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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國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國新(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現於高雄戒治所 執行中。伊從始至終評估裁定強制戒治之醫師有4位、彼此 看法及想法不一致,遇到好的醫師讓壞人通過,若遇到不好 的醫師卻讓好人裁定強制戒治,請法院參考上述評估標準是 否具有一致性及符合比例原則;另請參考勒戒所同學「洪南 文」也是通緝到案且前科累累,所犯都是毒品案件並在勒戒 期間毒癮發作、由精神科醫師開立藥物,家中無人會客、亦 無穩定工作;另位同學「王俊卿」剛入所時毒癮發作而被單 獨隔離,相較伊在勒戒期間並無毒癮發作並持續遵守所方規 定,家人有來會客且在社會上具有穩定、正當工作,目前也 深感悔悟,更配合員警交出上游,為何還被裁定強制戒治? 本件顯有不公平並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其他地檢署聲請戒 治前都會詢問有無意見,裁定後也明確告知動、靜態分數, 為何獨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沒有上述流程,讓伊在不明原因 下被裁定戒治,請查明是否有程序疏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強制戒治。 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併參酌勒戒前各種情況作為評 估依據,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 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 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 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 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 、家庭等因素。綜此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 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 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身癮所 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乃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而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 估由形式上觀察要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 尊重。 三、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分結果「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其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容有誤 載,實應為42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2 分,總分66分(靜、動態因子各為59分、7分),綜合判斷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3年12月3日高戒 所衛字第113100081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又上開評分結果係該所專業人員依其 本職學識就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憑以獲致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自得採為判斷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故被 告既經前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依檢察官聲 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至檢察官與原審事前雖未針對有無強制戒治必要一 節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提起本件抗告既已詳 述個人意見暨所憑理由,堪信事後已補正上述程序瑕疵。另 佐以不同案件裁量結果本須隨諸個案情節暨行為人本身狀況 、生活條件而有所差異,故被告所舉他案核與本案具體考量 情狀既有不同,即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參考標準,仍不能憑以 解免依法應受強制戒治之責。故被告徒以前詞指稱原審裁定 違法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26

KSHM-113-毒抗-22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弘瑋 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濬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滕 指定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于軒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 0日、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6、7、8所示科刑部分及葉弘瑋所定 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辰、周于軒各處 如附表編號1、4、6、7、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告訴 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 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是民法 上關於表意瑕疵之規定尚不適用之,然倘告訴人因自由意志 嚴重受影響而撤回告訴,自難認其告訴之撤回係出於真意, 當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被告邱育滕原上訴理由稱:已 與告訴人廖宏羲(下稱廖宏羲)達成和解,並經其撤回刑事 告訴,關於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經查:被告邱育 滕與廖宏羲於民國112年4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第二點載明:「乙方(按廖宏羲)同 意不再追究甲方(按邱育滕)一切民、刑事責任,並願放棄 對甲方之刑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甲方不構成犯罪,乙方沒有 意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認為甲方應為有罪判決,乙 方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以及 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頁 )。而被告邱育滕於本院陳稱:(和解書有無提到其他被告 的部分?)廖宏羲說其他被告的部分,就請其他被告自己去 跟他談,刑事撤回的部分只有針對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28 頁)。且證人廖宏羲於本院證稱:上開和解書是被告邱育滕 所擬,當時只有我與邱育滕及其朋友洪孟洋在場,洪孟洋不 是律師。我不知道和解書第二點有什麼影響,也不知道撤回 不可分的意思,邱育滕沒有跟我解釋該條的意思。我在簽和 解書時,沒有要對全部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思等語(本院卷二 第45~46頁)。顯見證人廖宏羲在與被告邱育滕簽立上開和 解書時,被告邱育滕僅知證人廖宏羲之撤回告訴,只針對其 本人,而不及於其他同案被告;其更是明確知道證人廖宏羲 尚未與其他被告和解,亦未有對其他被告撤回告訴之意。而 證人廖宏羲因未有人對其解釋和解書第二點之意義,故其不 瞭解對被告邱育滕撤回告訴者,會對其他同案被告亦發生撤 回之效果,則在簽立和解書之雙方均不知撤回告訴不可分之 意義的情形下,實難認為證人廖宏羲有撤回告訴之真意,而 認其撤回告訴為合法,故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嗣被告邱育 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等語( 本院卷二第49~50頁)。故關於被告邱育滕前揭爭執傷害事 實之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周于軒罪刑在案。茲 :  ㈠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113年7月16日判決(下稱甲判決)事 實欄一、㈠關於被告葉弘瑋、王宏濬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142~143頁)。  ㈡被告葉弘瑋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 ㈠、㈡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包括事實欄三)部分均不 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44、201頁)。  ㈢被告王宏濬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 44、201頁)。  ㈣被告林修煥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44、 201頁)。  ㈤被告邱育滕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44、 201頁)。   ㈥被告周于軒明示僅針對原審113年4月30日判決(下稱乙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 頁、卷二第144、201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前揭上訴 部分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甲、乙判 決之其他部分,則俱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上訴理由:    一、被告葉弘瑋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葉弘瑋所不爭執。