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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M QUY(中文名:阮金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8、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IM QU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IM QUY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 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勝文、張藺芸、陳劭珩、陳羽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NGUYEN KIM QUY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 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 受騙匯款至該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第一份工作的薪轉帳戶,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於等待轉換工作期間遺失,存摺還在我身上, 而金融卡的密碼我寫在卡片上,我常用的密碼有3組,都是 用我的西元生日組合而成,因為裡面沒有什麼錢,所以沒有 報警、掛失或申請補發等語。經查: (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誤信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 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將各該 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均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1.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對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衡諸常情, 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 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 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就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不法份子既有意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 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 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 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 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是以被告 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 告知密碼,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各該告訴人遭 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後,旋即遭到提領或 轉帳,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有 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 握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 得或竊得金融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之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 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他 人使用甚明。  2.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密碼寫在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上,而我常用的密碼有3組,都是和我的西元 出生年月日有關的密碼等語(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106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金訴卷第66頁)。惟金融帳戶資料 事關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 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 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於案發 時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 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背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 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供稱其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故 若被告僅係擔憂自己忘記金融卡之密碼,被告大可在金融卡 背面註明「密碼為生日」或「生日」即可,豈需將具體密碼 一字不漏書寫下來?是若非被告自願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與 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知悉本案帳戶金 融卡之正確密碼,足見被告應係於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甚明。  3.又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無掛失或變更密碼之紀錄等情,有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9月22日一林口字第001014號函 、113年10月30日一林口字第000033號函在卷可憑(113年偵 字第2626號卷第25頁,本院金訴卷第121頁)。益徵除被告 本人或被告提供、授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外,其他人根本無 從知悉該金融卡真實、確切之密碼,更遑論持該金融卡提領 連結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以不暴露真實 身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 到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4人,且詐騙款項達12萬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否認犯 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卷第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 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 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合法 居留之越南籍外籍移工(見本院卷第173頁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且無前科,雖因本案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宣 告驅逐出境,影響其工作權益甚鉅,且尚未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尚無由宣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勝文 112年7月4日 佯為DCView二手平台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相機 112年7月4日16時32分許 4萬8060元 2 張藺芸 112年7月4日 佯為DCView二手平台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相機 112年7月4日18時46分許 2萬8000元 3 陳劭珩 112年7月4日 佯為蝦皮賣場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平板電腦ipad 112年7月4日21時45分許 2萬5000元 4 陳羽禾 112年7月5日 佯為蝦皮賣場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相機 112年7月5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莊勝文 (1)112.7.5.警詢(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19-22頁) 2.證人張藺芸 (1)112.7.7.警詢(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41-43頁) 3.證人陳劭珩 (1)112.7.6.警詢(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63-65頁) 4.證人陳羽禾 (1)112.7.6.警詢(113年偵字第2626號卷第19-21頁) (2)113.10.17.準備(本院金訴卷第63-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莊勝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25-33、37-40頁) 2.張藺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拍賣資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47-61頁) 3.陳劭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69-85頁) 4.陳羽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網拍資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2626號卷第37-49頁) 5.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9月22日一林口字第001014號函暨阮金貴客戶基本資料、網路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626號卷第25-35頁) 6.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3年10月30日一林口字第000033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21-153頁) 7.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本院金訴卷第71頁)

2025-01-14

TYDM-113-金訴-932-20250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藝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迫使警員後退閃 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 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條 及罪名,而被告仍表示坦承犯行及罪名,已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遭警員取締,而駕 駛自用小客車迫使警員後退閃避,進而離去現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警員 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影響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 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並自陳對警員感到非常抱歉且有前 去警察機關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3號   被   告 張藝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外,因違規接載 旅客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 隊員警張家瑋執行取締,詎其明知張家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張家瑋站立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竟返回上開車輛向左行而 迫使張家瑋後退閃避以免遭碰撞並逕自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張家瑋執行公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雅莉、楊亞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張家瑋出具之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個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現場監視器照片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YDM-113-桃簡-278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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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林宣誼 被 告 劉威宏 訴訟代理人 莫麗影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7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7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 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維 護保險契約之有償性,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人負保險責任 之要件。