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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黃楚橋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 訴 人 陳靖柔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楚橋並 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陳靖柔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利息 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7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黃楚橋(下稱黃楚橋)於本院就其請求上訴人陳靖柔( 下稱陳靖柔)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利息部分, 減縮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8頁),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黃楚橋減縮上開請求部分,已視 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請求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 院即無須對該部分判決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黃楚橋主張:陳靖柔於110年1月4日以其父親生病住院亟需 籌措醫療費用為由,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由於陳靖柔所述 之情形十分危急,黃楚橋當日即至郵局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 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黃楚 橋即無法再聯繫上陳靖柔追償。黃楚橋多次催請陳靖柔返還 借款,陳靖柔均置之不理,黃楚橋乃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9月25日為催告返還日,自其翌 日即同年月26日加計1個月後即同年10月26日清償期屆至, 陳靖柔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另若認前開主張無理由,則陳靖柔亦因 黃楚橋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而陳靖柔對於自黃楚橋處受領該 50萬元款項之給付原因未為證明,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陳靖柔返還5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陳靖柔應給付黃楚橋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黃楚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黃楚橋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楚橋後開第2項 之訴之裁判廢棄。㈡陳靖柔應「再」給付黃楚橋30萬元,及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就陳靖柔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貳、陳靖柔則以:兩造係高中同學,畢業後經常聯絡,陳靖柔自 87年間,即協助母親在逢甲大學附近經營「巴登咖啡店」, 每月均有4、5萬元之收入,且配偶為公職人員,月入7、8萬 元,經濟小康而穩定,陳靖柔母親雖於92年間將「巴登咖啡 店」所在房屋出售而停止營業,惟於94年間即另行購置透天 店面重新營業,陳靖柔在該店工作而有豐厚之薪資收入。又 本件實係黃楚橋於92年間左右,以其需款使用為由,向陳靖 柔借款50萬元,陳靖柔即將家中現金50萬元,在逢甲路「巴 登咖啡店」騎樓處交付黃楚橋,因兩造熟識且相互信任,並 未書立借據;多年來黃楚橋並未主動還款,直至109年1月農 曆過年前,經陳靖柔聯絡還款後,黃楚橋始於110年1月4日 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清償。黃楚橋 雖提出其胞妹黃雅玲與陳靖柔之LINE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欲證明上開50萬元匯款係出借陳靖柔之款項,惟該通話係黃 雅玲利用陳靖柔深夜服用安眠藥熟睡後撥通,且黃雅玲於對 話過程中一直截斷其講話、以長串問話逼問、誘導、強制主 導對話;參以黃楚橋疑似在精神情緒方面有所困擾,故黃楚 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另縱認黃楚橋上開匯款50萬元係借與 陳靖柔之款項,惟嗣後陳靖柔有先後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 元與黃楚橋以資清償;又如法院認此30萬元為陳靖柔出借黃 楚橋之款項,則以該30萬元借款債權與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 抵銷。本件黃楚橋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陳靖柔 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楚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黃楚橋之 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 肆、茲就兩造爭點,逐一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陳靖柔,應係出借款項 予陳靖柔: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㈡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於次一營業日入帳等情,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楚橋戶籍謄本、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2年10月6日作心詢字第1121002102號函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5、19、37至3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審 卷第88、127頁、本院卷130至131頁),則陳靖柔於前揭時 間以上開方式收受黃楚橋交付5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又查 ,黃楚橋業已提出其胞妹黃雅玲與陳靖柔之LINE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79至83、137至144頁),陳靖柔對其 形式真正性不爭執(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45頁),且 與陳靖柔所提出之該段對話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17 頁)互核相符,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查,雖陳 靖柔辯稱上開通話係黃雅玲利用其深夜服用安眠藥熟睡後撥 打通話云云(本院卷第146頁),惟該通話一開始之對話內容 為:「(黃雅玲)喂」、「(陳靖柔)喂,喂,你是楚橋嗎?」 、「(黃雅玲)楚橋在忙,怎麼了」、「(陳靖柔)沒有,我找 她」等語(原審卷第137頁),顯見該通話係陳靖柔致電黃 楚橋而由其胞妹黃雅玲接聽。再查,雖陳靖柔辯稱黃雅玲於 對話過程中一直截斷其講話、不斷以長串問話夾雜借款數字 對其逼問、誘導、強制主導對話云云(本院卷第129、135、 145至147頁),然而綜觀雙方對話內容,可見陳靖柔於上開 對話中稱:「她希望怎麼處理呢?」、「這邊還多少跟我說 」、「1個月還多少跟我說」、「(問:妳怎麼打電話跟她 借錢的?所以妳的意思就是妳想要還錢,但是她都不接妳電 話,1、2年這樣嗎?)對呀」(見原審卷第137頁)、「( 問:妳跟她借50萬,然後頭期還她5萬塊?2年耶)還是她希 望我還多少?妳這樣…叫她跟我說好了」(見原審卷第138頁 )、「我跟她說妳現在是因為錢的事情壓力會很大,那你看 多少、欠多少我先匯給你」、「因為當初她提告的時候我就 已經知道了,我只是跟她說不需要用這種方式,你看你缺多 少你跟我說,我按月付款給你就好…」(見原審卷第139頁) 、「我要還她錢的時候…」、「可是後來她來店裡找我的時 候,我們一次下臺中,我就10萬、20萬還給她」、「當然從 店拿錢出來給她」(見原審卷第140頁)、「好,那50萬我 有借,可是重點是說我還她錢的時候,她會告訴我說她給我 的是…」、「(問:到底妳有沒有拿這10幾、20萬給她呢? )有,我有拿給她…」、「(妳怎麼還給她的呢?)現金,叫 她來說」(見原審卷第141頁)、「我也說當2年前那時候賺 錢沒多久…」(見原審卷第144頁)等語,可徵陳靖柔於通話 中業已完整陳述曾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已清償部分款項且 擬繼續還款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其所 經營之咖啡店因疫情缺錢週轉而有向原告收受該筆50萬元匯 款乙節(見原審卷第127頁)相符,足認被告斯時確有對外 借貸金錢週轉之需求而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黃楚橋因此於 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陳靖柔。   ㈢至陳靖柔雖辯稱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乃因黃楚 橋於92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故以上開匯款清償云云(簡上 卷第129頁)。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參照)。查陳靖柔辯稱兩造間於92年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既為黃楚橋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2頁), 自應由陳靖柔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陳靖柔自承其就上開主張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即無法認定陳靖柔於92年間借款5 0萬元予黃楚橋之事實,則陳靖柔上開所辯,自難認屬實。 