審 酌其前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後,理應發生警惕作用 ,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數月即故意再犯本案之妨害秩序與 前案罪質相同等罪,其犯罪手段及情節亦無太大差異,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葉弘瑋上開犯罪情節,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 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葉弘瑋上訴意旨:  ⒈被告葉弘瑋於案發遭拘捕即坦承犯罪並配合、協助檢警釐清 事實,就所涉之犯行細節一一供述。就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部分,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葉弘瑋與廖宏羲(下稱 廖宏羲)素不相識,其非本件之首謀,亦非持棍棒、兇器對 廖宏羲下手施暴的核心人物,主觀上是「協助救援友人」; 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亦於警詢時即承認非制式手槍係 由友人王威凱轉讓而取得持有,請斟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又原審以「被告葉弘瑋持槍使用等之犯罪情 節、手段」而為不利之認定,然該部分持槍使用事實亦同為 原審附表編號5之刑法第302條之1,最低法定刑1年之加重事 由及犯罪事實,有重複評價之情;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葉弘瑋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張順 隆(下稱張順隆)為被告葉弘瑋父親之友人,本案起因於雙 方懸而未決之債務、被告葉弘瑋個人家庭經濟匱乏之際,因 被告葉弘瑋年輕衝動失慮而致釀大錯。從而,被告葉弘瑋實 際上就自己所涉犯之行為,遭檢警詢問案情隨即主動說明並 供出共犯,並非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而認罪,應可認定 被告葉弘瑋犯後態度良好。以上各罪,請審酌被告葉弘瑋年 紀尚輕,目前已有家庭並與配偶育有1歲之未成年子女,又 須協助母親照顧自己之弟弟,請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量處被告葉弘瑋較輕之刑度。  ⒉甲判決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之重刑,然考量 被告葉弘瑋本身性格特性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度及持續性 ,被告葉弘瑋年紀尚輕,正值青春壯年之黃金歲月,思及自 此在監度日,不禁悲從中來,基於刑罰衡平原則,請從輕量 刑,賜予被告葉弘瑋自新機會。    二、被告王宏濬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濬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王宏濬所不爭執。審酌其前 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後,理應發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數月即故意再犯本案之妨害秩序與前案罪 質相同之罪,其犯罪手段及情節亦無太大差異,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王宏濬上開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請 將原判決撤銷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王宏濬上訴意旨:  ⒈關於甲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宏濬與廖宏羲並無恩怨 ,本件紛爭係肇因於廖宏羲在邊境串燒新竹店2樓對被告王 宏濬亮出折疊刀示威而生。被告王宏濬及其所糾集之人毆打 廖宏羲之時間僅約2分鐘,影響公共秩序之衝突時程非長, 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客體僅係針對廖宏羲,亦未憑藉群 眾形成攻擊狀態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人、物,本案非屬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之情形。被告王宏濬自偵查時起即坦 承犯行、據實陳述犯罪過程,態度良好;被告王宏濬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串燒店任職,有正常工作,收入補貼家 用、扶養父母,為家中經濟主要支柱,如被告王宏濬入監執 行,其家庭將陷入經濟窘迫,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 予以從輕量刑。  ⒉又廖宏羲已撤回告訴,且被告王宏濬從偵查即始終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特別惡 性,應不得特別對累犯加重,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林修煥部分:   被告林修煥上訴意旨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林修煥並非本案衝突之主事者,且被告林修煥為樂於 學習,增進自己生活技藝以謀生之人,自幼父母離異,母親 與繼父另育有兩名均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賴被告林修 煥分擔家務,照顧該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另被告林修 煥已與廖宏羲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6,600元完畢,且廖 宏羲表示同意被告林修煥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本院卷二第 183頁)。請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邱育滕部分:   被告邱育滕上訴意旨以:被告邱育滕與廖宏羲素不相識,原 無恩怨,係應被告王宏濬電話之召,而前往協調忙處理,非 本案犯罪之核心,且未對廖宏羲下手實施強暴或傷害犯行。 而同案被告等人毆打廖宏羲之時間僅約2分鐘,影響公共秩 序之衝突時程非長,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客體僅係針對 廖宏羲,未憑藉群眾形成攻擊狀態,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之 人、物,本案非屬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之情形。再被告 邱育滕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廖宏羲達成和解,於 113年3月22日支付和解金額1萬2,000元完畢,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邱育滕雖有正當工作,但收入微薄,且妻子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家中有新生兒須照顧,如入監執行, 妻小將無以為靠。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邱育滕參與本案之事發 前因後果、動機目的,其非本案衝突之主事者,而是於現場 攔架衝突之雙方人馬,以及配偶甫生產完,家中開銷須被告 邱育滕獨力負擔等情,堪認其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則從被 告邱育滕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應認足以於客觀上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 過重,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周于軒部分:       被告周于軒上訴意旨以:被告周于軒自少年時即與母親及2 名年幼弟妹相依為命,母親為照顧3名子女而分身乏術、疲 於奔命,家庭教養保護之功能未能妥適發揮。被告周于軒當 時未能正確認知人生意義及方向,因緣際會結識前科累累之 友人,沈溺於尋求結夥同行之歸屬感和誤將英雄主義解讀為 逞兇鬥惡,也出於同儕壓力難以拒絕而應同案被告王宏濬之 號召,參與本案犯行,嗣於112年10月經歷母親住院,被告 周于軒須擔起照顧弟妹之責任,且在母親及姑姑不放棄被告 周于軒之情況下,一再以關懷和實際行動,溫柔耐心地引導 被告周于軒,陪伴其定期至少年保護官處報到,積極面對及 彌補過往少年時之錯誤,因此深刻瞭解到家人才是真正願意 包容、不離不棄的生命貴人。被告周于軒有家庭支持及正當 工作(白天於工程行工作、晚上於餐飲店打工),刻意將時 間填滿,斷絕與舊友聯繫,也頻繁與少年保護官聯繫,被告 周于軒已深感懊悔,並已與告訴人徐偉軒(下稱徐偉軒)達 成和解,請考量被告周于軒當時才18歲,給予自新之機會, 免於牢災,儘速回歸正常生活,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關於累犯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賭博 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另被告王宏濬亦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170、181頁)。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所犯妨 害秩序部分加重其刑。