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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定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定穎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定穎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及7係得 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 6示之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4及7中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案件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2年9月、併 科罰金不得逾36萬元。 五、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犯罪類型,其中編號1至6關於洗錢 及加重詐欺各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 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6與編號7為不同犯罪類型及各該行為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種類、違反法規範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 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 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沒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 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 佐以如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示各罪罰金刑原各確定判決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則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之 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所拘束,自應以1000元 折算1日作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如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03日 112年05月03日至05日 112年05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26日 113年02月26日 113年0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備註 ①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7號 ②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0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5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04日 113年05月25日(誤繕為20日) 112年05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19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桃園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誤繕為61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8月23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桃園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誤繕為6182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31日 113年10月09日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①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26號 ②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34號(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349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82號 編     號 7 罪     名 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3號

2025-02-21

CYDM-114-聲-83-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AU DUC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DAU DUC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DAU DUC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合法入境 來臺工作,因逃逸遭撤銷居留權,於108年4月23日遭遣返 出境後,竟再度非法入境我國,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 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入境我國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SLDM-114-簡-40-2025022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福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72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福鈞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福鈞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7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與同慶路口,經警盤查時 ,冒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被移送人王福鈞之胞弟王福斌之身 分證明文件,經警比對國民身分證影像,發現落差後,詢問 被移送人王福鈞緣由,始悉被移送人王福鈞因擔心無照駕駛 被開罰單,而為上開違序行為,因認被移送人王福鈞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 用之。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涉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王福鈞之自白作為惟一證據 ,並無所稱冒用身分證證件之扣押品目錄表,或翻拍照片, 或影本,或盤查員警之證詞,以資佐證被移送人王福鈞之自 白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移 送事實為真實,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M-114-壢秩-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UN (印尼籍,中文名周阿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印尼籍,中文名周阿頓)因首度申請工作簽證時, 尚未滿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政府規定之年齡,為 求非法入境我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95年8月16日前某時,委請不詳印尼仲介業者高報其 年齡,使用虛構身分即「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甲○ 」 (下稱X)取得印尼政府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 稱甲1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工作簽證(簽證號碼095J K083627號,下稱甲1簽證)獲准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之犯意,持甲1護照自稱X而提供予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 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甲○ 為X而准許入境,以此 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㈡先於民國97年3月18日前某時,換發取得X印尼政府護照1本(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甲2護照)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 工作簽證(簽證號碼097JKT062015號,下稱甲2簽證)獲准 後,均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4月9 日、99年3月28日俱持甲2護照自稱X而提供予內政部移民署 人員查驗,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甲○ 為X而均准 許入境,以此方式先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2次。  ㈢先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以前某時,換發X印尼政府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甲3護照),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工作簽證(簽證號碼108JKT103162號,下稱甲3簽證)獲准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持甲3護照自稱X而提供予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甲○ 為X而准許入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 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甲○ 於本院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3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2頁),並有其以 X身分入出境相關紀錄、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居留申請、 甲護照影本、臺北市專勤隊函文及函附印尼芝拉扎縣1A級地 方法院認定書及中譯本、外交部函文及函附簽證歷史資料等 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於民國96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為文字修正; 於事實一㈡行為後,同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後施行, 新增後段之罪,惟前段僅做文字修正,是前揭修正俱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 定即可。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而 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本件俱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按我國公務員若實質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屬 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 旨參考)。查被告持甲1、甲2、甲3護照入境我國,且其上 記載之出生年月日資料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於我國入境 通關查驗時,經公務人員為實質審查誤認被告與甲1、甲2、 甲3簽證許可入境之對象即甲1、甲2、甲3護照上所記載之X 相符而獲准入境,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是被告前揭如事實 一㈠㈡㈢所為,俱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 許可入國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入境我國工作,高報年齡而持出生日期不實之甲1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嗣為延用該身分而換發甲2、甲3護照後非法入境我國,俱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初次係為提早入境打工而使用僅出生日期不實之身分X,嗣後因仍欲入境打工且無資力進行相關更正而延用身分申請,業與我國國民結婚並育有子女,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原為看護現為全職媽媽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未經許可入國之有罪部分外,尚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偽造 之甲1護照於95年8月31日申請外僑居留證;持偽造之甲2護 照接續於97年4月10日申請外僑居留證,於98年12月1日、99 年11月1日申請外僑居留證延期,於同年11月5日、98年3月1 6日申請地址變更;持偽造之甲3護照接續於108年2月20日申 請外僑居留證,於109年2月4日、109年3月31日申請外僑居 留證延期,於108年12月3日申請地址變更而行使之,並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於相關系統,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及申請居 留之正確性,因認其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 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持用之甲1、甲2、甲3護照俱未經扣案,且經其使用多 年、使用X身分一路換發,迄至假身分曝光始循印尼政府允 許之途徑,提供真實身分證明文件更正出生日期而取得新護 照各情,有卷內證據可稽,是以被告所持用之甲1、甲2、甲 3護照既因換發已無從取得,而無法確認護照是否偽造,參 以被告與X間僅出生日期不同,至姓名、相片等年籍資料俱 相合致,且經被告一路換發而持有甲1、甲2、甲3護照,亦 難排除該護照並非偽造之可能性,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所持前揭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而來,是此部分證據不 足,自無從驟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 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 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 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 許可:1.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2.有 從事恐怖活動之虞。3.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 出國或驅逐出國。4.曾非法入國。5.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 、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6.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 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7.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 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8.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 項目不合格。9.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 或接受。10.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11.曾經在我國從事 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12.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1 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14.無正當理由 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70條之查察。15.曾為居住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15歲之翌年 1月1日起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 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1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又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 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1.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2.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3.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4.回復我國國 籍。5.取得我國國籍。6.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 、居留或定居。7.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8.受驅逐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 規定,可知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登記及撤銷等事項,入 出國及移民署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及權限,故被告持甲1、 甲2、甲3內容不實之印尼護照,至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辦理居留證及相關延期、地址變更,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因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2-20

TPDM-113-易-1226-20250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程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下注簽賭,」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劉哲瑋及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智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為表彰持有人身分之重要證明, 具高度屬人性,不得隨意冒名使用,僅因賭博所需,任意冒 用告訴人劉哲瑋身分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期間長短等節,暨被告 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僅屬一般生活 上聯繫工具,斟酌本案案情及惡性程度,沒收與否對於預防 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智程信用不佳,為向張永聖(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下注簽賭,竟基於冒用身分使用 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拍攝劉哲瑋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於其 後某時,將上開照片傳送給張永聖,藉以冒用劉哲瑋之身分 ,向張永聖下注簽賭。嗣因蕭智程積欠債務未還,張永聖前 往向劉哲瑋催討,始得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哲瑋、證人張永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5-02-20