二、陳靖柔辯稱交付上開30萬元與黃楚橋,係清償其積欠黃楚橋 上開50萬元借款之其中3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 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陳靖柔於前開對話中稱「可是後來她來店裡找我的時 候,我們一次下臺中,我就10萬、20萬還給她」、「當然從 店拿錢出來給她」、「這1、2年她常找我」(見原審卷第14 0頁)、「(問:到底妳有沒有拿這10幾、20萬給她呢?) 有,我有拿給她」、「(問:你怎麼拿給她的呢?)現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有上揭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 ,核與證人張喻甯於黃楚橋對陳靖柔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案 件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至112年在「巴登咖啡店」擔任店 員,陳靖柔是我的店長,我工作這段期間曾受託至陳靖柔居 住地先後拿現金10萬元、20萬元至店裡交給陳靖柔等語(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43頁)相符;參 以上揭對話錄音暨譯文均由黃楚橋於原審自行提出,足認陳 靖柔辯稱其向黃楚橋借貸前揭50萬元後,先後各以現金10萬 元、20萬元償還黃楚橋乙節,應堪採信。 三、黃楚橋擇一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靖柔給 付5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黃楚橋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借款50萬元與陳靖柔,而陳靖 柔嗣後僅返還其中30萬元,其他20萬元尚未返還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或利率, 而黃楚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靖柔返還上開借款,亦未定返 還期限,應以其民事起訴狀繕本112年9月25日送達陳靖柔( 見原審卷第35頁)後一個月為返還期限,是黃楚橋依民法第4 78條請求陳靖柔返還上開借款20萬元,及自返還期限後即11 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又本院既認定陳靖柔業已返還上開借款其中30 萬元,則黃楚橋請求陳靖柔給付此部分本息,自無理由。  ㈢黃楚橋雖主張陳靖柔收受前開50萬元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據此請求陳靖柔予以返還。惟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 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從而,黃楚橋既未舉證證明陳靖柔受有該利益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且黃楚橋給付前開50萬元予陳靖柔係基於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楚橋另主張陳靖 柔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前開5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黃楚橋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陳靖柔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靖 柔如數返還,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黃楚橋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應予准許與 不應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黃楚橋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陳靖柔給付20萬元之利 息起算日,已於本院減縮自112年10月27日起算,爰將之更 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2

TCDV-113-簡上-245-20241122-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朱玲蘭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立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騫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 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087,8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1,791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861元, 是財產權訴訟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30元(計算式:11 ,791元-7,861元=3,93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揆諸首揭說明,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3,930元分別徵收,合計 應徵收裁判費6,9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930元外 ,尚應補繳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0

CHDV-113-勞訴-44-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陳 昭 吟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鄭碧珠 輔 助 人 陳 麗 如 訴訟代理人 李 振 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信如、陳麗如、賴明 霞於民國78年間合資新臺幣(下同)874萬元購買財星廣場 編號4樓B房地(下稱B房地),約定應有部分依序為1/6、1/ 3、1/6、1/3;被上訴人另出資1,005萬元購買該廣場編號4 樓A房地(下稱A房地),均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賴明 霞將其就B房地之約定應有部分1/3讓與兩造及陳信如、陳麗 如各1/4,上訴人復於96年間將A、B房地以共713萬5,000元 (下稱出售價金)出售予第三人,斯時用以清償元大商業銀 行之貸款484萬9,847元,非因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所為支出或 應負擔之必要費用或債務,不得自出售價金中扣除。而該出 售價金扣除完稅及其他雜費支出、上訴人之自用住宅優惠稅 額差額、陳信如及上訴人之代墊款後,尚餘586萬9,847元, 依A、B房地權利價值比例53.49%、46.51%計算,被上訴人可 獲分配336萬7,287元,因上訴人已給付57萬元,可再受分配 279萬7,28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4,3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及陳述並無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是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主張原審應 受該判決爭點效所及,且陳信如、陳麗如於該案所為之自認 未經撤銷,原審應受拘束等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19-202411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林世元 林銘松(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碧蓮(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景立(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勇兼(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家輝(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純儀(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琤雯(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葛(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月(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綿(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麗裁(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朝棟 林朝欽 林政育 林秋鵬 林秋源 劉榮木 孟慶鴻 林仁萍 林仁哲 林建坊 林建廷 林建良 林清源 林清福 林哲楷 林敬義 楊采媚 林銘和 黃耀慶 黃文榮 黃冬鳳 黃䕒慧 黃麗鳳 黃碧鳳 林國棟 林國珍 陳阿甜 薛瑞榮 黃薛阿選 薛嬿汝即薛稚柔 薛瑞銀 陳寶貞(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彰(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毓(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鍾林秀霞 林秀燕 林麗珠 林秀美 林秀琴 林騰輝 陳貴美 林靜惠 林鴻龍 林瓊華 林淑慧 