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均未能 遵守法律,被告葉弘瑋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 宏濬則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顯見其等對於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本院認就其等所犯此部分之罪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59條之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葉弘瑋部分:  ⑴被告葉弘瑋主張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編號2) ,以其之槍枝持有來源、持有期間、數量及持有過程雖以持 槍嚇人,但實際並未具有攻擊的真意,亦未造成重大傷亡, 若論以最低法定刑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有過苛之虞,情 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⑵惟被告葉弘瑋所稱上情,係屬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之 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葉弘瑋本案持有槍枝已對社 會安全法益造成危害,其進而持之使用,難認其有何犯罪情 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其上開請求,無 法准許。  ⒉被告林修煥、邱育滕部分:   ⑴被告林修煥主張:其非本案衝突之主事者,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已與廖宏羲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6,600元完畢,犯 後態度良好。又其為樂於學習,增進自己生活技藝以謀生之 人,自幼父母離異,母親與繼父另育有兩名均有身心障礙之 未成年子女,賴被告林修煥分擔家務,照顧該兩名未成年子 女生活起居。而廖宏羲表示同意予被告林修煥從輕量刑及緩 刑宣告。請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⑵被告邱育滕亦主張:其與廖宏羲素不相識,原無恩怨,係應 被告王宏濬電話之召,而前往協調忙處理,非本案犯罪之核 心,且未對廖宏羲下手實施強暴或傷害犯行。而同案被告等 人毆打廖宏羲之時間僅約2分鐘,影響公共秩序之衝突時程 非長,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客體僅係針對廖宏羲,未憑 藉群眾形成攻擊狀態,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人、物,本案 非屬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之情形。再被告邱育滕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廖宏羲達成和解,於113年3月22日 支付和解金額1萬2,000元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邱育 滕雖有正當工作,但收入微薄,且妻子於000年00月00日產 下一子,家中有新生兒須照顧,如入監執行,妻小將無以為 靠,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⑶惟被告林修煥、邱育滕與廖宏羲均無怨隙,被告邱育滕卻應 被告王宏濬之邀,到場參與圍毆廖宏羲,被告林修煥則係與 被告王宏濬一同到場,應知前因後果,卻不阻止被告王宏濬 等人之行為,反而阻止洪孟洋救援廖宏羲,廖宏羲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 害。依上開情形,被告林修煥、邱育滕就上開犯行,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至於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情節以及生活、家庭狀況,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其 等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⒊被告周于軒部分:  ⑴被告周于軒主張其自少年時即與母親及2名年幼弟妹相依為命 ,母親為照顧3名子女而分身乏術、疲於奔命,家庭教養保 護之功能未能妥適發揮。被告周于軒當時未能正確認知人生 意義及方向,因緣際會結識前科累累之友人,沈溺於尋求結 夥同行之歸屬感和誤將英雄主義解讀為逞兇鬥惡,也出於同 儕壓力難以拒絕而應同案被告王宏濬之號召,參與本案犯行 。被告周于軒現有家庭支持及正當工作(白天於工程行工作 、晚上於餐飲店打工),刻意將時間填滿,斷絕與舊友聯繫 ,也頻繁與少年保護官聯繫,被告周于軒已深感懊悔,並已 與徐偉軒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周于軒當時才18歲,給予自 新之機會,免於牢災,儘速回歸正常生活,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⑵惟被告周于軒與被告葉弘瑋等人先一起在新竹市○區○○街00號 前埋伏,見徐偉軒現身並進入車內時,即強拉徐偉軒下車, 徐偉軒因此遭被告葉弘瑋持刀劃傷及其他共犯持棍棒等兇器 圍毆,被告周于軒更參與欲強押徐偉軒上車,徐偉軒因此受 有右脛骨幹骨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 公分長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 撕裂傷各約5、5公分長等傷害,傷勢非輕,依此情況,實難 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被告周于軒請求依刑法 第59規定酌減其刑,亦無法准許。   ㈢關於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周于軒就原審乙判決關於其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2、3、5):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 考量被告葉弘瑋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 ,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更進而持之使用, 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葉弘瑋而 持有槍彈進而使用,已非單純持有者所比擬;就甲判決事實 欄二、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考量其侵害張順隆、徐緯婷之人身自由或身體法益、其 為主要角色並邀集他人共同為之,犯罪手段之不法程度甚高 ,暨其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屬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但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張順隆之諒解等情狀,為附表 編號2、3「原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王宏濬就甲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教唆犯頂替罪) ,考量被告王宏濬為妨害偵查機關辦案之進行,危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且為避免同夥被察覺,進而教唆他人頂替,為 維護他人而教唆頂替之動機、目的,暨其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屬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但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原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欄 所示之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葉弘瑋所犯如 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王宏濬所犯如 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 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 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 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 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被告葉 弘瑋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王宏濬就附表編號5部分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葉弘瑋稱:原審以「被告葉弘瑋持槍使用等之犯罪情 節、手段」而據為其不利之認定。然該部分持槍使用事實亦 同而為原審附表編號5之刑法第302條之1,最低法定刑1年之 加重事由及犯罪事實,有重複評價之情云云。惟按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與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之保護法益不同,且若行為人觸犯上開2罪,會視行為 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目的、時間等因素,而論以一罪或數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被告葉弘瑋僅就量刑上訴,而依 原審之認定,被告葉弘瑋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初,目的應非用 於剝奪張順隆行動自由,故予分別論罪,自無重複評價之情 ,附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4、6、7、8):    ㈠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部分(即附表編號1、 4、6、7):  ⒈原審就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甲判決事實欄 一、㈠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以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 、邱育滕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分別因妨害秩序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所犯妨害秩序部分加重其刑。