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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孫宇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被 告 顧娜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本院112年 司促字第14428號支付命令准許其中285萬1,836元,且駁回 逾此範圍之聲請(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28號卷第7頁 、第41頁、第42頁)。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對上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起訴範圍限於前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5萬1,304元」(見本院卷第56頁);復於113 年7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1萬6,306元(見本院卷第218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高銘樹陸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高 銘樹長年未全數清償,雙方遂於109年間核對帳務,確認被 告高銘樹尚積欠本金4,800萬元,即由被告裕喬金屬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喬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 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嗣被告高銘樹未依系爭 甲協議按時償還本息,原告與被告高銘樹又於110年7月22日 重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確認被告高銘樹仍積欠 本金4,800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50萬元,並增加被告顧 娜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另共同簽發本票為擔保。其後被告 仍未按時清償,原告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 告有4,387萬4,400元之本金債權,及每月利息50萬元部分未 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而得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 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嗣 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剩餘本金為18,978,400元,請 求利息因本金降低而降至年息16%,依此計算每月利息為253 ,045元,扣除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利息6%部分,剩餘利息為每 月158,153元【計算式:(18,978,400×16%÷12)-(18,978, 400×6÷12)=158,153】。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6月、7月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30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系爭前案就兩造金錢往來製作附表,10 7年間原告並無借貸或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縱認協議書所 載借款事實為真,原告於107年後交付之款項僅3,425萬元, 與協議書所載不符。又系爭甲協議約定每月利息144萬元, 高達年息36%,乃重利剝削債務人,依民法第72條規定,超 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20%部分應為無效;且至110 年7月止,本金為2,887萬8,080元,系爭乙協議約定每月利 息50萬元,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超過部分應為無效 。又被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已清償本金57 3萬3,023元、利息539萬2,577元,本金餘額為2,314萬5,057 元,原告並強制執行受償492萬6,976元,另於113年4月11日 、同年5月3日經協議收受分別1,000萬元、2,000萬元,本件 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再請求利息,顯無理由。再者, 系爭乙協議約定之利率為年息12.5%,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 之本金數額為4,387萬4,400元,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45萬 7,025元,並非50萬元;嗣清償後剩餘本金為1,826萬3,669 元,扣除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6%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亦 僅19萬85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 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 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 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 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 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 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㈡經查,被告前以被告高銘樹陸續向原告借款8,625萬元,已經 被告高銘樹分期償還完畢,因原告稱尚未清償完畢,故依原 告要求簽立面額4,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卻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9 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 執行為由,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撤銷執行程序,及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判決系 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於超過4,387萬4,400元,及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原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債權不 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及撤銷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108年間僅借款交付借款3,425萬元, 系爭甲、乙協議記載借款4,800萬元並非事實,約定利率亦 屬過高,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涉嫌重利,該約定應為無 效;且截至111年9月5日止,本金餘額為2,314萬5,057元, 被告已全數清償云云。然觀諸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系 爭甲協議已載明被告高銘樹積欠借款之事實、清償期限、約 定利息等事項,被告於起訴時亦自承被告高銘樹自104年12 月起向原告周轉款項,合計8,625萬元等語;而兩造簽立系 爭甲協議之真意,應係就被告高銘樹過往所欠借款總額相互 結算、訂立還款計畫,並書立系爭甲協議作為雙方結算結論 之憑藉。又被告高銘樹、顧娜娜及原告於110年7月22日於系 爭乙協議簽名再次確認借款本金仍為4,800萬元,及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且系爭乙協議既為系爭甲協議之延續 ,被告不得再以結算前之借款金額存否而為爭執。再者,系 爭乙協議第2條約定每月利息50萬元,經核為年息12.5%(計 算式:500,000×12/48,000,000=12.5%),並未超過民法第2 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於系爭乙協議簽立後,自110年8 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共清償1,112萬5,600元,兩造就 此並不爭執,經計算結果,被告尚餘本金4,387萬4,400元【 計算式:48,000,000-(11,125,600-500,000×14)=43,874,40 0】未清償,利息部分則清償至111年9月30日,而為被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存否、其數額若干、兩造有無約定利息、約 定利率是否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等重要爭點,經兩造 於系爭前案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辯 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實質判斷,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 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自應認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就上開 爭點所為前述判斷結果,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亦即被告於 本件訴訟不得就此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被告於本件訴訟猶執前詞為辯,尚 難憑採。  ㈣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如兩造當事人間未約定究係清償 本金或利息,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 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剩餘債權金額計算 表(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既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受償 ,則依前開規定,每次清償之款項均應先抵充按年息12.5% 計算之利息後,再抵充原本,計算至被告最後一次還款之日 即113年6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771萬5,15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清償51,007元, 僅足充償至113年5月22日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6月、7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據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為29萬5,253元(計算式:17,715, 154×10%÷12×2=295,2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高銘 樹向原告借款,被告裕喬公司、顧娜娜分別於109年5月19日 、110年7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甲、乙協議,就被告高銘樹 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甲、乙協議附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28號卷第11頁、第1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利息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95,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1528-20250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蘇玉娟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上訴人 順富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明遠 被上訴人 廖小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順富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順富鑫公 司)、廖小慧間因買賣下述系爭房地衍生糾紛,因而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及返還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予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間就該買賣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應對上訴人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乃在原審先位訴之聲明:㈠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3萬1662元(即附表編號①③④請求項目之 合計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慧應 給付上訴人203萬1662元(即附表編號①③④請求項目之合計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1頁)。並備位訴之聲明:㈠順富 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0萬662元(即附表編號①⑤請求項目之 合計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180萬66 2元(即附表編號①⑤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萬8057 元(即附表編號⑥請求項目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㈤廖 小慧應給付上訴人6萬8057元(即附表編號⑥請求項目所示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2、205-206頁)。 二、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變更先 位訴之聲明為:㈠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即 附表編號②③④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及其中100萬500元( 即附表編號③④請求項目合計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 慧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即附表編號②③④請求項目合計 金額),及其中100萬500元(即附表編號③④請求項目合計金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變更備位之訴之聲明:㈠順富鑫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即附表編號②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 ),及其中83萬7557元(即附表編號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即 附表編號②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及其中83萬7557元( 即附表編號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 6-47頁)。 三、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變更先位、備位之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與順富鑫公司、廖小慧簽訂「順   富鑫澄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總價款513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順富鑫澄玉公寓   大廈2E」房地一戶(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   ○0號2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嗣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24   日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下稱臺銀南投分行)辦理對保,且   截至112年4月24日為止,已繳納買賣價金103萬1162元。嗣   上訴人在兩造約定之112年2月4日驗收系爭房屋時,發現系   爭房屋尚有瑕疵而與樣品屋及傳單廣告不符,乃要求順富鑫   公司進行修繕,並再約定112年2月28日驗收,迨至該日驗收   時,系爭房屋多項瑕疵仍未獲修繕,再次約定112年4月9日   驗收,惟至該驗收期日時,系爭房屋仍有瑕疵而未修繕,被   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第三人並於112年9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乃於112年10月12日以台中民   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933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通知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價差99   萬元,及上訴人為辦理驗收系爭房屋事務而委託台測工程檢 驗有限公司(下稱台測公司)之耗費1萬500元等損害;而被 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12日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買賣價金103 萬1162元,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 至113年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萬1833元。被上訴 人應就上開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約 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前述減縮後先位 訴之聲明所載(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逾上開範 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系爭房地既因被上訴人另行出售第三人,且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約定而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房地總價款1 5%之違約金即76萬9500元;及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03萬1162 元價金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 萬1833元;又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上訴人交屋,日數達132日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遲延通知交屋日數132日之遲延利息6萬8057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 備位之訴請求如前述減縮後備位訴之聲明所載(上訴人在原 審對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抗辯: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4項第2款、第1   4條第5項等約定,上訴人負有辦妥對保貸款手續及配合辦理 過戶手續等義務,而順富鑫公司已通知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 ,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24日完成對保並經臺銀南投分行核   貸,惟仍未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等文件,致 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訴人之程序,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 日以位思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下稱乙律師函)向上訴人催告 後,上訴人仍以驗收未通過或修繕未完成而不配合辦理貸款 及提供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乃於112年4月27日 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下稱丙函)通知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且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買 賣價金103萬1162元,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買賣關係,被上 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所示之 款項,均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備位請求附表編號⑥部分有理 由,則該款項之性質為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及其中100萬500元之 法定遲延利息。  ⒉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及其中100萬500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備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及其中83萬7557元之 法定遲延利息。  ⒉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及其中83萬7557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0-52頁、第79-80頁) 一、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總價款513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截至112年4月24日止已繳付103 萬1162元,剩餘410萬元之價款則係向臺銀南投分行申辦貸 款,該行並於112年2月8日以南投營字第11200004981號函通 知上訴人如該函文之內容。臺銀南投分行並於112年8月1日 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台端前於111年10月26日向本 分行申請公教員工購屋置貸款(築巢優利貸)。本分行依徵 審程序於111年12月21日核貸額度410萬元、借款期限30年, 且經本行於112年1月13日及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公函 通知台端來行辦理簽約對保等相關事宜,嗣台端於112年2月 24日來行辦理簽約對保在案」等語。 三、順富鑫公司於111年12月5日以客戶通知函提醒上訴人將進行   驗屋,該函並表明:「通知貴戶與公司約定時間到澄玉進行   驗屋,當日驗收會開立修繕單,待修繕完成再安排貴戶進行   後續交屋流程」(原審卷第63頁);該通知函於111年12月7   日送達上訴人。 