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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宏(下稱抗告人)犯後 深感後悔,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且係為幫助家庭開銷而犯本 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使抗告人能早 日回歸社會,照顧幼子及對母親盡孝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 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 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 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 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 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 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 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3罪),經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 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9月,合併 計算形成之外部性界限(亦即不得重於前述合併之刑期總和 即有期徒刑6年7月);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6年1月,已再減輕刑度6個月,業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本於恤刑理念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屬原 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 範目的,無違比例原則;並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具狀表示請求考量其 家庭等因素,給予自新機會,量處適當之刑)。復審酌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附表編號1,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附表編號 2,2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但行為態樣、危害程度 各異,犯罪時間有所間隔(110年11月、111年3月間所犯, 惟附表編號2之2罪係相鄰隔日所為),及各次販毒數量、價 金、犯罪所得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衡以抗告人自105年間 起即有施用、持有、販賣等多項毒品前科,足見其輕忽法律   ,未深切悔改,屢屢再犯,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裁 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 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定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劉家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8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2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51、11252、21594、22085、23129、25595、293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6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80號(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024-11-11

TCHM-113-抗-604-202411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4號 原 告 劉家宏 住○○市○○區○○○道0段000○0號5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GGH158739號及68-GGH158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MYF-01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14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 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速測 得系爭機車時速為95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因 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6日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並於同年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中市 裁字第68-GGH158739號及68-GGH158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 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 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 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 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 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測速照相標示不清,即該臨時警告立牌放置於路口處過於 外側,距離機車可行駛之最內側車道相隔了水溝、路樹、 路肩和外側車道,且位於花圈前方,有混淆識別之疑慮, 是以機車行駛靠近內側車道時無法輕易辨識,因此並無達 成明顯標示之目的。又違規相片及「警52」標誌設置相片 之拍攝時間相差52分鐘,無法證明測速拍攝時是否有符合 標準程序。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 可辨,亦無遭路樹或其他物體遮蔽,稍加注意即可察覺, 且與雷達測速儀座落位置處於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雷達測速儀仍於檢 驗有效期限內,則測得系爭機車車速95公里,自足認原告 確有超過規定時速40公里之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相片、 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19日中市警 一分交字第1130009373號函(含所附之職務報告、「警52 」標誌至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示意圖、「警52」標誌設置 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被告113年3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1184號 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 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至77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 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 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 又依前揭採證相片及Google地圖示意圖,本件移動式測速 取締標誌「警52」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 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 相距約120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以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故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於路口處過於外 側,距離機車可行駛之內側車道相隔較遠,且位於花圈前 方,有使人混淆之疑慮,無法清楚辨識云云。