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如前所述之事項 ,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 就其等所犯此部分之罪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林修煥及邱育滕分別以6千 6百元及1萬2千元與廖宏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183頁、原審卷二第9頁)。且廖宏羲於本院證 稱:因最近都在國外,要對被告等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本院 卷二第46頁)。則廖宏羲已表明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 修煥、邱育滕等人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之意。原審未審酌上情 ,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葉弘瑋、王宏濬 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有不當;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 修煥、邱育滕則以廖宏不欲追究其等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甲判決此部 分量刑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甲判決就被告葉弘瑋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因此予以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除侵害廖宏羲之身體法益外,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王宏濬除為本案之首謀外,亦與被告葉弘瑋、邱育滕等人持器械對廖宏羲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而被告林修煥則徒手拉住洪孟洋,阻止洪孟洋救援廖宏羲,造成廖宏羲傷勢非輕,雖廖宏羲就本案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不予追究之意,惟僅被告林修煥、邱育滕有與廖宏羲達成和解,賠償廖宏羲,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則均尚未賠償廖宏羲。復考量被告葉弘瑋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家裡有一個1歲的小孩及母親需要扶養。其母親因車禍手受傷,故被告葉弘瑋尚需協助照國小的弟弟及仍在就學的妹妹(本院卷一第341頁);被告王宏濬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月入約3萬7千元,但每月給予外婆約2萬元,因母親有嚴重的精神疾病,而由外婆照顧(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邱育滕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現從事室內清潔工作,家有妻子及甫出生之兒子需扶養,另母親已60餘歲;被告林修煥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其母親的公司上班,另也協助照顧2個現就讀高中、而有過動情形的弟弟(本院卷一第341頁);被告邱育滕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現從事室內清潔工作,家有妻子及甫出生之兒子需扶養,另母親已60餘歲(本院卷一第342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葉弘瑋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關於被告葉弘瑋部分,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⒋被告林修煥無法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修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 0年1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5~186 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合前 揭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㈡被告周于軒部分(附表編號8):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于軒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于軒與徐偉軒以20萬元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是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此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周宇軒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乙判決就如附表編號8「原 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欄部分所為量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于軒就徐偉軒受害部 分非首謀者,但其在場助陣,與其他共犯妨害公共秩序外, 亦造成徐偉軒受傷,並欲強押徐偉軒上車,妨害徐偉軒之行 動自由,幸徐偉軒趁隙跳車遂未得逞,原應予嚴懲;惟考量 被告周于軒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徐偉軒以20 萬元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白 天於工程行工作、晚上於餐飲店打工。因父母離異,其須扶 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及國小五年級之妹妹(本院卷一第3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唆犯頂替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葉弘瑋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2 葉弘瑋 甲判決事實欄二、㈠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葉弘瑋 甲判決事實欄二、㈡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王宏濬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王宏濬 甲判決事實欄一、㈡ 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林修煥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7 邱育滕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周于軒 乙判決(即起訴書犯事實欄四)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5

TPHM-113-上訴-4540-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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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30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漢」向郭名 宏佯稱可出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云云,陳陽鳴並以其 於110年8月19日所冒用林顥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連繫電話以取信郭名宏(林顥所涉詐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7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陽鳴所涉 偽造文書,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致郭名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2分許,以LINE Pay電子 支付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陳陽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收購之陳建平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後(下稱本案帳戶,陳建平所涉詐欺,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陽鳴隨即失聯。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陳陽鳴前案偽造林顥署名申請書之行為時間係110年8月1 9日,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1頁),且有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5頁),而 本案詐欺之行為時間乃111年5月30日,偽造文書與詐欺之時 間,相距已逾9月;復酌以被告之所以偽造文書,乃利用其 先前從事當鋪業務之特殊身分之便,而大量冒用他人身分偽 造文書(本院卷第70、181頁),綜上,難認本案詐欺與所 涉之偽造文書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 認屬犯意另起之數罪併罰關係。是以,本案起訴部分,並非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仍應就本案起訴部分予以審 理判決。  ㈡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81、191頁),核與被害人郭名宏之指訴相符(偵 3309卷第29、30頁),且有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及LINE 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轉匯紀錄在卷可稽(偵 3309卷第35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 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竟向被害人施詐取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取之金額雖非 甚鉅,然亦非至微,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7頁 ),然並未遵期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182、221頁),被告 前科累累,且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向被害人施詐而取得之5,5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與被害人固調解成立,惟被告迄未實 際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原金訴-119-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A52S型行動電話一具(含 插置之○○○○○○○○○○門號SIM卡一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三星A52 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補充為「三星A5 2S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 不足取;又衡量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犯後未將 竊盜之手機返還給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使告訴人 所受損失無法獲償,猶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職業 (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三星廠牌A52S型行動電話1具(含插置0000000000 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竊得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1號   被   告 許國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國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9 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路段, 適遇鄭宇晴騎乘機車不慎自摔倒地,所攜物品散落地面,鄭 宇晴一時未及注意,許國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故意,趁機上前假意攙扶,徒手竊取鄭宇晴掉落地面之 三星A52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得手後逕 即離去。鄭宇晴旋發現手機不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鄭宇 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許國堅警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鄭宇晴之指訴、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基簡-124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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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0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志全就被訴事實於偵訊時自白,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其中「警詢及」3字予以刪除。 (二)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為 竊盜行為之著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 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 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並侵入 臺鐵車站辦公處,遂行竊盜行為,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竊 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本不 應輕縱;惟考量被告偵訊時,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算甚高,且已尋獲發還 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暨被告智識(高職肄業 )、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醫療護腰1只,為被告竊盜所得,然業經發還予被害 人(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毋擁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 年6月6日6時19分許,擅自侵入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臺鐵七 堵車站後方由高慧萍管理之車銷倉庫,竊取臺鐵員工謝秀莉 所有之醫療護腰1個,復接續於同日10時55分許,侵入上開 車站之車勤餐務室倉庫。嗣高慧萍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慧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慧萍、證人謝秀莉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係指旅客上下停留及 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行竊地係臺鐵七堵車站倉庫,非屬旅客 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警方認被告涉犯此法條,容 有誤會,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基簡-1244-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博偉與BS000-K112032(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A女於民國112年4月初欲與林博偉分手,詎林博偉為求 與A女復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21日12時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A 女工作之花蓮醫院,在該醫院1樓精神科大廳,基於恐嚇之 犯意,向A女之主管BS000-H112027(下稱B女,姓名年籍詳 卷)恫稱:「把A女叫出來,不然我就每天來妳們工作場所 找她,不讓妳們好好工作」等語,使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 二、於112年4月21日、22日、24日,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行 動電話簡訊傳送「姐姐你兒子在台北開店對吧,祝他生意興 隆」、「我不可能讓妳那麼好過,想待在東三不可能」、「 不回應很好啊我一定要鬧到你哥哥弟弟沒辦法在那邊工作不 相信試看看」等文字給A女之胞姊梁00(姓名年籍詳卷), 使梁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於112年5月23日在花蓮醫院門口,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女 恫稱:「如果自己有槍,會現在把妳殺掉,再自殺」等語, 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於112年5月30日1時許,明知前已至A女工作職場恫嚇干擾A 女之主管即B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她兒子跟他做愛的照片」、「他 跟我在一起的時候跟他老闆跟他妹婿跟他哥哥跟他兒子做愛 ,然後跟陌生人做愛」等不雅文字及裸露性器官等不雅圖片 給B女,使B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考量被害人A女、B女間之身分與職務 關係,如揭露A女身分,B女身分即有遭識別之可能,又梁00 為A女胞姊,如揭露梁00身分,A女身分即遭識別,恐進而使 B女身分遭識別,為貫徹上開法條立法本旨,爰對於A女、B 女、梁00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 適當之遮掩。 二、被告林博偉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B女及梁00之 指訴(警卷第15至17、19至21、27至29頁)及證人黃達祥之 證述(核交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傳給B女之照片、被告傳給梁00之訊息、被告 傳給B女之文字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5、31至44頁、核交 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女雖曾為男女朋友,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二人間有同 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 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 人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 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 告就事實三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  ㈡按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 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常見 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 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 為第2項規定。