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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原 告 李京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洪秀柱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追加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如 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新 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翻譯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3 時48分於聯合報經營之聯合新聞網發布即時新聞,標題為「 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局,兩岸更可能開戰」,內文 為「……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已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 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積極策應,台海戰爭就會變 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對此也深信不疑……」(下稱系爭 報導)。翌日被告於其官方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指摘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無 中生有,且稱原告發布系爭報導前未盡查證之責,有違基本 新聞倫理等語。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加重誹謗告訴,當日接受記 者採訪時,更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稱系爭報導是 徹頭徹尾的假消息,務必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網路不負責任 、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等語。是被告明知系爭報導為真實 ,卻故意於媒體前公開指責系爭報導違反新聞倫理等情,使 原告之名譽權受到嚴重貶損,被告應賠償原告210萬元。此 外,被告更向原告之雇主施壓,致原告於111年9月2日遭解 雇,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使原告喪失優渥薪資、退休金 等,被告應賠償原告6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原告於新聞發布前更未盡查 證義務,公然詆毁被告名譽,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本 院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受理,嗣因庭長勸諭,被告基於不浪費司法資源之考量 而撤回告訴。而原告另向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則經臺北地檢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指摘系爭報導為不實,乃被告 維護自身名譽之合法行為,更無對聯合報施壓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357頁):  ㈠原告原為聯合報新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翻譯人員,於111年8 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聯合報經營之聯合新聞網刊登系爭 報導(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在被告所管理使用之臉書「洪秀柱」帳 號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見本院卷第11頁)。  ㈢被告於中時新聞網111年8月24日受訪時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言論(見本院卷第27頁)。  ㈣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以111年度 偵字第3851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系爭刑案 受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撤回告訴,本院遂於同日為不 受理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2、239、243、244頁)。  ㈤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21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 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 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 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 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攸關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 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 私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均係以原告所 發表系爭報導內容為基礎,透過夾敘夾議之方式所發表之言 論,就其中指稱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悖離事實」、 「無中生有之惡意指控」、「在發布此報導前也未盡查證之 責」、「假新聞」等部分內容,有真偽與否可言,屬事實陳 述之範疇,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理之重點自在於被 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所發表系爭報導之內容係無中生有 、未經查證,茲析述如下:  ⑴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被告平常給人的印象就是在收 買臺灣的軍政高層,我相信消息來源就是真的,故於發布系 爭報導前,並沒有進行其他查證,又我無法透漏消息人士之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於偵查中稱:系爭報導 消息來源為大陸地區之消息人士透過電子郵件寄送所得,我 與該消息人士之前並沒有見過面,我先前也不知悉該消息人 士的電子郵件帳號,我不知道該消息人士如何取得我的電子 郵件帳號,該消息人士並沒有告知我他的真實身分,我認為 該消息是真的,我於發布系爭報導前並未做任何的查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並於同次訊問時改稱:該消息 人士有告訴我身分,只是我不想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又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稱:消息來源是「匿名」之電 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足見原告發布系爭報導 ,係以該「匿名」消息人士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唯一依據,並 未再經其他查證。而供述性質之消息來源,真實與否本就難 以一蓋而論,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依消息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時間、費用成本及報導內容對被報導人權利受影 響之程度等,負有相對應之查證義務,如僅以單一之供述性 質之消息來源作為報導之立論基礎,未再為其他查證,被報 導人為維護自身權利,非不得對報導之內容及作成過程予以 指摘。