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永欽

共找到 111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閔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閔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捷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送 餐之名義、機會,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後,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佳茹、江秉倫、戴宏安、林威宏、洪一 晟、謝宗霖、邱郁云、何舒軒、陳柏合、鍾心昀(下合稱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沈佳茹 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閔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閔捷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567卷二第63-6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去 送餐,並未竊取告訴人沈佳茹等10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4833卷第1 4-19頁、第94頁,偵28717卷第10-11頁,偵38469卷第8-13 頁,偵緝873卷第45-46頁,本院易緝9卷一第41-45頁,卷二 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對照表(見偵2483 3卷第73頁,偵28717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佐;又沈佳茹等10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後,因同棟住戶陸續傳出鞋子失竊事 件,在檢視、清點自家鞋子後,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鞋子亦遭人竊取之情,亦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離開時,身上均提、揹 有至少2個大型袋子乙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外 送時,袋子裡面都是外送的食物或是飲料,且為了避免下一 單客人的物品遭竊,伊也會一起拿上樓,另外伊也會將雨衣 、外套、鑰匙等私人物品放在一個袋子內,並在上樓送餐時 一起帶上去等語(見偵24833卷第94頁,偵28717卷第11頁, 偵緝873卷第46頁,易字567卷一第31-35頁,卷二第71頁) ,若如被告該等所辯,則被告完成送餐下樓時,身上所提、 揹之大型袋子之重量應係減輕,體積亦應縮小,惟被告下樓 回到車上時,相較於被告上樓前,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 之體積卻係不減反增,且原先可輕鬆提、揹之袋子,放置在 機車前踏板時,被告卻需花費相當力氣等情,有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見偵24833卷第63-64頁、第65 -66頁,偵28717卷第21頁,偵38469卷第43-49頁、第51-55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樓前、後,身上提、揹之大型袋子內 裝放之物品數量、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 任何解釋(見易字567卷一第35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  ⒉再參酌被告自112年間起,即有多起利用外送機會而竊取同棟 住戶鞋子之犯行,而分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亦 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而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承審,被告並 於該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567卷一第30-3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24833卷第123-153頁,易字567卷二第51-58頁)存卷為 證,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外送地點同棟住戶 之鞋子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沈佳茹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告訴人何舒軒、陳柏合係同居一處之室友,2人之鞋子係一 同放置在住處之門口等情,業據何舒軒、陳柏合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28717卷第17-20頁),則被告以一徒手行竊之行為 ,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即何舒軒、陳柏合)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與9及10所示9次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復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理應深刻反省 自身過錯並控制自身不當之行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易 字567卷二第70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567卷二第70頁),並斟酌 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酌告訴人江秉倫、戴宏 安、洪一晟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789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均未歸還沈佳茹等10人,被告亦未對沈佳茹等10人 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 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1 沈佳茹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onverse牌鞋子1雙、Skecher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沈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3-2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2 江秉倫 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Nike牌鞋子6雙、Converse牌鞋子2雙、Croc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江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7-2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3 戴宏安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palladium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Converse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1雙、無印良品牌鞋子 1雙 1.告訴人戴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1-33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4 林威宏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李寧運動牌鞋子 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5-3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5 洪一晟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Nike牌鞋子1雙、U.A.牌鞋子1雙、亞瑟士牌鞋子1雙、Camper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7-3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6 謝宗霖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 1.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9-4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部分 7 邱郁云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New balance牌鞋子2雙 1.