陳瑞遠(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鈸(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海(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阿棗 陳淑茹 葉姿妙 葉祉廷 賴青香 賴再添 陳瑞欽(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瑞祥(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美津 廖有全 陳靖雯 陳郁晴 陳郁嵐 陳嵩貿 陳麗眞 陳翠媚 陳素蘭 陳巧思 陳威佑 陳品緁 陳進益 陳昭和 陳登淵 陳肇文 陳卉庭即陳珍萍 陳盈閑 王淑女 王阿圓 王隆遠 王月嬌 王馨慧 王政忠 王政耀 林麗玉 林榮郎 林招 林篤訓 林湯雪子 林文欽 林玉珍 林文基 林怡香 林妙姿 陳林阿繁 林桂花 賴桐鑌 賴韋安 賴彥芳 賴蓉蓁即賴怡君 林正錦 張瀞之 林庭生 林紫雲 林彩鈺 林榮生 林麗雲 林榮權 林玉秀(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 林淑釵 陳玉珍(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文(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章(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趙林瑟惠 楊金鑾 林駿翰 林志保 林景基 林碧雲 林碧琴 林芳如 林文田 林文清 林溪維 陳勝評(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美惠(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勝達(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林綉媛(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綉琴(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正添(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滿足(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蘇玉霜(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瑋城(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治群(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應就被繼承人林東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168000分之66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座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瑞欽、陳瑞祥應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林玉秀應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5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應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應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十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五、訴訟費用10分之6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三)所示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四)所示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五)所示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勝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為本案被告。 2、原共有人林重森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2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為本案被告。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為本案被告。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為本案被告。 5、原共有人陳林勉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瑞欽、陳瑞祥為本案被告。 6、原共有人林豐欽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2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林玉秀為本案被告。 7、原共有人林德源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0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為本案被告。 8、原共有人林平漢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為本案被告。 9、原被告張錳泉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經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40之14 地號、240之15地號、240之16地號、240之17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即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 分別共有。因系爭五筆土地均狹小不利各共有人利用,且共 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必面積過於狹小,將來無法利用 ,故為增加土地利用最大化,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請求為合併分割,並為變價分割。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意見: (一)被告林榮郎:伊持分不大,希望與原告談價購。 (二)被告林麗玉、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黃耀慶、黃冬鳳、 黃文榮、黃䕒慧、黃麗鳳、黃碧鳳:同意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共 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五)「應 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8平方 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情。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 曾到庭表示意見外,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 不同,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 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林葛、林素月、 林素錦、林麗裁,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東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 、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就原共有人林東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2、原共有人林重森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寶貞、林柏彰、 林柏毓,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重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寶貞 、林柏彰、林柏毓,就原共有人林重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勝評、陳美惠 、陳勝達,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就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遠、陳瑞鈸 、陳瑞海,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就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5、原共有人陳林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就原共有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原共有人林豐欽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玉秀,且繼承人 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原共有人林豐欽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秀,就原共有人林豐 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 如主文第6項所示。 7、原共有人林德源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玉珍、林鴻文、 林鴻章,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德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玉珍 、林鴻文、林鴻章,就原共有人林德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原共有人林平漢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綉媛、林綉琴、 林滿足、林正添,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平漢之繼承人即被 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就原共有人林平漢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所示。 