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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3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芸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理由欄「113年3月5日」更正為「113年 2月29日」;編號8詐欺理由欄「下午6時許」更正為「下午4 時許」;編號9詐欺理由欄「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更正 為「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編號12匯款時日欄第1至3列 「4時37分許、4時37分許、4時37分許」分別更正為「6時42 分許、6時43分許、6時45分許」;編號13匯款時日欄「4時3 7分許」更正為「3時58分許」;編號14匯款時日欄第1至3列 「4時37分許、4時37分許、4時37分許」分別更正為「4時5 分許、4時5分許、4時6分許」;編號15被害人欄、「鐘牧融 」更正為「鍾牧融」、匯款時日欄第1至2列「4時37分許、4 時37分許」分別更正為「5時2分許、5時3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陳芸軒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 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徵工專員-陳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陳芸軒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陳小姐」使用,陳芸軒遂於」更正 為「陳芸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 民國」、第20行「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補充為「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8至11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未能動 用外,其餘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47分許」更正為「37分許」 、第12行「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至上開帳戶內,而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前開犯罪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芸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雖以請領補助、購買代工材料之託詞向被告 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惟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 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且詐欺集團常以向不 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以收 取、轉匯或提領犯罪所得,用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犯罪 所得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亦 為政府機關、各金融機構與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曾數度以「為 什麼你們要那麼多金融卡?」、「但是一次給你們那麼多卡 ,我也怕你們騙人、畢竟都是透過網路對話、什麼都沒有就 把東西都寄給你們」、「因為網路太多詐騙,所以我要先問 清楚」、「為什麼要用我名字購買(註:指代工材料)、你 們都是工廠、應該購買也方便吧、為什麼要找人用我們名義 」、「其實你有時候講的很官方,感覺就是騙人」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15470號卷第577至579頁、第587頁、第593頁 )質問自稱「徵工專員-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 告已得依其與「徵工專員-陳小姐」對話之內容暨向其收取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情事而察覺與常情有異,顯可預見事涉詐 欺、洗錢等不法情事,卻仍願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 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頁、第11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㈤、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所示 經警示而未提領外)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是否就提供帳戶幫助 洗錢部分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業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 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 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 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情節及致生損害,自述找家庭代工而交付金融帳 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到庭之告 訴人陳慧慈無條件原諒被告而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被告並表示目 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簡嘉祺、張詠琪、許文政、陳詠恩、 王筱婷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簡嘉祺、張詠琪 、陳宥蓁、陳慧慈、許文政、陳詠恩均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 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於餐飲小吃 店,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每月給付父母5,000 元到1萬元不等生活費,每月尚須償還車貸及信貸2至3萬元 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0號   被   告 陳芸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芸軒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陳小姐」之人聯 絡,約定由陳芸軒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陳小姐 」使用,陳芸軒遂於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139之2號1樓之統一超商三禾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 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上 開6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6張,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提供予「徵工專員-陳小姐」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 INE告知本案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徵工專員-陳小姐」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編號11外)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及附 表編號11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芸軒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寄送包裹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1)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辯稱:我確實是交付共6個帳戶給對方使用,但也是被騙才交付等語。 2 (1)告訴人陳筑瑄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筑瑄提供之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簡嘉祺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簡嘉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詠琪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宥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嘉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珈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珈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慧慈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慧慈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胡皓量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胡皓量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智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黃筠庭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筠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1)被害人侯辰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侯辰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王筱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許文政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文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陳詠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1)告訴人鐘牧融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鐘牧融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各帳號案發時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及各帳號於附表之時日,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報告機關 1 陳筑瑄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對陳筑瑄佯稱為老協珍之客服,對陳筑瑄稱其前購買之產品分期扣款設定錯誤等語,致陳筑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 8,0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7,0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9分許 9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3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簡嘉祺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以LINE名稱「陳婉婷」、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簡嘉祺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簡嘉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許 4萬9,986元 本案一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9,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 