告訴人邱郁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3-1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8 何舒軒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New balance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何舒軒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7-1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9 陳柏合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Timberland牌鞋子1雙、Nike(起訴書誤載為Nick,本院逕予更正)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陳柏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9-20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部分 10 鍾心昀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Puma牌鞋子1雙、FILA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3雙、Adidas牌鞋子2雙、palladium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鍾心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8469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鍾心昀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38469卷第99-10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112偵38469卷第39頁、第41-55頁、第57頁) 4.告訴人鍾心昀遭竊鞋款之網路擷圖(112偵38469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9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56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坤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坤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河堤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9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謝坤諺遂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市○○區○○街之居處(完整地 址詳卷)內而非法寄藏之。後於112年8月30日23時35分許, 謝坤諺攜帶上開槍、彈欲至○○市○○區○○街1段附近找尋友人 ,而搭乘不知情之李勝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30日23時45分許,李勝澤駕車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附近時,為警盤查 攔檢,並經警在謝坤諺隨身物品內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坤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74頁、 第113-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2頁、第73-74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72、112頁),核與證人李勝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23-2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2174號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1123028311號函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場照片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卷第29-53頁、第89-95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係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 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 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 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為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 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制式子彈罪,尚有誤會,惟此為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然 其論罪科刑法條既屬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罪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67頁),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本案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 以實質上一罪。從而,被告以一寄藏本案槍、彈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就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犯該條例之罪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 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 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 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經查,被告 固供陳本案槍彈係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寄放等語(見 偵卷第21、74頁),然被告亦供稱: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 ,現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槍彈係綽號「阿義」所寄 放,且「阿義」之姓名及照片要等伊出所後才有辦法提供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復參以檢警尚無因被告前開 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1354號函(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 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併此 指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受託寄藏本案槍彈僅2至3個月 ,時間並非甚長,被告亦未持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犯行,被 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擁槍自重之犯罪集團,情節應屬輕微,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11 8頁,卷二第11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經查,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 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被告明知此情 ,卻仍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高度風險,對 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列管 之違禁物,業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竟漠視法令而寄藏之, 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 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與本案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 後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 刑理字第1126022174號鑑定書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制式子彈共9顆均具有殺傷力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其中未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部分,雖原皆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 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偵卷第35、49頁、第89-92頁 2 口徑9x19㎜之制式子彈 6顆 (未試射) 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3顆 (已試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2-訴-1401-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麒 王震傑 吳家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麒、王震傑、吳家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瑞麒、王震傑、吳家宇(下合稱余瑞 麒等3人)及證人杜師耀(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4人為朋友關係。