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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劉韋垣 被 告 林毓屏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6,4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6,4 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68萬7,233元本 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64萬5,4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屏東市元晶太陽能公司之同事,自民國 111年8、9月間開始交往,伊並自111年9月間起與被告同住 ,111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住處3樓房間內,被告 欲查看伊之手機,遭伊拒絕後,竟憤而張口咬伊,並徒手扭 轉伊之右手無名指,致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及 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害。 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致伊受有上開傷勢,伊得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9,4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 失63萬6,000元,且伊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備感痛苦,亦得請 求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164萬5,4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5,400元,及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發生衝突之經過,非如原告所言,實則 係因伊與前男友趙志崑通話,引起原告不悅而將房門關上, 並面對面以雙手緊緊抓住伊雙手上臂,伊出於自衛,方以右 手扳開原告右手無名指,以求脫困。伊之行為僅造成原告右 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右手無名指挫 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害,伊否認之。又 原告對於其右手無名指之受傷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 則,至少減輕伊2分之1之賠償金額。其次,伊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於2,130元範圍內並不爭執,惟因原告已於110 年9月19日自元晶太陽能公司離職,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 係屬無業或待業狀態,且依其傷勢,亦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 ,原告請求伊賠償工作損失,於法難謂有據。再者,原告所 受傷勢並不嚴重,其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 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 住處3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扳折原告之右 手無名指,致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之傷害 。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53號 判處傷害罪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除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之 傷害外,是否另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 之傷勢(疑似骨折)?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於法有據?原告就其傷勢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疑似 骨折)之傷勢: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除右手無名指近端 指關節腫痛外,另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 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害云云,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憑。惟查,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就診時,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 端指關節活動不良之情形(見附民卷第19頁),然經本院函 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原告該次就診之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 有關,據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3年7月1日以醫雄民診字第1 130009482號函復:「劉先生111年12月16日至本院骨科就 診,當時病歷未記載事故發生原因,之後亦未回診,故無 法判斷其病症情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復函詢黃 鼎文骨科診所,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及112年4月14日就診 之結果,其右手無名指是否有閉鎖性骨折之情形,據該診 所於113年6月27日以鼎字第1130627號函復:「患者於數 月前右手無名指受傷至802醫院求診,患者描述當時X光無 明顯骨折,但疼痛感持續,本院於112年3月31日門診照X 光,懷疑中段指節有線性骨折,建議木板固定,一個月後 再照確定是否骨折,但患者於112年4月14日回診後,就沒 回來追蹤,僅憑那張X光片無法確定是否骨折」(見本院卷 第109頁)。由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黃鼎文骨科診所函復 之內容可知,原告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不良 之情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不無疑義,且因原告未持 續追蹤治療,亦尚難單憑黃鼎文骨科診所拍攝之X光片, 即認其因此受有骨折之傷勢。對此,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併近端指關節活動 不良(疑似骨折)之傷勢,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實 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惟其 就所受傷勢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傷害原告之身體,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洵屬有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惠琴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日伊夫 婦約於晚間8至10時間至被告住處,伊夫婦抵達被告 住處樓下時,聽到被告在樓上尖叫,開門入內後見被 告在哭且雙手手臂泛紅,當下被告沒有告訴伊發生何 事,然伊有詢問原告是否出手打被告,原告僅表示2 人有爭執,且不斷向伊說對不起、他很愛被告等語( 見刑案卷第127頁)。證人許惠琴上開證詞,雖僅足以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情狀,然互核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當日拍攝之手臂照片,其雙臂確有大片泛 紅之痕跡(見刑案卷第61頁),此與被告所稱當天原告 有以雙手緊抓其手臂之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刑案 警詢中所稱:伊右手無名指遭被告大力扭轉,致伊當 下劇痛,過幾天仍然很痛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7頁)。 衡諸常理,殊難想像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在遭被告大力 扭轉、扳折,感受劇烈疼痛之當下,雙手仍有餘力緊 抓被告之手臂,並造成被告雙手上臂有大片泛紅之痕 跡。是兩造雖就本件事故之起因各執一詞,然依上開 說明,應以被告於本院所辯:當天乃原告先以雙手緊 抓伊雙手上臂,伊為求脫困,方以右手扳開原告右手 無名指等語,較為可採。     ⑵本件事故乃被告於兩造發生衝突時,大力扭轉、扳折 原告之右手無名指,以致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 關節腫痛之傷害,此為原告受傷之主因,當無疑問,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惟依上開說明,本件 事故發生係因原告先以雙手緊抓被告之雙手手臂,被 告方扭轉、扳折原告右手無名指之方式,以求脫困, 是原告就此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故本件應依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方屬公 允。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曾先後前往吳外科 骨科診所、國軍高雄醫院、黃鼎文骨科診所及私人中 醫診所就診,並分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其 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醫療費用共2,130元,有 相關收據及黃鼎文骨科診所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另在私人中醫診所就診,支出7,270元元 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以證明其 數額及其就診是否與其因本件所受傷勢有關,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依 其當時月薪5萬3,000元計算,共得請求被告賠償63萬6, 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右手無名指 近端指關節腫痛之傷勢,已如前述,依原告於本院自陳 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工作內容,雖須頻繁騎乘機車及 使用電腦打字(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其上開傷勢,僅 慣用手之無名指有關節腫痛,至多使其在騎乘機車或電 腦打字時,較諸一般人為不便或緩慢,該傷勢是否擴及 影響原告其餘手指之活動或伸展,而使其有不能從事工 作之情形,不無疑義。對此,經本院函詢吳外科骨科診 所,原告之工作性質須頻繁使用電腦,其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據該診所於113年6 月26日以吳外骨字第1130626號函復:「該病患非達不 能工作之情形(僅無名指受傷初期,固定約兩週即可)」 (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則其主張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 損失63萬6,000元云云,即無足採。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 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在前鎮加工區工作,擔任電池模 組科技公司之生產製造課長,每月薪資約5萬6,2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111、112年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29萬8,550元及43萬7,221元,名下亦無不 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3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2,130元(計算式 :2130+50000=5213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 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萬6,491元【計算式:52130× (1-0.3)=3649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64萬5,4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就診地點 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外科骨科診所 1,500元 附民卷第13至15頁 2 國軍高雄醫院 250元 附民卷第13頁 3 黃鼎文骨科診所 380元 本院卷第109頁 4 私人中醫診所 7,270元

