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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3號 原 告 吳忠勇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340元(車體維修費8,800元+車襪及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1,320元+醫療用品費用970元+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1,250元+小琉球活動報名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民事準備暨陳報(二)狀,將醫療用品費用970元及小琉球活動報名費5,000元調整為醫療費用710元、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損失依比例調整為2,044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3頁),因原告上開主張仍在其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因「一日 北高自行車活動」,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2段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在臨海路2段與臨海路2段11 7巷交岔路口處前,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 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 三指擦傷、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車體維修費8,800元、車襪及 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1,320元、醫療費用710元等損害;又因 本件事故,原告無法繼續參與當日之北高自行車騎乘活動, 依比例計算,原告因而受有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2,044元之 損失;另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生活起居相當不便,其中原告 之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勢,致原告左手指外觀腫脹 ,至今無法彎曲,對原告工作效率及社交活動均造成干擾, 更致原告身心靈受到影響,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 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禍後撞擊點為後輪車體柱,車身其 他位置並未有任何明顯刮傷或撞擊痕跡,而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車輛,車頭受有損害,依撞擊痕跡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腳 踏車在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在後,後車與前車應保持 安全距離。被告當時因樹枝擋住視線而減慢車速,原告應有 超車之意圖,但因超車不慎撞到被告之車輛,而導致本件事 故發生,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爭執 如下:  1.車體維修費及車襪、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   原告雖提出維修單據,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並非新品, 應折舊並扣除之。又原告使用之車襪及腿套亦非新品,亦應 扣除原本折舊價值。另原告應提出自行車、車襪、腿套之原 始購買憑證,方能證明原告實際所受損失之金額。  2.原告至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當日被告帶著原告前往 鹿港基督教醫院看診,當時有拍攝X光片,並告知兩造原告 並無骨折之情事,且依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為「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 膝挫傷」。惟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僅增加 原本未記載之骨裂及位移等傷勢,且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5 個月之醫療費用,難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  3.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   原告提出一日北高之證據,僅為活動資訊,無法看出與原告 有何關係。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非極度嚴重,原告要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起訴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 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影件為證。被告固於本件辯稱 :「依撞擊痕跡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在前,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車輛在後」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初始警詢時即 自陳:「我騎自行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接近事發地 時眼睛擦到路旁樹枝,下意識閉眼,隨後車輛左偏追撞前方 車輛。」等語(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原告警詢陳述 :「我騎自行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時 ,突然被人從後方追撞,然後我就向左倒地。」等語(影卷 見本院卷第52頁)大致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日 亦自陳:「當時告訴人(即原告)是在我前方」等語(影卷 見本院卷第154頁);再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是被告於 本件民事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 證明之,顯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為信。  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當 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撞及前方正在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 就本件事故無過失等語,顯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車體維修費: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本件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 費8,8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系爭自行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原告未能提出自行車之原始購買 證明,亦無法確認自行車之出廠日,本院審酌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行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車體維修費折舊後所剩殘值酌定 為88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體維修費為88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車襪及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車襪及腿套破損,並支出重購費 用1,320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 第31頁)。又原告之車襪及腿套並非新品,惟原告未能提出 車襪及腿套之原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車襪 及腿套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 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 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 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前揭窗簾、飾品應較服飾更為耐 用,認原告受損車襪及腿套之耐用年限應以3年為計算為當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又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之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車襪及腿套折舊後所剩殘值酌定為132元,是原告得請 求車襪及腿套破損費為1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3.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醫 療收據、恩主公醫院復健治療卡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原告於案發初始警詢時即提及其左手中指歪斜、 瘀青之傷勢(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依卷附之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1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 書亦記載:「診斷:1.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2.右膝挫 傷」、「證明及醫囑:1.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1年11月5日上 午11時5分急診就診,並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 」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此與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9日 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及原告提 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原告左手傷勢位置並無不 合。雖被告質疑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並未記載原告左手中指 有遠端骨裂情事,然手指遠端骨裂裂痕應小,原不易察覺, 嗣因原告手指始終未能完全痊癒,始再針對左手中指進行精 密檢查,因而發覺該骨裂情事,此不違事理常情,是原告上 述手指傷勢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 開醫療收據,經核大致相符,且屬醫療必要支出,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71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2,044 元之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損失等語,除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屬實外,且依原告提出之「2022 TWB北高360 賽事資訊」, 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 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 畢業,目前為凱基證券債券部經理,月薪為172,000元;被 告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4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722元(計算式:車 體維修費880元+車襪及腿套破損費132元+醫療費用710元+精 神慰撫金40,000=41,72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之翌日即113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72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375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4號 原 告 王淑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蔣李雪梨 蔣若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蔣若芝 被 告 蔣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返還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肆佰柒拾參股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如附表 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至12頁】,迭經變 更,最終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417 至418頁)。核原告就備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為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第三、四項聲明,均係本於訴 外人蔣大銘代其持有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股 份,並請求蔣大銘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蔣大銘為多年好友及同事,伊因工作繁忙及稅務考量,加上不諳證券、股票買賣之操作,故將資金交付蔣大銘,委由蔣大銘以其名下中信證券帳戶(嗣變更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購買旺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詮公司)股票(股票代碼:2437),是伊與蔣大銘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旺詮公司股票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蔣大銘嗣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死亡,伊於尋獲蔣大銘於104年10月27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後,即向訴外人即系爭遺囑所載之遺囑執行人蔣曉雲說明伊與蔣大銘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下稱蔣若芝等3人)於110年8月4日透過蔣曉雲向伊表示尊重系爭遺囑所載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屬伊所有之內容,並於110年8月5日移交蔣大銘遺物時,同意將系爭證券帳戶內屬於伊所有之股票變賣後,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股款予伊,是伊與蔣若芝等3人間就返還蔣大銘代持股票之事應已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蔣大銘代伊持有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歷經商業合併、股份轉換、減資及配股後,於110年7月30日變更為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股票代碼:2456),奇力新公司嗣與國巨公司合併,前揭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於111年1月5日轉換為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股票代碼:2327),因111年1月31日為除夕,依此前最後交易日即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459元計算,蔣若芝等3人應給付伊119萬4,318元,然蔣若芝等3人迄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蔣若芝等3人如數給付。  ㈡縱認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為請求無理由,被告為蔣大銘之繼 承人,即應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 因蔣大銘死亡消滅,又經國巨公司減資後,被告原代持之國 巨公司股份2,602股變為2,070股,被告繼續持有前揭國巨公 司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再 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即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受領 奇力新公司發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股利,國巨公司 發放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現金股利,及國巨公司現金減資 退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股款,均係因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股 份更有所得,伊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 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共6萬0,782元。另國巨公司於11 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分別發放現金股利每股9.000000 00元、19.0000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發放股票股利每股0 .000000000股,伊原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現金股 利共5萬9,032元及股票股利403股,因被告擅自處分國巨公 司股份而未能取得,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前揭請求因國巨 公司股份遭被告處分而給付不能,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本 判決確定時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於臺灣證券交易市場收盤 價計算之價額。  ㈢此外,伊就被告代為持有之國巨公司股份,本於股東權利, 自有收受國巨公司配發現金及股票股利之權,被告既否認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伊應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伊就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所得配發之現金、股票股利 之必要。  ㈣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先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備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均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蔣大銘名下之旺詮公司股票係代原 告持有,蔣大銘所留遺產亦與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不同,且系 爭遺囑所載旺詮公司股票16張已於107年6月6日全數賣出, 嗣後蔣大銘名下股票與原告無涉,伊等否認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又蔣若芝、蔣若萱在遺產(物)接收表上簽名係表 示收到原告交付之蔣大銘遺物之意,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和 解契約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340頁、第420 頁)  ㈠蔣李雪梨為蔣大銘之配偶,蔣若芝等3人均為蔣大銘之女兒, 蔣大銘於110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為蔣大銘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㈡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8月27日所有之奇力新公司(股票代號2456)股份13,000股(股東戶號00000000),嗣換發為國巨公司(股票代號2327)股份2,602股(股東戶號00000000)。(見士院卷第52頁)  ㈢奇力新公司之股份(股票代號2456)原為旺詮公司之股份( 股票代號2437)。