四、順富鑫公司於112年4月20日向上訴人寄發乙律師函,主旨為 「催告台端於函後五日內繳交新臺幣10萬1182元,並配合辦 理對保、房地過戶手續,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解除雙方間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等語,該律師函說明一㈡⒉所載:「辦理對 保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一款㈡『應為第18條第1項第2款 』之約定『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 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但買方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 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 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賣方。』」等語(原審卷第109-112頁)。 被上訴人再於112年4月27日以丙函解除澄玉建案之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解約理由為:「蘇女士至112年4月26日止仍未 配合辦理對保、房地過戶手續,爰買方依法通知解除雙方間 房地買賣契約」等語,並於同函提醒上訴人應以書面提供其 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以退還上訴人已繳交之買賣價金(原審 卷第113-114頁)。 五、系爭房地已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售予第三人,房地買   賣之交易總價為612萬元。 六、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以甲函通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第23條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該存   證信函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 七、順富鑫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日期為111年12月2日。 八、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112年2月13日以   信函,分別函覆上訴人並提醒:「代書辦理過戶前,買方需   辦理之各項貸款手續為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   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   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這部分代書會於貴住戶對保   時到場一併辦理」(原審卷第183-185頁);於112年3月15   日以信函回覆上訴人並備註:「今日查詢台銀辦理進度--貴   戶已完成貸款設定文件,但須貴戶知會台銀,方能通知承辦   代書取台銀設定文件,以及貴戶需開立本票予賣方,請貴戶   聯絡台銀及代書(洪○○地政士事務所聯絡電話:0935-***** *)辦理上述事宜,以利完成貸款程序」(原審卷189-191   頁);於112年3月31日以信函回覆上訴人並提醒上訴人:「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聲   請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77-181頁)   。 九、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觀心聯合法律事務所112年度心彥 民催字第112041號函(下稱丁律師函)回覆乙律師函,丁律 師函說明欄:「二㈣、…本人前提出公正第三人台測工程檢驗 有限公司之驗屋報告書予順富鑫公司,此為順富鑫公司所明 知,然雙方就驗屋部分並未完成,台測工程檢驗有限公司之 驗屋報告書所載之房屋瑕疵是否均已修繕完成,猶未可知, 則順富鑫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目所約定之 義務,本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二㈧、本人特為請貴大律師函告順富鑫公司,於函到5日 內與本人聯繫瑕疵修補情形及驗屋事宜,並與本人約定非上 班日進行驗屋,於驗屋完成後,本人必定遵期辦理過戶及撥 貸手續。」等語(原審卷第193-196頁)。 十、上訴人曾委請陪同驗屋之台測公司將其驗屋過程所主張的缺   失項目記載於驗屋報告書(原審卷第67-100頁)。 十一、臺銀南投分行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經本行 於112.1.13及112.2.8以電子郵件及公函通知台端來行辦 理簽約對保等相關事宜,台端於112.2.24來行辦理簽約對 保。惟後續不動產過戶、抵押權設定均未能辦理,遲未能 完成撥貸程序…」(原審卷第131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以112年10月12日之甲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先 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5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②③④ 所示金額;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②⑤所示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於 112年4月27日之丙函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給付附表編號②③④⑤ 所示款項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 」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金額。但 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 方解除本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期限: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 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二、房屋所有 權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 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登記事宜,並於賣方通知交屋日前 完成產權登記。…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㈠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 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 付之遲延利息。㈡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 ,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 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等;及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 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但買 方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賣方」等語,足 認兩造約定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為使用執 照核發後4個月內,且買方(即上訴人)應備妥提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 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 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 之本票予賣方(即被上訴人),賣方(被上訴人)則應於上 訴人履行上開義務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㈢兩造均不爭執順富鑫公司領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日期為111年 12月2日(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 後,截至112年4月24日止已自行繳付103萬1162元,剩餘410 萬元之價款則係向其自選之臺銀南投分行申辦公教員工購屋 置貸款(築巢優利貸),而非委託被上訴人統一向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之購屋者,且該分行並於112年2月8日以南投營字 第1120000498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個月內至該行辦理簽約( 原審卷第60頁);再於112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 示:「台端前於111年10月26日向本分行申請公教員工購屋 置貸款(築巢優利貸)。本分行依徵審程序於111年12月21 日核貸額度410萬元、借款期限30年,且經本行於112年1月1 3日及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公函通知台端來行辦理簽約 對保等相關事宜,嗣台端於112年2月24日來行辦理簽約對保 在案」等語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足認上訴人已向 臺銀南投分行申辦公教員工購屋置貸款(築巢優利貸),並 於112年2月24日至該分行完成辦理簽約對保事務。  ㈣上訴人雖非委託被上訴人統一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購屋者   ,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   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備妥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   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   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及票面上註明   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被上訴   人,以利金融機構撥付貸款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分別於   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112年2月13日以信函,告知上訴   人:「代書辦理過戶前,買方需辦理之各項貸款手續為預立   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   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   方,這部分代書會於貴住戶對保時到場一併辦理」等語,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信函可佐(原審卷第183頁、185 頁);嗣於112年3月15日再以信函回覆上訴人稱:「今日查 詢台銀辦理進度--貴戶已完成貸款設定文件,但須貴戶知會 台銀,方能通知承辦代書取台銀設定文件,以及貴戶需開立 本票予賣方,請貴戶聯絡台銀及代書(洪○○地政士事務所聯 絡電話:0935-******)辦理上述事宜,以利完成貸款程序 」等語,有上開信函1件可佐(原審卷第189頁);再於112 年3月31日以信函告知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使 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聲請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 記事宜」,亦有112年3月31日函文為憑(原審卷第178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前開電子郵件、信函等事實,足認 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於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須 配合辦理對保、撥貸及提供辦理貸款相關文件。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24日與臺銀南投分行完成   對保,惟上訴人仍未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等   文件予被上訴人,致該分行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乃致電詢問該分行,始知悉上訴人因驗屋尚未完成之而   不同意該分行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隨即發函告知上訴人,須上訴人知會該分行同意交付設   定抵押權等文件,始能完成核貸程序,並開立本票予被上訴   人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112年3月15日函   文可佐(原審卷第189-191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不同 意臺銀南投分行通知被上訴人取得設定抵押權等文件云云, 惟依上訴人以丁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於驗屋完成後,本人 必定遵期辦理過戶補提撥貸手續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九) ,並佐以上訴人提出其與臺銀南投分行在112年7月13日之電 子郵件,該分行表示:「經本行於112.1.13及112.2.8以電 子郵件及公函通知台端來行辦理簽約對保等相關事宜,台端 於112.2.24來行辦理簽約對保。惟後續不動產過戶、抵押權 設定均未能辦理,遲未能完成撥貸程序。本行復於112.6.12 及112.6.28函告於112.7.12前辦妥撥款事宜,據賣方提供之 建物登記謄本,本案之建物已於112.1.5辦妥保存登記。台 端如仍有貸款需求,請備妥相關授信文件提出申請」等語( 原審卷第131頁);及上訴人與臺銀南投分行在112年8月1日 之電子郵件,該分行亦表示:「本案台端與建商遲未將不動 產過戶後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送本行存執,爰遲無法 撥貸,本行基於關懷案件之撥貸順利進行,曾主動致電台端 欲提醒相關房貸核定後之撥款時效事宜,惟未獲接通,本行 即於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8日及112年7 月10日以公函方式通知台端宜於112年7月12日前辦妥本案撥 款事宜,以維雙方權益。台端所詢為何於房貸核貸通知暨簽 約對保後,需六個月內辦妥撥款,逾期者授信案需重新申請 乙節,該時效係評覈借款人之收入及信用最新狀態,為本行 授信風險管控之作業所需,爰本行已於到期前充分通知台端 知悉……」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 因上訴人不同意臺銀南投分行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 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致該 分行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訴人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4月20日以乙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稱: 「催告台端於函到五日內……,並配合辦理對保、房地過戶手 續、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解除雙方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配 合辦理過戶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之約定,除另 有約定外,土地及房屋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申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同條第4項約定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 時……㈡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 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 應開立受款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 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 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 須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 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等語,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有乙律師函為憑(原審卷第109-112頁) ,足認被上訴人有以乙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對保、 貸款手續、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之情事 。  ㈦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收受乙律師函後,仍拒絕履行配合辦理 貸款及提供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事實,惟主張其有以丁 律師函表明因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房屋之瑕疵為修補及驗屋 未完成,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辦理過戶及撥貸手續 之意旨云云。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 丁律師函覆稱:「二㈣、…本人前提出公正第三人台測工程檢 驗有限公司之驗屋報告書予順富鑫公司,此為順富鑫公司所 明知,然雙方就驗屋部分並未完成,台測工程檢驗有限公司 之驗屋報告書所載之房屋瑕疵是否均已修繕完成,猶未可知 ,則順富鑫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目所約定 之義務,本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二㈧、本人特為請貴大律師函告順富鑫公司,於函到5 日內與本人聯繫瑕疵修補情形及驗屋事宜,並與本人約定非 上班日進行驗屋,於驗屋完成後,本人必定遵期辦理過戶及 撥貸手續。」等語(原審卷第194頁、第196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九),而上訴人舉出其委由台測公司驗屋報告書上所載 系爭房屋之瑕疵,多為刮痕、污損、收邊不良、填縫不良等 瑕疵,非不可補正或修補之情事(見上訴人提出之台測公司 驗屋報告書,原審卷第67-100頁),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 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通知買方進行初驗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 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賣雙方協議,買方 於自備款部分保留壹拾萬元作為交屋款,經雙方複驗合格後 支付。」;及第14條第2項約定:「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 轉登記事宜,並於賣方通知交屋日前完成產權登記。」等語 ,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是交屋前完成,交屋為兩 造買賣房地之最後階段,驗收後有瑕疵,除已有構成解約事 由之重大瑕疵外,買方得以兩造約定之10萬元作為保留款, 於複驗合格後支付,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 複驗不合格,其除得保留上揭交屋保留款10萬元外,尚得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依約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瑕疵為修補部分,與其應配 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雖係因系爭契約而發生,惟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上訴人 以系爭房屋之瑕疵為修補及驗屋未完成為由,而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並拒絕辦理過戶及撥貸手續云云,核屬無據。  ㈧上訴人再主張縱認其未依約定辦理對保及核貸事宜,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通知上訴人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繳清,被上訴人仍不得解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 2項約定:「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 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同項第3款約定:「如可歸 責於買方或買方債信不足(如買方未能提出貸款銀行所需之 資料、使用票據紀錄不良、其他貸款已逾期未繳本息,其他 不動產遭查封…等),買方應於接獲賣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內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向賣方繳清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 差額」等語。足認前揭約定係於由賣方洽定辦理貸款金額少 於預定貸款金額之情形,始有適用,與本件係上訴人自行擇 定貸款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上開約定 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㈨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 之規定者,賣方即得據此約定而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既均不 爭執系爭房地使用執照日期為111年12月2日,而上訴人自11 1年12月2日起之4個月內,並未提供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撥付貸款有關文件,致被上訴人未能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4個月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以乙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拒絕履行提供抵押權 設定契約等文件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臺銀南投分行亦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 訴人,堪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2款、第5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被上訴人以丙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 約定相符,自屬有據。