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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政廣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 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廣(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林清和涉 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85號駁回 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10日內之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 意旨)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 處分之處分書所載。 四、聲請人2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意旨略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清朝時期 原為139番地,為林氏祖先林芹遺留分配予林氏家族五房子 孫居住(五房依序為林舜生、林盤、林孝、林再生、林港) ,每房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中3 房傳至林魁(被告之曾 祖父)與林直(告訴人之父)時,其等應有部分原應各為10 分之1,因林直聾啞智能不足不識字,乃將其所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本案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林魁 名下,林魁過世後,本案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祖父林 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之應有 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 添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 玉意之子即被告林清和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明知登記於其 名下之本案應有部分,屬林直之子孫即告訴人所得繼承之權 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於 98年12月31日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應有部分予吳 王麗珠,並於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出售款 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依據林芹之第三房繼承系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八親等旁 係血親關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原不起訴處分認告訴人提出 告訴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 律錯誤之違法。又告訴人是針對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出售本 案應有部分、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認屬 侵占、背信行為,則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提告並未罹於追 訴權時效(聲請書記載為未罹於告訴期間,應屬誤載),駁 回再議處分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亦有違法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 第342條背信罪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敘 明理由,雖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有下述違誤,然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依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他字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為八親等以上之親屬關係,則本件依照聲請意旨,認 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並非刑法第338、343條準用刑法 第324條所稱之親屬間侵占、親屬間背信罪嫌,自非告訴乃 論之罪,原不起訴處分認本件屬親屬間侵占、背信罪嫌,而 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自有違誤。又依聲請意 旨,是針對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出售、99年1月11日移轉本 案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為提出告訴,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並非針對其他人於25年、67年7月21日、98年12月30日為繼 承登記之行為,則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土地分別於25年、 67年7月21日、98年12月30日為繼承登記,其間之間隔分別 為42年、31年,則登記所有人倘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 顯已超過刑法20年之追訴期,亦應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而 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亦有不當。  ㈡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父林直與林魁之間,曾就本案應有部 分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惟並未具體敘明曾約定借名登記之時 間、內容,亦未提出借名登記約定之書面,且被告於偵查中 堅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他字卷第399至340頁)。而就 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影本(他字卷第197頁),可知被告 之祖父林添福所有之應有部分,有部分來自林班甲贈與林魁 後,林添福繼承所得,有部分則來自林氏生之贈與,則聲請 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曾經存在與否,已有疑問。  ㈢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應有部分之權利歸屬因有爭執,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 事判決審結,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觀之該判決內容 ,並未認定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而是認為 「縱使」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正,也因借名契約之 當事人死亡而終止,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民事請求權均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即聲自卷所附證物 14),參以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林來居證稱:不知 道林魁與林直之間有無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經本院核 閱偵查檢察官調取之民事卷宗屬實,則就聲請人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乙節,除聲請人之主張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㈣聲請人固提出139號番地當初設定地上權之同意書上,有記載 林直之名字(即聲自卷所附證物9),但該份同意書記載之 當事人並無林魁,仍無從推認林魁曾與林直約定借名登記之 情事。又聲請人復主張本案應有部分之地價稅由林直之繼承 人繳納,並提出林直之繼承人林富雄曾聲請擔任繳納地價稅 之稅單管理人及地價稅納稅單影本為憑(即聲自卷所附證物 10),然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地價稅單,並未蓋有收稅章, 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地價稅單影本均蓋有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收訖稅款之收稅章,應認本案應有部分之地 價稅均由被告祖父林添福、被告之母林玉意及被告繳納無誤 ,聲請人主張本案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曾由林直之繼承人繳納 乙節,亦不足採。  ㈤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 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 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欲, 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經查,被 告為本案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取得本案應有部分 之源由係因分割繼承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地號異動索 引可憑(他字卷第45至47、129至177頁),本案應有部分既 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認應有部分為其繼承而來,主觀 上即難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且客觀上被 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過程,是與侵占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對被告之行為當無從以該罪相繩。  ㈥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 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 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 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無論聲請人 所稱林魁與林直之間就本案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仍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則被告並非受聲請人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顯與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之主張,均不足以動搖 原偵查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雖有違誤,然而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意旨指摘之事項 亦不足為推翻原偵查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   告 訴 人 林政廣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告訴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 林清和之祖父林添福與告訴人林政廣為堂兄弟。被告明知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於清朝時期為「139 番地」,係告訴人祖先即林 芹遺留傳予林氏家族五房子孫居住(五房依序為林舜生、林 盤、林孝、林再生、林港),每房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 中3 房傳至林魁(被告之曾祖父)與林直(告訴人之父)時,其 等應有部分原應各為10分之一,因林直係啞巴不識字,乃將 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借名登記於林魁名下( 下稱本案應有部分),林魁過世後,系爭應有部分由林魁之 子即被告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 林魁部分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而登記於林添福 名下本屬林直所有之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 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 意之子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本 案應有部分,屬林直一房即告訴人所得繼承之權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於98年12月31 日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應有部分予吳王麗珠,並 於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出售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即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親屬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2條之 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觀諸告訴人林政廣提出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返還土地民事判決,可知告 訴人最遲於105年間即知悉被告林清和有前開背信、侵占之 行為,然告訴人遲至112年6月1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有 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 定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林政廣 住詳卷   被   告 林清和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告訴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年 度偵字第26912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和之祖父林添福與聲請人林政廣 為堂兄弟。