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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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杉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姿雯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35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35號被告陳姿雯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獲知本 案審判中資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本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或其 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 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 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 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 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點定有明 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 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陳姿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835號審理在案乙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核非前揭法院辦 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所 定之罪,依卷內事證,亦無該注意事項第2點所指具有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本件聲請, 既與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SLDM-113-聲-1405-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 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李耀松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李耀松 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耀松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與嘉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卻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陳志中先行,即貿然左轉,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赴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脛骨、腓 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 尚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李耀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松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嘉 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嘉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陳志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學府路東向西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志中 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耀松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刑事告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9

CTDM-113-交簡-1059-2024102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戊○○、丙○○(上 3人以下合稱丁○○等3人,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朱○恩(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少護字第947號審結),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之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擔任前開集團總收水,丁○○、朱○恩擔任向詐騙 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戊○○、丙○○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 被告之2號收水。嗣前開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製作附 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交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假冒公務人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車手,附表一所示車手則回水予集 團上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丁○○等3人於警偵、證人朱○恩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 公文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就附表一編號 1指示丁○○、戊○○或向戊○○收款,亦未向丙○○收取附表一編 號2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且本案 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以共同被告自 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或互為補強證據,既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戊○○、丙○○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前開集團擔任二線車手 ,負責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 中丙○○於參與前開集團期間,另於111年3月7日邀集朱○恩加 入前開集團。又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4日10 時許起,先後偽冒新竹榮總、新竹縣警察局偵查隊人員及檢 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佯以其證件遭他人持用請領保險,並 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所有資產,及自帳戶提款交付檢察官 指派之司法互助組人員為由,並由附表三所示之丁○○、朱○ 恩將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予丁○○、朱○恩。丁○○等3 人、朱○恩復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所收取之款 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手收受(取款暨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等3人、朱○恩分別 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審金訴卷第202至203頁,金 訴二卷第98、137至138頁)。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經 查:  1.證人戊○○雖於警偵分別證稱:⑴伊在桃園住處接到上手即被 告通知前往高雄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負責支出南下車資,伊 遂依指示搭高鐵至高雄與丁○○碰面並監看丁○○向告訴人取款 ,伊向丁○○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旁花園交款給被告 ,被告則當面給伊報酬新臺幣(下同)9,200元(警卷第11 至15頁);⑵被告指示伊監視丁○○及收款,伊收款後,當日 即在桃園高鐵站交付被告,被告則給伊報酬即收款金額460, 000元之2%,伊忘記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 與伊聯繫(偵卷第131至133頁)等語。惟於本院113年6月13 日準備程序(下稱第2次準備程序)改稱:伊是受上手林家 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向丁○○收款,收款 後也是交給林家湛,不是受被告指示。林家湛是控伊,被告 是控丁○○,亦即被告是丁○○的上游,林家湛是伊的上游,丁 ○○是受被告指示,伊是受林家湛指示(金訴一卷第340至341 頁)等語;復於本案審判程序證稱:本件伊是交款給林家湛 ,林家湛則當場給伊報酬,伊都稱呼被告為「阿儒」,與被 告沒有加通訊軟體,忘記警詢時為何陳述伊與被告用FACETI ME或TELEGRAM聯繫,亦忘記為何指證被告。伊並未自收取款 項中交付車資給戊○○,不知且未見丁○○向何人取得本案報酬 ,只是聽到丁○○開庭時說被告給丁○○報酬,依照伊親身經驗 ,被告是控丁○○(金訴二卷第108至118頁)等語,足見證人 戊○○雖於偵查中一度指證被告即為其上手,使用通訊軟體指 示其向丁○○收款後轉交,及向其收款並給付報酬,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翻異反覆,亦無從確認究係親身經歷或主觀臆 測之詞,尚難遽信。  2.證人丁○○於警詢、第2次準備程序先後證以:⑴伊使用上游所 給之工作機,在桃園住處接獲上手綽號「阿儒」之男子(即 被告)電話指示南下高雄,遂坐高鐵至高雄面交,車資由「 阿儒」負擔。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口等候, 依「阿儒」電話指示去超商列印東西及裝入牛皮紙袋後,返 回上開路口等人交錢,再交錢給另1名男子,沒有拿到報酬 ,「阿儒」只有支付車錢(警卷第25至27、29至33頁);⑵ 伊是依照「阿儒」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金訴一卷 第338頁)等語。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則證稱:伊忘記如何認 識「阿儒」及「阿儒」如何指示伊、何人叫伊搭計程車至左 營、有無攜帶工作機及工作機去向,想不起來伊向告訴人取 款、轉交過程與「阿儒」有無關係,不知戊○○向伊取款後又 轉交何人,伊有取得報酬3,000元,但忘記取得來源及方式 ,好像是戊○○自面交款項中直接抽取給付,「阿儒」即為被 告等語(金訴二卷第99至107頁),顯見證人丁○○於審判中 所為關於其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之過程、獲取報 酬方式等犯罪細節之證述,均語焉不詳,且其針對何人支付 報酬之證詞,不僅與其警詢所述有異,亦與證人戊○○前揭證 述內容相互矛盾,復未能具體敘明所執依據或提出工作機以 供確認,而未可與證人戊○○前揭證詞相互印證。  ㈢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 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 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 ,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 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 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 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 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 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 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 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 果)同負其責。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 地位之積極事證,又證人即告訴人自始未曾指陳被告參與本 案分工,證人丙○○則自警偵迄審判中,均明確證述其交款對 象及上手為林家湛,復於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未參與附表三 編號2犯罪過程、其未與被告聯繫在卷(警卷第43、46至47 頁,偵卷第165至171頁,金訴二卷第119至126頁),是公訴 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參與實施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 ,而本案除證人丁○○、戊○○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 補強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丁○○ 等3人、朱○恩等前開集團成員所涉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客觀上確有指示證人丁○○、戊○○等人分別訛詐告訴人、收 取詐得款項並轉交,抑或參與詐騙告訴人、親自收款轉交上 手、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等行為,自不得對被告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一 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徒謂被告有與前開集團事前謀議且指 示,再由其他共犯進行收款與提款行為,至少為共謀共同正 犯,且本件證人證述已達3位以上,均一致指認被告參與本 案,自然可以相互補強等節,難認有據。  ㈣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 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 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 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 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 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53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案為尋常之詐欺集團收水類 型,並無何特殊犯罪手法,本須依照各個案件證據齊備程度 逐案判斷,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另指被告非首次涉 犯詐欺案件,與全無前科之行為人完全不同,依最高法院品 格證據法理,已可斷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核與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容有誤會。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及方法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交款對象 偽造之 公文書 回水方式 1 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為新竹榮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誆稱告訴人名下健保卡遭冒用盜領健保費,亦有涉案嫌疑,需凍結帳戶中所有資金,請告訴人提領名下所有帳戶現款交司法互助組人員監管,並由右列對象提示右列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如右列款項與右列對象。 111年3月8日13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 460,000元 丁○○ 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 ⑴丁○○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戊○○。 ⑵戊○○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桃園市高鐵站旁花園交付被告,並收取9,200元之報酬。 2 111年3月10日15時37分許 同上 460,000元 朱○恩 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 ⑴朱○恩於同日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丙○○並收取15,000元報酬。 ⑵丙○○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不詳時、地交付被告,並收取18,400元之報酬。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8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10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附表三: 編 號 詐騙方式 取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1 丁○○於111年3月8日11時29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丁○○。 丁○○於111年3月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口之停車場,將所收取款項全數轉交戊○○,憑以獲取報酬3,000元;戊○○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9,2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⑷計程車叫車紀錄 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3341號函暨附件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 朱○恩於111年3月10日15時17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朱○恩。 朱○恩取款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起訴書誤認交款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並將所收取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全數轉交丙○○;丙○○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18,4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⑸計程車叫車紀錄 ⑹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3526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68462號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024-10-29