(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7頁)  ㈣奇力新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5,940元,原告 於110年9月16日將奇力新公司發放前揭現金股利之退匯支票 掛號寄送予蔣若芝。(見士院卷第50頁)  ㈤國巨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6,287元,於111 年10月31日進行現金減資,於111年11月3日退還蔣大銘之股 款5,577元,扣除10元匯費後,實際退還5,567元。(見本院 卷第127、130、261頁)  ㈥國巨公司於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59元。(見士院卷 第56頁)  ㈦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發放之現金股利分 別為每股9.00000000元、19.0000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 發放之股票股利為每股0.000000000股。(見本院卷第281至 283頁、第329至331頁、第3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與蔣若芝等3人就返還借名登記股份成立系爭 和解契約,蔣若芝等3人應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出售國巨 公司股份2,602股之所得;備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蔣 大銘死亡而消滅,被告因繼承而繼續持有國巨公司股份屬不 當得利,其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持之國 巨公司股份及因前揭股份所生之現金、股票股利、退還股款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蔣若芝等3人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 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 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 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蔣若芝 等3人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經蔣若芝等3人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渠等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與蔣若芝等3人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乙節,固 提出其與蔣曉雲之LINE對話截圖、蔣大銘先生遺產(物)接 收表列為證(見士院卷第32至46頁)。觀諸前揭LINE對話截 圖,蔣曉雲雖曾傳送:「蔣家女兒尊重遺囑對股票帳戶的主 張。」、「若芝等三人尊重遺囑所述,股票帳戶是為王淑蘭 代持。股票變賣後款項會打入你提供的帳號。」、「若芝等 三人尊重遺囑所述,股票帳戶中代持的股票變賣後款項在20 22年一月底之前匯入王淑蘭提供的帳號。」等訊息,然此並 非原告與蔣若芝等3人之對話,係由蔣曉雲轉述,又參酌蔣 曉雲為系爭遺囑所載之遺囑執行人(見士院卷第30頁),本 會就系爭遺囑內容之執行與有關之人聯繫、磋商,蔣曉雲傳 送予原告之訊息是否經過潤飾、是否為蔣若芝等3人之原意 ,均未可知,原告復未舉證蔣曉雲有代理蔣若芝等3人與原 告成立和解契約之權限,已難逕認蔣若芝等3人確有允諾於1 11年1月31日前出售系爭證券帳戶內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並 交付所得款項予原告之意。又自蔣曉雲傳送:「唯收授雙方 明白遺囑中所述股票細節如張數公司行號等因為時間轉移以 及商業合併已有所不同。移交時王淑蘭會提供她所知的股票 轉換來龍去脈,如有疑慮可自行調研。移交時為免錯漏,會 全程錄影為證。」、「這只是我們稍早通話的摘要。無需逐 字逐句講究了。目的是讓大家明天好相見。我們一步一步來 ,共同的目標是和和氣氣體體面面,把事情做好。」之訊息 (見士院卷第44頁),及蔣大銘先生遺產(物)接收表列記 載:「茲收到父親蔣大銘(於110年7月30日辭世)生前友人 王淑蘭移交之先父遺產(物),以下表列。」等語(見士院 卷第46頁),可知原告與蔣若芝等3人於110年8月5日主要係 處理蔣大銘留存在原告處之遺物交接事宜,蔣曉雲此前亦係 為處理遺物交接事宜而與原告聯繫,且關於原告主張之股票 部分,既留有蔣若芝等3人就相關細節再為核實之空間,即 難認蔣若芝等3人於110年8月5日確有允諾於111年1月31日前 出售系爭證券帳戶內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並交付所得款項 予原告之意。  ⒊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蔣若芝等3人間確已成立系爭和解 契約,其據此請求蔣若芝等3人給付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 依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每股459元計算所得之119萬4,318 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可採。  ㈡原告與蔣大銘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本人在中信證券內有若干股票,內尚 有2437旺詮公司股票拾陸張,係王淑蘭所有,請逕行售出, 所得全額交還王淑蘭,其他股票亦全數賣出,餘款給三個女 兒。」等語(見士院卷第30頁),已表明系爭證券帳戶內原 有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係代原告持有之意,又被告既不爭執 系爭遺囑為蔣大銘所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63頁),自堪認 原告與蔣大銘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所載上開內容可能僅係蔣大銘於104年間 對財產預為分配,並非表示代原告持有股票之意等語。然系 爭遺囑就旺詮公司股票及其餘股票售出金額之指示,係分別 載明「交還原告」及「給三個女兒」,語意顯然不同,蔣大 銘果若就旺詮公司股票係本於分配一己財產予原告之意,當 不會使用交還之詞,且系爭遺囑所載將旺詮公司股票16張交 還原告之用語,亦顯與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脈絡較為相符,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 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證券帳戶於104年10月5日所餘旺詮公司股份16,00 0股為蔣大銘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代原告持有乙節,業如 前述,而前揭股份於106年6月30日轉為奇力新公司股份12,4 80股,嗣經配股、交易,於110年8月20日所餘股份為13,000 股,再於111年1月5日轉為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復經減資 ,末於111年10月31日所餘股份為2,070股等情,有系爭證券 帳戶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足見 系爭帳戶內所餘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確係蔣大銘本於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而代原告持有者。又蔣大銘業於110年7月30日 死亡,被告為蔣大銘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已經認 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被告間就繼承所得之 股份並未協議分割,亦經蔣若芝、蔣若萱陳明在案(見本院 卷第63頁),而本件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之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即因蔣大銘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持有國巨公司 股份2,070股,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又查被告已將原繼承所得之國巨公司股份全數處分,固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113)元股代字第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國巨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股份並非特定物,應無不能返還之情,被告復未舉證處分國巨公司股份後未獲任何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應屬有據。另國巨公司股份既無給付不能之情,原告關於如給付不能則給付按本件判決確定時國巨公司股份收盤價計算所得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部分,前揭股份因被告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持有前揭股份者為被告,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渠等本身侵害原告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蔣大銘所遺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證券帳戶內原有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因旺 詮公司與奇力新公司合併後轉換所得之奇力新公司股份13,0 00股,已於107年6月6日售出,後續再購入之奇力新公司股 份及轉換之國巨公司股份與原告無涉等語。惟衡以逢低買進 、逢高賣出乃股票投資常見之操作模式,代他人持有股票者 ,就同一持有標的順應市場價格而為買賣,事屬常見,非必 因每次賣出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再參酌系爭證券帳戶內原 有之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於107年6月6日賣出所得金額 為232萬3,175元,嗣於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15日再分別 買進15,000股、1,000股之金額為215萬5,567元、10萬2,145 元等情,有系爭證券帳戶之異動明細表及蔣大銘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開設之證券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29、137頁),上開奇力新公司股份之交易時間相隔非遠 ,交易內容亦合於價低買進、價高賣出之交易模式,尚難以 此交易紀錄推翻系爭證券帳戶內所餘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 係蔣大銘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代原告持有之認定,被告此 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⒌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07 0股,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0,782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⒉查奇力新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5,940元,原 告於110年9月16日將奇力新公司發放前揭現金股利之退匯支 票掛號寄送予蔣若芝;國巨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發放現金股 利2萬6,287元,於111年10月31日進行現金減資,嗣於111年 11月3日退還蔣大銘之股款5,577元,扣除10元匯費後,實際 退還5,567元等情,俱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 ㈤點)。又查,系爭證券帳戶內所餘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於 111年11月29日撥轉至蔣若萱之帳戶,前揭股分嗣經出售, 至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發放年度現金股利時,所餘股數 為300股,國巨公司因而發放2,998元之現金股利,扣除10元 匯費後,實際發放2,988元等情,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4月16日凱證字第1130001371號函暨所附有價證券轉讓 轉帳申請資料查詢單、元富證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 元股代字第168號函暨所附國巨公司112年現金股利領據/發 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81至284頁 )。而被告於蔣大銘死亡後繼續持有蔣大銘代原告所持之奇 力新公司股份(嗣並轉換為國巨公司股份)已無法律上原因 ,屬不當得利,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因而取得前揭代持股分 所生之現金股利、退款股款,自屬本於不當得利更有所得,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萬0,782 元(計算式:25,940元+26,287元+5,567元+2,988元=60,782 元),應為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部分,因 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責任,係因渠等本身侵害原告之歸屬利益 而生,非屬蔣大銘所遺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 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9,032元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403股 ,有無理由?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分別發放現金股 利每股9.00000000元、19.0000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發 放股票股利每股0.000000000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所持國巨公 司股份數為300股(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處分之股數應 為1,770股(計算式:2,070股-300股=1,770股),依國巨公 司112年發放現金股利每股9.00000000元計算,原告原可因 國巨公司股份1,770股受領之112年度現金股利為1萬7,689元 (計算式:9.00000000元×1,770股=17,6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被告於113年7月19日、8月21日就國巨公司已無 持股,是原告原可因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受領之113年度現 金股利為4萬1,343元(計算式:19.00000000元×2,070股=41 ,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股票股利為403股(計算式:0 .000000000股×2,070股=403股,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準此 ,原屬原告所有之國巨公司股份,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為 處分,致原告無法取得原得受領之現金、股票股利,當係因 被告不當得利所生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9,032元(計算式:17,689元+41,343元=59,032元)及返 還國巨公司股份403股,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 責任部分,因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責任,係因渠等本身侵害原 告之歸屬利益而生,非屬蔣大銘所遺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 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之日止,連帶返還前揭股份所得配 發之股票及現金股利,有無理由?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惟將來給付之訴之債 權必須確定會發生,若該債權未必會發生,自無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即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返還 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將來可得配發之現金、股票股利,惟 公司是否發放現金、股票股利,本應視公司當年度營運狀況 而定,非屬必然,是國巨公司未來是否會發放現金、股票股 利予股東,即屬未定,難認原告有何預為請求此將來給付之 訴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㈦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 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2條第2項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至遲於110年8月5日與原告交接蔣大銘遺物時即已因原告 提示系爭遺囑內容而知悉渠等持有奇力新公司股份(嗣並轉 換為國巨公司股份)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於受領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不當得利時均已知悉渠等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 附表二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自受領時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利息算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損害賠償部分,依 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損害發生即國巨公司配發 現金股利時起計付利息。而國巨公司就112、113年度之現金 股利分別係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發放,原告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6「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自 如附表二編號5、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蔣若芝等3人給 付119萬4,318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巨公司 股份2,473股,並給付11萬9,814元(計算式:60,782元+59, 032元=119,814元)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先位聲明: 一、被告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4,31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蔣大銘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股票2,602股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聲明: 一、被告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應共同給付原告119萬4,318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被告應連帶按本件判決確定時國巨公司股份於臺灣證券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折算新臺幣給付原告,並依該金額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14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之日止,連帶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所得配發之股票股利予原告。 四、被告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之日止,連帶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所得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自各筆股利配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發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10年8月27日 25,940元 110年8月27日 現金股利 2 111年7月22日 26,287元 111年7月22日 現金股利 3 111年11月3日 5,567元 111年11月3日 退還股款 4 112年7月26日 2,988元 112年7月26日 現金股利 5 17,689元 112年7月26日 原告所失利益 6 41,343元 113年7月19日 原告所失利益