被告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清朝時期為「139 番地 」,係聲請人祖先即林芹遺留傳予林氏家族五房子孫居住( 五房依序為林舜生、林盤、林孝、林再生、林港),每房應 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中3 房傳至林魁(被告之曾祖父)與林 直(聲請人之父)時,其等應有部分原應各為10分之一,因林 直係啞巴不識字,乃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借名登記於林魁名下(下稱本案應有部分),林魁過世後, 系爭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 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 吳求,而登記於林添福名下本屬林直所有之本案應有部分, 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 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意之子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 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應有部分,屬林直一房即聲請人所 得繼承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 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應 有部分予吳王麗珠,並於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出售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原偵查結果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親屬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第342條之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準 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觀諸聲請人林 政廣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返還土 地民事判決,可知聲請人最遲於105年間即知悉被告林清和 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然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14日始具 狀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顯已逾6個月之告 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刑法第324條乃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 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 罪者,須告訴乃論。】,則檢察官欲以該條認定為告訴乃論 之罪,須認定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方屬告訴乃論 之罪。然依據林芹第三房系統表(見附件1,告訴狀即已有 提出系統表),聲請人與被告乃屬八親等旁系血親,故本案 根本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檢察官並未詳予調查及說明聲請 人與被告間之親等關係,驟然以該條主張本案乃屬告訴乃論 之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律錯 誤之違法,因而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四、駁回再議之理由 卷查: (一)原處分以聲請人林政廣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332號返還土地民事判決,認為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 ,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 旨雖主張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乃屬八親等旁系血親,故本案根 本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云云。 (二)惟查,告訴意旨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 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 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而登記於林添福名下本屬 林直所有之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福女兒林 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意之子即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可見本件土地分別於25年、67年7 月21日、98年12月30日為繼承登記,其間之間隔分別為42年 、31年,則登記所有人倘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顯已超 過刑法20年之追訴期,亦應為不起訴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 結論並無不同。 原檢察官認為本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 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結論並無不當或違誤之 處。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 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再議理由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 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長 朱 家 崎 公出               主任檢察官 葉 淑 文 代行

2025-03-21

KSDM-113-聲自-110-2025032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清和 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林志青(原名:林志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9號、1 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清和(下稱聲請人)告訴 被告林志青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9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29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收 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 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於113年8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刑事自訴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聲請人間互有交易往來。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與聲請 人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以楊 嘉慧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71建號建物,下稱中和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擔保,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他項權利證明 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被告 另於109年9月23日向聲請人表示可提供陳彥瑋之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建物及所在土地(坐落文山區萬芳段三小段 806地號土地及其上866建號建物,下稱興隆路不動產)為抵 押,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後被告於109年 10月6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正本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⒉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受聲請人囑託保管聲請人所有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4張,並協助告訴人處理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宜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 得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後,即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⒊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受聲請人之委託,偕同許家源前往地 政機關辦理聲請人就興隆路不動產持分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詎被告明知未取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前 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5之辦公 室,向會計曾嘉雯取得聲請人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以聲請人名義製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狀遺失切結書」,並在文件上蓋用聲請人之 印鑑及偽簽聲請人姓名後,持該等文件及印鑑、先前為聲請 人辦理業務而持有之身分證影本,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以債務清償為由,辦理塗銷聲請人於中和不動產之抵押 權登記,致地政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塗銷抵押權登記,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權利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檢察官卻為不起訴處分,認 事用法違誤及違反證據、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分述如下:  ⒈被告既自認前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有交予聲請人等語, 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持有過(僅辯稱有交給聲請人云云),原 處分忽略被告此自認事實,其處分理由與被告所自認事實顯 有重大違誤;且既認該些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能證明雙方 借貸關係,則被告扣留不還聲請人,豈能謂保留該些文件對 被告沒有實益?此一認定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處分理由前後 互相矛盾。  ⒉證人林宏儒證述聲請人所有之前揭本票已交還被告公司,而 被告則自承已交予聲請人,可認證人同時證述被告不會專職 處理該本票之事宜乙情,係坦護被告之詞;且若證人離職後 交予下任公司法務,亦仍在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之指示及 掌控下;況被告未曾辯稱本票遺失,原處分卻爲其開脫,憑 空認定被告曾經搬家,混亂之下可能因之遺失之情節,足見 原處分認被告未涉侵占犯行實有違誤,亦嚴重違反證據、經 驗法則。  ⒊另就被告塗銷聲請人「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部分:⑴證人楊 嘉慧爲所有權人,自爲利害關係人,證人許家源爲共犯,偏 袒被告亦屬自然,其2人之證詞自不堪採信;⑵原處分未察若 聲請人有同意被告塗銷「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何以未交 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是證人許家源未經其同意擅蓋其印 鑑章僞造「他項權利書遺失切結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 請書」之舉,顯然構成僞造文書犯行,此部分偵查有未盡週 詳之違誤。⑶證人許家源證述見聞被告有打電話並擴音與聲 請人聯繫,取得聲請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違反常情,且縱 在場擴音,旁邊之人能否聽清楚,在在有重大疑點,況證人 許家源自承係其自行判斷要簽署他項權利書遺失切結書,其 未經聲請人同意乙節,甚為明確。  ⒋綜上,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空泛認定聲請人僅憑主 觀之詞指訴,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顯然對於聲請人 上開諸多所指完全不顧,自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稱係因於109年11月11日接獲律師函,要求塗銷興 隆路不動產之抵押權,被告及證人許家源遂於109年11月20 日前往其公司向會計曾嘉雯拿取其印鑑章,但未經其同意前 往地政事務所塗銷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等語(偵字卷第53至 54頁),並有109年11月11日艾瑞克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查 (偵字9749卷第81至82頁),或可佐證聲請人確有意塗銷興 隆路不動產之抵押權等情。  ㈡但查,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滬公司)前於109年6月8日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由微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為被告所實 際管理並擔任負責人,偵字卷第53頁)為出賣人,出售設備 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繼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出租 設備予百滬國際有限公司方式以為融資,並由徐惠耘、林彰 彪、江東霖為連帶保證人,百滬公司並提出租賃物交付與驗 收證明書予中租公司等情,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 付與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字9749卷第187至189、397頁 )。再參以證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事業租賃科裏 理賴紀儒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中證稱:針對百滬案子以買賣 融資所購入之設備,所有設備都是放在瑞光路做使用,所以 才會關注聲請人就養生館施工進度等語(偵字卷第497頁) ,另觀之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係約定,第1條第1 目「甲(即被告)、乙(即聲請人)雙方合作於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7樓,共計7樓、夾層、頂一樓、頂二樓 ,向屋主取得代管代經營權利,協議書另定之,視為本協議 之一部分」、第2條「乙方(即聲請人)同意借貸新台幣捌 佰萬元整予甲方(即被告),乙方(即聲請人)應於民國10 9年8月19日前將上述借款匯入甲方(即被告)以書面指定之 帳戶」、第4條「除另有約定外,倘甲方(即被告)不論因 任何原因,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起算時間依照乙方(即聲請 人)與中租之約定之還款日,應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第 5條「甲方(即被告)同意提供不動產予乙方(即聲請人) 為不動產擔保設定,不動產資料如下,中和區大仁段地號12 3建號2371,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等文字, 有借貸契約書存卷可憑(偵字卷第59至61頁),是依被告與 聲請人合作事業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與證人賴 紀儒證稱百滬公司就其向中租公司融資租賃取得之設備原欲 放置之地點相當,且雙方約定還款方式須依照聲請人與「中 租」之還款約定,可證被告、聲請人間之上開借貸約定與上 開百滬公司、中租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一定程度之 關聯性,並由被告依該借貸契約書第5條約定,提供中和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作為取得800萬元之擔保等情 ,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賴紀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聲請人、我以及中租公 司人員有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討論百滬公司、微創 公司及中租公司往來案件,有關擔保條件變更事宜,主因是 林彰彪要求撤換其保證人責任,以及塗銷其所提供不動產擔 保之抵押權,但會議結論是若要撤換、塗銷,就要新增保證 人、不動產抵押權以為替換,並由被告、聲請人自行協調換 置何不動產等語(偵字卷第137至138頁)。但就林彰彪要求 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之緣由,據109年11月11日艾瑞克律師事 務所函(偵字卷第441至443頁)顯示,係因林彰彪知悉中租 公司未向微創公司取得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應交付之設 備且未轉交付百滬公司,造成林彰彪認其承擔不必要之連帶 責任,因而以律師函通知中租公司、微創公司、百滬公司應 塗銷林彰彪所提供不動產之抵押權等情。而聲請人於另案準 備程序時明白自承:微創公司與百滬公司間並無實物交付, 實際上是從中租借錢出來給微創公司,然後由百滬公司還款 等語(偵字卷第501頁),此外,聲請人亦曾於109年11月4 日傳送「百滬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之電子檔予被告,並告 知「紀儒擔心這份文件」,並與被告使用通話進行語音聯繫 ,此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字卷第395頁 ),顯見聲請人確有因微創公司未實際交付租賃物予百滬公 司而與被告聯繫討論等情節。而未實際交付買賣標的物予承 租人,卻以已經交付為由,作為向買受人取得買賣價金之依 據,並由承租人給付按期租金予買受人等節,事涉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詐欺刑事責任,聲請人既為出賣人即微創公司之負 責人,自可能涉及詐欺罪嫌。則聲請人因林彰彪發現此情, 告知應塗銷林彰彪原先提供之不動產抵押權,聲請人未免因 此遭提告,自須依林彰彪所請盡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此觀 諸聲請人亦有參與中租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甚明 ,可見聲請人確有處理塗銷抵押權之動機存在。  ㈣又依中租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該次會議結論,需再提出別一 不動產,因此,聲請人勢將另覓其他不動產取代之。而被告 、聲請人間之上開借貸約定與前揭百滬公司、中租公司間之 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關聯性,並由被告依該借貸契約書第5 條約定,提供中和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作為取得 800萬元之擔保等情,有如前述,則聲請人對於中和不動產 具有抵押權,兼及為免遭刑事偵查、訴追,改以之中和不動 產取代林彰彪之不動產抵押擔保,因此塗銷其上之抵押權以 供中租公司設定抵押權,自屬可能。是被告辯稱塗銷中和不 動產之抵押權係因聲請人於109年11月19日與中租公司、聲 請人及我進行會議後,要把林彰彪提供之不動產換置成中和 不動產,所以才會在隔天辨理塗銷作業等語(偵字卷第544 頁),據此抗辯塗銷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有經聲請人之同意 乙節,尚非毫無依據。從而,證人許家源依被告指示,而於 109年11月20日,持聲請人之印鑑、先前為聲請人辦理業務 而持有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 聲請人名義製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狀遺失 切結書」,並在文件上蓋用聲請人之印鑑及偽簽聲請人姓名 ,以債務清償為由,辦理塗銷聲請人於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 登記,而核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均係在聲請人欲塗銷 中和不動產抵押權之委託範圍內,尚難認有何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1 廖俊智 106年8月29日 230萬元 2 江東霖、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8月28日 273萬5,780元 3 江東霖 108年8月28日 853萬7,889元 4 陳彥瑋、林瑞棉 不詳 不詳 (以下空白)

2025-03-20

PCDM-113-聲自-128-20250320-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林珊 被 告 鄭宇廷 年籍詳卷 楚竣貴 年籍詳卷 王家祥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114 年度偵字第4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林珊(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之「交付審判聲請書」,聲請人 雖狀載「交付審判聲請書」,惟其聲請意旨係對上開再議處 分結果表示不服,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又綜觀聲請人所提之書狀 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 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20

PTDM-114-聲自-3-2025032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嘉宏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賴雿基(原名:賴昌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0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 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張嘉宏以被告賴雿基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737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3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度上聲議字第850號處分書(下稱再 議駁回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合法收受再 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2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聚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聚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聚展公司之名義,先於民國110年7月9 日某時許,委託聲請人針對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959、960、 961、962、963、964、1027等7筆地號土地尋覓買家,授權 時間為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30日止,買賣單價為每坪新 臺幣(下同)110萬元,再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另委託 聲請人針對同市區段911、912、926、929、932、933、934 、935、936、937、938、939、958、965、966、967、970、 971、972、973、974等21筆地號土地與前開7筆地號土地共 同處理(共28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並於110 年7月29日開立本票號碼131359號,面額1,600萬元之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給聲請人為擔保,據此向聲請人佯稱本案土 地均為其所有,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人,因而投入相當之時間、金錢搓合買賣,被告因 此獲得聲請人給付勞務之利益,嗣買方發現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全非被告,本案土地之買賣因此破局,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本案授權買賣委託書所載,其上僅載明委 託人為聚展公司,被授權人為聲請人,授權內容及明細為聚 展公司授權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進 行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959、960、961、962、963、964、10 27等7筆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委託買賣單價為1坪110萬元, 整合費由聲請人決定之等情,有授權買賣委託書在卷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45號卷第7頁);另 依其所出具委任書所載,其上記載委託人同為聚展公司,受 託人為聲請人,委任事項為就同市區段911、912、926、929 、932、933、934、935、936、937、938、939、958、965、 966、967、970、971、972、973、974等21筆地號土地、聚 展公司擁有債權及和旺公司積欠聚展公司債務、整合費等均 委託聲請人全權處理等情,有委任書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45號卷第9頁);又依聲請人所 提供被告交付之本案本票,亦僅記載「本本票只提供中和南 勢段─1027地號及大佑祥167坪土地之擔保─963地號作為對張 嘉宏之保證作買賣;如未能履行買賣─作為賠償」等文字, 有本案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1234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均未見被告有向聲請人 表示自己為前開全數土地之所有權人,是難僅以被告簽署前 開授權買賣委託書、委任書及提供本案本票予聲請人,認其 有藉此向聲請人佯稱前開土地為其所有,而令其擔負詐欺得 利之罪責。  ⒉至聲請人表示本案關鍵點應為被告於110年7月9日簽訂契約時 ,是否有權或有被授權處分相關土地之權限等詞,惟本案業 已無法認定被告有以前開委託書、委任書及本票向聲請人佯 稱前開土地為其所有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斯時簽訂契 約時,究竟是否有權或經他人授權處分該等土地之權限,自 不影響前開認定。再聲請人表示被告前有另案即偽稱「自身 為地主」之說詞欺騙他人並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等詞,惟被 告縱因相類說詞而於另案遭判決有罪,亦不得逕以此認定被 告於本案有向聲請人佯稱前開土地均為其所有之不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罪嫌之合理可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 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為違法不 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刑事自訴聲請狀

