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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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廖育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80元,及其中新臺幣99,723元自民 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條款、身分證影本、帳單查詢、信用卡帳單查 詢資料、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3-店簡-147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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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秋妤 廖士驊 被 告 游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3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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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葉育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71元,及其中新臺幣73,068元自民國 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5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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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郭海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13元,及其中新臺幣18,751元自民 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385,462元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4,213元,及其中信用卡債權18,751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小額信貸債權385,46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2月26日當庭變更小額信貸利息起算日為:「自113年3月2 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料查詢畫面、利率查詢表、繳款計 算式、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3-店簡-149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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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3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3,4 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乙○○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業經本院指派員 警查訪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起訴時原告僅以乙○○為被告)。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士佳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與 追加被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59、183頁), 就追加被告部分係針對同一車禍事故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 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 金額增加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駕駛士佳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貨車車尾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內容 ;又士佳公司則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乙○○之過失責任不爭執,願賠償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乙○○亦非士佳公司之員工,是乙○○自己要 載回收,而向士佳公司借車。另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 無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之必要,亦 爭執代步車租用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與駕駛系爭貨車之乙○○發生撞擊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 誤。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 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貨車於16時28分18秒行駛於石牌路2 段之第1車道,至16時28分26秒時系爭貨車仍行駛於第1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隨後畫面即遭其他2輛 公車阻擋,而於16時28分30秒時,自2輛公車間之縫隙,可 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尚未緊靠,嗣公車離去後,於16時28 分33秒時,可見系爭貨車及系爭車輛一個在前,一個在後緊 貼並停止於第2車道上,因當時車輛眾多,車輛移動緩慢, 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9頁、第231-239頁),茲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依上開圖片2,可知於26秒(日時分省略,下同)前,系爭 貨車行駛於第一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後畫面遭 公車遮蔽,於圖片4可見於33秒系爭貨車已變更至第一車道 ,是於26秒至33秒間乙○○有駕車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再以 圖3觀之,系爭車輛於30秒時上未接觸系爭貨車,然至33秒 時兩車已緊貼發生碰撞,足徵狀即發生於30秒至33秒間,被 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對照 圖3、圖4,可知系爭貨車移動有相當之距離(圖3因遭公車 遮蔽,須以公車上方圖起物認定系爭貨車位置),可徵於30 