2024-11-20

PTDV-113-訴-26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70、71頁);上訴人即被告葉宗 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 收等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等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妹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先生」 、「羅先生」、「曾先生」、邱正雄、李學淵等人共謀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並由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340萬元,被害金額甚鉅,而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顯係為求減輕刑責方為調 解,並非真心悔悟,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據此,原審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實屬過輕,難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於調解筆錄所載日期依約履行 賠償,係因原本承諾欲借款的老闆反悔不願借款,因此需另 外辦理信用貸款,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至少會匯100萬元 予告訴人,請求履行賠償後減輕刑度及不要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253頁,原審卷第33、61頁,本院卷第74頁), 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113年4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 諾願給付告訴人340萬元(其中40萬元於113年4月30日前給 付,及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有原審法院113年司刑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 在院(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迄今仍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 ,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與「劉先生」、「羅先生」、「曾先生」、「邱正雄 」、「李學淵」等人共謀後,由其負責擔任車手前往收取告 訴人遭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觀其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340萬元之高額財產 損失外,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 值非難,難以輕縱,及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卻未實際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所展現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 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說 明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及其所分得之5萬元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理由。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稱原審 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被告於本院11 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時稱:於113年10月25日前至少會匯款 10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據此而延 長宣判期限,惟被告迄未陳報匯款單據,且告訴人亦向本院 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付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本案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變 動情形,且未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上訴-814-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淵於民國109年9月間,得知梁子潁、梁子妤有蓬萊陵園 祥雲觀(下稱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無處銷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梁子潁、梁子妤佯稱可代為以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銷售其等所有塔位、骨灰罐予冠德建設 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惟冠德公司欲以節稅為名購買,其 等須先支付相關稅金,冠德公司才願購買祥雲觀之納骨塔位 、骨灰罐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110年2月2 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2巷成龍遊天下社區警衛 室前之黃柏淵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稅金」10萬3,00 0元,黃柏淵則當場交付未記載購買商品內容之買賣受訂單 ,於翌(3)日再交付記載生命寶座提貨憑證之寄存託管憑 證(玉恩託管單)予梁子潁;黃柏淵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 110年3月3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分局後方某7-11超商, 向梁子潁、梁子妤佯稱須再支付稅金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 ,由黃柏淵交付未記載購買商品內容之買賣受訂單後,梁子 潁於同日在臺北市重慶南路台新銀行外,交付「稅金」18萬 元予黃柏淵,於數日後黃柏淵再交付記載生命寶座提貨憑證 之領收證明書予梁子潁。惟冠德建設公司並無透過黃柏淵向 梁子潁、梁子妤購買上開殯葬產品以節稅之事,其等至此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子潁、梁子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均表達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2-6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供述及答辯:   訊據被告黃柏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梁子潁、梁 子妤所交付之10萬3,000元、18萬元,且曾交付買賣受訂單 、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 管單)給告訴人梁子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告訴人2人向伊購買2個骨灰罐才交付上開款項,骨灰罐 是伊向誠曜公司批貨後再賣給告訴人2人,並交付提貨憑證 ,告訴人2人也在領收證明書簽收,其等可隨拿提貨憑證提 貨,伊也可以協助提領,伊並無向告訴人2人說冠德公司要 以節稅名義購買其等之納骨塔、骨灰罐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2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2巷成 龍遊天下社區警衛室前,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收受告訴人 梁子潁交付之現金10萬3,000元,被告當場交付買賣受訂單 ,另於翌(3)日某時許,再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 單)、領收證明書給告訴人梁子潁;復於同年3月31日上午 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分局後方某7-11超商處,交付 買賣受訂單予告訴人梁子潁,其後告訴人梁子妤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臺北市重慶南路台新銀行外交付18萬元予被告, 數日後,被告再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領收證 明書予告訴人梁子潁之事實,為被告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梁子潁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及證人即告訴人梁子妤 於警詢、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6-8、41頁,原審卷第 115-124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買賣受訂單、申購產品注 意事項、領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在卷可 稽(偵字卷第12-13、22-23頁、原審卷第45-48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2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而係被告向告訴 人2人佯稱有買家冠德公司願購買其等持有祥雲觀之納骨塔 位、骨灰罐,惟告訴人2人需先支付冠德公司以節稅方式買 賣之稅金,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3,000元、18 萬元予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梁子潁於⑴警、偵訊、原審證稱:我從86年持 有祥雲觀1樓塔位11個、B1塔位6個、罐子11個,被告於109 年10至12月間打電話給我,他說可以幫我賣掉上述產品,先 跟我約看權狀、談論賣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直至11 0年1月,被告找了劉姓學長,說劉姓學長職位高、人脈比較 好,說只要拿35萬來辦節稅,冠德公司會用總價1,100萬元 買下所有的殯葬產品,但要先繳節稅的稅金,若不辦節稅, 買家不會買。分2次拿錢給被告,被告給我2張買賣受訂單, 2、3天再給我領收證明書,這是用來保障若買賣不成立會請 公司全額退費後,再把領收證明書還他,我是請被告幫忙賣 塔位骨灰罐,給他的錢是要讓他去辦冠德公司節稅要付的稅 金,並不是向被告買骨灰罐等語(偵字卷第6、41頁、原審卷 第113-119、122-124);⑵又另原審證稱:為了要繳稅金辦節 稅,我向朋友借了28萬多元,交錢給被告,因我不放心,被 告才拿了2個骨灰罐單子押給我,也交給我領收證明書、寄 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作為買賣不成立時,交還上開 領收證明書等文件後,退還交付之稅金。而買賣受訂單上寫 「此單不成全額退費」就是指塔位若買賣不成,被告要將節 稅的錢全額退給我之意。我有請人去問冠德公司,冠德公司 公司表示沒有這件事,我去查了被告公司,該公司說沒有員 工等語(原審卷第114-11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梁子妤於:⑴警詢證稱:109年9、10月被告打 電話給我姐姐梁子潁說要收購塔位,我也有1個塔位,也同 意出售,但被告說收購塔位要先辦節稅,要收全額費用,當 時全權交給梁子潁處理,被詐騙的錢是我跟梁子穎合資等語 (偵字卷第7-8頁);⑵原審證稱:我總共有12骨灰罐,放自己 倉庫,也有塔位證,被告、劉先生來找我說要幫忙出售。   我繳第二次錢給被告之後2-3天拿到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 管單)。我因不放心,被告拿了2個(骨灰罐單子)押給我 ,說若買賣不成的話,就還給他,全額退款。而買賣受訂單 上寫「此單不成全額退費」是被告主動寫的,我本身就有骨 灰罐,被告也知道我有骨灰罐,我拿被告的骨灰罐幹嘛等語 (原審卷第121-124頁)。  