然查,本件 移動式「警52」標誌固豎立於英才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轉 彎處之路樹下、花圈前方,然牌面未遭遮蔽,旁邊亦有路 燈照明,堪認本件「警52」標誌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 駛不得違規之作為義務;再者,由該「警52」標誌設置相 片可見,該路段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即機車僅能行駛外 側車道或慢車道,則以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觀之 ,沿外側車道或慢車道行駛之機車騎士稍加注意即可查覺 ,且原告亦未提出當時有何不能查覺之具體情事,徒空言 主張,自難憑採。 (三)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拍攝「警52」標誌之時間與違規採證 相片之時間相差52分鐘部分,因「警52」標誌設置相片僅 係證明該標誌於原告違規前已設置在該處,本即非原告違 規當下攝得,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該「警52」標誌於其行 經時已不存在,致原告未能查悉而有違反取締超速之正當 法律程序,否則拍攝「警52」標誌之時間本即會於違規時 間之前,原告據此主張未依標準程序舉發,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既堪認定;則 被告審酌本件係駕駛機車違規,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 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6個月,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 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2024-11-11

TCTA-113-交-374-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頤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6、9647、9649、9652、 9653、9654、9658、9877、9878、14269、143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黃柏頤有被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學歷高中肄業,外出打工多年,有社會經驗及歷練,並 申辦國泰、富邦、郵局帳戶使用,應瞭解個人帳戶若有不詳 金流進出,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並涉及洗錢。而被告 未有信用不良狀況,在國泰、富邦、郵局皆有帳戶,若有貸 款需求,何不找自己熟悉之往來銀行詢問,反而找貸款代辦 顧問公司,另須支付代辦費,顯不合常理。又一般信用貸款 所需為薪資證明,通常僅需一家銀行帳戶每月有固定薪資匯 入即可,然被告竟提供3個帳戶供不詳之人於2日内匯入多筆 高額款項,被告再旋即臨櫃或自ATM提領一空然後交付不詳 之人,實非正常之薪資匯入方式,如何以此美化金流方式, 企圖製造該等銀行帳戶為薪資證明帳戶,取信於貸款銀行? 被告辯稱想經營網拍生意,「劉家宏貸款顧問」LINE中要求 被告應提出名片、服飾粉專,但被告在LINE聊天紀錄中從無 提出任何相關經營粉絲專頁名片或粉專頁面,反而是「謝金 河」LINE中要求被告臨櫃提領32萬5千元時,要向櫃檯人員 佯稱作服飾批發賺2萬5千元,足認被告並非真有貸款需求, 而係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領款車手。 ㈡被告對於所謂美化金流行為,乃藉欺騙方式通過徵信以取得 貸款,應知對方乃專行詐偽之人,無從信賴,且與自己素昧 平生,卻敢於貿然告以可協助騙取信任以獲取貸款之犯罪計 畫,甚至未曾提及代價,其真實目的猶為可疑。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屬性甚高,斷無任意供他人中轉金流 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 通,亦必具備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掌握其用途及來源 去向,猶無任意供傳遞來路不明款項,再提領交予不詳他人 之理。被告為圖能以上開詐偽方式獲得貸款機會,甘冒遭人 利用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上開 專營詐偽、居心不正且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果然遭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贓款,繼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其基於縱該行為果真發生遭人利用而實際參與 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亦願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另依目前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 之人之辯解,大多為「尋求貸款而遭人以美化帳戶等說詞欺 騙」云云,應係詐騙集團與提供帳戶之人合作時,事先指導 其人於日後作為脫罪之話術,此不乏提供帳戶之人自行供出 事實之先例,自無從遽信。 ㈢國内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贓款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手法,已迭經報章、 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在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均以 醒目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宣導海報、影片,被告顯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非熟識之他人收取匯款使用,可能為 詐欺犯罪者用為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 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 結果,逃避檢警追緝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洗錢。 ㈣原審採信被告不合理之說詞,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人頭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術,騙 取他人交付帳戶並為其提款,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因此,對 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款車手者,除 非屬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政府或 媒體已廣為宣導等理由,逕為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必然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不 確定故意」與「疏忽」無非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等原因,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其提款 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而無法藉由一般方式取得 借款,或因居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有人能及時提供 貸款或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空背景是否 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而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學歷高中肄業,行為時甫滿20歲,雖有工作經驗, 惟工作內容均與金融行業無關,亦無申辦貸款之充足知識或 經驗,其辯稱:「當時我想經營網拍生意,而有貸款需求, 我在FB上看到貸款廣告,留下聯絡資料,對方傳訊息給我說 會有專人處理,我就將『劉家宏貸款顧問』加為LINE好友,依 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 細,及我要經營的服飾粉絲專頁給對方。對方說問了多間銀 行,只有富邦銀行願意幫我辦貸款,說要看薪資證明我有在 賺錢,但當時我的工作只有現金沒有薪資轉帳,對方請我再 加『謝金彥』(LINE好友),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們,陸續說有 財務工程師將公司的錢轉到我戶頭裡面,可以跟銀行說是貨 款,扣除貨款後有營收,再把那些錢提領出來。那些錢本來 就不是我的,公司當時有派人來跟我收取那些錢,所以我就 把錢給他們。