原告既係以單一之供述性質之消息來源作為報導之唯 一立論基礎,並捨其他查證作為,在原告未能說明消息來源 可信性之情形下,系爭報導之對象即被告,自得就系爭報導 內容、作成過程不完足之處加以指摘,是被告基於上開事證 ,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發布系爭報導係未經合理查證,被告 進而發表如附表1、2所示之言論,指摘原告所發表系爭報導 為空穴來風、悖離事實、無中生有之惡意指控、未經合理查 證、假新聞等語,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再參諸訴外人即聯合報採訪中心副主任曹國維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稱:事件發生後我有詢問原告,他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且拒絕透漏消息來源,因系爭報導涉及被告之部分,可能有 違法疑慮,我於當日16時30分許通知聯合新聞網將有關「洪 秀柱」之文字刪除,嗣聯合報大陸中心看到系爭報導後,認 為其餘內容也有疑義,因此建議將系爭報導全部撤下,主管 獲悉後也馬上召開內部會議因應,並於隔日發布澄清聲明, 又聯合報人資部隔日立即約詢原告,要求說明事件始末,但 因原告拒絕透露消息來源,違反工作紀律,當日遭停職處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此與聯合報111年9月26日 聯字第2209190045號函所載:本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說明消息 來源、查證及處理過程,惟原告表示因相信消息故未進一步 查證,但其拒不透露消息來源,經內部討論後於111年9月2 日解僱原告,且於系爭報導見刊當日發現有誤後,即主動下 架,並要求google下架web庫存檔,及於聯合新聞網刊登道 歉啟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互核相符。是依證 人證言及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斯時所任職之聯合報,亦認為 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疑慮,並因此將系爭報導撤下、發布澄清 啟事,益徵原告發表系爭報導,其報導內容及作成過程,容 有可議之處,則被告針對此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 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⑶又原告雖提出人民網網路新聞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6 頁),以證明系爭報導內容為真,並藉此證明被告侵害其名 譽權,惟觀上開報導僅係記載:「洪秀柱感謝習近平總書記 的祝福和問候,表示中國式現代化是兩岸共同的現代化,民 族復興浪潮中台灣不缺席也不能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而遍觀上開報導並未記載有關「被告已買通島內大 批軍政高層」之內容,是原告依上開資料發表系爭報導,難 謂已盡相當查證,則被告對原告發表系爭報導之查證情形加 以指摘,即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訪時表示其如果將系爭刑案撤告即等 於默認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3 7至340頁),查上開報導內容固然記載:「強調她是公眾人 物,如果撤告,就等於是默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惟觀系爭刑案之撤回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洪秀柱因 法官誠摯勸諭、用心良苦,雖不滿意,但勉強接受不與記者 計較,本案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且系 爭刑案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曾向原告表示:「是否瞭解告 訴人(即本件被告)僅係因為不浪費司法資源之立場,經調 解庭長勸諭後勉強願意撤回告訴,但告訴人之立場仍認為報 導不實?」等語,原告回以:「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則被告雖於系爭刑案撤回告訴,然並未認原告之 系爭報導內容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⑸從而,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發表系 爭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被告進而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言論,指稱原告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悖離事實、無中生 有之惡意指控、未盡查證、假新聞等語,難謂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⒊另附表編號1有關指稱原告發表系爭報導係「荒謬至極」、「 對洪前主席潑盡髒水」、「有違基本新聞倫理」等言論,及 附表編號2所稱「清白不容抹黑,人格不容踐踏」、「務必 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不負責任、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等 言論,同時亦是被告因上開事件有感而發,所為之意見表達 ,且言論內容涉及與新聞環境、品質相關之公共利益,上開 言論內容核屬被告為維護新聞環境、品質所為之善意發表, 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亦難認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原告雖主張yahoo新聞網之新聞報 導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提出上開報導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5頁),惟查,上開報導僅是新聞記者引述被告於 臉書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所作成之報導,並非被告所 發表之言論,而上開新聞引述被告所發表之言論部分,並未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⒋綜上,難認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工作權之財產上損害65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之雇主施壓,致原告於111年9月2日 遭解雇,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使原告喪失優渥薪資、退 休金等語,並提出被告臉書畫面截圖、網路新聞截圖、原告 於系爭刑案之答辯狀、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薪資證明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6、87至96、103、337至340頁) ,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原告發表系爭報導後,有 於臉書發表言論、接受新聞採訪等事實,至薪資證明僅能證 明原告遭聯合報解僱前之薪資為何,均無從遽認被告有向原 告雇主施壓之行為。況聯合報解僱原告之理由,係因聯合報 多次要求原告說明系爭報導消息來源、查證及處理過程,惟 原告表示因相信消息故未進一步查證,但其拒不透露消息來 源,經聯合報內部討論後於111年9月2日解僱原告等情,有 前開聯合報111年9月26日聯字第2209190045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7、348頁),難以遽認係因被告向聯合報施壓 所致,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財產上損害6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此一內容可謂空穴來風、荒謬至極,這種悖離事實、無中生有的惡意指控,不但對洪前主席潑盡髒水,在發布此報導前也未盡查證之責,有違基本新聞倫理。 本院卷第11頁 2 「清白不容抹黑,人格不容踐踏」、「務必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不負責任、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 本院卷第27頁

