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楊勝智以外之人之
個人資料後之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
光碟(不含楊勝智所稱之「義美門市部監視錄影帶」)。楊勝智取
得上開電子卷證光碟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勝智(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強盜殺人案件之被告,為訴訟所需
,爰聲請繳納費用後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件
之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
,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判
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陳明因訴訟所需,請求於繳納費用
後,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
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
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
付與該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又鑒於聲
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
開電子卷證光碟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
之個人資料。再上開電子卷證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
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
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至於聲請人所稱之「義美門市部監視錄影帶」,最高檢察署
曾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台明111非1422字第11199123912
號函轉監察院111年10月13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37256號函
,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送本案證物「義美超商錄影帶」
予監察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8日以雄檢信
嶺93執1729字第1119091270號函覆最高檢查署(副知監察院)
:「本署93年執字第1729號楊勝智殺人乙案,證物『義美超
商錄影帶』,因時間久遠,業已無法尋迄,請鑒核。」(詳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3年度執字1729號執行卷)。職是,聲
請人所稱之「義美門市部監視錄影帶」(即上開函文中之「
義美超商錄影帶」)既已無留存於案卷內,自無從提供予聲
請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KSHM-114-聲-23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