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志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孫志緯負責向人頭收取其等帳戶資料並轉交之工作(即
俗稱收簿手)。俟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向楊仁
厚(已歿)收取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鄭進友、鍾玉鈴、
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莊綺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前揭款項混同他筆款項,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匯入時間、匯款金額至「第二層帳
戶」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開本案永豐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欄所示轉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出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志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31
卷第84頁,本院卷第95、2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鍾玉玲、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
及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本院卷第119-121、149-154、6
7-68、65-66、169-172、197-201頁)。
㈢鄭勝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仁
厚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函暨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31
卷第85-89、91-101頁)。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8、7378、9618、9619
、9740、10065、1056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起訴書(見
偵1131卷第103-108頁)。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5-226
、227-230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他卷第47-61頁)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
㈦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志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
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孫志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哥」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1131卷第84頁、本院卷第
95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擔任取簿車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鄭進友、
鍾玉鈴、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莊綺玉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等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雖有意賠償,然告訴人等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及告訴人遭受詐
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服務業、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241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進友、鍾玉鈴、晏錦伍、楊安寧、
陳世強、莊綺玉遭詐騙而將受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陸
續匯入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出,共計429萬5000元(計算式:10
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1萬5,000元=4
29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取簿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前開款項並
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8-11、12-20所示之物,分別係
上游提供給被告,由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他7360卷第42-43頁,偵1131卷第84頁,本院卷第238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未
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3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認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 主 文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鄭進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鄭進友後,向告訴人鄭進友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鄭進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5萬元 鄭勝方(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罪)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189萬5,885元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66萬3,652元 楊仁厚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③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④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⑤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⑥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①49萬9,990元 ②50萬15元 ③49萬8,015元 ④49萬8,015元 ⑤28萬15元 ⑥3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145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5萬元 2 鍾玉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鍾玉鈴後,向告訴人鍾玉鈴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鍾玉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20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鍾玉鈴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9-15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鍾玉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5-165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20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199萬9,975元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18萬6,005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④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⑤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 ①49萬15元元 ②48萬5,015元 ③49萬6,015元 ④49萬7,015元 ⑤20萬5,015元 3 晏錦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某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晏錦伍後,向告訴人晏錦伍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晏錦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3萬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189萬5,885元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66萬3,652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③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④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⑤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⑥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①49萬9,990元 ②50萬15元 ③49萬8,015元 ④49萬8,015元 ⑤28萬15元 ⑥3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晏錦伍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67-6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晏錦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7-80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安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某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晏錦伍後,向告訴人晏錦伍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晏錦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1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199萬9,975元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18萬6,005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④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⑤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 ①49萬15元元 ②48萬5,015元 ③49萬6,015元 ④49萬7,015元 ⑤20萬5,01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70)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世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世強後,向告訴人陳世強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世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5萬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強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169-17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73-193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莊綺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莊綺玉後,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莊綺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49分、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莊綺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1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97-2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莊綺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05-214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黑台筆記型電腦一台 (FCCID:RAS-MT7921、IC:7542A-MT792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 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保護殼一個,IEMI碼000000000000000) 3 讀卡機一台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 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47-61頁) 4 張宸偉自然人憑證一張 5 張宸偉健保卡一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7 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8 楊仁厚身分證一張 9 楊仁厚健保卡一張 10 楊仁厚自然人憑證一張 11 永豐銀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2 永豐證券存摺一本(帳號9A9X0000000) 13 戴偉哲自然人憑證一張 14 顏宥皓自然人憑證一張 15 傅傳發自然人憑證一張 16 李厚縈自然人憑證一張 17 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 18 土地銀行FXML憑證晶片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 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20 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TYDM-113-審金訴-191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