2025-02-26

TPDV-113-重訴-73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千榆 被 告 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A)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109年7月27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B)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110年10月19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C)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張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下稱三品堂公司)前於109年6月2日邀同被告張膺、林文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A、借據(下稱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年利率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即2.723%,計算式:1.718%+1.005%=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品堂公司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同年月31日繳付本金及迄至113年11月27日、113年10月27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A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62,177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三品堂公司再於109年7月27日邀同相對人張膺、林文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B、借據(下稱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年利率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即2.723%,計算式:1.718%+1.005%=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品堂公司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6日繳付本金及均迄至113年10月28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B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70,621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三品堂公司另於110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張膺、林文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C、借據(下稱系爭借據C),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7年10月19日止,年利率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即2.723%,計算式:1.718%+1.005%=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品堂公司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5日繳付本金及均迄至113年10月30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68,128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又被告張膺、林文祥為被告三品堂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張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林文祥則到庭陳稱:其確實有擔任被告三品堂公司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三品堂公司先前確有向原告借款,其是 公司員工,目前並無償還能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A、B、C、系爭借據A、B、C、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林文祥不爭執 被告三品堂公司有對原告欠款,且其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之事實;其餘被告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200萬元 103,281元 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723% 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958,896元 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 200萬元 1,170,621元 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723%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三 150萬元 1,168,128元 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723%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合  計 3,400,926元

