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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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聲再
沙鹿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豐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以113年度沙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再審聲 請人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項 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後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22

SDEV-113-沙聲再-3-20250122-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參照 )。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 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司法院108 年1 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示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僅於再審聲請書狀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3、4、13款之再審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 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另本 院得不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逕予駁回本件之聲請,併予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21

TCDV-114-聲再-4-202501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黃朝慶 再審相對人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0年間即已存 在,再審聲請人並無增建或改建,此經證人陸銹銀、陸昔或 出具證明或到庭為證。再審相對人不當分割土地後,造成建 物登記現況與土地界線不符,衍生爭議及拆除風險,原審法 官未予調查審理,屬於重大新事實,且違反最高法院一貫性 審判原則。強制拆除上該建物將造成重大損害,法院未考量 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亦違反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86號判例見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證明系爭土地 乃法定空地,不得任意改變用途,法院應停止執行,確保再 審聲請人合法權益及居住正義,爰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再 易字第39號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 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 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 情形,暨合於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 。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述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 訴拆屋還地之事實及認定有所爭執,並未指明判決後之該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 7條之情形,是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又本件聲請再審既 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 有無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1-21

KSHV-113-再易-47-20250121-2

勞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邱士哲 再審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再審相對人 陳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 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 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 度勞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 經斟酌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證物為由。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 聲請人就本院於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人所持 上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兩造間之本案確定裁判認事用法有 誤,毫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理由 ,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庸命予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

2025-01-17

TPDV-113-勞聲再-12-20250117-2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林幸蓉 再審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79號之訴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 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無確 定判決,即無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 第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聲請再審,惟該案業經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上開程序筆錄及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41頁),顯見該案已因再審原告撤回其訴而失其效力,並未 有任何確定裁判存在。是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之聲請 再審,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17

TPDV-114-聲再-2-202501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9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1-16

TCDV-113-聲再-22-20250116-2

家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僑生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變更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訴(下稱系 爭前案)。系爭前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之理由,並非 不得依法補正,補正事項亦為鈞院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前案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 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意 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6

TCDV-113-家聲再-4-20250116-2

家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吳僑生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聲請變更判決 之訴(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裁定是以再審聲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於系爭前案所提起之訴,然 該項欠缺並非依法不得補正,補正事項亦應為鈞院職權。基 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意 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何違法,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及其 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 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6

TCDV-113-家聲再-3-20250116-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3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其所稱相對人姓名,均如附件《民事再審狀》(影 本)所示。 二、人民之訴訟權固應保障,然仍應遵循相關法律所定程序規範 與司法實務所遵行之法制。第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已具體指引再審事件之審查 內涵:「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既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 3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如 附件之《民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 法官違法隱匿被告姓名法不合,違法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之條件」等語,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條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全然 未有敘明;揆以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且 無庸命其補正,自應逕予駁回,以維法制。 四、末以,聲請迴避固應繳納聲請費用,再審亦然;惟本件聲請 再審經核附件《民事再審狀》之內容,可認顯非合法;若先命 繳費而不補正,或補正後再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諭知,徒增 人民與司法行政之困擾,爰不命為補正,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然此原則亦不容人民一再濫用,以維法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4-再抗-1-20250116-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歷次聲請再審,本院法官拿了27次再審費 用,此為伊之敬老金,伊陳情27次,結果是死的。這些法官 是很會讀書的人,來去世上都兩手空空。死老百姓不敢辦, 更不用辦職業軍人。只有伊不是人,來時兩手空空,但去時 卻要帶著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故伊不是人。伊遭駁回27次 再審,但老百姓願意再審27次,請法官給一個天平不歪的再 審等語。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 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 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 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 對該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此先敘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觀諸其再審理由所載「不敢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 殖器此二事件」等語,其意係在指摘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 度橋簡字第10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有關 聲請人有無比中指、伸手撫摸生殖器之事實認定,是聲請人 僅表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36條之7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3

CTDV-114-聲再-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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