2024-12-20

TPDV-112-訴-4594-2024122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胡蝶 胡莉莉 胡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顏中山 被 告 胡國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被 告 胡定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周易律師 追加被告兼 被 告 胡定 訴訟代理人 林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胡萍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追 加 被告 林倍伶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蘇亦民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壬○、己○○、辛○及被告戊○○、丙○、庚○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壬○、己○○、辛○ (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訴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如該狀附表所示之 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1第7 頁);嗣於111年7月14日以家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追加 乙○、甲○○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分稱其名)(見本院 卷3第92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街0號建 物(下稱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丙○應將 峨眉街8號建物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㈢被繼承人如該狀附表 (即附件)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3第92至98頁)。其後,原告於112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上開聲明㈡為:被告丙○應將峨眉街8 號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至108年10月8日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見本院卷4第65頁 )。經核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聲明及更正與追加被告部分,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其於108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主張被告丙○於109年2月4日將峨眉街8號建物登記為其所有 應予塗銷,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為被告 丙○所否認,是峨眉街建物是否為兩造公同共有,其法律上 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確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戊○○、丙○、庚○(下合稱被告 ,分稱其名)共6人,應繼分各1/6,特留分各為1/12。被告 於107年11月28日提出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 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及補充遺囑內容(下合稱系爭遺囑   ,分稱代筆遺囑、補充遺囑),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永和土地)、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樓建物( 下稱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 保管箱財物(下稱兆豐銀行保險箱)外,其餘遺產均指定由 被告繼承,並指定遺贈予追加被告乙○(丙○之女   )、甲○○(庚○之女),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權益,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及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回復其遭侵害之特留分。丙○雖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峨眉街8號建物登記為其所有,在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丙○應塗銷該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經查詢並無補充遺囑所載「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保險箱」(下稱合庫銀行保險箱),亦無該遺囑中所稱黃金、飾品等存放其他分行,代筆遺囑所載「大陸寧波不動產乙棟及所有大陸之現金資產」(下稱大陸資產)亦未具體特定,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仍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為據。另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及遺贈在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在分割遺產前,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應屬公同共有,而全體繼承人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峨眉街8號建物遺囑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51、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至丙○繳納之銀行保管箱租賃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同意列為遺產管理費用,辛○繳納之遺產稅亦為遺產管理費用;惟丙○主張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部分,應屬其個人支出之孝親費用,不應另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而丙○、戊○○主張其經營、代管洛克西服商號而支出之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但渠等經營、管理之行為,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縱使因此衍生龐大債務,亦應由渠等自行負擔,不能認定為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⒉丙○應將峨眉街8號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至108年10月8日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⒊被繼承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附件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戊○○則以:系爭遺囑指定由戊○○繼承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5樓及同巷13號建物(下合稱昆明街建物),此 為應繼分之指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260,606,561元,按 應繼分比例計算為43,434,427元,戊○○所分得之不動產經估 算約35,805,774元,顯見戊○○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非扣減 權行使之範圍。縱認原告特留分權益受侵害,惟其行使扣減 權之效果,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其餘未侵 害特留分之遺贈或對於應繼分之指定,仍為有效。又原告特 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其每人之特留分經計算僅為1/12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1/6分配,概無理由。另戊○○不知 系爭遺囑所載大陸資產及價值,亦暫無資料可提供,縱有該 不動產,戊○○亦未因此而取得超過應繼分之金額。況繼承人 之應繼分為法律所規定,遺囑侵害特留分時,法律優先保障 未取得應繼分之繼承人,超逾應繼分及受遺贈人為特留分扣 減之對象,故受遺贈人依法應給付主張特留分之繼承人侵害 部分。至辛○繳納遺產稅及丙○繳納遺產稅、銀行保管箱租賃 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同意列為遺產管理費用;惟丙○主張 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243,579元部分之真正性尚有存 疑,縱認確為丙○所繳納,亦應認定為其孝親費用,不應向 繼承人請求返還;而丙○主張墊付洛克西服商號債務4,775,2 65元部分,因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由丙○單獨繼承洛克 西服商號,自應由丙○承擔營利、虧損,而非由全體繼承人 連帶負擔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惟對於遺產總額、應 繼分數額均未負舉證責任,難認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情為真, 自不能認有侵害其特留分權益之實。縱認原告特留分權益受 侵害,惟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於遺產分割時應以系爭遺 囑指定之分配方式為原則,不足部分以價額補償,丙○亦願 以價額補償,故原告僅得主張價額補償,不得請求公同共有 或變價分割,亦不應以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主張就遺產分割 方法另為指定。又丙○在被繼承人生前代墊醫療費用共243,5 79元,於繼承開始後支付遺產稅5,990,126元、房地稅及地 價稅292,707元、兆豐銀行保管箱租賃費18,500元,並自108 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商號管理權人為止, 為洛克西服商號支出營運費用6,758,945元,扣除銷貨收入2 ,827,120元,再扣除戊○○107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代管 洛克西服商號期間銷貨收入843,440元,金額為4,775,265元 ,均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後,再計算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及特留分,乃至特留分之補償金,丙○因為其他繼 承人墊付前開款項,而對其他繼承人取得債權,若丙○有補 償原告特留分補償差額部分,亦得行使抵銷權。又庚○在被 繼承人死亡前,即向被繼承人承租臺北地下街編號146、148 、149之店鋪(下合稱臺北地下街店鋪,分則以其編號店鋪 稱之),每月租金20萬元,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庚○尚未 向全體繼承人主張其依系爭遺囑內容繼承被繼承人對定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威公司)之承租權,故實際上承租 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庚○不僅持續使用臺北地下街 店鋪,至今亦累積51期租金共10,200,000元未向全體繼承人 繳納,此租金債權自應納入遺產總額計算;另庚○自認其自1 01年起至108年3月止,每月繳納租金48,000元部分,在被繼 承人死亡後,因戊○○並無取得代全體繼承人收取租金之權限 ,庚○逕向戊○○繳納租金,形同未履行對被繼承人全體繼承 人給付租金之義務,則以51期租金為計,共2,448,000元, 庚○應給付之租金債務共為12,648,000元;縱認非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租金債權,然庚○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占用臺 北地下街店鋪之行為,仍屬不當得利,此債權仍應納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計算。再者,系爭遺囑授予丙○在遺產分割 前有管理峨眉街8號建物之權利,自屬有權占有,而非租賃 關係,並無給付全體繼承人租金之義務。況且被繼承人原為 洛克西服商號之負責人,將營運所需物品均放置於峨眉街8 號建物,則洛克西服商號之營運與存續,自與峨眉街8號建 物密不可分,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丙○繼承洛克西服號 之用意甚明,為使洛克西服商號持續營運,勢必使用峨眉街 8號建物,故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授予丙○在遺產分割前管理 洛克西服商號及峨眉街8號建物之權限,丙○所為管理即為有 權管理,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戊○○在繼承開始後,並未依 系爭遺囑向全體繼承人行使遺囑繼承之法律行為,則昆明街 不動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戊○○未依系爭遺囑繼承 昆明街建物前,其實際上使用占有昆明街建物,對全體繼承 人即為無權占有,其自應負給付租金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另系爭遺囑指定由丙○單獨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為使基地不 分離於其建物專有部分,故請求將峨眉街8號建物對應之基 地持分,分配由丙○單獨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庚○則以:丙○於109年2月4日就峨眉街8號建物辦理分割登記 ,終止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縱原告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然在峨眉街8號建物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之前,原告 既不得請求分割該部分遺產,自亦不得就其他遺產請求分割 ,且遺產分割應對全部遺產為之,被繼承人尚有借名登記於 其配偶胡莊秀齡名下之定威公司6,000股、大陸資產,原告 逕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遺產項目為丁 ○○遺產範圍,顯然有違,是在未釐清被繼承人遺產數額前, 不能估算原告特留分遭侵害之數額,亦無從請求分割遺產,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所留大陸資產舉證後, 應先扣除遺贈再予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及應繼分,而原告扣 減權之行使,應僅限於超過應繼分之部分,因庚○所分得之 遺產,與應繼分大致相符,故不應向庚○行使扣減權。況臺 北地下街店鋪中148、146號店鋪並未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縱庚○取得臺北地下街店鋪承租權,亦無從計入遺產價額, 實際上庚○亦未取得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之任何遺 產,故庚○之特留分權益亦遭受侵害,自可行使民法第1225 條之扣減權,就系爭遺囑所列指定應繼分及遺贈內容所侵害 其特留分部分請求回復。另辛○繳納遺產稅及丙○繳納遺產稅 、銀行保管箱租賃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同意列為遺產管理 費用;但醫療費部分,丙○並未證明係丙○所繳納,縱為丙○ 繳納,其法律關係為何,亦未見丙○證明之,丙○自不得主張 係遺產費用。至丙○稱被繼承人對庚○有每月20萬元債權顯屬 無稽,蓋被繼承人既已將定威公司8,000股及146店鋪,以遺 囑指定由庚○繼承,庚○即無再向被繼承人或其繼承人支付租 金之理;倘若庚○應支付租金予被繼承人   ,則丙○及戊○○所繼承之不動產,亦應繳納租金予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況庚○每月支付被繼承人之20萬元實為孝親 費,其中148號店鋪之租金不過4至5萬元,尚包含給付被繼 承人、莊秀齡之孝親費及定威公司之管理費、水電費開銷, 並非全為店鋪租金支出。另被繼承人因持有定威公司8,000 股,並得以承租臺北地下街店鋪,則依持股比例計算,被繼 承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租金約36,000元,自107年10月1 日被繼承人死亡後,計至103年6月止,庚○代墊租金共計2,4 84,000元,應自遺產中償還。此外,被繼承人就定威公司持 股並不多,倘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均僅能取得相當零碎 之零股,對整體公司經營無助益,故定威公司8,000股由庚○ 單獨繼承,庚○願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乙○則以:原告並未說明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及是否已繼承或 實際取得附件以外之其他遺產及其實際價值,致無法確認被 繼承人總體應被繼承之財產及繼承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數額 ,以及系爭遺產中關於遺贈部分是否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故乙○否認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 事。縱使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遺贈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系爭遺囑亦非無效,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仍應遵 從遺囑,原告無權要求法院違反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概括 性的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全數重新分割,亦無權請求將已登記 之不動產塗銷移轉登記後,重新依公同共有關係進行分割。 況被繼承人雖以系爭遺囑將其位於加拿大溫哥華之不動產及 現金資產遺贈予乙○,此僅具債權效力,且乙○迄今未取得任 何遺贈,亦即該等遺產之所有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在履行遺囑並交付遺贈物之前,根本不發生侵害原告特留分 情事,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225條對乙○行使特留分扣減,原 告請求將附件編號21至24所示遺產以原物或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將違反系爭遺囑並侵害乙○所受之遺贈,違反遺贈僅具 債權性質效力之特性,於法有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㈤甲○○則以:被繼承人大陸資產合計應該超過5,000萬元,資產 數額龐大,攸關全部遺產總額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 數額,亦影響原告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自應加入被繼承人全 部遺產範圍予以分割。又特留分扣減權以因遺贈而致應得特 留分之人應得之數不足為要件,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遺 贈追加被告之數額約3,000萬元,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至 少2億元以上,況尚須加入被繼承人遺囑中記載大陸資產、 加拿大聯名帳戶,縱使原告以特留分比例計算分配財產,亦 不能認定係追加被告之受遺贈行為,致其應得之數有所不足 ,自不得對甲○○主張扣減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6至53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丁○○於107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 戊○○(長子)、丙○(長女)、原告壬○(次女)、被告庚○ (三女)、原告己○○(四女)、辛○(五女),法定應繼分 各1/6 、特留分各1/12。  ㈡被繼承人有如本院卷1第19至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上所載之遺產。兩造均未拋棄繼承,除如下遺囑指 定外,亦未約定上開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㈢如本院卷1第55至58頁所示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係見證 人暨代筆人林柏裕律師於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8日所書 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兩造不爭執其遺囑真 正及其效力。  ㈣如本院卷1第19至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 峨眉街8號建物,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丙○所有。  ㈤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1269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及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及追加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收受。  ㈥辛○繳納遺產稅1,198,025元,丙○繳納遺產稅5,990,126元、 銀行保管箱費用18,500元、峨嵋街8號建物房屋及地價稅292 ,707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兩造同意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 中扣還。  ㈦被繼承人與丙○在加拿大之聯名帳戶,兩造同意不納入本件遺 產分割範圍。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囑、郵局存證信 函、回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兆豐銀行保管 箱租賃費收據、繳費通知及繳款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1第17至61、77至82頁,本院卷3第37至41、45至57、 104、176至184、300至308、356至408、466至473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之應分割遺產範圍:   ⒈積極遺產部分:    ⑴被繼承人有如本院卷1第19至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 造不爭執之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 以該等遺產(即附件)為本件分割標的,是被繼承人於 死亡時有如附件「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固堪認定。 