2025-02-26

TPDV-114-訴-366-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張昱晟 被上 訴 人 林泓志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街○○○○00號停車格內後,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因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併活動度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3,764元;且因傷勢無法自行前往就醫、復健,僅得搭乘計程車,增加交通花費6,180元;並因系爭傷害購買輔具、中藥等必要用品,支出22,730元;而被上訴人於手術後,於21天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均由其家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22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90)日=222,000元】;又被上訴人從事裝潢木工業,因系爭傷害及後續休養致386日(即住院期間21日及術後休養1年)無法工作,以其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薪資平均81,722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051,490元(計算式:81,722元÷30日×386日=1,051,490元);其並因傷勢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以被上訴人出院休養1年後即111年11月12日起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1年9月12日止,以每月薪資81,722元計算,再依29、30年期霍夫曼係數即分別為18.00000000、18.0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受有910,116元之損害【計算式:(49,033×18.00000000)+(49,033×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910,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除增加生活之不便外,尚拖累親友照料,更永久影響其賴以維生之木工工作,其精神飽受煎熬,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為2,996,280元。又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15,855元,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2,880,4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其不否認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 責任,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帳戶明細,可見其同時領取2家公 司之薪資,已與常情不符,且其為裝潢業者,理應有淡旺季 之分,自無固定領取之月薪,故應以其過去3年以上之收入 平均值計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收入,較能反應被上訴人實際 收入,並以此月平均收入,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賠償 金額,方屬合理。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 方式提出爭執,惟原審未調取被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以確認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逕以被上訴人之平 均月薪資8萬元計算工作損失,實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 雖曾受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惟臺大醫院於鑑定報告之中已說 明無從比較被上訴人未受傷前之狀況,則其勞動力減損比例 是否確為5%,亦有可議。另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多次 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尋求探望、和解之機會,惟均遭被上訴人 拒絕,且上訴人每月收入不豐,亦有家庭負累,經濟狀況不 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非其可負擔, 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570,154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均不爭執於110年10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傳弘骨 科診所診斷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為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75、171、193頁),堪信為 真。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8 80,425元(各該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後,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之被上訴人車輛,致被上訴人閃躲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41至46頁;原審卷第77至82頁),堪認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乃右脛骨及右膝脛骨平台之骨折,須長時間休養及復健,勢將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工作,其精神亦必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及中藥費用(如附表項次一至三 所示):   查,被上訴人就此等費用,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朱傳弘骨 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輔具 及中藥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原審卷第75、 171、173頁),上訴人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均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如附表項次四所示):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21日及出院後3個月期 間,均須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22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因上述診斷( 指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於110年10月22日至本院急診求 診,於ll0年l0月23日由急診入院後接受傷口擴創與外固定 手術;於ll0年l0月23日接受外固定移除、骨折開放性復位 及自費鈦合金內固定與骨骼生長因子植入手術……於l10年l1 月13日出院。術後右下肢不宜負重與劇烈活動,不能久站3 0分鐘,需專人照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3個月,需休養1年, 骨科門診複查」等語,固足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惟被上訴人自述係由其妻及父母輪流照顧( 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親屬為專 業看護人員外,尚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復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看護費用每日 以1,200元為限,上訴人於原審亦抗辯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 (見原審卷第218頁),經審酌上情,認本件看護費以每日1 ,500元計算為合理,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6, 500元【計算式:(21+90)×1,500=166,500元】,上訴人就 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予允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如附表項次五所示):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21日,且出院後1年內須休養,均無法工作,依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81,722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51,490元等情,經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及朱傳弘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平均工資明細表、及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啟大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31至35頁;原審卷第169、175至187頁)。經查,綜觀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21日,出院後並須休養1年,且術後活動度受限,而被上訴人以木工為業,須長期間站立施工,堪認其於上揭住院及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再稽之上開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之薪資證明書,及核對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平均工資明細表,亦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均持續自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收受薪資匯款(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有部分款項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奕成所匯出),事發前6個月(即110年5月至同年10月止)之平均薪資為81,722元等事實。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以80,000元計算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7頁),據此,被上訴人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016,000元【計算式:(21/30+12)×80,000=1,01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支領固定月薪,且無法同時受 雇於兩家公司,又未曾提出勞健保證明,自不能以月薪80,0 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況如以一工3,000元計薪,則被上訴 人之薪資應不會有非整數之尾數存在,其每月薪資最多僅66 ,000元,裝潢業亦有淡旺季之分,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薪 資數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 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 其薪資以每月80,000元計算未予爭執,業詳前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其雖於上訴後翻異前 詞,欲撤銷前開自認,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上訴 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於法自有未合,已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況被上訴人陳述其係承作裝修公司所發包之案件,奕碩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為其主要配合之公司,計薪 方式為一工3,000元,以接案實作實算,並非固定月薪,也 沒有保該2家公司之勞健保,而是參加職業工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5頁),並據本院函詢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啟大企業社,其等均答覆稱被上訴人係公司長期配合之木工 師傅,計薪方式為一工薪資3,000元,每月1、11、21日為1 期結算報酬並匯款至師傅指定帳戶,其等並未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健保,係由師傅各自投保職業工會等語,有奕碩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回函、啟大企業社113年7月3日回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7頁),前情亦合乎裝修工程實 務運作之常情,被上訴人復提出前述薪資證明書及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足證其確實長期配合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 大企業社接案,並穩定持續支領報酬達每月80,000元以上, 縱該等工資並非全然為整數或3,000元之倍數,然此尚無法 排除個別工程案件中有比例拆分或折讓等可能,被上訴人一 日亦不以承作一工為限,故實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何與事 實不符之處,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要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固聲請函詢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關 於被上訴人之受僱身分、投保資料、打卡紀錄及薪資給付資 料,及請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被上訴人之110年度投 保資料,又稱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車禍前至少3年之薪資收 入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61、86頁),然本件事證已明,本 判決亦詳述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前,而上訴人聲請之前開證 據縱經調查,亦無足動搖本院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如附表項次六所示):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 旨參照)。  ⑵查,關於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經原審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判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有臺大醫院112年5月22日函文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37頁)。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41年9月12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以80,000元計之,已如前述,以此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8,000元(計算式:80,000×5%×12=48,000元),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l10年l1月13日出院後1年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141年9月12日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0,835元【計算方式:48,000×18.00000000+(48,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890,83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⑶上訴人雖以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未比較被上訴人未受傷前 之狀況,質疑其認定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之正確性 云云。然臺大醫院為我國知名醫療機構,具進行勞動力減損 比例之專業能力,經其綜合審酌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當 面詢問被上訴人病史及現場觀察其身體狀況,並考量被上訴 人所從事裝潢木工之職業,及其遭逢事故時之年齡等節,而 按醫界普遍採用之「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鑑定被上 訴人之勞動減損比例為5%(見原審卷第137頁),已詳予論 述其作成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及依據,再佐以被上訴人自述 其迄今走路仍有一拐一拐之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顯見其所受系爭傷害確就其勞動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故難認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論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 出任何確切反證予以推翻,是上訴人徒稱前揭鑑定報告不可 採信云云,要無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如附表項次七所示):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損害發生原因、損害輕重,及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扣除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部分(如附表項次八所示):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就系爭車禍已給付被上訴人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保險 金共計115,855元,有該公司112年6月1日明板理字第112031 9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  ⒎據上各節,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附表項 次一至七所示,並扣除附表項次八之已受領保險給付,共計   2,570,154元(計算式:383,764+6,180+22,730+166,500+1, 016,000+890,835+200,000-115,855=2,570,154)。    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5頁 ),是上訴人應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70,154元,及 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項次 項  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 (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一 醫療費用 383,764元 383,764元 二 交通費用 6,180元 6,180元 三 輔具、中藥費用 22,730元 22,730元 四 看護費用 222,000元 166,500元 五 不能工作之損失 1,051,490元 1,016,000元 六 勞動能力減損 910,116元 890,835元 七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200,000元 八 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 -115,855元 -115,855元     總   計 2,880,425元 2,570,154元

