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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邵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3 0至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邵崴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盧邵崴如附表編號3至4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邵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 ,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 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 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 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4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2人、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附表編號3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2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陳松 宏、被害人黃拓瑋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盧邵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盧邵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盧邵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邵崴之犯罪所得情趣用品飛機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盧邵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邵崴之犯罪所得SanDisk 128GB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30號                         第5531號                         第5532號   被   告 盧邵崴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邵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 第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 晚上8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000巷00號之 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之際,竟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臺上, 黃拓瑋所有之海賊王模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 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黃拓偉調閱監視器 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 晚上1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 店,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臺上,陳松宏所 有之海賊王模型公仔2盒(價值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 即逃逸。嗣經陳松宏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 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臺上,李仕鈞之情趣用 品飛機杯1個(價值約1,000至2,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 。嗣經李仕鈞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 晚上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之便利商店內,趁 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SanDisk 128GB隨身碟1 個(價值549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陳羚縈調 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松宏、李仕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邵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陳松宏、李仕鈞、被害人黃拓瑋、陳羚 縈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邵崴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 簡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罪,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 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14

PCDM-113-審易-4242-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芷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 目的(陳稱於112年4月遭詐騙新臺幣130萬元,因而罹患憂 鬱症,又急需支付母親胃出血的醫藥費,一時糊塗拿了告訴 人的錢),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金額,審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39,625元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7頁),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於警詢時陳稱遭竊 取之財物已經取回,不用被告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等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 告已主動交出所竊之現金,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 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竊得不法所得39,625元,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12號   被   告 葉芷渏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芷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牙醫診所內,利用任職牙醫助理職務之便,徒手竊取該 診所醫師謝昂儒放置在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9,625元(已 發還)。嗣經謝昂儒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昂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芷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謝昂儒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芷渏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14

PCDM-113-審簡-1540-20250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男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嘉男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音樂紡KTV」店內,因對該店代叫之計程車服務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該店員工李敏華,致李敏華受 有臉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該店 員工許安琪見狀上前制止,郭嘉男再以徒手歐打許安琪,致 許安琪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敏華、許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敏華、許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許安琪受傷照片1張、告訴人李敏華受傷照片2張(見 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5-1頁、第16頁)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各別傷害告訴人李敏華、許安琪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 ,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店家代叫之計程 車服務,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所為 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 人2人各以新臺幣6,000元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4頁、 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PCDM-113-審易-3472-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1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炳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 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7號   被   告 陳炳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晚上8時19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1樓附近之騎樓,持地上拾獲的鑰匙,竊 取邱美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隨即騎乘逃逸。嗣邱美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邱美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 簡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之上開機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09

PCDM-113-審簡-1407-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部分犯行,係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 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 別證及存款憑證收據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 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犯罪分工,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識別證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俊明」署名及印文等 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 在,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 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餘元、已婚、月支出約1萬元攤負家計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印章及手機, 分別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 之物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 被告自行列印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Iphon e 13手機1具,被告雖辯稱為個人私用等語,惟其持以該手 機門號(0000000000)註冊通訊軟體飛機且暱稱「H」,此 於被告警詢供陳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並佐以飛機通訊 軟體個人頁面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21頁、第41頁背面)可證,該手機同係供其聯 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亦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本 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 就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供承可從中獲取2%為報酬,惟亦供稱尚未取得報酬 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 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係為 配合警方取證而虛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 物,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 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用途 沒收與否 0 50萬元假鈔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存款憑證1張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識別證1張(張俊明)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公司章2個 (崢嶸通寶、康寧投資)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印章2個 (孔垂壹、張俊明)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Iphone 8 Plus手機1具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Iphone 13手機1具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現金新臺幣2,2000元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73號   被   告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              22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欽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大慶」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許嘉欽 ,並指示許嘉欽偽刻「崢嶸通寶」、「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孔垂壹」、「張俊明」之印章各1個,並由該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年6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巧雅」向彭錦棕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致彭錦棕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1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共新臺幣(下同)89萬元。嗣彭錦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於同年8月5日晚上8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附近進行面交現金。許嘉欽旋即接獲 暱稱「大慶」之人指示,假冒為外務經理至上址,欲向彭錦 棕收取50萬元,並提出前揭偽造私文書而據以行使,嗣收取金 錢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2萬2,000元、易通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崢嶸通寶」、「康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章各1個、「孔垂壹」、「張俊明」私人印 章各1個、手機2支等物,其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逞 。 二、案經彭錦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大慶」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彭錦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受騙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款項等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嘉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許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大慶」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 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崢嶸通寶」、「康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各1個、「孔垂壹」、「張俊明」私人 印章各1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另扣案之 2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3042-202501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20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宗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 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又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2個小孩由母親照顧,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尚有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且被 告供稱係在現場拿取的(見偵查卷第62頁),故尚難證明未扣 案之鐵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 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20號   被   告 劉宗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 日1時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外,破壞該處紗窗攀爬進入店 內,竊取陳秀鳳放置在店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 隨即變裝逃逸。嗣陳秀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昇於偵查中坦認有為上開犯行 ,核與告訴人陳秀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林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完整矯正簡表 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08