3.依告訴人2人所述,告訴人梁子潁自86年持有祥雲觀1樓塔位 11個、B1塔位6個、罐子11個,告訴人梁子妤持有12骨灰罐 、塔位證,告訴人2人長期持有上開殯葬物品有相當期間, 骨灰罐並非具賞玩收藏性或有價格增值波動可能之物品,於 生後產生殯葬需求時,本可自殯葬業者、禮儀公司處購得, 並無珍稀、特別之處,倘若非經被告以告訴人2人上開所陳 之節稅話術誘騙,告訴人2人已長期持有上開納骨塔位、骨 灰罐之情下,經濟狀況不好,何需再向被告購買超過自身及 親朋好友得使用數量之骨灰罐,甚至在無急用之情下還要去 借款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顯見告訴人2人所證述,因被告 稱冠德公司要以1,100萬元購買其等持有之上開殯葬產品, 告訴人2人認有出售管道,而配合買家冠德公司以節稅方式 購買,為求出售所有上開之殯葬產品,而願意先支付稅金, 尚不悖於常情,是告訴人2人所證符合常情,而無明顯瑕疵 ,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應屬可採。  4.再者,證人汪少橋於本院證稱:梁子潁是我媽媽,梁子妤是 我阿姨。兩人的經濟狀況不好。109年間媽媽、阿姨持有塔 位、骨灰罐將近有10年以上。媽媽跟阿姨不是要買新的塔位 ,而是阿姨想要賣掉他手上的權狀變現,被告幫忙找到買家 說須先支付節稅的錢,買家才會買塔位跟骨灰罐。我知道阿 姨有跟舅舅梁國強借50萬元,因為舅舅匯款時我在場。是匯 款後1 至2 個月的時候,就知道阿姨跟舅舅借這筆款項的目 的是要給被告去買賣納骨塔的相關事宜,我不認同交錢給被 告,一直問才知道全部的真相等語(本院卷第157-160頁) ;證人梁國強於本院證稱:梁子潁是姊姊,梁子妤是我妹妹 。他們兩個人投資納骨塔跟骨灰罐至少10年以上。梁子妤有 跟我借50萬。其中5萬元去還利息,另外45萬匯款是要還本 金,妹妹說這筆本金是被告告知她說要賣納骨塔,冠德公司 要求辦理節稅,要先支付稅金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63-166 頁)。是證人汪少橋、梁國強上揭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2 人所陳,其等為了配合買家冠德公司欲以節稅方式購買其等 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等物,告訴人2人需先行支付稅 金,其等當時資力並不充裕,才需要對外借貸現金,而將上 開款項交付被告等情相符,又證人汪少橋、梁國強與被告均 不認識,並無任何嫌隙,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以羅織被告入 罪之理,應可補強告訴人2人關於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足 以認定告訴人2人遭被告佯稱可代為以1,100萬元銷售祥雲觀 之納骨塔位、骨灰罐予冠德公司以節稅,惟必須先支付相關 稅金詐騙之過程,確屬真實可信。  ㈢證人即誠曜公司負責人李宜庭於偵查、原審證述,與被告於 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經勾稽比 對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買賣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 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與被告所述並不 相符,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依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減退,故距事件發生時間越 近,記憶越清楚,反之則記憶越模糊之經驗法則,證人即誠 曜公司負責人李宜庭於偵查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印象被 告向其叫貨,誠曜公司無買賣收訂單、領收證明書此文件等 語明確,於原審雖改證稱:因時間已久,不能確定有無見過 被告、被告有無向其叫貨等語,然證人李宜庭兩次證述時間 已距1年之久,證人李宜庭稱已不能確定,尚無違經驗法則 ,且證人李宜庭和被告並不認識,其於偵查證稱應無故意陷 害被告之理,是應以證人李宜庭在偵查之證言較為可採。 ⑵證人李宜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業務稱其為「李小 姐。」,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窗口為「小謝」明顯不同( 偵13968卷第39頁)。且證人李宜庭於偵查證稱:誠曜公司 沒有買賣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收證明書等語(調 偵卷第25頁);原審證稱:因為我不是廠商,跟我叫貨後, 會去跟廠商叫貨,寄存託管憑證是廠商做的等語(原審易卷 第127頁),是證人李宜庭之證詞僅能證明可憑寄存託管憑 證(玉恩託管單)向誠曜公司提領骨灰罐,無從證明告訴人 2人係向被告購買骨灰罐而交付款項。  ⑶再者,被告於:偵查供稱:「……一個15萬8,兩個31萬6,告 訴人一次交付價金……」(偵卷第39頁);原審準備程序改 稱:「……我跟她(告訴人)收過兩次錢……」、「……我兩次都 有開買賣受訂單跟領收證明書給他們……」(原審易卷第35頁 )等語,就如何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究為一次或兩次部分 ,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收款10萬3,0 00元、18萬元,依誠曜公司最低售價為10萬8,000元,本件 買賣受訂單2張均上未寫明產品名稱,已經與買賣交易方式 不符,又如何斷定告訴人2人兩次交付款項金額不同,即認 告訴人2人確有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之情,況誠曜公司最低 售價至多為21萬6,000(108,000+108,000=216,000),告訴 人2人支付283,000元(10萬3,000元+18萬元=283,000)高於 2個誠曜公司最低骨灰罐金額,告訴人梁子潁第一次交付金 額103,000元甚至低於誠曜公司最低售價10萬8,000元,均屬 不合理。則被告所辯稱告訴人2人係向其購買骨灰罐而交付 價金,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已屬有疑。  ⑷參以買賣受訂單只載明10萬3,000元、18萬元金額,未記明購 買產品名稱、數量,而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載明: 持有人梁子潁、託管編號01296、持有人可憑本單向倉庫保 管人提領露含玉乙個(骨灰罐內容物為:專利內膽白金,加 工經文萬法自然;持有人梁子潁、託管編號J62240、持有人 可憑本單向倉庫保管人提領棠梅岫玉乙個(骨灰罐內容物為 :專利內膽白金,加工經文九品蓮花(原審卷第45至48頁) ,比較卷附買賣受訂單與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之內 容完全不同,無法認定上開買賣受訂單之內容,等同於寄存 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之內容。再者,若真如被告所陳是 告訴人2人要購買骨灰罐,何以未自始即在買賣受訂單載明 是要購買骨灰罐,以及要購買之產品型式。綜此,更足認被 告當時虛構冠德公司為買家之說詞,告訴人2人純係為將所 有之納骨塔產品脫售,而誤信此說詞,才會未及注意被告要 其等簽署之買賣受訂單內容,也正因為被告是以此等虛構說 詞,才未在買賣受訂單載明購買產品名稱,事後再以被告個 人所有上述骨灰罐產品充數交付。據此,自無法逕認告訴人 2人交付被告款項即為被告所辯向其購買骨灰罐等情,自無 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另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其上固有記載「玉恩」及「 保管方聯絡電話:0000-012-404」,未記載該保管方之公司 全稱、公司地址、負責人姓名、連絡電話係何人(原審卷第 46、48頁),檢察官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29日撥打上開聯 絡電話,約計撥打5通,均無法接聽轉入語音信箱,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足佐(本院卷第37頁),然本 院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撥打上開連絡電話,受話方 接聽後表示其為玉恩倉儲,現為鍾粹公司管理(本院卷第62 頁),經本院函詢鍾粹公司有關玉恩寄託管憑證之用途之結 果為:原本倉儲已收掉,在113年4月份時將剩下物品委託本 公司繼續協助保管,也將其提領電話轉入本公司名下,若客 戶欲提領商品,也可將其提領等節,有鍾粹公司函足參(本 院卷第117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2人係誤信被告有買節 稅購買之說詞,才交付上開款項,故即令被告事後以自己所 有之骨灰罐產品搪塞交付與告訴人2人,上開託管憑證仍可 以取得骨灰罐,仍無解於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2人騙取現 金款項之事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接續給付上開金 錢財物,為一行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以 告訴人2人係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而交付款項,並取得買賣 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 玉恩託管單)等文件,且證人李宜庭所證誠曜公司骨灰罐價 格與告訴人2人交付被告金額相近或更高,及被告雖以類似 手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2 人佯稱已找到可代為銷售其等手上之塔位、骨灰罐予冠德公 司以節稅,告訴人2人需先繳納稅金等節,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透過不詳 管道得知告訴人2人持有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竟為 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2人誆稱已找到買家冠德公司願以1,1 00萬元購買其等持有之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然因需 辦理節稅,告訴人2人須先支付相關稅金,致告訴人2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稅金款項,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 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暨被告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骨灰罐工作,已婚,有2位未成年兒子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犯本案而詐欺告訴人2人共計28萬3,000元(即103,00 0+180,000=283,000)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HM-113-上易-92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王志 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尚犯一般 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 之理由,始為適法。 ㈡原判決係以:觀之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 下稱劉家宏)」、「林國慶」(下稱林國慶)之LINE對話紀 錄及卷內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本意係在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 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要求把 款項領出交還。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 ,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為將掩飾、隱匿他人不法所得去向 ,造成金流斷點。且由被告於告訴人梁淑貞尚未察覺被騙前 ,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誘捕另案被告楊智名等 舉動,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轉交時, 主觀上不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見原判決第9至11 、18頁)。  ㈢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劉家宏、林國慶等人僅係透過LINE聯繫 ,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12頁)。