上訴人自承於112年4月28日收受丙函 之事實(本院卷二第79頁),則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係以沒收金額( 即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超過「已繳價款」為前提,而 上訴人已繳價款為103萬1662元,已超過系爭房地總價款百 分之15即76萬9500元,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該約定為解除之依 據云云,惟前揭約定係兩造於上訴人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而 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得沒收金額之上限為系爭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倘該上限金額逾上訴人已繳價款數額 ,則以上訴人已繳價款數額為上限,並非限制被上訴人僅於 沒收金額(即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超過「已繳價款」 時,方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之112年10月12日再以甲 函解除系爭契約一節,即不生解除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 以甲函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㈩又上訴人主張其以甲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 繳買賣價款103萬1162元,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12日退 還該筆款項,但仍應給付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20日至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33元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以丙函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由而生解除效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後之112年10月12日再以甲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生解除 之效力,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259規定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且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倘若被上訴人願意退還已繳買賣價款10 3萬1162元,且承諾不再以其他理由請求返還,避免有其他 法律爭議,而有其他訴訟,則上訴人願意受領該筆款項等語 (原審卷第257頁),被上訴人乃願意返還已繳買賣價款103 萬1162元,且承諾日後不會再請求返還等語(同上卷頁), 足認被上訴人係拋棄其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得對上訴人 沒收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金額或已繳價款而作為違約 金部分之權利,而將該103萬1162元退還予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就該筆款項支付法定 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②已繳納價金之113年1月20 日至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33元部分,即屬無據。  從而,系爭契約既非經上訴人以甲函解除而生效力,則上訴 人以其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②已繳納價金之113年1月20日至4月 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33元、附表編號③系爭房地出售 價格差異99萬元、附表編號④驗屋費用損害賠償1萬500元部 分;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備位請求附表編號②已 繳納價金之113年1月20日至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 33元、附表編號⑤賠償總價款15%之違約金76萬9500元部分, 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日數為132日而應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負擔遲延利息6萬8057元部 分(即附表編號⑥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其有遲延通知交屋 而應負擔違約金之情事。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固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 屋。於交屋時,被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 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解除系 爭契約發生效力時,距離111年12月2日領得系爭房地使用執 照時,尚未逾6個月,並無被上訴人通知交屋逾期之情事。 故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 訴人應負擔附表編號⑥所示之遲延利息6萬8057元部分,即無 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 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 第4款約定,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金額 ① 已繳買賣價金 103萬1162元 ② 已繳買賣價金103萬1162元之113年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1萬1833元 ③ 出售第三人之價差 99萬元 ④ 委託台測公司驗屋之損害賠償 1萬500元 ⑤ 賠償總價款15%之違約金 76萬9500元 ⑥ 遲延通知交屋日數132日之遲延利息 6萬8057元 備註:編號①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025-02-25

TCHV-113-上易-290-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鍾哲芳 被 告 林福成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35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8 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 費新臺幣(下同)1萬4,330元、次序3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 120萬元,分配金額共計110萬3,999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 前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8月9日對被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錦富於91年1月3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由訴外人陳 俞妙即陳蕊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嗣於94年 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原告。而被告於91年10 月間就楊錦富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楊錦富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114號裁定在案, 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566號受理,並以121萬6,000元拍定系爭土地, 並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7日實行分配。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止,需在 存續期間所生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被告與楊錦富 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係20多年來陸續借貸並還款,顯 示楊錦富各期還款金額未定額、還款日期亦乏固定之頻率, 顯然難以認定與系爭債權之還款有關,充其量僅能認定其等 間有資金之往來,尚不足作為楊錦富有向被告借款之證明; 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借款之資金交付記錄,無從認定 其有交付楊錦富120萬元之資金,再依被告提出之「金錢借 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第2點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8 日,顯見該筆借貸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無關, 足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 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 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列入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1萬4,330元及 次序3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110萬3,999元) ,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債務為消費借貸關係,乃楊錦富於 91年間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之期限,亦未書 立任何書面契約,嗣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雙方另行簽立金 錢借貸契約書,約定楊錦富應於112年10月8日屆期時,應一 次清償本息,並約定年利息5%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錦富於91年1月31日向合庫銀行借款700萬元,陳俞妙擔任 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505-1、505-18地號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然楊錦富自91年5月即未按 時繳款,合庫銀行於92年6月間向楊錦富、陳俞妙聲請支付 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11746號)。合庫銀行於94年12月1 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於91年10月間就楊錦富所有677-10、733-1地號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 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止。原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楊錦 富所有之677-10、733-1地號土地,惟本院認為拍賣無實益 駁回。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楊錦富聲請支付命令。上開 土地嗣後由謝文松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楊錦富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楊錦富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 表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否認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楊錦富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 節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證人楊錦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921地震後景氣不好我就有跟被告借錢,8 9年開始陸陸續續跟被告借錢,當時跟被告很熟,有時5萬、 10萬跟被告借錢,差不多借到110萬、120萬元被告就來找我 要錢,後來我就將系爭土地抵押給被告,大約90年時被告才 有問何時要還錢,我跟他說給我10年內還清,因為景氣差我 還不清,被告就說要拍賣我的土地,被告寫好金錢借貸契約 及現金交付收訖書給我簽,我看過才簽的,雖然是朋友,但 還是要簽個證據說若我沒有還錢,被告有權利拍賣我的土地 ,收訖書上寫的借款期限到112年8月10日當時是我說到這個 時間沒有還,就隨便被告處理,我想說暫時讓他安心一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 ,其自88年921大地震後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不定 ,借款累積到120萬元後,經被告催討,始確認借款金額、 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以資 為證等情,而證人陳文宗之上開證述,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 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內容相符。  ㈢原告雖主張因其於94年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拍賣無 實益而駁回,被告及楊錦富為避免再次被拍賣始製造假債權 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於91年10月11日設定登記,權利人 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 間為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清償日期為94年10月9日 ,債務人為楊錦富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 爭抵押權早於91年10月11日即已設定,被告與證人楊錦富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當下,應難以預料系爭土地於多年後另遭楊 錦富之債權人拍賣,亦應難以預想到多年後之土地價值為何 ,及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後,是否還有餘額亦難以預見 ,是認被告與證人楊錦富並無於91年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必要性。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4年10月9日,惟被告遲至 112年始聲請支付命令,債務自112年10月8日始發生,系爭 債權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然查,觀諸前開金錢借貸契 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所載:「⒈甲方(按即被告)陸陸續續 將金錢貸給乙方(按即楊錦富),經雙方於91年10月9日確 認結算後合計120萬元,每次借貸均有如數交付乙方現金, 乙方借款人楊錦富本人收訖點收無誤,不另製作收據,乙方 並同意額外設定其名下2筆位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提供抵押擔保過去及未來之債務。⒉借款期限:自 91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期間每年按年息5%支付 一次利息6萬元(特別約定條款:借款期間若是其中1年未給 付利息或本金到期未為清償,立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本息 需一次清償,不需另外再為催告通知!乙方借款人楊錦富同 意簽立)」及前述證人楊錦富之證詞可知,證人楊錦富自88 年921大地震後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91年10月9日已結算雙 方系爭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8日 ,嗣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系爭抵押權於兩日後之91年10月 11日設定之情節相符。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借款 債權即已存在,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範圍,是原告主 張不在抵押權效力所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 效力所及,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應屬有據。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 費1萬4,330元及次序3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110萬3,9 99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5

NTDV-113-訴-364-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李光明 追加 原告 李陳美英 原 告 李光正 李光勝 張春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石佳琪律師 被 告 張漢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春邁新臺幣538,06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正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明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勝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陳美英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㈠張春邁新臺幣(下同)2,340,086元、㈡李光正200 萬元、㈢李光明200萬元、㈣李光勝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3-4頁)。嗣於民國1 13年8月6日具狀及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 李陳美英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㈠張春邁2,340 ,086元、㈡李光正200萬元、㈢李光明200萬元、㈣李光勝200萬 元、㈤李陳美英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28 、53-54頁),上開追加李陳美英為原告部分,係基於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中清路4段 4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循道路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仍未減速接近該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該 交岔路口,適有行人李興仁酒後沿上開交岔路口之北側由東 往西方向徒步橫越中清路4段,被告駕駛之車輛遂不慎撞擊 李興仁,李興仁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 鼻擦傷、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挫 傷、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送往 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骨 骨折合併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日( 12日)凌晨1時7分許不治死亡。  ㈡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李興仁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李陳美英為李興仁之母、原告張春邁 為李興仁之配偶、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為李興仁之 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原告張春邁已 支出之喪葬費337,77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 0,100元、喪葬費301,670元、納骨塔費26,000元)、醫療費 用2,316元(急診費用1,466元、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用共85 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原告李光正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3.原告李光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4.原告李光勝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5.原告李陳美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肇 事責任經刑事庭送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李興仁為肇事次 因;另原告5人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為40 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春邁 2,34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正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明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勝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陳美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肇事責任有意見, 刑度太重,有上訴。