當時有簽契約書,上面有律師章,所以我以為 是真的」等語,並提出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及「謝金彥 」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為證,所辯因尋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略以:「劉家宏貸款顧問」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與 被告聯繫,傳送「貼心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及先收 費的都是詐騙哦!」訊息,並告知被告不同還款年期之貸款 方案,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郵局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交易 明細內頁、名片、服飾粉專。被告即依指示傳送前述資料, 並詢問「如果晚上兼職當司機,但因為沒有營業執照,那種 可以嗎」,「劉家宏貸款顧問」回覆「你有接單群嗎?可以 截圖給我,我都給經理看」。經被告回傳接單群截圖,並依 要求提供貸款人聯絡資訊、公司資料、直系親屬聯絡人後, 「劉家宏貸款顧問」於同年11月13日接續與被告通話聯繫, 並於11月14日傳訊「早安,我今天會再多問幾家銀行,公司 開會也會再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再保持聯絡」。被告詢問「 富邦無法嗎」,「劉家宏貸款顧問」表示「談下來還是要三 個月」,再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金彥」LINE個人檔案,指 示被告傳送「謝經理您好,我是黃柏頤先生,許志強許總經 理介紹的」訊息予「謝金彥」。被告與「謝金彥」聯繫上後 ,仍持續向「劉家宏貸款顧問」回報進度,「劉家宏貸款顧 問」再稱已與銀行協調確定可以貸款,請被告提供銀行撥款 帳戶(原審卷第163至175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為經營網拍生 意有貸款需求,而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等語相符。其 中「劉家宏貸款顧問」先提醒被告詐騙都是要求提供提款卡 等訊息,彰顯其與詐欺集團之差別後,再告知貸款方案、要 求被告提供詳細個人資訊、即時更新向銀行洽詢貸款進度, 營造確有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之外觀假象,與一般借貸需審核 申請貸款人資料及個人債信能力等情,若合符節,足使被告 難於第一時間警覺該代辦貸款有涉及不法之可能,此由被告 除對方要求之資料外,更主動詢問是否需要提供其兼職白牌 車司機之證明,益徵被告已深信「劉家宏貸款顧問」為協助 辦理貸款之人。  ㈣再對照被告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 依「劉家宏貸款顧問」前述說詞,與「謝金彥」聯繫後,「 謝金彥」傳送合約QRCode予被告,並稱「帳號填合約上,因 律師考慮你距離太遠,採用線上簽約方式就好。你到7-11雲 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等語。被告對違約金填寫數額有疑問時,亦即時詢問「謝 金彥」,經回覆「違約金的部分,律師是說你打算貸款多少 錢就填多少金額」。被告因於111年11月16日傳送填寫完成 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略為:「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 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則須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 金全數提領並交還公司,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被告無 權挪用,如被告違反規定,公司將對其採取相關法律途徑, 並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賠償;被告申請之 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公司費用1萬8,000元等語。而 被告所填寫之帳戶,即為本案A、B、C帳戶,該契約末尾蓋 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怡珍律師」印文,而取 信於被告(偵一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79至185頁),足見「 謝金彥」利用「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契 約,佯稱可製作資金往來之流水證明,以協助被告申辦貸款 ,並約定被告須支付之費用,更強調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均為公司資金,被告須於當日提領交還。上述契約書既蓋有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怡珍律師」等印文,外觀 上可形成相當之公信力,衡情足使一般人信為真實。被告所 辯其因誤信「謝金彥」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係委辦 貸款業者,配合對方指示以製作資金往來證明等語,信而有 徵,應非虛妄。  ㈤被告嗣與「謝金彥」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配合操作,而於當 日依「謝金彥」指示,傳送其在自動櫃員機所列印之A、B、 C帳戶餘額明細表,並表示「三家目前都沒有進帳」,「謝 金彥」即稱「銀行還沒開門,怎麼安排匯款?」,被告回覆 「了解,我以為進去了」等語。「謝金彥」再於同日上午10 時44分,要求被告「查詢郵政餘額」,經被告查得已有35萬 元匯入後,「謝金彥」即告知被告「請你臨櫃提領現金32萬 5,000元,表示你做服裝批發,賺2萬5,000元」。被告即前 往郵局臨櫃提款,因忘記存簿密碼,且未攜帶身分證,而通 知「謝金彥」需先辦理補發身分證時,「謝金彥」回覆「好 ,我跟財務說明一下情況」。其後被告即依「謝金彥」指示 查詢帳戶餘額、提領款項並交予「謝金彥」指派之人,「謝 金彥」則依被告所交付款項金額,傳送「茲收到黃柏頤先生 交付現金○○元整。謝金彥」等訊息,並於被告詢問下一步動 作時,稱「財務要開始安排國泰世華操作,國泰入帳」等語 。而被告於當日依指示提款、交款完成後,復傳訊「劉家宏 貸款顧問」稱「今天都處理完了,我要提供什麼給你」,「 劉家宏貸款顧問」於翌日回覆「不用,經理那邊會把資料給 我,我拿去銀行就可以了」,被告則詢問核發貸款進度及代 辦費用之收取方式(原審卷第175、185至223頁)。其中被告 補辦身分證、變更郵局帳戶密碼等情,核與被告之身分證記 載111年11月17日補發,及B帳戶所載交易明細相符(警二卷 第15頁、原審卷第141頁)。前述對話內容與實際過程時序 相符,顯非事先杜撰內容之虛偽證據。且被告提款當日,「 謝金彥」仍持續以公司財務安排資金匯入,需被告提款返還 ,並製造盈利假象,指示被告臨櫃提領等話術,使被告更加 深信其提供A、B、C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及交款,確係為美 化帳戶以順利貸款,被告方於完成後立即回報「劉家宏貸款 顧問」以追蹤核貸進度。被告既深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自無可能預見各該款項實係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而其提款及交款行為實係 洗錢之可能,難認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㈥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經國泰世華銀 行通知其A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46分 傳訊「謝金彥」,詢問「為什麼國泰打過來跟我說昨天的多 筆款項是詐騙?」,經「謝金彥」回覆「我已經通知律師找 財務了解情況」後,被告表示「大概什麼時候能有答案,我 根本不想事情變複雜,怎麼就這樣了」;被告並同時聯繫「 劉家宏貸款顧問」,詢問「這樣警示帳戶,匯款錢怎麼辦? 現在怎麼處理」,其後並持續撥打電話試圖聯繫「謝金彥」 、「劉家宏貸款顧問」,然均未獲回應,被告即於111年11 月22日報警處理,報案內容與其前揭辯詞及對話紀錄、契約 顯示情形相符,此有前述對話紀錄、被告之報案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276 號函足憑(偵一卷第173頁、原審卷第147、177至179、223至 229、333至334頁)。