9、原共有人張錳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蘇玉霜、張瑋城、 張治群,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張錳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玉霜 、張瑋城、張治群,就原共有人張錳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此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復未有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從而,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之狀態與合併分割之要件未合, 無法為合併分割,先予敘明。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 8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 公尺,有如前述;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 結果,恐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 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 2、承上,系爭五筆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 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 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 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 系爭五筆土地,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 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爭五筆 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五筆土地整體之經濟 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五筆土地之現況、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 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所得價金並按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 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0項至第14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系爭五筆土地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分割共有物共有人被告及應有部分明細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林世元 168000分之11150 2. 林銘松 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00分之6600 3. 林碧蓮 4. 林景立 5. 林勇兼 6. 林家輝 7. 林純儀 8. 林琤雯 9. 林葛 10. 林素月 11. 林素綿 12. 林麗裁 13. 林朝棟 168000分之6600 14. 林朝欽 168000分之6600 15. 林政育 168000分之2180 16. 林秋鵬 168000分之2180 17. 林秋源 168000分之2180 18. 劉榮木 168000分之3550 19. 孟慶鴻 168000分之4944 20. 林仁萍 168000分之2470 21. 林仁哲 168000分之2470 22. 林建坊 168000分之2320 23. 林建廷 168000分之2320 24. 林建良 168000分之2320 25. 林清源 168000分之9300 26. 林清福 168000分之9300 27. 林敬義 168000分之1100 28. 林銘和 168000分之4459 29. 黃耀慶 168000分之5768 30. 黃文榮 168000分之5768 31. 黃冬鳳 168000分之5768 32. 黃䕒慧 168000分之5768 33. 黃麗鳳 168000分之5768 34. 黃碧鳳 168000分之5768 35. 林國棟 168000分之6812 36. 林國珍 168000分之6812 37. 陳阿甜 168000分之4944 38. 林哲楷 168000分之1100 39. 楊采媚 168000分之4459 原告 陳清和 0000000分之583692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40. 薛瑞榮 20分之1 41. 黃薛阿選 20分之1 42. 薛嬿汝即薛稚柔 20分之1 43. 薛瑞銀 20分之1 44. 陳寶貞 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5. 林柏彰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6. 林柏毓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7. 鍾林秀霞 40分之1 48. 林秀燕 40分之1 49. 林麗珠 40分之1 50. 林秀美 40分之1 51. 林秀琴 40分之1 52. 林騰輝 5分之1 53. 陳勝評 即被繼承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54. 陳美惠 55. 陳勝達 56. 陳貴美 25分之1 57. 林靜惠 25分之1 58. 林鴻龍 25分之1 59. 林瓊華 25分之1 60. 林淑慧 2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40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61. 陳瑞遠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2. 陳瑞鈸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3. 陳瑞海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4. 陳阿棗 168分之1 65. 陳淑茹 168分之1 66. 葉姿妙 336分之1 67. 葉祉廷 336分之1 68. 賴青香 112分之1 69. 賴再添 112分之1 70. 陳瑞欽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1. 陳瑞祥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2. 陳美津 140分之1 73. 廖有全 140分之1 74. 陳靖雯 公同共有28分之1 75. 陳郁晴 公同共有28分之1 76. 陳郁嵐 公同共有28分之1 77. 陳嵩貿 公同共有28分之1 78. 陳麗眞 公同共有28分之1 79. 陳翠媚 公同共有28分之1 80. 陳素蘭 公同共有28分之1 81. 陳巧思 公同共有28分之1 82. 陳威佑 公同共有28分之1 83. 陳品緁 公同共有28分之1 84. 陳進益 28分之1 85. 陳昭和 28分之1 86. 陳登淵 384分之1 87. 陳肇文 384分之1 88. 陳卉庭即陳珍萍 384分之1 89. 陳盈閑 384分之1 90. 王淑女 96分之1 91. 王阿圓 96分之1 92. 王隆遠 96分之1 93. 王月嬌 96分之1 94. 王馨慧 288分之1 95. 王政忠 288分之1 96. 王政耀 288分之1 97. 林麗玉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8. 林榮郎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9. 林招 24分之1 100. 林篤訓 24分之1 101. 林湯雪子 192分之1 102. 林文欽 192分之1 103. 林玉珍 192分之1 104. 林文基 192分之1 105. 林怡香 192分之1 106. 林妙姿 192分之1 107. 陳林阿繁 32分之1 108. 林桂花 32分之1 109. 賴桐鑌 128分之1 110. 賴韋安 128分之1 111. 賴彥芳 128分之1 112. 賴蓉蓁即賴怡君 128分之1 113. 林正錦 32分之1 114. 張瀞之 64分之1 115. 林庭生 64分之1 116. 林紫雲 32分之1 117. 林彩鈺 32分之1 118. 蘇玉霜 即被繼承人張錳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28分之1 119. 張治群 120. 張瑋城 121. 林榮生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2. 林麗雲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3. 林榮權 公同共有144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1008分之348 (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24. 林玉秀 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5. 林淑釵 5分之1 126. 陳玉珍 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7. 林鴻文 128. 林鴻章 129. 林文田 15分之1 130. 林文清 15分之1 131. 林溪維 1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分之1 (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32. 林綉媛 即被繼承人林平漢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1分之1 133. 林綉琴 134. 林滿足 135. 林正添 136. 趙林瑟惠 11分之1 137. 楊金鑾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8. 林駿翰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9. 林志保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0. 林景基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1. 林碧雲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2. 林碧琴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3. 林芳如 公同共有11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5分之40