且被告未及時區辨相關 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 指示領款交付(見原判決第1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你一開始提供帳戶收款、領取、交款時,是否有覺得對 方可能匯入與詐欺有關的資金給你?)第1次我有覺得怪怪 的,我有用LINE詢問對方,我問林國慶他會不會是詐騙……我 會覺得對方是詐騙,是因為我擔心被對方利用擔任車手,這 是第1次實際領到錢時,我有這樣懷疑,我怕變成是車手, 去領錢,交給不認識的人,因為第1筆就有100多萬,我會懷 疑錢的來源可能是不合法的……」(見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 卷第18頁);於第一審陳稱:「(依照你的警詢筆錄,第1 次提領190多萬時就有懷疑金錢來源不合法,為何後面會再 繼續提領?)領的時候我有質疑劉家宏、林國慶……領錢當下 還是會覺得怪怪的……」、「(12月2日的時候有打電話給劉 家宏,他沒有接,就傳了『劉先生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 你為什麼會這樣問劉家宏?照你第1次的筆錄你是講說其實 你領第1次的時候有覺得很怪,你也不是很確定他來源的合 法性,你是不是當初有懷疑他有可能是違法的,所以才要跟 劉家宏去確認?)對,是我比較信任劉家宏這部分是說。」 、「(這就是你所謂的,擔心說有可能是違法的問題,所以 你想要跟劉家宏做確認這個部分?)對,因為那個金額比較 大我會怕。」、「(我的意思是為什麼金額大壓力就會大? )也是怕說是不是有違法的問題。」(見第一審卷第100、1 01、162、163頁)。被告前揭供述與卷內被告於第1次提領 款項前傳送予劉家宏之LINE訊息記載:「劉先生」、「金流 的事情」、「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見112年度偵字 第38974號卷第61頁),及證人吳政謙於第一審證稱:「( 他有主動跟你講說,他那個時候領第1筆190萬的時候,其實 他自己就覺得很怪好像是非法的,他有跟你講?)他事後有 跟我講。」、「(他怕這個錢是有問題的錢?)對。」(見 第一審卷第141、145頁),互核一致。如果無誤,被告既與 劉家宏、林國慶等人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 帳戶資料之用途,且於超乎預期之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 ,已懷疑款項來源可能係詐騙不法所得,其可能被利用為車 手,卻未充分查證,仍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 交付,能否謂其主觀上不具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原審對 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為任何說明及論斷,遽行判決被 告無罪,自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643-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小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陳小萍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10月間),依其在網路上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先生」之人指示 ,前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往對方指示之門市,並在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劉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㈠於111年11月5日,佯裝網路商 店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尤俊川,誆稱係蝦皮公司委託 銀行做認證,需匯款確認帳戶是否本人使用云云,致尤俊川 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5日19時27分許、20時17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0元、16,985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 11年11月5日,佯裝蝦皮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聯 繫劉畇彤,誆稱需至網路銀行APP做認證,需匯款確認云云 ,致劉畇彤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5日18時56分許,匯款73 ,163元至本案帳戶,嗣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 證據均無意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小萍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不諱 言曾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自稱「劉先生」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跟人家借錢,我不 知道是詐騙,才會把提款卡給人家等語(原審卷第45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尚有華南銀行111年11 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2936號函及111年11月9日通清字第11 20047855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第19至25頁)、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LINE擷圖翻拍照片(原審卷第63至82頁)在卷可按。 又告訴人尤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於前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前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款項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尤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 第3至7、13至17頁),且有上述華南銀行函所檢附之資料、 被害人劉畇彤提供之手機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 25至26頁),暨告訴人尤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至12頁、19至2 3頁)等在卷可佐。是以,前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 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 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 約20歲,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原審卷第57頁) ,可見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乙節,當 知之甚詳。  ⒊稽之被告所提其與「劉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 3至82頁),被告原係與對方談論欲借款之事,並商討借貸 金額及分期還款方案等節,之後對方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並於對話中稱「提供1個你自己的帳戶,您的借款我們是直 接轉帳到你的帳戶,因為轉帳這樣才有證據借你多少錢」等 語(原審卷第71頁上方照片),嗣對方有提供交貨便之寄件 流程,並要求被告以該方式寄送(原審卷第80頁)。然:  ⑴依前揭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原先要求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資 料,並稱借貸之款項會直接匯到被告之該帳戶內,惟之後卻 要求被告寄送該帳戶之提款卡,且提供密碼,然若貸款之情 為真,如此作法反而導致被告無法以提款卡提領其帳戶內貸 得之款項,誠不合理。經質之被告,何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提供 提款卡和密碼等語(原審卷第54頁),而無法說出要提供前 揭帳戶資料之原因。其之後雖復稱:他們說之前有客人跟他 們辦理,他們給錢後客人就跑掉了,所以他們會怕,就叫我 先提供等語(原審卷第54頁),然而,倘果有款項貸予客戶 乙事,客戶終究需提領以使用,則客戶事後有無償還,也與 對方是否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關。是以,對方要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實與常情有悖,更 難認與貸款之事有何關連。  ⑵再者,對方與被告商談貸款情形之過程中,並未瞭解被告之 資力、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亦未要求提供擔保,即直接稱 核貸15萬元(原審卷第67頁),顯與事理有違。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亦供稱:我怕對方可能是詐騙,所以預先截圖等語( 原審卷第54頁),堪認其應已察覺有異,惟猶抱持容認漠視 可能遭不法利用之心態,而仍予交付。又被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雖有顯示對話日期為「11月4日」及「昨天」之 狀況(原審卷第77至78頁),而可推知此2頁之截圖時間應 為111年11月6日,然其餘截圖之部分,並不連貫,也未顯示 對話時間,致無從得知實際截圖日期,且依前述對方要求寄 送提款卡卻與貸款目的不相容之種種異狀,被告應已能發覺 不對勁,而與截圖之時間點無涉。  ⑶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對方的聯繫方式只有LIN E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可見被告實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 人的真實身分為何,竟在未曾謀面,且對方說詞存有上述甚 多疑點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 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 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㈢起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係於111年9、10月間交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係於111年1 1月4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嘉義市,並於同年月5日 到達嘉義之統一超商,密碼則是打在LINE上乙節(原審卷第 55至56頁),此有對方已於同年月5日完成取件之查詢紀錄 截圖存卷足按(原審卷第81頁),是應可特定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如上述,起訴意旨關於前述部分顯 有誤會,本院乃依卷證資料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另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之情,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 本院予以補充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 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尤 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依現存證據,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且 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惟 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與 朋友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482-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佳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公司老闆」、「謝金 河」、「MGL MAX客服 006 劉先生」、「林雨涵」之成年人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 二、李佳磬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謝金河」之名稱發佈不實之投資廣告 ,再以LINE暱稱「謝金河」、「MGL MAX客服 006 劉先生」 、「林雨涵」向乙○○佯稱可以以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而以此 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先於113年4月17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李佳磬就乙○○於4月25日之前交付款項部分,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非 檢察官起訴範圍);嗣於113年4月25日,「林雨涵」又對乙○ ○佯稱可以交付50萬元以投資獲利,然因乙○○前已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遂未陷於錯誤,而與「林雨涵」約定於113年4 月26日14時許在乙○○之臺中居所(詳卷)面交取款。