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 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 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 人。本案B女為A女之職場主管,B女乃係與A女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被告於112年4月、5月間對B女所為之前揭行為, 時間上具有近接性,且其緣由與目的均係為求與A女復合, 而先於A女與B女一同工作之場所恫嚇干擾B女,進而違反B女 意願而傳送不雅文字與圖片給B女,被告對B女所為,符合發 生率高、恐懼性高之跟蹤騷擾特徵,且因時間上具有近接性 ,緣由與目的復同一,綜合以觀已達反覆、持續之程度,是 被告就事實四所為,乃使B女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之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亦屬跟蹤騷擾法所 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出於懷疑梁00從中阻擾其與A女之復合 而加以恐嚇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而為恐嚇梁00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  ㈤被告上開所犯4罪,被害人有異,各行為可明確區分,足認被 告就前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A女間感 情事宜,竟先後對A女之主管B女、A女之姊梁00、A女為恐嚇 行為,被告所為已使各被害人心生畏懼,復騷擾B女,使B女 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其日常 生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 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並未獲得B女與梁00之原諒,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嗣後 之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67至397頁),被告前科 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HLDM-112-易-430-20241218-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6 號、第64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貳個、鐵 條參條及鐵片貳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誌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正義、魏誌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時21分許,由魏誌君駕駛農用機具車 (下稱甲車)搭載劉正義,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農地,共同徒手將張莉莉所有放置在上開農地之水塔2個, 搬至甲車以竊取之,得手後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離 去。 二、於112年6月18日10時37分許,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 ,前往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後方,共同徒手竊取林鐀美 所有放置該處之鐵條3條、鐵片2片,並拿至甲車上,得手後 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正義、魏誌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均據劉正義坦承不諱。魏誌君則坦承於前揭 各時間皆與劉正義前往上開地點,均由劉正義拿取上開各物 品,渠等再一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係劉正義叫伊載,劉正義說是朋友給的,伊因燒燙傷 ,無力量搬運等語。  ㈡劉正義坦承之前揭事實,與魏誌君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被 害人張莉莉、林鐀美之指訴大致相符(警455卷第27至31頁 、警134卷第25、26頁、偵5966卷第101、103頁),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刑案現場繪測圖、張莉莉手 繪現場圖在卷可稽(警455卷第33至37頁、警134卷第31至61 頁、偵5966卷第105、121頁、偵6480卷第147至157頁),足 認劉正義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魏誌君 坦承之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二部分,魏誌君均為竊盜之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 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也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一部分,劉正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水塔2個,係 伊與魏誌君一起搬上車(偵6480卷第110頁);就事實二部 分,劉正義於偵查中則結證:乃是伊與魏誌君一起搬,拿取 之物為鐵條3條及鐵片2片(偵6480卷第111、112頁)。而被 告2人利用夜半時分萬籟俱靜之際,於事實一之時地,由魏 誌君駕甲車搭載劉正義,水塔2個則放置在甲車上之事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警455卷第33至37頁); 魏誌君復駕甲車搭載劉正義,於事實二之時地,被告2人共 同拿取鐵條3條、鐵片2片至甲車上,並由魏誌君駕甲車搭載 劉正義離去等事實,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暨說明,及 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警134卷第35至61頁、偵6480卷第147至 157頁),互核上開證據,足證魏誌君確有參與竊盜構成要 件之行為。  ⒊另酌以水塔2個之搬運時間,竟係利用夜闌人靜之凌晨1時許 ,衡情一般人對於何以於此時間拿取物品,實已察覺事有蹊 蹺,且已知悉所為係為避免事跡敗露。詎料,拿取水塔後越 數日,竟又前往另一地點拿取鐵條、鐵片,且事實一、二拿 取物品之現場,均係趁四下無人之機會,以免東窗事發。據 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魏誌君實已認識或預見前揭行為 均屬竊盜行為。魏誌君對於事實一、二之犯行,主觀上既有 認識或預見其所為係竊盜行為,客觀上亦參與竊盜構成要件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魏誌君為竊盜正犯。  ⒋魏誌君固辯稱劉正義說是朋友要給他的云云,姑不論劉正義 是否確向魏誌君如此表示,縱令魏誌君此部分所辯屬實,然 於112年6月11日第1次前去時,前往之時間竟係人聲寂靜之 凌晨深夜,前往之地點又是人煙稀少之鄉間農地(偵5966卷 第119、121頁),前往之後始終未見所謂之朋友,種種跡象 顯示已異於常情,衡情度理,一般人於此情狀下,已然察覺 知悉所為非法。魏誌君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用藥紀錄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惟細繹該等資 料之記載,乃關於「體表」燒燙傷、「排汗」功能、「頸部 」疤痕攣縮併活動受限、「整形暨重建」等事項,並非辨別 事理之智力受損。復觀諸魏誌君自陳高職畢業,且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詢(訊)問題之辯解,對答反應正常且無 精神狀態異樣,足認魏誌君為本案犯行時,如同一般人於相 同情狀,實已察覺知悉其與劉正義所為乃竊盜行為。是魏誌 君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魏誌君復辯稱因燒燙傷,無力量搬運云云,然依魏誌君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指燒燙傷發生於108年8月間(本院 卷第117頁),距本案案發之112年6月間,已長達近4年之久 ;依魏誌君提出之資料所示,其上亦無若何關於何部位力量 喪失之記載,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魏誌君於燒燙傷後,已 進行多次醫療修復(本院卷第117頁),是縱令魏誌君身軀 某部位力量減損為真,然本案並非由魏誌君一人負荷重量獨 力完成物品之竊取,而係由被告2人共同搬動、共同拿取物 品,所需負擔之重量,本不若一人獨力負荷,況共同搬動、 共同拿取之方式本屬多端,或以手出力,或借物施力,縱以 手為之,可隻手、雙手或上肢之任何部位,而人體可施力以 完成共同搬動、拿取物品之部位,更不限於上肢。