2025-03-20

SLDM-114-聲自-23-20250320-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章如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温玉珍 柳正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7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80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温玉珍、柳正綱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71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 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 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政綱與被告温玉珍前為夫妻,被告柳 政綱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告訴人莙立遊 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莙立遊艇)之代表人,110年3月23日莙 立遊艇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被告柳政綱拒不交還其所持有 之舊印鑑,並於不詳時間、地點與被告温玉珍共同偽造由告 訴人開立之本票一張,並倒填發票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本 票號碼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下稱本案本 票),交由被告温玉珍收執。因認被告柳政綱、温玉珍共同 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等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聲 請人莙立遊艇有向温玉珍借錢支付遊艇的費用,所以開立本 案本票給温玉珍」等語。經查,温玉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下稱民 事本票案)提出一張表格說明其於108年5月31日至109年7月2 1日共借款給聲請人881萬8000元(部分款項透過親友林月琴 、楊志升等人轉交),上開借款雖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爭執 縱有借款,借款人應為柳政綱而非聲請人。但細繹相關帳戶 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4確實用以支付聲請人建造遊艇之支 票,另附表編號3、9、19也確實進到聲請人之帳戶,故不論 借款人為何人,温玉珍有借款供聲請人使用,應為事實。又 借款當時聲請人之代表人岳莙蕎僅為名義負責人,柳政綱則 為實際負責人,為岳莙蕎、被告柳政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案件中所不爭執,有該案判決在卷可 查,聲請人於本案中也表示不再爭執。因借用的款項用於莙 立遊艇,温玉珍認為應由聲請人還款,柳政綱因應温玉珍之 要求以聲請人名義開立本票給温玉珍,尚與常情無違。聲請 人雖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 菈奇歐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温玉珍)因債權讓與,取得聲請人 對隆洋遊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洋公司)因解除遊艇建 造合約得以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而請求隆洋公司履行協議 之案件中(下稱民事債權讓與案件),温玉珍有提出柳政綱開 立的本票及支票以證明其有借款,但卻未提出本案本票,故 本案本票應係民事債權讓與案敗訴之後才偽造的等情。此推 論雖不無道理,但卻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等偽造本案本票之足 夠依據,因無法證明温玉珍辯稱當時找不到本案本票等語係 虛偽不實,且亦可能有其他訴訟策略考量等原因,無法僅以 當時未提出,即遽認本案本票為事後偽造。温玉珍於本件偵 訊中,經辯護人詢問「他們曾經為了隆洋公司解除契約的事 情,在律師事務所與隆洋公司三方對談說要退錢,時間跟本 案莙立公司開票給你720萬,時間先後為何?」,温玉珍答稱 「本票較後面,後沒有幾天」等語。因當時檢察官尚未知悉 聲請人與隆洋公司解除契約與本案本票有所關聯,辯護人會 如此提問,温玉珍亦為明確、具體之回答,故應有相當可信 度。又依民事債權讓與案中,温玉珍提出之顏福松律師函及 顏福松律師在該案之證述,三方會談協議解除契約之時間應 為109年9月24日,故本案本票應係在109年9月24日後幾日開 立,並倒填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柳政綱在民事本票案,11 3年7月10日之筆錄中也一度答稱「因為遊艇已經被拖走,温 玉珍要求我開本票給他」等語,而聲請人之遊艇係於109年9 月12日因欠款被隆洋公司取回,故三方於109年9月24日協商 解除契約,更可證温玉珍上述在協議解除契約後幾天開立本 案本票,應屬可信。柳政綱雖稱:本案本票是在109年7月開 立,因當時莙立遊艇有跳票,隆洋公司找我,所以温玉珍要 求開莙立遊艇的本票等語。惟温玉珍與柳政綱間之金錢往來 ,之前都係以柳政綱名義開立本票、支票,卻在莙立遊艇開 始跳票後,始要求開莙立遊艇名義的本票,似不符常情。反 之,若隆洋公司已牽回遊艇、協商解除契約,接下來聲請人 可能取得隆洋公司之退款,或與隆洋公司間有所訴訟,甚至 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温玉珍為確保其在相關民事程序中能 取回款項,故由莙立遊艇開立本票,使温玉珍取得莙立遊艇 債權人之身分,則較為合理。關於本案本票金額為何填寫72 0萬元之部分,温玉珍雖於偵查中稱:本案本票的金額是和 柳政綱每筆對帳出來的,我們在核算有點翻臉,他就刪掉哪 一條哪條,他不認我就算了,當時不只720萬元,因為他有 現金20幾萬給我等語。但柳政綱在民事本票案中卻稱:我記 得年初之前我就欠温玉珍一筆錢,我不知道是開支票還是什 麼給她,這700多萬年初的時候就已經確定,我也不知道如 何確定是700多萬,温玉珍跟我說是700多萬我就開給她等語 。對照民事債權讓與案中,温玉珍曾提出一張由柳政綱為發 票人的本票,發票日期為109年3月間,金額亦是720萬元(本 票號碼WG0000000,下稱3月本票),可見,柳政綱在民事本 票案中提到,年初確定金額、有開票等情,應該就是指3月 本票;又附表中的款項有至109年7月間,若本案本票確實係 於109年7月間核算後開立,金額不應與3月本票金額相同, 足見本案本票應是用來取代3月本票,只是需要換發票人為 聲請人,金額並未另外核算。證人柳瑜婷即温玉珍及柳政綱 之女兒,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本票是7月間開立的等語。 但檢察官提示相關本票、支票影本予其確認時,其先對3月 本票稱「當時他們在當場說要開本票,我經過聽到我媽媽說 要柳政綱開本票,我就離開了」等語,之後改稱有路過的是 本案本票,並稱「我聽媽媽說你要開你公司給我,就大吵架 」、「我有聽到他說會開給她,然後就在寫,我沒有看完就 走了」等語。證人柳瑜婷先是認錯本票,對於聽聞的情形也 從「聽到媽媽說要開本票就走了」,增加「媽媽說要開公司 的」,又變成「有看到寫本票」,故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 不無疑問。因柳政綱於109年9月、10月間,仍為聲請人登記 之代表人,縱柳政綱開立本案本票倒填日期,亦不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固仍認被 告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為被告等於原偵查中否認 。原處分就被告等如何未構成本件犯行,即「被告等就雙方 確有債權與債務關係,曾對帳後製作有如附表所載之表格」 、「被告温玉珍於上述民事債權讓與案件未提出本案本票, 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等偽造本案本票之足夠依據,即難遽認 本案本票為被告等事後偽造」、「被告温玉珍於原偵查中經 辯護人詢問,亦明確、具體回答稱「本票較後面,後沒有幾 天」等語、「在民事債權讓與案件中,三方於109年9月24日 協商解除契約,可證被告温玉珍在協議解除契約後幾天開立 本案本票,應屬可信」,及何以認定本案本票係在109年9月 24日之後某日簽發等情,均已敘述詳明。再議意旨雖指被告 温玉珍於113年5月24日偵查中供承本案本票係在高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訴之後才簽發而屬偽造等語 。惟被告温玉珍當日偵訊時,係供述:「本案本票是109年 間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在我的本子上做紀錄,因為 我的本子你們看不懂」等語,尚無再議意旨所主張之上情。 又縱如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柳政綱因票據被拒絕往來而董事 職務遭解任,於109年11月25日時已非聲請人公司董事。惟 被告柳政綱係在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聲請人公 司代表人,110年3月23日莙立遊艇始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 已如上述,斯時被告柳政綱仍係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則其以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柳政綱」名義簽發本案本票, 主觀上仍難認被告柳政綱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是再 議意旨所指,尚有未洽。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處分顯 有誤,偵查顯未完備:   ⒈被告温玉珍並未借款供告訴人使用:依據原不起訴處分後 之附表「温玉珍主張流向」欄位所款項,然該23筆款項並 無任何一筆有直接進到告訴人之帳戶供告訴人使用。是原 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且還 將被告温玉珍所交付給被告柳正綱之款項,視同已交付給 告訴人,而未敘明被告柳正綱究係如何再將該款項轉交予 告訴人,或如何能將被告温玉珍交付給被告柳正綱之款項 ,直接視同為提供給告訴人之借款?顯有偵查未完備暨論 理之跳躍,此先敘明示。又細繹原不起訴處分後附表所示 之23筆款項,並比對「温玉珍主張流向」欄位,即知該23 筆其中竟然高達18筆,被告温玉珍均稱係以「現金」之方 式交付給「柳正綱」(即編號1、3、5、6、7、9、11、12 、13、15、16、17、18,19、20、21、22、23所示),然 上開18筆款項合計之數額非小,合計達541萬8000元,現 今一般人倘欲交付如此高額之款項,多會以匯款方式留下 紀錄,詎被告温玉珍竟就上開18筆款項稱均係以現金方式 交付,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僅 以利害與共之被告温玉珍,柳正綱二人(渠關係為前夫前 妻,並共同育有一女即證人柳瑜婷)之說法即採信認確有 該款項之交付,亦有未洽。更有甚者,附表所示之23筆款 項,其中更是高達13筆,是被告温玉珍最基本的提款紀錄 都沒有(即編號3、6,9、11、12、13、15、16、19、20 、21、22、23所示),而上開13筆款項合計之數額,高達 307萬8000元,一般人實難想像會無故留存數百萬元之現 金,隨時放在身邊預供出借他人使用,則倘被告温玉珍連 最基本的領款紀錄都無法提出,又係如何推論被告温玉珍 確有資力交付前開款項予告訴人甚至被告柳正綱?詎原不 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被告二人之片面陳述而為渠等有 利之認定,然卻從根本上忽略被告二人所主張之金流,資 金來源均付之闕如,即逕為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處分,顯 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偵查顯未完備,而難昭折服。   ⒉本案本票開立之時間確為112年5月3日之後,而為被告二人 填發票日所共同偽造:查本件被告温玉珍已於原偵查檢察 官113年5月24日庭訊時,已向原偵查檢察官自承開立系爭 本票之時間,為其對第三人隆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即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 訴「之後」,此部分為當天開庭時在場之告訴代理人所見 聞,然此部分當天之偵訊筆錄似有闕漏,並未記錄下上開 犯罪自白致無法據為被告二人犯罪之佐證。而被告温玉珍 於接受原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當下乃直覺反應脫口而出, 且該陳述乃對其不利之陳述,應屬可採。