2024-11-13

SDEV-113-沙簡-64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送達代收人 ○○○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覃思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6%,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 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分稱臺灣、大陸)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為臺灣人民,被上訴人乙○○則 為大陸人民,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大陸身分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7頁及證物袋內之大陸身分資料)。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發生性關係而生下訴外人○○○,及被上訴 人2人婚外情同居等法律事實,侵害其配偶權,前者發生在 大陸吉林省,後者發生在臺灣,應依損害發生之結果地(即 上訴人與甲○○共同住所地○○市○○區○○路000號,迄未廢止; 見前開戶籍謄本)之臺灣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甲○○於民國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發生性關係,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後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 領;其等復自107年5月起共同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下稱○○路住處)迄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 元,在臺灣同居部分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 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在大陸經商多年,上訴人不願共同前往,亦未利用假日 前往探視。又上訴人自99年起其身體有異味,拒不治療,倆 人分居逾10年以上,夫妻情分淡薄。況乙○○認識甲○○伊始不 知其已婚身分,與其生下○○○後始知悉其事;伊等同住在○○ 路住處,僅為共同照顧○○○,但未同床共眠。上訴人請求伊 等賠償慰撫金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兩造合意其中1 2萬5,000元為在大陸發生性關係之賠償金額,其餘37萬5,00 0元係在臺灣同居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等敗訴逾30 萬元本息以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附帶上訴30萬元 本息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答辯部分:  ⑴對造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5、17、41、71頁)。  ㈡乙○○為大陸人民,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見原審卷第92頁及置 於原審卷證物袋之大陸身分資料)。  ㈢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領,其等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 ○○路住處迄今(見原審卷第71頁)。  ㈣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6日設立登記,其負責人 為乙○○,股東為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19、53-5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 元本息(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元本息,同居部分1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亦足當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揭明: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 忠誠義務之履行,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 合憲之忠誠規範。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在大陸通姦,事後 並生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㈢項)。乙○○雖辯稱認識甲○○伊始不知其已婚身分,迨生下○○ ○後始知悉其事云云,惟乙○○當時為成年人(見附卷前開大陸 身分資料),客觀上亦查無其有何思慮不週等情事,衡諸常 情,其與年逾4旬之甲○○(當時42歲,見前開戶籍謄本)發生 性關係前,為避免日後元配可能求償而衍生不必要糾葛,豈 有未查證甲○○已否結婚之理,是乙○○此部分抗辯,顯然悖於 吾人日常知識經驗,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路住處, 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縱乙○○每年短 暫返回大陸,仍無礙於其等確有同居許久情事。再者,甲○○ 於婚姻存續中與乙○○有同居及類似夫妻之情感上緊密關係, 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其等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難 聞體味,及其等同住○○路住處,未同房睡眠云云,縱然屬實 ,仍無礙於其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情。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發生性關係生子及婚外情同居 ,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應堪採認。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 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自無不合。  ⒉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有前揭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洵屬合理 可採。爰審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貿易工作, 現無工作,每月支出租金1萬4,5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甲○ ○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月入約4萬元,每月支出租金1萬5,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與負債;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家 管,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47-52、57-64 、92-93、97頁),及被上訴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手段與方法 ,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其中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為50萬 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12萬5,000元,應再給付37萬5,000元 ,合計50萬元),其中婚外情同居部分為70萬元(扣除原審判 命給付37萬5,000元,應再給付32萬5,000元,合計70萬元) ,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過高。