秒至33秒間,可見系爭貨車不斷在移動,顯見此數秒間正在 變換車道,而於區區數秒間,原告未必有足夠時間即時反應 而為煞停,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乙○○當 時既向右側強行變換車道,顯示欲利用原告前方原保持之安 全距離插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現反指控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難認為有理由,再者本件經原告送請鑑定,鑑定意見 書亦認定「A車乙○○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原因;B車甲○○駕駛自小客車事故其已行駛於第2 車道,對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A車無足夠時間反應,故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乙○○駕駛3C-9493號自小 貨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二、甲○○駕駛BBQ-9 683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1-19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乙○○ 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為無 理由。  3.以下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⑴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53,792 元(含工資23,714元、零件30,078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中部汽車D31大雅鈑噴中心13A0401號 工作傳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1頁、 第223-229頁),且乙○○亦表示願賠償車損維修費53,792元 (見本院卷第216頁),則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應以53,79 2元為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6月15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及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2日,系 爭車輛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08元(計算式:30,078×0.1≒3,0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3,714元後,為26,722元,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租用代步車使用,請求租賃 代步車之費用10,710元(計算式:3,540元+7,170元=10,710 元),業經原告提出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22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 系爭車輛維修之進廠與交車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30日及同 年11月9日,有維修資料即前開維修廠工作傳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3頁),對照前開原告提出之出租單所載之出 租時間與還車簽收單所載之還車時間(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租車時間均落於上開維修期間內,且租車金額並無異 常過多或過高之處,其主張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價 格為3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3日鑑定 編號113073號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138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 受有3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爭車輛並未出售云云 ,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 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 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 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 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 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 ,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 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業已提出台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鑑價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⑸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 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常常睡不著覺(見本院卷第185頁),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因上述處 理過程中受到精神上之創傷,難認原告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73,432元(計算式:26,722元+10,710元+30, 000元+6,000元=73,432元)。    ㈡士佳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其中僱用事實之存在及行為人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要 件,應由請求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另主張乙○○為士佳公司之受僱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而觀諸警方拍攝之事發現場之系爭貨車照片,系爭 貨車上確漆有「士佳環保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9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054510號函覆,乙○○於 事發當月即113年9月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 203頁),與乙○○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身分證稱:我僅是跟 士佳公司借車、非士佳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相符,是難認有何乙○○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雖稱其曾電詢士佳公司,對方表示乙 ○○是士佳公司員工,如果乙○○不是他們的員工,士佳公司不 會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依原告提出與 士佳公司通話之譯文,士佳公司應答之人員於確認車禍相關 資訊與系爭貨車駕駛為乙○○後,僅有回應「…我們是經過司 機投訴,這件事情我們知道…你等我一下我先問司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7頁),並無提及司機即士佳公司 之員工,且人與人之間認識之理由多樣,自難僅憑士佳公司 內部之人知悉乙○○,即斷然推定乙○○為士佳公司所聘用。