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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蔡智勇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1,172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290元,其中4,36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1,1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90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原告 雖於107年9月27日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改與被告簽訂「貨 物裝卸及運送業務委外再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再承攬契 約),惟此係被告為歸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限 制,而以再承攬方式簽約,兩造間為不定期性之勞動契約, 並非承攬。惟因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於113年2月5日以 嘉義忠孝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於113年2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爰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251,02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㈠)。另依兩造勞健保補 貼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㈡)。復 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26,9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㈢)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 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15頁)。 二、被告答辯以:兩造原係僱傭關係,嗣原告於107年9月27日選 擇自願離職(離職日期為107年9月30日)改簽訂系爭再承攬 契約,以再承攬人身份從事貨運裝卸及運送業務,除運費報 酬與薪資結構不同外(原告轉任再承攬人之運費報酬較受僱 時每日平均報酬高出28%),對於工作內容自主性較高,不 必依政府排定之工作日出勤,不執行運送業務時不必請假, 亦可指派代理人履行運送業務而不必親自給付勞務,且無庸 待命或配合公司其他如取提貨單、驗車、移車等工作,嗣後 一年一簽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因原告於112年9月26日 以預告單通知被告其自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 無法執行運送業務,亦未指派代理人代行運送業務,期滿後 復僅以電話告知12月亦不執行運送業務,因原告長期不執行 運送業務,兩造即未再續約。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類別雖為「薪資」,然有扣5%,與一 般勞工需薪資超過一定金額才需辦理扣繳不同,足證原告為 再承攬人,原告自不得依僱傭關係主張依勞基法規定為本件 請求。倘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然就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應 將原告再承攬期間之報酬回復以僱傭關係得主張之薪資計算 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0,820元,新舊制分別計算合併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213,405元,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應以 僱傭關係存在為基礎計算每年度應工作日數與實際工作日數 加特別休假日數比較,原告僅於110年度有18天、111年度有 15天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800元、19,305元,至於勞 健保補貼部分,因原告係依僱傭關係存在為訴求依據,其請 求被告依再承攬關係給予之勞健保補貼即屬無據。又被告於 原告轉任再承攬期間所給付之報酬相較於原告維持僱傭關係 可領取之薪資已多給付665,888元,故予以抵充後,原告已 無可請求之差額。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有勞基法之適用: 1、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同條第1款、第3款明文規定 者。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 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同法第482條則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至於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自當 事人間主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人 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三個內涵而言。 因此,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 ,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 為承攬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 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 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 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 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 ,作一綜合判斷。 2、被告雖抗辯,系爭再承攬契約之運費報酬除與薪資結構不同 外(原告轉任再承攬人之運費報酬較受僱時每日平均報酬高 出28%),對於工作內容自主性較高,不必依政府排定之工 作日出勤,不執行運送業務時不必請假,亦可指派代理人履 行運送業務而不必親自給付勞務,且無庸待命或配合公司其 他如取提貨單、驗車、移車等工作等語。惟查: ⑴、系爭再承攬契約雖於第1條第4款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 )亦可以承攬他人之工作等語,並於契約中多次約定乙方【 或乙方指派之代理人】等文字,有系爭再承攬契約可參(本 院卷㈠第115至122頁)。惟負責車輛調度之證人乙○○證稱: 簽立再承攬契約之司機不可指派代理人執行業務,被告簽立 再承攬契約之司機,沒有人曾經指派代理人履行運送業務等 語(本院卷㈡第34頁)。而就關於工作內容、請假部分,證 人乙○○則證稱:從被告勞工轉到再承攬部分,工作內容沒有 差別;出車時間比較彈性,如果個人因素需要晚一點,可以 配合的話就可以調整;原告請假不需要經過同意,只要寫告 知單即可(本院卷㈡第31、35、37頁)。負責管理司機及派 車工作之協理即證人丙○○證稱:自營作業駕駛員如果有事, 會跟公司講,一般公司就會讓他請假,會讓他填單子等語( 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另原為被告僱傭勞工退休後改簽再 承攬契約之證人甲○○證稱:其退休後想休假要向公司請假, 退休前、後休假對其而言沒有不同,其不太會休假等語(本 院卷㈡第51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短期、長期無法執行運 送業務期間預告單(本院卷㈡第79、81頁),亦可見再承攬 人如有無法執行運送業務,必須填寫預告單。足見,原告在 被告處擔任再承攬司機,其每日出車班次及時間、載運貨物 之地點及距離,悉依被告所排班表出車順序,由調度人員即 證人乙○○視被告實際需求,而指示司機出勤運送,並非可由 原告單方面自行決 定,而應由受領原告勞務之被告為指揮 調度,如無法執行運送業務,亦需事先向被告為預告。且被 告對於原告之出勤狀況、工作時間等,有相當程度之管理。 是被告對原告實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之勞務指示命令權至明。 ⑵、依被告所提出附表二之員工司機薪資及獎金、再承攬人各項 報酬表(本院卷㈠第369頁),員工司機與再承攬人之薪資( 報酬)結構,項次1、2兩者計算方式相同;項次3至5、10則 將員工司機之全勤奬金、底薪,以每日出車600元計算再承 攬基本報酬及每月利潤分配;項次6、7係將員工司機之提撥 勞退(即6%)改為當月總額認列6%;項次8、9則將員工司機 之代扣勞保、健保,改為勞健保補貼。被告雖抗辯6%部分如 果是勞工身分,就是勞工退休金提撥的6%,再承攬人則是提 供其找代理人,可能必須為代理人投保勞保,故將此筆款項 給付再承攬人等語(本院卷㈠第278頁),惟再承攬司機實際 上不可指派代理人執行業務,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堪認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項次7之當月總額認列6%實際上 係為被告原應負擔之勞退提撥。足認原告所領報酬,非僅單 憑每月所完成之工作結果為計算依據,而與承攬係以工作之 完成而計算報酬有別,乃具有為被告之目的而給付勞務之經 濟上從屬性。 ⑶、原告主張其至被告上班須穿著被告所提供之制服,另工作上 之防護器具(防護衣、耐酸鹼手套、安全帽、護目鏡、防毒 面具、敵腐靈解毒劑)均由被告提供,另原告為從事本件工 作所駕駛之聯結車頭、子車等皆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㈠第276頁),並由證人乙○○排定車輛調度等情, 益徵被告確已將原告編入公司組織內,安排職務與其他從業 員工共同勞動,此顯係將原告納入其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之 內,而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3、綜上各節,兩造間勞務契約既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而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更難認為承攬契約 之性質。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且為勞 基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等語,自屬有據 。 ㈡、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所稱之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 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 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 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6條規定自明。是以,雇主僅於僱用勞工所從事之工作, 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始得為定期契約,凡 具有繼續性之工作,則應訂定不定期契約。又所謂繼續性工 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雇主所營事業之業務性質 與經營運作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 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 字第420號判決參照)。故勞動契約,是否屬特定性之非繼 續性工作、究係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勞工實際從 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 束。另勞基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既已明確規定勞動 契約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則勞動契約之解釋結果,必須符 合公平正義,倘勞工之工作性質具前所述之繼續性,形式上 卻簽訂定期契約,透過更新契約、換約方式,以迂迴方式規 避不定期契約雇主應盡之義務,即屬脫法行為,應認該勞動 契約期間之記載為脫法行為而屬無效,使其適用不定期契約 之相關規定。 2、經查,原告受僱擔任司機,係就被告所持續進行之業務提供 勞務,自係就繼續性工作成立勞動契約,並不因原告所簽訂 之契約名稱及薪資內容名義不同而更易其契約性質。另本件 原告於在職期間之107年9月27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於 同日簽立申請書,與被告簽訂系爭再承攬契約書,契約期間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嗣每年1月1日均重新簽約 ,契約期間均1年。112年1月1日簽立契約期間112年1月1日 至112年12月31日契約,期滿後兩造並未續約或重新另訂新 約等情,有員工離職申請書、107年9月27日申請書、再承攬 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05至122頁)可參。而依再承攬契約書 ,約定期間為1年3個月、1年,工作內容為運送業務,如原 告有違反契約條款情事或未能完成約定之運送業務,被告得 視情況終止契約(即再承攬契約第6條)。原告所為之運送 業務,並非於特定期間始有需求,而屬被告業務性質與運作 所持續需求者,對照原告自109年間起即一年一約擔任該工 作益明。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雖依112年1月1日所簽訂之再 承攬契約書約定再承攬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本院卷㈠第12 1頁),且其後並未續為簽約,然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仍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2月6日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之: 1、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後未再與原告續訂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請假均有填 寫預告單,並經被告同意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以電話告 知112年12月無法執行運送業務云云,惟預告單為被告持有 之文書,應由被告負提出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原告就112年1 2月請假部分並未填寫預告單,惟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應認原告於112年1 0月至12月請假,均符合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本件兩造間 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 1日請假後,被告即以原告長期不執行運送業務為由不再續 約(本院卷㈠第102頁),係在原告不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 12條所定要件之情況下,片面不再與原告續訂契約而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勞工法令,且不生終止效力。 2、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3年2月6日由原告終止: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 准,即生效力。是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口頭方式向雇主提出 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原告於113年2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於1 13年2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有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所寄 發之113年2月7日太保南新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 ㈠第27、29頁)。而被告有上開㈢、1所述違反勞工法令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2月6 日由原告終止,堪以認定。 ㈣、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之工資包含運送勞務報酬、安全駕駛報酬、節油報酬、 基本報酬、每月利潤分配: ⑴、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 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 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 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依原告107年10月至112年9月之薪資單(本院卷㈠第145至 263頁),可知原告受僱於被告每月均有運送勞務報酬、安 全駕駛報酬、節油報酬、基本報酬、每月利潤分配,均屬工 資。至於當月總額報酬6%部分原為被告本應為原告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勞健保補貼則係補貼被告原來應負擔之部分,故 均非屬工資。 ⑶、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原告之工資應包含運送勞務報 酬、安全駕駛報酬、節油報酬、基本報酬、每月利潤分配, 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3年2月6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前6 個月即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共184日(25日+ 30日+31日+30日+31日+31日+6日),所得之工資總額為75,3 26元,每月平均工資為12,28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2、資遣費251,023元部分: ⑴、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 ⑵、經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12,281】元,其自【90年4月13 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2月6日】 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 【4年3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 【4.25】(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 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8年7個月又6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9.3】(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30)÷12]÷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3.55】,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66,408】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6,40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3、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本文、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 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 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 第2目所明定。原告自90年4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其自108 年起應有之特別休假如附表四「可休日數」欄所示。原告雖 以每年12月之薪資計算1日工資,惟原告係自90年4月13日起 受僱被告,故其特別休假1日工資應以年度終結最近1個月即 每年3月薪資計算(即附表四休假期間1至4部分),及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12年9月薪資計算(即附 表四休假期間5部分)。是其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46,914元( 如附表四所示),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26,964元,應屬有 據。 ⑵、至於被告抗辯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應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基礎 計算每年度應工作日數與實際工作日數加特別休假日數比較 云云,惟依附表二之報酬表,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再承攬 契約,再承攬人並無底薪,相關之各項報酬均係依其出車日 數及運送趟次計算,其中就項次5基本報酬部分,每日出車6 00元,如未出車,則無此項報酬。因此,原告雖於簽訂系爭 再承攬契約,而依附表二再承攬人報酬方式計算薪資,惟未 出車之日數,並無獲得任何薪資,顯與特別休假不扣薪之情 形不同,難認未出車日數即為特別休假日數,被告前開抗辯 ,自無從採。 4、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補貼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健保補貼約定每月2,600元,核與原告 每月薪資單之「勞健保補貼」欄位金額2,600元相符,堪信 兩造間確實有前揭約定存在。雖原告於112年9月至12月間, 長期請假而未工作,惟上開金額既係在補貼原告之勞健保, 自不因原告未工作而有異,是原告依兩造勞健保補貼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為有理由。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轉任再承攬期間所獲之給付報酬,相較 於原告維持僱傭關係可領取之薪資多給付665,888元,予以 抵充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差額云云,惟兩造間既已簽立系 爭再承攬契約,兩造間之契約關於勞務報酬(薪資)計算已 有變動,而與107年9月前之契約內容不同,則相關之勞務報 酬即應係依系爭再承攬契約內容計算、給付,僅係因兩造之 契約仍屬勞動契約,而有相關勞基法等規定之適用,並非因 屬勞動契約,兩造之契約關係即回復107年9月前之契約內容 。是被告抗辯於原告簽立系爭再承攬契約期間,已多給付66 5,888元,予以抵充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66,408元,依兩造勞健保補貼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7,8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26,964元,合計401 ,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本院卷 ㈠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 一之㈠、原告主張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   原告於112年7月至112年12月之月薪分別為54,949元、43,36 8元、45,619元、0元、0元、633元,則原告於事由發生之前 6個月(以原先預定上班日即113年1月之前6個月計算)之薪 資總額為144,569元,除以該段期間即112年7月1日至112年1 2月31日之總日數183日,日平均工資為790元(計算式:144 ,569元183日=790元),月平均工資則為24,490元(計算式 :790元x31日=24,49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為2 51,023元。 一之㈡、原告主張補貼勞健保費用之計算方式(本院卷㈠第19   頁):   請假期間(即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2,600元,合計7,800 元。 一之㈢、原告主張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方式(本院卷㈡第120至1   21頁): 1、每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108年56,007元、109年66,730元、1 10年57,854元、111年44,419元、112年9月45,619元。   2、計算金額: ⑴、108年:56,007元31日×24日=43,360元。   ⑵、109年:66,730元31日×25日=53,815元。    ⑶、110年:57,854元31日×26日=48,523元。 ⑷、111年:44,419元31日×27日=38,688元。 ⑸、112年:45,619元30日×28日=42,578元。   附表二:員工司機薪資及獎金、再承攬人各項報酬表                附表三:原告每月平均薪資計算  ㈠、112年8月7日至8月31日(本院卷㈠第261頁):   運送勞務報酬25,506元+安全駕駛報酬3,340元+節油報酬1,5 79元+基本報酬8,400元+每月利潤分配1,939元=40,764元。4 0,764元×25/31=32,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112年9月(本院卷㈠第263頁):   運送勞務報酬26,133元+安全駕駛報酬3,407元+節油報酬1,2 89元+基本報酬9,600元+每月利潤分配2,023元=42,452元。 ㈢、112年10月至113年2月6日:均為0元。   原告雖主張112年12月薪資為633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㈣、工資總額為75,326元,每月平均工資為12,281元(75,326元 184日×30日)。    附表四:特休未休工資 休假期間 年度起算日期 年度終止日期 可休日數 工作期間 1個月工資 1日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1 108年4月13日 109年4月12日 24 10年以上 39,481元(附表三之㈠) 39,481元30日=1,316元 1,316元×24日=31,584元 2 109年4月13日 110日4月12日 25 同上 69,920元(附表三之㈡) 69,92030日=2,331元 2,331元×25日=58,275元 3 110年4月13日 111年4月12日 26 同上 70,923元(附表三之㈢) 70,92330日=2,364元 2,364元×26日=61,464元 4 111年4月13日 112年4月12日 27 同上 62,192元(附表三之㈣) 62,19230日=2,073元 2,073元×27日=55,971元 5 112年4月13日 113年4月12日 28 同上 42,452元(附表三之㈤) 42,45230日=1,415元 1,415元×28日=39,620元 總計 246,914元 三之㈠、109年3月薪資(本院卷㈠第179頁):   運送勞務報酬23,108元+安全駕駛報酬2,473元+節油報酬1,7 78元+基本報酬10,200元+每月利潤分配1,922元=39,481元。 三之㈡、110年3月薪資(本院卷㈠第203頁):   運送勞務報酬41,080元+安全駕駛報酬4,504元+節油報酬1,6 92元+基本報酬14,400元+每月利潤分配8,244元=69,920元。 三之㈢、111年3月薪資(本院卷㈠第227頁):   運送勞務報酬41,881元+安全駕駛報酬6,120元+節油報酬1,7 96元+基本報酬13,800元+每月利潤分配7,326元=70,923元。 三之㈣、112年3月薪資(本院卷㈠第251頁):   運送勞務報酬36,617元+安全駕駛報酬4,993元+節油報酬1,6 84元+基本報酬13,200元+每月利潤分配5,698元=62,192元。 三之㈤、112年9月薪資(本院卷㈠第263頁):   運送勞務報酬26,133元+安全駕駛報酬3,407元+節油報酬1,2 89元+基本報酬9,600元+每月利潤分配2,023元=42,452元。

2024-12-31

CYDV-113-勞簡-1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合夥賬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吳玫芳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王勤豪 林群峰 陳思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賬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群峰應提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6至10、12 、13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 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群峰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群峰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鄭全佑、其餘兩位不願具名之訴外 人(下稱原告等4人)及被告於民國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 房屋仲介事業加盟「永義」不動產。因加盟須以設立公司之 方式,被告有房仲專業但無資力,由原告等4人於112年1月 至3月間陸續注入資金用於裝潢、加盟事宜,被告以勞務出 資,實際執行合夥業務,並以其中1人為掛名負責人設立「 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司」,以此方式經營共同之不動產仲介 事業。詎其後被告要求原告增資遭拒,被告竟拒絕原告繼續 參與合夥業務,擅自於112年5月間將「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幸福窩公司)」更名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鼎熙公司)」,不願對原告交代具體財務開銷。原告既非 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退步言, 縱依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合資而非合夥關係,其差異僅在合夥 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查閱賬簿之權利來自盈餘分配, 與有無共同經營無關,故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 定請求查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提出鼎熙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 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 之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群峰、陳思宇(下稱林群峰等2人)辯稱:否認兩造 間有合夥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間為合夥關 係,被告林群峰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皆以勞務出資, 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由保管在會計師處 ,其餘文書均未製作。原告提出原證1以下之匯款證明等資 料,充其量足認係被告資金不足,邀集原告支付相關款項, 未涉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原告以出資完成「將來利潤分 配」之目的,兩造間應為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關係 ,所得資金再供作被告所成立之合夥使用,不能僅因原告出 資有用於開店,遽謂原告有共同經營事業。而合資與合夥之 最大差別在於有無共同經營事業,合資契約並無利益共享或 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兩造既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 意,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之基礎。且縱依原告主 張,至多可認原告對不動產事業有合夥意思,非對鼎熙公司 有合夥意思,公司法對股東之監察權另有規定,原告並未登 記為鼎熙公司股東,以民法合夥規定查閱公司帳冊無異架空 公司法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勤豪陳述略以:伊和被告林群峰等2人為合夥關係, 原告亦是合夥人之一,原告以金錢出資,被告以勞務出資, 伊現在已經沒有在公司,覺得原告請求合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 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合夥與隱名合夥兩者均為約定出資「經營事業」之契約,其 差別在於所經營之事業為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或為出名營業人 之事業,在此前提下,合夥人就合夥財產公同共有,隱名合 夥則由出資人將財產移轉給出名營業人。且民法第700條規 定隱名合夥人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亦「分擔其所生損失」 ,對事業成敗利益共享、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與合夥契約無 異,僅依民法第703條規定,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 之責任。可知所謂損益共享共擔係對於出資之盈虧而言,與 損害分擔之責任範圍應為不同概念。次按合夥應就如何出資 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 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合資契約係雙方 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 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 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合資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權利義務應依兩造 間之約定定之,並就性質類似部分可類推適用相近典型契約 之法律規範。依最高法院前開實務見解定義之合資,與合夥 差別在於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特點,此處所稱「共同」 ,依前開說明,乃相對於隱名合夥之「他方」事業,係對於 事業及財產歸屬而言,互為集資經營「共同事業」者為合夥 ,合資並無共同事業存在,亦無合夥財產之概念,是否「共 同經營」涉及合夥事業執行事務權限之約定,係以共同事業 已存在為前提,則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然就「損益共 享共擔」之共同利害關係,合資與合夥、隱名合夥實際上並 無不同,因投資目的在於追求獲利,必然存在收益與風險之 不確定性,出資人獲取利益及承擔虧損為一體兩面,倘單純 投入資金不負任何風險,性質上將更類似於借貸或保證獲利 之無名契約,並非一般人理解之投資。參諸前開同異之處, 除有無「共同事業」外,合夥與合資另一重要差異處,亦為 合資與隱名合夥之區別,在於合資出資並非「經營事業」, 是為完成「經營事業」以外一定目的。再所謂經營事業,應 指一定期間內反覆及繼續,從事一定社會經濟活動者,如: 共同出資買受房地,以出租之收入而為利益之分配應為合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互約出 資興建公寓,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則為合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66 7條第1項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 ,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故合夥契約 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至於登記出資額或 股份多寡,僅係公司法為達公示目的所為行政規定,與合夥 人內部間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乃屬二回事,不得因合夥事業 之種類係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係於公司設立後即歸於消 滅。