是以,倘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無從生 效。又,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 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 報酬之人。據此以解,參加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參加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即業務員林嘉盈,於法律地 位上,並非原告手足之延伸,非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原告自無庸承擔參加人公司及其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先予 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間,經由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嘉   盈向原告投保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1年(下稱系爭保約),   原告並於同年12月12日賠付被告隔離費用保險金含利息計新   臺幣(下同)2萬5,740元,惟保險期間,原告並未收受被告 繳納之保險費(因林嘉盈提供錯誤帳戶致誤繳至其他保險公 司)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繳納   系爭保約之保險費予原告,系爭保約自未生效,被告即無受 領本件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金,即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誤繳保險費至其他保險公司帳戶乙事,過失責任在 於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嘉盈,無從歸責於原告,亦不因主 管機關之行政函釋,即認原告於法律上負有通知要保人補正 之法定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保險小-3-20250110-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朱政偉 法定代理人 王翰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 代 理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鄧振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2年10月24日死亡、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住○○市○○區○○路000巷00 號)應認領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其子。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請求認領調解事件,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就聲請人為 關係人鄧振敦之親生子女之事實不爭執,並表明同意聲請本 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朱黛英與關係人鄧振敦並無婚 姻關係,朱黛英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00年00月000 日結婚,97年2月18日離婚,朱黛英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 於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甲○○之婚 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非朱黛英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對甲○○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親字第93號判決確認聲 請人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前開案件亦已於95年2月7日 確定,而聲請人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6年10月間起至87 年4月間止,多次與關係人鄧振敦為性交行為,關係人鄧振 敦因而涉犯相姦罪,關係人於該案件中就相姦之事實坦承不 諱,且經本院於87年8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2402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證,堪認聲請人確係生母朱黛英受胎自關係人鄧振敦所生 之子。然因關係人鄧振敦業已死亡,故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提起本件聲請,所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本件聲請人為關係人之非婚生子女,聲請人提起本件認 領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10

TYDV-113-家調裁-110-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3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6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許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冒充告訴人身分,偽簽告 訴人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告訴人向證人張家嘉借用車 輛之意思,乃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其偽造後持以交付予證 人張家嘉以行使,依上開說明,自僅論以刑法第216條、刑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仍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係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是核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3日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共2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與被告被 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 詳本院卷第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吳啓宏」簽 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末被告上開犯行,係於相異之日期下所為,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自友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後,竟冒充告訴人 以告訴人之名義與證人張家嘉為借用車輛之法律行為,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張家嘉,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被告所偽簽之告訴人「吳 啓宏」署名及指印各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署名與指印所附著之文件,業經被告交付予 證人張家嘉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汽車借用切結書(車號000-0000號) 內文第1行開頭空白處 「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4號卷第47頁 結書人欄 「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汽車借用切結書(車號000-0000號) 內文第1行開頭空白處 「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49頁 結書人欄 「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94號   被   告 許志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遠前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勇」之友人處取得吳啓宏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 時40分許、112年2月3日12時40分許,提出上開吳啓宏之身 分證並冒用吳啓宏名義,向張家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及BPY-1362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借用切結書2紙上,各 偽造吳啓宏名義之簽名2枚、指印2枚,並將上開汽車借用切 結書交還張家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啓宏。嗣吳啓宏因 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通知繳款,發覺身分遭冒用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啓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告訴人身分證,並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張家嘉借用汽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啓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家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汽車借用切結書2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1紙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身分證,並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張家嘉借用汽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336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汽車切結書2件上本人、立切結書人簽章處之指紋4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許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汽車借用切結書上偽簽「吳啓宏 」之署名,既已交由證人張家嘉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不另為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國 民身分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被 告自稱係自友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而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拾得告訴人之身分 證件,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1-09

