開群組內,並指示李虹萱擔任「收水」之工作,嗣李虹萱於 前開群組內依照「猛虎上山」、「海」等人之指示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交給林翊哲,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各階段犯行之實施,惟被告主 觀上對李虹萱依照「猛虎上山」、「海」等人之指示收取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知情,且其所 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 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及黃瀨名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㈢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是由黃瀨名依暱稱 「何明武」、「陳建霖」之指示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 靜華,繼之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潘怡蓉、蔡 銘典,由蔡銘典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被告則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 」群組,作為聯絡收水事宜使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電話、通訊軟體向江勖輔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後,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 蔡銘典提領後,交給潘怡蓉,潘怡蓉再依指示轉交予李虹萱 ,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多人因此受詐騙,自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行騙 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 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就本件相關事證可知,該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黃瀨名、LINE暱稱「何明武」、「陳建 霖」、「海哥」、Telegram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愛吃 蘋果」、「夏娃」、「白虎」、「卡卡西」、「1h」、「海 」等人,及向江勖輔等3人施行詐術之人參與其中,則該詐 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 。被告自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5月4 日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以該群組聯 絡收水事宜,且迄至同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仍在該群組內 ,其既明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害人詐取款項 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以為行動, 仍依指示完成自己被分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 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 文字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 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 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 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 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 比較後屬較重之罪,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⑵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起訴後 ,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金訴卷第3頁),除本案 外,被告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 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最先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林嘉雯施用詐術(111 年5月2日),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與黃瀨名、李虹萱、Tel egram暱稱「猛虎上山」、「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翊哲向李虹萱取 款後上繳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遂行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有」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然 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 圍應為相同理解,故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 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又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 金訴卷第386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是否認罪,為避免其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 寬典之機會,爰認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惟參諸 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部分,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 與黃瀨名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件犯行,致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關遭 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3 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附表一編號2犯行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 江勖輔5000元,被害人林嘉雯及告訴人李林美香於本院調解 期日未到庭,因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嘉雯及告訴人 李林美香之損失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報到單(見金訴卷第109至111、3 09頁)等附卷足憑;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江勖輔等3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金額損失; 兼衡被告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387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並與部分 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賠償告 訴人江勖輔5000元,業如前述。然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政府近 年來嚴格查緝詐欺犯罪,卻無視於此,設立Telegram「HY- 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將李虹萱、暱稱「猛虎上山」、「 夏娃」、「海」等人加入上開群組內,並指示李虹萱擔任「 收水」之工作,故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法敵對意識 非輕,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 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均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加入 Telegram群組,該行動電話未扣案等語(見金訴卷第331頁 ),是該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李虹萱向潘怡蓉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給林翊哲,再由林翊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 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虹萱錢都沒有交給我,從頭到尾 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386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虹萱、黃瀨名、林翊哲,以及暱稱 「何明武」、「陳建霖」、「海哥」、「猛虎上山」、「夏 娃」、「白虎」、「卡卡西」、「1h」、「夏娃愛吃蘋果」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李虹萱負責「收水」之工 作,統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自同年5月4日起成立 「HY-土之囯岩之上忍」Telegram群組,自己以暱稱「Easto n」、「卡卡西」加入該群組,並將李虹萱(暱稱「Venessa 」)及「猛虎上山」、「夏娃」、「白虎」、「1h」、「夏 娃愛吃蘋果」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上開群組 ,先由被告於同年5月4日在群組聊天室傳送「5/4、帳上0、 實際115,000」之文字訊息以顯示記帳內容,後續即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群組內聯繫指示李虹萱應收取及交回詐欺 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應接洽之人員特徵等細節,李虹 萱於收取、交回贓款之後直接在群組內向被告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回報執行情形,並定期將前揭記帳內容更新、置頂於 群組上方。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湘霖、 潘怡蓉、楊承恩、梁文寧、邱一芳、林冠廷、余珮芝(後改 名為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等11人後(均另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林冠廷、顏苡婕、蔡銘 典、韓君平及李芝庭提供渠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二之金融機構 帳戶予暱稱「何明武」、「葉老闆」、「YFH」之成年男子 作為受款帳戶外,並依指示自各該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關帳 戶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 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如該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 該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該附表三所示款項至 各該附表三「匯款帳戶」欄,復由韓君平分別提領如附表三 編號1、2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蔡銘典提領如該 附表三編號3、4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潘怡蓉及 楊承恩;林冠廷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6、8至10所示之款項 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再轉交予吳靜華;顏苡 婕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7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 吳湘霖,再轉交吳靜華;李芝庭則於提領如該附表三編號11 至17所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邱一芳,邱一 芳再轉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梁文寧,另吳 靜華亦指示不知情之胞姊吳思瑩及其姊夫陳昶志(該2人均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 收取並匯集保管贓款;嗣於111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李虹 萱將其所收集並保管之上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285萬 元帶往高雄市○○區○○○○路0號,林翊哲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自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 收款,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部分,亦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除被告自白外,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黃瀨名、李虹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翊 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所有人、附 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被害人之 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Telegram「HY-土之囯 言之上忍」群組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證人韓君平於警詢時證稱:林英雄、劉吳美香分別於111年4 月28日匯入我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及10萬元,我是 於111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在新竹市高鐵站富邦銀行ATM提 領後,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門口將款項 交付給一名女子,該名女子長髮綁馬尾,年紀大約35歲等語 (見警二卷第506頁),並提出其拍攝該名女子之照片2張( 見警二卷第514頁)為證。是以,告訴人林英雄、劉吳美香 遭詐騙而匯至韓君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新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係由韓君平提領後轉交予一名年約35歲、長髮 綁馬尾之女子。  ㈡就附表三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所示部分:   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證稱:潘忠發、盧春香分別於111年5月 9日13時5分、14時28分匯入我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我是於 111年5月9日14時40分至15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郵局ATM提領的,隨後我約於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咖啡廳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楊承恩等語(見警二卷 第471頁);證人楊承恩於警詢時證稱:老闆要我到咖啡廳 跟對方拿錢,我於111年5月9日15時11分到達後,有一名男 子給我34萬元,拿到錢後我跟老闆報備,老闆要我把錢拿到 大中二路638號之1給一名球鞋廠商,所以我在同日16時23分 騎車到大中二路638號之1,將錢拿給對方等語(見警二卷第 364頁)。是依證人蔡銘典、楊承恩前開之證述,可知告訴 人潘忠發、盧春香遭詐騙而匯入蔡銘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仁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蔡銘典提領後轉交予楊 承恩,楊承恩再轉交予一名球鞋廠商等情。  ㈢就附表三編號5、6、8至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1至 13)所示部分:   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稱:蕭秀福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的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超商ATM提領12萬元,另外於同日9時 55分許,轉帳5萬元至我的仁武仁雄郵局帳戶,於同日10時1 4分許自郵局帳戶內提領5萬元交給吳湘霖,再將3萬元自我 的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何國鐘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我是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超商ATM提領,隨後於同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星巴克中 正河北門市交付予吳湘霖;謝詩錦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元 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同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超商ATM提領2萬元,於同日14時11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ATM交給吳湘霖;李進祥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111年5月5日13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萬元後,於同日14時11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ATM交給吳湘霖;李麗於111年5月5日匯入 我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ATM提領8萬元後,於同日14時11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郵務中心交付予吳湘霖等語(見警二卷 第413至415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5日 老闆叫我於11時許去星巴克河北門市向林冠廷面交20幾萬元 款項,我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將 款項全數交給一名身材微胖、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 後來老闆又叫我去跟林冠廷碰面,我跟林冠廷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碰面,他現場提領約20幾萬交付給我,我於111 年5月5日14時50分許把這2、30萬元拿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給黃先生等語(見警一卷第271至272頁)。依證人林冠 廷、吳湘霖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蕭秀福、謝詩錦、何國鐘 、李麗、被害人李進祥遭詐騙而匯至林冠廷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元大銀行、仁武仁雄郵局、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林冠廷陸續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 經吳湘霖再轉交予一名身材微胖、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 生。  ㈣就附表三編號6、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   證人顏苡婕於警詢時證稱:謝詩錦於111年5月4日9時58分及 陳鳳舉於同日11時25分匯入我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 、2萬元,我於同日10時37分前往統一超商文橫門市將5萬元 領出後,老闆又於同日11時47分告知我貨款已入我的合庫銀 行帳戶8萬元及中華郵政帳戶10萬元,所以我又於同日12時3 分前往統一超商文橫門市將18萬元全數領出,並帶著現金共 23萬元,於同日12時32分至星巴克中正河北門市交給一名叫 湘霖的女生等語(見警二卷第445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4日12時30分在星巴克中正河北門市 ,一名女子將23萬元交給我,我再到高雄市楠梓區多那之德 民門市將23萬元交給吳靜華等語(見警一卷第271頁)。證 人吳靜華則證稱:我於111年5月4日13時25分在高雄市楠梓 區多那之德民門市向吳湘霖收23萬元後,從中抽取8000元作 為我的薪資,22萬2000元存入我名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依「何明武」指示,轉存入他指定 之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74頁)。是以,告訴人陳鳳舉、 謝詩錦遭詐騙而分別轉匯至顏苡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顏苡婕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 ,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吳靜華,由吳靜華轉匯至「何明武 」指定之帳戶。  ㈤就附表三編號11至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部 分:   證人李芝庭於警詢時證稱:關於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 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龍易汶匯入我的國泰世銀帳戶內 之款項,我是依照指示轉匯至我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綁定之幣託、MAX交易所之虛擬 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語(見警二卷第549至552頁)。是 以,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 龍易汶遭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李芝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國泰世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李芝庭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存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㈥綜上可知,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分別經韓君平、蔡銘 典、林冠廷、顏苡婕及李芝庭提領或轉匯後,分別交付予上 述不詳人士,或經轉存入其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內。   ㈦復觀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之對話紀錄,雖 可見李虹萱另有依「猛虎上山」、「海」之指示,於111年5 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咖啡廳,向潘怡蓉 收取39萬元;於111年5月17日14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劉小姐收取28萬元;於111年5月18日13時許,在上址,向 一名頭戴粉色帽子之不詳女子收取18萬元,及向一名長髮男 子收取49萬元;於111年5月20日16時許,向不詳年輕男子收 取15萬元;於111年5月23日16時許,向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 靜華收取25萬元;於111年5月24日16時許,向同樣駕駛馬自 達到場之吳靜華之姊夫陳昶志收取44萬7000元等情(見警一 卷第52至72頁),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李虹萱 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無從據此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經上開人收取後,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收取並匯集 保管,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經上開人收取後,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收取並匯集保管 乙節,難認有據。  ㈧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至 17所示被害人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然均無法證明Te legram「HY-土之囯岩之上忍」內,暱稱「猛虎上山」、「 海」等人指示李虹萱於上開時、地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與如 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間有何關聯 ,亦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部分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即應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顯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題領時間及金額 轉交對象、時間、地點 收水人、收水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江勖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勖輔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方能貸款云云,致江勖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0時1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李虹萱 黃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雯佯稱:辦理紓困貸款需繳交公證費及律師費云云,致林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1時41分許,匯款71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於同日15時51分許,提領6萬6000元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及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李虹萱;另於同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 黃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9日13時12分許,匯款8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李林美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林美香,自稱是李林美香之子,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林美香佯稱:急需貨款云云,致李林美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0時31分許,匯款8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33分、34分許,提領8萬元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李虹萱 黃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韓君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2 蔡銘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仁美郵局帳戶) 3 林冠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顏苡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5 李芝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日期及金額 提領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英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日26日16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 3萬元 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3萬元) 韓君平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吳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日27日15時57分,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10萬元) 同上 告訴人劉吳美香係使用其配偶劉漢賢名下所有之美濃農會帳戶匯款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潘忠發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9日13時26分,假冒姪女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7萬元 蔡銘典所有之仁美郵局帳戶 111年5月9日(15萬元) 