CYDM-114-嘉簡-16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文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文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晋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在其母親張 陳秋雪的住處(臺北市○○街00號2樓),取得其母親張陳秋 雪換發前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冒用張 陳秋雪身分出示上開身分證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人 員曾蘭,向曾蘭佯稱自己為張陳秋雪本人,以向院方申請張 陳秋雪之病歷資料,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對其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晋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蘭、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綸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曾蘭、張晉綸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 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曾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 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 結(見偵查卷第83頁、第87至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 被告主張曾蘭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 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曾蘭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 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 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告訴人張晉綸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 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則本院即非不得就其於偵查中 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 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仍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申請張陳秋雪病歷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辯稱:我從來沒有 自稱是張陳秋雪,我是用我的名義幫我母親申請,我同時提 供我與我母親的身分證給櫃檯人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在案發當天前後去了兩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第一次去的時候,因為櫃檯人員要求被告母親的身分證 ,所以被告就回家拿,大約20分鐘後,被告第二次去醫院, 就是監視器拍到的畫面,被告左右手均有拿東西,足認被告 確實是手持自己及張陳秋雪的證件,被告並沒有冒用張陳秋 雪的身分,又被告有重聽,在未配戴助聽器的情況下,可能 根本不清楚曾蘭在問什麼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在其母親張陳秋雪 的住處(臺北市○○街00號2樓),取得張陳秋雪之換發前之 國民身分證,嗣被告出示上開身分證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人員曾蘭,以向院方申請張陳秋雪之病歷資料等情, 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0 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曾蘭、證人即告 訴人張晉綸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第83至85頁 ),並有本院勘驗112年10月25日和平醫院批價櫃臺監視錄 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2頁)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櫃臺監視畫面檔案光碟可參,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向證人曾蘭表示自己為張陳秋雪本人:   ⒈證人曾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5日我在和平醫院 的批價櫃檯工作,當天下午3點被告和一名男子抽號碼牌 到櫃檯,我問說要辦什麼,但被告好像不太清楚狀況,都 是旁邊的男子代為回答,被告有拿張陳秋雪的身分證給我 看,我有問被告說這是她本人嗎?她回答是,我又問那旁 邊那名男子是誰,被告說那是她姪子,我後來去查電腦, 張陳秋雪確實在10月間掛了2次急診,我就先跟被告收了1 5元申請診斷證明書的費用,我確定有和被告確認她是不 是張陳秋雪本人,因為如果不是本人的話,我們會需要雙 方的證件和委託書,我只有和被告接觸過1次,當時我沒 有注意到被告左手有拿什麼東西,我只看到她給我張陳秋 雪的身分證,被告離開後,病歷室的同仁通知我說確實沒 有診斷證明書,我就查詢張陳秋雪留存的基本資料,打電 話給一個張先生,告知他其母親有來申請診斷書,但那名 男子說他的母親在家而且已經失智了,就把電話掛了,我 對這個案子特別有印象是因為,被告當時什麼都不清楚, 都是由她旁邊的年輕人一直在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3至112頁);告訴人張晉綸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在112年1 0月25日有到家裡看我們的母親,大約待了10多分鐘就走 了,後來我們就接到醫院的電話,告知我們張陳秋雪有到 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但張陳秋雪還在家裡,我們聽完描 述,覺得應該就是被告,因為張陳秋雪的證件有遺失的紀 錄,所以都是我在保管她的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78 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 25日下午3時許左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示張 陳秋雪已辦理遺失而作廢之身分證,向證人曾蘭表示欲申 請張陳秋雪之急診就醫資料,斯時證人曾蘭本於職責向被 告詢問是否為張陳秋雪本人,經被告表示確為張陳秋雪本 人後,證人曾蘭即向其收費並處理申請診斷證明書事宜, 嗣證人曾蘭經同事告知,急診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欲 退款予被告而撥打張陳秋雪基本資料上之緊急連絡人電話 ,始知悉張陳秋雪當日並未至醫院,被告並非張陳秋雪本 人,此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 1133027036號函載明:「說明……(三)因申請者持有身分 證件正本並自稱為本人,陪同的男子亦自稱為張陳女士之 姪子,故未請申請者填寫委託書」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 125頁),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曾蘭表示自己為張陳秋雪 本人。又觀諸本案當庭勘驗卷附之112年10月25日和平醫 院批價櫃臺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 第67至72頁),證人曾蘭處理被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過程 約4分鐘,果若被告確有向曾蘭表示其並非張陳秋雪本人 ,證人曾蘭即會要求被告填寫委託書,自無可能於短短4 分鐘之內將全部程序處理完畢,由此益證被告確係向證人 曾蘭表示其為張陳秋雪本人無訛。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案發當日曾至和平醫院2次, 第一次的時候大概是下午2點半左右,因為證人曾蘭告知 我必須攜帶張陳秋雪的身分證才能申請就醫紀錄,所以我 就回家拿,這中間過程大約20分鐘內,然後我第2次去醫 院是左手拿我自己的證件,右手拿我母親的證件給她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警詢、113年3月25日偵訊時,皆未提到其於案發當 日曾至醫院兩次,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01至103頁),且本院當庭勘驗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附之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 分至下午3時之門診櫃臺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僅看到被 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許至醫院櫃檯,並未如被告 前開所述,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左右亦有至醫院櫃檯 之情形,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其係案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醫院後,始返家 拿取張陳秋雪之身分證,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母親 張陳秋雪的身分證是112年10月25日中午於我母親住所的 書桌抽屜取得的等語不相符合(見偵查卷第9頁),由此 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非真實,而係臨訟卸責之 詞,難以憑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指稱,證人曾蘭或許因被告出示張陳秋雪 身分證,而便宜行事未查明被告之身分,為避免被究責而 為不實證述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指述,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實乃其等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衡酌 證人曾蘭處理本案申請診斷書事宜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 ,且已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詞可信性,其既與被告並無嫌隙 ,自無誣陷被告,陷其於罪之情,證人曾蘭之證詞堪以採 信。