依據被告前述反應,更足以證明其確 係受詐欺集團話術蒙騙,自始不具預見並容任前述詐欺及洗 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其與「 劉家宏貸款顧問」、「謝金彥」聯繫時,正值急需資金以經 營網拍生意之際,復無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偵一卷第22頁 、偵十二卷第202頁、原審卷第134頁),以本案詐欺集團上 述環環相扣之綿密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迫需貸款資金、不 具相關金融知識,復無相關貸款經驗之情形下,實難排除其 因受騙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之可能,自不能單憑被告未能理 性判斷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方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 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已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 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輕率認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之他案判決(本院111金上訴字第23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9、240號),其認定各該他案被告主觀 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要理由,係因該他 案被告曾有多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或已自白其與詐欺 集團合意將帳戶販賣供犯罪使用之起因、過程及對價,並經 對方指導事後如何應付警方調查之說詞等情,核與本案被告 並無充足貸款經驗,復無事證足認其所辯因尋求貸款而受騙 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報案證明」等,均係詐欺 集團事先套招之脫罪遁詞或預先製作之虛偽證據等情,迥不 相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不應受上述他案判決所拘束(其餘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舉證不足。 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而指摘原判決諭知 無罪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併辦部分:    至於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3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113年度偵字 第21395號共3件),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皆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毛麗雅、任亭、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頤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       林承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 6號、第9647號、第9649號、第9652號、第9653號、第9654號、 第9658號、第9877號、第9878號、第14269號、第143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 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 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 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 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 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其本人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及其本 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 金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之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依「謝金彥」指示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頤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證述及提供之證據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櫃 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畫面擷取照片8張、取 款憑證影本1份;富邦商業銀行櫃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畫面擷取照片7張、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畫面擷取照片1 2張、郵政提款單影本1份;被告所提供與「謝金彥」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B、C帳戶帳號提供予「謝金彥」後 ,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當時我想經營網拍 生意有貸款需求,我在FB上看到貸款廣告,我留聯絡資料, 對方就傳訊息給我說會有專人處理,之後我就加「劉家宏貸 款顧問」為好友,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及我要經營的服飾粉絲專頁頁面給對方,對方 說問了多間銀行,只有富邦銀行願意幫我辦貸款,說要看薪 資證明我有在賺錢,但當時我的工作只有現金沒有薪資轉帳 ,所以對方請我再加「謝金彥」,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們, 他們陸續說有財務工程師把公司的錢轉到我的戶頭裡面,可 以跟銀行說是貨款,扣除貨款後有營收,再把那些錢提領出 來,那些錢本來就不是我的,公司當時有派人來跟我收取那 些錢,所以我就把錢給他們;當時有簽契約書,上面有律師 章,所以我以為是真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為 高中肄業,行為時剛滿20歲,涉世未深,雖有工作經驗,然 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均與金融事業無關,並無累積對於一般民 間貸款如何申請、辦理之知識經驗;且由被告與「劉家宏貸 款顧問」、「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誤 信其等之話術及要求被告簽署之契約,深信代辦業者會幫他 做金融帳戶的薪資美化,而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 付款項,被告顯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對於行為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並無預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其A、B、C帳戶之 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其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LINE 傳送予「謝金彥」,A、B、C帳戶之帳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取得;另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依「謝金彥」指示提領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並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3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0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 1441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對帳單 、交易明細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掛 失變更資料、112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5211號 函暨所附111年11月17日取款憑證、112年5月2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91250號函暨所附提領光碟、被告臨櫃與自動 櫃員機提款影像與光碟;B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3535號函暨所附被告臨櫃 提領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郵局112年5月31日高營字 第1120000766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與光碟 (含臨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11 年12月13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10000064號函暨所附C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細項、112年5 月25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20000045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 條、被告臨櫃與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與光碟等件(見警一卷 第23至43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警六卷第27至33頁;偵一 卷第177、179至181、185至199、203至219、223至224、229 至251頁及證物袋),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 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 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 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 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 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 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 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 基礎,審慎認定。  ㈢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記錄,可 見「劉家宏貸款顧問」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聯繫之初, 即稱「貼心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及先收費的都是詐 騙哦!」,並告知被告不同還款年期之貸款方案,暨要求被 告提供雙證件、郵局存摺封面及近三個月內頁交易明細、名 片、服飾粉專;嗣被告傳送上開資料,並詢問「如果晚上兼 職當司機,但因為沒有營業執照,那種可以嗎」,「劉家宏 貸款顧問」回覆「白牌這種你有接單群嗎?可以截圖給我, 我都給經理看」。經被告回傳接單群截圖,並依「劉家宏貸 款顧問」要求提供貸款人聯絡資訊、公司資料、直系親屬聯 絡人後,「劉家宏貸款顧問」接續於111年11月13日與被告 通話聯繫,並於同年月14日傳訊「早安,我今天會再多問幾 家銀行,公司開會也會再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再保持聯絡」 ,被告詢問「富邦無法嗎」,「劉家宏貸款顧問」表示「談 下來還是要三個月」,再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金彥」之LI NE個人檔案,並指示被告傳送「謝經理您好,我是黃柏頤先 生,許志強許總經理介紹的」訊息予「謝金彥」。而被告與 「謝金彥」聯繫上之後,仍持續向「劉家宏貸款顧問」回報 進度,「劉家宏貸款顧問」再稱已與銀行協調確定可以貸款 ,請被告提供銀行撥款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金訴 卷第163至175頁)。核與被告辯稱係為經營網拍生意有貸款 需求,因而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之詞相符,其中「劉 家宏貸款顧問」先提醒被告詐騙都是要求提供提款卡之訊息 ,以彰顯其與詐欺集團之差別後,再告知貸款方案、要求被 告提供詳細個人資訊、即時更新向銀行洽詢貸款進度,營造 確有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之外觀假象,衡情與一般借貸需審核 申請貸款人之資料與個人債信能力等常情,並無顯著不同, 使被告難以於第一時間即意識該代辦貸款有涉及不法之可能 ,此由被告除對方要求之資料外,更主動詢問是否需提供兼 職司機之證明,亦可徵被告確實認知「劉家宏貸款顧問」為 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  ㈣次對應被告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立刻以 上開「劉家宏貸款顧問」提供之說詞與「謝金彥」聯繫,「 謝金彥」即傳送合約之QRCode予被告,並稱「帳號填合約上 。律師考慮你距離太遠,採用線上簽約方式就好。你到7-11 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 我」。被告遇有違約金填寫數額之疑問時,亦即時詢問「謝 金彥」,「謝金彥」則回覆「違約金的部分,律師是說你打 算貸款多少錢就填多少金額」。被告因而於111年11月16日 傳送填寫完成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該合約內容略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 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必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交還公司,公司匯入被告帳 戶之資金,被告無權挪用,如被告違反規定,公司將對被告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 為賠償,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公司費用 1萬8,000元等文字;被告填寫之帳戶即為本案A、B、C帳戶 ,契約末尾並有公司及律師用印以取信被告,有上開對話紀 錄及契約足參(見偵一卷第117頁;金訴卷第179至185頁) 。足見「謝金彥」利用「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 告簽立契約,佯稱可製作資金往來之流水證明以協助被告申 辦貸款,約定被告須支付之費用,並表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 為公司資金,需於當日提領交還,則被告因此誤信其係委辦 貸款並配合製作資金往來之財力證明,實非無可能。  ㈤嗣被告與「謝金彥」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配合操作,即於當 日依「謝金彥」指示傳送其至自動櫃員機列印之A、B、C帳 戶餘額明細表,並表示「三家目前都沒有進帳」,「謝金彥 」即稱「銀行還沒開門,怎麼安排匯款?」,被告回覆「了 解,我以為進去了」。「謝金彥」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 要求被告「查詢郵政餘額」,經被告查得已有35萬元匯入後 ,「謝金彥」即告知被告「請你臨櫃提領現金32萬5,000元 ,表示你做服裝批發,賺2萬5,000元」。嗣被告至郵局臨櫃 提款,因忘記存簿密碼且未攜帶身分證,通知「謝金彥」需 先辦理補發身分證時,「謝金彥」回覆「好,我跟財務說明 一下情況」。其後,被告即依「謝金彥」指示查詢帳戶餘額 、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謝金彥」更會依被告所交 付之款項金額,傳送「茲收到黃柏頤先生交付現金○○元整。 謝金彥」等訊息,及於被告詢問下一步動作時,稱「財務要 開始安排國泰世華操作,國泰入帳」等詞。而被告於當日依 指示提款、交款完成後,復傳訊「劉家宏貸款顧問」稱「今 天都處理完了,我要提供什麼給你」,「劉家宏貸款顧問」 則於翌日回覆「不用,經理那邊會把資料給我,我拿去銀行 就可以了」,被告進而詢問核發貸款進度及代辦費用收取方 式,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查(見金訴卷第175、185至223頁) 。其中關於被告補辦身分證、變更郵局帳戶密碼乙節,亦與 被告之身分證有於111年11月17日補發之情,及前引B帳戶交 易明細相符(見警二卷第15頁;金訴卷第141頁),足徵上 開對話紀錄確屬真實。顯見於提款當日,「謝金彥」仍持續 以公司財務安排資金匯入,需由被告提款返還等話術,合理 化指示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原因,更有以製造盈利假象為 由,指定被告臨櫃提領金額之說詞,致使被告深信其提供本 案A、B、C帳戶帳號及嗣後提款、交款等行為,均僅係為藉 由美化帳戶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才會於完成後立即回報「 劉家宏貸款顧問」,以追蹤核貸進度。由上,實難認被告就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不法犯罪所得,而其提款及交款 行為係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已有所預見,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㈥再觀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通知被告其 A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46分傳訊「 謝金彥」,詢問「為什麼國泰打過來跟我說昨天的多筆款項 是詐騙?」,經「謝金彥」回覆「我已經通知律師找財務了 解情況」後,被告再表示「大概什麼時候能有答案,我根本 不想事情變得複雜,怎麼就這樣了」;被告另同時聯繫「劉 家宏貸款顧問」,詢問「這樣警示帳戶,匯款錢怎麼辦?