TYDM-113-審簡-1665-202501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不顧告訴人丁承翰所屬店家經營餐飲業營生之辛 苦,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食,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於 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見其未記取 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詐得之餐點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所詐得之餐食價值共新臺幣3,600元,有卷附之消費 明細在卷可證(速偵卷第33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蔡國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鄰○○街000號0○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緯明知其無支付飲食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夜美麗小吃店內,經丁 承翰告知不得以簽單方式記帳在先,仍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於 店內消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飲食費,使丁承翰陷於 錯誤,誤認蔡國緯係有資力支付飲食費之能力及意願,因而 提供飲食,俟用餐完畢後,蔡國緯始向丁承翰表示其無資力 支付飲食費3,600元,丁承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承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明細附 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未給付之飲食費3,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2025-01-07

TYDM-113-壢簡-2715-202501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核被告楊弘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7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 本案犯行,更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幸未致人成傷, 然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貿易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楊弘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君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李太太海產料理店,飲用啤 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前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NJX-6895號、 MNH-1853號、MYB-1813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7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弘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政穎、江帛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3-壢交簡-1660-202501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瑄 黃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913號、第19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第1235 號、第1238號、第3690號、第14715號、第18502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112年度偵字第16278號、第22156號 、第22264號、第23355號、第24979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 、第22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審金易字第2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凡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 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二、黃美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伍刑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 表一至七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三所載被告黃凡瑄之合庫 帳戶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黃凡瑄、黃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各9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7份(見金簡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106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五)。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凡瑄、黃美鳳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 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 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幫助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 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凡瑄提 供其合庫、中信等2帳戶、被告黃美鳳提供其彰銀、玉山等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黃凡瑄以一提供其合庫、中信等2帳戶之行為、被告黃美 鳳以一提供其彰銀、玉山等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李俊毅 、蔡瑞珍、蕭利文、林海峯、廖月綢、邱嘉宜、楊千慧、楊 育禎、黃麗瑛、鄭轉羲等12人及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洪 月真等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112年度偵字第 16278號、第22156號、第22264號、第23355號、第249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第22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力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等帳戶資 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合計4個、 被害人數合計15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少;兼衡被告2人終已 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且與告訴人李俊毅、蕭利文、廖月綢、邱嘉宜、 楊千慧、黃麗瑛、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之繼承人(吳佳錫 、吳欣俐、吳軒智、施淑錦)、洪月真均成立調解,並經渠 等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告訴人蕭利文部分 並已賠償完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9份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 黃凡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未婚沒有小孩、目前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美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餐飲、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爺爺及奶奶同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與告訴人李俊毅、蕭利文、廖月綢、邱嘉宜、楊千 慧、黃麗瑛、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之繼承人(吳佳錫、吳 欣俐、吳軒智、施淑錦)、洪月真均成立調解,且經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就告訴人呂世平 、施鴻鵬、蔡瑞珍、林海峯、楊育禎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 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 ,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2人均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 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且被告2人已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成立調解,且依照上開電話紀錄,被告2人雖有時未按時支 付,但仍持續付款,並有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難認 其等沒有努力補償其犯行。  ⒉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林海峯、楊育禎雖因故未 能成立調解,但被告2人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 。此外,被告2人並非僅有刑事責任,另仍有民事之賠償責 任,告訴人林海峯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宜由民事庭審理為 妥。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 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 雖就其等所犯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 ,而被告2人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應會影響被告2人日常生活 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2人自新,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2人遵守 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履行 本院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黃美鳳應履行本院附表一至七)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 所定應支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 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2人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郭書 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一、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月綢,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洪月真,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嘉宜,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千慧,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其日分別為:  ㈠其中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  ㈡其中肆拾捌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5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吳瑞源之繼承人吳佳錫、吳欣俐、吳軒智、施淑錦四人各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計貳拾肆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四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何秀玲,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劉威宏律師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2人願再連帶給付聲請人肆拾萬元。 