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戊○○、丙○○(上
3人以下合稱丁○○等3人,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朱○恩(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少護字第947號審結),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之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擔任前開集團總收水,丁○○、朱○恩擔任向詐騙
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戊○○、丙○○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
被告之2號收水。嗣前開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製作附
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交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假冒公務人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車手,附表一所示車手則回水予集
團上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丁○○等3人於警偵、證人朱○恩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
公文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就附表一編號
1指示丁○○、戊○○或向戊○○收款,亦未向丙○○收取附表一編
號2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且本案
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以共同被告自
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或互為補強證據,既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戊○○、丙○○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前開集團擔任二線車手
,負責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
中丙○○於參與前開集團期間,另於111年3月7日邀集朱○恩加
入前開集團。又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4日10
時許起,先後偽冒新竹榮總、新竹縣警察局偵查隊人員及檢
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佯以其證件遭他人持用請領保險,並
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所有資產,及自帳戶提款交付檢察官
指派之司法互助組人員為由,並由附表三所示之丁○○、朱○
恩將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予丁○○、朱○恩。丁○○等3
人、朱○恩復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所收取之款
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手收受(取款暨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等3人、朱○恩分別
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審金訴卷第202至203頁,金
訴二卷第98、137至138頁)。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經
查:
1.證人戊○○雖於警偵分別證稱:⑴伊在桃園住處接到上手即被
告通知前往高雄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負責支出南下車資,伊
遂依指示搭高鐵至高雄與丁○○碰面並監看丁○○向告訴人取款
,伊向丁○○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旁花園交款給被告
,被告則當面給伊報酬新臺幣(下同)9,200元(警卷第11
至15頁);⑵被告指示伊監視丁○○及收款,伊收款後,當日
即在桃園高鐵站交付被告,被告則給伊報酬即收款金額460,
000元之2%,伊忘記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
與伊聯繫(偵卷第131至133頁)等語。惟於本院113年6月13
日準備程序(下稱第2次準備程序)改稱:伊是受上手林家
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向丁○○收款,收款
後也是交給林家湛,不是受被告指示。林家湛是控伊,被告
是控丁○○,亦即被告是丁○○的上游,林家湛是伊的上游,丁
○○是受被告指示,伊是受林家湛指示(金訴一卷第340至341
頁)等語;復於本案審判程序證稱:本件伊是交款給林家湛
,林家湛則當場給伊報酬,伊都稱呼被告為「阿儒」,與被
告沒有加通訊軟體,忘記警詢時為何陳述伊與被告用FACETI
ME或TELEGRAM聯繫,亦忘記為何指證被告。伊並未自收取款
項中交付車資給戊○○,不知且未見丁○○向何人取得本案報酬
,只是聽到丁○○開庭時說被告給丁○○報酬,依照伊親身經驗
,被告是控丁○○(金訴二卷第108至118頁)等語,足見證人
戊○○雖於偵查中一度指證被告即為其上手,使用通訊軟體指
示其向丁○○收款後轉交,及向其收款並給付報酬,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翻異反覆,亦無從確認究係親身經歷或主觀臆
測之詞,尚難遽信。
2.證人丁○○於警詢、第2次準備程序先後證以:⑴伊使用上游所
給之工作機,在桃園住處接獲上手綽號「阿儒」之男子(即
被告)電話指示南下高雄,遂坐高鐵至高雄面交,車資由「
阿儒」負擔。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口等候,
依「阿儒」電話指示去超商列印東西及裝入牛皮紙袋後,返
回上開路口等人交錢,再交錢給另1名男子,沒有拿到報酬
,「阿儒」只有支付車錢(警卷第25至27、29至33頁);⑵
伊是依照「阿儒」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金訴一卷
第338頁)等語。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則證稱:伊忘記如何認
識「阿儒」及「阿儒」如何指示伊、何人叫伊搭計程車至左
營、有無攜帶工作機及工作機去向,想不起來伊向告訴人取
款、轉交過程與「阿儒」有無關係,不知戊○○向伊取款後又
轉交何人,伊有取得報酬3,000元,但忘記取得來源及方式
,好像是戊○○自面交款項中直接抽取給付,「阿儒」即為被
告等語(金訴二卷第99至107頁),顯見證人丁○○於審判中
所為關於其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之過程、獲取報
酬方式等犯罪細節之證述,均語焉不詳,且其針對何人支付
報酬之證詞,不僅與其警詢所述有異,亦與證人戊○○前揭證
述內容相互矛盾,復未能具體敘明所執依據或提出工作機以
供確認,而未可與證人戊○○前揭證詞相互印證。
㈢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
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
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
,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
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
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
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
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
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
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
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
果)同負其責。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
地位之積極事證,又證人即告訴人自始未曾指陳被告參與本
案分工,證人丙○○則自警偵迄審判中,均明確證述其交款對
象及上手為林家湛,復於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未參與附表三
編號2犯罪過程、其未與被告聯繫在卷(警卷第43、46至47
頁,偵卷第165至171頁,金訴二卷第119至126頁),是公訴
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參與實施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
,而本案除證人丁○○、戊○○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
補強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丁○○
等3人、朱○恩等前開集團成員所涉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客觀上確有指示證人丁○○、戊○○等人分別訛詐告訴人、收
取詐得款項並轉交,抑或參與詐騙告訴人、親自收款轉交上
手、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等行為,自不得對被告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一
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徒謂被告有與前開集團事前謀議且指
示,再由其他共犯進行收款與提款行為,至少為共謀共同正
犯,且本件證人證述已達3位以上,均一致指認被告參與本
案,自然可以相互補強等節,難認有據。
㈣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
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
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
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
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
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53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案為尋常之詐欺集團收水類
型,並無何特殊犯罪手法,本須依照各個案件證據齊備程度
逐案判斷,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另指被告非首次涉
犯詐欺案件,與全無前科之行為人完全不同,依最高法院品
格證據法理,已可斷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核與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容有誤會。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及方法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交款對象 偽造之 公文書 回水方式 1 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為新竹榮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誆稱告訴人名下健保卡遭冒用盜領健保費,亦有涉案嫌疑,需凍結帳戶中所有資金,請告訴人提領名下所有帳戶現款交司法互助組人員監管,並由右列對象提示右列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如右列款項與右列對象。 111年3月8日13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 460,000元 丁○○ 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 ⑴丁○○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戊○○。 ⑵戊○○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桃園市高鐵站旁花園交付被告,並收取9,200元之報酬。 2 111年3月10日15時37分許 同上 460,000元 朱○恩 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 ⑴朱○恩於同日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丙○○並收取15,000元報酬。 ⑵丙○○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不詳時、地交付被告,並收取18,400元之報酬。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8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10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附表三:
編 號 詐騙方式 取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1 丁○○於111年3月8日11時29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丁○○。 丁○○於111年3月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口之停車場,將所收取款項全數轉交戊○○,憑以獲取報酬3,000元;戊○○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9,2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⑷計程車叫車紀錄 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3341號函暨附件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 朱○恩於111年3月10日15時17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朱○恩。 朱○恩取款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起訴書誤認交款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並將所收取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全數轉交丙○○;丙○○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18,4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⑸計程車叫車紀錄 ⑹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3526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68462號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CTDM-112-金訴-183-202410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