9,0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張詠琪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名稱「黃珠」、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張詠琪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張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7時1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7時1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陳宥蓁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Instagram帳號「1kjofejopiofed」對陳宥蓁稱其獲得抽獎資格等語,致陳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 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 2,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張嘉安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Instagram帳號「kubahdybsa」對張嘉安稱其獲得粉絲回饋福利、可便宜購入商品等語,致張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6 林珈如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Instagram帳號「維卡萊旅行箱鋪」對林珈如稱其獲得粉絲回饋福利、可便宜購入商品等語,致林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7 陳慧慈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Looouiuhbuy」對陳慧慈稱其獲得抽獎資格等語,致陳慧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4分許 2,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8 胡皓量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稱分期付款設定有誤等語,致胡皓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9 楊智凱 (提告) 於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以LINE名稱「陳婉婷」、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楊智凱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楊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6,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 黃筠庭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以臉書名稱「楊少華」、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黃筠庭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黃筠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59分許 1萬1,03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 侯辰蓉 (未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以Instagram帳號「維卡萊旅行箱鋪」對侯辰蓉稱其獲得抽獎資格等語,致侯辰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2,998元 本案富邦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2 王筱婷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臉書名稱「吳嘉虹」、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王筱婷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王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3 許文政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以臉書名稱「李幼梅」、LINE名稱「陳佳」等帳號,對許文政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貨品,惟匯款錯誤等語,致許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2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4 陳詠恩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許,佯冒陳詠恩之友人,稱欲向其借款,致陳詠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鐘牧融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名稱「陳煜樺」帳號,對鐘牧融佯稱欲出售平版電腦等電子產品等語,致鐘牧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4-11-08

TPDM-113-審簡-2020-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晅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04 號、第45362號、第458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晅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 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所載「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123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 點供楊忠晅食用」,應予補充更正為「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123元(含服務費193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 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及餐桌服務予楊忠晅。楊忠晅因而詐 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價值之餐點及服務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所載「點選價值共計2,321元 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 」,應予補充更正為「點選價值共計2,321元(含服務費211 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及餐桌服 務予楊忠晅。楊忠晅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 示價值之餐點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所載「點選價值共計1,331元 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 」,應予補充更正為「點選價值共計1,331元(含服務費121 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及餐桌服 務予楊忠晅。楊忠晅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 示價值之餐點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忠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第16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楊忠晅以詐術致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餐廳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及餐桌服務與被告(見偵字第44204號卷第10頁、第14頁、第17頁、第129至130頁,偵字第45362號卷第14頁、第18頁、第23頁,偵字第45809號卷第62頁、第69頁),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其中餐點部分屬於現實具體財物,餐桌服務則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㈢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金額之餐點,除被告詐得具體現實之餐 點外,尚含相當於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16頁、第16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無支付之能力仍前往餐廳訛詐餐點及餐桌服務,損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已賠付相當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與部分被害人(詳見附表編號1至3「和解、賠付情形」欄所示);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44204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領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偵字第45809號卷第23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暨其身心狀況;併考量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忼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餐點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已賠付相當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依辯護人表示「目前被告還沒有資力履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如數支付,是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和解、賠付情形 宣告刑(含沒收) 1 雅室牛排餐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價值1,930元之餐點,及相當於服務費19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共計價值2,123元)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逸瑄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參元,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0頁)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享鴨忠孝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價值2,110元之餐點,及相當於服務費21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共計價值2,321元) 未和解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兄弟大飯店梅花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價值1,210元之餐點,及相當於服務費12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共計價值1,331元) 被告已如數賠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9頁)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5809號   被   告 楊忠晅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明知並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樓之雅室牛排餐廳,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 廳員工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23元之餐點,致上 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嗣楊忠晅用 餐完畢,上開餐廳店長陳逸瑄要求楊忠晅結帳,經楊忠晅表 明無力支付餐費,方知受騙。 (二)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2樓之享鴨忠孝店,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廳 員工點選價值共計2,321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 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嗣楊忠晅用餐完畢,上開餐廳 店長王鴻鈞要求楊忠晅結帳,經楊忠晅表明無力支付餐費, 方知受騙。 (三)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2樓之兄弟大飯店梅花廳,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上 開餐廳員工點選價值共計1,331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 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嗣楊忠晅用餐完畢,上 開餐廳經理陳淑珍要求楊忠晅結帳,經楊忠晅表明無力支付 餐費,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逸瑄、陳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晅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日前往上開餐廳消費上開金額餐點之事實。 2、辯稱:我的錢包於不詳時、日遺失了,我打算請我朋友來幫我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雅室牛排餐廳消費2,123元,被告未攜帶現金,即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表示不欲幫被告付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鴻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享鴨忠孝店消費2,321元,被告未攜帶現金,即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表示不欲幫被告付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兄弟大飯店梅花廳消費1,331元,被告未攜帶現金或可使用之信用卡,及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無人回應之事實。 5 雅室牛排仁愛圓環店112年11月8日消費明細1紙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雅室牛排餐廳消費2,123元之事實。 6 享鴨忠孝店112年11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擷圖、被告消費明細及當日所穿外衣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享鴨忠孝店消費2,321元之事實。 7 兄弟大飯店梅花廳112年11月25日消費明細1紙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兄弟大飯店梅花廳消費1,33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3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詐得之上開餐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DM-113-審簡-2239-2024103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傑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禁止對代號AD000-A112號少年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行為。㈡禁止聯絡、接觸代號AD000-A112號少年。㈢應遠離代號AD000-A112號少年之住居所、就讀學校伍拾公尺。   事 實 一、邱偉傑為新北市立某國民中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 案國中)之約聘僱員,負責圖書館館務工作,AD000-A112(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本案國中 學生,負責本案國中圖書館之打掃工作。邱偉傑明知A男於1 1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 1年10月某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於A男前往本案國中圖書館 打掃之際,徒手觸摸A男之臀部及生殖器,及由A男背後環抱 A男,經A男多次以言語表示「不要」,及以將邱偉傑推開或 自行離開現場等之方式表示拒絕,邱偉傑仍未停手,以此方 式違反A男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共4次。嗣經A男於同年12 月間向師長提及邱偉傑上開行為,經本案國中責任通報至新 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邱偉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 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邱偉傑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6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性平事件訪談、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39至51頁),並有證人即A男之母 (代號:AD000-A1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性平事件訪談、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21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39至51頁)、證人即A男同學B1生、B2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性平事件訪談證述(本院卷一第63至81頁)、本案國中112年10月2日OO中學字第1128956449號函暨111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相關當事人通訊錄及代號(偵卷第47至85頁、第89至91頁)、本案國中113年3月8日OO中學字第1138961431號函暨111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當事人通訊錄及代號、111學年度第1學期111年1月7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議程、1月16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被告及A男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第53至61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2月16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23394419號函暨性侵害案件告發單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第29頁、第33至3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⒉查被害人A男係00年0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且被告於A男負責打掃之圖書館擔任館務工作,與A男有所 認識,顯然知悉A男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係於84年出生,行為時已滿20歲,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民法第12條規定,均為成年人;核被告於本案4次對A男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4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時,A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按,且被告亦知悉A男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故被告故意對A男所為前開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原擔任本案國中之圖書館館務人員,不思尊重A男 身體自主權,違反A男意願對A男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造成 A男精神上壓力及痛苦,戕害A男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 為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男及其 父母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20萬元調解金完畢,有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截圖,及A男之母 於審判期日 到庭表示:調解條件全部均已給付完畢等語可憑(本院卷一 第121至122頁、第136至137頁、第174頁、第180頁、第186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第37頁);暨衡酌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進修行銷專業,未來計畫於公益團體 任職、未婚、無子女、現無親屬需扶養、因弱視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到庭之A男之母 就科 刑範圍表示:按照原來和解的條件給予被告輕判,我們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與被告表示請求輕判,檢察官 表示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考量上情,及被告4次犯罪情節,所犯4次犯行固因犯意各別 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不遠,手法類 似,侵害相同法益,及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 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且犯 後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彌補所造成損害,而經A男之母 到庭表示:按照原來和解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我們沒有意 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37頁),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同時附加緩刑條件,禁 止被告對A男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及聯絡、接觸A男,並應遠離A男之住居所、就讀學校50公尺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啟自新。又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 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侵訴-1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任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 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傑任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華山文創園區內,等待樂團演唱會入場時,見代號 AW000-H1135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Α 女)身著短裙,趁A女選購商品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 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開啟內 建錄影功能,朝A女裙底兩腿間伸去,由下往上拍攝錄得Α女 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性影像影片得逞。嗣Α女經在旁之路人提醒而驚覺 遭竊錄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述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手機內影像畫面 截圖3張。  ㈣扣案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 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 ,攝錄他人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述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等待演唱會入場 時,為滿足好奇心及一己之私,於公共場所內無故以手機攝 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 理傷害,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 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事後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基金會從事○○○、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拍攝時間及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所用 之物,且被告亦自承該檔案現仍存於該手機內(偵卷第21、 100頁),並有截圖照片3張可佐,足認該扣案手機1支即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54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王海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本件「台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告訴人姓名「王海文」之署 押,並持向電信業者行使以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狀況(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上 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王海文」署押共4枚,係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 簽,此已詳如上述,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台灣大哥大行 動寬頻申請書」共2件(見偵卷第13頁至第39頁),既經被告 交付予電信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除其上之偽造前揭等署押外,自不另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 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共2件),嗣經被告轉售得款共計新 臺幣1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 02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共2件) 1.本人簽章欄 2.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王海文」之簽名共4枚 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29頁與第3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2號   被   告 王遠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丞為王海文之兄長,2人先前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0樓,王遠丞藉同住之便取得王海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南京三民門市,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00000號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客戶 簽章欄位上,偽簽王海文簽名共4枚,以示王海文同意申辦本 案門號之意,復將申辦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交與不知情之台灣大 哥大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誤信而同意被告 申辦本案門號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並提供相關電信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王海文及臺灣大哥大就本案門號核發及管理 之正確性。嗣王海文於113年4月1日收受臺灣大哥大帳款催繳 單,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海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遠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海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申 請書、台灣大哥大提供之本案門號申辦人之全身影像擷圖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在前開申請文件簽章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王海文 」簽名共4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稱 其因出售本案門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萬元, 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簡-3887-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陳韋仁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 字卷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量刑審酌之事由並未考量被 告之父親罹患癌症需其照顧,且被告若因吸毒被關,會讓父 親生氣傷心,間接影響到父親的生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經科 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素行甚劣,實 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此一量刑因子的審酌,雖僅 斟酌其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而未審酌其父親罹患癌症需其照料等情,惟被告之生 活狀況僅係諸多量刑因子中之一項,法院於量刑審酌時,乃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綜合評價,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 自明。本院考量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縱使再納入被告 所提上開量刑因子為斟酌,認仍不足以影響量刑之綜合評價 ,是被告上訴要求從輕量刑乙節,為無理由。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則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緩刑宣告要件甚明,原審未為宣告緩刑,亦無不合。  ㈤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 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26-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桂珍 選任辯護人 張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桂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桂珍(化名余姿儀)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 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且明知 自己與其所受僱之不詳股票盤商均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 竟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盤商及業務員等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盤商負責取得未 上市、櫃之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倢通公司)、亞迪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股票,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化名「張婉玲」、「林承志」、「葉芊蕙」等成年 人擔任業務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並寄送上開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而尋找有意願購買之 客戶。待客戶同意購買股票後,即由業務員要求客戶以LINE 等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代刻客 戶印章,再由盤商辦理過戶,而余桂珍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向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購買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股 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股票,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共計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案經黃添柏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 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 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 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 ,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 。蓋行為人之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已 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 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余桂珍於109年9月2日前不詳時日起,即有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行為,嗣為警於「109年9月2日」查獲,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判處罪刑確定(下 稱前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前案遭查獲後, 我不敢再去,但他們又一直拜託我,情緒勒索我,所以我才 又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另行起意 而為本案犯行。再衡以被告於前案之109年9月2日警詢時, 員警詢問之問題及被告答覆之內容,均為其受非法盤商人員 所託交付股票及收取款項之內容,足見被告於109年9月2日 為警查獲時,當已知悉其係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甚 明。準此,被告所為本案行為,既係於其前案被查獲後,所 蘊含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且被告已 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於前案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行應至此終止。詎其另行起意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並非同 一案件,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範 圍。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論罪科刑 云云,應有誤解。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證人蘇進棻所提供被告收受款項錄影譯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 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論處。 ㈡、被告與前述身分不詳之盤商及業務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 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 非法盤收所託而交付盤商所販售之未上市、櫃股票並收取股 款,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有價證券之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 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且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件,屢經查獲,然未知悛悔,於釋放後 即再為本件犯行,實應予非難,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夜 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無薪資,並罹患○○○、○○○等 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暨被告於本 案僅係受僱擔任業務人員,並非主要經營者,其參與本案犯 罪程度較低,且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生活所需之金錢,併考 量其手段、時間長短、犯罪所得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供稱:其係以跑腿次數計酬, 不論收取之金額,每收一次可以向助理領取500元等語(見1 10他10130卷二第5至6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蘇進 棻所提供被告收受款項錄影譯文之內容相符(110他10130卷 二第223至224頁),以此為基計算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交付 股票、收取款項之次數共計16次,是其犯罪所得即為8,000 元(計算式:500×16=8,000)。