惟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分割 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 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 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 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既已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 ○○○○○街0號1樓店鋪之不動產產權由丙○一人繼承」,峨 眉街8號建物亦已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丙○所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 之系爭遺囑、峨眉街8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1第57頁、本院卷3第376頁),則被繼 承人於系爭遺囑就峨眉街8號建物之分割方法指定,縱 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指定仍 非無效,是丙○持系爭遺囑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即屬有據。況上開分割方法 之指定縱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惟對於原告主張其為 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丙○業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以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 為兩造公同共有,丙○應將峨眉街8號建物之遺囑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公同共有登記狀態,均無理由。而峨眉街 8號建物既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為丙○所有,非屬應予分 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原告將峨眉街8號建物列入系爭遺囑遺 產請求裁判分割,尚非可採。    ⑵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查被繼承人雖於系爭遺囑中記載「本人所有位於加拿大溫哥華不動產乙間及現金資產由本人之孫乙○及甲○○平均繼承」、「本人所有位於大陸寧波不動產乙棟及所有大陸之現金資產由本人之子戊○○一人繼承」,然上開所稱資產,卷內僅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1009 EXPO BV UNIT#1707(財產編號000-000-000)CDN990,000元」(本院卷1第20頁),及戊○○陳報地址「中國浙江省寧波鄞縣下應村東裕新村46幢103室」(見本院卷3第574頁),且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雖載有「本人所有位於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密碼1728保險箱內所有動產、黃金、飾品等均為本人所有,無他人寄放之情事,任何第三人及繼承人均不得異議。上開保險箱內所有財產,均由丙○一人繼承,並由丙○一人持有保險箱鑰匙及保管,丙○不得變賣。」惟事實上並無該保險箱存在,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9月7日合庫總託字第10911054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所載內容並非均正確無誤,況系爭遺囑書立日期為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8日,距被繼承人107年10月1日死亡,已近4年,期間容有變化;參以兩造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本院詢問對加拿大資產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予乙○、甲○○之意見,除乙○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對於遺產指定的分割方法並沒有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異議,兩造並合意丙○與被繼承人在加拿大聯名帳戶資產、大陸資產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丁○○大陸的財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因為究竟丁○○在大陸有無這些財產均無任何證明」等語,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述:「因為資產在海外,兩岸的司法互助也已經中斷,由臺灣的法院判決也並不一定可以拿去大陸實施,所以並無實益」等語,庚○訴之訟代理人則稱:「因為在調查上有現實上的困難,我們連房產證都不知道在哪裡,沒有房產證都無法繼續調查。」、「我們同意因無法舉證,所以在本件遺產分割時暫時不列入遺產列計」等語,甲○○之訴訟代理人同此陳述,兩造並當庭表示渠等均無大陸房產證,此前兩造亦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該部分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等節,有本院112年12月7日、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第66至67、243至245頁);復觀諸兩造於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前開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外,尚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者,僅有甲○○、庚○之訴訟訴訟代理人主張將大陸資產列入,庚○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將借名登記之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列入,及丙○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將被繼承人對庚○租金債權12,648,000元列入,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3第574頁);衡以本件自原告108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已近5年,兩造均無其他任何資料以證上開遺產確實存在之事實,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據此,系爭遺囑中之「加拿大溫哥華不動產乙間及現金資產」,業經兩造同意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予乙○、甲○○,而丙○與被繼承人在加拿大聯名帳戶資產則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大陸資產除曾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外,亦因繼承人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均應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庚○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稱應調查大陸資產,業據原告主張此顯有延滯訴訟之情(見本院卷4第539頁),本院經核上情,認庚○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⑶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已如前述。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壬○、己○○、辛○及被告戊○○、丙○、庚○為其父丁○○之繼承人,無論渠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已完成分割,均仍應承受被繼承人之法律上義務。亦即,被繼承人生前所成立之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如欲終止該等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倘不動產為其中之一繼承人占用,亦應由該占用人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對占用人為之,始為適法。查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有權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亦指定「本人所有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8店鋪(四人份)由庚○一人繼承。」、「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承及經營」,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綜觀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指定之分割方法,可知被繼承人係其創立之洛克西服商號之經營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丙○繼承,原由庚○經營之臺北地下街店鋪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庚○繼承及經營,原由戊○○居住使用之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由戊○○繼承(詳後述),被繼承人死亡後,雖因身為繼承人之原告壬○、己○○、辛○及被告戊○○、丙○、庚○基於個人權益而未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繼承,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無礙於戊○○、丙○、庚○依系爭遺囑指定繼承及繼承前有權使用該等資產之事實。是丙○主張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續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被繼承人對庚○租金債權12,648,000元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云云,洵非足採。    ⑷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庚○主張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借名登記,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4第537頁),為壬○、己○○、辛○、戊○○所爭執,其等主張該等股權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4第376頁、本院卷4第69頁),乙○之訴訟代理人亦主張:庚○無法證明為借名登記,故伊等無法認定是屬被繼承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4第376頁、本院卷4第69頁)。查系爭遺囑上雖記載「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承及經營。」然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所載內容並非均正確無誤,已如前述,且夫妻間對家庭收支分擔與財產處置規劃,本屬家務相互代理範圍,約定以夫妻一方為不動產所有人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贈與、互易、買賣等事由,無法以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即可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庚○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被繼承人有定威公司2萬4,000股,其中8,000股登記在自己名下,6,000股借名登記在胡莊秀齡,轉讓戊○○4,000股,庚○、壬○、丙○各2,000股等語(見本院卷4第169頁),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分配146、148、149店鋪6單位股權12,000股,148及149合為一店鋪6單位12,000股,持股人分別為被繼承人8,000股、胡莊秀齡6,000股、胡闕玉珠(歿)2,000股、丙○2,000股、戊○○2,000股、庚○2,000股、壬○2,000股,三店鋪由庚○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4第379至380頁),基上可知庚○與原告主張之定威公司24,000股分配對象及數額雖略有不同,然被繼承人就定威公司24,000股有分別轉讓數人之事實,應屬無疑,則何以僅胡莊秀齡部分為借名登記,實非無疑。是庚○以:當時定威公司的股權是依據中華商場的拆遷戶來分配的,胡莊秀齡是家庭主婦,當時也沒有在中華商場經營等語,主張股權應該是由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4第69頁),顯難遽採。況胡莊秀齡於106年6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則於107年10月1日死亡,且胡莊秀齡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戊○○並主張胡莊秀齡名下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胡莊秀齡之遺產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第69頁)。據上,庚○主張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借名登記,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云云,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自非足採。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丙○應將峨眉街8號建物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公同共有登記狀態,均無理由。而峨眉街8號建物既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為丙○所有,非屬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自不應列入系爭遺囑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兩造同意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予乙○、甲○○,而丙○與被繼承人在加拿大聯名帳戶資產則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大陸資產除曾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外,亦因繼承人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均應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至丙○主張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續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被繼承人對庚○租金債權12,648,000元,及庚○主張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借名登記,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均無理由。從而,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並審酌丙○提出之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銀行112年5月31日對帳單(見本院卷3第376頁),顯示該等帳戶餘額於繼承日後有所增減,故就被繼承人應繼財產金額,於附表一中不予記載,以免爭議。   ⒉消極債務部分:    ⑴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基於相同法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即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被繼承人之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另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查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辛○繳納遺產稅1,198,025元,丙○繳納遺產稅5,990,126元、銀行保管箱費用18,500元、峨嵋街8號建物房屋及地價稅292,707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兩造同意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是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自應扣除前開費用合計7,499,358元(計算式:1,198,025元+5,990,126元+18,500元+292,707元=7,499,358元)。    ⑵庚○以丙○佔用峨眉街8號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既係遺產管理費用,基於同理,被繼承人死亡後,定威公司股權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市府租金,亦應屬遺產管理費用,而主張其代墊市府租金2,484,000元,應自遺產償還部分,固提出148、149店鋪之管理費及市府租金影本為證(見本院卷4第477頁);惟此部分未據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且庚○自承其每月支付被繼承人之20萬元實為孝親費,其中148號店鋪之租金不過4至5萬元,尚包含給付被繼承人、莊秀齡之孝親費及定威公司之管理費、水電費開銷等語,況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有權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亦指定「本人所有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8店鋪(四人份)由庚○一人繼承。」、「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承及經營」,嗣雖因繼承人基於個人權益而未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繼承,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並無礙於庚○依系爭遺囑指定繼承及繼承前有權使用該等資產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庚○以丙○佔用峨眉街8號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既係遺產管理費用,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繳管理費及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租金,亦應屬遺產管理費用,主張遺產應償還其代墊市府租金2,484,000元云云,實非可採。    ⑶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共243,579元,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部分,雖提出附表及醫療費單據光碟為證(見本院卷3第226至230、240頁),然為原告、戊○○、庚○所爭執,原告主張此應屬其個人支出之孝親費用,不應另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戊○○主張此真正性有疑,縱為丙○所繳納,亦應認定為其孝親費用,不應向繼承人請求;庚○主張丙○並未證明係其繳納,縱其繳納,亦未證明其法律關係,自不得主張係遺產費用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丙○所提上開附表及醫療費用單據,僅得證明於其上所載時間,有該等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但尚無法執此遽認該等醫療費用確係由丙○所支付,及支付之資金確為丙○所有,暨丙○確係基於「代墊」之意思而為該等支出,被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之事實;參以該等單據日期自96年6月26日至107年9月29日均有之,惟除107年9月29日之醫療費用3,433元,與被繼承人107年10月1日死亡日較為接近外,其餘日期以被繼承人之資力及身分地位,實難認丙○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此債務為可採。況丙○並未就其確有支付該等醫療費用,及支付之資金確為丙○所有,暨丙○確係基於「代墊」之意思而為該等支出,被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共243,579元,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云云,均非足採。    ⑷丙○主張其自108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商號管理權人為止,為洛克西服商號支出營運費用6,758,945元,扣除銷貨收入2,827,120元,再扣除戊○○107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代管洛克西服商號期間銷貨收入843,440元,金額為4,775,265元,屬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部分,雖提出附表及洛克西服商號登記資料影本、營運費用支出單據光碟及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3第120至142、150至174頁),然為原告、戊○○所爭執,且被繼承人先於103年12月2日之代筆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號1樓店鋪由丙○一人繼承。」嗣103年12月8日再於補充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號1樓店鋪之不動產產權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所有之動產及貨物,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之子戊○○所有之動產及貨物,戊○○應予搬遷及處理完畢,不得佔用丙○繼承之上開店鋪。」顯見被繼承人將其創立之洛克西服商號之經營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丙○繼承之遺囑意思甚明。而丙○既已自承其自108年1月13日起經營洛克西服商號,則自斯時起,洛克西服商號之盈虧本應由經營者自行負擔。是丙○以其係於10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為洛克西服商號管理權人為由,請求將洛克西服商號於108年1月13日至108年12月25日虧損金額4,775,265元,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云云,難認有理由。