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儒
具 保 人 黃柏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16209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柏嘉(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何明
儒(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
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
許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
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此有受
刑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出具之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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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憑。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
行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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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得佐。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CDM-114-聲-63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