而該另案宣判之 時點為「112年5月3日」,顯乃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即 「109年7月28日」後已經過將近2年之時間,此與告訴人 所主張「被告温玉珍前前後後於110年、111年間尚與隆洋 、莙立公司歷經諸多民事訴訟,但卻從來沒有於該期間內 提出過本案本票」之脈絡不謀而合,且「112年5月3日」 斯時,被告柳正綱已非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柳正 綱於另案敗訴後,知悉其斯時已非莙立公司負責人而無權 使用莙立公司之大章,自有於「112年5月3日」後之某日 ,倒填不實之發票日為「109年7月28日」以開立系爭本票 之動機,其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詎原不起訴與 駁回再議處分完全忽略被告温玉珍於上開113年5月24日庭 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反僅採認受被告温玉珍自己所委任 之辯護人對於温玉珍本人所發問之回答陳述,而認系爭本 票之開立時間點為「109年9月24日後幾日開立,並倒填日 期為109年7月28日」,其採證顯有疑義。況倘依原不起訴 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前開邏輯,其亦認為本案本票確有倒填 日期之情事,此亦徵被告温玉珍,柳正綱二人之說詞有反 覆不一且虛偽陳述之虞,則倘若一樣是被告柳正綱擔任莙 立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本票,不論是「109年7月28日 」所開立,還是「109年9月24日後幾日」所開立,既然票 據均無偽造之刑事問題,試問被告柳正綱到底有何倒填發 票日之動機,而畫蛇添足將原本之發票日即「109年9月24 日後幾日」,再去事後倒填為「109年7月28日」之必要? 顯見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確乃被告二人於被告柳正綱卸 任告訴人負責人後所開立,並非無據。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温玉珍、柳政綱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聲請人莙立 遊艇有向被告温玉珍借錢支付遊艇的費用,所以開立本案本 票給被告温玉珍等語。查本件借款當時聲請人之代表人岳莙 蕎僅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柳政綱則為實際負責人,為岳莙蕎 、被告柳政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案 件中所不爭執,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本案中也表 示不再爭執。聲請人雖主張不得將被告温玉珍交付給被告柳 正綱之款項,直接視同為提供給聲請人之借款,然被告柳政 綱斯時既為聲請人「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則被告温玉珍借予聲請人之款項交付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 柳政綱處置並無不合理;況審度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 中,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4確實用以支付聲請人建造遊 艇之支票,另附表編號3、9、19亦確實轉進聲請人之帳戶, 確與聲請人所經營項目密切相關聯,或由聲請人直接持有, 尚難認被告温玉珍交付予被告柳正綱之款項非借予聲請人使 用。又聲請人雖質疑被告温玉珍主張借與聲請人之款項有多 筆均係現金,金額合計高達541萬8000元,或無相關提款紀 錄,進而質疑上開債權之真實性,然前經承辦檢察官核對被 告温玉珍之說詞,除數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部分被告温玉珍 係直接給付現金外,大部份經核對後均可找到被告温玉珍透 過其他親友如林月琴、楊志升、柳瑜婷、曾蕙玲等人轉交或 存款之紀錄,尚非虛構,尚不足以以此反推係基於虛構之借 貸關係而偽造有價證券。  ㈡查被告温玉珍於本案偵訊中陳稱:「(本案720萬的本票)是 109年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在本子上做紀錄」(見1 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7頁),又經辯護人詢問:「他 們曾經為了隆洋公司解除契約的事情,在律師事務所與隆洋 公司三方對談說要退錢,時間跟本案莙立公司開票給你720 萬,時間先後為何?」被告温玉珍答稱:「本票較後面,後 沒有幾天」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8頁)。又 宏展公司(斯時負責人為柳正綱)曾與隆洋公司於108年4月 18日簽訂72呎遊艇建造合約,並於同年5月28日約定宏展公 司之權利義務由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隆洋公 司於108年8月29日將遊艇交付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莙立 遊艇國際有限公司再於109年9月24日與隆洋公司合意解除遊 艇建造契約,此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温玉珍與聲請人於本院11 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卷第209頁),可見被 告柳正綱以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之時點 係109年9月24日後幾日,並倒填日期為109年7月28日。考量 於上開時點,若隆洋公司已牽回遊艇、協商解除契約,接下 來聲請人可能取得隆洋公司之退款,或與隆洋公司間有所訴 訟,甚至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被告温玉珍為確保其在相關 民事程序中能取回款項,故要求被告柳正綱以聲請人莙立遊 艇開立本票,使被告温玉珍取得莙立遊艇債權人之身分,而 使上述多筆之前交付被告柳正綱而實際借予莙立遊艇公司運 用之債權有所保障,尚符合情理。又被告柳政綱係在109年5 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110 年3月23日莙立遊艇始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被告柳政綱於1 09年9月、10月間,仍為聲請人之實質負責人,縱被告柳政 綱開立本案本票倒填日期,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綜 上,應認被告二人皆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温玉珍自承本案本票開立之 時間為其對第三人隆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即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訴「之後」, 但檢察官緊接著訊問:所以720萬的票就不是109年開的?被 告温玉珍業已澄清:是109年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 在本子上做紀錄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7頁) ,已如前述,且就檢察官問:為什麼到112年5月才聲請本票 裁定?被告温玉珍答:我那時才找到等語(見113年度他字 第1427號卷第356頁),其並曾於偵訊中說明因搬家亂七八 糟,本案本票是後來找到的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 卷第355頁),聲請人雖懷疑本案本票開立之時間為112年5 月3日之後,惟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此部分之指述有 合理之依據。  ㈣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3-19

KSDM-113-聲自-101-202503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嚴祈皓 代 理 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蔡宜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1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 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88號處分 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所為聲請,經核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 符,尚未逾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秘書處書記,因不 滿任職秘書處書記不久之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升遷為秘書 處辦事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5月 29日下午某時許,在秘書處辦公室,辱罵聲請人:「我辦事 員我沒有升,給那個男的升,每天都拍馬屁,什麼都沒有做 ,然後SOP丟給陳淑貞,現在性平說要丟給我。升官的人不 做,沒升官的人一直叫我做。會拍馬屁的人、嘴巴甜的人, 她就喜歡這種。這是事實,我有什麼不能講給大家聽的。」 、「幹嘛,我講到你,你不高興了是不是,科長把你當男寵 啦。」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出自訴狀」 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 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 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作用,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 即率爾推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 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 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加以論處 。  ㈡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新北市政府秘書處公務人員,被告於113年 5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政府秘書處辦公室稱:「( 第一段影片)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說『你這個當科長的,我怎 麼跟你反應的,你有處理嗎?你還敢來跟我講這種話?真有 你的!不要臉天下無敵,就是不夠大……怎樣?不夠哦?要求 我做什麼、做什麼,升官的人都不做,升了官都不工作亂丟 ,SOP也丟、性平也要給我做。笑死人了!每天都拍馬屁的 人就好。你們的文化我已經看的很清楚了。人事主任在互通 有無、處長也在互通有無,處長現在在議會很糟糕啦!再搬 處長出來,搬給我看,不像話!每天都一直罵、一直罵、罵 不停』(此時黑色衣服女子走到被告座位旁,對被告做出安 撫動作),被告面向該黑色衣服女子繼續說『每天都在我後 面一直罵,怎麼了?而且我反應,之前那個政風主任,那個 女的現在調去哪裡?我跟她反應,她什麼都沒處理。我反應 幾年了,你們給我的回報是這樣?一直罵、一直罵。你們考 績要怎樣打我隨便你們打!你還不高興?』、被告又說『我辦 事員我沒有升,給那個男的升(被告轉過頭手指聲請人)』 ,被告轉頭坐回座位繼續說『每天都拍馬屁,什麼都沒有做 ,然後SOP丟給陳淑貞,現在性平說要丟給我。升官的人不 做,沒升官的人一直叫我做。會拍馬屁的人、嘴巴甜的人, 她就喜歡這種。這是事實,我有什麼不能講給大家聽的!我 在這裡怎樣被欺負,我不能講給人家聽嗎?我就這樣默默地 給人被糟蹋嗎?跟人事主任講,我幾個月前跟她反應說,現 在的女的嘴巴很會說、很會罵我。反應了之後,安靜了幾個 月又來了。不會,我會講給整個處知道,我在這裡是怎麼被 他們欺負的。』、(第二段影片)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說『每天 都很囂張,帶頭在那邊興風作浪,一直在那邊講什麼、一直 在那邊講,每天的!我之前有跟政風室主任講,那個女生, 調去哪裡了,我說你要不要坐在我這裡來聽聽看,每天早上 、每天一整天。我一定會看到妳們得到報應的,給我等著! 每天欺負耶,六、七年了,我真是受夠你們了。我年底我一 定會走,一天也不會延(黑衣服女子在旁持續安撫被告)。 』聲請人說『你不是說你五月要退休嗎?你現在在幹嘛?』, 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說『幹嘛?我講到你你不高興了是不是? 科長把你當男寵啦!』」等語,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聲 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觀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脈絡及前因後果等客觀情狀為實質 上判斷,被告先提及「你這個當科長的,我怎麼跟你反應的 ,你有處理嗎?你還敢來跟我講這種話?」等語,顯見被告 為本案聲請人指述之上開言論前,曾與其所屬單位主管溝通 、對話,但認為主管未就其請求事項為處置,是被告對工作 事務分配、職位升遷不公有所不滿,且因自認長期遭受欺凌 ,心中有諸多怨懟,而獨自坐在辦公室座位上抱怨、抒發情 緒,嗣身著黑衣服之人事同仁在旁安撫,被告繼續對該同仁 訴苦,並未針對聲請人辱罵。期間,被告雖有於表達「我辦 事員我沒有升,給那個男的升」時,轉頭以手指向聲請人座 位方向,然此客觀上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謾罵或嘲弄。嗣後 ,被告仍持續坐在辦公室座位上抱怨,待聽聞聲請人稱「你 不是說你五月要退休嗎?你現在在幹嘛?」等語時,被告固 立即向聲請人回稱「幹嘛?我講到你你不高興了是不是?科 長把你當男寵啦!」等語,聲請人雖非係以刺激性言語與被 告對話,但衡酌案發當時被告情緒狀態已過於激動,面臨他 人與自身持相左意見或不予認同之立場時,本難期待能心平 氣和而字斟句酌,被告以「男寵」一詞指涉聲請人,確係不 當,惟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被告在抱怨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以宣洩 情緒性用詞傷及對方之名譽,究係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 ,縱讓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仍與任意辱罵或刻意詆 毀有別。基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發表言論之 目的意在貶抑聲請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自不得遽以誹謗罪 相繩。  ㈣至聲請人提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7號、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案件,核與本案完全不 同,無法比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2025-03-19