肇事責任經送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 李興仁為肇事次因,但被告認為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明 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循道路速限;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竟明知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仍未減速接近該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該 交岔路口,適行人李興仁酒後沿上開交岔路口之北側由東往 西方向徒步橫越中清路4段,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 李興仁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鼻擦傷、 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 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 ,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骨骨折合併 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日(12日)凌 晨1時7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15-21頁),且被告所涉上 開過失致死犯行,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交訴 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 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改判有期徒刑9月, 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日駁回上訴,嗣於114年1月2日確定 在案等情,復有前開一審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9-11;本院 卷第13-21、7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 為與李興仁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陳美英為李興仁之母、原告張春邁為 李興仁之配偶、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為李興仁之子 ,此有繼承系統表、李陳美英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13;本院卷第31-33頁), 承前㈠所述,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李興仁致 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原告張春邁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張春邁主張李興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喪葬費 337,77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0,100元、喪 葬費301,670元、納骨塔費26,000元)、醫療費用2,316元( 急診費用1,466元、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用共850)等情,據 其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明細、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 15-2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認原告張春邁依民法第1 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張春邁係48年次(本院卷第83頁),老年喪偶,和樂 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情感與心靈依靠,堪信其等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張春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張春邁係國小畢業,擔任保姆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 ;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公車調度員,月薪約4萬3千元(本院 卷第68、75-76頁)。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詳本院職權調 取之兩造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財產資料衍生爭議,不予 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 度,及原告張春邁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春 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0,086元(337,770+2 ,316+1,000,000=1,340,086元)。  ⒉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等3人部分:  ⑴本院審酌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分別係68年次、70年 次、76年次(本院卷第84頁),中年喪父,和樂家庭失其完整 性,同時頓失情感及心靈寄託,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是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李光正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 約10萬元(另扣油資2.5萬元),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原告 李光明係大學畢業,任職日本營造業,年薪約100萬元,育 有一名子女;原告李光勝係高中畢業,任職越南製鞋廠,年 薪約90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公車調度 員,月薪約4萬3千元(本院卷第68、76頁)。本院審酌兩造財 產狀況(詳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財 產資料衍生爭議,不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 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   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光正等3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均以1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⒊原告李陳美英部分:  ⑴本院審酌原告李陳美英係24年次(本院卷第83頁),晚年喪子 ,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情感及心靈寄託,堪信其 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李陳美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李陳美英已退休,喪偶;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公車調 度員,月薪約4萬3千元(本院卷第68、76頁)。本院審酌兩造 財產狀況(詳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 財產資料衍生爭議,不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 故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告李陳美英所受之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陳美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業經 本院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未 注意穿越路口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李興仁行經設有閃光 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無 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811號函暨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88 頁;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卷第93-96頁),復經本院調 閱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交岔 路口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及行人李興仁酒後 違規橫越道路所致,兩方均應就系爭事故發生各自負擔部分 責任甚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行人 李興仁肇事原因、肇事地點、過失情節及違規程度等情,認 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方 屬適當,是被告抗辯應各負一半責任云云,要非有據,尚無 可採。從而,經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張春邁、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李陳美英之金額分別為 938,060元(1,340,086元×70%=938,060元)、70萬元、70萬 元、70萬元、70萬元(1,000,000元×70%=700,000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1.承前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春邁、李光正、李光明、李光 勝、李陳美英之金額,分別為938,060元、70萬元、70萬元 、70萬元、70萬元。  ⒉查原告張春邁、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李陳美英已分別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40萬元,業經原告具狀陳報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4-75頁),則依前開 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應自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故依法扣除上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張春邁、李光正 、李光明、李光勝、李陳美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538,060元(計算式:938,060-400,000=538,060元)、30萬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計算式:700,000-400,000= 300,000元)。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 告於112年9月1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 被告本人之簽收證明在卷足佐(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 號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春 邁538,060元、李光正30萬元、李光明30萬元、李光勝30萬 元、李陳美英3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1

TCEV-113-中簡-2422-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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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廖本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本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萬4,333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之5 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萬3,487元 1 利息 6萬570元 113年10月26日 113年11月28日 (34/365) 15% 846.32元 小計 846.32元 合計 6萬4,333元

2025-02-21

KSEV-114-雄補-23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李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於民國107 年7月12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113年3月後未 依約繳款,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依約以被告之存款扣抵157 元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8萬493元 61萬7,386元 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6萬1,907元 2.違約金:1,200元

2025-02-20

TPDV-113-訴-734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王俊之 追 加原 告 王美娟 被 上訴 人 王淑靖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即兩造母親〇〇〇過世 後,將〇〇〇前為上訴人準備供結婚用之黃金項鍊、黃金戒指 多件(至少有訂婚戒指2只、結婚戒指2只、結婚項鍊2條, 另有祖母為上訴人準備而放在〇〇〇處之戒指1只,重量共約為 2兩,下合稱系爭黃金)佔為己有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民國112年5月間黃金牌價計算之金 錢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 日擅自盜領上訴人寄放在〇〇〇帳戶之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00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計31萬7,500元, 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萬9,500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46萬9,500元本息)之判決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63號卷〈下稱促 字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且 就系爭黃金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並改按113年5月間黃金牌價計算後,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3萬2,000元及加給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3萬2,000元本息;與146萬9,500 元本息另合稱150萬1,500元本息);另就系爭黃金與系爭款 項部分,追加王美娟為備位原告,與王美娟以被上訴人侵占 〇〇〇遺留之系爭黃金,侵害〇〇〇繼承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盜 領〇〇〇存款,對〇〇〇負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務為由,備位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4,000元(即15萬2,000元加計3萬2 ,000元),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萬4,000 元及加給自113年9月20日民事上訴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暨補 充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18萬4,000 元本息)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判 決(見本院卷第245至246、349至350、413至415、433、450 頁)。王美娟復陳稱:同意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伊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是上訴人上開追加訴訟標的、擴張 訴之聲明、暨追加備位原告與備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兩造之母〇〇〇前為伊準備供結婚 用之系爭黃金,因伊未婚,一直放在〇〇〇處,伊與〇〇〇間就系 爭黃金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於〇〇〇過世後,將 系爭黃金佔為己有,侵害伊之權利,應賠償按113年5月間黃 金牌價每錢9,200元計算之金錢18萬4,000元。次伊於105年4 月21日寄託100萬元予〇〇〇,經〇〇〇於同年5月25日存為定期存 款(下稱系爭定存)。詎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竊取〇〇 〇之存摺、印章;或藉替〇〇〇領取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 〇〇〇同意擅自解除系爭定存並自〇〇〇帳戶盜領100萬元(即系 爭款項),侵害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應賠償100萬元。又被上訴人約於97年8月5日向 伊借款25萬元,因伊係向銀行借款後轉借予被上訴人,按銀 行利率約3.3%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後,被上 訴人尚應返還借款本金25萬元及利息6萬7,500元,計31萬7, 500元等情。爰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萬9, 5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就系爭黃金部分 ,追加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3萬2,000元本息。另就系爭黃金與系爭款項部分追加備位 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將〇〇〇遺留之系爭黃金佔為己有,侵 害〇〇〇繼承人之繼承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〇〇〇繼 承人受損害,應賠償〇〇〇全體繼承人18萬4,000元。又被上訴 人於107年5月25日,竊取〇〇〇之存摺、印章;或藉替〇〇〇領取 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解除系爭定存並盜 領系爭款項,侵害〇〇〇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〇〇〇受有損害,〇〇〇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 ,並由〇〇〇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亦應賠償〇〇〇全體 繼承人100萬元等情。爰備位之訴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就請求給付18萬4,000元部分另擇一依 民法第114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萬4,000元本息 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上 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1,500元本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18萬4,000元 本息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回復為公同共 有。 二、王美娟主張:同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主張及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次上訴人與王美娟未舉證證 明渠等所指系爭黃金或重量為何,更未舉證證明伊占用。再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〇〇〇間就100萬元成立寄託法律關係; 上訴人與王美娟亦未證明伊有領取系爭款項。實則,〇〇〇於1 07年5月25日解除系爭定存後,因認兩造父親過世後遺產均 由上訴人取得,為彌補伊並減輕伊之生活壓力,遂自行將系 爭款項中之20萬元贈與伊,伊未不法挪用系爭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 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萬4,000元;備位之訴與王美娟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萬4,000元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就系爭黃金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查兩造為手足,王美娟為長姐;〇〇〇為兩造之母,於110年5 月29日過世,為兩造所不爭執。次姑不論上訴人所指系爭黃 金是否存在(詳後述)、或其與〇〇〇間有無贈與法律關係, 依上訴人自承:〇〇〇前為伊準備供結婚用之系爭黃金,因伊 未婚,一直放在〇〇〇處等語(見促字卷第7頁),顯見〇〇〇未 曾將上訴人所指系爭黃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 黃金之權利,遑論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致上訴人 受損害可言。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113年5月間黃金牌價每錢9,200 元計算之金錢18萬4,000元,即屬無據。  ⒉關於上訴人與王美娟備位請求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 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 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 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 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王美娟主張 :被上訴人將〇〇〇遺留之系爭黃金佔為己有云云,核係主張 被上訴人侵占〇〇〇所遺而歸屬其繼承人繼承所有之系爭黃金 ,侵害〇〇〇繼承人之權利而為侵權行為,且構成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上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說明,即應由上訴人 與王美娟就系爭黃金於〇〇〇死亡時確實存在且遭被上訴人侵 占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王美娟於原審固證稱:〇〇〇在過世前2、3個月,有拿項鍊、戒 指、手鐲給伊看,說要給上訴人以後結婚用,並說其中1個 戒指給伊,但未說何時要給伊;伊只是看一下,不確定數量 、重量,從色澤判斷應該是黃金,看完之後〇〇〇收在房間衣 櫥。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〇〇〇之黃金,但〇〇〇之遺物都是被 上訴人在整理。〇〇〇過世後,伊有跟被上訴人說〇〇〇曾表示要 給伊1個戒指,叫被上訴人拿出來,被上訴人就去他家拿了1 個不是黃金的戒指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然 由王美娟上揭證詞,不足認定其所指首飾之確切數量、重量 ,更無從徒以王美娟短暫目視後之個人主觀意見,遽行推斷 該首飾材質確為黃金。再者,王美娟既未曾見聞被上訴人將 其所指首飾取走之經過,亦難率認該等首飾於〇〇〇死亡時確 仍存在,並遭被上訴人取走之事實。至被上訴人經王美娟提 出要求後,縱有交付戒指1只予王美娟,除不足推謂此戒指 即為〇〇〇先前展示之首飾,更難執以證明該先前展示之首飾 材質確為黃金。況王美娟同為〇〇〇之繼承人,果若法院認〇〇〇 確遺有系爭黃金且遭被上訴人取走乙節為真,於上訴人未能 以自己名義對系爭黃金主張權利時,王美娟即得本於〇〇〇繼 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可彰王美娟就本件訴訟實有重大利害 ,復業於本院審理時經上訴人追加為備位原告,則其所證是 否可信,尤甚有疑。是以,自難徒以王美娟上開證詞,遽謂 上訴人所指系爭黃金確實存在且遭被上訴人取走,殊不足為 上訴人與王美娟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依上訴人與王美娟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系爭黃金於〇 〇〇死亡時確實存在且遭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是上訴人與王 美娟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113年5月間黃金牌價每 錢9,200元計算之金錢18萬4,000元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備位之訴與王美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〇〇〇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即就系爭款項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⑴查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〇〇〇設在清水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嗣農會 帳戶於同年月25日轉存100萬元為定期存款,於同年5月25日 解除定期存款存入99萬9,638元後,於同日轉匯100萬元至〇〇 〇設在清水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系爭帳戶於農會帳戶匯入100萬元後,於同日提轉 定期存款100萬元(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即系爭 定存)。