緣余 瑞麒與告訴人謝偉宏間有債務糾紛,余瑞麒等3人為向告訴 人索取欠款,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 18日某時許,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下稱本案住處)內商談還款事宜,惟商談未果,余瑞麒等 3人遂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帶至柬埔寨變賣器官等語,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余瑞麒等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余瑞麒等3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余瑞麒等3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偉宏、證人 杜師耀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等為據。 四、訊據余瑞麒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余瑞麒 等3人並皆辯稱:告訴人當天係跟余瑞麒、王震傑商討債務 清償事宜,余瑞麒等3人均未對告訴人恫稱任何話語,亦無 恐嚇告訴人之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搭車前往本案住處,並與余 瑞麒、王震傑等人商討債務清償等事宜。後於111年8月22日 清晨5時11分許前某時,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 李哲豪,並請託證人李哲豪協助報警,證人李哲豪遂於111 年8月22日清晨5時11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嗣於同年月22日 清晨5時23分許,警員抵達本案住處1樓後不久,告訴人即赤 腳跑出建物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7-61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79-92頁),余瑞麒等3人亦均供稱:告訴 人確有在本案住處內與余瑞麒、王震傑等人協商債務清償事 宜,後告訴人就自行消失,隨後其等就接到警方通知等語( 見偵卷第18-21頁、第28-31頁、第38-40頁、第198-201頁) ,證人杜師耀則證稱:告訴人自111年8月18日某時許起,即 待在本案住處內,並與余瑞麒等3人在討論事情等語(見偵 卷第48-52頁、第220-221頁),證人李哲豪亦證述:告訴人 當初傳LINE要其幫忙報警,所以其就幫忙打電話報警,並將 告訴人提供之地址提供與警方等語(見偵卷第235-237頁) ,四方互核大致相同,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台北市中山分局 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81-83頁、第115頁、第 159-164頁、第2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查,證人謝偉宏於警詢時係指稱:其當初有向余瑞麒借貸新 臺幣(下同)24萬元,但因為無法還款而遭余瑞麒持續追討 ,雙方遂相約於111年8月18日晚間碰面,並前往本案住處。 然在本案住處內,除余瑞麒外,尚有5、6名債主在場,其才 知悉借款之24萬元中,其中12萬元係余瑞麒向其他債主所借 ,其就在本案住處內與其他債主商討清償債務事宜,但對方 就向其恫稱要將其帶去柬埔寨並變賣器官等情,其當場驚嚇 不已等語(見偵卷第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當初在本案住處內,是有不認識之人對其恫稱要將其帶至柬 埔寨變賣器官等語,惟當時余瑞麒等3人均不在本案住處, 且余瑞麒等3人均未曾向其恫稱任何話語。後來余瑞麒回到 本案住處時,其沒有看到王震傑、吳家宇,而其事後跟余瑞 麒提到遭恫嚇這件事時,余瑞麒也只有說「沒辦法,除非你 想辦法弄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82頁、第86-88 頁、第90-91頁),依證人謝偉宏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謝偉 宏係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主之債務,而遭該等債主 以前詞恫嚇,然斯時余瑞麒等3人均不在場,事後亦僅有余 瑞麒回到本案住處,王震傑、吳家宇則未再與證人謝偉宏碰 面,而余瑞麒在聽聞證人謝偉宏轉述之恫嚇言語時,並無其 他附和之舉,甚證人謝偉宏復證稱:其認為恫嚇之行為應該 係該等債主之意思,而與余瑞麒等3人均無關係,所以其當 初也沒有想要對余瑞麒等3人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 1、89、91頁),則余瑞麒等3人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恐 嚇危安之犯行,顯屬有疑。  ㈢又證人李哲豪雖有依告訴人之指示報警,然證人李哲豪於警 詢時係證稱:告訴人當初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被別 人綁架了、幫忙」,其就回覆「報警比較快」,告訴人則覆 以「好」,所以其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但相關對話紀錄均已 因行動電話浸水而逸失等語(見偵卷第236頁),證人李哲 豪對於告訴人是否有遭人恫嚇及係遭何人恫嚇等情,因證人 李哲豪不在場,告訴人復未告以詳情,相關對話紀錄亦均滅 失,是余瑞麒等3人是否向告訴人為恐嚇危安之犯行,更顯 有疑。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 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 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 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 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 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 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 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 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 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 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 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 證明力;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 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 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 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 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查,余瑞麒於警詢時雖曾供稱:當時伊係開玩笑的說要將告 訴人帶去柬埔寨及變賣器官,在場的其他人也都是開玩笑的 講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王震傑亦供承:當時大家看 到新聞畫面一直播,所以就有開玩笑的說要將告訴人帶去柬 埔寨變賣器官等語(見偵卷第30頁),吳家宇亦供認:當時 我們大家有跟告訴人說要帶他去柬埔寨變賣器官,但那是開 玩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惟余瑞麒於偵訊時即 改稱:當時因為柬埔寨的新聞很多,本案住處內也有伊不認 識得人,那些人在旁邊就瞎起鬨的說要送告訴人去柬埔寨賣 器官,但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這樣講過,也不清楚吳 家宇有沒有講等語(見偵卷第20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再 改稱:當時本案住處內有伊、王震傑、吳家宇、杜師耀、告 訴人及一些不認識的人,伊只記得現場有人說「柬埔寨」、 「還錢」,其餘內容都忘記了,伊只記得伊好像有附和一下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66頁、第69-70頁);王震傑於偵訊 時亦改稱:因為當時新聞報很大,所以余瑞麒有開玩笑的向 告訴人說要送去柬埔寨賣器官還債,伊與吳家宇都沒有參與 等語(見偵卷第266頁),後於審理中再改稱:當初本案住 