2025-02-26

TPDV-112-簡上-63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金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櫻桃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瀚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被 告 光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希舜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 主張欄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賽鴿大亨專案外包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指示及項目進度要 求,開發賽鴿大亨休閒競賽遊戲(下稱系爭遊戲),工作內 容如系爭契約附件1、2所示(下稱系爭工作),原告已於11 0年12月30日給付被告專案費用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然直 至111年8月2日,被告提出之遊戲測試檔功能仍不完整而無 法正常運行,且所提出之工作與系爭契約附件1、附件2工作 項目不符,使原告無法進行驗收,被告甚至於同月4日向原 告表示拒絕繼續進行系爭工作。原告於同月11日以內湖舊宗 郵局3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即同月19日 前)交付系爭遊戲完成品,被告仍未遵期交付,原告遂於同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內返還價金200萬元,及給付遲延 罰金23萬2,000元(計算式:200萬元×0.002×58=23萬2,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230萬元,卻遭被告明確拒絕,爰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 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萬2,000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111年11月18日 起、其餘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遊戲之開發順序為先有企劃、美術設計後,方能 進行最後程式設計之部分,系爭遊戲尚未開發完成係因原告 未提供完整之企劃、美術設計所致。原告自111年2至8月間 分次提供企劃資料,且過程中屢次修改圖片、文檔等,被告 每一次收到原告企劃、美術檔案之20日內即會完成程式之撰 寫,並透過通訊軟體、會議交付APK檔案給原告測試,原告 收受被告交付之工作物後,均未提出異議,被告履行契約並 無延誤,且交付之工作物均符合系爭契約、原告之指示,反 係原告之企劃一再有漏洞,導致被告須指導原告企劃之內容 ,方能使後續之程式設計得以繼續進行,且因原告遲遲無法 提出完整之企劃,方導致被告無法完整撰寫程式,此為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主張 扣除遲延之天數。再者,縱認系爭工作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 被告,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雖就履約期限有約定,然因原告 較晚提交企劃,甚至遲至111年5月26日方確定將系爭遊戲改 為博弈路線,應認兩造合意變更程式設計之內容,故就工作 交付期限亦有所展延,變更為未約定交付期限。原告於111 年8月11日所為之催告,因系爭契約屬於未定期限之合約, 被告縱未於該催告期限內履行合約僅是陷於給付遲延,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原告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方得主張解除 契約,故原告逕於111年10月17日主張解除契約,顯非適法 。此外,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進度為88.5%,原告僅得就遲延 部分解除契約。另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㈠兩造為系爭遊戲之開發,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 告應完成系爭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 簽約並收受第1筆款項起5個月內完成專案所有功能,系爭契 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8、31頁、本院卷二 第7頁)。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甲方(即原告,下同)必需 提供本專案相關之企劃資料,供乙方(即被告,下同)執行 製作使用,如應甲方付款或提供企劃資料延遲所致之專案遲 延者,乙方得扣除延遲之時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  ㈢原告已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專案費用200萬元。 ㈣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以內湖舊宗郵局3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後7日內提供系爭契約標的物完成品,被告於同月1 2日收受送達。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以板橋江翠郵局818號存 證信函,表示己依原告提供之企劃項目進行開發,並逐次交 付檔案(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361至363頁)。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內湖舊宗郵局490號存證信函,以被 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內返還專案費用200 萬元,及給付遲延罰金23萬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230萬元 ,共計452萬4,000元,被告於同月18日收受送達。