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於113年4月26日13時 之前某時許,先偽造「MGL MAX外務部:黃家豪工作證」之 偽造特種文書、「MGL MAX存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以及 「黃家豪」之偽造印章,而足生損害於「MGL MAX公司」以 及「黃家豪」;李佳磬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 3年4月26日上午某時許,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 中站後,轉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並於同日13時許向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之「MGL MAX外務部:黃家豪工作證」、「M GL MAX存款憑證」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及「黃 家豪」之偽造印章。李佳磬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進入上開 乙○○之居所欲收取款項,然未及收取約定之50萬元贓款,亦 未及行使上開偽造之「黃家豪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MGL MAX存款憑證」之際,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佳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113 年4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照片及 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手機相簿照片、地圖搜尋紀錄截圖、告訴人遭詐 欺之資料: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⑵面交人照片及 MGLMAX存款憑證翻拍照片、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88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 可證,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謝金河」、「MGL MA X客服 006 劉先生」、「林雨涵」、「公司老闆」以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 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 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之成員,堪認 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參與犯罪組織本無須有 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已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既已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 ,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 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 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取得款項後,會將款項再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 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既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 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 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 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偽造之「黃文豪」印章, 並未使用於本案之偽造私文書即「MGL MAX存款憑證」、偽 造特種文書即「MGL MAX外務部:黃家豪工作證」,自無吸 收關係可言。另被告未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MGL MA X公司」之印文,然本案並未扣得與該印文相同之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被告另有偽造「MGL MAX公司」 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偽造印 章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等,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印章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減刑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院認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3.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只知道收取的款項是遊戲儲值點數的錢 」、「不知道自己在做車手工作」等語(偵卷第121頁至第1 22頁),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 ,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 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 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 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 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 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扣案 附表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2之偽造特種文書分別係 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且係被 告所有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之偽造 私文書上之「MGL公司」偽造印文,既該私文書本身已經本 院宣告沒收,即不另對該印文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4、5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 所有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3之偽造印章1顆,應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即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MGLMAX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51頁、第57頁 2 MGLMAX識別證1張 偵卷第51頁、第57頁 3 「黃家豪」印章1顆 偵卷第51頁、第57頁 4 耳機1副 偵卷第51頁、第57頁 5 手機iPhone 7-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0支 偵卷第51頁、第57頁 6 三星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偵卷第51頁、第5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金訴-2635-20241028-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昆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雯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雯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事 實 一、吳雯怡原為址設○○市○○區○○街00巷0號之鼎鑫國際創投有限 公司負責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昆 遠,下稱鼎鑫公司),明知其於109年1、2月間委託豐禾形 象策略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負責人劉梓儀設計其欲經 銷販賣商品「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 為豐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STOPPER 圖樣),未經豐禾公司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本案STOP PER圖樣,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 12日,應予更正)收受劉梓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經設計完 成之本案STOPPER圖樣,且未依劉梓儀要求支付設計費用美 金500元,仍擅自於109年3月12日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STOPPER圖樣之紅色S字樣顏色、位置及「STOPPE R」字樣高度及傾斜角度均稍加調整後(未達改作程度,如 附圖二所示),自110年9月間起,以電腦相關設備將重製後 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上傳至其所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 (起訴書漏載LINE部分,應予補充)暱稱「Winnie孤獨寂靜 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並指示鼎鑫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印製於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 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起訴書漏載上 述後四種,應予補充),作為銷售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 用,侵害豐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豐禾公司於110年11月 底發現上情後,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 二、案經豐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4至196頁),於審判 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吳雯怡固 坦承其前為被告鼎鑫公司負責人,有委請告訴人豐禾公司之 負責人劉梓儀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並於109年3月12日收 受劉梓儀傳送設計完成之本案STOPPER圖樣,復於110年9月 間起,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使用在其社群媒體帳號及所銷 售商品之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 片中,以銷售上開商品之用等事實,惟其等均辯稱:本案ST OPPER圖樣是被告吳雯怡發想的,劉梓儀只是照著其意思去 修改,且一開始設計的底稿「ISTOP」是被告鼎鑫公司員工 即第三人簡孝淳傳給劉梓儀,並非是劉梓儀所原創設計;又 被告吳雯怡請劉梓儀協助設計、修改時,劉梓儀事前均未要 