原 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乙○○與士佳公司於事發當時具雇 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士佳 公司與乙○○連帶賠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3,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乙○○負擔7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各項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53,792 26,722 2 代步車租用費 (不請求過路費、停車費、油資) 10,710 10,710 3 車輛價值減損 30,000 30,000 4 車輛減損鑑定費用 6,000 6,000 5 精神慰撫金 20,000 0 合計 120,502 73,432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09-202503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黃靜愉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從未簽發過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購買人即訴外 人黃佳婷是我很久沒有聯絡的朋友,我不是黃佳婷的堂妹, 我們沒有任何親屬關係,這件事情發生後,我才聯絡黃佳婷 ,黃佳婷說我被簽本票這件事,是訴外人陳宣穎的主意,陳 宣穎是我之前的室友,我透過黃佳婷才認識陳宣穎,我也有 聯絡到陳宣穎,但陳宣穎也說不是她簽的,但系爭本票應該 是他們其中一人所偽造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黃佳婷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評 估黃佳婷需提供保人,後黃佳婷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始同意承作,申辦過程中申辦人有檢附 原告的身分證件及手機網路銀行截圖等資料,上開資料應為 本人才能提供,尤其手機網路銀行尚需有多道檢驗程序,應 可肯認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發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 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之來歷,係黃佳婷向被告申請機車分期付款購物 ,並由原告、陳宣穎及訴外人李采臻擔任連帶保證人,除黃 佳婷本身簽發本票外,原告、陳宣穎及李采臻均為黃佳婷之 共同發票人,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司促卷)。  ㈢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極有可能非 原告所簽:  1.證人黃佳婷、陳宣穎均於本院作證,作證內容詳見附表二所 示,依證人黃佳婷、陳宣穎所證,可知該分期付款借貸為證 人黃佳婷、陳宣穎所申辦,但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何 人所簽,該2人相互推諉卸責(證人黃佳婷宣稱:整個分期 付款都是陳宣穎去辦的,我都不知情云云;證人陳宣穎宣稱 :拿空白的給黃佳婷,黃佳婷給我的上面就有原告的簽名云 云),而暗指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為另一證人所為,證人黃 佳婷、陳宣穎均未證稱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考量 證人黃佳婷、陳宣穎於本院作證極欲推卸責任,倘系爭本票 為原告簽發,證人黃佳婷、陳宣穎理應證稱系爭本票為原告 親簽,然證人黃佳婷、陳宣穎於本院僅一再宣稱系爭本票簽 名不知為何人所簽,可徵極有可能係證人黃佳婷、陳宣穎其 中某人所偽造,再於本院為不實證述,並欲將責任推卸另一 證人,則不論究竟為何證人偽證(至於何證人說法為真實、 何證人說法為虛假,與本件無重要關係,本院不為認定), 均可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有高度可能性。  2.又系爭本票與分期付款購物申辦書為一體化設計(上方為分 期付款購物申辦書,下方為本票),系爭本票上方之分期付 款購物申辦書記載原告為黃佳婷之堂妹;另李采蓁簽發之本 票則記載李采蓁為黃佳婷之兄嫂,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查(均 在本院司促卷),然原告與黃佳婷根本無親屬關係,有本院 依職權調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李采蓁亦非黃佳婷兄嫂 ,業經證人黃佳婷、陳宣穎證述明確(詳附表二),可徵申 辦上述分期付款之人,為符合被告有關「保證人應為借款人 親屬」之規定,不惜在資料上填載不實事項,以詐得借款, 則該申辦人為達同一目的而偽造原告簽名,實非可無可。  3.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本人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 發現差異甚大。  4.被告雖提出身分證件及手機網路銀行截圖,欲證明原告同意 申辦分期付款及簽發本票,然被告亦於本院自承並未對原告 進行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再依證人黃佳婷所述, 原告、黃佳婷及陳宣穎過去曾為同租屋之室友,則證人黃佳 婷、陳宣穎中之某人利用同住生活緊密相連之機會,取得原 告之身分證影本及截取手機內銀行app畫面,實甚為容易, 被告既未曾對原告進行對保,則除身分證件及手機網路銀行 截圖外,根本欠缺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 簽發之事證。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 親發,則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 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黃靜愉 112年2月20日 67萬4,190元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538號裁定 附表二 以下訊問證人黃佳婷 法官   提示系爭約定書暨本票,這份申請書上載你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請問下方本票黃靜愉的簽名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簽? 證人   不知道。 法官   上面黃佳婷的簽名是你簽的嗎? 