CTDM-112-金訴-183-2024102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銘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銘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刪除「在不詳 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雷銘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 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依卷附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雖勾選「嫌疑人以下列方式,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 犯行: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然被告於 112年7月25日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毒品,惟其所陳稱之施用 日期為「上一次被查獲毒品的時間,因為時間久遠已忘記」 ,此有被告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顯距該次採尿 時間即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逾72小時,與尿液檢驗報告之 結果不符,難認有何上開情形表所載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之情形,亦與本件最後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即11 2年7月25日14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有所不同, 則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有未 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 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9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雷銘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銘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次為下述行為:(一)於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採尿往前回 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2 樓之3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到隊於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4月16日14時21分 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之3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 於113年4月16日14時21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銘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二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9

CTDM-113-簡-2252-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維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罪、其各次之犯罪手 法、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暨考量受刑人請求斟酌其家庭狀況,酌情減輕 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45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29

CTDM-113-聲-1158-20241029-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翟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閎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金簡字3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 於11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 告訴人吳菀婕36,000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27日起,於 每月27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應於113年3月27日前履 行完成,惟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迄今僅給付3,000元,經通知 受刑人亦未陳報給付完畢之證明文件,是受刑人未於履行期 限內履行,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 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 」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 1年度金簡字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36,000元之 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以前,按月給付 3,000元。上開判決業於11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 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限之113年3月27日前,僅給付告訴人3,000 元,仍尚餘33,000元未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惟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表示受刑 人業已給付剩餘之款項即33,000元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 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即已無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 緩刑所定負擔等情狀。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 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29

CTDM-113-撤緩-84-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聖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聖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S-65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古聖智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古聖智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楊瓊如,下稱本案車輛)車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遭吊扣, 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 3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購物平台「蝦皮」以新臺幣2萬元代 價向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 稱本案偽造車牌),復自113年8月18日查獲前某日起,在不 詳地點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  ㈡古聖智於113年8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某 舞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翌(18)日2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時,因車牌有異為警攔停,經警發現古聖智使用本案偽造車 牌,且聞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3時15分當場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聖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行車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聖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8月18日為警察查獲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 本案車輛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竟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又被告前於109年、112年分別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 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且於警察鳴笛示意攔查時仍未配合而加速逃逸,直 至自撞分隔島才遭警察攔停,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考,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S-6569」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84-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98年間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倉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蔡春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美於民國113年8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與中興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2024-10-29

CTDM-113-交簡-2037-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3年10 月7日22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7日22時許」;第6行「11 3年10月8日2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8日2時許」;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智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形 跡可疑,於112年10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前 為警盤查,發現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此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嫌 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本 件犯罪事實(見警卷第10頁、第15頁),應屬對未發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被   告 朱智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詠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8日2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前為警查獲有毒品前科,且經警帶 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0-29

CTDM-113-簡-2518-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呂駿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呂駿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今均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內服刑已有一段時日   ,為確定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類別之分級,故特具此狀聲請   數罪併罰及裁定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   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受刑人所犯各罪,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   證向法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   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   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案受刑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   ,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   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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