現 在怎麼處理」。其後並持續撥打電話試圖聯繫「謝金彥」、 「劉家宏貸款顧問」,然均未獲回應,繼而於111年11月22 日報警處理,報案內容與其前揭辯詞及對話紀錄、契約顯示 之情形相符,有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00276號函等件存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73頁; 金訴卷第147、177至179、223至229、333至334頁)。則由 被告於事發後積極聯繫「謝金彥」、「劉家宏貸款顧問」, 並及時報案尋求協助等反應,均足以佐證其案發當時確實係 受詐欺集團之話術所蒙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㈦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23至325頁),且被告學歷為 高中肄業,案發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其與「劉家宏貸款 顧問」、「謝金彥」聯繫時,正值需要資金之際,復未曾有 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2頁; 偵十二卷第202頁;金訴卷第134頁)。則以本案詐欺集團上 述環環相扣且計劃周詳之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迫需要貸款 、無過往前案經驗推論、不具備相關金融專業知識之情形下 ,實無從排除被告因一時失察而誤信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可 能,殊難僅以被告未能理性判斷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 方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已預見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至被告希冀藉由本案所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不無以此方 式欺瞞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 款之程序有違。然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屬帳戶之「非 法使用」,亦無從逕認被告已預見其為美化帳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將會被用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 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被告同意「謝金彥 」等人以製造金流方式便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 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 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實難以等同視之,尚難因被告 以製造金流為目的,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 ,即推認被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9號案 件之告訴人賴淑芬、羅雅馨,與本案附表一編號6、8所示告 訴人相同,為同一事實;告訴人姜雲生部分,被告則係交付 同一B帳戶帳號,接續提領姜雲生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以詐 欺之接續犯意,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及以該署113年度偵字 第3673號,再就上開姜雲生部分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 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形,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被告交付提領款項地點 1 賴高梅 (已提告)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高梅聯繫,佯稱其為賴高梅姪子,亟需用錢等語,致賴高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5萬元至A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明誠分行),以臨櫃方式自A帳戶提領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明誠加油站(下稱明誠加油站)附近 2 張溱芯 (已提告)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周綠葉」與張溱芯聯繫,佯稱:無法使用蝦皮商城下單訂購翡翠,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完成訂購等語,致張溱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2,123元至B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下稱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共2筆,小計1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Pxmart鼓山南屏店(下稱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3 李宗翰 (已提告) 111年11月17日上午12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LINE暱稱「楊主任」與李宗翰聯繫,佯稱:無法使用前揭線上購物平台下單產品,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完成訂購等語,致李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2,999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小計4萬元)。 稻香台灣小吃某分店(詳細地址不明) 4 張育寧 (已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楊主任」與張育寧聯繫,佯稱:網路平台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張育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8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全聯鼓山南屏店、以ATM自A帳戶提領8萬7,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4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小計4萬元)。 稻香台灣小吃某分店(詳細地址不明)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34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8,000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57分許、在國泰世華明誠分行、以ATM自A帳戶提領4萬4,400元。 國泰世華明誠分行附近 5 黃麒雅 (已提告) 111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與黃麒雅聯繫,佯稱:無法使用前揭線上購物平台販售產品,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麒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8,699元至A帳戶。 ②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7,695元至A帳戶。 6 賴淑芬 (已提告) 111年11月13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淑芬聯繫,佯稱其為賴淑芬弟媳,亟需用錢等語,致賴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至C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以臨櫃方式自C帳戶提領15萬元。 