後系爭定存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存入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即於同日以「提轉及現」為由提領100 萬元等情,有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農會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113年9月30日儲字第1130059937號函檢送之定期 儲金存單、定存轉存方式憑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 促字卷第15、21、67至71頁,本院卷第225至227、23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246至247頁),首 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5年4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〇〇〇,就該1 00萬元與〇〇〇間有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寄託物為代 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 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 603條各有明文。而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 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 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 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王美娟於原審雖證稱:106年7月爸爸過世時,伊 等有開家族會議,〇〇〇要求上訴人先匯款100萬元給〇〇〇,作 為以後結婚基金,並主動說上訴人結婚時要把100萬元給上 訴人。上訴人說媽媽如果過世,其要拿回100萬元,但〇〇〇沒 有說如果他過世後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當時則說上訴人匯 給媽媽就是媽媽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45、147至148頁) 。然姑不論上訴人早於105年4月21日即匯款100萬元予〇〇〇, 依王美娟前揭證述之情節,亦不足推謂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就上 訴人匯予〇〇〇之100萬元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〇〇〇就上開100萬元確已達成消費寄託 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匯款100萬 元至農會帳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無論上訴人 與〇〇〇間就該100萬元有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系爭款項嗣後 經提領一事,皆不構成對上訴人權利之侵害,亦未致上訴人 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其無移轉此100萬元所有權予〇〇〇之意思 云云(見本院卷第97、151頁),無可採取。是上訴人先位 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0萬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上訴人與王美娟備位請求部分:  ⑴上訴人與王美娟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竊取〇〇〇之 存摺、印章;或藉替〇〇〇領取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〇〇〇 同意擅自解除系爭定存並自系爭帳戶盜領系爭款項云云,核 係主張被上訴人以前開方式對〇〇〇為侵權行為,且構成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上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說明,並參酌 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由上訴人與王美娟就被上訴人係竊 取〇〇〇之存摺、印章,或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盜用印章解除系 爭定存並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倘渠等未能 先為舉證,無論系爭款項提領後是否由被上訴人取得,皆無 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餘地。  ⑵依上開定存轉存方式憑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6頁),顯示系 爭定存解除時,係經蓋印「〇〇〇」印章在定存轉存方式憑證 上,指示轉存至〇〇〇之系爭帳戶,該憑證之「代理人簽名」 欄則為空白,顯難執此推謂解除系爭定存者為被上訴人。而 系爭帳戶107年5月25日之提款單業因逾保管期限銷毀,有中 華郵政113年10月18日儲字第1130062891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第285頁),亦無從認定提款人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雖 又主張:由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一狀之語意,被上訴人已承認 系爭款項為其領取。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另案兩造間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下稱205號事件 )言詞辯論期日與同年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自認其 有解除系爭定存及領取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1、385 、433至435頁)。惟細繹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內容,核均在強 調上訴人應就自己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殊無自認系爭 款項為其領取之情事。再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205號事 件言詞辯論期日,未曾提及系爭定存為其解除、系爭款項由 其提領等節;其於同年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係陳述: 系爭款項有部分匯入伊之帳戶,然係〇〇〇自行所為等語,此 觀205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 院卷第352、461至463頁);遑論被上訴人陳以:205號事件 所涉款項為109年4月24日之他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51 頁)。上訴人曲意解讀被上訴人陳述內容,諉無可採。  ⑶再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解除郵局定期存款必須持有定期 儲金存單正本與存戶印章,始得為之;臨櫃提領大額金額亦 須提出存摺、印章。依王美娟於原審證述:〇〇〇過世前,僅 與上訴人同住,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伊於105年間,有幫〇〇〇 領過錢4、5次;〇〇〇會把存摺、印章交給伊幫他領錢,伊領 完再把存摺、印章、款項全部交給〇〇〇。〇〇〇叫伊去領錢時, 存摺、印章由〇〇〇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6頁) ;上訴人亦坦言:伊與王美娟曾替〇〇〇去郵局或農會領錢等 語(見促字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至15 頁),足見〇〇〇生前乃自行保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非交 由被上訴人掌管,倘欲解除系爭定存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 厥有賴〇〇〇交付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存摺及印章,始能辦理 ,且〇〇〇生前亦曾囑咐子女代為領款。據此,衡諸常理,解 除系爭定存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如非〇〇〇本人所為,亦 係由〇〇〇主動交付系爭定存之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及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授權他人代為處理;上訴人與王美娟復洵未 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確為被上訴人竊取、或被上 訴人未經〇〇〇同意盜用印章之事實。則無論系爭款項是否為 被上訴人提領,皆難遽認被上訴人係未經〇〇〇同意或授權, 擅自盜用印章解除系爭定存並盜領系爭款項而侵害〇〇〇權益 。又,系爭款項經提領後,旋經轉存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郵 局帳戶,雖有被上訴人設在清水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27頁);被上訴人於1 07年度固亦有高額郵局利息收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341頁 )。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超過20萬元部分為其取 得,暨陳以:〇〇〇於107年5月25日解除系爭定存後,因認兩 造父親過世後遺產均由上訴人取得,為彌補伊並減輕伊之生 活壓力,遂自行將系爭款項中之20萬元贈與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352、417至418頁),依上說明,仍難徒憑系爭款項經 提領後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率推該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未 經授權擅自盜領。上訴人主張:伊已盡舉證責任,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〇〇〇同意其領取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5 、352、385至393、401至403頁),要屬誤會,亦不可採。  ⑷上訴人與王美娟雖又主張:〇〇〇不識字、聽不懂國語,不會騎 機車、開車,無法自行至郵局、農會領款;被上訴人係藉替 〇〇〇領取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〇〇〇同意即解除系爭定存 及盜領系爭款項。次〇〇〇農會帳戶之老農年金自109年1月起 至110年5月21日均由被上訴人領取,故〇〇〇銀行存簿、印章 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亦曾解除 〇〇〇之他筆定存,並自系爭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及轉存120萬 元為自己名下定存。再被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即意圖擅自 將兩造父親名下土地租賃契約過戶至其名下,可見被上訴人 會利用機會竊取他人財產。又若〇〇〇有意給予被上訴人系爭 款項,何以於109年間要求伊每月支付被上訴人1萬元,作為 被上訴人為〇〇〇準備三餐之工資,或容由被上訴人自109年起 提領〇〇〇之老農年金云云(見促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3 至17、87至93、99、155、189、289、323、375、381、393 至401、435、457頁)。惟:  ①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 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 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 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 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 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〇〇〇縱不識國字或不諳國語,衡情難謂亦無法辨別數字,或未 能查悉、理解系爭帳戶內存款變動情形;上訴人亦坦言:〇〇 〇看得懂1,000元、500元、100元、10元、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上訴人與王美娟主張〇〇〇看不懂存簿數字云云 (見本院卷第101、435、457頁),未舉證證明,殊非可採 。次〇〇〇縱無法自行騎車、開車前往金融機構,殊不足推謂 其無法經他人搭載前往,或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帳戶存簿、 印章或未經授權領款之情事。再者,姑不論上訴人先指稱被 上訴人竊取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 又謂被上訴人藉替〇〇〇領取家用之機,解除系爭定存及盜領 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89、375、381頁),前後所述 已有矛盾;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25日當日,並無其他領款情 形,遑論解除定存尚須持有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已如前述, 凡此均無從推認有上訴人與王美娟所指被上訴人藉機擅自解 除系爭定存及盜領系爭款項情事。又被上訴人有無於109年 間持有〇〇〇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有 無於109年4月24日,解除〇〇〇之他筆定存及提領款項;101年 間租賃契約過戶之詳情為何;暨〇〇〇自109年間起,有無要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萬元工資、或容由被上訴人取 得〇〇〇之老農年金等節,俱與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盜領 無必然關連。上訴人與王美娟前揭主張,皆無可採。王美娟 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之交易紀錄,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帳戶之金流情形云云( 見本院卷第353頁),亦無調查必要。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前後說法矛盾,違反真實陳述義務 ,應判決伊勝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395至397、45 7頁)。然依前說明,上訴人仍應先盡舉證責任,不因被上 訴人是否違反真實陳述義務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效果。上訴人所陳前詞,仍無可採。  ⑹綜上,依上訴人與王美娟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 竊取〇〇〇之存摺、印章,或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盜用印章解除 系爭定存並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是上訴人與王美娟備位之 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 款本息31萬7,500元,同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約於97年8月5日向其借款25萬元,其係 向銀行借款後轉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給付利息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 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金錢25萬元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查王美娟於原審雖證稱:伊有聽上訴人說 他有借錢給被上訴人,然伊未看到借貸情形云云(見原審卷 第145頁)。惟王美娟既僅聽聞上訴人單方面陳述,顯不足 遽謂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 曾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35萬元。後 上訴人於97年間又向彰化銀行借款,經該行於97年8月1日撥 款3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固有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 表可佐(見促字卷第49、51頁),然亦難執此率認上訴人有 將向彰化銀行借貸之金錢轉借部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稱 :借款25萬元係以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 第93頁)。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金錢25萬元之 事實。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本息31萬7,500元,同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消費借 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6萬9,50 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黃金 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3萬2,000元本息;另追加備位之訴,與王美娟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就請求給付18萬4,000元部分 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4,000 元本息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回復為公同 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上-287-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林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博旗即博大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 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6萬1,885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50萬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6萬1,885元=156萬1,885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6,54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6,04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2月15日 113年12月12日 5 61,885元

2025-02-18

ILDV-114-補-4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陳品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 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 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台灣花旗銀行分割予 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原告所概括承受權利義務關係之台灣花旗銀行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0日向台灣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 消費行為,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 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繳 付5,237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95萬8,316元(含 本金74萬4,979元、前次繳款日至112年8月27日轉為呆帳日 止已結算之期前利息6萬2,097元、轉為呆帳日翌日即112年8 月28日至114年1月3日止已結算之利息15萬1,240元),並應 給付本金部分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而台灣花旗銀行已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 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就 此筆信用卡帳款對被告為請求。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 償,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帳單彙 總表、首揭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4