PCDM-113-聲自-158-2025031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宋慶隆 代 理 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劉光華 陳禮文 李宏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續一字第2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被告劉光華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宋慶隆提供本案土地,係為擔保另案被告焦經國對被告劉光華之400萬元債務,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光華、陳禮文、李宏義(下統稱被告等)有與另案被告共同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向聲請人佯稱:若聲請人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劉光華就會借錢予聲請人之犯行;且觀諸被告劉光華尚指示被告李宏義撰擬本案借款契約書、抵押權契約書,上開文件皆載有略以:另案被告向被告劉光華借款,聲請人提供本案土地擔保之內容,嗣經被告李宏義先後交與聲請人簽訂,亦證被告劉光華、李宏義係以擔保另案被告上開債務為由,使聲請人提供土地擔保,未有讓聲請人誤信若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劉光華將借錢予聲請人之行為;又被告劉光華以被告陳禮文為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使其為抵押權人,及將被告劉光華對另案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陳禮文,依私法自治原則,亦無不可,無從遽認被告陳禮文有詐欺聲請人之行為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等與另案被告就所指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等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已 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 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被告等皆否認知悉聲請人與另 案被告另行磋商有關若聲請人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劉光華將 借款予其2人之內容;聲請人固指述被告李宏義多次言及被 告劉光華、陳禮文於108年3月許將交付借款予聲請人云云, 但與聲請人經閱覽後而簽名其上之本案借款契約書、抵押權 契約書皆載有:被告劉光華、陳禮文不會支付任何金錢之內 容齟齬而不可信;且依證人林志晴證述之另案被告有交代其 與聲請人略以:金主被告劉光華很難搞,見面時不要講錯話 ,由另案被告來談,免得金主不愉快等語,可證被告劉光華 等與另案被告應無共謀詐騙聲請人,否則另案被告無於聲請 人等與被告劉光華見面前特別叮囑如前之必要。綜上情狀, 難認被告等與另案被告有共同為所指詐欺犯行。經核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證據採酌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 理情事,既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本其職權認 事用法,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 (二)聲請意旨又謂:另案被告向聲請人佯稱若提供土地擔保,被 告劉光華將借錢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土 地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確定在 案,故被告等均涉犯共同詐欺罪云云。然細繹上開判決內容 ,並未認定另案被告係與被告等共犯該詐欺行為,聲請意旨 稱上開判決可證被告等有與另案被告共同為所指詐欺犯行云 云,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稱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DM-113-聲自-270-2025031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魏里祐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林曉芬 陳思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5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里祐以被告林曉芬、 陳思宇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6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 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陳佳鴻律師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 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 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合夥成立「上品香茶莊」商 號,由被告林曉芬擔任上開商號之負責人,被告陳思宇及聲 請人則為合夥人,3人以上開商號與八曜和茶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八曜和茶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嗣後,被告2人不想 再與聲請人合夥,然因八曜和茶公司規定合夥人不得變更, 被告2人遂未經聲請人同意,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 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致聲請人損失 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始 發現上情,認被告2人逕自為解約表示之舉致其受有損害約1 20萬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請人歷次受訓請 假均有合理理由,且均係經八曜和茶公司配合實習之店家主 管准許後始請假,聲請人並非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又被告2 人再三拒絕簽署增加違約賠償條款之合夥契約,足見被告2 人於斯時已生不法利益之意圖,因若無約定違約賠償條款, 縱使嗣後終止契約,亦僅係減損本金,而毋需另外賠償。再 被告2人係為自身利益,於資金尚未籌措到位時,先與聲請 人合夥成立「上品香茶莊」商號,並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新 竹地區之加盟契約,使八曜和茶公司不會再與其他人簽訂新 竹地區之加盟契約。復於資金籌措完成後,不顧聲請人反對 ,逕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旋於11 3年5月13日與被告林曉芬之妹妹林慧玲另合夥成立「壹品香 茶莊」,該商號不僅設立地址與「上品香茶莊」相同,被告 2人亦以「壹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重新簽訂加盟契約 ,顯見被告2人確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被告2人由被告 林曉芬於113年3月13日以LINE告知聲請人想終止合夥合約, 惟雖經爭論,被告林曉芬仍不顧反對逕自前往八曜和茶公司 終止加盟合約,準此,被告2人明知此舉將損及聲請人之利 益,仍以被告2人人數、出資額及被告林曉芬為「上品香茶 莊」負責人等優勢,違背其任務,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合約 。原偵查檢察官未詳查上情,調查不備,依相關事證應已足 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爰請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2人及聲請人於警詢中就八曜和茶公司規定合夥人不能變 更之事實均不爭執,合先敘明。而觀之卷附被告陳思宇所提 出其與被告林曉芬、聲請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112年3月 12日於「八曜和茶」精誠店該3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該3人就 「聲請提出之私約是否要簽立」一事上多有齟齬之處,亦因 此持續提及是否需解除契約之討論,被告林曉芬於113年3月 21日在LINE群組中即有告知辦理解約之期程,聲請人見聞後 則稱「是因為妳們兩個人的問題導致必須要終止契約,而且 錢被沒收,應該要負責」、「我剛剛有詢問韓經理,韓經理 說如果我們沒有辦法繼續下去,那就要沒收全部的違約金, 所以我們是否再繼續下去呢?都做到這步了,現在放棄很可 惜!」、「所以妳們確定不要繼續了嗎?那我從二月開始受 培訓到現在的努力都白費了」等語,足見被告2人與聲請人 就繼續履行渠等與八曜和茶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確實出現 遲無法就履約方式、是否要依照聲請人提出之條款再簽立內 部契約等契約履行重要之點達成共識之情形,聲請人對於被 告林曉芬決意解約日期雖表示不滿,然亦未提出妥協方案。 綜上,被告2人與聲請人就繼續履行與八曜和茶公司簽立之 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既無法達成共識,且八曜和茶公司前已 於契約中明訂不得更換合夥人,被告林曉芬本於其身為「上 品香茶莊」負責人之權限,就該商號已無法繼續履行之契約 ,於告知合夥人即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後對八曜和茶公司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實難認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被告陳 思宇與聲請人同為合夥人之一,其對於解除契約未為反對表 示,並未因契約對聲請人負有何等契約所生之任務,本非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  ㈡又被告2人均未從解約中獲得何等好處或利潤,且與聲請人同 因解約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被告林曉芬更需承擔150餘 萬元之損失,益徵被告2人均在評估渠等與聲請人繼續履行 上揭加盟合約存有無法解決、達成共識之問題後,始由被告 林曉芬代表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 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被告林曉芬自113年3 月14日起,即陸續以LINE與聲請人溝通解約事宜,於同年3 月21日即已預先通知會終止加盟契約,至同年3月23日已告 知群組所有成員將於同年3月31日終止合約,並提醒終止合 約前還是要繼續培訓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 參,堪認並無聲請人所指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解約之情事。 衡諸合夥投資經營事業,本有盈虧,導致合夥事業發生變化 ,事有多端,且被告2人亦因終止加盟契約而受有投資減損 ,自不能以此即謂被告2人所為有何背信意圖。聲請人聲請 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經查:  ㈠被告林曉芬、陳思宇前與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開始討論合夥 投資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相關事宜,而合夥經營址設苗栗縣 ○○鄉○○村○○○○00號之「上品香茶莊」,由被告林曉芬擔任商 號負責人,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則為合夥人,被告2人與聲 請人共同議定以該商號加盟參與八曜和茶公司之經營,由被 告林曉芬出資240萬元(股份佔比40%)、被告陳思宇出資18 0萬元(股份佔比30%)、聲請人出資180萬元(股份佔比30% ),總出資600萬元,用以作為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金 、履約保證金等各項費用,且「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 司於113年1月間簽訂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而該契約中 明定「上品香茶莊」不得變更合夥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37至40、85至 93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影本、八曜和茶特 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43、95 、105至225頁),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 。