明誠加油站附近 7 賴俊吉 (已提告) 111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鈺琳」與賴俊吉聯繫,佯稱:其持有賴俊吉之不雅照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將不雅照片刪除等語,致賴俊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A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國泰世華明誠分行、以ATM自A帳戶提領10萬元。 明誠加油站附近 8 羅雅馨 (已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Christine Marie Fuentes」及電話與羅雅馨聯繫,佯以購買羅雅馨於Facebook上所販售之二手衣物,惟因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羅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18元至B帳戶。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6,026元至B帳戶。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0元至B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共2筆,小計11萬8,000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轉帳1萬92元至C帳戶。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C帳戶提領1萬5元。 明誠加油站附近 9 楊靜源 (已提告) 111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開心」與楊靜源聯繫,佯稱其為楊靜源女兒,亟需用錢等語,致楊靜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5萬元至B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臨櫃方式自B帳戶提領32萬5,000元。 ②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提領2萬5,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10 江侑臻 (已提告) 111年11月17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與江侑臻聯繫,佯稱:無法使用前揭線上購物平台販售產品,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江侑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015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全聯鼓山南屏店、以ATM自A帳戶提領8萬7,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11 徐偉哲 (已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陳家強」與徐偉哲聯繫,分別冒充「順發3C量販店」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前揭量販店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徐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966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稻香台灣小吃某分店(詳細地址不明) 12 張建桐 (未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陳家強」與張建桐聯繫,分別冒充「襯衫生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建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7元至A帳戶。 ②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1元至A帳戶。 ③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1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全聯鼓山南屏店、以ATM自A帳戶提領8萬7,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總計:104萬9,4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賴高梅(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高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7至52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3頁) ⑷告訴人賴高梅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一卷第55至62頁) 2 張溱芯(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溱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7至20、27頁) ⑶告訴人張溱心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1至25頁) 3 李宗翰(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49至52頁) ⑶告訴人李宗翰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三卷第53至54頁) 4 張育寧(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57至65頁) ⑶台新銀行與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51頁) ⑷告訴人張育寧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3至55頁) 5 黃麒雅(即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麒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五卷第11至19頁) ⑶告訴人黃麒雅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23至31頁) 6 賴淑芬(即附表一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賴淑芬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六卷第11至12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六卷第41頁) 7 賴俊吉(即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7至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卷第21至33頁) ⑶告訴人賴俊吉匯款單據影本、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見警七卷第35至46頁) ⑷告訴人賴俊吉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七卷第47至100頁) 8 羅雅馨(即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雅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至1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羅雅馨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八卷第41至51頁) 9 楊靜源(即附表一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靜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9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九卷第15至27頁) ⑶告訴人楊靜源手機擷取資料與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29至38頁) 10 江侑臻(即附表一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侑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41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9、13、17頁) ⑶告訴人江侑臻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十卷第43至55頁) 