被告及辯護人又稱,被告因重聽而未能理解證人曾蘭 之問題云云,然查,果若被告未聽清楚證人曾蘭詢問其是 否為張陳秋雪本人之問題,其理應再次詢問證人曾蘭,而 非隨便回答「是」,被告於案發當下並未再次詢問證人曾 蘭,反係至審理時才以重聽為由,表示未聽清楚問題,被 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要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將 自己之身分證一併出示予證人曾蘭,且其若欲冒用張陳秋 雪之名義,何須帶其兒子同行云云,然查,依前開本院勘 驗醫院批價櫃臺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清楚被告是否確曾 出示自己之身分證;又被告是否與兒子同行,實與其有無 冒用張陳秋雪名義無涉,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關心其母張陳秋雪之 身體狀況,為取得其就診資料,而冒用其母張陳秋雪之身分 ,持用張陳秋雪先前遺失之身分證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申請病歷,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其 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考量犯罪所生損害之對象、 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家屬 (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DM-113-易-1105-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坤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旭坤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 月初,陸續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淘寶網站,以信 用卡刷卡方式,購入橡皮艇、舷外機、太陽能充電板、太陽 能隨身充、油桶10個等物,並於搜尋臺灣附近海域風向圖、 臺灣全島各縣市天氣特報圖,及以手機WINDY軟體並利用螢 幕錄影將臺灣風向影片錄製存入手機後,即於113年9月9日 上午9時許,以附表編號1之橡皮艇及附表編號2至32、35、3 6所示之自備物資,自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牛尾塘駕駛橡 皮艇起駛出海。王旭坤駕橡皮艇航行於浙江省台州市往臺灣 地區海岸,係利用太陽能板接手機充電,使用手機離線導航 系統作為航行導航設備,輔以太陽起落及星辰方向辨別方位 ,而於113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進入臺灣新北市林口汕頭 岸際附近,嗣其駕駛之橡皮艇擱淺及難以上岸,王旭坤於同 年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撥打手機緊急電話向119接線員告知:「我是從中國那邊偷 渡過來的」、「我不是游泳、是皮伐艇」等語,而坦承其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及110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指派人員抵達現場(經緯度:121 .00000000;25.00000000),將王旭坤逮捕及送醫救治,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巡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旭 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至15、17至19、59至63、1 13至125、337至340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偵聲 卷第21頁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52、57、60頁), 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352至35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電子郵件、車輛照片 、Google地圖、OfflineMaps應用程式翻拍照片5張、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7張、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9月19日「 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各1份、被告曬傷照片、扣案物照 片、被告公司位置Google Map截圖、偷渡路徑圖、現場模擬 及操作照片、被告手機內OfflineMaps應用程式及離線操作 介面翻拍照片、淘寶APP購買紀錄、商品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APP頁面、交易介面翻拍照片及截圖、Windy A PP畫面截圖、收入納稅明細、Email、微信對話紀錄、公司 內部影片截圖共65張、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員警職 務報告及附件被告手機通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說明簡 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文林所113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 錄各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被告手機內相片暨詳細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9、31至37、39至41、43、69至 102、147至167、325至329、361、363至367、369、371、37 3至377、379至385頁、第429頁光碟存放袋,偵卷第103至10 5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行撥 打電話求救並主動向相關單位表明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9月19日「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提出之說明簡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 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113年6月8日 員警職務報告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存卷可佐,堪 認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揭露其來自大陸地區,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事實。復依一般常情,非臺灣地區人民 如未經許可入境,未必知悉如何向員警報案,故被告撥打電 話求救時,隨即告知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事, 使接線員得即時轉告相關權責單位,堪認被告有自首之意。 再加以被告上岸後,不曾離開現場,並於員警抵達現場後, 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復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 ,足認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 62條自首減刑規定相合,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地區,竟 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 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境,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 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6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稱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 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 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28至29、59至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33、3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個人衣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衣物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 認該等衣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橡皮艇 1具 含充氣墊及舷外機 2 礦泉水 70罐 3 油桶 5桶 含30公升油桶3個、25公升油桶2個 4 壓縮乾糧及巧克力 10包 含壓縮乾糧8包及巧克力2包 5 救生衣 2件 6 保暖毯 1件 7 保溫袋 1個 8 太陽能板 1個 9 太陽能行動電源 1個 10 防水手套 1雙 11 止滑鞋 1雙 12 黑色背包 1個 13 腳踏打氣桶 1個 14 尿盆 1個 15 棉網 1件 16 太陽眼鏡 1個 17 藥品 1個 18 剪刀 1個 19 工具組 1組 維修太陽能板用 20 轉接頭跟線 1個 21 鑰匙 1副 22 工具(止水膠帶) 1個 23 充電線 5條 24 充電頭 1個 25 彈力繩 8條 26 尼龍繩 1條 27 紅色塑膠提袋 1個 28 塑膠包裝袋 1個 29 包裝袋 1個 30 透明塑膠袋 1個 31 黑色雨衣 1件 32 絕緣橡膠蓋 1個 33 個人衣服 1件 34 個人褲子 1件 35 手機2支 2支 SAMSUNG廠牌(型號:S24、Note20) 36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0

2025-02-17