PCDM-113-審易-3089-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榮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杜榮宗(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論處之罪刑全部上訴(本院卷第 74頁),是本院應就原判決論處之罪刑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我不是故意牽走腳踏車,沒有占為己 有。㈡我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又有憂鬱(症)、尿失禁,且已 高齡,也願意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直言:我偷這臺車是要代步 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行竊時已明知該腳踏車並 非其所有,且進行性能之確認,方決定行竊,則其主觀上具 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足認上揭所辯不 實。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所竊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兼衡被 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 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量刑堪稱妥適,至被告雖表明願意賠償,然因告訴人經 通知未到庭,雙方無法成立和解,固然可惜,又被告所陳病 況,亦屬可憫,惟均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㈢本院考量被告為圖個人便利之私利,從事本案犯行,且所竊   腳踏車價值不斐(價值6,000元),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一再以該腳踏車零件損壞、是廢棄物,並未竊盜,抑 或並非故意行竊云云置辯,甚至於警詢一度大言不慚稱:我 只是幫她保管停在新埔捷運站云云(偵卷第7頁),犯罪後態 度不佳,難認有悛悔之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宥;此外,亦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 ,因認宣告緩刑,並不適宜。被告上訴求為宣告緩刑,要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榮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榮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見四下 無人之際,竟徒手竊取THAWITHANAPHAKHINKUN THANAPHAT( 中文名:唐娜帕、泰國籍)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臺 (價值新臺幣6,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唐 娜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唐娜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杜榮宗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唐娜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11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3頁、15-17頁),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通,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順手牽羊,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上開腳踏車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 1台,業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扣得, 並於同年月6日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3頁、15頁、16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易-2028-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亭皓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亭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王亭皓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85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 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 被告上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其欲 販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重量約2公克,被告 上開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 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前開2次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同屬販賣毒品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 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 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 尤重,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兼衡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等前案紀錄(見卷附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曾於109年 至112年8月間因情感疾患、睡眠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 於精神科就診(見卷附之主愛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著手以1,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交易成功,其為警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其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31-2024123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希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與少年鍾○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鍾○心前已向員警舉報陳希杰涉嫌販賣毒品,故交 易過程經員警在旁監控而屬未遂。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拘提陳 希杰到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少年鍾○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38至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位置照片截圖、被告與少年鍾○心間INSTAGRAM對話紀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4、47至60、6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少年鍾○心為有償交易毒品,被告亦有 收到500元,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另證人即少年 鍾○心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告發被告在販賣毒品,之前我就 有跟他買過,因為我朋友要買,他請我去找被告,我就有跟 被告交易毒品過。故我知道被告的長相跟聯絡方式等語(見 偵卷第38至39頁)。故被告與鍾○心並非熟識,僅是因鍾○心 友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請鍾○心代為前往交易才認識而 已,故被告辯稱其與鍾○心為朋友介紹認識,不知悉鍾○心為 未成年等語,尚非無據。參以鍾○心有跟被告約好交易毒品 ,亦是自己前來交易,並無他人陪伴,屬相當成熟之行為, 衡情被告當無從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另被告與鍾○心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9至60頁),亦僅有其等 約定本案交易情形之內容而已,未見有何其他聊天之情形, 亦難認雙方屬熟識或有相當之情誼可言。故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自無應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上開加重規定,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因購買毒品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毒品,而將 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酌員警提 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員警於113年4月14日20時許接獲 關係人鍾○心向警方稱本案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經警 方向鍾○心確認並無陷害教唆之情況後,遂告知鍾○心若被 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形,警方可配合蒐證,以利打擊毒品 之不法。故於被告與鍾○心相約好時間及地點後,警方兩 人駕駛私家車搭載鍾○心至交易現場附近,將其放下車後 警方於附近等候,因鍾○心屬未成年,若於交易當下抓捕 犯嫌,可能造成鍾○心當下或事後之人身安全疑慮,故警 方於一旁等候蒐證,待交易完成後再驅車前往搭載鍾○心 ,於其上車後立刻交付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後警方調閱現 場監視器及將該毒品咖啡包送驗,確認本案被告販賣毒品 為事實後,向地檢署及法院聲請拘票及搜索票,於113年5 月7日執行後將被告逮捕歸案等情,此有職務報告一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故本案交易過程係由員警以鍾 ○心協助使用釣魚方式查獲被告,鍾○心於交易後立即將毒 品咖啡包交付給員警,其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參照上開 說明,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自應論 以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並無證據證明逾法定數量,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毒 品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構成同條 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被告不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等情, 且本案應僅構成未遂犯,業經認定如前,故應無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鍾○ 心係在員警控制下完成交付,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屬 未遂,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一人 、數量尚屬非多,幸因員警釣魚查獲而屬未遂,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經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本院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當無須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 (二)查本案雖屬未遂犯,然被告仍有收受鍾○心交付之500元販 賣毒品價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 應屬被告本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原訴-40-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憲 住○○市○○區○○里00鄰○○路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潤滑液壹瓶、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20分」更正為「22分」、第4行「商店」補充為「寶雅 公司新莊幸福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小利,一再 以行竊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潤滑液1瓶、拖鞋1雙,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6號   被   告 葉榮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已遭法院判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商店內 ,徒手竊取潤滑液1瓶、拖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668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嗣該商店之保安專員童元泓發現商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憲於偵查中坦認有為上開犯行 ,核與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失竊物品條碼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榮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被告偵查中坦言均已使用,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2-30

PCDM-113-審簡-16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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