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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莊景鈞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吳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捌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 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 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及2樓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恢復承租時之原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其中如附表 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 第一項建物返還之日止,於每月15日起給付原告7萬5,000元 ,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㈡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 ,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 近條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11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 公尺24萬4,89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1樓層次面積35平方公尺、騎樓17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2樓層次面積52平方公尺,合計104平方 公尺(計算式:35+17+52=104),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2,546萬9,392元(計算式:24萬4,89 8元×104=2,546萬9,392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 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 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 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 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3,463 元,是系爭土地114年之公告現值為841萬4,318元【計算式 :114.69㎡×29萬3,463元/㎡×(10000/280+10000/2220)=841 萬4,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 現值為49萬5,000元(計算式:24萬7,200元+24萬7,800元=4 9萬5,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5. 6%【計算式:49萬5,000元÷(49萬5,000元+841萬4,318元) =0.05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42萬6,286元(計算式:2,546萬9,3 92元×5.6%=142萬6,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一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萬6,286元。原告第二項聲明係 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與第一項聲明 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5,383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合併計算。至其聲明第三係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萬1,669元(計算式:14 2萬6,286元+2萬5,383元=145萬1,6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8,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000元 112年5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253/365) 5% 84.66元 2 1,000元 112年6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222/365) 5% 80.41元 3 2,000元 112年7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192/365) 5% 152.6元 4 2,000元 112年8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161/365) 5% 144.11元 5 2,000元 112年9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130/365) 5% 135.62元 6 2,000元 112年10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100/365) 5% 127.4元 7 2,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69/365) 5% 118.9元 8 2,000元 112年12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39/365) 5% 110.68元 9 2,000元 113年1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8/365) 5% 102.19元 10 2,000元 113年2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343/366) 5% 93.72元 11 2,000元 113年3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314/365) 5% 86.03元 12 2,000元 113年4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283/365) 5% 77.53元 13 2,000元 113年5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253/365) 5% 69.32元 小計 2萬4,000元 1,383元                      總計:2萬5,383元

2025-02-24

PCDV-114-補-272-2025022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歐郁瑄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受雇於被告,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上個月份薪資。詎被告於11 3年7月10日16時許,無預警以公司新舊資方交接、負責人變 更未完成、資金未到位等理由,將6月份薪資擅自延至7月12 日發放,然被告於7月12日又以相同理由再延至7月15日發放 ,惟至該日仍未發薪。復被告於7月17日召開勞資會議決議7 月24日發薪,惟遲至7月26日亦僅發放部分薪資。故原告以 被告未遵期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7月17日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18日 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新臺幣(下 同)4萬5,036元、資遣費2萬5,569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7,0 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7,60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 知、薪資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31頁、第43至49頁)。而依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到職日期、 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及113年6月份及7月份工資、資遣費 均確認無誤,並簽名確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㈡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 約定工資為4萬2,000元,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又原告於113 年7月17日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 被告尚積欠6月份薪資2萬1,236元及1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 7日止之薪資2萬3,8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17日=2 萬3,800元),已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薪轉明細等附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 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月份及7月 1日至17日之薪資,合計4萬5,036元(計算式:2萬1,236元+ 2萬3,800元=4萬5,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 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並未如期核發薪資,則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告於113 年7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起受雇於 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17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薪資為3萬7,957元,亦經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簽名確認,則原告自112年3月13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 日為113年7月17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9657元,有 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故 原告請求資遣費2萬5,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 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自112年3月13日開始任職,至113年7月17日止, 原告稱尚有5日特休未休,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故原 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給付特休未休日數之折算工資計7,000元(計算式:4 萬2,000元x5/30天=7,000元),應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7,605元(計算式:4萬5,036 元+2萬5,569元+7,000元=7萬7,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支付命令 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7,605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4

PCDV-113-勞小-130-2025022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陳瑋怡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 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3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 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7元(計算式:3,580元×2/3=2 ,38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93元(計算式:3,580元-2 ,387元+4,500元=5,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1

PCDV-114-勞補-43-2025022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柳妏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薪資爭議,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 遣費等新台幣(下同)54,575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 立內容略以:「如調解方案。1.對造人同意給付申請人積欠 工資及資遣費及其金額,內容如下:……邱柳妏:積欠工資63 ,631元、資遣費14,333元,合計77,964元,分三期,均匯入 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為11 3年12月20日給付23,389元、第二期為114年1月20日給付27, 288元、第三期為114年2月20日給付27,287元。」,而本件 相對人已給付第一期23,389元,惟剩餘之54,575元相對人未 為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 作金庫銀行電子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54,575元准予強制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1