被告於11 1年10月20日以板橋江翠郵局998號存證信函,表示己依原告 提供之企劃項目進行開發,並逐次交付檔案,無違約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0、371至37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如無 法按本約之進度表如期完成本合約標的物,應自甲方(即原 告,下同)催告日屆滿時起,每遲延一日支付甲方本合約總 金額之千分之二之遲延罰金(遲延金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合約 總額費用百分之五十為限)直至乙方完成進度要求為止,前 開遲延違約金,甲方有權自尚未給付之價金中直接扣除,若 無法扣足,仍可向乙方請求。」、同條第2項約定:「若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無法完成本合約之標的物,或甲方有充 足事實足以證明乙方顯然無法履行本契約義務之一部或全部 ,或乙方以書面承認確實無法履行或無意履行時,甲方有權 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乙方除應退回甲方所有已支付之費用, 並另以等同本合約費用之金額230萬做為賠償甲方之懲罰性 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4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被 告返還專案費用200萬有無理由:  ⒈原告就系爭工作之完成負有提供企劃資料之協力義務:  ⑴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於 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 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 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 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限:1.乙方同意自本合約簽 署並支付第1筆款項起5個月內,完成本專案之所有功能。2. 若乙方未能依照期限繳交已完成之專案,須提前向甲方說明 且經甲方同意後,延長繳交專案之期限。乙方除甲方同意或 不可抗力之因素外,逾期之部分依本合約第12條第1項規定 辦理。3.若甲方必須提供本專案相關之企劃資料供乙方執行 製作使用,如因甲方付款或提供企劃資料延遲所致之專案遲 延者,乙方得扣除延遲之時日。」;第3條約定:「甲方之 權利與義務:1.指定專人與乙方聯絡(甲方之聯絡人為:范 姜佑文09-)2.提供本合約所需要的資料給乙方。3.依約支 付費用。4.本合約的相關著作物、程式、文件、源代碼的版 權屬甲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認原告確有提 供系爭遊戲相關之資料供被告執行製作使用之協力義務。  ⑶又參之原告自稱:原告因系爭遊戲之開發亟需程式設計師撰 寫程式,經黃博弘媒介認識被告而締結系爭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頁),被告亦稱:黃博弘為兩造之共同朋友,為 系爭遊戲原始創立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足認兩 造係透過黃博弘媒介而簽立系爭契約,而觀黃博弘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虞希舜於110年12月8日之對話紀錄,黃博弘問:「 為何他們出了企劃跟介面,還是250萬呢?還是企劃跟介面 也全部交給你,他們縮成只出創意呢?」等語,虞希舜則回 :「企劃跟介面由他們做比較好,他們跟你溝通比較方便, 程式工錢部分,多了類似LINE的通話功能,少了企劃,所以 仍報220萬,但既然你問了,調降為200萬,如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觀察兩造上開經黃博弘媒介成立系 爭契約之過程,足認兩造協商過程中確實合意將企劃部分排 除於被告所承攬之事項外,被告始同意以200萬元之價格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本旨,係約定由 被告藉由其程式設計專業,將原告所提供之企劃構思製作為 實際軟體,原告應負有提出「企劃及介面」之協力義務,且 不能僅出具「創意」。  ⑷至何謂「企劃內容」,原告雖主張:僅包含玩法、規則、內 容等語,惟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並未合意使原告僅出 具創意之事項,故原告應負協力義務提供之企劃資料,並非 僅涵蓋涉及「創意」之事項,且至少須包含「介面」等事項 ,再衡諸遊戲之開發,系爭遊戲之玩法、規則等項目,屬於 所謂的「創意」範疇,亦為開發系爭遊戲最基本應提供之企 劃資料,然並非謂僅須提供玩法、規則即為已足,尚應包含 各遊戲畫面之介面定義、各項操縱方式、流程圖等,方足以 使僅承攬程式設計部分之被告完成系爭工作,始符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之真意。  ⑸從而,原告就系爭工作之完成,負有提供企劃資料之協力義 務,且所謂企劃資料之範疇,不僅包含系爭遊戲之玩法、規 則、內容等項目,尚包含各遊戲畫面之介面定義、各項操縱 方式、流程圖等項目,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⒉原告並未按時提供被告系爭遊戲之完整企劃資料:  ⑴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並收受第1筆款項 起5個月內完成專案所有功能,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20 0萬元費用,本應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作(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㈢),至於負有上開企劃資料提供義務之原告 ,自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提供完整企劃資料,始符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之真意,且最遲應於111年5月31日前提供,倘未提 供,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得扣除延遲之時日。