蔡銘典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盧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8日17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蕭秀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3日16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12萬元、3萬元,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林冠廷提領上開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及其他不明款項共27萬元交給吳湘霖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謝詩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3日9時40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3萬元 2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5萬元) 顏苡婕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4萬元交給吳湘霖 111年5月5日 2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後,共34萬元) 林冠廷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陳鳳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3日9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8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連同不明款項提領18萬元) 顏苡婕 顏苡婕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提領之款項合計共23萬元交付給吳湘霖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何國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14時48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111年5月5日(10萬元)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及其他不明款項共27萬元交給吳湘霖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李進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8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5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3】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4萬元交給吳湘霖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30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8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4萬元交給吳湘霖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愚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透過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該貼文上之ID號碼,與暱稱「Q姐」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帶領告訴人投資以獲利,遂先提供某不詳網址給告訴人並註冊會員,之後再提供另一暱稱「GDK-芮矽」給告訴人,並訛稱該人可帶領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4萬元 ②5萬元 (合計9萬元) 李芝庭所有之國泰世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左列款項先轉帳至被告李芝庭所有另一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編號17至編號22【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9萬元 李芝庭 李芝庭先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所有另一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至20】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9萬元後交給邱一芳,邱一方收取後再轉交給梁文寧,再轉交給被告李虹萱。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蘇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接單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ID號碼,與暱稱「MOC 芷安」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某不詳群組,佯稱可在名稱為GIA芝不詳平台透過操作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2萬9000元 ②1000元 (合計3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曾文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QR CODE掃描後,與暱稱「職場專業培訓」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與另一暱稱「秘書Mia」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某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3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盧湘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不詳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與暱稱「加薪計畫」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註冊某不詳貨幣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外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15萬元 ②2萬3000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楊佩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Amy」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並介紹其分析師珮辰與告訴人,並佯稱可透過該人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陳宥心 告訴人於110年10月底某時因瀏覽其高中同學分享之IG限時動態並分享賺錢訊息,該不詳高中同學遂介紹某不詳姓名之投資老師,而與該老師互加LINE好友;之後該不詳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萬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龍易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在臉書刊登不詳內容之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暱稱「跟著狗王打字接單」互加好友,並要求告訴人需註冊某不詳儲值帳號,並須先匯款方能接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2萬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二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三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69號卷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卷

2025-01-22

KSDM-113-金訴-704-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老馬識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林宗憲與暱稱 「老馬識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帳號暱稱「蔡采媛」、「合欣智選營業員」與陳亞玲聯繫, 並佯稱:可透過「合欣智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 亞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意 面交投資款項,嗣林宗憲即先依暱稱「老馬識途」之指示, 致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投資公 司)」工作證及「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 授權暨受任承諾各1張後,林宗憲於113年6月20日15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尼店,並配掛上開偽造之「合欣投 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合欣投資公司」外派員之 名義以取信陳亞玲,復交付上開偽造「合欣投資公司」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各1張予陳亞玲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公司」及陳亞玲,陳亞玲因 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宗憲而詐欺得逞後,林宗憲隨即依暱 稱「老馬識途」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福安公園 某處,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現金20萬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嗣因陳亞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83、84頁、審金訴卷第31、39、4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亞玲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之 情節(見偵卷第17至19、21、2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9頁)、告 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啟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40、59至61頁)、偽造之「合欣 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影本各 1份(見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合欣投資 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37、45頁)、被告收款之超商前監視器錄 影畫面節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1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 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本案現存證卷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述方 式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信等方式有所認識,則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責,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 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老馬 識途」之指示,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 老馬識途」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老馬識途」之人及前來向被告 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為「合欣投資公司」之外派員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 0至12、84頁;審金訴卷第3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 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合欣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 造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 代表「合欣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 ,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 訛,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 節,均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及 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仍係適 用同一法條,僅係適用法律款項不同,並不涉及變更法條之 問題,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 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29、37頁),已給予被告 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 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 上,各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2、3所示之印文 ,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偽造私文書(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特種文書 (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 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老馬識途」之 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 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 ,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2.