求報酬,待設計完成才向被告吳雯怡要求美金500元之設計 費用,而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亦已匯付上開費用, 依著作權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利用本案STOPPER圖樣;另被 告吳雯怡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並非意圖銷 售著作使用,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雯怡於111年5月4日前原為鼎鑫公司負責人(嗣於111 年5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昆遠),有於109年1、2月間 委託豐禾公司負責人劉梓儀協助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並 於109年3月12日收受劉梓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本案STOP PER圖樣,復自110年9月間起,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圖樣使用 於其所自行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暱稱「Winnie孤獨寂 靜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及「馬路守護者救命神 器」商品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 片中,作為銷售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吳雯怡坦承在卷(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15頁、原審 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被告鼎鑫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告訴人 所提被告吳雯怡使用本案著作之相關截圖資料、劉梓儀與被 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3頁、第19 至25頁、第27至36頁、偵卷第114至118頁、本院卷第104至1 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過程,業據證人劉梓儀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吳雯怡是在108年間透過朋友認識, 在109年1、2月間有受到被告吳雯怡口頭委託要設計SSTOPPE R商標,我就親自設計,豐禾公司員工沒有參與,產品名稱 是SSTOPPER,S用兩個箭頭,S代表速度、SMART,智慧踩煞 車的意象,雙向交流因為誤踩煞車時會自動停止,像是人類 跟人工智慧AI智慧互動意象,會用銀色金屬字是為了有質感 ,紅色代表速度及動力,因為要用在汽車上,故整個外觀我 是參考中華賓士汽車,賓士汽車外框就是長這樣,用黑色感 覺比較高級,下面的「Smart Life Saver」就是聰明拯救生 命的意象,是我想的,SSTOPPER我也建議多加個S,被告吳 雯怡只有提供上開產品的英文文字給我,還有讓我充分瞭解 商品,是用LINE訊息或口頭講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6至2 70頁);再觀諸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4至109頁),被告吳雯怡於對話 中告知證人劉梓儀「可以幫我改個logo嗎」、「I改成S sto p改stopper我要登記」、「劉先生能拜託您幫我們在改一下 商標嗎」、「下面字要改成Smart life saver」等語,可知 被告吳雯怡、被告鼎鑫公司員工簡孝淳(即MaTcH簡)曾傳 送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本院卷第1 04頁),供證人劉梓儀作為設計文案參考,且本案STOPPER 圖樣之2個S及圖樣下方之「Smart Life Saver」部分,為被 告吳雯怡告知證人劉梓儀設計所必要之文字內容;惟就本案 STOPPER圖樣之顏色、文字字體、大小及配置、第一個S之設 計方式、文字傾斜角度等仍為證人劉梓儀依被告吳雯怡之要 求內容依照其經驗及參考相關汽車產業外型,經綜合考量後 設計而成,以整體觀察比對如附圖三所示之圖樣,本案STOP PER圖樣已藉由整體文字之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 ,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 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 現,自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被告等雖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是被告吳雯怡發想的,證人劉 梓儀只是照著其意思去修改,且一開始設計的底稿「ISTOP 」是被告鼎鑫公司員工簡孝淳傳給證人劉梓儀的,並非是證 人劉梓儀所原創設計等語。惟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著作之表 達,而非觀念,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即明,依前 述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 吳雯怡僅係在告知證人劉梓儀設計所必要之修正文字內容, 以符合其商品行銷之概念,該等思想、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 護之範圍。又被告吳雯怡、簡孝淳(即MaTcH簡)固有傳送 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本院卷第104 頁),惟該等圖樣與證人劉梓儀所設計之本案STOPPER圖樣 ,就具有兩個箭頭「S」之設計及文字之字體、大小、顏色 、傾斜角度均與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有所差異, 且參諸被告吳雯怡曾委請其他人就「S」、「STOPPER」所設 計之圖樣(原審卷第125頁,如附圖四所示),均與證人劉 梓儀設計之本案STOPPER圖樣有明顯差異,益徵本案STOPPER 圖樣確為證人劉梓儀所原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甚明。  ⒋被告等另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與大陸之碩力特S商標設計相 類似,並非原創等語,觀諸該碩力特S商標固有於大陸申請 引證商標獲准,專用期限為西元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 13日,此有大陸之碩力特S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31頁),然參以該商標圖樣僅有「S」及以中文註明「碩 力特」,與本案STOPPER圖樣中之「S」字體比例及顏色及角 度均略有不同,縱證人劉梓儀創作本案STOPPER圖樣時有參 考該大陸商標,惟已因與其他文字「STOPPER」結合,並加 以文字字體、位置、配置、顏色及傾斜角度而有所差異,已 為一新的獨立創作,被告等仍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並不具 原創性,亦非可採。  ㈢告訴人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 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為著作財產權 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或受雇 人為著作財產權人。  ⒉查本案STOPPER圖樣為證人劉梓儀所創作,業如前述,而證人 劉梓儀為告訴人之負責人,廣義上亦屬公司之一員,而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係歸 屬於告訴人所有(偵卷第51頁),亦核與著作權法第11條之 規定相符,堪認告訴人確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 人。  ㈣被告意圖銷售而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為侵害告訴人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 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 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 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 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 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稱「 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 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 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  ⒉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STOPPER圖樣與被告吳雯怡使 用於其所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暱稱「Winnie孤獨寂靜 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中及「馬路守護者救命神 器」商品之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 名片中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相較(他卷第17頁、第27至36 頁、本院卷第267頁),可知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僅係將 本案STOPPER圖樣之紅色S字樣顏色、位置及「STOPPER」字 樣高度及傾斜角度均稍加調整,實質上兩者文字字體、大小 、顏色、位置及傾斜角度係大致相同,近似程度甚高,給予 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且證人劉梓儀曾以LINE通 訊軟體將本案STOPPER圖樣傳送予被告吳雯怡(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吳雯怡復自承:我在眾多LOGO中挑出一個LOGO用 ,就是劉梓儀設計的,但因為我沒有圖檔,我就另外請人再 重新畫一個等語(調院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吳雯怡所使 用之如附圖二之圖樣確係重製告訴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 作而來。又證人劉梓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跟被告吳雯怡 說設計完成,並提報價單,報價後有跟被告吳雯怡說如果覺 得太貴,可以找別家,不要用我的設計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258、268頁),足見被告吳雯怡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重製本案STOPPER圖樣。  ㈤被告主觀上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故意  ⒈觀諸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 雯怡告知劉梓儀「可以幫我改個logo嗎」、「I改成S stop 改stopper我要登記」、「劉先生能拜託您幫我們在改一下 商標嗎」、「下面字要改成Smart life saver」等語(本院 卷第104至109頁),足見本案係被告吳雯怡委請證人劉梓儀 代為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當時固未言明是否需要費用或 報酬,惟證人劉梓儀在完成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並將 該圖檔傳送予被告吳雯怡後,即同時傳送報價單(他卷第19 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吳雯怡見狀回覆「要錢喔 你沒 跟我說」、「因為我朋友免費幫我做~我以為你這不用錢」 、「抱歉我下午在忙,我真的真的忘了 就是要給你15000 帳號給我」,待證人劉梓儀提供帳戶存簿翻拍照片後,被告 吳雯怡再回覆「下次要先報價 我再決定要不要 事後再收錢 感覺不好 因為我也是請朋友設計很多個」、「因為你都沒 有說要錢 所以我讓你用。我朋友幫我用這些都是不用錢的 」、「我公司說一個logo改到好行情最貴就是6000。