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計算式:500,0 00+700,000=1,2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20萬 元本息),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逾50萬元本息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逾30萬元以上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又上訴人上開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39-202411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王如榕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大雅區勝興宮 法定代理人 韋茂松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參 加 人 張意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 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 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同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50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3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㈢被 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150⑴部分土地 行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4萬1,200元【計算式 :7,600元(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7平 方公尺=1,041,2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CHV-112-上更一-60-20241108-4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代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沈庭任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洪良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9,9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9,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經本院109年度投 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在案,詎被告遲 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為使原物分割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 代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支出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5 萬9,95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56號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管理人即債權人僅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土地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在案,因被告遲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提存應分歸被告所得之金錢補償206萬1,810元,以及為被告繳清土地增值稅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使被告得自由處分應分歸其有之金錢補償,且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繳納之相關稅費亦無須再行繳納,自均受有利益,原告雖未受被告之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主張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土地增值稅計35萬9,951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屬可分之債,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即於113年9月3日午後12時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9,951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281-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簿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黃陳碧霜 黃寶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威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昌 訴訟代理人 盧淑惠 吳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黃陳碧霜、黃寶燕(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 人)訴請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 訴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誤將前開已判准部分重為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經上訴人具狀更正,表明前 開部分毋庸上訴(見同卷第35頁),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 人原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如附件「上訴 聲明」所示,則經減縮部分(即110年5月至12月財產目錄清 冊及使用情形)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 明定。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時, 經多次追加、減縮請求,最終追加下列請求:㈠黃陳碧霜就 上訴聲明第二項追加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㈡上 訴人追加如附件「追加聲明」第一項之請求;㈢黃陳碧霜追 加如附件「追加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35-39頁、卷二第178、179、189、218頁),經核上開追 加部分與原訴均是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公司財產相關簿冊,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 附件「上訴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或 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部分,於本院陳明黃陳碧霜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 、黃寶燕係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規定而為請求,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黃陳碧霜於起訴 時亦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被上訴人長期未召開董事會與股 東會,或有召開董事會卻未讓黃陳碧霜列席參與會議,且擅 自變賣公司資產,並遷移公司營業地址,均未通知上訴人或 向股東報告,拒不提出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爰依如附件 編號1「請求權」欄所示規定(不包括黃陳碧霜依公司法第2 18條第1項請求部分),請求如附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 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時追加請 求如附件「追加聲明」所示(請求權詳如附件「請求權」欄 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黃鴻昌有向黃陳碧霜報告出 售公司房地細節,如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並非公司法第210條 規定之簿冊;且黃陳碧霜於113年3月22日起,已非被上訴人 公司之監察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而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黃陳碧霜於本件起訴時 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51頁),並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3-57頁),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得分別依如附件「請求權」欄所示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資料(詳如附件所示)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黃陳碧 霜得否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職權?㈡ 如附件編號1、2所示文件是否屬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簿 冊? 三、關於黃陳碧霜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部分: (一)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監察 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不得再行使處理事務之職權。