是合夥人與公司間成立三邊關係,合夥人分別與公司間 ,依照公司法令決定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但合夥人間則 屬合夥關係,並以合夥契約為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635號、109年勞上更一字第5號、104年度上更一字 第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9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見)。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 ,業經其提出原證1之相關支出明細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 至第29頁),並經證人汪式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原 告介紹,在他們設立鼎熙公司前,依法規要有不動產經紀人 ,我幫他們物色經紀人。後來原告有來叫我幫兩造擬契約, 原告後面好像還有一些股東,內容是確認之前出資的比例, 最後沒有寫是因被告對出資比例有意見。被告沒有金錢出資 ,因為原告是這個行業的門外漢,被告是專業人士,原告出 錢,被告出所謂的技術或找客源,問題就是勞務要如何換算 成出資比例。對於合夥沒有爭執,只是出資比例的意見不同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其中關於原告金 錢出資、被告勞務出資乙節,與被告林群峰等2人於原證6之 譯文所述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83頁), 亦為被告於審理時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5頁)。而 兩造互約出資之目的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事業,自屬反覆 及繼續經營之社會經濟活動,此從被告均不爭執「被告間」 之法律關係為「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亦明(見本院卷第60 頁、第10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另觀被告林群峰於原 證6稱「因為原本大家一起來弄這間店,然後你在1月還是2 月時候你突然就說你不經營了,我們都有簽約耶」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可認兩造主觀認知出資經營之事業體歸屬 為兩造共同,並非投資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體。據此, 兩造互為集資「經營事業」,且為兩造「共同事業」,依前 開說明,其性質當屬合夥。又原告主張鼎熙公司即原幸福窩 公司為加盟從事不動產事業所需而設立(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236頁),被告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匯入幸福窩公 司之存款憑條、加盟金現金收入證明單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23頁、第25頁),鼎熙公司與兩造合夥展店經 營之目的實際上無從區分,堪認鼎熙公司亦為兩造基於合夥 目的經營之共同事業。被告林群峰等2人辯稱合夥應有「共 同經營」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5頁),要屬合夥事業對事 務執行權限之內部約定問題,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其 辯稱原告出資僅為完成「將來利潤進行分配」、係被告和原 告取得資金在「被告間」成立合夥(見本院卷第35頁、第60 頁),乃將原告出資行為與其投資事業強行切割,與兩造集 資經營之模式顯然不符。被告林群峰等2人前開辯詞,均無 足採,至兩造所述之出資比例雖有金錢出資為百分之40或60 之差異(見本院卷第41頁、第80頁、第82頁、第155頁), 僅關乎被告金錢以外之出資價額如何估定,與有無經營共同 事業之認定無涉。兩造對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均有約定, 既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成立鼎熙公司經營不 動產仲介之共同事業等情,應屬可採。  ㈣復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驗賬簿,民 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 ,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合夥人中之1人,依本條規定行 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 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已如前述,被告林群峰於審理時自認其 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即 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雖合夥事業包括鼎熙公司 之設立,但在合夥人間仍應以合夥契約為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向被告林群峰請求查驗共同事業即鼎熙公 司與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有關之賬簿資料。惟原告請求被 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應由原告 先將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逐一具體、特定,並 舉證證明其現實上存在,由被告占有中,始有請求命其交付 之可能。其中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6記載為「其他與合 夥業務相關之資料」,並非具體、特定之文件或資料,其餘 編號1至編號15部分,被告林群峰僅自承如附表編號2、6至1 0、12、13所示之文書為其占有,編號1、3至5、11、14至16 所示之文書均未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35頁),嗣 原告亦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客觀上存在且為被告持有 (見本院卷第235頁),是除被告林群峰已自認部分外,尚 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據此,原告向被告林群峰請求 查閱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王勤豪、陳思宇請求查閱及對被 告林群峰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3至5、11、14至16所示之 文書部分),則屬無據。  ㈤末就原告請求查閱之方式,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予原告影印、 攝影或抄錄方式之方式進行查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查閱之 合夥事業帳冊資料種類甚多,且有諸多會計帳冊須委由專業 人員查核,如僅許之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顯無法記憶其內 容,參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該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與合夥事業無執行合夥事 務合夥人之檢查權,本質上並無區別,故本院認為在無執行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檢查財產及查閱賬簿之時,應得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許其得以肉眼目視以外之方式 ,使用科技設備適當輔助查閱之進行,以助於檢查權行使之 目的,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群峰將鼎熙公司如附表編號2、6 至10、12、13所示之文書提出,另應交付原告以影印、攝影 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 阻撓之行為,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日記帳 2 分類帳 3 現金收支表 4 營業收入流水帳 5 收支出發票憑證 6 會計憑證 7 損益表 8 資產負債表 9 扣繳憑單申報書 10 年度結算申報書 11 員工薪資清冊 12 勞健保申報表 13 銀行存摺 14 財產目錄 15 合夥人所得盈餘收領清冊 16 其他與合夥業務相關之資料

2024-12-31

TNDV-113-訴-862-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沈峯銓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龔琪恩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邀集伊共同投資土地,方 式為由伊出資購買土地,被告接洽買家,並就差價作利潤分 配。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明知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65.79坪,下合 稱系爭土地),地主實際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75 萬元,卻向伊謊稱欲投資價金為3,200萬5,000元云云,於伊 表示僅能湊足2,700萬元時,被告復向伊謊稱會補足差額500 萬元並入股投資等語,伊乃於109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 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馮錦典、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再 由被告匯予馮錦典,系爭土地登記至伊名下後,伊即以系爭 土地再向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下稱仁武農會)貸款2,700萬 元,嗣被告請求先退還部分出資,伊遂於109年4月29日自伊 仁武農會帳戶提領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訴外人即伊父親沈英 章,再由沈英章轉交予被告,被告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予沈 英章作為給付貸款利息之用(扣除退還50萬元後之上開250 萬元款項,下稱系爭A款項)。之後,被告覓得訴外人賀建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向 伊表示賀建公司資金不足,僅能以合建方式處理,故伊將系 爭土地之半數權利出售予賀建公司,經簽訂合建及買賣契約 後,賀建公司先給付1,247萬3,700元予伊,因被告要求應分 配得197萬元,伊遂於110年11月4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 B款項)予被告。此外,被告另於109年8月間向伊佯稱另有 其他土地標的可投資等語,伊遂於109年8月4日向仁武農會 購買面額50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所記載 金額款項下稱系爭C款項)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收受系爭C款 項後,後續並未投資土地。被告前開虛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與未將系爭支票款項實際投資他筆土地之行為,自屬故意侵 害伊財產權行為,致伊分別受有系爭A、B、C款項共850萬元 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收受85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11月間覓得系爭土地後,於109年2月 間邀約沈英章合作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成功後 ,系爭土地由被告與沈英章各擁有實質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告非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僅係受沈英章委託而擔任出 名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人,並因此獲有200萬 元之擔任人頭對價,原告僅於系爭土地買賣條件談妥後出面 簽名蓋章,伊與沈英章一起購買系爭土地,伊並未向原告或 沈英章表示系爭土地之投資總價為3,200萬5,000元,因原告 與沈英章為分錢而關係破裂,原告竟以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 自居。原告是拿系爭A款項給沈英章,伊未取得系爭A款項。 原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給伊200萬元中之170萬元給沈英章 拿去用了,30萬元拿來整地。又伊有取得系爭B款項,伊與 沈英章約定不要合建之人賺800萬元,賀建公司要給要合建 者即伊197萬元,這100萬元是賀建公司的錢,是伊與沈英章 談好之投資獲利,另外97萬元留著繳利息,原告所支付之金 額全均拿回去了,又賺了800萬元。至系爭C款項是沈英章向 原告借的,伊未向原告拿500萬元,那是沈英章自願要投資 另一筆土地,至於沈英章要向誰借與伊無關,且沈英章已償 還500萬元予原告。原告係受沈英章指示而匯款給伊,屬合 作之投資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93至294、317頁):  ⒈原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系爭土地前地主馮錦典 ,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⒉被告有於109年3月10日、同年4月1日分別給付馮錦典27萬5,0 00元、250萬元。  ⒊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因系爭土地出售給賀建公司而匯款100萬 元給被告。  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馮錦典,於109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買賣價金為2,775萬元, 並於109年4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抵押權予仁武農 會。  ⒌被告曾於109年間收受原告之父沈英章所交付由原告開立之仁 武農會500萬元支票1張。  ⒍原告曾於110年10月15日與賀建公司簽立如原證7所示合建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1月24日簽立第二份 土地買賣契約書,合意解除上開原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賀建營造有限公司已共給付原告1,247萬3,7 00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給付系爭A、B、C款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C款項合計850萬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系爭A、B款項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誤認系爭土地單價為1坪3萬7,000元 ,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受有系爭A 、B款項共350萬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主張詐欺侵權行為事實, 亦即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被告詐欺行為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原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系爭土地前地主馮錦典 ,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分別於109年3月1 0日、同年4月10日分別給付馮錦典27萬5,000元、250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堪認被告 對於投資系爭土地一事,並非分毫未實際出資。復觀諸卷附 沈英章在「立聲明書人」欄簽名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其上記載「立聲明書人茲聲明事 項如下:本人與另一共有人龔琪恩共同購買後載標示之不動 產(即系爭土地),雙方持分比例各佔2分之1,上列聲明事 項屬實無訛」等情(見重訴卷第85頁),而參以證人沈英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合作投資土地,被告說系 爭土地很便宜可以買,我們合作方式就是原告出錢,被告去 找建商,本來說合建後的利潤一人一半,我與被告沒有說到 虧錢如何處理,因為不太可能會虧錢,我們說賺錢的話就是 我跟被告一人一半,原告就不服,我說被告去找建商來蓋房 子,蓋好我來幫忙賣,有賺錢我們一人分一半,但被告找的 建商有錢買土地,但沒辦法蓋,才產生糾紛,(為何不是原 告跟被告分一人一半?)我跟原告就算一份,當初我沒有跟 原告講,原告就不滿錢是他出的,(為何同意跟被告一人一 半?)我想說是被告去努力買系爭土地跟找建商,是我告訴 原告這件投資的事,我說你出錢,利息我跟被告來繳,繳到 賣掉為止,起初是我跟被告討論而已,原告沒有參與,這是 我不對的地方,(原告為何同意貸款投資?)我說這會賺錢 ,你如果要買車、養3個小孩,就拿之前我另外給他的土地 去貸款,辦完貸款再來買這塊地,之前的地辦完貸款不夠錢 ,又拿原告自己的房子拿去貸款700萬,之前的地貸2,000萬 ,我不認識馮錦典,都是被告去處理的,我就負責錢的部分 ,購入系爭土地後,整地是被告整理的,這沒有花多少錢, 我們還沒撕破臉以前系爭土地可能是由被告管理的,我都沒 有處理,都交給被告處理,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辦理貸款之利 息,以前是我跟被告一起付,一人一半,被告付沒多久就沒 有付了,她付多久我也忘記了,她之前會拿錢給我,1個月 大約要付7萬元,一人要付3萬5,000元,系爭土地是我跟被 告一起投資,利息由我跟被告繳,後來原告有意見,才會衍 生這麼多問題,賣給賀建公司賺800萬之後,我跟原告一人 一半,系爭聲明書是我簽的,但後來原告反對,說被告沒有 出錢,我有看過才簽系爭聲明書的,另外,原告於109年4月 29日好像有自仁武農會提領300萬元現金交付給我,我現在 想不起來為何要交給我,我現在忘記這筆錢後來拿給被告還 是怎樣,我忘記了,我有跟被告說將原告給被告300萬款項 中之100萬元給我女兒,因為我女兒有借我50萬,我想說有 賺就匯100萬給我女兒,被告有匯100萬給我女兒等語甚詳( 見重訴卷第281至283、285至287、291、292頁);又參之原 告所提出111年4月15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從 頭至尾都是與你爸爸接洽,你好像沒列入」、「至於你要不 要配合你爸爸是你的事」等語,原告則回以「妳跟我爸爸的 約定,他都隱瞞我,今天是我在承擔,不是他,我爸就是人 太好,不合理的約定也接受,妳選擇要合建本來就不可以拿 錢,我還傻傻的匯100給妳,妳跟我爸約定都把我矇在鼓裡 」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9頁),顯見原告係由沈英章與其討 論約定投資款、系爭土地登記之事,原告並未參與沈英章與 被告間之投資商議;再參原告陳稱:伊於109年3月4日匯款2 00萬元予被告,係受父親沈英章指示而為等情(見重訴卷第 105、206、215頁)。