據上,魏 誌君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同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可 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 ,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 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且不因嗣後 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劉正義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 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甫執行完畢越數月,竟又竊取他 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 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⒊魏誌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68頁),且不因 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魏誌君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 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 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本案竊得之物品如無魏誌君駕駛甲車搬運則 難以完成,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水 塔2個之價值衡情高於鐵條3條、鐵片2片之價值(警455卷第 33、35頁、偵5966卷第103頁、偵6480卷第110、111頁), 竊得之物均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 ,林鐀美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150頁),劉正義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魏誌君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均尚有其他犯罪紀錄而前科累 累,其中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 本案2次犯行手法差異非大,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 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犯罪所得水塔2個、鐵條3條及鐵片2片,劉 正義自承均由伊取去養牛之用(偵6480卷第110至112頁), 魏誌君則供稱劉正義斯時居住在佐倉公墓,伊駕駛甲車搭載 劉正義並載該等物品至佐倉公墓(偵6480卷第129頁),被 告2人既一致供稱拿取該等物品離去後,實由劉正義取得使 用,該等物品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劉正義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HLDM-113-易-3-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 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足見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 欠佳,實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幸經被害人及時發覺,幸無損失等 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在案,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6月22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 前,見施萬訓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箱未關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座墊後搜尋其內財物,嗣施 萬訓之子施明志發現上情出門喝叱,簡光輝始逃離現場而不 遂犯行。嗣經施明志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光輝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明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 圖、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 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LDM-113-基簡-1214-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81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簡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愛三路130號前」,補充為「愛三路13 0號基隆郵局總局前」。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紅色背包、黑色背包」,後補充「( 背包及內中財物共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多為竊盜案 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質、類型相同,被告經刑 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年且身體健 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 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 控制力欠佳,實不應輕縱;又被告未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 、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編號1、2為被告竊盜所得,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 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紅色背包一個、手機一支、充電包及行動電源各一個、書籍四本、口罩一包 2 黑色背包一個、行動電源一個、書籍三本、學士服一套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81號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見黃文山所有置於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板上之紅色背包(內有手機1支、充電包、行動電源 各1個、書籍4本、口罩1包等物)、黑色背包(內有行動電源1 個、書籍3本、學士服1套等物)各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紅色背包、黑色背包,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黃文山發現物品失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光輝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文山所有之紅色背包、黑色背包各1個等事實。  2 被害人黃文山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幀及被告其他案件照片2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因 犯竊盜罪,於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前述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物,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LDM-113-基簡-1205-20241217-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1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與丁○○結識並交往,之後同居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飲酒後,於112年12月31日晚 間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基於殺人之犯意,從桌上拿起 1支黑色塑膠刀柄之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丁○○前胸及 左側側胸壁刺入,當場造成丁○○失血並坐於床邊摀住傷口, 適同住不知情友人邱柏智(已歿)酒醉起床如廁,發現地上 留有大灘血跡,旋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將丁○○送往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然丁○○仍因上開刀傷致右胸腔氣胸血 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而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4分許 宣告死亡。 二、案經丁○○之兄(完整姓名詳卷)委由廖淑華律師訴請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事實之證據如下:(均經合議庭裁定 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邱柏智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李○哲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胞姐李○姍之證述。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偵查報告書。 ㈥、臺中市后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 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號)暨刑案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共213張、刑事 案件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相驗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解剖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19救護人員到場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綜上,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上揭殺人犯行成立。