處內有伊、余瑞麒、吳家宇、杜師耀、告訴人及一些朋友, 當時係告訴人因為還不出錢才心急的說要去柬埔寨賣器官, 可能余瑞麒聽到才附和說沒有這種東西還是怎樣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74、77頁);吳家宇則於偵訊時改稱:當天現 場沒有任何人向告訴人提及要去柬埔寨賣器官還債等語(見 偵卷第275頁),是余瑞麒等3人雖於警詢時曾自白有對告訴 人提及「要去柬埔寨賣器官還債」等語,然事後均翻異前詞 ,彼此間之供述內容亦大相逕庭,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情 節南轅北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作為余瑞麒等3人前開 於警詢時陳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憑余瑞麒 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遽認其等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 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余瑞麒等3人是 否有公然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余瑞麒等3人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余瑞麒 等3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易-333-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 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 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與被告廖耿宏 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且係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 ,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不予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廖耿宏於上訴書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上 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89-92頁、第128-129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誤以為告訴人已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 其封鎖,故不會收到伊傳送之任何訊息,加上一時心情鬱悶 ,才會發送訊息與告訴人,伊發現告訴人讀取訊息後,就立 刻傳送訊息道歉,事後亦未再打擾告訴人,被告之惡性並非 重大,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 顯有過重之情,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節,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 四、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等行為,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案,事後竟仍不思理性處 理情感議題,旋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及遵法意 識均薄弱,而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及家境小康,並參酌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驚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僅傳送11個字之訊息,卻遭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以易科罰金為換算標準,每字均需繳納10,000 多元,顯有情輕法重之虞,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10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 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對告 訴人施以妨害自由、妨害性隱私等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 案,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甫釋放出所,竟於113年1 月8日旋即再為本案犯行,被告顯未深刻反省自身過錯,且 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再參以被告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自難 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非有據 。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5

TPDM-113-簡上-25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鼎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4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鼎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鼎崴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因與告訴人黃世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於建 國北路至吉林路路段間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在 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前方,以左手朝告訴人比中指。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光碟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朝告訴人比中指之舉,然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伊認為生 命安全受到威脅,一時害怕及氣憤才比中指,伊沒有公然侮 辱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建國北路至吉林 路路段間,告訴人駕駛本案汽車在其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上, 並顯示右轉方向燈而欲變換至本案機車所在之中線車道,且 本案汽車已開始向右偏駛,被告旋騎乘本案機車自中線車道 超越本案汽車,並伸出左手中指比向後方之本案汽車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8-9頁,調偵字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見偵字卷第11-13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光碟等(見偵字卷第15-19頁、 第31頁,證物袋)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 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 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 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 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 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然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且被告係因變換車道之 行車糾紛而朝告訴人比中指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12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 ,復有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為佐,足見被告辯稱係因 告訴人變換車道而受到驚嚇、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進而 對告訴人感到不滿,而欲宣洩其情緒等語,並非子虛。則被 告固有前開具有貶抑性之粗鄙行為,然參諸本案緣起之行車 糾紛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以左手比中指之行為僅有數秒之 短暫時間,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行為,被告亦無其 他不當之舉,故被告所為僅係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人格 權,並無任何反覆、持續性可言。