TPDV-114-訴-278-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0號                    112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5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單獨任之;未成年長女楊○○(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應自民國119年2月25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女楊○○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關於未成年長女楊○○之扶養費 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新臺幣 169,00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新臺幣 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新臺幣 740,0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新臺幣 4,804,9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九、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 (一)本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負擔。 (二)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 反請被告戊○○負擔;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即反請被告 戊○○負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丙○○負擔。 (三)反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酌定親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如 各以新臺幣169,002元(第四項)及新臺幣150,000元(第五項) 分別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下或 稱反訴)被告戊○○(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對 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下逕稱其姓名)起訴請求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損害 賠償;丙○○則於同年11月2日對戊○○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戊○○嗣於113年4月19 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本院審 諸丙○○提起之反訴及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   ,與本訴均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   ,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認丙○○提起 之反訴及戊○○所為訴之追加均合法,且本件復查無上開得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並以 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戊○ ○起訴請求返還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8個月未成 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150,224元及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13日將上開請求金額當庭 擴張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9個月代墊扶養費及利 息,雖總額未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三第23頁),惟戊○○ 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戊○○對丙○○起訴請求離婚等反訴後,於113年4月 19日除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外,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其在丙○○名下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安裝之太陽能 設備費用740,025元,核其性質應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 事庭原無管轄權,然丙○○已就本案為陳述,自得由本院家事 法庭自行處理,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理 、裁判,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戊○○本訴主張暨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一)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楊○○、未成 年長女楊○○(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男 、長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並自105年起與未成年子女及 戊○○母親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巷0000號住處( 下稱竹崎住處)。自108年起,兩造常因價值觀、生活習慣 發生爭執,但尚能理性討論,惟丙○○自108年起每月2次以「 婆媳問題要透透氣」為由外宿,或於晚間以與保險客戶聯繫 、陪伴友人為由拒絕參加家庭生活,使戊○○感到沒安全感, 曾向丙○○表達異議,之後兩造又於111年10月初因性生活不 協調反覆爭吵,丙○○乃於111年10月30日兩造爭執後,以彼 此須要冷靜為由離家分居迄今。 (二)又丙○○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6月間,經戊○○發現有與戊○○ 以外之成年男子進出汽車旅館及不當往來之行為,違背婚姻 忠誠義務,侵害戊○○之配偶權,導致戊○○精神上受有痛苦, 兩造感情雪上加霜,彼此之對話已就離婚與子女之相關議題 進行深度討論,顯見兩造間均無維繫婚姻或共同生活之意欲 ,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且兩造離婚原因可歸責於丙○○,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056條第1、2 項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各50萬元。 二、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長男、長女自105年起即與戊○○及戊○○母親同住在竹崎住處 迄今,並由戊○○負擔家庭經濟之重責,丙○○於兩造對話紀錄 中已明白表示其現階段無法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基於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同性別原則 、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戊○○單獨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又丙○○為長男、長女之母親,對其等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現居地為嘉義縣,爰以110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18,778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 各半,請求丙○○按月給付長男、長女各9,389元至其等分別 成年止之扶養費。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丙○○自111年10月31日離家迄至112年 7月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戊○○獨力負擔 ,爰依不當得利請求丙○○返還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 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69,   002元(計算式:9,389元×9個月×2人)。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並以戊○○訴請離婚之日 即112年7月11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除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外,丙○○所任職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給付 予丙○○之5,856元、19,947元之保險佣金亦應計入丙○○之婚 後積極財產計算;而如附表五所示戊○○、品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品上公司)帳戶之各該提領金額,如附表五「戊○○答 辯」欄均已載明正當用途,非不當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之 處分,自不應追加為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丙○○給付兩造婚 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849,269元。 五、另戊○○基於自己利益,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 能源科技商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 合約」,在竹崎住處自費740,025元安裝太陽能設備;丙○○ 並於同日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電能購售契 約),依民法第811、816條之規定,該等太陽能設備附合於 竹崎住處,由丙○○取得該太陽能設備之所有權,丙○○因此受 有利益,致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返還 戊○○安裝系爭太陽能設備之費用740,025元   。 六、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 ○○單獨任之。 3、丙○○應自112年8月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各9,389元予 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4、丙○○應給付戊○○16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丙○○應給付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丙○○應給付戊○○4,849,2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丙○○應給付戊○○5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丙○○應給付戊○○740,0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反訴部分: 1、丙○○之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貳、丙○○本訴答辯意旨暨反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丙○○並無戊○○所 述「未參加家庭生活」及「侵害配偶權」之不貞行為,由兩 造對話紀錄顯示,兩造間意見不合及婚姻關係出現問題時, 丙○○均係主動、積極與戊○○溝通,希望能尋求合適之解決方 案。詎料,戊○○竟於111年10月30日將丙○○趕出竹崎住處, 丙○○於離家後仍多次請求與戊○○見面協談、解決,卻未見戊 ○○有任何嘗試修復或希望丙○○返家之表示,足認兩造間出現 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戊○○,故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第195條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 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長男、長女自幼均 係由丙○○親自扶養成長,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長 女為女性,於丙○○離家期間多次明確表達與丙○○共同生活之 意願,而丙○○具有親職能力,有意願單獨擔任長女之親權人 ,故由丙○○單獨任長女之親權人,由戊○○單獨任長男之親權 人,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外,如附表五所示係戊○○、品上公司 帳戶於基準日前5年為不當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提 領或匯款行為,自應追加為戊○○之婚後積極財產;另丙○○所 任職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所給付之前 開保險佣金係在基準日之後,故不應計入丙○○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給付 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00,000元   。   四、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戊○○之訴駁回。 2、本訴訴訟費用由戊○○負擔。  (二)反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 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 3、戊○○應給付丙○○1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反訴訴訟費用由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4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 年,兩造自111年10月31日起分居迄今,於兩造分居期間, 長男、長女均住在戊○○住處,戊○○則在美國工作,將長男、 長女委由其胞妹照顧。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戊○○起訴請求離 婚之日即112年7月1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 (三)兩造均同意品上公司、盛業企業社名下之資產、負債,均列 入戊○○婚後財產計算。 (四)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六)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七)丙○○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八)戊○○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能源科技商社簽訂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工程總金 額為740,025元,上開款項由戊○○支出;丙○○並於同日與訴 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系爭電能購售 契約,在系爭房屋上增設太陽能設備,並經嘉義縣政府同意 備案。 (九)戊○○於112年間以系爭房地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 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既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戊○○即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駁回戊○○之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男、長女應由何者任親權人? (二)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戊○○請求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各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戊○○依不當得利,主張丙○○應返還其在系爭房地上增設系爭 太陽能設備所支出之費用740,025元,有無理由?   (五)丙○○任職之承利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 給付丙○○之5,856元及19,947元保險佣金,是否為丙○○婚後 之積極財產? (六)戊○○有無為減少丙○○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基準日 前5年內處分其如附表五所示之婚後財產? (七)兩造均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 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 由丙○○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長男、長女,均 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1年10月31日 起即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 21頁】,自堪認為真實。   3、戊○○主張丙○○於112年6月30日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乙情, 業據戊○○陳述明確,並經丙○○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可見丙○○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乙節,應可 認定;就此,丙○○雖辯稱伊當時係至汽車旅館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21頁),惟丙○○會與該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足見其等關係要屬親密,顯非通常友人,益徵渠等互動甚已 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即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不知自持與婚外成年男子有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之交往,且逾 越已婚人士應有之界線乙情,應堪認定。 4、再查,丙○○主張其於111年10月30日係遭戊○○趕出竹崎住處乙情,雖據戊○○否認在卷,惟上情除據丙○○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丙○○友人甲○○到庭證述111年10月30日那天兩造本來要帶小孩出去玩,但兩造後來吵架,丙○○即找伊,丙○○說是楊俊和想找她做親密的事情,她不願意   ,戊○○不高興,兩造就吵架;當天約傍晚6點戊○○傳訊息給丙○○,要丙○○將她的東西搬走,若不搬走就要全部丟掉,並要求丙○○將車開回去,且表示「甘願把車子砸掉   ,也不給丙○○」,伊就開自己的車載丙○○至竹崎住處,因戊 ○○沒有看到丙○○將車開回去,就告訴伊,若丙○○不把車開回 來,戊○○就會把伊的車砸掉,還叫了好幾個人來,將伊的車 圍起來,不讓伊走,但因丙○○東西很多,後來伊就找伊胞弟 來幫忙搬,戊○○亦將伊胞弟的車圍起來,說若丙○○未將車開 回來,連我胞弟的車也要砸,過程中戊○○均無提及希望丙○○ 返家,後來因伊胞弟亦請友人至現場幫忙,故伊等搬完東西 後有順利離開;約於6、7年前兩造也曾因吵架,戊○○將丙○○ 趕出門等語明確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7至22頁),足認丙○○ 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會分居係因伊遭戊○○趕出竹崎住 處乙情,應可採信。又兩造間雖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吵,惟 兩造於斯時既然仍屬夫妻關係,戊○○縱對丙○○不滿,仍不應 在情緒尚未平復前即將丙○○趕出竹崎住處,甚至於兩造分居 後仍就上開爭吵事端不予理會,而放任婚姻處於破綻之情況 ,益徵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5、又兩造自111年10月底起即分居迄今,既如前述,足見兩造   自斯時起除與長男、長女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連繫乙 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 間均有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 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 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丙○○於111年10月底離開竹崎 住處是否係遭戊○○驅趕?2、兩造分居期間,丙○○在外是否 確有積欠500萬元債務?3、丙○○有無外遇?4、丙○○有無在 戊○○使用之車輛上裝設定位裝置?5、丙○○有無戊○○所述未 參加家庭生活之情?6、兩造分居期間,戊○○有無拒絕與丙○ ○見面協談?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   ,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 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 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 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除自111年10月底 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 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 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6、綜上,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會分居係因丙○○遭戊○○趕出竹 崎住處,且於分居期間就上開爭吵事端不予理會,而放任婚 姻處於破綻之情況,業如前述,可見戊○○有前揭可歸責於己 之行為至明;惟丙○○於兩造分居期間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亦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之範圍,足見丙○○亦有可歸責於 己之行為,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   。而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關 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卻均無具體 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此互相攻訐、 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   ,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   ,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 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 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 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難以維持婚姻,又參以兩造離婚之意甚堅,且兩造分居 已逾2年,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確已 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 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 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 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 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 前揭說明,縱認其中一造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 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 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   ,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 生之長男、長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1歲,有卷附戶籍資料 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經查: 1、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所 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3 號卷第2至4頁):  ⑴兩造對於過往家庭分工表達一致,係丙○○主要打理照顧子   女,戊○○在外工作負擔家庭經濟,兩造於111年10月底分   居,丙○○暫與女性友人同住,並持續維持與子女之聯繫。   就兩造照顧能力,丙○○從事保險業務、具一定經濟能力,   工作及親職時間係可配合子女作息、親自陪伴照顧,後續會   搬回娘家與其母親同住,支持系統係將增加,倘丙○○於子   女課後偶有工作外務需處理,外祖母可協力照顧;戊○○因   承包工程之工作性質,工作時間及地點是需視狀況更動,戊   ○○不在家時,便係由同住祖母打理子女照顧事宜,且鄰近   之姑姑尚可協力看顧,兩造均有一定之照顧意願、經濟能力   及親屬資源,惟雙方均重視子女意願,表達子女年齡係已有   個人想法,於親權安排上均願意以尊重子女自身意願為首要   。