七、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俊毅,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其日分別為:  ㈠其中壹拾萬捌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剩餘款項貳拾萬貳仟元,自117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捌仟肆佰元(除最後一期為捌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八、黃凡瑄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61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麗瑛,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按:為求精簡,各附件所附法條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02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鳳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凡瑄、黃美鳳係姊妹關係,其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 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等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呂世平等8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呂世平等8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凡瑄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該等詐欺所 得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黃美鳳 彰銀、玉山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因呂世平等8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蕭利 文、林海峯、李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鼓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為申辦貸款始依貸款人員指示新申辦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坦承將其名下合庫、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為其申辦貸款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設定約定帳戶係依為其申辦貸款之人指示而為之事實。 ⑷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⑸辯稱:我是因為貸款才交帳戶,因為我貸款金額比較高,但帳戶裡沒有金流,對方說要幫我做資金進出紀錄,因為我只有國泰帳戶有資金流動,是每個月的薪水,對方說這樣不夠貸款那麼多金額,並說國泰帳戶讓我留著用,要我申辦新的帳戶,還要我綁約定帳戶,所以我是因為貸款才申請中信帳戶。我不知道對方要我綁的三組約定帳戶有一組是我自己的帳戶,我沒有在記自己的帳戶號碼,我也不知道另外兩組是我妹妹的帳戶,我妹妹跟我辦貸款沒有關係,我和我妹妹不常聯絡,我不清楚我妹妹的帳戶是否也被拿去作類似的事,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公司名稱等資料,只知道對方暱稱是「天天好運」,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貸款人員給我的,我沒有使用過云云。 2 被告黃美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其名下彰銀、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為其代操虛擬貨幣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設定約定帳戶係依為其代操虛擬貨幣之人指示而為之事實。 ⑶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⑷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說要幫我代操作,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我設定約定帳戶,我不知道為何代操虛擬貨幣要交帳戶資料,我因為工作很忙沒有詳細詢問,我只是想賺被動收入,我不知道為何交帳戶可以賺被動收入,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公司名稱,只知道對方暱稱是「天天好運」云云。 3 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蕭利文、林海峯、李俊毅及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含遭詐騙之過程。 ⑵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被告黃凡瑄合庫、中信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以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即去向。證明被告黃凡瑄合庫、中信帳戶及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4 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蕭利文、林海峯、李俊毅及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5 被告黃凡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警卷第45至47頁背面) 6 被告黃凡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警卷第51至57頁) 7 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41至45頁) 8 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7頁、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31頁) 9 ⑴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⑵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39至259頁) ⑴證明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13時5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開戶,並同時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凡瑄於中信帳戶開戶時原設定OTP手機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卻當場將之變更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開戶當日臨櫃設定3組約定帳戶,分別為其名下合庫帳戶(後方註明「自己」)、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後方均註明「妹」)。證明中國信託銀行承辦行員曾對其進行關懷提問,被告黃凡瑄當場回答約定帳戶所有人之身分,由承辦行員手寫註記之事實。 10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 ⑵被告黃凡瑄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請資料 ⑶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 ⑷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庫戶資料查詢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67-1頁、第281至291頁) ⑴證明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10時44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申請更改戶名、更換印鑑、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2組約定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凡瑄前開所設定之2組約定帳戶為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經合作金庫銀行承辦行員進行關懷提問,被告黃凡瑄表示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等事實。 11 ⑴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2年4月28日彰旗字第11200125號函 ⑵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登錄/變更/終止 ⑶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 ⑷本署112年5月8日電話紀錄單 ⑸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 (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11至15頁、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47頁) ⑴證明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網銀留存之OTP簡訊手機為0000000000號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申請2組約定帳戶,分別為其名下玉山帳戶,及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禾公司三信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彰化銀行帳戶如須透過網路銀行申請約定帳戶,須接收OTP密碼,故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申請2組約定帳戶為其所為之事實。 12 ⑴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 ⑵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整合作業 ⑶玉山銀行金融卡/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整合作業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7頁、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33至45頁) ⑴證明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聯繫用手機為0000000000號門號,OTP約定手機則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美鳳於111年6月28日15時25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重設晶片密碼及解除鎖卡,以及申請設定嘉禾公司三信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美鳳於111年7月1日12時47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左營分行申請設定其名下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13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51頁) ⑴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為曾祥維於111年6月29日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將0000000000門號設為其中信帳戶OTP手機;被告黃美鳳則將0000000000門號設為其彰銀、玉山帳戶之OTP手機。證明被告黃凡瑄、黃美鳳前開行為並非巧合。 ⑵被告黃凡瑄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中信帳戶OTP手機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重疊,且IMEI均為000000000000000。證明該2門號均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14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307至311頁背面) 15 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301至303頁背面、第357至371頁) 16 被告黃凡瑄提供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199至211頁) ⑴證明被告黃凡瑄提供其與暱稱「天天好運」之人對話紀錄,內容連續、完整,並無明顯缺漏,對話紀錄開始之時間為111年7月1日23時34分之事實。 ⑵被告黃凡瑄自承為申辦貸款始依貸款人員指示申辦中信帳戶,則其與「天天好運」之對話紀錄應早於其中信帳戶開戶時間,方為合理。而被告黃凡瑄係於111年7月1日13時59分許(開戶存入1,000元之時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開戶,並同時申請約定帳戶,然其與「天天好運」最早之對話時間卻為111年7月1日23時34分,晚於中信帳戶開戶時間。