至戊○○雖曾主張其被繼承人107年10月1日死亡後,至108年1月12日止,協助代管經營洛克西服商號,為避免虧損而開立個人支票付清貨款,並支出管理費、租金、人事薪資等款項,共計2,945,274元,應屬遺產管理費用;及丙○主張戊○○代管期間收取洛克西服商號收益843,440元,應屬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暨其餘兩造前曾為之其他被繼承人積極、消極財產主張,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均已未再主張,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4第537至538頁),故均不予審認,併此敘明。    ⑸綜上,應自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扣除之債務為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辛○繳納遺產稅1,198,025元,丙○繳納之遺產稅5,990,126元、銀行保管箱費用18,500元、峨嵋街8號建物房屋及地價稅292,707元,合計7,499,358元(計算式:1,198,025元+5,990,126元+18,500元+292,707元=7,499,358元)。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再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 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 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 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 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方法之指定 ,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 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昆明街建物由戊○○繼承,為兩 造所不爭執,雖系爭遺囑未記載昆明街建物之基地地號及 附屬建物地下層由戊○○繼承,然解釋遺囑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以過去事實,通觀全體遺囑內容及一切證據為判斷 ;本件系爭遺囑既已明確記載「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00 巷0號1樓、5樓及同街巷13號1樓『不動產』均由本人之子戊 ○○一人繼承。」且戊○○原居住於此,昆明街建物中之5樓 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等節,可詳參卷附景瀚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見本院卷2第3至120頁 ),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應認按 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由戊○○單獨繼承,始符合被繼承 人此部分遺囑意旨。   ⒊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峨眉街8號建物由丙○繼承,峨眉 街8號建物亦已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丙○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建物不應列入本件 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已如前述,雖系爭遺囑 未記載峨眉街8號建物之基地地號及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 與其基地由丙○繼承,然解釋遺囑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以過去事實,通觀全體遺囑內容及一切證據為判斷;本件 被繼承人先於103年12月2日之代筆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 台北市○○○○○街0號1樓店鋪由丙○一人繼承。」嗣103年12 月8日再於補充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號1 樓店鋪之『不動產』產權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 所有之動產及貨物,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之 子戊○○所有之動產及貨物,戊○○應予搬遷及處理完畢,不 得佔用丙○繼承之上開店鋪。」顯見被繼承人將其創立之 洛克西服商號之經營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丙○繼承之 遺囑意思甚明;參以洛克西服商號營業所在為峨眉街8號 建物,而峨眉街8號地下樓之用途依使用執照為防空避難 室,實際上係供作儲藏室使用,詳參卷附景瀚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見本院卷2第121至204頁 );據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峨眉街8號建物基地及峨 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與基地,應認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 方法,均由丙○單獨繼承,方符合被繼承人此部分遺囑意 旨;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洛克西服商號出資額6萬元, 依上情及為使出資與經營權合一,以杜絕日後紛爭,亦認 應分配由丙○取得。   ⒋臺北地下街店鋪並非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而庚○主張:臺北地下街乃臺北市政府對於中華商場拆 遷戶之安置,由拆遷戶成立公司,再由公司與市府簽約, 故中華商場之部分拆遷戶共同籌組定威公司,再由定威公 司與市府簽約,但拆遷戶之店面早先由地下街拆遷戶分配 完畢,被繼承人擁有12單位,並分配146、148、149店鋪 等語(見本院卷4第149頁),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 北市市場處113年1月8日北市市輔字第1130100639號函、 臺北市市場處113年5月10日北市市輔字第1130120681號函 附定威公司店鋪使用行政契約、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10日 府產業商字第11349120200號函檢附定威公司登記案卷、 定威公司113年6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139、273 至373、409頁,定威公司登記案卷置於本院卷後);參之 定威公司113年6月5日函復「二、關於定威公司股權價值 ,應以何項標準為計算基準,說明如下:定威公司股權價 值,因無從確知實際交易價格,故僅能由所使用的店鋪租 金行情估算。因定威公司股東所使用之臺北地下街店鋪係 經全體股東依據股權大小協議分配專用,故其股權價值應 以其實際使用之店鋪對外招租之租金為估算。三、丁○○所 有之定威公司8,000股股份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之價值之 計算基礎為何一事,承上說明,自應以丁○○實際使用之臺 北地下街店鋪即編號146、148、149店鋪對外招租之租金 或相當於租金之價值為估算。」復觀諸庚○之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被繼承人有定威公司2 萬4,000股,其中8,000股登記在自己名下,6,000股借名 登記在胡莊秀齡,轉讓戊○○4,000股,庚○、壬○、丙○各2, 000股等語(見本院卷4第169頁),原告則主張:被繼承 人分配146、148、149店鋪6單位股權12,000股,148及149 合為一店鋪6單位12,000股,持股人分別為被繼承人8,000 股、胡莊秀齡6,000股、胡闕玉珠(歿)2,000股、丙○2,0 00股、戊○○2,000股、庚○2,000股、壬○2,000股,三店鋪 由庚○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4第379至380頁),基上可知 庚○與原告主張之定威公司24,000股分配對象及數額雖略 有不同,然被繼承人就定威公司24,000股確有分別轉讓數 人,壬○、戊○○、丙○、庚○均有受讓該公司股權之事實, 殆屬無疑。據上各情,應認定威公司之股權並非不得轉讓 他人,臺北地下街店鋪亦非僅得由股權所有者自行經營管 理。而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146、148店鋪由庚○一人 繼承,而148及149合為一店鋪,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2第205至270頁),況解釋遺囑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以過去事實,通觀全體遺囑內容及一切證據為判斷 ,本件繼承人於103年12月2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第1條中即 指定「本人所有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8店鋪 (四人份)由庚○一人繼承。」嗣103年12月8日再於補充 遺囑中記載「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 ○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 承及經營。」顯見被繼承人將原由庚○經營之臺北地下街 店鋪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庚○繼承及繼續經營之遺囑 意思甚明。是以,現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定威公司股權 為8,000股,參諸上開各情,應認前述「四人份」為4,000 股,故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定威公司8,000股,按系爭 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由庚○繼承定威公司4,000股,以符 合被繼承人此部分遺囑意旨;至所餘定威公司4,000股, 本院考量戊○○依系爭遺囑繼承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丙○ 依系爭遺囑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基地及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 物與基地、庚○依系爭遺囑繼承定威公司4,000股及取得繼 續經營臺北地下街店鋪權利,經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等相關因素,認應分配由原告共同取得定威公司4, 000股,如庚○欲取得此部分股權,再與原告協調價購,以 維原告之特留分權益。   ⒌本件被繼承人先於103年12月2日之代筆遺囑六、指定「本人所有在台灣之所有存款、現金資產由本人所有子女六位平均繼承,若屆時本人之妻胡莊秀齡仍在世亦得有權與子女六人共同平均分配。」嗣103年12月8日補充遺囑指定「本人更正民國103年12月2日所定遺囑第六條為:本人所有在台灣之所有存款、現金資產由丙○一人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考量丙○依系爭遺囑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甚高,丙○亦曾表示如原告特留分權益受侵害,其願以價額補償等語,戊○○依系爭遺囑繼承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庚○依系爭遺囑繼承定威公司4,000股並得繼續經營臺北地下街店鋪,價值均不菲(鑑價結果詳後述),經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相關因素,認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及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先由辛○取償其繳納之遺產稅1,198,025元、丙○取償其繳納之遺產稅等費用共6,301,333元,合計7,499,358元,剩餘金額及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洛克西服商號股東往來、股票、及其孳息、保管箱財物,均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由原告平均取得,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亦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由原告分別共有,以維原告之特留分權益,較為公平妥適。     ㈢至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侵害原告及庚○之特留分 部分: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 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 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 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 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從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⒉本件經兩造同意之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價值合計35,805,774元,峨眉街8號建物、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合計136,849,000元,定威公司股權8,000股月租金109,600元、轉讓市價43,800,000元之結果,雖足認丙○依系爭遺囑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甚高,戊○○依系爭遺囑繼承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亦不菲,定威公司股權8,000股頗具價值之事實,但丙○、乙○、庚○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均多所爭執,丙○及丙○並以該鑑定有誤,聲請重新鑑定定威公司8,000股權價值,有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第71、539頁),則被繼承人將其極具價值前開峨眉街房地指定由丙○繼承,昆明街房地由戊○○繼承,似有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可能,然因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以致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詳如前述,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積極、消極財產亦多有爭執,所主張之特留分數額亦差距甚大,是關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及其價值,乃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之數額,均難以確認,自不得依原告主張遽認其等所述特留分受侵害數額,及庚○主張其特留分亦受侵害云云,逕為可採。況丙○雖曾表示如原告特留分權益受侵害,其願以價額補償,但原告、庚○均未就特留分金錢補償以訴對丙○請求,本院自不得逕行裁判,宜待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後,原告壬○、己○○、辛○與被告戊○○、丙○、庚○再行協議處理。至丙○及丙○聲請重新鑑定,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以家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對追加被告訴求,其理由為其曾以存證信函對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件歷經數次調解未果,故追加被告以求一次解決紛爭等語(見本院卷3第93頁)。惟按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追加被告迄今均未取得任何遺贈,亦即該等遺產之所有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對追加被告所為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認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原告逾此請求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求塗銷峨眉街8號建物遺囑登記並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及對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部分,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原告就峨眉街8號建物所為請求確認、塗銷遺囑登記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地下層) 左列建物及其基地由戊○○依系爭遺囑取得。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86/10000)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樓) 左列建物及基地由丙○依系爭遺囑取得。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40/100000) 3. 洛克西服號出資額60,000元 左列出資額由丙○取得。 4. 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 左列股權由庚○依系爭遺囑取得4,000股,餘由壬○、己○○、辛○共同取得。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左列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先由辛○取得1,198,025元、丙○取得6,301,333元後,由壬○、己○○、辛○平均分配取得。 6.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2.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USD 41,440.37元 13.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221,463.91元 14.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106,529.51元 15. 洛克西服商號股東往來495,000元 左列股東往來、股票及其孳息、保管箱財物由壬○、己○○、辛○平均分配取得。 16. 環泥股票394股 17. 環泥股票350股 18. 新光金股票163股 19. 新光金股票10股 20.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保管箱財物(箱號E型1728號、H型12191號)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 左列土地由壬○、己○○、辛○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戊○○ 6分之1 12分之1 丙○ 6分之1 12分之1 壬○ 6分之1 12分之1 庚○ 6分之1 12分之1 己○○ 6分之1 12分之1 辛○ 6分之1 12分之1 附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586/10000 變價分割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540/100000 變價分割 3. 臺北市○○區○○里○○街0號建物 全 變價分割 4.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建物 全 變價分割 5.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5樓建物 全 變價分割 6.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建物 全 變價分割 7.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698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上海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21,31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上海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8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24,753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033,213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17,12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洛克西服號股東往來 495,0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洛克西服號(出資額60,000元) 全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環泥股票(臺銀證券) 394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環泥 350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新光金(凱基證券城中分行) 163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新光金 10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000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1009 EXPO BV UNIT#1707(財產編號000-000-000)CDN990,000元 全 原物分割 22.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USD 41,440.37元 1,263,102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221,463.91元 5,250,909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4.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106,529.51元 2,525,814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1/4 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六分之一) 26. 臺北市○○區○○里○○街0號地下樓建物 全 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六分之一) 27.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保管箱財物(箱號E型1728號、H型12191號) 2,519,932元 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六分之一)