由上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與沈英 章約定共同處理購買投資系爭土地事宜以期獲利,由沈英章 負責籌措投資資金,被告則負責處理購入、管理土地及尋找 建商等投資其餘相關事務,被告亦曾分攤部分貸款利息,沈 英章考量被告尚有非金錢方面之勞力、時間等付出,故雙方 約定出售系爭土地獲利後由被告與沈英章均分,此約定與被 告是否實際支出若干元投資款難認有涉;其後,沈英章復自 行再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他筆不動產貸款作為出資款購入系 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將來售出獲利後,沈 英章再與原告平分一半利益(即沈英章與被告平分獲利後, 沈英章所得之獲利再與原告各一半)。亦即,被告與沈英章 間、沈英章與原告間乃基於各自約定內容而分別成立不同之 法律關係,無論原告事前是否知悉被告與沈英章之約定內容 ,被告並未與原告接觸、約定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出售獲利 之事,則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可言。  ②至證人沈英章於審理時固另證稱:被告騙我說系爭土地1坪3 萬7,000元很便宜可以買,原告去查了以後發現每坪3萬2,00 0元而已,並發現被告都沒有出錢,一開始原告匯款2,500萬 、後來又匯款200萬給被告,我問被告被告說她有出,但原 告去查了以後發現被告沒有出,被告叫來的建商有問題,如 果早點蓋房子分一分利潤就沒有問題了,現在這2,700萬都 原告在付利息,被告都沒有付,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總共 匯2,700萬給被告,被告就是要賺價差,不敢直接給馮錦典 ,我與原告一開始認為買土地價格每坪3萬7,000元,被告說 她有出,但我不知道,後來原告說被告沒有出錢云云(見重 訴卷第281、283、290頁),惟證人沈英章所述原告將2,700 萬元全數匯予被告之情形,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不符, 且若被告有意隱瞞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價額,並增加原告查 證難度,實不必透露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馮錦典之任何資訊 。況證人沈英章於審理中尚稱:我以為這塊土地很快就可以 賣掉了,沒想到發生這麼多事,我很後悔也很生氣,因為我 跟原告的關係不好,500萬元部分(即系爭C款項)我就去借 錢還他,沒地方借才去跟我外甥借。(你是因為覺得虧欠原 告才去借錢還他?)對,因為我們後來關係不好,原告也叫 我不要管了等語(見重訴卷第286、292頁),又觀諸原告所 提出其於110年4月28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阿 姨,想問妳一下,登記我名下的土地總共買了多少錢?問爸 爸,他也不太清楚,因為我要核對一下,借款金額跟買地的 金額是否有一樣…」等語(見審重訴卷第49頁、重訴卷第225 頁),原告當時已表示沈英章不太清楚系爭土地購入價金若 干,則被告當初是否有如證人沈英章上開所證,向沈英章偽 稱高報系爭土地成交價金一事,實非無疑。本院考量證人沈 英章身為原告父親,其到庭作證時復一再表示後來原告對投 資系爭土地之事有意見、後續系爭土地未如期出售合建分潤 ,導致父子關係不佳,沒想到發生如此多事,很後悔等情, 則證人沈英章所述遭被告詐欺系爭土地購入價金乙事,是否 係為修補父子關係而為此證言,此部分所證是否足憑,殊非 全然無疑。  ③原告雖又主張依兩造111年4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 告表示「買土地3,200萬5,000元,我出2,700萬,妳出550萬 5,000元,後來拿了250萬還妳,妳不是只有出250萬5,000元 嗎?」等語,被告並無否認,僅回覆「今天如你們合建也是 拿錢又分房子」、「我沒繳利息?」等語(見審重訴卷第33 頁、重訴卷第327頁),依此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謊報系爭 土地價格云云。然而,觀諸該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雙方數 則訊息內容均在爭辯投資系爭土地之事,被告當日尚另向原 告質疑「是你爸爸沒照約定」、「你為什麼老是說我出250 ?」、「簽約之前不問你爸爸清楚,之後才講些有的沒的」 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9、31頁),尚難僅以被告未就原告前 開訊息回覆乙情,據此推認原告主張被告虛報系爭土地成交 價格一事即為真,且如前所述,被告係與沈英章約定投資系 爭土地之事,沈英章自行考量被告尚有無形之勞力、時間等 付出,遂與被告約定出售系爭土地獲利後由被告與沈英章均 分,被告並非與原告為投資之約定,故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 原告所指對其為詐欺之舉。  ⑶基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有向 其謊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詐欺投資款一事為真,無論被告 有無取得系爭A款項,原告係因其與沈英章間之約定或依沈 英章之指示而交付系爭土地相關投資款項予被告,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應予准許。  ⒉系爭C款項部分:查被告曾於109年間收受沈英章所交付由原 告開立之仁武農會500萬元支票1張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然而,證人沈英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500萬元支票是我向原告借來投資其他案子的,因為 被告說投資需要調錢,我便向原告借錢後拿給被告,但這50 0萬我大約1年多前已經向外甥借錢還給原告了,這500萬是 算我的,算我跟原告借的等語甚為明確(見重訴卷第289、2 91頁),顯見系爭C款項應屬沈英章向原告借貸而得之投資 款,且沈英章嗣已再向他人借貸款項還款予原告,實難認原 告主張:因被告向其訛稱欲投資他筆土地而交付,沈英章係 基於主觀上有愧於原告而向外甥借款500萬元,此部分係沈 英章補償或贈予原告等節為可信。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詐 欺方式取得系爭C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損害,洵非足採,尚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C款項共850萬元,均為 無理由,均難以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 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判決可參)。復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 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 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 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 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 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 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 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 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 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 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苟被 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 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領取人)間尚 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A、B、C款項均屬基於 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發生,且如本院前揭認定,無證據證明系 爭A、B、C款項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而來,則原告主張不當 得利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受領利益之人即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⒉系爭A、B款項部分:  ⑴系爭A款項: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109年4月29日所提領300萬 元現金中之系爭A款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如前所述,證人沈英章就其收受原告所 交付300萬元後,是否有於何時將之全數或其中若干元交給 被告一事,先係證稱忘記了,後復稱:我有跟被告說將原告 給被告300萬款項中之100萬元給我女兒,因為我女兒有借我 50萬,我想說有賺就匯100萬給我女兒,被告有匯100萬給我 女兒等語,證人沈英章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是否有交付上開 300萬元中之若干元予被告,非屬無疑,實難據以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有收受系爭A款項部分屬實。況依證人沈英章所證 ,其拿取一部分給女兒之款項似指投資系爭土地之獲利,非 如原告主張之退還部分投資款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收 受系爭A款項乙情,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此部分可採。  ⑵系爭B款項:查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因系爭土地出售給賀建公 司而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一事,固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⒊)。惟如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與沈英章間、沈英章 與原告間係基於各自間之約定而各成立不同之法律關係,原 告顯係因與父親沈英章間之商議而給付系爭土地售出後之部 分款項即系爭B款項予被告,並非基於兩造間之給付關係而 為匯款,被告應係基於其與沈英章間之對價關係而受領系爭 B款項給付,依上揭說明,無論被指示人(原告)依指示人 (沈英章)之指示,給付租金予領取人(被告)之原因為何 ,被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本件領取人(被告)收受系爭B款項之給付乃是基於其與 指示人(沈英章)間之合作投資系爭土地約定對價關係而收 取,原告雖有給付系爭B款項予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B款項,況縱原告主張為真 ,原告復迄未依法主張撤銷本件起訴所主張被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給 付被告之系爭B款項。  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 款項共350萬元,並無所據,無法准許。  ⒊系爭C款項部分:如前所述,依證人沈英章於審理時所證情節 ,系爭C款項應屬沈英章自行向原告借用後(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沈英章間),再依證人沈英章與被告間之法律 關係而交予被告之他筆投資款,即系爭C款項並非原告基於 兩造間法律關係而交付,被告受領系爭C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係其與沈英章間之法律關係。況且,沈英章嗣業將500萬元 款項返還予原告乙情,已如前述,此部分難認原告仍有損害 可言。  ⒋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A、B、C款項共850萬元,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30

KSDV-113-重訴-14-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許景甯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被 告 張永傑即找堂餐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獨資商號找堂餐飲企業社有資金需求 ,兩造乃於民國112年3月3日簽訂合夥股份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原告原入股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於 同年3月29日再入股150,000元,合計入股400,000元。依系 爭合約書約定,合夥期間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 計1年;每1年1簽,合約到期視同合夥關係解除,並退回乙 方即原告先前持股進場之原資金。合夥利潤分配方式為每3 個月1季,配發1次,金額為淨利(扣除所有人事、房租、水 電、物料等店內一切成本開銷),該季15號配發金額為本金 3%,舉例:原告投資250,000元,利潤為7,500元(即250,00 0元×3%=7,500元),但淨利為30萬元,利潤則為9,000元( 即300,000元×3%=9,000元),利潤若不足本金3%則以3%計算 ,若超過則不設上限。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再入股150,000 元後,兩造改約定利潤分配由上述保底本金3%提高為保底本 金4%。詎被告均未依系爭合約書分配利潤予原告,迄今積欠 1年共4季之利潤64,000元(400,000元×4%×4=64,000元), 且系爭合約書1年期限已屆至,被告應返還原告入股金400,0 00元,以上合計共464,000元,爰依系爭合約書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股份合約 書(卷第19至23頁)、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卷第85頁)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給付系爭合約書約定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卷第61頁)。被告於寄存送達生 效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27

MLDV-113-苗簡-769-20241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楊大芹 被 告 魏美麗 楊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7月1日共同出資投資購買鼎 藏清境(E3-04樓)房屋乙戶,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3萬元 ,並簽訂合購契約書。惟事後被告購買房屋及後續投資獲利 情形均未告知原告,原告遂要求退夥,然被告僅返還原告出 資額22萬元,尚有1萬元未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合夥契約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魏美麗則以:原告僅有出資22萬元,另1萬元是要給原 告的投資獎金,因原告表示要將獎金1萬元再放入投資本金 ,所以合購契約書才會記載原告出資「22萬+1萬=23萬元」 。但後來有轉投資店面,但因原告表示沒有錢再投資,所以 表示要退夥,所以就沒有投資獎金,但被告已將原告原本出 資的22萬元返還,因實際上原告沒有再出資1萬元,所以被 告不用返還。 (二)被告楊文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房屋合購契約,系約定兩造共同出資 購買鼎藏清境(E3-04樓)房屋乙戶,並有約定出資比例,及 出售房屋利潤分配約定,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如 房屋合購契約未約定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 (二)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 析。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 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82條第1項、 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 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 ,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45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以退夥,請求被告返還未返還投資出資額 1萬元等語。