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9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
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
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
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
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
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
)」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
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Part number:MLXX3TA/A、Serie
s number:KPFVKGC4LJ)壹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
被 告 翁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晚上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遠東百貨A13蘋果直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維修區內
工作用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3萬8,900元
),並將該筆記型電腦置放在手提待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郭泰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泰
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32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