2024-12-19

TPDV-109-重家繼訴-26-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4號 原 告 施大地 被 告 羅語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 事部分已於113年3月14日判決在案。我從LINE認識自稱陳沁 雯0-0000000000,慫恿我至股票(投資)網站(凱基證券AP P)投資,保證會獲利。我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 指示匯款95萬元至指定帳戶。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111年12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回條聯等影本以為證據,依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單據,可見 原告確有於111年12月28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施大地之第一 商業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事實。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侵權行為等情節部分,關於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及之刑 事責任部分,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前經檢察官於 113年5月14日移送法院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872號),其移送併辦意旨記載之本件被告羅語霏 之犯罪事實為其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施大地於111年12月28日10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95萬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 另行提領或匯出等情,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 號刑事判決已於113年3月15日判決,檢察官就本件原告所提 刑事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被告羅語霏因提供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前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 4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同年4月30日確定,被告羅語 霏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 ,遂依對方要求而將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與前案之台新銀 行帳戶一起提供與對方等語,佐以本件告訴人(即原告)之 匯款時間與前案告訴人之匯款時間接近,認定被告羅語霏係 一起交付上開帳戶,被告羅語霏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個不同帳 戶而幫助他人詐騙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款就本件原告所提告訴被告羅語霏此部分行為為不起訴處分 ;另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 羅語霏之犯罪事實為:「羅語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等情,以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 刑事判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2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7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被告羅語霏因上開提供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 詐欺被害人,被告羅語霏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且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被告羅語霏有期徒刑 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經判決確定在案用,其此 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羅語霏有前揭侵權行 為一節,當堪以採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其於第一 銀行所開立之前揭帳戶供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並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前揭帳戶而受 有95萬元之損害等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95萬元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7

PCDV-113-訴-2794-20241217-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清霞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清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 幣別者同)1,379,49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59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7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悠樂居家長照機構,目前並遭法院強制扣 薪,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悠樂居家長照機構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間 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 頁至第4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81頁、第20 9頁至第236頁、第265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至第76頁、第177頁至第195頁)。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 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 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 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 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 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 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 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 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 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從而,參酌債務人提出之悠樂居家 長照機構薪資單,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平均每月 領取薪資收入為50,683元【計算式:(49,599元+23,940元+ 65,629元+72,646元+73,654元+70,377元+29,953元+34,340 元+36,009元)÷9個月=50,683元】。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領取5日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以及每年領取垃圾焚化廠回饋金1,000元 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657975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930號函、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8月26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58658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574 05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1月5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 3706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 第5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就其中債務人領取之垃圾焚 化廠回饋金部分,債務人雖主張其係以戶為單位領取,且其 戶籍地有尚有其女,從而主張債務人可處分數額僅每年500 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地之現戶人口僅有 債務人一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第161頁),難認債 務人之主張屬實。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0,766 元(計算式:50,683元+1,000元÷12=50,76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 新店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49頁至第54頁、第259頁至第264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0,76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680 元後,雖餘31,086元(計算式:50,766元-19,680元=31,086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34頁、第85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 15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340,423元, 倘以其每月所餘31,086元清償債務,尚須11年多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4,340,423元÷31,086元÷12月=11.6年),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 名下除元大銀行存款2,608元(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遠雄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土地銀行存款1,461元、第一銀行存款1,159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64元、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39.86 元、建華銀行存款6,325元、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郵局存款1,759元、華航股票1,000股、元大銀行存款1 元(帳號: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土地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華南 銀行存摺(已結清)、富邦銀行存摺(已結清)、新光銀行 存摺(已結清)、建華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遠東銀行 存摺(已結清)、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元大證券存摺、國 泰證券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結果、凱基證券存摺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第 45頁至第48頁、第155頁、第183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71 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4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2

TPDV-113-消債清-187-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因對乙○○提告妨害電腦使 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於警局指認時見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加以記憶而蒐集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mily X Li」公開 張貼「自殺聲明 如果哪天我出事了,就是乙○○逼的!!! 」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 狂」等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名譽並非法利用乙○○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復接續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多 次使用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 帳戶(惟因多次登入失敗,遭鎖住無法登入),經反覆測試 方式測得乙○○之手機號碼個人資料而蒐集之,再於111年11 月18日至20日,撥打乙○○之手機號碼或傳送訊息予乙○○,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 ○○發覺個人資料遭盜用,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前揭字 句,並多次測試告訴人網路帳戶而取得其手機號碼,進而聯 繫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 辱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監控、干擾我的電腦,使我的 電腦異常、還出現很多未曾瀏覽過相關網頁的情趣用品、購 買機車等廣告,還以網路干擾我的手機,害我沒工作,導致 我身心痛苦、甚至萌生結束一切之意念,因而張貼前揭文字 ,這是我最後的求救,欲喚起他人注意、呼籲不要隨意將個 資提供給告訴人,如果我將來自殺,還有留線索供檢警偵辦 ,所為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之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事由,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或侮辱告訴人之意;以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測試而取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 ,並使告訴人帳戶遭鎖住,但尚未登入進去,目的是要讓告 訴人不要再煩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因對告訴人提告妨害電腦使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於警局指認時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 記憶之,於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Emily X Li」公開張貼「自殺聲明 如 果哪天我出事了,就是乙○○逼的!!!」並主題標籤(即ha 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 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復接續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多次 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 帳戶(惟因多次登入失敗,遭鎖住無法登入),經反覆測試 方式測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後,再以111年11月18日至20日 ,撥打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此據被 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35至38、91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 27、29、12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 第7至11、25至28、90頁),並有臉書暱稱「Empty X Li」 之臉書貼文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偵字卷第52 頁)、永豐金證券登入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9頁)、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通知擷圖(偵字卷第44至49、59頁)、告訴 人提出之簡訊、通話記錄擷圖(偵字卷第30至33、42至43、 46至48、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61至63頁)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訴 字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又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有以告訴人個人資料登入永豐金 證券、MOMO購物網、凱基證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頁), 惟其於警詢中明確自承其有操作登入永豐金證券、MOMO購物 網、玉山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 券等語(偵字卷第36至37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操作登入 玉山證券等語(偵字卷第91頁),考量告訴人之玉山證券、 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網路帳戶遭人 企圖登入未果之期間(111年11月15至同年月18日),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操作登入告訴人前揭網路帳戶之 時間重疊,且均與股票操作之帳戶相關,堪認告訴人之玉山 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之網路 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操作登入均係被告所為,足以 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 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且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3年度台上 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資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 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 害即為已足。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 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  ⒈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及 得以聯絡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資訊,依前所述,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並無疑義。  ⒉再被告係於警局指認時見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 加以記憶而蒐集之,以及多次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帳戶,經反覆測試方式而測得 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情,均有如前述,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被告蒐集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且 被告獲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又非基 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查無本案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所載之合法特定目的之情形,核屬違法蒐集。又被 告既係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後續公開 張貼前揭貼文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另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而利用該些個 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庸再論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或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⒊再者,有關於被告另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學歷等個人 資料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非法蒐集而取得)。被告雖 辯稱係基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之目的而利用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提出告訴 人確有「干擾」其電磁產品運作之相關證據,且其對告訴人 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在 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情 節為真實。而投資大眾報名參加相關投資說明而提供個人資 料予他人,既依其等自由意願自行交付,自無違法或權益遭 受侵害之處,則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學歷等個人資 料公開張貼於臉書之利用行為,難認具有增進公共利益或防 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又查無合於同條但書其他各款 之合法特定目的,是被告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被告辯稱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防制他人權 益受危害而為利用云云,實難認有據。  ⒋有關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 式或對象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本案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蒐集、利用,致使他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並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主觀上雖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然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 時已滿36歲,且其自陳碩士畢業,具有工作經驗(本院訴字 卷第31頁、審訴字卷第67頁),已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 ,其對於公開於網路上張貼而揭露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予公 眾,將使不特定多數人無端知悉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或告 訴人無端接獲不相識者之來電及訊息,可能因此侵害告訴人 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實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以前揭方 式公開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復使用非法蒐集之聯絡方式多 次騷擾、聯繫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 圖甚明,且其所為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 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委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臉書公開張貼前揭貼文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 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乙情,業如前述 ,上開文字顯然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具有公然之性 質甚明。又該則貼文另主題標籤(即hashtag)「淫亂」、 「淫魔」、「偷窺狂」等字,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 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法之人、習於窺視偷看他人之徒, 該等字眼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人格尊嚴,被告將該等字眼 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同一則貼文內,使見聞者得以連 結被告意旨告訴人為「淫亂」、「淫魔」、「偷窺狂」之徒 ;且被告以主題標籤(即hashtag)標示出告訴人個人資料 及前開侮辱字眼,將使不特定人於搜尋相關事項者易於發現 該則貼文,藉此使該則貼文獲得更多曝光機會,而被告亦坦 承使用主題標籤之目的在使他人更容易搜尋到該則貼文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公開張貼該則貼文且使用 主題標籤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前揭貶抑字眼,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內容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又被告如認告訴人侵害其權益,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其以 辱罵告訴人方式表達其自認為遭受告訴人迫害而萌生自戕意 念,難認係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被告執此 為辯,亦難認有據。  ㈣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愛葉、陳幸莉,以證明被告之情緒崩潰等精神狀態,以及傳喚證人「凱瑞」,以證明其與告訴人認識、有互動;另請求調查告訴人身分背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干擾被告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訴字卷第28、127頁)。但查,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係以如何之方式調查告訴人身分背景,且告訴人縱然有資訊背景,不足以當然證明其有妨害被告之電腦使用犯嫌,亦與本案並無關聯;又被告是否情緒潰堤、與告訴人是否原有認識,亦不足以阻卻本案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犯行,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 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先公開張貼貼文並主題標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又以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測得聯絡方式並致電、傳訊聯繫告訴人等數舉 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被告另有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之網路帳戶,以及致電、傳訊予告訴人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情,均有如前述,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網路帳戶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鑑定醫師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並施以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為妄 想症(被害妄想型),復依被告自述犯行動機是想透過PO文 留下紀錄,鎖住對方帳號是希望讓告訴人不要再來監控自己 ,被告強調因感到被告訴人監控、干擾,自己卻無力制止, 所以十分痛苦無助,才不得不為犯行,臨床實務上,受妄想 明顯影響的個案,即便明知為不法行為,然在妄想系統內的 判斷與控制能力常受到精神病症狀嚴重干擾,特別是控制能 力造成顯著減損,此從被告在不同情境下,包括先前在維品 診所和鑑定醫院就診時、本院訊問時、接受心理衡鑑時與鑑 定會談中,只要論及與告訴人相關的情節時,其情緒明顯激 動,可見一斑,因此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妄想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此有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 月9日亞精神字第113100902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5至105頁)。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 既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 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 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 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 研判,洵值採取。基此,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 ,竟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兼及公然侮辱告訴 人,使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遭受侵害,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或按其情形得以 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似有欠缺病識感,或抗拒 就醫與服藥,症狀依舊顯著,然在本案曝光後,被告未再對 告訴人有類似犯行等情,亦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陳述在卷 。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過程中,並未另涉及其他刑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認尚無對被 告施以監護或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登入網路帳戶 登入時間 1 永豐金證券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2 MOMO購物網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 3 玉山證券 111年11月17日 4 兆豐網路銀行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5 凱基證券 111年11月17日 6 集保e手掌握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7 國泰綜合證券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以下空白)