姑且不論原告出資額究竟為23萬元或22萬元, 依被告魏美麗提出兩造之投資資料及對話紀錄可知,兩間合 夥投資方式是將投資房地產獲利後再將出資轉投資其他標的 ,而被告魏美麗固然已將本件其所認原告出資額22萬元返還 原告,然兩造尚未就合夥投資標的進行結算(確定投資損益) ,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於兩造合夥投資標的經結算確定損益 以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告請求被告出資額,即 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小-117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澤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 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 效年月、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變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及 發起組織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杜○澤、徐○傑(本院另行審結)與綽號「luck」等人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先由徐○傑向賴○樺(本院另 行審結)取得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下稱本 案電話卡)後,於112年9月6日起,使用本案電話卡,對不特 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有李○貞於112年9月7日 0時41分許,接獲釣魚簡訊後,因此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 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李○貞所有之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再由杜○澤直接於手機支 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李○貞之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 紀錄,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後,交由徐○傑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前開綁定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 行付款,或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李○貞信用卡資料之方式 付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 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 信用卡持卡人李○貞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 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 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李○貞親 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徐○傑,再由徐○傑將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 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交予杜○澤進行利潤分配,足以生 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李○貞、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貞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61至64頁 )、共同被告徐○傑、賴○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87至92、107至115、129至134、261至265頁,他卷第173 至175頁),並有112年11月16日、12月11日之偵查報告、000 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及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騙簡訊截圖、匯豐銀行當期帳單資料、本案門號 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共同被告賴○樺扣案手機影像(他 卷第7至14、25至53、55至59、65至66、67至69、109至120 、155、165至172頁),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9號函暨檢附滙豐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偵 卷第83至85、201至203頁)及賴○樺扣案之手機可佐,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告 訴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為 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 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再持 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 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  ㈢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行 動支付工具後交由他人持以盜刷購物,或於購物網站上直接 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盜刷付費,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 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又線上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基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10至14所詐 得之遊戲點數,均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 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詐得 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 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充其量 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告訴人信用卡 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而,於 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符。又 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導致特 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單獨、分 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 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與徐○傑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多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並 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㈩累犯:   被告前因擄人勒贖、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 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與本案所從事 偽造文書部分之罪質相同,再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 籌組專門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度從事 本案犯罪,顯然具有預謀性,而非一時偶發性之犯罪,足徵 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然於本院宣判前迄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966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27頁), 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告 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 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 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 61頁);兼衡被告本案中處於核心首腦地位,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 寡,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14盜刷信用 卡詐得之財物或利益,經變價後所得之贓款,乃係原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亦在沒收之列,而被告自陳確實取得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變價贓款之7成(本院卷第113、219頁),是被告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3,762元(計算式:19660*0.7=137 6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後,藉由將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處分之行為 ,隱匿渠等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因 認杜○澤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轉售他人藉此變現,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 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 所必然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與其先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 之關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 斷該等財產或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 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 未洽,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1 杜○澤 總指揮 1.要求徐○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一張電話卡給付報酬6000元,並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码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支付工具程式。分配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後之利潤。 2 徐○傑 前台監看兼協助轉帳手 ⒈聽從杜○澤指揮,於112年9月6日向賴○樺收購本案電話卡後,協助杜○澤群發釣魚簡訊。 ⒉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或於商品網站上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購買遊戲點數。 ⒊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 3 賴○樺 人頭卡供應商 申辦本案電話卡,轉售杜○澤、徐○傑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李○貞於112年9月6日22時57分許、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收到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簡訊,假冒「遠通電收」,佯稱etag尚未繳納350元費用,需點取網址,以完成繳納避免加收罰緩云云。 112年9月7日 3時39分許 4160元 PAYPAL*Brianjansen69 不詳財物或利益 2 112年9月7日1時16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 112年9月7日1時1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4 112年9月7日1時4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5 112年9月7日1時57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6 112年9月7日3時12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7 112年9月7日3時19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8 112年9月7日3時30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9 112年9月7日4時11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10 112年9月7日7時4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1 112年9月7日7時53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2 112年9月7日7時57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3 112年9月7日8時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4 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合計 19660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2213-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合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林曲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上訴人 羅以明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專業刺青師,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刺青」,被上訴人為學習刺青技術,同意接受伊之培 訓,培訓期間暫不收取學費,培訓完成後以被上訴人加入伊 工作室,透過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清償學費。被上訴人自民 國110年7月1日起接受培訓,兩造並於111年2月26日簽訂刺 青師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前述約定記明於書面 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未 繼續參與課程,且有意違約,致未完成培訓,依系爭契約第 3條3.3約定以曠課論,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以本 件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畫圖課程費用 新臺幣(下同)34萬2500元、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及 依系爭契約第9條9.2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2500元 ,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刺青」擔任學徒,每日上班時間自 上午12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工作內容為整理店面環境、 準備工具、繕打文案、倒垃圾及其他上訴人交辦事項,工作 期間無薪水,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請假,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以伊為上訴人服勞務為對價學習刺青技藝。上訴人於面試 時未曾表示成為學徒將額外收取學費一事,在伊工作半年後 ,上訴人始提出系爭契約要求伊簽名,並表示先前教學課程 均為有價,只需完成培訓並加入其工作室,即無須支付高昂 培訓課程費用。伊甫自學校畢業涉世未深,且經濟拮据,急 於學習刺青技術以賺錢,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 簽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兩造締約能力不相當,且內 容僅限制、加重伊之責任,使伊拋棄以勞務為對價學習技藝 之契約權利,卻未提及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致兩造間權利 義務明顯失衡,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系爭契約屬無效 。系爭契約有關給付課程費用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66條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上訴人未實際盡教學義務,卻要求伊在簽到簽退表簽名, 自不得請求培訓課程費用。伊已為上訴人服勞務,故上訴人 提供培訓課程費用應視為清償。伊因無薪難以為繼、且未享 有合法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亦未能學習技術,適 逢外公在越南病情益重,故而辭職,伊未繼續履約應可歸責 於上訴人,是伊無違約情事。違約金請求金額亦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上訴人請求 返還借款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本於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97萬25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6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於110年9月29日簽訂刺青師培訓意向書,約定雙方預計 共同合作執行「刺青師培訓」計畫,上訴人將培養乙方(即 被上訴人)為專業刺青師,並約定該意向書自簽約日起生效 ,除因第5條中止意向書外,於生效日起一年內雙方未能議 定正式合約,該意向書即失其效力(司促卷第27頁)。 