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 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 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 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 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 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 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 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 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至2、3所 示之偽造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交予告訴人收執 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 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偽造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 任承諾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前 開偽造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及委 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均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 案遭詐騙款項2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 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 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 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述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騙贓之車手工作,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1頁 );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 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出 處 1 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偵卷第37、45頁 2 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 「收款單位印鑑」欄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37、43、45頁 3 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壹張 「受任人印鑑式樣」欄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41、45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0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70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FANG HOW(林方豪)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LIM FANG HOW(林方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重大 ,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羈押3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告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 事證明確,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於1 13年9月22日因觀光入境,在臺灣期間均係聽從詐欺集團安 排住宿旅館,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 案已於113年12月10日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 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 ,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故認被告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本案 情節,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非輕微,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 羈押,具有羈押必要性,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另被告為本院所羈押,得通知所屬國家或地區駐我國史領館   或代表機構,並在被告提出此請求時,本院得適時通知該史   領館或代表機構,以尊重外國領事官員或代表機構人員與被   告間會見及通訊之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金訴-2274-2025012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2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袁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金 錢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書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因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 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將起訴書上開記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日於同一詐 欺集團內領取之報酬共新臺幣8萬1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已於被告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判決沒收在 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如再重複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6號   被   告 許袁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袁彰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袁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461號判決在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假冒員警「吳文龍」、 書記官「史永軍」向賴文玉佯稱:因其涉犯吸金案件,需交 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替代役,以供監管云云,致賴文 玉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18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 街000號對面停車場,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自稱替代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賴文玉元大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許袁彰,由許袁彰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放至指定地 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賴文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袁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之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告訴人金融帳戶照片、告訴人與「史永軍」、「吳文龍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3年5月9日10時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5月9日10時1分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 113年5月10日10時31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 113年5月10日10時33分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 113年5月12日14時40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6 113年5月12日14時41分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7 113年5月13日0時4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8 113年5月13日0時5分 2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25-01-22

TNDM-113-金訴-299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4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郭信甫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 案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參以 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證(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附件二調解筆錄),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 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2號   被   告 郭信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甫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加入年籍不詳之「OK忠訓-賴 專員」、「古孟杰」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先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 取款車手。郭信甫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8月29日,以假冒親友之方式詐騙馮品 凰,致馮品凰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13時35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35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郭信甫依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8月30日15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 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另於同日15時11分,在上址 銀行外之ATM提領5萬元,後郭信甫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15時17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協和公園,將上開35萬元交給指 派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馮品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品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信甫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品凰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提供之集團成員照片、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 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匯 款單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郭信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NDM-113-金訴-2913-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盛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63、21255、23269、258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 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盛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盛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包你發」、「 JC」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江盛祥復依指示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關於「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 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盛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詐欺 熱點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詐欺得款、再透 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 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而對其等 實行詐術,嗣其等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轉交,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 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 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 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3、5、11、15、17、21、24所示,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使其多次轉帳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5、10至11、13、15至 