可見對話紀錄有事後造假之嫌。 ⑶暱稱「天天好運」之人於111年7月2日凌晨0時5分至0時10分間,指示被告黃凡瑄前往空軍一號寄出帳戶資料,並提供收件人彭懷新、電話0000000000,站點台中等寄件資料予被告黃凡瑄。被告黃凡瑄則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傳送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之寄件收據予「天天好運」。惟細觀被告黃凡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其於111年7月2日凌晨0時至4時之間,基地台位置依序為高雄市左營區、仁武區、楠梓區、岡山區、路竹區、臺南市仁德區、東區、南區、仁德區、高雄市路竹區、岡山區、燕巢區、大社區、仁武區、左營區,並未出現在位於高雄市○○區○○○○號高雄總站。且111年7月1日至7月2日全日基地台位置均無出現在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附近,是被告黃凡瑄提供之寄件收據或對話紀錄,均與事實不符。 ⑷「天天好運」固曾傳送:「我們問這個是需要您提供您的銀行帳戶給我們,讓我們幫您銀行存簿做的漂亮一點,讓貸款更好過」、「那存簿、卡片、網銀都有嗎」、「因為我們公司在台中,我需要您把銀行帳戶那些寄來台中給我,讓我們方便幫您做存簿紀錄」等訊息予被告黃凡瑄,惟並未明確表明需提供哪些帳戶資料,亦無提及網銀帳號及密碼,僅籠統要求「我需要您把銀行帳戶那些寄來台中給我」等語,且遍觀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對方要求被告黃凡瑄申請約定帳戶之紀錄,被告黃凡瑄竟能清楚知悉應寄出哪些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帳戶,實令人匪夷所思,益證對話紀錄內容不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凡瑄之認定。 17 被告黃美鳳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63頁) ⑴證明被告黃美鳳提供其與暱稱「天天好運」之人對話紀錄,最早之對話時間為111年6月28日18時14分之事實。 ⑵被告黃美鳳自承將嘉禾公司三信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係依「天天好運」指示所為,則其與「天天好運」聯繫之時間應早於其設約定帳戶之時間,方為合理。而被告黃美鳳係於111年6月28日18時14分第一次與「天天好運」聯繫,卻早於同日15時25分已前往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將嘉禾公司三信帳戶設為約定帳戶,足見對話紀錄係事後造假之事實,是此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美鳳之認定。 ⑶被告黃美鳳自稱提供彰銀、玉山帳戶予他人係供代操虛擬貨幣,惟觀諸對話紀錄、照片及切結書內容,並無代操虛擬貨幣內容,而係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黃美鳳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18 另案被告張家豐提供之被告黃美鳳手持身分證照片及切結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4715號卷第13、15頁)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認者,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 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260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黃凡瑄 前因提供合庫、中信帳戶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6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於同年12月9日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經調取被告黃凡瑄中信帳戶開戶資 料、合庫及中信帳戶申請約定帳戶資料、通聯紀錄及上網歷 程,再與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時間、內容相比對,始發現其對 話紀錄為事後造假,此部分詳如前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所載。且其胞妹即被告黃美鳳亦於相同時間交付彰銀、玉山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且對話紀 錄之對象竟均為同一人,可知此並非巧合,被告2人係共同 為本件犯行,此均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8號偵查中所未 發現,是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 於被告黃凡瑄部分,自得再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凡瑄、黃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見璜 附表一: 被告 人頭帳戶 黃凡瑄 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合庫帳戶) 黃凡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中信帳戶) 黃美鳳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鳳彰銀帳戶) 黃美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美鳳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呂世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起,透過LINE向呂世平佯稱:在MT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呂世平於111年7月12日14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5時56分許,轉帳6萬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 2 何秀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何秀玲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何秀玲於111年7月15日10時2分許,臨櫃轉帳100萬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轉帳133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 3 施鴻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透過LINE向施鴻鵬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施鴻鵬於111年7月15日13時54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轉帳77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9591號 4 李俊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透過LINE向李俊毅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李俊毅於111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臨櫃匯款31萬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502號 5 蔡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向蔡瑞珍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蔡瑞珍於111年7月12日10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5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蔡瑞珍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 6 蕭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蕭利文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蕭利文於111年7月11日12時4分許,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2時49分許,轉帳70萬15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7 吳瑞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向吳瑞源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吳瑞源於111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臨櫃匯款36萬1,692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8 林海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林海峯佯稱:在MetaTrade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林海峯於111年7月11日10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690號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   被   告 黃美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 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鳳玉山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廖月綢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廖月綢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 黃凡瑄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合庫帳戶、另案偵辦),再由詐騙集 團於111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自黃凡瑄上開合庫帳戶匯款92 萬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廖月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美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月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廖月綢提出匯款回條聯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㈣黃凡瑄合庫帳戶、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二、核被告黃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3、19591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1060、1235、1238、3690、14715、18502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 字第25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 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凡瑄、黃美鳳係姊妹關係,其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 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等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邱嘉宜等5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邱嘉宜等5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凡瑄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該等詐欺所 得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黃美鳳 彰銀、玉山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因邱嘉宜等5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邱嘉宜、楊千慧、楊育禎、廖月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黃美鳳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邱嘉宜、楊千慧、楊育禎、廖月綢及被害人洪月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邱嘉宜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楊千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楊育禎提供之公館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七)告訴人廖月綢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 (八)被害人洪月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九)被告黃凡瑄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十)被告黃凡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 (十一)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十二)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凡瑄、黃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同一犯意, 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凡瑄、黃美鳳前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3、19 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1235、3690、14715、18502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54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2人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 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一: 被告 人頭帳戶 黃凡瑄 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合庫帳戶) 黃凡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中信帳戶) 黃美鳳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鳳彰銀帳戶) 黃美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美鳳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1 邱嘉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邱嘉宜佯稱:在fasonla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邱嘉宜於111年7月12日9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0時13分許,轉帳97萬元(不含跨行轉帳交易手續費15元,下同)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78、24979號 2 楊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起,透過LINE向楊千慧佯稱:在MetaTrade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楊千慧於111年7月12日9時50分許,轉帳6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楊千慧於111年7月14日9時35分許,轉帳2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0時22分許、15時28分許,轉帳68萬元、2萬元至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3 楊育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育禎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楊育禎委託其配偶劉接榕於111年7月14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4 廖月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廖月綢佯稱:在偉立投顧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廖月綢於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轉帳92萬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156、23355號 5 洪月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洪月真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洪月真於111年7月15日9時23分許、9時26分許,轉帳3萬元、3萬1,000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轉帳133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64、23355號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 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凡瑄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簡訊投放投資廣告訊息 ,誘使黃麗瑛與LINE暱稱為「林盈盈」等詐騙集團成員加為 好友,黃麗瑛受騙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11日11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合 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案經黃麗瑛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麗瑛於警詢之之指訴。  ㈡黃麗瑛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  ㈢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黃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 該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1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改以簡易 程序審理,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黃股)審理 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提供 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 匯款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懷慧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0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凡瑄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 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簡訊投放投資廣告訊息, 誘使鄭轉羲與LINE暱稱為「佳瑛」等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 ,鄭轉羲受騙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7月12日17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鄭轉羲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凡瑄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轉羲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鄭轉羲提出對話紀錄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   ㈣上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黃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二罪名 ,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該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改以 簡易程序審理,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黃股) 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 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 害人匯款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2025-01-03

CTDM-113-金簡-415-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志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孫志緯負責向人頭收取其等帳戶資料並轉交之工作(即 俗稱收簿手)。俟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向楊仁 厚(已歿)收取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鄭進友、鍾玉鈴、 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莊綺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前揭款項混同他筆款項,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匯入時間、匯款金額至「第二層帳 戶」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開本案永豐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欄所示轉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出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志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31 卷第84頁,本院卷第95、2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鍾玉玲、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 及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本院卷第119-121、149-154、6 7-68、65-66、169-172、197-201頁)。  ㈢鄭勝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仁 厚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函暨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31 卷第85-89、91-101頁)。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8、7378、9618、9619 、9740、10065、1056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起訴書(見 偵1131卷第103-108頁)。