二、兩造於111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作目 的:甲方(即上訴人)係為增進刺青技術及推廣而招收乙方 (即被上訴人)成為學徒並進行培訓,所有培訓課程均為有 價,然為降低乙方擔任學徒時之壓力,特與乙方約定於培訓 過程中,乙方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於培訓完成後,雙方約定 乙方加入甲方之工作室與甲方合作從事刺青之工作,並約定 利潤分配之方式,除作為乙方之工作報酬外,並用以補償甲 方就乙方培訓時課程費用。」;第2條約定:「2.1除甲方另 有變動課程外,甲方設計之培訓課程原則上為每週壹次、每 次壹小時,乙方應盡力配合甲方培訓課程之之時間。2.2畫 圖培訓每次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刺青培訓每 次課程費用為貳萬元,乙方在培訓期間,就培訓費用可先暫 時不繳納……」等語(司促卷第29-35頁)。 三、被上訴人於「○○刺青」學習期間上課情形如司促卷第13-25 頁「刺青師培訓簽到/簽退表」所載(但被上訴人爭執雖有 簽名但有實際並未上課情形)。 四、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且未支付學習費用及 違約金,於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為由,對被上 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59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駁回再議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學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及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共計 67萬25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技術生 訓練契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學費?爰析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培訓期間,實與雇主間以學習技能為目 的之技術生無異,依勞基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勞基 法技術生相關規定,用以規範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  1.按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 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僱主訓練之人。本 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 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勞基法第64條第2 、3 項訂有明文。又雇主招收技術生時,技術生雖得約定生 活津貼但並無適用最低工資之強制規定,此觀諸勞基法第65 條規定自明。此乃係因為技術生或培訓期間之受雇人,其受 訓期間,雖有可能為雇主提供部分勞務,但其係以學習技能 為主要目的,而並非以提供勞務為主要目的。  2.查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期間,至上訴人 所經營之「○○刺青」學習,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合作目的:甲 方係為增進刺青技術及推廣而招收乙方成為學徒並進行培訓 ,所有培訓課程均為有價,然為降低乙方擔任學徒時之壓力 ,特與乙方約定於培訓過程中,乙方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於 培訓完成後,雙方約定乙方加入甲方之工作室與甲方合作從 事刺青之工作,並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除作為乙方之工作 報酬外,並用以補償甲方就乙方培訓時課程費用。」(見不 爭執事項二),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間為師父與學徒關 係(見原審卷第178頁),並於刑事偵查中自承:面試時有 告知是無薪水的工作,都有請面試者想清楚,伊有跟被上訴 人說要到伊店裡工作學刺青,伊不會收學費,但必須要到伊 店內工作,雙方並有簽立契約約定如無工作滿6年,則須賠 償違約金30萬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859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131頁)。  3.再審諸證人李昀媛於原審證述:伊約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 5、6月期間,在上訴人處學習並受僱於上訴人,學習刺青、 看店、接待客人、打掃,師傅叫伊做什麼,伊等就做什麼, 伊學習期間為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即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店裡 環境整理公告。被上訴人與伊一起在上訴人處學習期間,也 要一起做上述工作,上訴人沒有支付伊與被上訴人薪水,當 時伊等之理解是幫上訴人工作,就不會有學費問題,並於將 來出師時,加入上訴人工作室給上訴人抽成等語(見原審卷 第224-233頁);佐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 「○○刺青」頒布之「店裡環境整理」公告規範對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且被上訴人請假需徵得上訴人同意等情 ,亦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97-117頁)。  4.綜此前開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學徒身分於上訴人處學習 刺青之相關技能為目的,而由上訴人教授被上訴人刺青技術 ,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訓練。依上說明 ,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培訓期間,實與雇主間以學習技 能為目的之技術生無異,依勞基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應準 用勞基法技術生相關規定,用以規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至於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 並將書面訓練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案,核屬主管機關是否依勞 基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雇主處以罰鍰之問題,並不影 響兩造間技術生訓練契約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學費,違反勞基法第66條規定 而屬無效,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費,並無理由:  1.次按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勞基法第66條定 有明文。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亦有明文。是以勞 基法第66條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勞資雙方如違反上述規 定所為約定,應屬無效。  2.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2.1除甲方另有變動課程外,甲方 設計之培訓課程原則上為每週壹次、每次壹小時,乙方應盡 力配合甲方培訓課程之之時間(司促卷第29-35頁)。2.2畫 圖培訓每次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刺青培訓每 次課程費用為貳萬元,乙方在培訓期間,就培訓費用可先暫 時不繳納……」,並於第3條3.4約定:「如乙方有違反本條之 規定,經甲方勸誡仍未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主 張就培訓課程之所有費用均應一次清償繳納,並應加計由培 訓首日起算之年息百分之五」(下稱系爭賠償條款)等語, 固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9-35頁),然兩造間 系爭契約應屬技術生之訓練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賠償條 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應給付全部課程費用 ,自屬向技術生收取訓練費用,依上說明,系爭契賠償條款 顯已違反勞基法第66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及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 共計67萬25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違約金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 未繼續參與課程,有意違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3.3約定以曠 課論,伊得依系爭契約同條3.4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第9條9. 2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云云。而查,系爭契 約第3條乃兩造關於培訓期間出勤之約定,依該條3.3、3.4 約定:「乙方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或提出請假未獲甲方同意 時,均以曠課論 」、「如乙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經甲方 勸誡仍未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並得主張就培訓課 程之所有費用均應一次清償繳納,並應加計由培訓首日起算 之年息百分之五」,可見被上訴人於擔任學徒期間不得有無 故不假未到之曠課情事,如經上訴人加以勸誡制止,仍有無 故曠課情事時,上訴人方得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8日因牙痛欲請假就醫,遭上訴人以其無休假拒絕等 情,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97-117頁);另據被 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亦可知,被上訴人之母發 送其外公在越南生病的照片,希望被上訴人能回越南見一見 外公,被上訴人回以其要回去看外公最後一次,不然以後沒 有機會再跟外公見面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 2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參以上訴 人自承被上訴人當時告知要照顧親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 回來可以繼續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暨被上訴人於培 訓期間全無薪津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因無薪難以為繼 、且未享有合法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又適逢伊外 公在越南病情益重,故而辭職等語,應可採信。依此,足徵 被上訴人並非無故任意曠課,已難認其有系爭契約第3條3.3 約定之曠課情事。  ㈡再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即學理上所稱「附合契約」 ,通常係由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由另一方依該預定 條款簽訂之契約。又附合契約預定之條款,於個別之相對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已訂入該附合契約中,上開條文中所稱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 、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 ,資為判斷之依據。  ㈢查證人李昀媛與被上訴人係同時簽立由上訴人提出之刺青師傅培訓合約等情,業據證人李昀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6-232頁);觀諸該培訓合約書為上訴人供其與包含被上訴人、李昀媛等所屬不特定員工或學徒締結同類型契約使用,其內容除預留空格以手寫之部分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且上訴人為「○○刺青」商業經營者,是該刺青師傅培訓合約之約定內容應係屬上開所述之「附合契約」無疑。又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到職近8個月,始於111年2月26日提出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簽訂,而被上訴人為87年次(見司促卷第49頁),年紀尚輕,且為上訴人之學徒身分,暨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培訓期間,並未領受任何生活津貼補助,審酌締約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被上訴人主觀能力,再參諸系爭契約各款之約定,均無規範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事由,而均僅規範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事由,除前述系爭契約第2、3條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學費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66條規定而屬無效外;另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培訓須在上訴人之工作室工作滿6年,若業績未達標,則不列入工作年限計算,若提前解約,更需支付先前之培訓課程費用,不僅限制被上訴人最低工作年限,更得由上訴人單方訂立業績標準,無限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單方、主觀認定被上訴人態度不佳而中止合約,並得隨時增添系爭合約上未規定之行為規範;第9條約定,若被上訴人中途自行放棄,應繳納先前之學費,並於一方有合約終止事由時,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而不問被上訴人放棄之緣由,未設任何例外,均應給付學費,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僅為上訴人得終止事由之約定,形同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核屬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已對被上訴人存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㈣依前論述,被上訴人既係因無薪難以為繼、且未享有合法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適逢需返回越南照顧生病之親 人,而未再繼續上開培訓課程,顯非無故任意曠課,要難認 有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之終止事由。況且,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亦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9.2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及第9條9.2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刺青培訓課 程費用33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共計97萬2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彥希到庭作證, 欲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79-81 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易-389-20241225-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政岳 (年籍詳卷) 劉怡瑩 (年籍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郭建宏 李采臻(原名李筱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46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政岳、劉怡瑩(下稱 聲請人2人)對被告郭建宏、李采臻(下稱被告2人)提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42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收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 75號全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4號 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2人於113年6月3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 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卷第7至10頁反面、第12、13頁,本 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 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 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李采臻、郭建宏分別為址設臺北市○○ 路0段000號6樓之臺北市私立建宏文理短期補習班信義分班 (下稱本案事業)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2人 為夫妻,聲請人蔡政岳與被告郭建宏則為臺北科技大學EMBA 班之學長學弟關係。