準此,本案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被告雖朝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然由此言論之粗鄙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 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不 可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 衡結果,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 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易-1386-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支付謝汝 憶損害賠償新臺幣20,000元。    事 實 一、王英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誤載為3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號 前之路旁起駛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起駛進 入車道,適有謝汝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市區長春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 並在肇事車輛前方右轉欲停入路邊之停車格時,謝汝憶亦疏 未注意肇事車輛之動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汝憶人車 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疑似頸椎損傷及神經根病變之 傷勢。 二、案經謝汝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37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 第33、37頁),核與告訴人謝汝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39頁,調院偵字卷第50頁)大致相 符,復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 1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140號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等(見偵字卷第21-2 3頁、第33-35頁、第41-43頁、第49-53頁,調院偵字卷第13 -17頁、第39-45頁、第63-6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47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 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明有意與告訴人 試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並未到庭且雙方先前因和 解條件有疑而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33、3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雙 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未注 意交通安全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乙情,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 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14年6月30 日以前(含3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000元。另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交易-41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3人匯款 之時間、地點欄內「112年8月4日0時55分許轉帳」,應予補 充更正為「112年8月4日0時55分許起至57分許止,轉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123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 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23日集中作字第113011217 8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5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6087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瑾言」、「歐陽志坤」、「高志翔」等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自白犯行而減輕其刑之情: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123頁),然被告於 偵訊中僅坦認有為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就 主觀犯意部分仍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情(見偵緝卷第 4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行之情,本院自難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供認不諱,且當庭與告訴 人吳曉玲、沈立宜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23-124頁、第129-130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提領 之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及對 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公園 廁所而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收取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緝卷第42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 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吳曉玲、黃 素珍、沈立宜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林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 林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 林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追 加起訴書。

2025-01-08

TPDM-113-訴-101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彥祥、告訴人江妍熹(原名江文軍)皆 為愛貓人士。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自創之Face book粉絲專頁「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下稱本案臉 書專頁)貼文,建議網友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此篇貼 文並經網友轉貼至「我與街貓的距離」、「貓咪也瘋狂俱樂 部」等Facebook社團。告訴人又於同年3月19日,在本案臉 書專頁內張貼內容略為「請竹科的各位 建議不要捐款給新 屋」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而無先以髒話、謾罵刻意掀起 網路論戰。被告瀏覽此貼文後,甚為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下方張貼留言「這腦殘程度已經病入膏肓...