還有給 檔案」,證人劉梓儀則回覆「那還是你找別的設計師」、「 我們沒辦法那麼低」等語(他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08 至109頁),後續被告吳雯怡於110年9月間起開始使用如附 圖二所示之圖樣前,亦未將證人劉梓儀要求之費用匯予告訴 人,則被告吳雯怡自當明知在未給付設計費用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前,不得使用本案STOPPER圖樣,卻仍於110年9 月間起擅自使用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所 示之圖樣,且被告吳雯怡自承其使用本案STOPPER圖樣主要 是作為販售「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之用(偵卷第17頁 ),足見被告吳雯怡確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用以作為銷售 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用,主觀上自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至明。  ⒉至被告等雖辯稱被告吳雯怡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作為商標使 用,且後續亦已匯付費用予告訴人,自有權使用本案STOPPE R圖樣等語,惟本案STOPPER圖樣既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縱被告吳雯怡係將之作為商標使用,惟仍有重 製本案STOPPER圖樣之行為,且其重製之目的即為行銷「馬 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以便於銷售之用,此即該當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要件;又被告吳雯怡是否有權使用本案STOP PER圖樣係以其行為時為認定基準,自不因其於原審判決後 匯付費用予告訴人而得免其刑事責任,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及辯護人雖聲請調查 傳喚證人簡孝淳,以證明原始設計圖檔係由簡孝淳所提供( 本院卷第197頁),惟簡孝淳有提供原始「ISTOP」圖檔即如 附圖三所示之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業據被告等提出相關LINE 對話紀錄為證,於本案並無爭執,況本案依前述說明及證據 ,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等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吳雯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吳雯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吳雯怡利 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吳雯 怡將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上 傳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此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散布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吳雯怡自110 年9月間起於多次將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 所示之圖樣使用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及上開商品外包裝 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均係基於 意圖銷售上開商品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 在獨立性甚低,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 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  ⒉被告吳雯怡於本案行為時,係被告鼎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且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中亦為其 親自所為等情,為被告吳雯怡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5頁) ,並有被告鼎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 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他卷第13 頁、偵卷第114至118頁),故被告吳雯怡於本案行為時自屬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而被告鼎 鑫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吳雯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之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吳雯怡上開犯行係為執行公 司業務,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設計費用亦應由被告鼎鑫公司 支付,是本案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鼎鑫公司項下沒收,原審 並未審酌及此,仍在被告吳雯怡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 有未當;②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應給付之設 計費用匯付予告訴人,有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1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52頁) ,因該等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 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 即難謂允當。是被告等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 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雯怡無視證人劉梓儀 於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時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 圖一己私利,在經證人劉梓儀告知應先支付設計費用始得使 用本案STOPPER圖樣後,仍在未支付設計費用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重製本案STOPPER圖樣,並將之 用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及上開商品之銷售使用,已損害 告訴人之商業利益,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設計費用匯付予告訴人 ,兼衡被告吳雯怡於原審中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鼎鑫公司之經營規模及可能獲 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吳雯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者,亦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費 用匯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本件 被告鼎鑫公司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吳雯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羅雪梅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圖 附圖一 本案STOPPER圖樣 附圖二 被告吳雯怡重製之圖樣 附圖三 被告吳雯怡、第三人簡孝淳分別傳送予證人劉梓儀之圖樣 附圖四 被告吳雯怡於LINE群組「顧問團」傳送暱稱「林妮妮」之人所製作之圖樣 他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69頁 本院卷第104頁 原審卷第125頁

2024-10-17

IPCM-113-刑智上訴-10-202410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林博鈞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李培綺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反訴被告 林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房地,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巷之 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本訴與反訴之攻 擊防禦方法相同,訴訟資料得互為利用,揆之前開規定,被 告提起反訴,自屬有據。 貳、實體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交往數年論及婚嫁,原告於93年第一季 間覓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一及 其上同段33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告支付頭期款後,因資金不足,央求被告為借款 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歷年來均由原告支付貸 款本息。嗣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於111 年間慮及系爭房地貸款即將繳納完畢,請求原告遷讓房屋, 由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審 理,故原告爰依法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記載原告電話,然此僅為 彼時被告忙於工作,難以抽身處理自身財產事務,逐委由原 告協助處理買賣房地對外聯繫事宜而已,細查不動產買賣契 約,被告顯有仔細詳閱該份契約之內容,並於買方用印處書 立姓名及加蓋手印,而非全權委由原告簽署該契約,或允許 原告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署契約,被告係親自向永豐銀行簽立 撥款申請書、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尾款撥付事宜,足見兩造間 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至為灼然。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由被告持有並保管,可證原告對系爭 房地並無實質處分之權限。另原告雖有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房 地頭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然實情乃是被告先將60萬 元現金交付予原告後,讓原告存入支票帳戶用以支付頭期款 ,並非原告以自身財產支付。何況,原告未將還款帳號設定 為原告名下之帳戶,反將被告之帳戶設定為貸款之還款帳戶 ,可見原告自始皆無對還款負全責之意思,自非系爭房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再按被證1可知,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為2萬 9000元至3萬不等,均不見有原告匯入相當於扣款金額之金 流,足見原告稱每期貸款本息之繳納都是伊事先匯入被告貸 款還款帳戶內云云,顯與實情矛盾。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離婚至今,反訴原告為免未成年 子女夾在雙親財產爭議中至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故反訴原 告雖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無償允許反訴被告於兩造離 婚後居住於內,兩造間因此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詎料,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欲侵奪反訴原告既有之系爭房地,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引用原告主張,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6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301至3 02頁): 一、被告與出賣人劉先生於00年0月00日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買賣價金581萬元,頭期款為60萬元,其餘尾款5 21萬元向銀行貸款,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原 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7-39頁) 二、兩造於93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作為原告之公司辦公室使用,被告於107年9月1日 與原告分居,而遷離系爭房屋,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協議 離婚。 