證人   是。 法官   既然是你申請分期付款,為何你不知道黃靜愉的簽名是誰簽的? 證人   因為當時申請,是陳宣穎要借錢,他的車子在我名下,我同意用我的名義借錢,我只有簽我的部分,我簽名的時候申請書上的黃靜愉簽名還沒有簽,就是陳宣穎拿給我簽的。 法官   你跟黃靜愉是有親屬關係嗎? 證人   沒有。 法官   上面為何寫他是你堂妹? 證人   這是陳宣穎叫我捏造的,陳宣穎說保人其中一方跟我要有親屬關係。 法官   所以你在簽名時,就知道上面的堂妹是不實的? 證人   我簽名的時候沒有注意到,後來是黃靜愉要我當證人,我叫陳宣穎拿資料給我看才發現的。 法官   陳宣穎有無說上面的黃靜愉到底是誰簽的? 證人   他說她不知道。 法官   所以整個分期付款都是陳宣穎去辦的? 證人   是。 法官   你參與到的就只有在約定書暨本票上簽你自己的名字? 證人   是。 法官   你有提供自己的證件或其他資料給陳宣穎嗎? 證人   身分證,其他沒有印象。 法官   李采臻是你的大嫂嗎? 證人   不是,他是陳宣穎前任大嫂,跟我沒有關係。 法官   為何李采臻那份約定書上記載是你的兄嫂? 證人   不清楚。 法官   剛剛你簽的30次簽名看起來跟本件本票上黃靜愉的簽名很類似,有無意見? 證人   本票不是我簽的。 以下訊問證人陳宣穎 法官   提示系爭約定書暨本票,這份申請書上載黃佳婷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請問下方本票黃靜愉的簽名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簽? 證人   不知道。 法官   剛剛證人黃佳婷說,這件分期付款都是你辦理的,他只有簽自己的名字並提供自己的證件,是否如此? 證人   分期付款是黃佳婷叫我辦的,實際上借錢是我跟黃佳婷都缺錢,所以一起去借錢。 法官   你跟黃佳婷是什麼關係? 證人   當時是男女朋友,現在分手了。 法官   黃佳婷跟黃靜愉是有親屬關係嗎? 證人   沒有。 法官   上面為何寫黃佳婷跟黃靜愉是堂姊妹關係? 證人   因為貸款公司說保人必須與借款人有親屬關係,我跟黃佳婷說,如果要跟你有親屬關係我無法處理,再來我就不知道了。 法官   上面寫堂妹是誰的主意? 證人   我不知道。 法官   是黃佳婷的主意嗎? 證人   我不知道。 法官   李采臻是黃佳婷的大嫂嗎? 證人   不是,是我的大嫂。 法官   上面寫大嫂是誰的主意? 證人   我當時有跟貸款公司說李采臻是我大嫂。 法官   使用黃靜愉名義當保人有經過黃靜愉同意嗎? 證人   我沒有使用黃靜愉的名義當保人。 法官   為何剛剛給你看的申請書上寫黃靜愉是保人? 證人   不知道。 以下訊問黃佳婷。 法官   使用黃靜愉名義當保人有經過黃靜愉同意嗎? 證人黃佳婷   我沒有詢問,我也不知道。 以下訊問證人陳宣穎 法官   剛剛給你看黃靜愉的約定書暨本票,你有看過? 證人陳宣穎   有看過,我拿空白的給黃佳婷,黃佳婷給我的上面就有黃靜愉的簽名。 法官   你的說法似乎暗指黃靜愉的簽名是黃佳婷偽造的? 證人陳宣穎   因為我們資料都要給黃佳婷簽,我這邊簽完我也拿給我大嫂李采臻簽名。 法官   本件申請資料中有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以及他的帳戶明細,你們如何取得? 證人陳宣穎   我沒有看過帳戶明細,身分證我也沒有,誰用的我不清楚。 以下訊問黃佳婷。 法官   對於陳宣穎說法有無意見? 證人黃佳婷   有意見,因為我拿到的也是空白的,誰對誰錯由法官判斷。 法官   本件申請資料中有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以及他的帳戶明細,你們如何取得? 證人黃佳婷   是我跟陳宣穎、黃靜愉住一起的時候,租賃都是陳宣穎去辦的,所以陳宣穎會有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帳戶明細我就不知道了。 法官均問證人   本件申請書上申請資料內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帳戶明細到底是誰交給被告的? 證人陳宣穎   我不知道。 證人黃佳婷   不清楚。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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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游梓揚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2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604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33分,騎乘 車牌號碼MUT-636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臺北市中正區羅 斯福路4段24巷與3段316巷8弄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利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康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TDR-0239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6,863元,並受有6日營業損失21,618元。原告雖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因原告代替利康公司修復系爭車輛, 已自利康公司處承受讓系爭車輛之車損債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路況及超速 之過失。且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應折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估 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大慶大車隊車資證明、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卷無訛。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意旨,即在於 使其他用路人可預測其他車輛行進、轉彎之行車動向,減少 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 結果如下: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穿過羅斯福路3段316巷8弄口 ,而被告自該巷駛出左轉,中間未有任何停止,左轉過程中 即撞上系爭車輛左後方,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95-103頁),並節錄畫面 如下(紅圈為系爭車輛、綠圈為被告及其機車):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反觀系爭車輛幾乎 全部車身都駛過該巷口後,被告始自系爭車輛左後方撞擊而 來,被告駛過路口前,實難預期被告之上述違規行為,難認 原告有過失,被告辯稱其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路況 及超速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既有上開騎車過失行為,進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利康公司所有,則利康公司對被告 應有請求維修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則靠 