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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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陳宮萍 相 對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第7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9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 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僅餘19萬9,49 0元,非系爭本票所載之39萬元;且其已聲請更生,目前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事件受理中,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簽發後,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額 ,已非票面所載之39萬元等情,概屬於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 償而消滅、原因關係抗辯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 ,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 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另抗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 請之更生事件,目前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消 債事件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9至34頁),故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關於相對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系爭 本票權利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6

TPDV-114-抗-13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林汝成 法定代理人 林靖涵 相 對 人 林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雖有土地及汽車,然土地部分業 經法院裁定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不得處分,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為相對人,因其拒絕配合,經法院改 定為○○○,該裁定尚未確定;汽車部分現由相對人使用中, 相對人已請求抗告人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由二審審 理中。監護人接手時抗告人郵局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2 元,不足以支付訴訟及其生活安置機構費、醫療費用,爰提 起抗告,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 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裁 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款項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342萬5,313元,並主張其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而抗告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法院家事庭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靖涵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15-20頁)。抗告人名下雖有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之土地1筆、自用小客車1輛(見原審救字卷第21頁),惟其因受監護宣告不能自由處分其財產,監護人前聲請原法院許可處分上開土地,經原法院以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不得處分而駁回聲請,有原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監護人已另案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改定後,同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駁回抗告,甫經最高法院114年台簡抗字第54號駁回再抗告,且抗告人因心智缺陷亦缺乏籌措資金之經濟信用技能,堪認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又依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尚待原審調查辯論始能審認,尚難逕認其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抗-124-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潘吉祥 林朝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抗 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 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第495 條之1第1項、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114年2月21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救字第4 6號裁定表示不服即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抗告 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6

MLDV-113-救-46-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再 抗告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再為抗 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茲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3-26

KSHV-114-抗-35-20250326-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 第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同年12月2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2,7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 達抗告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77、183、 18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復有原法院答詢表可查( 原審卷第187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4-重抗-1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梁洋城 相 對 人 尚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裁定(114年 度司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 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先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3月25日(下稱甲 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7年6月29日再以系爭不動產,為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金額為8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6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下稱乙最高限額 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 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抗告人梁洋城 於110年3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112年6月27日,面額共計1, 81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為部分清償,就 抗告人清償逾法定限制利息部分,係屬就本金債權之清償, 故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已非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 180萬元,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為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 裁定,自有未洽。㈡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 10年3月25日,系爭本票到期日則為112年6月27日,足見, 系爭本票債權,應非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原 裁定未慮及此,逕予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有未洽。 ㈢就系爭本票債權,相對人已先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6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亦得為執行名義,自無再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 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准許,亦有 違誤。㈣又原裁定未使抗告人就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 ,業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亦有未洽。有鑑於原裁 定有前述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主張,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以本院114年2月 11日114雄院國非化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通知(下稱系爭通 知),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 告人未依限具狀表示意見,有前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7頁、第93頁)。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 料為形式上審查,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辯稱: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為部分清償,系爭 票據債權之本金非如抗告人所主張之金額云云,然此核屬實 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不得以此指謫原裁定違法。  ㈢抗告人又抗辯: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 3月25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6月27日,應非甲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云云,惟查: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所負債務」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3頁), 又依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亦與前述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內容相同,有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1-22頁),以此觀之,該契約所 謂現在之債務,解釋上應包括「現在既存,及現在已發生而 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經查,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確定日為110年3月25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裁定卷第53頁),而系爭本票債權發票日既為110 年3月25日,於斯時系爭本票債權即發生,縱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112年6月27日,系爭本票債權仍屬於「現在已發生而清 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並非屬於未來之債務,故仍為系甲 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內,是抗告人前揭所辯:系爭本票債 權不在系甲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內云云,亦無可採。  ㈣抗告人復抗辯:就系爭本票債權,相對人已先行取得系爭本 票裁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無再向聲請原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 爭不動產,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原裁定未慮及此逕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自有違誤云云,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準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並未限於債權人未取得其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採。  ㈤抗告人再抗辯:原裁定未使抗告人就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乙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違反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云云,惟原審業以系爭通知,請抗告 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系爭通知業於114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 期限具狀表示意見,有前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7頁、第9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查明屬實 。足見,原審業已依法通知抗告人可具狀陳述意見,係抗告 人未依限具狀,嗣後,竟再以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指謫原裁定違法,自屬無 據。  ㈥依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坪北     413 5,519.52 2分之1 2 高雄 小港  坪北       413-1 85.13  2分之1 3 高雄 小港 坪北 413-2 10.34 2分之

2025-03-26

KSDV-114-抗-4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宏楠 相 對 人 鄧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到相對人脅迫始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非 伊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寫,自屬無效票據,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6

KSDV-114-抗-23-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再 抗告 人 李 世 森 李 亭 玉 李 世 泉 李 世 琪 李陳秀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 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 捨證 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提起再 抗告,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 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 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 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改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8萬5096元,再為抗告,無非以 :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84號裁定(下稱第784號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2600元,並已確定,對法 院具有拘束力,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第784號裁定係核定再抗告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同,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212-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再 抗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賴馨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8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實施第一次拍賣(下稱一拍期日),執行法 院未變更或延展該期日,且因當日未拍定,已定第二次拍賣 期日,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有特別情事 繼續執行顯非適當為由,變更或延展一拍期日等情,及其他 與裁定結果無礙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 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 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218-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再 抗告 人 鍾以慶 代 理 人 施純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2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 抗告無理由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陳報之本金債 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079萬4,650元,包含本金債權7,45 9萬9,850元,加計年息16%之利息,另相對人所執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619萬4 ,800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不可再同時合併請求 遲延利息,計至執行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24日止,債權總 額僅9,322萬1,146元;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3年司執字第72406號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20/100000)、其 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其他債務人所有 另4處房地,扣除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為4,325萬5,761元, 縱進行至第4次拍賣所餘價額仍有2,214萬6,950元,加計相 對人於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992號執行程序已拍賣執 行標的價金8,570萬元,遠超過相對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如 再查封系爭房地即有極端超額,原法院未依據執行名義內容 計算是否超額查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18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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