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冠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金山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治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聲請 人即具保人王金山(下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該案經判決確定已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 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 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 、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 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 ,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 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 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被告,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3年9月1 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0月 6日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並 非本案。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尚未為本案執 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 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 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 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 為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 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聲-161-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5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國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父親王金山繳納保證金 ,該案刑期已確定,請准予早日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 為某甲,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某甲聲請發還,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王金山於民國113年 2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聲請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保證金係由具保人王金山 繳納,非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聲-172-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書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等人」,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第5行「3人」,應更正為「三人」;第5行「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應予刪除;第6行「洗錢」 ,前應補充「一般」;第7行「017-」,應予刪除;第8行「 805-」,應予刪除;第9行「013-」應予刪除;第12至14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刪 除;第19行「部分款項」,後應補充「【即新臺幣(下同) 1,965元】;第20行「平台費用」,後應補充「【已自動繳 交此部分款項犯罪所得】」。  ㈡附表詐騙方式欄「而依指示匯入金錢」,應更正為「而依指 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匯款金額(新 台幣)」,應更正為「匯款金額(新臺幣)」,並就該欄「 2萬9,985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匯入第一層帳戶」欄「017-」,應予刪除;「轉匯 金額(新台幣)」,應更正為「轉匯金額(新臺幣)」,並 就該欄「9萬8015元」,應更正為「9萬8015元(含手續費15 元)」、「1,965元」,應更正為「1,965元(含手續費15元 )」、「3萬9415元」,應更正為「3萬9415元(含手續費15 元)」;「匯入第二層帳戶」欄「805-」(編按:共2處) 、「013-」,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本院收據(114年苗保贓字 第14號)」。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縱使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並已自動繳回(詳後述),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至於被 告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條件,理由詳下述】),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尚不符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是無比較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果,則以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文峰」等人以利用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文峰」等人 就此部分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文峰」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 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 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 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 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告訴人甲○○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本案兆豐帳戶內,所侵害 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指示對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多次轉匯之行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轉匯行為,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文峰 」等人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縱使有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965元等情,此有本院收 據(114年苗保贓字第14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 0頁),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予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文峰」等人共同 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顯見 法治觀念淡薄;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965元 ,且已與告訴人以5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其於本 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做工程,月收入約5萬 元至6萬元,家裡沒有須要照顧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 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積 極、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審慎行為,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965元(見本 院卷第91頁),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已如上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遭騙所匯入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中,除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係其所管領或可處分之款項外,其餘詐欺贓款均 係被告與「文峰」等人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足認該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遭款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MLDM-114-訴-13-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迦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8、79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部分,已由本院審結,並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宣判,且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丙○○與乙○○、甲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莊文鋒(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以暱稱「高建宏」 、「CVC客服經理周小紅」向丁○○佯稱:可透過CVC外資帳戶 平臺投資,需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 而同意交付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丙○○則依莊文鋒指示於 112年5月4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4日16時許, 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丁○○佯稱為「廣金商鋪」幣商,並簽立虛假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不詳詐欺犯罪者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由渠等所控制、形 式上為丁○○所有之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實則丁○○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 具有支配權。嗣丙○○將其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予莊文鋒,並取 得報酬3,000元,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46至248、252、256頁),並有以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88卷第63至71頁; 偵7960卷第117至12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2888卷第5 9至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88卷第73至75 頁)。  ⒋告訴人與「廣金商鋪」、「CVC-客服經理周小紅」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見偵2888卷第107至109頁;偵7960卷第87至88頁、 91至99頁)。  ⒌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出具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7960卷第101至 11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 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 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00,00 0,000元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於113年7 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可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未自白一般洗錢罪【見偵 2888卷第97至106頁,於偵訊時則經合法傳喚未到】),並 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倘適用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於偵 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莊文鋒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惟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並未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見偵2888卷第97至106頁,被告於偵訊時則經合法 傳喚未到),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家 中有祖父母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2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報酬是3,000元,沒有被警方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固係供被告與莊文鋒及其他不 詳詐欺犯罪者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雖有與莊文鋒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隱匿告訴人遭 騙所交付款項(即5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然因該款項均由莊文鋒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而未 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 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呂宜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MLDM-113-訴-501-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冠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此有上開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412、415頁)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 417至421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1

TPDV-113-訴-3077-20250311-3

簡附民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佩青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所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刑事 簡易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 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而所謂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 包括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 訟之存在為前提,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 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 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29號刑事簡易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 13年9月18日判決,上訴人即原告鄭佩青(下稱上訴人)迄 於113年10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此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可證(見原審簡附民卷第5、13至15頁)。又上開 刑事簡易案件於114年1月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刑事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見簡附民上卷第61頁)。則本件 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既於113年9月18日即因本院刑事簡易判 決而終結,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顯見上訴人係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上訴人前經原審裁定命補正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之完整名稱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上訴人仍未補正前開資 料,至原審無從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臚列被告之 完整姓名或住居所,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 訴,既已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是本院認無贅命上訴人補正上 開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MLDM-114-簡附民上-1-20250311-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永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9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永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 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觀諸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永田(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3月5日出具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具體敘明本 件再審標的究竟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 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 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MLDM-114-聲再-3-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惠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莫惠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 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9 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卷第 18頁;本院單禁沒卷第9、19頁)。  ㈡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 附表「檢出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6日草療 鑑字第1100900652號鑑驗書、110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 20005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 316號卷第55至56、59至至65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扣案毒品,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㈢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 偵字第1316號卷第1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見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54頁),是上開扣 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 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乙節,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 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單 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重量 1 晶體 1包(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7200公克 驗餘淨重:0.7108公克 2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5762公克 驗餘淨重:0.5709公克 3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3833公克 驗餘淨重:0.3791公克 4 灰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790公克 驗餘淨重:0.0534公克 5 灰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544公克 驗餘淨重:0.0305公克 6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550公克 驗餘淨重:0.0272公克 7 香菸1支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8650公克 驗餘淨重:0.8511公克 8 紙板 1包 無 無 9 空袋 2個 無 無

2025-03-10

MLDM-114-單禁沒-19-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竹南派出所警員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收據」及 補充不採被告陳侑慶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被 害人傅萬振放置之水塔及其底座各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經查,被告所 竊之物為水塔及其底座,其等價值為新臺幣800元等情,經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並佐以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至46頁)可知,上開物品外觀並無破 損毀壞之狀,是被告應可自上開物品之本身狀態知悉該等物 品可能為他人所有,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加 以被告於本案前即有數次因竊盜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3頁),則被 告對於未經同意而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可能構成竊盜罪,已 有多次切身經歷而了然於心,惟被告於本案中,竟未經被害 人之同意或詢問他人是否為有人所有即擅自取走,其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 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 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 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本案遭竊 之水塔及其底座分別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及發還被害人領回之 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 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9 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偵卷第3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水塔底座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水塔已由被害人自行尋回等情,業如前述,此 情節與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MLDM-114-苗簡-215-2025030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冠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19日宣判,茲因本 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 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MLDM-113-金訴-304-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