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建宏於11 0年10月間,於不詳地點,向聲請人蔡政岳佯稱:伊經營之 補習班獲利甚豐,保證獲利每年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 云,嗣於110年12月24日由被告李采臻出面與聲請人2人簽訂 「建宏文理補習班信義分班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 ,並於該契約書上載有本案事業資產總額達500萬元之不實 事項,且由被告郭建宏與聲請人2人雙方之共同友人周正宜 擔任簽約見證人,約定聲請人劉怡瑩以200萬元購得本案事 業40%股權,聲請人蔡政岳則提供專業技術,取得本案事業5 %股權,致聲請人2人誤認本案事業確有一定之規模與獲利能 力,而同意簽訂本案契約,聲請人劉怡瑩並於110年12月30 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嗣聲請人蔡 政岳發現本案事業連連虧損,且經聲請人2人要求被告2人交 付本案事業之財報、結算退股,亦未返還上開200萬元款項 ,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聲請人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2人雖指摘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惟被告2人堅詞否 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郭建宏辯稱:本案事業確實有實際經 營,到現在都有經營;當初在洽談合作時並非透過周正宜, 係因聲請人2人欲經營補習班且已開始找經營據點,嗣因聲 請人2人找不到經營據點,方由聲請人2人入股伊與被告李采 臻經營之補習班之分班,並共同經營,伊於前期亦曾提供聲 請人2人50萬元,且簽約後亦由被告李采臻教導聲請人劉怡 瑩如何經營補習班及招生;又聲請人劉怡瑩簽約後任職於本 案事業擔任班主任,然於補習班招生季時,多次未按時到班 ,故伊與被告李采臻才又回本案事業幫忙處理,聲請人2人 係合夥人,因目前本案事業仍虧損,故無利潤分配;伊原本 也不知悉周正宜不具律師資格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3021號卷【下稱他卷】第132、133頁)。被告李采臻 辯稱:被告郭建宏跟聲請人2人談完後,伊有帶聲請人劉怡 瑩,教她如何經營補習班、招生,也帶聲請人劉怡瑩認識舊 生的家長,其餘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他卷第133頁)。辯 護人為其等辯護:聲請人劉怡瑩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自承因 聲請人2人經營不善導致本案事業虧損,故欲退出經營,且 聲請人2人於洽談入股本案事業時,尚未找周正宜撰擬合約 ,故周正宜是否具律師資格不影響契約成立等語(見他卷第 133、134頁)。經查:  ㈠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采臻於110年12月24日簽立本案契約,聲 請人劉怡瑩於同年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乙情 ,有本案契約、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 ,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參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2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 第175至201頁),未見被告2人向聲請人2人保證本案事業每 年獲利100萬元乙情,且聲請人2人(聲請人蔡政岳之暱稱為 「Jimmy」,參聲請人警詢中自陳之綽號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29、75頁)早自110年9月29日起,即就經營本案 事業之地點、租金情形、承租地點附近可招收之學生人數、 學生收費金額、補習班之裝潢風格及設計圖等實質經營本案 事業之細項各節,與被告2人間傳訊互相討論,被告李采臻 亦於對話中教授聲請人2人經營補習班之方法,甚且聲請人 蔡政岳亦於同年月30日自行聯繫欲承租地點之出租人確認可 否承租供其等經營補習班(見他卷第185頁),並於確認後 將與出租人接洽之情形回報於上開對話群組,嗣雙方多次磋 商後,被告郭建宏方於同年12月8日傳訊委由周正宜為其等 撰擬本案契約乙情,有被告郭建宏與周正宜之對話紀錄可佐 (見他卷第203至223頁),周正宜於同年12月15日將本案契 約草擬之初稿傳訊予被告郭建宏後(見他卷第211頁),被 告郭建宏旋於同日將該契約初稿傳送至上開對話群組,供聲 請人2人確認並互相討論契約內容,亦有上開對話群組截圖 可參(見他卷第225、227頁)。是上開對話已無從認定被告 2人曾向聲請人2人保證本案事業每年獲利100萬元,且聲請 人2人早自110年9月間,即與被告2人討論共同經營補習班之 各項細節,並就契約內容大致有初步共識後,方由被告郭建 宏於110年12月間委由周正宜草擬本案契約,自難認聲請人2 人係因周正宜之身分關係方願意與被告2人共同經營本案事 業並匯款200萬元,再者,周正宜僅撰擬本案契約及擔任見 證人,亦非共同經營本案事業者,則周正宜是否具律師資格 自與本案無涉,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以此施以詐術云云,並 不可採。  ㈢復觀諸本案契約約定:被告李采臻提出50萬元做為事業營運 金,聲請人劉怡瑩出資200萬元取得本案事業40%股份,聲請 人蔡政岳提供專業技術取得本案事業5%股份;聲請人2人與 被告李采臻共同執行經營業務;於每年度12月31日決算利潤 分配,倘有淨利,提繳稅款、彌補不足營運金額50萬元之累 積虧損後,如尚有盈餘則依持股比例分紅等情(見他卷第15 至18頁),是上開契約亦未約定保證每年獲利100萬元至明 。且本案事業確於簽立本案契約後有招收學生經營補習班乙 節,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 、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所得損益計算表、收 入明細表、申報薪資調查表、本案事業之學生名單、補習班 招生宣傳簡章附卷足參(見他卷第149至171頁),足見被告 2人確有依本案契約經營本案事業無訛。又被告郭建宏於聲 請人蔡政岳傳訊要求其陳報本案事業經營情形時,被告郭建 宏亦有傳訊說明本案事業經營之大致情形(見他卷第23、25 頁),況依本案契約第5條約定(見他卷第16頁),本案事 業係由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采臻共同執行,是聲請人2人並非 僅是出資投資之股東,而為共同經營者,且聲請人劉怡瑩確 曾於簽立本案契約後於本案事業中擔任班主任,迄至111年6 月30日方離職乙節,亦有臺北市私立建宏文理短期補習收費 收據、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37至277頁)可參,可見聲請人 2人亦對於本案事業負有經營之權利及義務,是其等本可自 行掌握本案事業經營狀況,且就本案事業虧損乙情自亦難辭 其責,尚難以此反推遽認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 之犯行。  ㈣至聲請人匯入之款項雖匯入後經轉匯至其他帳戶(見他卷第2 1頁),惟本案事業目前尚經營中,且該匯入款項於本案事 業之用途及其收支狀況及金錢流向各情,亦據上開收支報告 表所附之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表、申報薪資計算表詳列在 卷,自難認該款項經被告2人侵占入己或係其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行為。聲請人另提出簡報資料(見偵卷 第27至30頁),稱被告係以此施以詐術云云,惟觀諸上開資 料僅係評估倘補習班確有開班授課之各種獲利情形,亦未載 明保證一定獲利,況且,經營補習班係私經濟行為,招攬學 生之數量、開班情形及收費多寡均仰賴經營者之業務能力、 師資之良莠各情,聲請人2人於投資經營本案事業前本須自 行評估風險,而非於發現本案事業虧損後方執本案契約稱遭 詐欺云云,末以,聲請人倘欲主張取回投資款項本可循本案 契約主張,然亦難憑此認被告2人確有涉犯詐欺取財或業務 侵占犯行。  ㈤從而,經核全卷事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對聲請人 施行詐術、業務侵占之客觀行為,與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 要件顯然不合,自無從對被告2人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 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聲自-14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濛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晨芯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芙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被告簽訂「老蕭專業 日規外匯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授權 原告於其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營業店面(地址詳卷,下 稱系爭店面)使用被告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以從事車輛銷售 業務,原告須繳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乃於1 12年3月29日匯款300萬元、同年5月29日匯款200萬元,合計 共50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兩造並依約互相支援車輛銷售 ,就售出車輛與進行分潤。詎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竟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將其寄售於系爭店面之5部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全部拖走,被告此違約之舉使原告失去繼續合作之意 願,乃於112年12月28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嗣 被告亦發函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業經兩造終 止,被告應返還加盟金500萬元。惟被告拒不返還,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提供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提 供支援車輛之擔保,係被告善意先行提供系爭車輛支援,然 經被告數次催請,原告仍遲未能設定抵押權,被告不得已始 將系爭車輛拖走。且原告有多項違約行為,被告始發函終止 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已終止。又加盟金之計算與加盟期間 長短無涉,而是原告使用被告之商標、服務標章之對價,被 告收受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然實現,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合 約終止為由,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交 付加盟金500萬元,被告亦授權原告於系爭店面使用被告之 商標及服務標章,被告於112年8月至9月間提供系爭車輛支 援,復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車輛全部拖走,原告於同年1 2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亦於112年12月 2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經原告於113年1月11日 收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原告匯款證明、出售車輛分 潤紀錄、雙方終止合約之律師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4 5頁、第57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加盟金5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系爭合約業經兩造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擅自破壞系爭店面之門鎖後 ,以拖車將系爭車輛全數拖走,明顯違背系爭合約,原告完 全失去信任及合作之意願,於112年12月28日以律師發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並未說明其得 以單方終止合約之依據為何,尚難認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惟被告亦於112年12月2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堪認兩造至此 均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系爭合約效力應於113年1月 11日終止。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370萬元: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無繼續保留500萬元加盟 金之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全數給付返還等語。惟綜觀系爭 合約關於「加盟金」之約定,僅第3條「加盟金及時間規範 」約定:「1.乙方加盟須繳納加盟金伍佰萬元於甲方後,始 能獲得甲方提供之相關支援。2.乙方應於本合約書簽訂後三 個工作日内,给付加盟金之60%即参佰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 帳戶),本合約書始生效力,乙方並應於開始營業前給付加 盟金之40%即貳佰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若未如期給 付,甲方有權收回加盟權利並另尋加盟主,於甲方尋得新加 盟主後,應無息返還乙方前開所給付之加盟金,最長不得超 過九十日,本合約並於甲方返還加盟金時,同時解除。3.乙 方自本合約書簽訂並生效後八個月內依本合約書完成裝潢、 開店、營業,如逾期未營業,甲方有權收回加盟權利並另尋 加盟主。於甲方尋得新加盟主後,應無息返還乙方前開所給 付之加盟金,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本合約並於甲方返還加 盟金時,同時解除。」(見本院卷第18頁)除此以外,即無其 他關於加盟金之約定。次觀系爭合約第10條「合約解除、終 止之延續效果與義務」之約定:「1.招牌卸除之規範:本合 約書終止時,甲方得於本合約書終止日起立刻派員前往乙方 店頭卸除直式與横式招牌及相關品牌識別物(含甲方補助增 設及乙方自費增設之招牌),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提出 任何抗辯,卸除費用由乙方負擔。2.商標使用之禁止:本合 約書經解除或終止後、乙方應停止使用『老蕭專業日規外匯 車』各項商標、圖樣、符號以及各項相關加盟本合約為授權 證明之品牌識別設備。乙方益不得使用與『老蕭專業日規外 匯車』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商標、顏色或服務標章等使消費 者發生混淆之行為。3.權利義務之效期:甲乙雙方對於合約 之解除、終止發生爭議時,於爭議期間及招牌助成物卸除空 窗期,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本合約書照常履行。」( 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系爭合約就合約終止時,對於原告 已交付之加盟金究應全數返還、比例退還抑或全數沒入無庸 退還等節,全無任何約定,自應探究原告給付加盟金之對價 為何,以決定兩造合約終止時,被告是否應返還加盟金,及 其返還之比例為何。  2.關於原告給付500萬元加盟金之對價,原告主張係使用被告 商標、招牌、廣宣支援等系爭合約第4條第1、4項之內容, 被告則認為係系爭合約第2條原告可使用被告的商標、服務 標章及第4條之加盟權益(見本院卷第313頁)。觀之系爭合約 第2條「加盟標的與合約期限」約定:「加盟標的:甲方將 已註冊之『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商標與服務標章授權乙方於 高雄品之營業店面使用。相同地點須維持三年。2.合約期限 :本合約永久有效。」、第4條「加盟權益」約定:「1.商 標使用…2.車輛提供…3.人才培育….4.廣宣支援…5.地區保障… 6.利潤分配…7.車輛支援…8.車輛交換…」(見本院卷第18頁) ,此均屬原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享有之權益,亦即屬被告 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及應履行之義務。又兩造既均認此即原告 給付加盟金之對價,已如上述,則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 既無庸再提供該等服務,自應按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 加盟金。  3.至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雖約定「本 合約永久有效。」,惟觀其第1項另約定「相同地點須維持 三年。」,且觀系爭合約第4條「加盟權益」第5項「地區保 障」約定:「六都及各縣市僅限各單一加盟主(例:花蓮縣 加花蓮市僅可開放一組加盟),以確保乙方權益。」、第7條 「管理規範」第3項後段「禁止任意遷移營業地址」亦約定 :「除了非人為或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任意遷移營業地址 ,同營業地址需期滿三年。」(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 合約因性質上為車輛買賣加盟店合約,就銷售車輛車況、售 後服務等均約定有地域限制,且期間為3年,堪認此應為兩 造締結系爭合約時合理期待彼此合作之最短期間。則兩造於 112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於113年1月11日終止,期間存 續期間為290日,應占3年期間之26%〔計算式:290日÷(365日 ×3年)×10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兩造合約存續 期間比例計算扣減後,被告應返還加盟金數額為370萬元( 計算式:500萬元-500萬元×已履約期間比例26%=370萬元) 。準此,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加盟金,其中37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4.兩造雖另就他方是否構成違約情事等節互有爭執,惟觀之系 爭合約就當事人是否違約及是否因此影響加盟金之返還及比 例等節,均未為任何約定,自無從逕以有無違約作為判斷需 否返還加盟金之依據,則兩造此部分爭執,已無論述必要, 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0

