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思媛
被 告 林韋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思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思媛因被告林韋汎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
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之戶籍地址並
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聲請人對被告之住所即宜蘭縣
○○鄉○○○路000號為合法傳喚、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1樓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款
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
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ILDM-114-聲-17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