PCDV-114-勞執-17-20250221-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莊志宏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志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 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 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 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 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 ,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已依前開裁定附表所載,按債權比 例繼續清償,並均達其等應受分配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0年6月 1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於1 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不免責,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債務人是 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次查,債務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認定 ,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 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 ,尚餘新臺幣(下同)8,656元。復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清算事件程序中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 銷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經確定之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已於上開清算 程序中分配受償總額共0元,是將上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金額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所 餘8,656元,再扣除債權人已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總 額共0元後,債務人應再對債權人清償8,656元。  ㈢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受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不 免責裁定後,已依該裁定附表所載,按債權比例繼續清償, 並均達其等應受分配數額等語,並提出債務人向各債權人清 償債務之支票影本8紙、及各債權人兌領支票之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53頁、第59 頁、第65頁、第71頁、第77頁、第79-81頁),本院復於113 年10月7日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自111年3月15日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迄今,累計清償債務金額為若干,經匯豐銀行 陳報受償1,044元、台新銀行陳報受償480元、中信銀行陳報 受償1,897元、國泰銀行陳報受償1,807元、富邦資產公司陳 報受償1,145元、富邦銀行陳報受償648元、新光行銷公司陳 報受償594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第167至169、223至 225頁),又臺灣銀行僅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而 未說明其自債務人於111年3月15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 累計清償債務金額為若干,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兌 領支票之郵局存摺紀錄所示,台灣銀行應已受償1,050元, 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 ,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 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清算分配 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 應清償金額 本件債權人 總受償金額 ⒈ 國泰銀行 144萬5,740元 20.88% 0元 1,807元 1,807元 ⒉ 匯豐銀行 83萬5,002元 12.06% 0元 1,044元 1,044元 ⒊ 台新銀行 38萬4,405元 5.55% 0元 480元 480元 ⒋ 中信銀行 151萬7,998元 21.92% 0元 1,897元 1,897元 ⒌ 富邦資產公司 91萬6,335元 13.23% 0元 1,145元 1,145元 ⒍ 新光行銷公司 47萬4,850元 6.86% 0元 594元 594元 ⒎ ㄊㄞ灣銀行 84萬0,142元 12.13% 0元 1,050元 1,050元 ⒏ 富邦銀行 51萬0,454元 7.37% 0元 638元 648元 共計 8,656元 8,665元

2025-02-21

PCDV-113-消債聲免-23-20250221-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楊麗萍 相 對 人 石博名 邱益諄 李旺昇 沈可祐 戴漳鈞 黃御爵 陳爾傑 余玉琴 周雅婷 黃美玲 邱幸嫻 魏金平 林俊漢 游佳宜 歐雨函 陳木全 何芮穎 李良策 林龍彬 慶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相 對 人 廖采瀅 林媁婕 陳鳳珠 顏桂美 方秋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博名等2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調字第10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13年1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週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抗告人迄今尚未繳費,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0

PCDV-113-簡聲抗-33-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陳順清(即陳臣正之繼承人) 陳勝騰(即陳臣祐之繼承人) 陳碧惠(即陳臣護之繼承人) 陳柏全(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陳春長(即陳臣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確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國光段307(1)(面積37.35平方公尺 )、307-1(1)(面積93.76平方公尺)、307-2(1)(面積18.45平 方公尺)、308(面積506.15平方公尺)、309(面積110.48平方 公尺)及310(1)(面積87.2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陳 順清及陳臣正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2分之3、原告陳勝騰及陳 臣祐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2分之3、原告陳碧惠及陳臣護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2分之2、原告陳柏全及陳紅英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12分之2、原告陳春長及陳臣福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 2分之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上開分割登記土地於81年9月1 日以「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81 年9月20日)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於66年6月9日以「新登錄」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 記日期:66年9月5日)、於87年12月21日以「接管」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88年9月14日)予以塗銷。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1年9月1日以「第一次登 記」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81年9月30日)予 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並將上開分割登記土地於66年6月9日以「新登錄」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66年9月5日)、於70年12月 22日以「分割轉載」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71 年2月16日)、於87年12月21日以「接管」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登記日期:88年9月14日)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訴之聲 明為請求確認原告等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存在,並塗銷被告所有權 登記,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價額核定之,復依原告提出 之新北不動產愛連網資料所載,系爭307、307-1、307-2、308、 309、31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7萬9,200元,是 上開不動產價額為6,759萬2,4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7萬9,200元×面積853.44(37.35+93.76+18.45+506.1 5+110.48+87.25=853.44)平方公尺=6,759萬2,448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759萬2,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萬5,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0

PCDV-114-補-21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蔡其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4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7NU00970739 80 00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8NU01235102 11 00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9NU01670992 17 004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0NU02348822 5 00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1NU03208331 8 006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2NU04108268 2 007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3NU04993040 10 008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4NU05814379 25 009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5NU06510829 15 010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6NU07164789 8 01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7NX07880310 8 01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9NX08437096 18 01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90NX08930574 8 014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93NX09307374 6

2025-02-19

PCDV-113-除-77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68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考 001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40 5 1000 002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41 0 1000 003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52 4 1000 004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53 0 1000 005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54 7 1000 006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55 2 1000 007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56 8 1000 008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57 4 1000 009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58 9 1000 010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59 5 1000 011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60 1 1000 012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61 8 1000 013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62 3 1000 014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63 9 1000 015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64 5 1000 016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65 0 1000 017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66 6 1000 018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09 5 1000 019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10 1 1000 020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11 8 1000 021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12 3 1000 022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13 9 1000 023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14 5 1000 024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15 0 1000 025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16 6 1000 026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17 2 1000 027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18 9 1000 028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300 5 1000 029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301 0 1000 030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302 6 1000 031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303 2 1000 032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304 7 1000 033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1866 6 1000 034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1867 2 1000 035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288 9 600 036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392 8 800 037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787 1 140 038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1059 5 570

2025-02-19

PCDV-114-除-9-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俐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彰 被 告 正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欽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5,0 50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18

PCDV-114-補-35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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