三、系爭房地目前有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 保管。 四、被告前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規定,請求 原告遷出系爭房屋,經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有本院 111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可按 。 丁、本訴之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反訴之爭點為反訴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 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固據原證 1台北銀行城東分行支票影本、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證3原告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原證4被告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摺封面、原證6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 書、原證7地價稅繳款書、原證8天然瓦斯繳納收據、原證9 電費繳納收據、原證10水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17-55、 第313-531頁),並舉證人乙○○之證詞為證。然查: 1.兩造於93年結婚前,系爭房屋交屋後即同居共財至107年9月 1日止,已逾14年,就家庭生活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 等事務均協力為之,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及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兩造基於兩造夫妻同住 關係,任意持有上開物品或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亦屬 常情。且夫妻間家庭收支之分擔,及財產處置之分工,本屬 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並因生活空間密切重疊,由夫妻一方 持有雙方財產重要文件,比比皆是,尚難認持有他方之金融 帳戶即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因此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文 件,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2.證人乙○○即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於本院審理證述:「(法官 問:承前,當時你處理本件漢生西路的房子買賣的時候,究 竟是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簽約金及仲介費都是原告支 付,後續貸款金額是原告去貸款,貸款銀行是中國信託銀行 ,我只知道自備款是60萬元,其他都是貸款,詳細內容不清 楚,我只知道貸款人是原告。當初兩造是男女朋友。跟我經 手的人都是原告,被告沒有付錢,我很清楚,因為是原告開 票出來的,60萬元是一張支票,應該是即期的,時間太久了 ,簽約金都是三天內,或即期,沒有分期。」、「(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當時為何由原告跟你接洽,並且由原 告給付頭期款及如你所述,由原告辦理貸款,卻登記給被告 ,知道當時的原委嗎?)知道,當初因為過戶流程要跑一個 月,確實由原告給付簽約金60萬元支票一張,到了貸款的時 候,原本是要登記給原告,因為可能原告扣繳憑單,沒有貸 款到房屋的餘額,故借名給被告,登記的原委是這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時,兩造找你接洽買屋事宜的 時候,是一起到店裡委託你的嗎?)對,印象很深,兩造騎 摩托車找接洽的人,我剛好值班,所以由我出面接洽。」「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簽約的時候,被告在場嗎?) 兩造都在。」「(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被告是親自簽名的 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陳述貸款是原 告,究竟是誰去辦理貸款的?)貸款是原告,但貸款不足, 轉由被告去試試看,當時兩造男女朋友,所以貸款的名字是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52-53頁、112年9月18日筆錄) ,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一起找房屋仲介洽談買賣事宜,及 一同向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事宜,且以原告名義購屋,無法貸 款,由被告同意以其名義貸款。然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包括家庭理財、日常活動、經濟支出等安排,均有賴夫妻協 力分工,自難以婚後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投注資金,而以他 方名義登記取得不動產,並就該不動產為買賣而進行家庭理 財規劃行為,即認該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為該不動產之實際 所有權人,他方僅為登記名義人。因此證人乙○○之證詞,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3.系爭房屋之總價款為581萬元,自備款為60萬元,尾款為521 萬元,先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550萬元,分3筆撥款,分 別為200萬元、126萬元、224萬元清償尾款,等貸款餘額為5 39萬8621元,因降息之故,再轉向永豐銀行貸款550萬元, 並分3筆貸款,各為200萬元(於113年4月30日付清貸款), 220萬元(113年4月30日付清貸款)、信用貸款120萬元,就 信用貸款,再改以房屋貸款149萬元,其中97萬8689元清償 信用貸款餘額,其餘50萬8311元匯入被告帳戶,房屋貸款14 9萬元部分,需繳納至118年11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1第307頁原告民事陳報狀、本院卷1第202頁被告民事答 辯二狀),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7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 本及內頁,被證8、9之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被證 10撥款申請書、被證11之放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 15-254頁),上開三筆貸款,依序月繳貸款約為1萬638元、1 萬1020元、7959元,亦即系爭房地之繳納貸款期間,均為兩 造處於同財共居之婚姻狀態,而觀之原告自93年間起,僅有 103年7月1日起迄今均投保於台北市印刷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為1萬9273元、2萬1900元、2萬4000元、2萬7600元、3萬3 00元、3萬3300元、3萬6300元,有卷附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可按(見本院卷3第37-44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因 原告並無扣繳憑單,無法以其名義辦理貸款等事由,而以被 告名義貸款等情相符,從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之婚姻 期間,並未舉證證明為均由原告繳納貸款,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4.兩造婚後同居共財逾14年,就家庭生活開銷、家務負擔及教 養子女等事務均協力為之,共同進行家庭理財規劃,尚難認 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5.原告主張其按月繳納貸款,並提出112年3月起至112年11月 銀行存摺內頁為證,然查,兩造於107年9月1日起因婚姻不 睦而分居,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則遷出,再於108 年12月10日協議離婚,有原證5、被證6調解成立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2第213、311頁),準此,原告前開匯款,無從證 明為繳納貸款之用途。  6.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伊已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產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均非有理。 二、反訴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請求反訴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是否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其保管,並親自於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及用印,並親自於銀行辦理簽署撥款申請 書,縱使反訴被告代為連絡房屋買賣事宜或代為出資,或出 於贈與云云,並以證人甲○○之證詞為證,經查: (一)反訴原告於93年間向證人甲○○借款2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2第54頁、113年9月18 日筆錄),然系爭房地之自備款需60萬元,並經證人乙○○證 述在卷,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自備款或貸 款為反訴原告所給付,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親自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簽名用印、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 (三)反訴原告主張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薪資3萬2000 元、96年9月至11月止,短暫任職於采風雅集整合行銷公司 、00年00月間起自行設立工作室,從事廣告設計,並提出被 證12至15之銀行帳戶資料,證明反訴原告一直有工作且有資 力云云,然查,被告自89年1月20日起至96年8月31日投保於 台北市印刷業職業工會,97年1月1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投保於台北市印刷業職業工會,96年9月5日起至97年7月30 日投保於采風雅集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日啟 起迄今投保於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萬9200 元、1萬9273元、2萬8元、2萬1009元、2萬3100元、2萬4000 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3800元、3萬6300元、2萬7 470元,有卷附之反訴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 卷3第29-34頁),足見,反訴原告之工作並非固定,且投保 薪資幾乎為基本工資,從而,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為唯一 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人,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戊、綜上述,原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01

PCDV-113-重訴-23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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