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 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 」,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 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 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 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 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113年2 月1日所簽定之合夥契約書第4條記載:「上品香茶莊」經全 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被告林曉芬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 業務(見偵卷第43頁),而被告陳思宇僅為合夥人之一,並 未因上開合夥契約書而獲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非屬 為聲請人或「上品香茶莊」處理事務之人,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認被告陳思宇與聲請人均同為合夥人,並未因契約對聲請 人負有因契約而生之任務,而不具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之主體適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林曉芬雖因受任處 理合夥事務即「上品香茶莊」有關業務,而得為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然仍須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且客觀上有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得論以 背信罪責,自不待言。  ㈢觀諸偵卷內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最早於113年3月8日,聲 請人即已向被告林曉芬表示:「我不是跟你說過嗎?沒有簽 私約讓我沒有保障,會不想跟你們合啊,…」等語,被告林 曉芬則回覆:「合約會談很多次也是因為大家對於某部分條 約是有意見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113年3月13 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有時間先把自己的想 法傳到群組」、「先用群組討論」等語,聲請人表示:「我 的想法跟基本沒有變,就是要做八曜。但需要那兩條合約來 保障我」等語,被告林曉芬則稱:「我想解約…」、「沒有 信任我沒辦法繼續」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3年3月14 日,被告林曉芬再次提及因無法達成共識,不願再與聲請人 合作而寧願終止契約等語,聲請人則稱若未簽定私約,即不 願簽定主約,私約是為了保障三方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於113年3月20日,聲請人詢問今日是否討論解決辦法,被告 林曉芬回覆:「是否做下去,還是到這裡」等語(見偵卷第 55頁);於113年3月21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當 日中午會辦理終止契約之事宜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11 3年3月23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與八曜和茶公司 之加盟契約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 113年3月31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今日解約等語 (見偵卷第63頁)。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聲請人及被告2 人確實因私約之內容及是否簽定私約而意見分歧,聲請人曾 向被告林曉芬表示此事將影響其合作意願,被告林曉芬見三 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認此事已破壞三方合作之信任關係, 乃萌生終止契約之念頭。而被告林曉芬自113年3月14日起, 即陸續以LINE與聲請人溝通解約事宜,並無聲請人所指在其 不知情之狀況下解約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 意旨雖稱聲請人並非無繼續履約之意願,然合夥出資經營事 業,重在合夥人彼此間相互信賴。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112年 12月間開始討論合夥投資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相關事宜,僅 相隔約3月餘,聲請人與被告2人即因契約條款而爭論不休, 因「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中明定「上品 香茶莊」不得變更合夥人,聲請人、被告林曉芬並均因此提 及欲終止契約之念頭,顯見三方之合夥關係已喪失互信基礎 。從而,被告林曉芬基於其為「上品香茶莊」負責人之身分 ,為免日後產生更多紛爭及造成更大損失,評估後選擇及時 止損,於通知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並獲得被告陳思宇之同 意後,終止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其所為雖致生損害 於合夥財產及聲請人,然難認其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背信 之犯意,亦難認其所為有違背任務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稱被告2人再三拒絕簽訂 增加違約賠償條款之契約,係因若無約定違約賠償條款,縱 使嗣後終止契約,亦僅係減損本金,而毋需另外賠償,可見 被告2人早已生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然縱使被告2人不簽訂 聲請人所提出之違約賠償條款,亦僅係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 契約磋商過程中無法達成共識,而契約磋商過程中,對於契 約條款有所齟齬,本非罕見,此與被告2人是否有為自己謀 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乃屬二事,尚難依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 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稱被告2人係為自身利 益,於資金尚未籌措到位時,先與聲請人合夥成立「上品香 茶莊」,並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新竹地區之加盟契約,使八 曜和茶公司不會再與其他人簽訂新竹地區之加盟契約。復於 資金籌措完成後,不顧聲請人反對,逕於113年3月31日與八 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旋於113年5月13日與被告林曉芬 之妹妹林慧玲另合夥成立「壹品香茶莊」,不僅設立地址與 「上品香茶莊」相同,亦與八曜和茶公司重新簽訂加盟契約 ,顯見被告2人確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惟縱使被告2 人確實於113年5月13日復與被告林曉芬之妹妹林慧玲合夥成 立「壹品香茶莊」,並以該商號與八曜和茶公司簽定加盟契 約,然自時間順序而言,亦為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之互信基 礎破滅、終止契約後,被告2人重新尋求有互信基礎之合夥 人合夥出資加盟參與八曜和茶公司之經營,尚難以此推論被 告林曉芬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契約時,已具 不法利益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並綜合證據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嫌,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聲自-192-20250318-2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請自訴人 徐竹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陳秀鳳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4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 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 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 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 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 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 之時即已具備,倘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陳秀鳳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4年度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8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因郵務人員在聲請人居所即雲林縣○○鎮○○○00 號之3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依法於114年3月4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寄存於聲請人住 處之轄區派出所,嗣聲請人於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附卷可參,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期間。  ㈡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 未逾法定期間,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觀諸聲請人 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顯見本件 聲請於提出時即未具備委任律師之合法要件,自難認本件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ULDM-114-聲自-7-2025031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安 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許良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 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良助前後實際拿二筆購地款,包括先於民國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竟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月7日自聲請人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共新臺幣(下同)165,241,900元,匯入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僅拿一筆購地款(即附表所示17筆共165,241,900元),忽略被告於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其認定顯然有誤;蓋系爭土地款出資係被告與許良卿、許美珠丶陳金源(下稱許良卿等3人)等隱名股東依3/7、2/7、1/7、1/7比例支付,其等4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由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德公司)(見聲證四至聲證八),故91年間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退一步言,縱被告於91年間先墊付購地款,也是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而取得,無論被告91年間有無墊付購地款,既然被告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作為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之用或清償被告墊款之用,乃福公司已無積欠被告購地款,被告明知乃福公司並無積欠其購地款,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自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合計165,241,900元至被告管理之陳敏雄帳戶而侵占入己。   ㈡被告於91年擔任乃福公司負責人已委請會計師記帳,且明知91年間購地款實際係由股東繳納之股款支付,仍將不實「股東往來」事項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顯有不實記載之故意,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附表所示17筆股東往來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陳姵因會計師有提到股東往來一直在聲請人帳上,要將該股東往來餘額沖掉,故由陳姵因會計師做該股東往來沖銷等語,惟被告係107年6月始委任陳姵因會計師為乃福公司記帳,之前均委任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聲證九),故陳姵因會計師不可能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要求被告作該筆股東往來沖銷,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將捐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199,074,900元不實填載於會計帳冊,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容移用地係其於87年至90年間購入,於91年、92年間捐贈新北市政府;許良卿等3人於102年才決定出資,然92年捐贈後至102年止,該容積獎勵成本已成長至199,074,900元,故其始以上開金額計算許良卿等3人之出資額等語。惟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件建案之出資而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許良卿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非如被告所辯許良卿等3人係於102年始參與投資本件建案,本案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之。