行於利康公司,並駕駛系爭車輛營利,此於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載上「自備車身駕駛人:甲○○」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27 頁),原告本可依靠行契約行使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然經 遭被告撞損,若未修繕,恐因車輛外觀受損而影響載客業績 ,則被告未向利康公司清償維修費,原告依靠行契約使用車 輛之權利即受減損,原告就利康公司之車輛維修債權自屬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業經給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有發票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依 民法第312條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得請求金額,應不能超過其代償之金額 ,此為當然之理,查原告代償維修未金額實為33,000元,有 前開發票明細在卷可查,原告亦自承是計程車所以有折扣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起訴狀請求36,863元之維修 費,即難認可採。  ㈣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 其修復費用為33,000元(其中零件3,349元、板金14,508元 、噴漆12,619元、耗材費2,524元),就此被告僅辯稱認為 金額太高、認為應與折舊等語,然未說明認為太高之理由, 本院考量該次維修為原廠修理,此等維修金額並未逾越市場 行情,亦無明顯可見非本件事故之車損,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15日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0月22日,系爭車輛 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35元(3,349×0.1=335,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板金14,508元、噴漆12,619元、耗材費2,524元,合計為2 9,986元。  ㈤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營業,請求賠償6日營業損 失21,618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 日期為7日日(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輛 受損而受有因修復7日之營業損失,原告僅請求6日營業損失 ,應為可採,原告係靠行於大慶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業經 原告陳述在卷,而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慶大 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每日營業額,扣除20%同業利潤標準後 為3,603元,有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慶大車 隊112年1月至5月間車資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1,618元(3,603×6=21,618),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04元( 計算式:29,986+21,618=51,604)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 8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應繳交新臺幣(下同)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4-店小-10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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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號 原 告 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陳潤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6,230 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新臺幣6,230元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67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在卷可查,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 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所涉爭點僅有:①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何?②如系爭本票 擔保原告對被告違約金之支付,則違約金有無酌減之必要? 如應酌減,酌減數額為何?因案情單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 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 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之中古車買賣契約書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過戶前簽 訂壹佰貳拾伍萬元本票為擔保品」、第3點約定「雙分約定 本票為無條件擔任支付,並在分期內無利息條件作為交換遲 付時需支付本票2倍價金作為違約金」,有該買賣契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而所謂「雙分」依其文義,應為 「雙方」之誤繕;所謂「交換遲付」依其文義,則為「交付 遲付」之誤繕,是兩造業已就給付遲延之情形,有「壹佰貳 拾伍萬元本票」2倍(即250萬元)為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 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與違約金約定數額相 同,對照上述第3點約定,可知原告係為配合第3點約定,而 預先簽發第2點數額之2倍面額即250萬元本票予被告,足徵 系爭本票係擔保前揭第3點所稱違約金而簽發,原告雖稱系 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不擔保違約金云云,然予前揭事證不 符,並非可採。  ㈡又本件中古車買賣款項之支付,約定總價金為145萬元,共分 為頭款20萬元(過戶前支付)、期中款100萬元(113.6.16 前支付)、分期尾款25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每月給付1萬 元),然嗣於113年6月24日晚間10時,兩造就前揭期中款( 當時尚餘60萬元尚未給付)另行口頭約定如下,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對話內容稱「6/30開始每週至少要補1萬至20萬收完為 止」,按其文義,該筆未償之60萬元自113年6月30日以,應 以每週為1期、每期至少給付1萬元,且既稱「6/30開始」, 則各期給付期限應為各週之始日(即第1週期限為113年6月3 0日、第2週期限為113年7月7日、第3週期限為113年7月14日 ....