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5-226 、227-230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他卷第47-61頁)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  ㈦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志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 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孫志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哥」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1131卷第84頁、本院卷第 95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擔任取簿車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鄭進友、 鍾玉鈴、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莊綺玉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等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雖有意賠償,然告訴人等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及告訴人遭受詐 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服務業、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241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進友、鍾玉鈴、晏錦伍、楊安寧、 陳世強、莊綺玉遭詐騙而將受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陸 續匯入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出,共計429萬5000元(計算式:10 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1萬5,000元=4 29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取簿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前開款項並 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8-11、12-20所示之物,分別係 上游提供給被告,由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他7360卷第42-43頁,偵1131卷第84頁,本院卷第238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未 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3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認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 主    文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鄭進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鄭進友後,向告訴人鄭進友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鄭進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5萬元 鄭勝方(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罪)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189萬5,885元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66萬3,652元 楊仁厚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③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④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⑤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⑥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①49萬9,990元 ②50萬15元 ③49萬8,015元 ④49萬8,015元 ⑤28萬15元 ⑥3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145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5萬元 2 鍾玉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鍾玉鈴後,向告訴人鍾玉鈴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鍾玉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20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鍾玉鈴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9-15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鍾玉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5-165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20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199萬9,975元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18萬6,005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④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⑤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 ①49萬15元元 ②48萬5,015元 ③49萬6,015元 ④49萬7,015元 ⑤20萬5,015元 3 晏錦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某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晏錦伍後,向告訴人晏錦伍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晏錦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3萬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189萬5,885元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66萬3,652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③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④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⑤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⑥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①49萬9,990元 ②50萬15元 ③49萬8,015元 ④49萬8,015元 ⑤28萬15元 ⑥3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晏錦伍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67-6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晏錦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7-80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安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某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晏錦伍後,向告訴人晏錦伍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晏錦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1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199萬9,975元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18萬6,005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④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⑤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 ①49萬15元元 ②48萬5,015元 ③49萬6,015元 ④49萬7,015元 ⑤20萬5,01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70)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世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世強後,向告訴人陳世強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世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5萬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強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169-17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73-193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莊綺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莊綺玉後,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莊綺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49分、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莊綺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1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97-2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莊綺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05-214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黑台筆記型電腦一台 (FCCID:RAS-MT7921、IC:7542A-MT792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 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保護殼一個,IEMI碼000000000000000) 3 讀卡機一台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 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47-61頁) 4 張宸偉自然人憑證一張 5 張宸偉健保卡一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7 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8 楊仁厚身分證一張 9 楊仁厚健保卡一張 10 楊仁厚自然人憑證一張 11 永豐銀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2 永豐證券存摺一本(帳號9A9X0000000) 13 戴偉哲自然人憑證一張 14 顏宥皓自然人憑證一張 15 傅傳發自然人憑證一張 16 李厚縈自然人憑證一張 17 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 18 土地銀行FXML憑證晶片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 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20 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1911-202501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先 於民國113年5月5日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緩字第954號為 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又於同年7月12、13日為另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 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署檢察官因而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於113年5月5日所為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本案係被告 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以及被告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仍再犯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   被   告 劉浩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13年度速偵字第1 345號),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成自民國113年5月5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 稽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浩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89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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