子女已係11、12歲之青春期將屆階段,談話時能以自身角   度出發為相關思考,能具體表達己身想法及其原由,具一定   思慮能力且意向明確,係無受孰方刻意影響操控之情事,長   男傾向維持既有生活環境,長女則具實際切身陪伴照顧之情   感依附需求。  ⑵綜上所述,雙方各具角色功能、優勢和限制,且尚需兼顧工   作與照顧,考量雙方照顧能力,建議由兩造各自承接子女之   照顧責任,子女可於兩造照顧能量及資源中,獲得較充足之   照顧支持,亦有利父母親職角色之持續發揮與參與,並衡酌   子女之心理意向,故建議由戊○○任長男親權人,由丙○○   任長女親權人,另可藉由會面時間之交錯安排,維持手足關   係之往來互動。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意願   ,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   ,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 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身 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男、長女照護環 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酌以長男、長女 自兩造111年10月間分居前均與兩造同住,且由丙○○照顧   ,惟自兩造分居後,長男與戊○○及戊○○親人共同生活,彼此 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而長女自兩造分居後 雖亦與戊○○及戊○○親人共同生活,惟其已明確表達與丙○○共 同生活之意願,故本院審酌上情,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 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長女生活上需要之戊○○、丙 ○○若能在旁協助,長男、長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 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 親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意願   、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 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均能履行親職之戊○○   、丙○○分別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兩造 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長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分別酌定由戊○○、丙○○任之。至會面交往部分,本院考 量兩造業已當庭表示無庸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及前述訪視報告所述兩造與 子女目前狀況,若強制指定子女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恐未能符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 事項,為兼顧雙方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 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雙親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雙方或子 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 亦附此說明。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有明 文。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查兩造提起離婚訴訟均經本院准許,且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   、長女之權利義務,亦分別酌定由兩造分別任之,已如前述   ,惟兩造並不因此而免除其等扶養義務,自不待言;本院審 酌兩造對長男、長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惟在長男成年之前, 因兩造各扶養1名子女,由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   ,互不向對方請求,而於長男成年之後,因長女尚未成年, 是自119年2月25日(即長男成年之後)起至長女成年前此一 期間有關長女之扶養費用,為免兩造日後就扶養費用再起爭 端,本院依職權酌定長女自長男成年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 女成年即120年7月29日止(下稱系爭扶養期間)之扶養費用 如下:  ⑴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丙○○未 能提出其119年2月後每月實際支出長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 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 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 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且丙○○日後實際負責照料長女   ,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 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丙○○現與長女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 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 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   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是本院綜合參酌 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 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長女於系爭扶養期 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  ⑵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長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又戊○○係國中肄業,目前為品上公司負責人 ,每月收入約80,000元,丙○○係高中畢業,目前在保險經紀 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4、111 頁),再由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1   ,358元、422,153元、595,008元,名下有企業社、公司各1 間;投資數筆、汽車2輛,價值共計3,490,000元;丙○○於10 9至111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297,016元、344,632元、332   ,51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 價值共計2,433,970元(見本院卷一第87至124頁),故依上 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   ,且兩造均正值青壯年,皆有充足之工作能力,堪認兩造尚   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 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 戊○○身為長女父親,自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   ,又審酌於系爭扶養期間長女係已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及 斟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 造負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戊○○於系爭扶養期間 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以1萬元(計算式:2萬元×1/2=1萬 元)為妥適。 3、準此,因本院酌定長男、長女各由戊○○、丙○○行使親權   ,故在長男成年之前,由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 則戊○○請求丙○○自112年8月起至長男、長女成年止,負擔每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為免日後 兩造就扶養費用再起爭端,本院依職權酌定於系爭扶養期間 ,戊○○應自長男成年之後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女成年即12 0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長女之扶養 費1萬元。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戊○○為一 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 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職權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戊○○主張丙○○自兩造分居即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即系 爭代墊期間,共計9個月,均未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用乙 情,為丙○○到庭所不爭執(丙○○係辯稱伊自113年6月起每月 均有將子女扶養費用匯入長男、長女帳戶,故於系爭代墊期 間確未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又戊○○雖未提 出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 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 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 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 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   ,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 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長男、長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均與戊○○同住,有如前述,是戊 ○○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 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戊○○ 主張於系爭代墊期間,長男、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 支付丙○○應分擔部分,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戊○○受有損害,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丙○○返還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戊○○主張返還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以110年 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78元做為參考基準,本院 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前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 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 期間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男、長女於系爭代墊 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778元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1計算後,則戊○○得請求丙○○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169,002元【計算式:(1 8,778元/2=9,389元)×2人×9個月】。 三、戊○○請求離婚損害為無理由,惟其請求離因損害,為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 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1)損害賠償之 性質不同、(2)過失之解讀不同、(3)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 同等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 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 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 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 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 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 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 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 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據此,因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 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 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 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 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惟若 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 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 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 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而 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戊 ○○雖主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丙○○所致,因此向丙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惟查,本件兩造均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 希望,且經核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兩造均 應負責,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離婚所受精神 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請求,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是 兩造既均有可歸責事由,均非毫無過失之一方,則戊○○請求 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離因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 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權利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 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法院量定 此項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1、經查,丙○○於兩造分居期間與婚外之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益徵渠等互動甚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且逾越已婚人士 應有之界線乙節,既如前述,則丙○○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應 對配偶所負之忠貞義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戊○○之婚姻關係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顯係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戊○○之權利,是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2、再者,戊○○目前為品上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0,000元   ,丙○○目前則在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 ;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1,358元、422,153元、 595,008元,名下有企業社、公司各1間;投資數筆、汽車2 輛,價值共計3,490,000元;丙○○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則 分別為297,016元、344,632元、332,519元,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價值共計2,433,970元等 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智識,暨被害人即戊 ○○之經濟地位、所得狀況,兼衡兩造結婚迄今13年,而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戊○○發覺丙○○有前開與婚外成年男子過從 甚密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造成婚姻之破 裂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丙○○就侵害配偶權行為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四、戊○○請求丙○○返還其在系爭房地上增設系爭太陽能設備所支 出之費用740,025元,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 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 內,負返還責任;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3條、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與   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   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能源科技 商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   ,工程總金額為740,025元由其支出;丙○○並於同日與訴外 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系爭電能購售契 約,在系爭房屋上增設太陽能設備;又戊○○於112年間以系 爭房地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戊○○即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丙○○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為由駁 回戊○○之訴確定等情,業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 裝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書,以及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28 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次查,上開 太陽能設備既係裝設在系爭房地上之動產,顯已附合為系爭 房屋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丙○○取得所有權,故戊○○就上開動 產因附合系爭房屋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丙○○取得動產即 該太陽能設備所有權之利益,自受有相當於該動產價額之損 害,則戊○○自得依民法第816條、183條之規定,請求丙○○返 還該太陽能設備740,025元之價額。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同法第1030條之4復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主張得向他 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均為對造所否認,並各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丙○○任職之承利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 給付丙○○之5,856元及19,947元保險佣金,不列入丙○○婚後 積極財產計算。 1、查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除該等財產應屬夫或妻 所有外,尚須於基準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自不待 言;查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給付予丙 ○○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5,856元及19,947元乙情,有該公 司於113年2月7日以113承利字第113020701號函後附該公司1 12年7月之給付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9、301頁   ),惟本件基準日係112年7月1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承利保險公司於基準日既尚未將上開所得款項 匯入,即難謂上開所得於基準日時存在而屬丙○○之婚後財產 至明。 2、準此,戊○○主張丙○○上開所得應列入丙○○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顯難認有理由。     (二)如附表五(編號7、21除外,下同)所示之款項,不應列入 戊○○婚後財產計算。 