TPDV-113-訴-2176-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綺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許文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接獲劉峻瑋透過LINE通訊軟體來電,遂 使用LINE通訊軟體「小綺」與劉峻瑋聯繫,得知劉峻瑋欲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2人約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6, 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許文綺因此提供其 不知情之女兒張心梅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心梅帳戶)之帳號予劉峻瑋,待劉峻瑋囑由實際 上係配合員警調查、無購毒真意之簡嘉助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益門市,先匯款1萬10 0元至張心梅帳戶,再將簡嘉助提供之匯款明細轉傳予許文綺後 ,許文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 之住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劉峻瑋。嗣劉峻瑋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簡嘉助及同無購毒真意之盧永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宣告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文綺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稱:我和劉峻瑋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我出錢、出貨,劉峻瑋和買家聯絡, 我們一起到黃朝設之住所拿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和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 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 小綺」與劉峻瑋聯繫,約妥以2萬6,000元之價格,交付半兩 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峻瑋,提供張心梅帳戶之帳號予劉峻瑋, 並於簡嘉助匯款1萬100元至張心梅帳戶後,於同日上午10時 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之住所,與劉峻瑋見 面,劉峻瑋當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嗣劉峻瑋販賣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永昌、簡嘉助時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131頁),核與證人 劉峻瑋於警詢、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112 偵18639卷第65-76頁、第219-222頁,本院112訴1635卷第22 6-228頁)、證人盧永昌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12 偵18639卷第81-86頁、第237-240頁)、證人簡嘉助於警詢 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8639卷第87-89頁、第237-2 40頁)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劉峻瑋與被告、 盧永昌及簡嘉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語音通 話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401072號函檢附張心梅帳戶之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儲字第1 111234134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99號鑑驗書存卷 可稽(見112偵18639卷第91-95頁、第101-107頁、第111-12 1頁、第123-139頁、第143頁、第261-263頁),亦有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與劉峻瑋商議本案交易內 容、收取對價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峻瑋,而實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峻瑋欠我好幾萬元,如果劉 峻瑋販賣毒品獲利,就可以還我錢,我賺他還我的錢。我有 拿到1萬10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4-476頁),可 知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思,其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被告係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與劉峻瑋,並非與劉峻瑋共 同販賣與盧永昌、簡嘉助: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半臺賣劉峻瑋4萬元等語(見112偵186 39卷第6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1月16日有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劉峻瑋,但沒收到錢等語(見112偵18639卷第 180頁);於本院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劉峻瑋於111年 11月16日聯絡我要拿半臺甲基安非他命,他後來只有匯1萬 元訂金,尾款沒有再付,劉峻瑋有來找我拿半臺甲基安非他 命,我們約定他賣出以後要回帳給我,但他被警察查獲等語 (見本院112聲羈202卷第1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劉峻瑋因為沒有毒品才聯絡我,我和劉峻瑋講好用2萬6,0 00元交易半臺甲基安非他命,我提供張心梅帳戶給劉峻瑋, 也有收到1萬100元。後來我們在黃朝設的住處見面,黃朝設 幫我拿毒品給劉峻瑋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129-130頁 )。參以上開內容均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出於己意所為之 任意供述,被告前已坦承其係以出賣人之身分與劉峻瑋議價 、收款、交付毒品與劉峻瑋甚明。  ⒉劉峻瑋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單獨販賣與盧永昌、簡嘉助等 情,復經證人劉峻瑋於警詢時證稱:「綺姊」是我的毒品來 源,我們交易都是用回帳的方式。我和盧永昌講交易要先給 訂金,然後把我的毒品上手「綺姊」傳給我的帳號傳給盧永 昌讓他先存入1萬元,我開車到「綺姊」當時的所在地,「 綺姊」開價2萬6,000元,如果我晚上跟盧永昌他們交易成功 ,要回帳1萬6,000元給她等語(見112偵18639卷第65-76頁 ),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交易的毒品是向 被告購買的,我跟被告拿半兩,後來還有一錢半是被告的朋 友給我,只有先付訂金,原本想說晚上交易有拿到錢再回給 她等語(見112偵18639卷第221頁),嗣於另案審理時稱: 我從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只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228頁),前後證述一致,顯 見劉峻瑋向被告拿取毒品時,始終係以買方自居,並立於該 角色與被告進行交易後,再單獨販賣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 。  ⒊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劉峻瑋賣給誰、 價格多少,我們沒有約定如何分利潤,劉峻瑋交易完,我就 是跟劉峻瑋收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130頁 ),佐參卷附被告與劉峻瑋於本案交易翌日,即111年11月1 7日之對話內容(見112偵18639卷第128-130頁):   ⑴雙方談及第三人欲向劉峻瑋購買1臺毒品時,被告向劉峻瑋 稱:「(誰?我缺多少嗎?欸我差拉,我不夠啦,我有半 臺再多一點而已。)但是我給你的這個價錢,我沒什麼賺 頭欸。說真的,因為現在大家都缺貨,大家都在排隊啦... 真的阿,昨天也有一個在排隊,我就想說...」、「我根本 沒有利潤啦...」、「我是想說,你要給我『52』啦。我才可 以啦」、「恩。對阿,他有1錢半在你那,你就要跟我算阿 ...」、「對啦,我半臺給你,你1錢半給我,這樣可以嗎 」等語。   ⑵劉峻瑋於同次對話中,向被告稱:「(對阿,『50』的話我真 的很那個...嘿)可以啊,我跟他們,我是跟他們報『55』啦 。阿你如果說52,我可以再跟他們多一點」等語,被告回 稱:「現在外面連60都沒得拿咧」等語。   被告始終未與劉峻瑋談論雙方如何分工、與第三人交易之內 容,或事成後如何分配交易利潤等涉及共同犯罪計畫實行方 式之事項,只是單方面向劉峻瑋報價、議價或抱怨其幾乎難 以從雙方交易中獲利,即著重其個人獲利與否,就劉峻瑋販 賣毒品對象之身分、劉峻瑋如何向他人報價、是否提高販賣 價格等劉峻瑋與他人間毒品交易內容,則抱持漠不關心之態 度而未加過問,實與一般合作關係中多會討論整體計畫如何 進行,或約妥相互分工模式、利潤分配等情形不同,在在彰 顯被告與劉峻瑋係各自為謀之獨立賣家,雙方僅為上游與下 游之買賣對向性關係,無共同販賣毒品以牟利之合意。  ⒋綜合以上證據予以判斷,足認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供述為真,其並非與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 、簡嘉助,而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被告嗣後翻 異前詞,改稱係與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無足採 信,辯護人所為首揭辯護之詞亦無可採。  ⒌此外,劉峻瑋經本院數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且拘提未獲,致無從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有本院審判 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 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258頁、第343頁、第4 21-423頁、第427-440頁、第443-455頁、第459頁),經當 事人捨棄聲請,尚無法確認卷附以劉峻瑋名義提出予檢察官 之書狀(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97-501頁),是否其本人所 為之陳述;縱該書狀係劉峻瑋所提出,劉峻瑋亦已陳明被告 係經其一番懇求,才同意協助處理毒品貨源,整體文義並未 流露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意,與劉峻瑋先前所為證述無 明顯矛盾之處,自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前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而非與劉峻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 證認定如前,被告既已交付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其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劉峻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盧永昌、簡嘉助之行為既遂與否,對被告與劉峻瑋間毒品交 易不生影響,被告仍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責。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偵查 階段之自白,包含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包含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事項,主觀要件則包含行為人有無營利之 意圖及販賣毒品之意思,倘若行為人已就前揭部分為肯定之 供述,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為偵查中 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收款、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劉峻瑋等行為,亦不否認其有營利意圖,而坦承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辯護人所爭執販賣對象為何或本案 應論以既遂或未遂,僅係細節差異及法律如何適用之問題, 尚無從否定被告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之情,是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上手係黃朝設等語(見本院112 訴1635卷第129-130頁),惟據證人黃朝設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在案(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259-263頁),黃朝設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507-508頁),難認本案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其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 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之行為,已達既遂程 度,自無前揭未遂犯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明知劉峻瑋係為販售與他人而購買第二級毒品,仍貪圖一 己私慾,販賣高達數萬元之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助長毒品 交易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誠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之態度,被告之素行(見 本院112訴1635卷第509-524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7頁),暨檢察 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86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供其與劉峻瑋聯 繫使用,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取得劉峻瑋囑由簡嘉助匯款之1萬10 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5-476頁),亦有上開張 心梅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餘款1萬5,900元, 是僅就被告實際獲取且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元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然 經被告供稱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之物等語(見本院112訴163 5卷第470頁),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 請沒收銷燬,故不予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針筒,係供其施用毒 品使用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0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無需宣告 沒收。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惟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仍應由檢 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再由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 判斷,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陳明係預備作為發放予 沉香加工事業之員工之薪資使用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 第470-472頁),而被告供稱其從事沉香加工事業一節,與 證人黃朝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會住在我那裡, 照顧沉香樹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0-472頁),或有 相符之處,被告所言似非全然無據,無從遽認該筆款項有高 度可能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檢察官復未就此予以舉證,依前 說明,檢察官聲請沒收尚無理由,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1 蘋果廠牌iPhone13 mini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12 mini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海洛因1包 不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針筒1盒 不沒收 6 現金6萬8,100元

2024-12-19

TCDM-112-訴-163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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