17、21、2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共2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所提領款項的1.5% (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刑 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 附表一編號15⑴、16被告提領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下同)360元(計算式:2萬4,000元X1.5%=360),本院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8 0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林裕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25分許,向林裕庭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裕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11時46分許、2萬6,012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11時49分許、2萬6,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鄧筑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向鄧筑云詐稱須認證、升級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鄧筑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10時9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10時12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蔣健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接續向蔣健宜詐稱須簽署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蔣健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5,000元;同日凌晨0時19分許、2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12分許、5,000元;同日凌晨0時23分許、2萬5,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林曉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向林曉雲詐稱須開通金流,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23分許、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4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廖秦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接續向廖秦嫺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廖秦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42分許、4萬9,980元;同日晚上8時44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48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49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50分許、1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張芸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7時50分許,向張芸萱詐稱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1分許、1萬4,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7分許、1萬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吳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7時25分許,向吳信慧詐稱須驗證、綁定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吳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3分許、4萬7,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19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林妤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向林妤臻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妤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7,05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5萬7,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向許雅婷詐稱須完成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4萬9,95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姚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上午8時38分許,向姚慧琳詐稱須完成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姚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9萬2,51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4時12分許、3萬2,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陳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接續向陳彥婷詐稱須支付稅金以領取獎品云云,致陳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4萬6,010元;同日下午1時46分許、4萬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48分許、3萬6,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蔡宗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向蔡宗軒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蔡宗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3時1分許、2萬4,021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許、2萬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關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向關慧雲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關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2時5分許、2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2時15分許、2萬7,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告訴人林思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向林思函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思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9分許、9,123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告訴人林承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續向林承毅詐稱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承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1萬1,745元 ⑴(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許、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9萬9,989元 ⑵(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1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18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5時19分許、2萬元 16 告訴人陳慕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4時2分許,向陳慕函詐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陳慕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1萬3,123元 同編號15⑴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蔡漢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續向蔡漢文詐稱系統發生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蔡漢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5時33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36分許、4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翁鈺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向翁鈺琳詐稱須支付訂金,以優先看房云云,致翁鈺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6分許、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1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吳思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向吳思漫詐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吳思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1萬3,8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1萬3,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告訴人邱云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晚上6時48分許,向邱云亭詐稱有抽獎之機會云云,致邱云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48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52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被害人王培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接續向王培馨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王培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4萬9,983元;同日凌晨0時12分許、4萬9,982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5萬元;同日凌晨0時17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告訴人張孟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佯裝張孟瑩友人,向張孟瑩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張孟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1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2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告訴人顧華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26分許,向顧華昀詐稱有抽獎之機會云云,致顧華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2萬9,989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2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告訴人方麒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接續向方麒瑋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方麒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49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54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53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59分許、4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即提領金額乘以1.5%,新臺幣) 1 林裕庭 2萬6,000元 390元 2 鄧筑云 5萬元 750元 3 蔣健宜 3萬元 450元 4 林曉雲 4萬元 600元 5 廖秦嫺 9萬9,000元 1,485元 6 張芸萱 1萬4,000元 210元 7 吳信慧 5萬元 750元 8 林妤臻 5萬7,000元 855元 9 許雅婷 5萬元 750元 10 姚慧琳 9萬2,000元 1,380元 11 陳彥婷 9萬6,000元 1,440元 12 蔡宗軒 2萬4,000元 360元 13 關慧雲 3萬元 450元 14 林思函 9,000元 135元 15 林承毅 11萬2,000元 1,680元 16 陳慕函 1萬2,000元 180元 17 蔡漢文 9萬9,900元 1,485元 18 翁鈺琳 1萬元 150元 19 吳思漫 1萬3,000元 195元 20 邱云亭 5萬元 750元 21 王培馨 10萬元 1,500元 22 張孟瑩 2萬元 300元 23 顧華昀 2萬元 300元 24 方麒瑋 14萬9,000元 2,235元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52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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