腦 殘是我刻意打的」、「妳就是個心理狀態極度不健康又幼稚 自以為是的瘋婆」、「孔劉真的好衰,沾到屎」(下稱本案 留言)辱罵告訴人,使本案臉書專頁內之4萬3,000餘位成員 均得看到本案留言,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 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 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 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 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 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 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 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 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由於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 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 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按公然侮 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 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倘僅 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留言截圖、告訴人提出 其在本案臉書專頁張貼之113年3月19日文章、告訴人以個人 臉書帳號於113年3月17日在「貓咪也瘋狂俱樂部」張貼之文 章翻拍照片、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在本案臉書專頁之文章 經轉發至「我與街貓的距離」之擷取頁面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衡量一個事件,應 考量前因後果,對話場景等整體情狀,告訴人是整起事件之 發起者,我留言的用字選詞是參照本案臉書專頁長期以來批 評其他人事物,以及回應與其持相左意見者時,所展現出來 的態度及用語,請參考我原始發言內容之全文,我是針對告 訴人在本案臉書專頁上宣導大眾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等新 屋貓舍出面反擊後,又說自己不理解為何會出來反擊,我對 這樣的行為,愚蠢的程度可以用「腦殘」形容,又本案臉書 專頁打著愛護流浪貓的旗號吸粉蹭流量,卻做出對流浪貓直 接傷害的行為,告訴人係主動且連續數日轉貼其攻擊性言論 於各大相關臉書社團,並多次於網路上公開宣導不要捐款給 新屋貓舍之言論,告訴人之行為形同斷人生路,言詞激烈、 態度惡劣,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未以辱罵方式主動引 起糾紛」,又告訴人在網路上自稱為孔劉太太,然孔劉為知 名韓星,目前未婚,告訴人現實生活中並非孔劉合法妻子, 無法與現實社會產生連結,告訴人之名譽無從受損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在本案臉書專頁之本案文章下方,以帳號 「Henry Tsai」發表本案留言等情,業據被告自陳不諱(本 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1-12、84-8 5頁),並有本案文章、本案留言截圖(偵卷第23、4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 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 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 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 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觀諸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被告雖係對告訴人之本 案文章表達不同意見,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整體表意脈絡 ,被告表達不同意見時提及「腦殘」、「瘋婆」、「沾到屎 」等用語,是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應一體評 價為侮辱性言論方屬妥適,準此,被告發表本案留言,尚與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檢察官認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尚有誤會。  ㈢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 ,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 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 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 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如 附表所示之留言係起因於告訴人在其經營之本案臉書專頁發 表本案文章,建議網友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而告訴人亦曾 以其個人臉書帳號「Catherine Gong」在「貓咪也瘋狂俱樂 部」張貼有關「某網紅利用受虐貓+流浪貓 賺流量」爭議事 件懶人包,且本案文章經網友轉貼至「我與街貓之距離」等 情,有上開發文在卷可稽(偵卷第95-119頁、第127-134頁) ,足見本起事件係由告訴人之本案文章而引起後續留言,且 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前後表意語境及整體脈絡,被告與告 訴人間係針對試養貓咪是否妥適、新屋貓舍照顧流浪貓之方 式乙事,各持不同意見,被告發表本案留言表達其不滿情緒 時,雖有輕蔑告訴人之意,用語尖酸刻薄而使人不悅,然尚 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告訴人先發表 本案文章,並經轉貼至其他社團網站,進而引發各方討論, 業如前述,被告在本案文章下方發表本案留言後,其他網友 留言中,亦見正反不同意見(偵卷第88-89頁),況告訴人經 營本案臉書專頁,目前有4.4萬餘位追蹤者,有本案臉書專 頁之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既具有一定 知名度,他人亦有留言聲援告訴人之情,足見告訴人當時亦 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除該等言論對告訴人產 生的負面效應,故本案留言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實屬有限。  ㈣至告訴人究竟有無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社會名譽而非虛名 因此遭受實際損害,本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惟本 件除告訴人主觀表示其認為名譽受損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確有受損之事實。又被告所為之本案 留言,告訴人原可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相關事實加以澄清, 以發揮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進而對被告之侮辱性言 論產生制約效果。從而,依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院認 為本件尚無動用刑法加以處罰之必要。且本件被告之侮辱性 言論並未涉及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亦即與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等名譽人格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所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被告留言內容 妳批評新屋貓舍出言不遜, 然而事實上,是妳先四處引戰, 用字遣詞的偏激程度猶有過之。 妳批評別人舉辦的活動,甚至公然宣導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等於是直接想斷了對方生路。 然後妳說不理解別人為什麼要出來捍衛自己!? 這腦殘的程度已經病入膏肓。 再者,妳要大家不要捐款貓舍,導致對方金流減少,最後直接受害的,就是貓舍裡的小孩, 已經出口的話,覆水難收,妳有想過會對貓舍的小朋友造成什麼樣的傷害嗎!?妳有想過具體的彌補方案嗎!? 妳肯定沒有! 所以妳的行為直接性的傷害到上百隻貓,只為了發洩妳個人的情緒,比起貓咪試養,妳的幼稚更是對毛孩有百害無一利。 "腦殘"是我刻意打的,妳就是個心理狀態極度不健康又幼稚自以為是的瘋婆。 要告快告,歡迎提告,動不動就把提告掛在嘴邊,真是可笑。 結論:孔劉真的好衰,沾到屎

2024-12-30

TPDM-113-易-141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聿昇(原姓名: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52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3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64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聿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聿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書寫坦承積欠上開下注數額金 錢之自白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任職彩券行期間內所為之多次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2月2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本案犯行日期: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 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 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 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彩券行櫃臺人員 ,理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鍾錦焜謀求利益,竟擅以彩券行 