監察 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行使查核簿冊文件、財 務報表及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之職權,係基於監察人之身 分,應以其在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因原本之董事、監察人(即黃陳碧霜)任期屆滿 ,於113年3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監察人改由訴外人〇〇〇擔任,任期自1 13年3月11日至116年3月10日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復經本院調取被上 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黃陳碧霜雖抗辯:系爭股東臨 時會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並不合法等語,但對於黃陳碧霜原監 察人任期已屆滿乙節,則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 項卡記載監察人黃陳碧霜之任期係至110年8月14日屆滿(見 原審卷第53頁)可憑,黃陳碧霜復自承其自113年4月15日已 卸任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則黃陳碧霜於本 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非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洵堪 認定。則依上開說明,黃陳碧霜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 、2項規定,主張行使監察人之職權。是以黃陳碧霜依公司 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至5 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 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關於如附件編號1、2所示文件是否屬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 之簿冊部分: (一)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參照經濟部81年12月8日商字第232851號、91年1月7日 經商字第09002270580號、92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20207619 0號等函釋,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簿冊」係指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 ,不包括財務業務契約在內;「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有經濟部113年5月21日 經授商字第11300061070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30日府 授經登字第113073002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 137頁)。 (二)查上訴人雖均具被上訴人股東身分,而得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簿冊」,但被上訴人公 司111年度、112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並非 公司法第210條所指「簿冊」,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 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2所示資料備置 於被上訴人公司處,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 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 第1002號、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等判決(見原審 卷第85-99頁),所涉公司均係有限公司,所引公司法第48 條亦係有限公司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明文, 自無從比附援引。同理,黃寶燕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為有限公司之規定),請求提供黃寶燕或黃寶燕選 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如附件編 號1、2所示資料,亦乏依據,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件編號1「請求權」欄所示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 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黃寶燕或黃陳碧霜、黃寶燕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附件編號2「請求權」欄所示 請求權,追加請求如「追加聲明」第一項;黃陳碧霜另依附 件編號2至5「請求權」欄所示請求權,追加請求如「追加聲 明」第二至四項所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編號 文件名稱 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 請求權 1 被上訴人公司111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之資料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黃寶燕或黃陳碧霜、黃寶燕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㈠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18條第1項【二審追加】、第2項。 ㈡黃寶燕: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 2 被上訴人公司112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之資料。 【追加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2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黃寶燕或黃陳碧霜、黃寶燕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3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4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四、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5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㈠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18條第1項、第2項。 ㈡黃寶燕: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 3 被上訴人公司107年至111年度董事會議事錄 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4 被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帳戶、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5 被上訴人公司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及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金流支出「支出傳票」及「憑證」 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2024-10-30

TCHV-112-上-329-20241030-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盧輝堂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不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以 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再審事由請求再審,依 上說明,應認係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自專屬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 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 8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 核屬實(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卷第115頁)。 而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印本 院收文章戳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訴請確認伊與歐查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經本院判決伊敗訴 確定。惟證人林素精於112年4月20日在原法院經法官詢問「 所以你去盧輝堂家的時候,只有看過歐查某跟『盧萬成』住一 起而已?」