以下以此略推),則就尚餘60萬元之付款期限,自113 年6月30日起應該以前述口頭約定處理。又原告業已將價金1 45萬元全數支付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頁 ),各次給付之日期、金額,詳見附表二「實際付款日」、 「金額」欄位所示(該等付款日期、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前述兩造約定付款期間,各次付 款期限則詳見附表二「依兩造約定原應付款日期」所示,則 就部分付款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頭款部分被告則不主張遲 延,見本院卷第165頁),遲延日數則見附表二「遲延日數 」欄位所示,原告既有部分給付,依前述第3點約定,自應 對被告負違約金給付之責。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可分為懲罰性約金及賠償性違約金,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前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僅記 載遲付時應負擔250萬元為違約金,並無任何「懲罰」、「 罰款」字樣,應屬賠償性違約金,縱兩造已約定數額,本院 得可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就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實際損失為何,被告於本 院陳稱(問: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何?)遲 延給付的利息,此外被告需要另請律師幫被告追討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然現行法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 制度,當事人本得依自身需求就追討、訴訟是否委請律師而 為決定,應認被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與給付遲延並無因果 關係,再衡以現今社會利率普遍偏低,資金之利用已難見高 利,則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宜以民法第203條規 定年息5%之法定利率為計算,經計算各筆遲延款項,結果如 附表二「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欄位所示,合計金額為 623元。本院考量原告各次遲延給付日數雖少,但仍造成被 告對於契約是否程順利履行造成不便,更需花費時間與原告 協商,本院認本件最後違約金,應酌減至被告實際利息損失 之10倍,即6,230元(計算式:623×10=6,230),逾此範圍 之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自不許被告再為主張。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者 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給付遲延 之違約金,而違約金又經本院酌減至6,230元,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6,230元部分對原告不 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6,230元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26,6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票號 本票裁定 1 王子維 113年3月25日 250萬 空白 00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 附表二 實際付款日 依兩造約定原應付款日期 性質 金額(新臺幣元) 遲延日數 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小數點四捨五入) 113.3.25 未遲延 頭款 153,306 0 0 113.4.6 未遲延 頭款 46,694 0 0 113.4.6 113.4.5 113.4尾款 10,000 1 1 113.5.5 113.5.5 113.5尾款 10,000 0 0 113.6.5 113.6.5 113.6尾款 10,000 0 0 113.6.21 113.6.16 100萬元部分 100,000 5 68 113.6.21 113.6.16 100萬元部分 100,000 5 68 113.6.21 113.6.16 100萬元部分 200,000 5 137 113.6.24 113.6.16 100萬元部分 200,000 8 219 113.6.28 113.6.25 100萬元部分 100,000 3 41 113.6.28 113.6.25 100萬元部分 100,000 3 41 113.7.8 113.7.5 113.7尾款 10,000 3 4 113.7.8 113.6.30 113.6.30~113.7.6週款 10,000 8 11 113.7.8 113.7.7 113.7.7~113.7.13週款 10,000 1 1 113.7.21 113.7.14 113.7.14~113.7.20週款 10,000 7 9 113.7.21 113.7.21 113.7.21~113.7.27週款 10,000 0 0 113.8.6 113.7.28 113.7.28~113.8.3週款 10,000 9 12 113.8.6 113.8.4 113.8.4~113.8.10週款 10,000 2 3 113.8.6 113.8.5 113.8尾款 10,000 1 1 113.8.16 113.8.11 113.8.11~113.8.17週款 10,000 5 7 113.8.16 113.8.18 113.8.18~113.8.24週款 10,000 0 0 113.8.23 113.8.25 113.8.25~113.8.31週款 10,000 0 0 113.8.23 113.9.1 113.9.1~113.9.7週款 10,000 0 0 113.8.23 113.9.8 113.9.8~113.9.14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15 113.9.15~113.9.21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22 113.9.22~113.9.28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29 113.9.29~113.10.5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5 113.9尾款 10,000 0 0 113.9.11 未遲延 剩餘分款及尾款 250,000 0 0 合計 1,450,000 623

2025-03-12

STEV-114-店簡-12-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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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文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8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7