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已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初,即提供被告完整 之企劃資料等語,並提出企劃文檔、兩造於系爭遊戲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兩造於111年4月12日、同年5月26日、同年8月 2日會議紀錄譯文、企劃資料提出時間彙整表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3至274、277至354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78、341至 421頁)。惟觀原告所提企劃資料提出時間彙整表可知,關 於「鴿舍」、「配種」、「比賽」、「社群」、「商城賣場 」、「排行榜」之企劃資料提出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6日 至8月17日間、2月8日至6月6日間、3月17日至8月30日間、7 月5日至8月30日間、6月15日至同月30日間、6月14日(見本 院卷二第273至277頁),足見原告並未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即提供被告完整之企劃資料,其中更有許多資料係於被告依 系爭契約應完成工作之日即111年5月31日後始提供,甚且, 關於記載系爭遊戲介面定義、各項操作、流程圖之企劃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65至102頁),原告在該等資料提出時間彙 整表載明:「本檔案位於【金果法律訴訟案】->【企劃文檔 】資料夾內,與光譜共用的資料夾中是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3頁),堪認上開關於記載系爭遊戲介面定義、 各項操作、流程圖之企劃資料未曾提供予被告,且係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存放於上開資料夾。則負有提出完整企劃 協力義務之原告,既未完整提供企劃資料予被告,被告自無 從按時完成系爭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得扣 除延遲之時日。  ⑶又依原告所提上開會議紀錄譯文,其中就111年5月26日專案 會議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威瀚稱:當初我和黃董(即黃 博弘)一直拿捏不準到底系爭遊戲到底要偏遊戲還是博弈, 甚至到上個月我還是拿捏不準,但直到這個月我判斷的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是系爭遊戲主軸究竟 應以遊戲或博弈為準,原告係於111年5月始告確立。又觀兩 造於111年8月2日專案會議錄音譯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威 瀚稱:可能我們這邊的情況沒做好,沒有被告所要的規劃, 有沒有一個方法是有一個能讓被告合作比較順手、得心應手 的企劃,從中趕快接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足 認原告至111年8月仍未提供被告系爭遊戲完整企劃。且於上 開111年8月2日專案會議中,原告員工魏起元稱:按照我過 去的經驗,現在這個案子缺少企劃和producer兩個角色,有 些表列事項會沒有人意識到是自己應負責之工作,我們會需 要一個producer,讓程式、美術這邊不用想其他而可以按表 操課把東西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威瀚則回應:其實我表達的就是這個意思,那這個人 選我不知道是要甚麼樣的人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足認原告缺乏企劃執行者以使被告得依企劃內容製作程式 。再綜觀上開111年5月26日、同年8月2日專案會議錄音譯文 ,兩造均討論及原告所提之遊戲企劃資料有欠缺、不完足之 處(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09、327至351頁),堪認原告於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作交付期限即111年5月31日之前、後 ,均未確實提出完整企劃資料供被告製作程式。  ⑷至原告所提兩造LINE群組聊天紀錄截圖部分,觀原告員工於1 11年6月28日稱:那這方面我需要提供相關企劃嗎等語,被 告法定代理人虞希舜回覆:對,請做企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0頁),原告員工於同日又稱:企劃方面雖然中間有過 幾次變更,但整體方向和內容我們在初期有提供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0頁),只可見原告在被告要求提供企劃資料時 ,表示最初曾提供系爭工作整體方向及內容,且企劃於系爭 契約履行期間內有所變更,又原告並未在系爭契約簽立之時 即提供完整企劃資料,甚且部分資料僅存放於原告有使用權 限之雲端資料夾等節,業如前開四、㈠、⒉、⑵所述,則尚難 僅憑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認原告已交付完整之企劃資料。  ⒊從而,因原告未提供製作系爭遊戲所需之完整企劃資料予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被告得扣除遲延日數,是原告 於111年8月11日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提供系爭契約標的 物完成品時,顯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5個月期限,故被告尚 未陷於給付遲延。且依上說明,系爭工作未完成係因原告未 提供企劃資料所致,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於同 年10月17日發函予被告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 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200萬元及其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  ㈢又因被告就債之履行尚未陷於給付遲延,且系爭工作尚未完 成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0 月17日止,計58日逾期遲延罰金23萬2,000元,及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0萬元, 及所生遲延利息部分,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萬2 ,000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其餘8,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26