時,雖答稱「對」,惟該「盧萬成」之記載係指 「盧萬成」或「盧輝堂」尚有疑義,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交 待說明,自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再者,於日治時期或光 復後,並無稱其他女性長輩為「阿母」之慣例或習俗,原確 定判決自行認定伊稱歐查某為「阿母」僅人倫之常,且對伊 結婚時由歐查某擔任主婚人,歐查某死亡後,由伊收取奠儀 ,歐查某並與盧萬成合葬及列入祖先牌位等證據未予考量, 因而認定伊與歐查某間不具收養關係,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 ,並對有利伊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更有採證偏頗致認定 事實錯誤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以伊之養父盧萬成與歐查某 間無夫妻關係之登記,伊與歐查某間亦無收養關係之戶籍資 料記載,即推認伊與歐查某間不具收養關係,乃有違日治時 期之結婚不以登記為要件,收養制度亦不以戶口登記為要件 之意思主義,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原確定判決認盧萬 成於25年間收養伊時,戶內無歐查某之記載,惟經伊向嘉義 市東區戶事務所查詢結果,歐查某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 )1月30日即寄居於盧萬成父親盧江之戶籍地「○○○○○○○○○○○ 」,自有再向上開戶政事務所函調歐查某戶籍資料之必要, 以證明盧萬成與歐查某間有夫妻關係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歐查某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1091號、6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 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盧萬成與歐查某均不識字,不知夫妻關係需 辦理戶籍登記,又日治時期之收養,亦不以戶口登記為要件 ,原確定判決竟以戶籍資料未記載盧萬成與歐查某為夫妻, 亦未登載再審原告與歐查某間有收養關係,即推認其與歐查 某間無收養關係存在,違反「意思主義」,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惟查:  ⑴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準 此,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張本,不能僅 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又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 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乃課以配偶雙方 應共同收養子女,而非謂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養 行為時,另一方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衡以台灣在 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雖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但 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原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 。是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 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 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 ,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 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 親子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附之日治時期及於光復後初設戶籍 之戶籍記載顯示,均僅有盧萬成收養再審原告為養子之記載 ,並無歐查某為盧萬成之妻,或歐查某有收養再審原告之登 記;復參酌日治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舊習 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 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等習慣。因認歐查某若有收養 再審原告之「意思」,則其等為戶籍申報時,豈會僅申報歐 查某為戶長盧江之「家屬」,或記載為戶長盧萬成之「家屬 」,及僅申報再審原告為盧萬成之養子,而無養母為歐查某 之註記?(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即本院卷第56至57頁)? 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說明,盧萬成死亡後,歐查某登記 為再審原告之「監護人」,再審原告則登記為歐查某之「家 屬」,顯見再審原告「已無父母」,始有置「監護人」之必 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即本院卷第58頁),並據此認依再 審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歐查某有收養再審原告之「意思」 ,並非單憑戶籍登記資料即作出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 日治時期有關收養係採「意思主義」之規定,自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  3.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歐查某擔任其結婚時 之主婚人,歐查某死亡後,由再審原告收取奠儀,歐查某並 與盧萬成合葬及列入祖先牌位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有 採證偏頗及未予斟酌對其有利證據,致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 所提其結婚照片、歐查某牌位及祖墳照片、再審原告收取奠 儀之筆記影本等,或與收養關係存否無直接關聯,或係再審 原告於歐查某死亡後之孝思表現,均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即本院卷第60頁)。核其 論述理由,乃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 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 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惟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指 摘,既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核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 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歐查 某間有收養關係,其請求確認與歐查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原審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判決,而於主 文諭示上訴駁回之判決,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交待林素精於 原法院之證詞,究係指其看過歐查某與「盧萬成」或「盧輝 堂」同住,另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交待稱女性長輩為「阿母 」係何地方、何時期之習俗或人倫,而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再審事由,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 文。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 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3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係根據何地方、何時期 之何習俗或何人倫,認定稱其他女性長輩為「阿母」僅為人 倫之常。惟不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失當,均屬 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之情。雖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斟 酌日治時期法令規定,誤為其與歐查某間無母子關係,亦有 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援引日治時 期有關收養之規定,並詳予論述本件不符日治時期相關規定 之理由,業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疏未斟 酌日治時期法令規定情事;況日治時期之「法令」,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之「證物」,除此之外,再審原告未再提出其有何發現未經 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自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本 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前訴訟程序 ,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中請求向嘉義市東區戶事務所函調歐查 某之戶籍資料,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TNHV-113-家再-2-20241030-1

竹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郭杰盈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未 載明全部相對人姓名、住居所,是否即為聲請人欲起訴之對 象,尚有未明,自有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必 要。 二、按相對人人數提出完整聲請調解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9

SCDV-113-竹調-10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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