2024-12-11

PCDM-112-訴-1382-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284號、第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志熹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子」之成年人(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廖志熹知悉此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廖志熹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予「橘子」,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橘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 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嗣廖志熹復依「橘子」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將款項交 付「橘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雷羅秀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熹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152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雷 羅秀英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許玲珠、王明琴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與 「橘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害 人王明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可 佐,暨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油漆師 傅,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並協助提 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 酬(本院卷一第15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已將提領款項繳交上游「橘子」,對於該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一 許玲珠 (未提告)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許玲珠佯稱至網站「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玲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 4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 無 無 二 楊嘉榮 (提告) 111年10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楊嘉榮佯稱至APP「KGI隨身e策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1時10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 無 無 三 雷羅秀英 (提告) 111年12月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翔」向雷羅秀英佯稱有特殊管道內線交易云云,致雷羅秀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9時44分 3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112年2月6日9時48分: 63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36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四 王明琴 (追加起訴部分) 111年12月2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琴佯稱可分享股票投資理念,並佯為凱基證券開戶專員,表示可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購買股票云云,致王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13分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 112年2月6日10時18分:33萬7800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49分:31萬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一 112年2月6日10時27分 96萬元 (含雷羅秀英所匯33萬元、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台新帳戶 二 112年2月7日11時30分 110萬元 (含楊嘉榮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三 112年2月6日12時22分 (追加起訴部分) 93萬6000元(含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85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7899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卷,下稱偵偵緝二卷。 六、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卷,下稱偵偵緝三卷。 七、113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卷,下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下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卷,下稱本院卷一。 十二、13年度金訴字第1723卷,下稱本院卷二。     附件 一、112偵39851(偵一卷) ㈠告訴人楊嘉榮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 卷第9頁、第1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1至12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頁)★  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23頁)  ㈤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一卷第24至27頁)★ ㈡其他  ⑹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0至59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74037號函暨廖志熹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光碟、帳戶申請異動查詢、約定帳戶 查詢、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及112年2月7日提款 交易憑證影本(偵一卷第91至107頁)★  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10 8至111頁)★ 二、北檢112偵27842(偵二卷) ㈠告訴人雷羅秀英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7至35頁)★  ⑵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 第37至3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42頁、第4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磬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61至63頁) ㈡其他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08838號函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廖志熹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5頁)★ 三、北檢112偵緝2499(偵緝一卷) 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橘子」對 話紀錄(偵緝一卷第95至111頁) 四、112偵57889(偵三卷) ㈠許玲珠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許玲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三卷第34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三卷第34頁反)★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 卷第36頁、第40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8至49頁) 五、112偵緝6284(偵緝二卷)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9日檢視銀行監視 器檔案光碟報告(偵緝二卷第83至93頁)  ⑵【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 起訴書(偵緝二卷第95至97頁) 六、113偵3179(偵四卷)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2908號函覆 監視錄影器光碟及112年2月6日取款憑條(偵四卷第9至13頁 )★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勘驗報告(偵四 卷第23至31頁)★ 七、113偵22077(偵五卷)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9至1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23頁)  ㈢被害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 照片1張(偵字卷第21頁反)★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45015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 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字卷第33至34頁)★

2024-12-09

PCDM-113-金訴-1723-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284號、第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志熹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子」之成年人(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廖志熹知悉此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廖志熹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予「橘子」,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橘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 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嗣廖志熹復依「橘子」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將款項交 付「橘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雷羅秀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熹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152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雷 羅秀英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許玲珠、王明琴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與 「橘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害 人王明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可 佐,暨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油漆師 傅,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並協助提 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 酬(本院卷一第15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已將提領款項繳交上游「橘子」,對於該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一 許玲珠 (未提告)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許玲珠佯稱至網站「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玲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 4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 無 無 二 楊嘉榮 (提告) 111年10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楊嘉榮佯稱至APP「KGI隨身e策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1時10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 無 無 三 雷羅秀英 (提告) 111年12月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翔」向雷羅秀英佯稱有特殊管道內線交易云云,致雷羅秀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9時44分 3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112年2月6日9時48分: 63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36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四 王明琴 (追加起訴部分) 111年12月2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琴佯稱可分享股票投資理念,並佯為凱基證券開戶專員,表示可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購買股票云云,致王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13分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 112年2月6日10時18分:33萬7800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49分:31萬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一 112年2月6日10時27分 96萬元 (含雷羅秀英所匯33萬元、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台新帳戶 二 112年2月7日11時30分 110萬元 (含楊嘉榮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三 112年2月6日12時22分 (追加起訴部分) 93萬6000元(含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85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7899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卷,下稱偵偵緝二卷。 六、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卷,下稱偵偵緝三卷。 七、113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卷,下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下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卷,下稱本院卷一。 十二、13年度金訴字第1723卷,下稱本院卷二。     附件 一、112偵39851(偵一卷) ㈠告訴人楊嘉榮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 卷第9頁、第1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1至12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頁)★  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23頁)  ㈤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一卷第24至27頁)★ ㈡其他  ⑹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0至59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74037號函暨廖志熹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光碟、帳戶申請異動查詢、約定帳戶 查詢、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及112年2月7日提款 交易憑證影本(偵一卷第91至107頁)★  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10 8至111頁)★ 二、北檢112偵27842(偵二卷) ㈠告訴人雷羅秀英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7至35頁)★  ⑵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 第37至3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42頁、第4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磬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61至63頁) ㈡其他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08838號函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廖志熹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5頁)★ 三、北檢112偵緝2499(偵緝一卷) 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橘子」對 話紀錄(偵緝一卷第95至111頁) 四、112偵57889(偵三卷) ㈠許玲珠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許玲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三卷第34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三卷第34頁反)★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 卷第36頁、第40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8至49頁) 五、112偵緝6284(偵緝二卷)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9日檢視銀行監視 器檔案光碟報告(偵緝二卷第83至93頁)  ⑵【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 起訴書(偵緝二卷第95至97頁) 六、113偵3179(偵四卷)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2908號函覆 監視錄影器光碟及112年2月6日取款憑條(偵四卷第9至13頁 )★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勘驗報告(偵四 卷第23至31頁)★ 七、113偵22077(偵五卷)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9至1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23頁)  ㈢被害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 照片1張(偵字卷第21頁反)★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45015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 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字卷第33至34頁)★