PCDM-114-訴-25-20250217-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陸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9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註冊MaiCoi n平台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帳戶(下稱MaiCo in會員帳戶)。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超級理財家」、「創薪計畫」向原告謊稱 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需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相 關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繳 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加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MaiCoin 會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 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共計損失3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雙證件及帳 戶帳號,後來更要求我把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我查覺是 詐騙手法,所以沒有依對方意思寄出提款卡,也沒有告知密 碼,沒想到對方拿我的資料去申請MaiCoin會員帳戶,我也 是受害者,我有註銷被拿去註冊之銀行帳戶,原告被詐騙之 款項也沒有進到我的帳戶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申辦的MaiCoin會員帳戶被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原告於上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 款之方式,加值3萬元至MaiCoin會員帳戶,因而受有3萬元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申辦貸款需求,在111年12月中收 到1則貸款簡訊,依簡訊上載的LINE帳號加入對方LINE好友 ,對方LINE暱稱「小陳」,說辦貸款要我出示雙證件、提款 卡照片及我手持證件的照片,我就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中信提款卡拍傳給對方,並手持身分證拍給對方,後來對 方要求我將帳戶寄出,我查覺這是詐騙手法,就沒有依對方 的意思把提款卡寄出去,我以為這樣就沒事,沒想到對方事 後拿我的個資去申請MaiCoin會員帳戶等語,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30頁)。而查,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平 台為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客戶如欲成為該平台用戶而有接收 、傳送、購買、出售加密貨幣等功能之需求時,須於註冊程 序中綁定EMAIL及臺灣手機號碼、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上傳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及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等照 片後,再登錄本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待客戶通過實名認證 後,該公司即在該客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存入1元,以此驗 證客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戶名資料皆正確,俟完成實 名驗證成為該平台之會員後,即可使用該平台APP成立訂單 ,以透過所綁定之金融帳戶轉帳付費或透過超商櫃檯刷條碼 進行付費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是MaiCoin會員帳戶之註冊 顯無臨櫃專人審核之嚴謹程序。而線上註冊帳戶係由註冊之 人自行輸入相關資料,不乏有冒用他人名義情事,受理登記之 業者亦無足夠能量、管道進行查證,且現今虛擬帳戶之註冊、 驗證不若金融帳戶之審核嚴謹,有心人士取得他人個人資料亦非 難事,況一般犯罪集團為免犯行曝光,多隱身幕後而藉用他 人名義從事犯罪行為,鮮少以個人名義為之。本件MaiCoin會 員帳戶之基本資料固載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然登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 林淑萍」,帳寄地址在新北市土城區,並非被告所申設,亦 與被告無任何關聯,尚不能排除被告遭人冒用身分及帳戶資 料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並以之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及 洗錢工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 者,亦足當之。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採取 相同見解)。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查,被告是因貸款心切被騙,而將身分證件、提款 卡、手持證件之照片電子檔提供予他人,之後發覺有異而未 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 有別,而且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因受騙交付個人資料,亦無從預見 其交付個人資料後將用以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五)本件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超商繳款證明,尚無從遽認被告即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因前開行為涉嫌詐欺之案件,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2、112 年度偵字第887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依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 1 111年12月26日17時19分許 021226C9ZHV28D01 20,000元 2 111年12月26日17時21分許 021226C9ZHV28E01 10,000元

2025-02-13

CYEV-113-朴小-16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滿堂 李順軒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許瑞足 張文亮 參 與 人 李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號、111年度偵 字第11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802號、112 年度偵字第1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壹艘(CT4-2329),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 :僅針對量刑及船隻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90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龍祥滿16 號漁船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原審經審理後,引用起訴書認定事實略以:   被告戊○○、丁○○、乙○○及甲○○等人,均明知不得在港口以其 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復 可預見正常人士欲出境離開台灣前往大陸地區或其他地方, 在無遭禁止下本可透過正常管道離開,欲透過偷渡管道離開 台灣之人,顯有高度可能係因案逃避遭查緝或已遭通緝之人 犯,竟共同基於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藏匿犯人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分工,分別共同或獨自為下列各項行為:  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富」男子,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被告丁○○是否有熟識之 澎湖之船長可以安排一批臺灣人,協助他們從臺灣偷渡到大 陸地區(下稱偷渡客)。被告丁○○表示要代為聯絡,遂先與 被告戊○○洽詢此事,被告戊○○遂先向被告甲○○詢問是否可以 找到船長願以每名偷渡客新臺幣(下同)15萬元載國人出海 ,並告訴被告甲○○可以從中抽傭2萬元不等之金額。被告甲○ ○便先答應。被告戊○○遂轉向被告丁○○回覆表示可以代為處 理,但要先收款項,每名偷渡客30萬元,4名共120萬元。被 告丁○○與「阿富」商量後,「阿富」表示同意。被告丁○○並 與被告戊○○討論偷渡客從高雄來澎湖時間,經商定後,決定 由偷渡客搭乘同年11月11日由高雄開往澎湖之台華輪。被告 戊○○遂提前從澎湖前往高雄待命。被告戊○○另基於違反戶籍 法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澎湖縣○○市 ○○路0號之小阿姨餐廳內,取得張晏鈞之國民身分證;復於 同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向 許義泰取得不知情之鐘喬寬、陶志華2人之國民身分證。同 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丁○○要求被告戊○○至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路、中華路岔路口附近,接偷渡客,被告戊○○駕車抵達後 ,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一袋現金給被告戊○○ 後,旋駕車離去,被告戊○○即駕車搭載卓罡賢、毛啟仲、曹 煌富前往舊高雄縣之某不知名民宿居住。同年11月11日上午 6時58分許,被告戊○○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卓罡賢、毛啟仲與 曹煌富至高雄市○○區○○○街0號外「台華輪高雄售票處」,交 付張晏鈞、鐘喬寬、陶志華之身分證予上開3人,請該3人協 助各託運1輛機車。卓罡賢,毛啟仲、曹煌富3人分持張晏鈞 、鐘喬寬、陶志華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台華輪第265航次由高 雄駛往澎湖之船票,順利通過安全檢查抵達澎湖後,被告戊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前往 「小島遊飯店」住宿。被告戊○○並告知該3人明天(即11月1 2日)早上約6、7點會再來飯店載他們。同日傍晚某時許, 被告戊○○再度前來「小島遊飯店」,曹煌富隨即拿出寫有經 緯度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之紙條給被告戊○○,要被告戊○○拿 給船長,同時要被告戊○○將船長的扣機給其。被告戊○○於同 年月11日18、19時許,隨即將該紙條交付甲○○,並請甲○○書 寫船長扣機電話紙條,被告戊○○再將該張紙條交付曹煌富。    ②在此之前,111年11月5、6日,被告乙○○前往被告甲○○家泡茶 時,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如載80箱魚乾出海的話,可 否順便載4個台灣人給同一艘大陸籍漁船,1個人會有15萬元 的佣金,約11月12日出海等語,被告乙○○應允之。被告甲○○ 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將前開被告戊○○所交付之寫有經緯度 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紙條,轉交被告乙○○。   ③另欲偷渡出境之女子張惠慧於111年11月某日,已先抵達澎湖 ,被告丁○○遂請被告戊○○前往接應,並要被告戊○○把張惠慧 載至東衛天后宮,被告戊○○即於同年11月初某日,委請不知 情之女友王元潔前往馬公市寶華飯店旁「馬公商港港區」, 接應張惠慧,王元潔將張惠慧載至東衛天后宮,將人交給被 告丁○○後隨即離開。被告丁○○再載張惠慧前往湖西鄉南寮保 安宮香客中心內藏匿,以此方式藏匿張惠慧。同年11月11日 晚上某時許,被告丁○○再度聯絡被告戊○○,要求被告戊○○於 翌日(12日)上午前往小島遊飯店接該3名男偷渡客前,先 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中心前載張惠慧,被告戊○○應允之。   ④同年月12日上午6時許,被告戊○○駕車先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 中心前,搭載張惠慧,再駛至小島遊飯店搭載毛啟仲、卓罡 賢與曹煌富。同日上午7時許,被告甲○○駕車至東衛石雕公 園與被告戊○○見面後,該4名偷渡客隨即搭乘被告甲○○車輛 ,同時被告戊○○交付裝有現金之2個塑膠袋給被告甲○○轉交 船長,並稱小袋的給接應大陸船長,大袋的給船長等語。同 日上午8時許,被告甲○○駕車載該4名偷渡客,駛至澎湖龍門 漁港與被告乙○○見面,除交付該2袋現金予被告乙○○外,同 時要該4名偷渡客先下車並立即上船,被告乙○○要他們先藏 匿在漁船右舷機艙底內。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岸巡安檢人 員執行出港前安檢時,在漁船右舷機艙底內發現該4名偷渡 客而未遂。  ㈡原審認為被告甲○○、乙○○、戊○○、丁○○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戊○○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 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甲○○、乙○○、丁○○ 所犯上開2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論以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甲○○、戊○○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甲○○、戊○○前案所犯罪之 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考量其 上開前案之刑係分別於107年10月8日、110年9月14日執行完 畢,可知其係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4年、1年後再犯本案 ,另參諸前案均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尚難認其等刑罰反 應力薄弱,認為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㈡就未遂犯部分 。認為被告甲○○、乙○○、戊○○、丁○○雖已著手實行犯罪,惟 於卓罡賢等4人尚未出境之際即遭查獲,未生利用船舶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故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甲○○、乙○○、戊○○、丁○○應深知入出國管理之重 要性,明知偷渡集團利用在港口以躲避於漁船船艙內之方式 ,使偷渡客非法出境,為貪圖報酬,先由被告戊○○交付身分 證使偷渡客冒用他人身分順利自臺灣本島至澎湖縣,被告甲 ○○、乙○○、戊○○、丁○○再予以藏匿,復利用漁船船艙方便躲 避、漁船出海作業無須通過國境檢查之便利為掩護,共同實 施此等受國際譴責之偷渡犯罪行為,危害我國入出國及移民 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並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 之秩序,其等行為應予非難。被告戊○○於本案犯罪中,負責 聯繫、分工及接送偷渡客;被告甲○○負責聯繫、分工及載運 ;被告乙○○則負責駕駛漁船載運偷渡客非法出境,其等於本 案犯行,實居重要關鍵地位,參與情形甚高,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重;而被告丁○○負責居間促成偷渡計畫,參與程度較輕 ,均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審酌被告甲○○、乙○○、戊○○、丁 ○○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 合考量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 入為3萬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父親已過 世等語;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漁業,每月收入 為2、3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長輩等語; 被告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為2 、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岳母等語;被告丁○○自陳: 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手工魚丸,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父親已過世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戊 ○○、丁○○有期徒刑4月、5月、6月、2月。復參酌被告甲○○、 乙○○、戊○○、丁○○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 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 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 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 會內處遇),應認不宜對被告甲○○、乙○○、戊○○、丁○○予以 較低折算標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 之標準。 四、原審不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之審酌事由:     原審認為扣案龍祥滿16號漁船1艘(CT4-2329),為被告乙○ ○之前配偶丙○○所有,實際上係由被告乙○○管領使用。上開 漁船雖屬供被告乙○○本案運送偷渡客所用之物,但審酌上開 漁船價值高達近1,000萬元,相較於被告乙○○與被告甲○○約 定之酬金600,000元,顯不相當,況被告乙○○平日即以駕駛 上開漁船出海捕魚為業,用以維持生計開銷,考量上開漁船 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被告乙 ○○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等人明知將人以漁船載運出境,所載運之人顯非善類, 堪可認幾乎均為重刑罪犯,本案係偷渡客準備乘坐在漁船密 艙內,須冒海上風浪顛簸之苦,海上漁船接駁更有其危險性 ,如非為逃避刑責,實無如此冒險之必要。被告等人擔任相 關人蛇偷渡集團仲介之共謀,分別於不同階段,收取相關之 金額後,分擔不同角色隱匿人犯,企圖幫遭檢警鎖定之人偷 渡出境,將使得相關之查緝作為與人員檢核等更為困難,益 彰其犯行對治安影響之惡劣。另被告等人為圖私利而為本件 犯行,嚴重影響國境、海防的安全,並嚴重妨害犯罪的偵查 ,斲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因澎湖地區之地理環境四面環 海,有眾多之港口與漁船,也不少人靠漁船出海捕漁為生, 本案具有指標意義,若是法院最後輕判,將對其他有意效仿 者起模仿之作用,錯誤認為可以在收取高額報酬之情況下, 即使將來被查獲了扣掉罰金,仍是有利可圖甚至暴利,甚至 不會被抓到。則此等案件將層出不窮。且被告等人均知偷渡 行為係獲利高、刑責輕、風險低,才會毫無法治觀念,且未 生警惕而屢犯不爽,故若仍予以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 ,且無法維持法秩序。應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  ㈡被告乙○○雖將「龍祥滿16號」登記前配偶名下,但其係該船 舶之實際所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就該船舶難謂無依法予 以沒收之必要。且該船舶價值達千萬元,被告乙○○本更應就 此更珍惜使用,而不是拿來當犯罪之工具,卻仍執意收受被 告甲○○等人所給之報酬,且密集與被告甲○○等人謀議、策劃 相關載人載貨等流程。此時被告乙○○心中顯然不願珍惜該船 舶之價值,並執意要當作犯罪工具,而欲偷載人、載貨出海 等情,顯非無辜,更應就此犯意惡行予以處罰,非予以沒收 該船舶,難收警惕與戒仿之效。 六、累犯部分: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 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 刑時,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認 為被告甲○○、戊○○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七、未遂犯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甲○○、乙○○、戊○○ 、丁○○雖已著手實行犯罪,但未生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亦無違誤。  八、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甲○○、乙○○ 、戊○○、丁○○有期徒刑4月、5月、6月、2月,並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3,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審亦考量犯罪情狀、一般情 狀、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刑罰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社 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等因素,諭知各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裁量尚屬妥適。再者,偷渡者偷透出境之原因,或係 逃避刑罰或其他因素,非法使偷渡者出境應會影響司法追訴 ,及國境、海防之管理。惟仍應審酌偷渡之犯罪情節而為適 當量刑,並不當然為製造指標案件,以儆效尤,而須重判。 