TPDV-113-訴-101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吳茂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Z000 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 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核卡 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 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 至113年11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 5,96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433元、違約金1,200元,共 計3萬1,59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11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2 3日止,申請動用金額59萬元,按年息10.99%固定計息,並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 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1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1月 22日止,已積欠本金44萬5,02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6, 454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50萬2,683元未按期給付。依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原告並自花旗銀行概括承受上開債權,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8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3萬1,597元 2萬5,964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借款 50萬2,683元 44萬5,029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 共計 53萬4,280元

2025-02-26

TPDV-113-訴-686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 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 料明細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25

TPDV-113-訴-457-2025022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惟經受款人李亭瑩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7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 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 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 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 權利」之意旨益明。故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 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 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若已將票 據交付他人,發票人僅為票據債務人,非屬票據權利人,即 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 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 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 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 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 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觀之, 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受款人記載為李亭瑩,該支票 喪失經過則載明:「受款人李亭瑩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發現 支票遺失,當時在家,不確定實際遺失地點」。聲請人復於 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本院開庭時,均陳述係受款人李 亭瑩不慎於113年8月27日遺失系爭支票等語明確。是聲請人 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予受款人李亭瑩,而於受款人李亭瑩持有 中遺失,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 債務人,並非權利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亦不得於申報 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雖已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 惟因其非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均非適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 113年7月16日 15,000元 PH0000000

2025-02-25

TPDV-114-除-307-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建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7,31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4

TPDV-114-簡上-74-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楊惠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志偉、環運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36,36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具 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300,000元,及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 頁),是本件經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79,200 元(計算式:336,366元+300,000元=636,366元),依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460元,尚應補繳4,9 50元(計算式:10,410元-5,460元=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24

TPDV-113-簡上-16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建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 4年度簡上字第74號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 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 同)4,049元身障津貼,雖有繼承其母遺產即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房地應有部分1/5,惟其現居住在該房地,無 法變賣所有之應有部分以繳納上訴費,其無資力亦可請法院 調閱112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即可明瞭,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證據。又聲請 人於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曾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繳納裁判費3,2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參,益證聲請人具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聲請人復未釋明 其經濟或信用狀況於繳納前揭裁判費後有何重大之變遷,致 已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顯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無資力支出 裁判費6,150元之狀態。據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4

TPDV-114-救-3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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