STEV-114-店補-14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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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給付公共分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9號 原 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雪鈴 訴訟代理人 何明麗 被 告 情趣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興男 訴訟代理人 杜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分攤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社區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雲香路上,該處有原 告社區、被告社區及薪水贏家社區3個社區相連,共同使用 唯一對外道路,並聘請清潔員為道路清潔維護,過去已約定 由3個社區按戶數平均分攤公共事務費用(含公共建設相關 ),原告社區戶數306戶、被告社區124戶、薪水贏家社區84 戶(合計514戶),故就上開公共事務費用,被告應分擔514 分之124,該等收費方式已行之有年。詎被告迄今尚未繳納 民國1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公共分攤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94,116元,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先前行之有 年之慣習及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4,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認為費用分攤比例不公平,因原告戶數做為計算 基礎,被告雖有124戶,惟靠近馬路僅有28戶,多數住戶並 沒有靠馬路,且住戶在馬路前都沒有種樹,認為馬路清潔很 多戶沒有受惠,此外被告社區為大樓,住戶平常都在裡頭, 在馬路前也都沒有種樹,都是住戶自己清理,原告社區則是 獨門獨院比較多,因此認為比例應該更正,之前被告副主委 主張費用應打6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公序良 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殊不以民法債編第 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有名契約為限,縱當事人約 定法律所規定有名契約以外之契約,即所謂無名契約,亦非 不可。查兩造社區均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上,原告社區 、被告社區及薪水贏家社區坐落位置緊密相連,並共用同一 出入口,有原告提出之3社區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5頁),而該3社區過去有關清潔員之薪資及其他共公 共支出,確有依社區戶數分擔之情形,有111年1月至112年1 2月之支出明細、被告社區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3-58、97-103頁),被告則於本院自承:(問:111、112年 間是否有這樣的分攤費用?)有過。(問:當時是否也是以 124/514的比例來分攤被告應分攤數額?)應該是、(問: 提示111年1月至12月之支出明細,有無意見?)過去就有清 潔員分攤款。(問:所以過去兩造間確實有以124/514的比 例來分攤被告應分攤數額之約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2 -93頁),足徵兩造因社區相連並共用部分道路,因而就所 聘請清潔員薪資支出及其他公共支出(如水電修繕更新), 過去已有以戶數分擔該支出之協議,衡諸民法債編並無類似 有名契約之規定,則上開協議,應構成前述之無名契約,應 認為有拘束上揭3個社區之效力,以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 。  ㈡又113年間清潔員薪資支出如下表,有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 在卷可查,被告則於本院表示對該清潔費數額不爭執,僅爭 執分擔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單位均為元) 1月 2月 5月 6月 7月 合計 21,303 26,000 11,200 40,000 40,000 338,503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此外113年11月尚有公共給水設備拆除費用51,500元,亦應 一併分擔,則依戶數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額應為94,086元 (計算式:【338,503+51,500】×124/514=94,086,小數點 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辯稱因被告社區住戶靠馬路僅有28戶,且在道路前未 種樹,馬路清潔很多戶沒有受惠,故需更正上開分攤比例等 語,顯係主張有關清潔員薪資部分,以戶數分擔對其不公,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 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 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 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本件以社區戶數分擔公共費用,雖未必精確 ,然已不失為相對公平之計算方式,縱使被告社區臨道路之 戶數較少,然觀諸兩造社區地圖(本院卷第95頁),被告社 區為最裡邊之社區,住戶對外連絡之道路僅有一條且出入同 一大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又社區整理清 潔整理,將影響住戶之居住品質及房屋市場價值,以售屋為 例,未臨道路之住戶倘出售房屋,買方前來看屋見社區整體 髒亂不堪,勢必影響購買意願,又未臨道路之住戶在社區內 散步或運動,見社區環境不潔,勢必影響心情,難謂未臨道 路之住戶因社區清潔受益較低,反之戶數較多者進出出入口 使用道路之機會應較高,是以戶數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公 共分攤費,實係相對公平、允當之分配方式,並非恣意加重 被告負擔,而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違反誠信原 則,被告辯稱應打6折云云,更欠缺合理之依據而淪於隨意 喊價,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循兩造先前有關公共費用分擔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4,086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原告敗 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並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另上訴應繳納2250元之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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