況本件並無證明證據被告4人之前曾參與使偷渡客偷渡出境 行為,應無未生警惕而屢犯不爽之情形。且被告4人行為雖 有可議之處,但本件偷渡客於港口即被查獲,並未造成司法 追訴,及國境、海防管理之實害,量刑自當與已發生實害之 情形有別。原審已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等相關因子,從 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失當之情事。檢察官 以被告4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是否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 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 者,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亦即其「沒收主體」,可區別 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二類,而 在刑事沒收程序,亦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 程序」,賦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 之權限,而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 。且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沒收主體,針對特定 財產為沒收客體,進行審理,故判決結果無論認定該等財產 應否沒收,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判決中 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龍祥滿16號漁船(CT4-2329)係參與人丙○○所有,由參與人 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核與 參與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315頁、第3 16頁)。因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乙○○係向參與人承租龍祥 滿16號漁船使用,所有權人仍屬參與人。故被告乙○○並非龍 祥滿16號漁船之所有人,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得於被 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船舶。另參與人雖為龍祥滿16號 漁船之所有人,惟其係將該船舶出租予被告乙○○,並收取租 金,而被告乙○○係從事捕魚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係無 正當理由提供該船舶供被告乙○○犯本次犯行使用,故應無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原審未於被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 ,雖其理由與本院說明之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 持。檢察官以被告乙○○對上開船舶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於被 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船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未沒收該船舶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參與人非 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船舶供被告乙○○使用,故應於主文諭知參 與人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1艘(CT4-2329),不予沒收。   十、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被告甲○○、乙○○、戊○○、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2款、第84條第1項規定部分,經原審為不 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455條之26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HM-113-上訴-741-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沐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8、10751、22091、26886、2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沐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3時20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即林淑貞住所之大門未關,即侵入上開住所內,徒 手打開林淑貞放置在1樓客廳系統櫃內之錢包,竊走錢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 中旬某日10時至12時許間,前往林雍庭位在臺中市○○區○○街 00號之住所時,趁林雍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雍庭放置 在皮包內之駕駛執照2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嗣 康沐弘於113年4月13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 路與仁平街口為警盤查時,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林雍庭之國民身分證向警方佯稱為林 雍庭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林雍庭,嗣經警比對後發現不符, 經查明康沐弘真實身分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三、康沐弘於113年4月13日2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謝 敬南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謝敬南上開證件侵占入 己。嗣康沐弘於113年4月13日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適逢警 員李耕銘依法執行盤查職務,康沐弘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謝敬南之國民身分證向警 員李耕銘佯稱為謝敬南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謝敬南,經警員 李耕銘要求康沐弘前往派出所按捺指紋比對身分時,康沐弘 竟基於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警員 李耕銘攔阻,強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致警員李耕銘遭拖行 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左側腕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右側大腿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四、康沐弘於113年3月14日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見楊佳欣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楊佳欣放置在機車車 廂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五、案經林淑貞、李耕銘、楊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康沐弘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 ,惟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 我當時沒有在案發現場,我在臺中的某一間網咖,警察沒有 去調網咖的監視器,告訴人林淑貞先前是我早餐店的員工, 我曾經去過告訴人林淑貞之住所,案發現場留下的指紋可能 是我以前留下來的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165至166頁),核與證人林雍 庭警詢陳述(偵22091卷第41至42頁)、證人謝敬南警詢陳 述(偵26886卷第35至39頁)、證人李耕銘警詢陳述(偵268 86卷第33至34頁)、證人楊佳欣警詢陳述(偵27722卷第31 至37頁)相符,並有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2091 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2091卷第43至49頁)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2091卷第59至61頁)、扣 案物品照片(偵22091卷第63頁)、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26886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4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偵26886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6886卷第43 至5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6886卷第57至65 頁)、113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722卷第23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7722卷第45至6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67-JHW】(偵27722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5681號鑑定書、指紋 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27722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3788卷第41至49、53至61頁) ,可知嫌疑人於112年9月18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290巷 ,嫌疑人將上開機車停放巷口後,沿路翻找附近住戶汽車 、機車內物品,並步行至林淑貞上開住處附近等事實。