預購之電腦彩券額度下注額度,進行下注之方式違背任務,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節;兼衡被告本案償還情形(詳 後述)及告訴人之意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背信同罪 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訊問時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1至13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36頁 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投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中10萬元已經償還 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萬望芳指訴在卷(見易字卷1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36頁),是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 未清償且未據扣案之65萬6,000元(計算式:75萬6,000-10 萬=65萬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凃永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中 旬起受僱於鍾錦焜所經營之皇家運動彩券投注站(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皇家彩券行),擔任該彩券行 櫃台人員,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 券等業務,乃受鍾錦焜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透過彩券 行下注前需先支付下注金,而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自111年12月12日 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0日某時許止,以皇家彩券行投注機所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儲值金 下注之方式,下注皇家彩券行電腦內世足賽運動彩券,擅自 使用鍾錦焜為該彩券行營業而向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彩券)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共計新臺幣(下 同)75萬6,000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鍾錦焜之財產 。 二、案經鍾錦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廖泳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鍾錦 焜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識別證影印本、被告書寫坦 承積欠上開下注數額金錢之自白書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 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 「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 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 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 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復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本件被告下注金額共計75萬6,0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 請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然查告訴人向台灣 彩券所儲值購買之電腦遊戲彩券額度,為告訴人所經營彩券 行所有,被告雖係彩券行員工,僅於顧客購買電腦遊戲彩券 並向顧客收受價金後,始獲授權使用該額度幫顧客下注,實 際上並未持有該額度,且該電腦遊戲彩券額度僅為彩券行下 注電腦彩券遊戲之權利,並非有形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即 非侵占罪之客體。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457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01、1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群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屬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為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14時2分許,與劉航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西門館」之客房從事性行為,並施用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興以達成性交,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航均施用1次,嗣於翌(2)日劉航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應攤分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而於同年12月29日17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含飲料等費用)至王群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所引用被告王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劉航均相約為性行為,嗣後有收到劉航均給付5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予劉航均,我向劉航均收取的500元,是當天潤滑液、凡士林及飲料等費用,對話紀錄中「ice」是劉航均問的,是指當天買的冰塊,買冰塊是要在性交時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航均對於與被告相約過程、在場第3名男子有無離開及何時離開等供述,前後供述不一;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有關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有矛盾而不明確,存有重大瑕疵;證人對於其檢舉原因前後供述不一,無法排除係基於挾怨報復而檢舉被告;本案並未扣到毒品,且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並無法證明與毒品有關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受讓禁藥者劉航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出具之交 易明細擷圖及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劉航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社交軟 體Grindr(下稱Grindr)與被告聊天,一開始就有問被告「 你有約Fun嗎?」,這個意思是有沒有在施用毒品,在對話 紀錄中我們約在德立莊酒店時,我問被告「可分?」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可以分嗎;當天我與被告有為性行為,我們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基於使用者付費的原因,我事後有給付毒 品的價金錢予被告;一開始被告說2、300元,但因為被告當 天有帶飲料,我們也有喝飲料,我就問他有需要飲料錢嗎? 被告就說共計500元,對話紀錄中「ice」費用就是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10501卷第84頁、本院卷第114-116、123頁 );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載【見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卷(下稱偵10501卷)第43-45頁】 : 【111年9月1日】 被 告:西門哪裡?對方照片?自介? 劉航均:德立莊 被 告:嗯 劉航均:(傳送Grindr擷圖)可分?你要帶喔 被 告:你約過他嗎?不夠三人欸 劉航均:約? 被 告:這樣你還是要付我錢,沒問題吧 劉航均:不用付地方吧?我會跟你分 【111年9月2日】 劉航均:我要付你多少 被 告:兩三百就好了吧,怎了 劉航均:飲料錢不用? 被 告:喔對吼,還有潤滑 劉航均:嗯 被 告:那就五百吧 劉航均:買這麼多,潤滑你沒帶走? 被 告:我帶凡士林,潤滑給你們用了 【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 劉航均:300是ice費用?200是飲料費用?只是想確認 被 告:全部,我已經忘了細節,欠錢都要欠過年   ,參以所謂「約Fun」係指在從事性行為時,以施用毒品助 興以達成性交為目的,併審酌甲基安非他命色澤為淡黃色或 白色之結晶體,外形似碎冰或冰糖,一般即常以冰、冰糖、 冰毒等語代稱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則證 人對於對話紀錄中關於相約為性行為、與禁藥即毒品訊息有 關之「可分」、「ice」之證述尚屬合理,應為可信。