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共3刀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自應論以接續犯。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量刑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爭點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應如何量處適當之刑度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 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 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1年7月1 3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檢察官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起訴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具體指出:前後兩案都是故意犯罪 型態,前案入監服刑期滿,並非易科罰金,被告未謹記教訓 ,涉案罪質愈犯愈重,直接破壞最高層級生命法益,主觀所 顯現的惡性、法敵對性,對社會的反社會情狀,加重刑度, 不會對被告造成過苛的負擔等語。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 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 1年1月多,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無成效,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辯護意旨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殺人犯行,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經科以加重其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就其殺人犯行,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科刑輕重之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后里區大圳路與文化路口,因被害人之友人王○○對其出 言「你介入別人婚姻當小王有理囉」,被告因而腦羞成怒, 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租屋處取出1支木柄長刀,在上開 路口,持該長刀相向,並以「要砍死你」、「今天一定要讓 你死」等語恫嚇王○○,遭在場之被害人攔阻,被告轉而對被 害人心生不滿。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案發前稍早遭被害人之友人以言 語激怒,又遭被害人攔阻其持刀傷害被害人之友人,遂轉而 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於飲酒後返回案發地衝動持刀報復被害 人,且從被害人身體之傷勢及現場照片觀察,2人並無激烈 爭執或打鬥之跡象,應可判斷案發時被告應無遭來自被害人 行為之刺激,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陳稱案發時有遭 被害人言詞羞辱,亦應可判斷案發時被告應無遭來自被害人 言語之刺激(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飲酒不聽勸乙情,並不足 採,詳後述)。  3.犯罪之手段:被告持尖銳之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被害 人前胸及左側側胸壁刺入,共3刀。其中朝被害人前胸部刺 殺2刀,切斷右側第3肋軟骨,刺入右胸腔和右上肺葉內,創 徑長度約7公分深,方向為往下、往右、往後(第1、2號傷 ,為致命傷);另1刀朝被害人左腋下側胸刺殺,經左側第4 肋間側部刺入左胸腔內,創徑長度約10公分深,方向由下往 上、由左往右、由後往前,但未傷及左肺(第3號傷,非致 命傷),可見被告下手力道大,且係直接針對手無寸鐵之被 害人易致死的身體部位,手段殘暴、激烈,殺意甚堅,惡性 重大。  4.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害人未計較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前科累累之背景,而承租 案發地點之鐵皮屋與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本應保護與其有親 密關係同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善盡照顧同居人之生活 ,卻僅因他人之言語及不滿被害人出面攔阻,即對被害人施 以嚴重之暴力行為,屬破壞親密關係的重大暴力案件。  5.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以作為方式直接違反禁 止殺害他人生命之規範,違反保護他人生命之重大法益。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可見 其對於他人性命之輕忽,且行兇之手段殘暴,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心理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之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右胸 腔氣胸血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最終導致被害人生命消 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被害人突遇與其有親密關係 之被告,突然對其施以如此嚴重之毒手,其精神上之恐慌及 身體上之痛楚,非文字所能形容,可徵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同時也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遭受永久鉅大之精神創 痛,實為外人難以想像,所受傷痛亦無法輕易撫平,此可參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胞兄李○哲、胞姐李○姍 、被害人兒子徐○○、被害人女兒徐○○)、被害人與子女之生 活照、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被害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本 案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 之可能性。  7.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之父親已歿,母親 與胞兄家人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擔任廚師工作 ,個人經濟貧困,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  8.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妨害性自主、傷害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近 年則多屬暴力型犯罪,有以言語、行為對他人施加暴行之習 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多次因案頻繁進出監獄,前科累累,素 行不佳。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跡證(用毛巾擦拭血跡, 將毛巾及水果刀丟到排水溝)、更衣後騎電動車逃離並藏匿 躲避警方查緝之行為,嗣經警方查獲到案後,又謊稱係因被 害人喝酒不聽規勸,才起口角爭執殺害被害人(此明顯與證 人邱柏智之證述內容及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體內未檢出酒 精不符),明顯推卸自己責任,避重就輕。然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認殺人之犯行,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 面對司法之態度尚可;另被告自案發後,羈押至今,除開庭 時形式上表達歉意外,別無以其他更具體或實質之方式,而 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受創之心靈,實 難認被害人犯罪後有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㈡、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後,認就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刑度應接近處斷刑之中度 偏高範圍區間,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 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認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應量處有期徒 刑16年6月。 四、關於褫奪公權之說明: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宣告有期徒刑16年6月,然國民法 官法庭認被告此一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並無褫奪公權之必 要,爰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沒收: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1支,為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CDM-113-國審重訴-2-2024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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