審 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等情,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27722卷第65頁),以及 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採證,於周遭車輛即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安全帽上採獲被告指紋等情, 有112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788卷第21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126033247 號鑑定書、指紋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3788卷第73 至81頁)在卷足稽,顯見監視器所拍攝之嫌疑人即為被告 。故被告於112年9月18日3時1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林 淑貞上開住處周遭,沿路翻找附近車輛內物品,並步行至 林淑貞住處附近等節,堪可認定。   ⒉證人林淑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8日18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家內,發現我放在1 樓客廳系統櫃之錢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不見了,我就直 接報案,我透過隔壁鄰居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大門忘記上鎖 ,竊嫌於112年9月18日3時20分許直接開門闖進我家,但 我覺得監視器畫面很模糊,所以我看不出來竊嫌是誰,我 是收到起訴書才知道竊嫌是被告。112年9月18日案發當天 被告沒有向我說要來找我,當日除了錢包內之現金遭竊以 外,我家其他地方並沒有被翻動的痕跡,被告先前曾經來 過我家向我借2次錢,被告先前來跟我借錢時,有看到我 從哪裡拿錢出來,所以被告知道我把皮包放在哪裡等語( 偵3788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54至158頁)。可知林淑 貞於112年9月18日18時許發現錢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遭 竊,家中其他地方並無遭他人翻動之痕跡,且被告知悉林 淑貞係將現金放置在家中何處等事實。林淑貞上開住處既 無其他翻動痕跡,可見竊嫌應係熟知林淑貞現金放置地點 之人,始可未加以搜索、翻找,即尋得錢包並偷走現金。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是當面向林淑貞借錢 ,林淑貞有在我面前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益徵被告確實知悉林淑貞將現金放置家中何處。   ⒊綜合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自己所有之前揭機 車前往林淑貞住處附近,沿路翻找周遭車輛內之物品。竊 嫌並未翻找林淑貞住家內之物品,即將錢包內之現金1萬5 ,000元竊走。審酌被告知悉林淑貞係將現金放置家中何處 ,且被告於案發時確曾前往林淑貞上開住處附近,足認竊 嫌確係被告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警方於112年9月18日接獲林淑貞報 案後,警方通知鑑識小隊前往現場採證,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安全帽上採得被告指紋等情,有 112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788卷第2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126033247號 鑑定書、指紋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3788卷第73至 81頁)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確曾出現在林 淑貞住家附近,翻找周遭車輛內之物品等事實。參以證人 林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我家門口前面有停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隔壁鄰居的機車 ,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56頁),顯見被告翻找之車 輛並非林淑貞所有。本案警方係於林淑貞鄰居所有之機車 內安全帽上採得被告指紋,並非在林淑貞住家內部採得被 告指紋,是被告顯無可能於先前拜訪林淑貞之際,同時觸 碰隔壁鄰居機車內所放置之安全帽。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 並未在現場,指紋係先前拜訪林淑貞之際所留下等語,顯 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 竊盜犯行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犯 罪事實三所示侵占遺失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犯行、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擅自以上開方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或證 件,又冒名他人避免遭警方查緝,甚趁隙啟動機車強行逃逸 ,造成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受有上開傷勢,價值觀顯有偏差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犯 行,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 與本案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形,並衡酌 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竊得或侵占之財物價值、警員李耕銘 因此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情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就拘役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7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竊得或侵占被害人林 雍庭、謝敬南之上開證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22091卷第53頁、偵26886卷第55 頁),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10月3日3時30分許,以架設鋁梯方式,欲由窗戶侵入被害 人鍾雅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行竊時, 發現鍾雅雯正在察看,即將前揭鋁梯棄置現場後逃逸而未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 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 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2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3日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795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73號刑事 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過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鍾雅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3日3時40分許,在 家中3樓睡覺時聽到窗外有聲響,我打開窗戶查看發現有2個 人影,其中1個人戴帽子正在搬動鋁梯,我拿手機手電筒照 這2個人,他們就立刻從我家後門巷口逃走了,我家沒有財 物遭竊取等語(偵10751卷第29至31頁)。可知嫌疑人尚未 侵入鍾雅雯住家,嫌疑人僅止於欲推開或破壞門窗之竊盜預 備階段,未及開始搜取財物即遭鍾雅雯察覺而逃逸,尚難認 嫌疑人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自無竊盜未遂可言。  ㈡警方前往鍾雅雯上開住所進行採證,於鋁窗外窗採獲1枚指紋 ,經鑑定後與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12年10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751卷第35至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12 6038011號鑑定書、指紋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10751 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參。然警方採集指紋之地點係在鋁窗 外窗,非在鍾雅雯前揭住處內部,無法證明嫌疑人已搜取財 物,難認嫌疑人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  ㈢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10751卷第69至71頁),僅 可見嫌疑人走在柏油路上之畫面,亦未見嫌疑人有何著手於 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卷內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嫌疑人已 著手於搜取財物,難認被告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而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無處罰未遂行為,且鍾雅雯亦未 提起告訴(偵10751卷第31頁),是此部份亦難遽繩被告侵 入住宅罪,併同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林淑貞) 康沐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林雍庭) 康沐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李耕銘、被害人謝敬南) 康沐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四 (告訴人楊佳欣) 康沐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CDM-113-訴-120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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