另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始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聲證十一),被告焉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會計帳冊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074,900元。故被告於會計帳冊填載199,074,900元亦非依估價後之市價填載,蓋填載當時尚無估價單存在。且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産價格預估單上並無任何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章,故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而未經詳細估價,其所記載之總價僅為預估之結果,亦不得作為證明資產價值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以公允價值衡量換入資產之成本,應以資產交換時(91年、92年間)之價值計算,並非於103年重估時計算。故被告明知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記載於帳冊,竟以不實之199,074,899元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前經臺灣新北地成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9月1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 297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再次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 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 ,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3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 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以: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 價金1億5001萬元,係被告個人出資,於91年3月1日起至9 1年5月31日分10筆款項,透過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 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於91年3月1日 起至91年5月3日分8筆款項,合計1億4991萬6685元匯予本 案建物坐落基地出賣人德德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09頁 ),有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乃福公 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調偵續 第131至134、169至173頁)。參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鑑定 人羅芳蘭會計師鑑定結果,認乃福公司於91年提款金額1 億5千餘萬元,應與取得土地須支付款有關,檢閱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異動登記原因 記載「買賣」,可推測乃福公司於91年以買賣原因,取得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登記完 成等情,此有鑑定人羅芳蘭會計師出具本件鑑定報告書1 本在卷可考(見羅芳蘭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第36至37頁), 是上開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大致相 符。足認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價金,係由被告個人出 資,經由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 ,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匯予德德公司。再者,聲請人主張 被告於91年間向許良卿等3人募集購地股款云云,並提出 聲證四至聲證八欲證明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地款係許良 卿等3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 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再由 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公司乙節,然查,聲請人提 出聲證四至聲證八分別係福股款收款明細、各股東支付股 款金額及明細各1份、支票3張、許文菁傳真對帳單及匯款 單各1份等文件,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許良卿、許 美珠丶陳金源等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 依3/7、2/7、1/7、1/7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乙節(按上開4 人共7股之股款合計155,540,000元,其中被告股款66,660 ,000元),並未能證明被告係以上開款項支付德德公司。 況且,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並於91年 3月5日完成登記於乃福公司名下,已如前述,彼時本案建 物坐落基地之買賣價金支付及移轉登記既已完成,何需再 由許良卿等3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按上 開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且許良卿等3人按上開股權比例僅 支付股款88,880,000元(計算式:155,540,000元-66,660 ,000元=88,880,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本案建物坐落基 地之價金1億5001萬元。以上各節實非無疑?是聲請人尚 難逕以聲證四至聲證八等文件,遽認被告係以許良卿等3 人上開股款購買建物坐落基地。從而聲請人主張:91年間 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 ,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被告明知聲請人無積欠購地款, 自聲請人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款項至陳敏雄帳戶而侵 占入己云云,難以憑採。   ㈡查同案被告許文菁辯稱:我沒有在乃福公司任職,但我於9 0年代有協助會計事務,會計傳票上記載容積移轉用公設 地承購1億9,907萬元不是我記載。附表所示陳敏雄之17筆 股東往來之會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100 多年時要動工,有密集開會,說要用乃福公司名義建造, 乃福公司先前已經虧損,會計師說「股東往來」一直掛在 乃福公司帳上,大家要去乃福公司經營時,要把「股東往 來」科目相關餘額沖掉,所以會計師製作陳敏雄這17筆「 股東往來」傳票、帳冊,因為款項進去公司時是陳敏雄的 名字,款項出來時也匯到他的帳戶,所以傳票上才會記載 陳敏雄「股東往來」,乃福公司簽證的會計師有陳敏雄「 股東往來」相關資料,是勤實會計事務所的林佳穎,後來 換成興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陳姵因,主要是陳姵因會計 師協助他們規劃乃福公司「股東往來」科目相關處理及成 立其他公司經營乃福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49至150頁) ,且細譯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均未爰引同案 被告許文菁上開陳述,足認聲請意旨㈡誤認同案被告許文 菁上揭陳述之內容係被告許良助於偵查時之答辯,是聲請 意旨㈡所為主張,實有違誤。   ㈢聲請意旨㈢雖主張: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 件建案之出資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且許良卿 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故本案容 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 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實際 購地金額為何?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明知本案容移用地之 「公告現值」合計僅63,580,753元,竟不實填載承購金額 199,074,900元於會計憑證等語,似認購地款應以「公告 現值」記載之,足見聲請人先於告訴時指訴本件應以「公 告現值」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嗣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時又主張應以「實際購地款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顯見聲請人對於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其主張有前後不一情事。再查,被告以乃福公司名義於 「106年7月5日」因買賣交易參考目的,委託中華估價師 事務所就本案容移用地,依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 %估算總價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嗣於「108 年7月11日」填載計入「鴻-明細表」會計帳冊內,此有「 鴻-明細表」會計帳冊、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 單各1份在卷可參(聲證十、聲證十一),是就中華估價 師事務所製作上開資產價格預估單後,再由乃福公司財會 人員入帳之時序而言,並無矛盾之處,則聲請意旨主張: 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委託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焉 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在會計帳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 074,900元云云,核與上開書證不符,不足憑採。又查, 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單上明載:「業務部門: 黃湙絜」、「部門主管:邱永清」、「Attn:許小姐」, 並留有各人聯絡電話暨分機,而本案容移用地僅預估總價 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之區間,且載明預估價 格之標準即「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等情(見 聲證十一),足認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係經由中華估價師 事務所之業務部門、部門主管逐級審核後所出具,並交付 委託人乃福公司參考,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資産價格預估 單顯無偽造情形,且預估總價亦有所依據。是聲請人主張 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無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 章,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未經詳細估 價云云,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與被告就「如何計算捐 贈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應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依據上開資 産價格預估單記載之預估總價記入「鴻-明細表」會計帳 冊,自難認被告有「明知」無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犯行,核與商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察機關 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嫌疑不足,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 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 告就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轉存時間 提領帳戶 轉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4.10.20 乃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10.22 1,000萬元 3 104.10.23 1,000萬元 4 104.10.26 1,000萬元 5 104.10.27 1,000萬元 6 104.11.24 1,000萬元 7 104.11.25 1,000萬元 8 104.11.26 1,000萬元 9 104.11.27 1,000萬元 10 104.11.30 1,000萬元 11 104.12.29 1,000萬元 12 104.12.30 1,000萬元 13 104.12.31 1,000萬元 14 105.01.04 1,000萬元 15 105.01.05 1,000萬元 16 105.01.06 1,000萬元 17 105.01.07 524萬1,900元 合計 1億6,524萬1,900元

2025-03-18

PCDM-113-聲自-10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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