1、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 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 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 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 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 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 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丙○○主張自戊○○及品上公司帳戶匯出之款項即如附表五所 示,應列入戊○○之婚後積極財產乙節,無非係以戊○○及品上 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然上開交易紀錄充 其量僅能證明戊○○及品上公司帳戶於斯時有轉帳支出之客觀 行為,就此,戊○○就各該金流部分不爭執,並辯稱如附表五 「戊○○答辯」欄所示,且提出品上公司公關品採購收據、徵 信社匯款單、調查契約、抓姦委託契約、收據、農會催告書 、品上公司111、112年度員工薪資表、111年4月、5月、11 月、12月、112年1月、2月、4月轉發亞界公司下包訂單、品 上111年、112年騏億鑫接案、品上公司111年度結算、律師 費收據、111年8月信紘科技公司接案、美國廠工程人員人力 採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3至213頁   ),足認戊○○辯稱,尚非無據;又依前開說明,丙○○本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先就戊○○惡意減少財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丙○○僅以戊○○提領金額頗高且持續提領 為由即推論戊○○確有惡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顯見上開主張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丙○○既未提 出戊○○於離婚前5年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係為減 少丙○○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即尚難僅因戊○○在基準日前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行為, 即遽認為戊○○主觀上係為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 之;基上,應認本件丙○○就戊○○係惡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 主觀要素舉證有所不足,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加計戊○○之婚後財產云云,核屬無據 。 (三)兩造均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 比例之必要?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7月 11日,據此,兩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現 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婚後原與子女共 同居住在竹崎住處,自111年10月30日起開始分居迄今,分 居期間,長男、長女均住在竹崎住處,戊○○則在美國工作   ,將長男、長女委由其胞妹照顧等情,均認定如前,本院衡 以兩造雖自111年10月30日起即分居,惟兩造自結婚後共同 生活逾11年始分居,兩造同住期間均有負擔家務、家庭生活 費用,且有協助照顧子女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顯見 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又參以兩造於分居後均有擔 負起照顧長男、長女之責,戊○○甚至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即難謂兩造對於他造之婚後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 獻,況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 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為宜,是兩造均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 當。 3、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⑴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0元(計算式:3,184,454元-5,784,311元=-2,599   ,857)。  ⑵丙○○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9,609,901元(計算式:13,499,979元-3,890,078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609,901元(計算式:9,609,901元   -0元),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 計算式:9,609,901元×1/2=4,804,951元,元以下4捨5入   )。 4、準此,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對造離婚,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分別酌定由戊○○、丙○○單獨任之,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戊○○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長男、長女於兩 造離婚後各由戊○○、丙○○行使親權,故在長男成年之前,由 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則戊○○請求丙○○給付子女 將來扶養費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考量長男成年後 ,長女尚未成年,本院乃依職權酌定戊○○應自長男成年之後 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女成年即120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長女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又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戊○○請求為無理由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丙○○給付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 16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 見家調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五)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丙○○給付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 (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及第8項所示。 (六)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丙○○給付其裝設在系爭房地之太 陽能設備740,0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6項所示。   (七)另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 第7項及第8項所示。 (八)至戊○○就兩造之離婚事由亦係可歸責之一造,故其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10萬元,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8項、第9項所示。 (九)本判決主文第4項(代墊扶養費部分)、第5項(離因損害賠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丙○○如各以相當金額為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0 動產 2018年車牌 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 小客車 252,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52,000元 本院卷三第324頁 0 動產 品上公司名下2022年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2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7頁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帳號62 000000000) 14,1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4,130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9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2元 本院卷一第312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品上公司 ) 18,99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997元 本院卷二第99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0元 本院卷二第125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1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元 本院卷二第217頁 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6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8元 本院卷一第374頁 0 保險 遠雄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617元 、956元,合計17,5 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7,573元 本院卷二第335頁 00 保險 臺銀人壽( 保單號碼:EQ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0,02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26元 本院卷二第347頁 00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於100年9月9日及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9,310元及54,025元,經計算後價值34,71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左列金額共計581 ,438(計算式:34 ,715元+ 273,640元+273, 083元) 本院卷二第375頁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640元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083元 合計:3,184,454元 附表二: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台新銀行 179,56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79,565元 本院卷二第277頁 2 貸款 台新銀行( 此筆貸款借款人為品上公司,保證人為戊○○ ) 1,874,8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74,873元 本院卷二第277頁 3 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此筆貸款借款人為盛業企業社,保證人為戊○○) 229,8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9,873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0 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此筆貸款借款人為盛業企業社,保證人為戊○○) 3,5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合計:5,784,311元 附表三:丙○○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房屋 嘉義縣竹崎鄉灣北段64 7建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0巷0000號,總面積 :19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000,000元(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000,000元 本院卷三第253頁 2 土地 嘉義縣竹崎鄉灣北段37 8-6地號( 面積:134. 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地號(面 積:23.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5地號( 面積: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10地號( 面積: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動產 2020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68,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68,000元 本院卷三第324頁 4 股票 中鋼 1,000股,合計28,850元 左列金額共計563,250元 左列金額共計563,250元 563,250元 本院卷二第286頁 南帝 3,000股,合計109,500元 台積電 100股,合計57,700元 中華電 1,000股,合計115,000元 致振 2,000股,合計56,900元 全宇生技-KY 2,000股,合計113,400元 亞元 2,000股,合計31,500元 安集 1,000股,合計50,400元 5 存款 中埔鄉農會 155,16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55,165元 本院卷二第279頁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50 000000000) ①美金248  .88元,折合新臺幣7,7  81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31  .26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②日幣152  ,565元  ,折合  新臺幣  33,702  元 (以  基準日  即期匯  率0.220  9計算,  元以下4  捨5) ③美金3,1  10元,  折合新  臺幣97,  234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31  .26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④上列款項,共138,71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138,717元 本院卷二第359頁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 行興嘉分行 (帳號:50 000000000 ) 632,70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32,701元 本院卷三第78頁 8 存款 合作金庫( 帳號:0640 000000000) 143,82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43,827元 本院卷三第200頁 9 保險 遠雄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820元 、1,010元,合計11,8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830元 本院卷二第335頁 10 保險 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6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67元 本院卷二第339頁 11 保險 臺銀人壽( 保單號碼:EQ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84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9,840元 本院卷二第347頁 12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54,71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54,711元 本院卷二第375頁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I42800 155445) 於100年9月9日及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8,349元及71,9 20元,經計算後,為53,57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3,571元 本院卷三第55頁 合計:13,499,979元 附表四:丙○○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中埔鄉農會 3,890,07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890,078元 本院卷三第174頁 合計:3,890,078元 附表五: 戊○○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戊○○主張 丙○○主張 證據出處 1 111年3月7日 250,000元 部分作為盛業企業營運周轉金,部分作為租車契約移轉相關費用。 戊○○未舉證說明,否認租車移轉為真正 ,且盛業企業為戊○○獨資事業,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 本院卷一第231頁 2 111年3月7日 250,000元 品上公司向金品公司採買禮品及公關品費用。 否認戊○○與庚○○間有禮品買賣之實情 ,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31頁 3 111年10月31日 224,000元 1.每月生活費(兩造  、長男、長女、楊  俊和母親)約8萬元、孝親費3萬元  。 2.戊○○每月應酬支出8萬至15萬元。 3.丙○○名下不動產每月貸款本息28,000元。 4.家中常備現金10萬元。 1.戊○○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否認有家庭常備金10萬元及每月8至15萬元之應酬交際費。 3.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38頁 4 112年4月13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5 112年4月14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6 112年5月22日 8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頁 7 112年6月29日 100,030元 委託調查丙○○外遇之徵信費預收款(立達徵信社)。 同意戊○○主張,不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46頁 戊○○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 111年12月28日 500,030元 匯入丙○○農會帳戶 未匯入丙○○農會帳戶,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4頁 9 112年2月7日 1,300,000元 品上公司發放獎金、辦理春酒、下包廠商結算承攬費用所需。 1.否認戊○○主張,亞界公司負責人丁○○與戊○○熟識  ,有袒護戊○○之  虞。 2.品上公司員工僅4人,未曾辦過春酒及獎金發放,品上  公司承攬台積電相關工程之工程款均係完工後立即請款  ,無須周轉金。 3.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6頁 10 112年4月18日 350,030元 委託調查丙○○外遇之徵信費及雜支(立達徵信社)。 未提出匯款憑證,否認戊○○主張,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1 112年4月18日 100,000元 112年4月家庭生活開銷。 1.戊○○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2 112年4月18日 200,000元 徵信費(小三勸退徵信有限公司)。 未提出匯款憑證,否認戊○○主張,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3 112年5月12日 340,000元 1.112年5月家庭生活  開銷10萬元。 2.律師費:5萬元、18萬元。 1.戊○○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律師費之匯款日期應為112年4月17日  、同年6月5日。 3.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9頁 品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 111年6月1日 500,000元 品上公司執行承攬「 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包費用。 1.否認戊○○主張。 2.品上公司僅需負擔人事開銷。 3.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71頁 15 111年6月10日 145,000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6 111年7月8日 322,000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7 111年8月31日 600,000元 本院卷二第75頁 18 111年12月2日 500,000元 品上公司執行承攬「 騏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包費用。 1.否認戊○○主張。 2.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3頁 19 111年12月9日 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83頁 20 111年12月16日 450,000元 本院卷二第83頁 21 111年12月26日 2,250,000元 品上公司購車需求。 以220萬元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5頁 22 112年1月19日 534,020元 品上公司營運付款。 1.否認戊○○主張。 2.應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7頁 23 112年1月30日 1,500,000元 清償品上公司債務150萬元(受款人:庚○○)。 本院卷二第87頁 24 112年2月2日 400,000元 徵信費預付款(小三 勸退徵信有限公司) 。 本院卷二第87頁 25 112年2月4日 70,000元 品上公司聘請乙○○之勞務報酬。 本院卷二第89頁 26 112年2月10日 500,010元 品上公司下包工程款 。 本院卷二第89頁 27 112年3月1日 450,000元 1.償還品上公司債務130萬元(債權人  :戊○○)。 2.其中16萬元作為戊○○家用及應酬支出;其餘29萬元支  付律師費。 本院卷二第91頁 28 112年3月2日 2,000,010元 清償品上公司債務200萬元(受款人:亞界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本院卷二第91頁 29 112年3月25日 100,000元 1.償還品上公司債務(債權人:戊○○  )。 2.其中40萬元交由戊○○母親償還戊○○胞兄債務;其餘20萬元匯入戊○○一銀麻豆分行帳戶  ,供委託徵信費用及生活開銷。 本院卷二第93頁 30 112年3月25日 200,000元 本院卷二第93頁 31 112年3月25日 300,010元 本院卷二第93頁 32 112年5月16日 800,010元 品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 本院卷二第95頁 33 112年5月22日 330,010元 品上公司營運支出。 本院卷二第95頁 34 112年6月15日 2,700,000元 1.其中25萬元償還品上公司債務130萬元(債權人:楊俊  和)。 2.其餘245萬元為品上公司承攬「騏億鑫公司」案件下包  廠商之工程款。 本院卷二第97頁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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