2024-12-09

PCDM-113-金訴-1676-20241209-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病情,自願退出擔 任共同輔助人,而經選定關係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關係人)為輔助人。惟關係人只是想控制相對人 財產,未盡扶養義務,屢有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包含:①相 對人已告知關係人要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 簡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案)上訴 到底,且相對人之勝率極高,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該案之律師 多次提醒關係人,然關係人均不予理會,且不出席相對人另 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撤銷贈 與案)之開庭;②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相對人意願,將相 對人從聲請人安排、相對人非常滿意之金色年華長照機構轉 (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 機構,下稱金色年華)至相對人不喜歡之揚明護理之家,相 對人為回家安養曾多次報警,更曾因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佳 ,造成嚴重泌尿道感染,差點發病危通知;③相對人借用丁○ ○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名義經營攤位,每月被動收入新 臺幣(下同)2萬餘元,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 底尚有5萬餘元,聲請人留有6萬元押金,並於112年12月7日 匯款3萬多,實不需要出售其名下股票,關係人卻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並盜賣相對人股票,造成相對人股利損失,所 得款項亦未存入相對人帳戶;④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醫生 建議,未讓相對人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只安排相對人看 一般內科,而非心臟內科,又為了自己之便,未按相對人作 息於晚間攜相對人外出,且甚少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老 化;⑤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或攜相對人 返家。基上,關係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則,相對 人只是表達能力差,神智非常清楚,常常交代聲請人代為討 債或處理其他事務,費用均由聲請人借錢代墊,112年7月底 前之養護中心費用亦是由聲請人負擔。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稱:相對人經輔助宣告確定後,聲請人不曾提供相 對人車禍案件之相關資料,亦未就此與關係人討論,關係人 在112年11月收到法院裁定命補上訴費,並收到律師函要求 支付費用,但不知是何人委任律師,且與相對人確認,經相 對人表示不上訴。相對人轉到揚明護理之家之初,關係人並 未禁止聲請人探視,但後來發現聲請人常利用相對人名義進 行相對人未同意之事、要相對人外出簽名,丙○○才禁止聲請 人繼續探視。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費用原本是由關 係人代墊,後經相對人同意委由關係人出售股票以支付。揚 明護理之家有提供復健服務,且113年1月丁○○帶相對人至聯 新醫院復健科就診,醫師評估認為相對人不宜做大動作復健 ,在家簡單活動即可,加上疫情關係,關係人始未帶相對人 外出復健。又聲請人總共從相對人帳戶提領1,281,455元, 以養護中心費用每月45,000元計算,可從111年4月支付至11 3年8月,聲請人卻於112年7月底告知關係人無力支付相對人 之養護中心費用,要求關係人負擔,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費用 應非聲請人支付。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 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所明定。準此,倘 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 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前開共同輔助人部分,選定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12 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輔助宣告案)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至21頁 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 助人,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有前揭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改定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為關係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事實應為關係人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後,是否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事實,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於關係人受輔助宣告前之其他情事,應屬輔助宣告案指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在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應予判斷之範圍內。準此,茲就聲請人前開主張,認定如下: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予處理相對人相關訴訟部分,依聲請人 所舉損害賠償案之高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職權查閱 之該案判決顯示,相對人就108年4月6日車禍事件對肇事者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8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高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為1,557,441元,然就該車禍應 負30%過失責任,而判准1,021,282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後, 高院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5,99 3元,因相對人未依限補正,高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前開判決因而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至9、22至37、74頁)。而依聲請人所舉對話紀錄, 相對人固於112年10月16日傳上訴狀予丙○○,稱相對人已看 過、簽名、寄到高院,後續要由關係人負責協助及墊付費用 ,並稱可找李法務長或盧國勛律師諮詢(見本院卷二第43至 45頁),丙○○亦承認有收到法院補正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1 2頁),然是否上訴,本需考量上訴之金錢及時間成本、成 功機率等各方面,以形式觀之相對人就損害賠償案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固屬有利,然該等上訴需支付高達11萬餘元之裁 判費及至少數萬元之律師費,且能否順利發回尚屬未定,以 實質觀之,未必有利,於決定是否上訴時,不同人之考量觀 點本有不同,尚難僅以關係人未協助相對人聘請律師並繳付 裁判費,即認關係人就其輔助人職務有疏漏。又依聲請人所 舉撤銷贈與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關係人 固未出席該案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通知關係 人下次庭期(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然相對人就該案已 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以為相對人進行訴訟上攻防,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關係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縱未到庭,亦難認不利於相對人。  2.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擅將相對人轉到不適宜之養護中心部分, 依聲請人所舉揚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固顯示,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繳付保證金及半個月 的安養照護費用,入住揚明護理之家,於110年9月3日3時56 分因泌尿道感染入住聯新國際醫院普通病房治療,於110年1 0月7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然此顯係發生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及確定前之事,而非此次由關係人安排相 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所發生,且造成泌 尿道感染原因甚多,縱然依家事調查官報告顯示,相對人此 次入住揚明護理之家,亦曾發經泌尿道感染住院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90頁背面),仍難逕認係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週 所致;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詢金色年華相對人入住期間之 心情及轉換機構之意願,經金色年華以113年10月11日華護 字第1131011001號函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96頁), 此外,即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無意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從而, 尚無從因關係人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安排相對人入 住揚明護理之家,即認關係人有不適任之情事。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盜領相對人存款及盜賣相對人股票部分, 觀諸聲請人就此所舉證據,其中刑事告訴(告發)狀僅為聲 請人之單方指述(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僅能證明相對人持有之股數(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輔助宣告案之再抗告狀固係以相對人 名義提起,並載明「本人名下所有中壢中正路785號不動產 、股票、及保險單,維持現有狀況,任何人不得代辦印鑑證 明,使用我的印章,辦理名義變更,及財產異動」,記載日 期為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聲明書固亦 係以相對人名義出具,其上記載「自112年七月一日起,本 人乙○○若要簽署文件,需經兒甲○○看過,且向本人報告,並 聯名簽署,否則所簽立的文件,本人乙○○一概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88頁),然上開二文書均為電腦繕打,皆無簽名, 僅於狀尾按捺指印或印文,而依輔助宣告案所附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早 在110年7月於聯新國際醫院之心理衡鑑之結果,即顯示MMSE 為10/30,CDR為2,疑似中度失智(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 ,難認前開文書係相對人於了解並認同其內容後按捺指印提 出而為相對人之意,遑論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出具該文 書當下之意願,無法排除相對人事後改變想法;凱基證券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僅能顯示相對人名下股票於112年12月出 售(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 車紀錄,只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有預約訂車從金色 年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一第89頁),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只可顯示相對人在該銀行之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凡此均無從認定關係人有盜領相對人 帳戶存款或盜賣相對人股票之行為。縱關係人自陳相對人名 下股票係經其同意後出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且 就相對人同意乙節未提出證據,然相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 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112年12月已逾2年,每月月費32,000 元,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借用丁○○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 ○○名義經營攤位,每月有2萬餘元之被動收入,然為關係人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底尚 有5萬餘元,聲請人並留有6萬元押金,復於112年12月7日匯 款3萬多,然依卷附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該帳戶於1 12年11月30日僅有餘額66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縱然 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有無摺現存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經丙○○表示 6萬元押金有於112年11月底退回57,147元至丙○○合作金庫帳 戶(見本卷二第192頁),然該等款項僅能短暫支應相對人 所需,關係人主張其因而需出售相對人名下股票以支應相對 人生活所需,且依關係人所舉之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支出單據及帳冊顯示,出售相對人股票之所得確實存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經關係人領取花用於相對人所需(見本 院卷二第206、211至238頁),尚難認不利相對人。聲請人 聲請①函詢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相對人是否於112年11月底申 辦金融卡,②函詢凱基證券中壢分公司,相對人名下股票是 否經相對人向承辦人員表示要出賣及現持有股數,③函詢中 國信託中壢分行,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間申辦新存摺 之情形、最新存款餘額,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關係人已承 認有出售相對人股股票,及偕同相對人向中國信託、合作金 庫重新申辦存摺、印章,且入帳提領情形亦有相對人之各該 金融機構存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結果 無礙於本院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4.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就醫、復健、外出安排不當, 且不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惡化部分,觀諸聲請人就此所 舉證據,其中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 「(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狀態……需人照顧、維持復健,且減 少夜間活動」、「(相對人)目前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 輪椅輔助,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車紀錄則顯示相對人於 113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3日及1月25日、2月9日有預 約14時、17時30分、18時15分或19時自揚明護理之家前往聯 新國際醫院,20時30分、8時45分或9時自聯新國際醫院前往 揚明護理之家之復康巴士(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122頁) ,然尚無從認關係人有違反醫囑,並因此造成相對人身體狀 況惡化之不當照護行為。又依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揚明護理 之家得知,揚明護理之家確有為相對人進行復健,且關係人 每週2至3次探視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其背面), 益徵關係人未有相對人所述之不當照護行為。  5.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 或攜相對人返家部分,聲請人就此所舉113年1月8日刑事告 訴狀及113年2月6日刑事告訴(告發狀),為聲請人單方之 指控(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送餐紀錄僅可證聲請人 曾送餐至揚明護理之家(見本院卷二第50至58頁),照片則 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有攜相對人返家(見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無從逕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關係人雖自承 有因聲請人會以相對人名義對外行為而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 人,然此顯係因關係人對聲請人過往行為之不信任方予以禁 止,目的是為保護相對人,而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曾攜 相對人返家乙節,可知關係人原本確實未限制聲請人探視或 接回相對人,另觀諸前引資料,相對人110年7月即已疑似中 度失智,卻於112年7月以後仍有以相對人名義出具之文書, 且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且確定後之113年1月2日尚有以相對 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7頁),關係人之擔 心尚非無憑,縱此等限制隔絕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子互動而 有欠允當,尚難逕認關係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聲請人聲 請函詢聲請人在警局之妨害自由報案紀錄,無礙於本院上開 認定,無調查必要。  6.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皆是交代聲請人處 理事情等節,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110年10月經聲請人 安排入住金色年華,112年12月1日由關係人安排改入住揚明 護理之家,112年8月以後之費用由丙○○全額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殊不論聲請人主張由其負 擔相對人在金色年華之費用乙節,與輔助宣告案卷附之訪視 報告所載相對人入住金色年華之費用係由其配偶戊○○支付, 不足時再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支付等 內容不符(見輔助宣告案一審卷第120頁),且關係人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即安排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 家,並接手處理費用問題,且不時探視,遑論本院依聲請人 聲請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就相對人之調查報告,依該局 113年8月2日桃社工字第1130066269號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 摘要,亦顯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安 置事情積極處理,且可支付相關安置費用,只是就聲請人之 探視及相對人之復健方式主張不一,而有衝突(見本院卷二 第73至74頁背面),可認關係人確有盡其照顧責任,至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前,關係人是否有盡扶養義務、相 對人是否曾交代聲請人處理事務,暨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舉證 據等,均非本件所應審究,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㈢又本院為明瞭輔助宣告案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受照顧、財產處 分形,暨關係人有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或不適任之情形等, 並確認有無變更輔助人之必要,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相對人及揚明護理之家工 作人員,並以電話、到院訪談聲請人及關係人後,以113年 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從相 對人乙○○受照顧情形觀之,相對人過去住金色年代護理之家 ,於112年12月1日輔助人評估後改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今, 家調官實際訪視並與揚名護理之家工作人員訪談並對照原輔 助人(丁○○丙○○)之陳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適,從原 輔助人探視情形、探視頻率、帶外出等,可認對相對人有付 出與關心;探究相對人財產處分情形,原輔助人因相對人存 款不足無法支應照顧費而賣相對人股票之舉,原輔助人將賣 股票所得用於相對人各種支出並提供詳細支出明細、收據為 憑(参附件四、附件五),故可認原輔助人未有不當處分相對 人財產情形;再論其他甲○○之主張,無論是攤位和勞保喪葬 給付皆是原輔助人之財產,無法等同為相對人財產而要求原 輔助人拿出,又桃園市民卡之使用和是否帶外出復健一事, 不同之輔助人有不同的照顧方式,難以此認定原輔助人之作 為有嚴重不利益而達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本件爭執係因聲請 人甲○○對原輔助人之禁止其探視與帶外出不滿,而原輔助人 對甲○○頻頻主張訴訟與保管乙○○存摺用乙○○錢一事有質疑, 故兩方各有其行事方式,然回歸本件應探究乙○○有無受不當 照顧和財產有無不當處分(被濫用)情形,綜上調查評析相對 人未受不當之照顧,原輔助人有善盡管理人之責處分相對人 之財產,故本件建議無變更輔助之之必較」(見本院卷一第 193背面至194頁)。  ㈣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所陳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依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執行職務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相對人現於揚明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費用由關係人出售相對人之股票所得款項支付,未見照顧不善或不當挪用關係人財產之情形,則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於關係人之醫療、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尚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9

TYDV-113-輔宣-9-20241209-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宏 被上訴人 張琴 張翰 張宇 張家源(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芳(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張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 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 益新臺幣(下同)564萬452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 額總和3384萬2713元×上訴人應繼分1/6=564萬45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4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地號土地 102萬5589元 2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9地號土地 9萬3312元 3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579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15萬73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48萬6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20萬52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7萬5831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 64萬6300元 8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824元 9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4萬3710元 10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萬8765元 11 郵局帳戶存款 66萬5310元 12 郵局帳戶劃撥存款 107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819元 14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7萬7222元 15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外幣活期存款 570萬1916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5萬8083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748元 1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863元 1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 1萬3464元 20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1957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90萬6682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元 23 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帳戶存款 12萬1853元 24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5萬1711元 25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萬8155元 26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3元 27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5元 2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 8元 2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 3元 3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533股 10萬3578元 31 東盟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股 23萬5994元 3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萬8732股 533萬3533元 33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萬8127股 642萬7806元 34 凱基證券投資 9元 35 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租金收入 106萬6000元

2024-12-04

TCDV-111-家繼訴-84-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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