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 價證券,而涉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罪嫌等情 。     ㈡、按證券交易法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以行為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以「公開招 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 券為要件。次按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則 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證券 業務為要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參照)。至證券交易 法規定之「證券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其種 類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承銷業務、證券承銷商)、有價證 券之自行買賣(自營業務、證券自營商)及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經紀業務、證券經紀商)。 ㈢、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所屬盤商所為,尚難認定係非 法經營證券承銷或自營業務,而應係居中媒合股價交易,而 與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等證券經紀業務有關 。又所謂「行紀」,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 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 6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 5條)。以此可知,所謂證券經紀業務,不論係為他人計算 之「行紀」或為他人報告締約機會或為媒介之「居間」,其 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之區別 在於,證券經紀業務之「行紀」或「居間」,行為人性質上 係擔任買方或賣方之「仲介」角色,非自己基於有價證券出 賣人或隸屬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買買。從而,依前述本案經 營模式,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 券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以此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 懷疑之處,未能使本院就被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部分確認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 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DM-113-金訴-36-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武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 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 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罹 犯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 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 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武樵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文澳13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樵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2日 晚間8時許至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餐廳飲用啤酒共4罐 (共600毫升),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 室外出,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自撞停放於路旁、案外人 石智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接獲通 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將其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樵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之照片等證 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交簡-1346-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芳銘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與否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 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針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然均為多年前劣跡,而本 件事發後,被告不斷與告訴人聯繫、協商還款事宜、簽立本 票及承諾書為憑,以示懊悔及還款誠意,應無再犯之疑慮; 被告犯行當下係因適逢疫情難以支撐所營服飾店而失慮侵占 管委會款項,若科以短期自由刑,除被告所營事業毀於一旦 ,被告更難有能力償還款項,為兼顧管委會及被告利益,被 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底前,一次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 與管委會,餘款按月分期償還,懇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 、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 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中正沂凰管委會並無和 解意願,是尚未能洽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佐以中正沂凰管 委會前財務委員蔡孟宏於原審表示:直至113年4月17日我們 還是沒有聯繫上被告,所以管委會決定不要跟被告和解,請 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開服飾店、月收入純利3萬8000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 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說明被告本案業 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84萬6528元等旨,顯已詳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說明量刑之根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違 法情事,原審之量刑諭知自無不當。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素 行不佳,暨被告因中正沂凰管委會並無和解意願,終未能洽 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節,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 無漏論;再徵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犯行期間橫跨近3年、所侵占之款項高達1 84萬6528元,被告雖於事發後之111年9月26日即出具承諾於 111年10月5日支付管委會金額100萬元整之承諾書、併簽立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11年度他字卷第11697號卷第135頁), 然迄仍未賠償管委會分毫,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7月顯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今未能與中正沂凰管委會達 成和解,中正沂凰管委會代表人蔡孟宏於本院審理期間併就 未能和解之緣由暨表明對本案之意見陳稱:被告於本案起訴 前即簽立承諾書、面額100萬元本票與管委會,然案發迄今 已3年,均未提出具體行動還款,被告所稱有還款意願與實 際情形不符,管委會因而亦不同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 前述分期還款方案,請從重量刑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9、103 頁),難認被告業已積極填補中正沂凰管委會所受損害並取 得宥恕,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 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TPHM-113-上易-151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仟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 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頁),而其所侵占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 元業經扣案(尚未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屬良好,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全部財物交付予員警扣案,本院 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罪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 之犯罪者,即置諸刑獄,當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1,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 訴人,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紅字第1343號),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8號   被   告 李育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仁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1樓之爭鮮迴轉壽司桂林家樂福門市內,拾獲王櫻潔所遺 失之皮夾1個(內含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紙鈔, 及不詳金額之銅板若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紙鈔抽出予以侵占入己 。嗣王櫻潔察覺上開皮夾遺失而返回上開門市,並請店長協 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櫻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櫻潔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因前開犯行而獲取價值1,900元之財物,尚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所侵占之紙鈔面額共2,500元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於遭侵占之紙鈔面額為1,900 元沒有意見,原稱2,500元僅係估算等語,是就告訴人被害 金額部分,應以1,900元是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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