是相 互勾稽前揭證據,可認證人係以禁藥即毒品助興性交為目的 ,與被告相約在上揭時、地為性行為,且確有施用,嗣以「 ice」為名向被告確認使用之費用並給付等情,則被告有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所指「ice」是什麼意思,當時講「 ice」是指當時買冰塊、潤滑劑、凡士林等雜支費。惟查,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對話紀錄「兩、三百就好」是潤滑液 、房間錢及凡士林的費用,後續證人傳訊「300是ice費用? 200是飲料費用?」是對方跟我說潤滑液、房間錢及凡士林 要付給我的費用等語(見偵10501卷第14-15頁);嗣於偵訊 時改稱:我不記得對話紀錄中「300是ice費用?」是什麼意 思,可能是冰塊,他們有時玩冰塊含在嘴巴裡,但我不記得 當天有無買冰塊,都經過3年了;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知道證人所謂的「ice」是什麼嗎?)我當時不清 楚,我以為是冰塊,當時帶過去吃的、喝的」、「(問:所 以這個「ice」指的不是潤滑液?)我當下印象「ice」指的 就是吃的、喝的及冰塊那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是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該等費用係指潤滑液、房間錢及凡士林 ,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吃的、喝的及冰塊等語,被 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關於該等費用究竟為何,被告於警 詢時完全沒有提到與「ice」意涵相符之「冰塊」,直至檢 察官訊問時始稱可能是冰塊,顯為被告臨訟置辯之詞。  ⒉復觀前揭對話紀錄,可悉證人向被告確認應給付多少費用時 ,被告稱「兩、三百就好」,證人再詢問是否要給付飲料錢 ,被告始稱還有飲料、潤滑液,共計500元等情,是證人既 已將飲料錢單獨提出並確認金額,被告亦稱尚有潤滑液的費 用,則「ice」費用已能排除為潤滑液與飲料,被告仍執稱 包含潤滑液、飲料等雜支費用,所辯亦難採認。  ⒊又關於禁藥即毒品有關之訊息「可分?」乙節,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辯稱:證人問我「可分?」是問我可不可以分攤潤 滑液、凡士林及房間錢等語(見偵10501卷第14、67頁), 倘上開訊息如被告所辯是攤分上開費用之意,被告卻覆以證 人「不夠三人欸」,但要攤分費用的話,何有不夠的問題。  ⒋況且,證人向被告確認費用時,特地切換輸入法輸入「ice」 ,卻不用「冰塊」、「雜支」等詞表示,顯見證人所謂「ic e」含其他意思而為暗語,且被告在收受訊息後,未就「ice 」為何進行確認,顯見其知悉「ice」即為前述之甲基安非 他命甚明。從而,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㈣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認為「ice」費用是潤滑液等情,已與前揭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且前已敘明「ice」為何意 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辯,難謂可採。  ⒉次查,辯護人的答辯無非係以證人檢舉之動機前後所述不一 ,又拒絕提供在場第3人的聯絡資訊,尚難排除證人係挾怨 而構陷被告等節作為要旨,惟從證人證述轉讓禁藥過程與前 揭對話紀錄等證據,已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ice」即禁藥 、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節,辯護人所辯僅為 臆測,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復查,縱認證人對於在場第3人之抵達、離開德立莊酒店西門 館房間之細節前後供述不符,惟證人為警詢筆錄時,已逾本 案發生1年,已難期證人就案情細節為記憶清晰之陳述,況 且此部分證述亦與被告轉讓禁藥之過程不具重要關聯性,自 難據此認定證人所述並不可採。  ⒋末查,證人112年2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日施用的甲基安非 他命很少,大概0.2公克;所施用的毒品都是被告所提供, 見面就有講好下次再給他錢,因為我施用的量很少,價格了 不起就500元、1000元等語(見偵10501卷第20-21頁);嗣 於112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日14時許在德 立莊酒店西門館內,以500元價格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0 .2公克,事後再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等語(見偵10501卷第2 4頁)。是觀諸證人前揭警詢時證述內容,雖對毒品的價格 略有歧異,然考量作證與案發時相距時長、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確實曾提過500元乙節,堪認證人證述並未顯然逸脫其 他證據,當無辯護人所稱重大瑕疵,自難據此辯稱證人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不可採信。基此,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 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 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 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 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 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 號公告,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擇一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行為互殊,且異 其處罰。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 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 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 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 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 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從前揭證人證述可悉【詳見貳、一、㈡】,證人起初與 被告相約進行性行為時,既已詢問「約Fun」乙節,其等事 後確實有為性交,且證人表示係基於使用者付費而非購買之 意思向被告給付金錢,足見其等間應係基於性交之目的為有 償轉讓毒品。  ⒊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 小袋的夾鏈袋,對話紀錄中我問被告「可分?」後被告覆以 「不夠三人欸」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不夠3人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併參本案證人給付被告之金額 為300元,已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正常使用量及購入 價格大致相符,難謂被告有以高於成本之代價欲交付毒品予 他人。  ⒋綜上,被告係基於性交之目的,將手邊為數不多的毒品提供 證人在從事性行為時,施用助興,則依據證人所述並究之本 案情節,應屬共同施用而互通所持毒品之原價轉讓行為,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有營利之主觀意圖。  ⒌從而,被告為轉讓毒品時並無營利意圖,是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檢察官、被告 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見本院卷第1 30頁),俾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能行使攻擊、防禦權,已 保障其等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戕 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竟猶恣意轉讓他人,應予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轉讓毒品 之對象本已有施用毒品助興性行為之意思,所造成毒品擴散 情形非重;兼衡本案轉讓毒品之金額且為有償轉讓之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 本院卷第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轉讓禁藥獲得300元乙節,已據證人證述如前 ,且有前揭對話紀錄、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足認為 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所得,又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訴-729-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