11 徐偉哲(即附表一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61至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11、15、19頁) ⑶告訴人徐偉哲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個人主頁與對話紀錄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十卷 第67至69頁) ⑷告訴人徐偉哲之彰化銀行、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斗六車站置物櫃現場照片(見警十卷第71至75頁) ⑸彰化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十卷第77至79頁) 12 張建桐(即附表一編號12)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建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一卷第9至25頁) ⑶被害人張建桐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27至33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79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12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11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12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573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6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16591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29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59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九卷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2092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十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29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 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 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卷 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 偵四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 偵五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 偵六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 偵七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7號卷 偵八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卷 偵九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 偵十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6號卷 偵十一卷 23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卷 審金訴卷 2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卷 金訴卷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05-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王志 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尚犯一般 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 之理由,始為適法。 ㈡原判決係以:觀之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 下稱劉家宏)」、「林國慶」(下稱林國慶)之LINE對話紀 錄及卷內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本意係在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 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要求把 款項領出交還。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 ,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為將掩飾、隱匿他人不法所得去向 ,造成金流斷點。且由被告於告訴人梁淑貞尚未察覺被騙前 ,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誘捕另案被告楊智名等 舉動,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轉交時, 主觀上不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見原判決第9至11 、18頁)。  ㈢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劉家宏、林國慶等人僅係透過LINE聯繫 ,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12頁)。且被告未及時區辨相關 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 指示領款交付(見原判決第1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你一開始提供帳戶收款、領取、交款時,是否有覺得對 方可能匯入與詐欺有關的資金給你?)第1次我有覺得怪怪 的,我有用LINE詢問對方,我問林國慶他會不會是詐騙……我 會覺得對方是詐騙,是因為我擔心被對方利用擔任車手,這 是第1次實際領到錢時,我有這樣懷疑,我怕變成是車手, 去領錢,交給不認識的人,因為第1筆就有100多萬,我會懷 疑錢的來源可能是不合法的……」(見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 卷第18頁);於第一審陳稱:「(依照你的警詢筆錄,第1 次提領190多萬時就有懷疑金錢來源不合法,為何後面會再 繼續提領?)領的時候我有質疑劉家宏、林國慶……領錢當下 還是會覺得怪怪的……」、「(12月2日的時候有打電話給劉 家宏,他沒有接,就傳了『劉先生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 你為什麼會這樣問劉家宏?照你第1次的筆錄你是講說其實 你領第1次的時候有覺得很怪,你也不是很確定他來源的合 法性,你是不是當初有懷疑他有可能是違法的,所以才要跟 劉家宏去確認?)對,是我比較信任劉家宏這部分是說。」 、「(這就是你所謂的,擔心說有可能是違法的問題,所以 你想要跟劉家宏做確認這個部分?)對,因為那個金額比較 大我會怕。」、「(我的意思是為什麼金額大壓力就會大? )也是怕說是不是有違法的問題。」(見第一審卷第100、1 01、162、163頁)。被告前揭供述與卷內被告於第1次提領 款項前傳送予劉家宏之LINE訊息記載:「劉先生」、「金流 的事情」、「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見112年度偵字 第38974號卷第61頁),及證人吳政謙於第一審證稱:「( 他有主動跟你講說,他那個時候領第1筆190萬的時候,其實 他自己就覺得很怪好像是非法的,他有跟你講?)他事後有 跟我講。」、「(他怕這個錢是有問題的錢?)對。」(見 第一審卷第141、145頁),互核一致。如果無誤,被告既與 劉家宏、林國慶等人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 帳戶資料之用途,且於超乎預期之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 ,已懷疑款項來源可能係詐騙不法所得,其可能被利用為車 手,卻未充分查證,仍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 交付,能否謂其主觀上不具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原審對 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為任何說明及論斷,遽行判決被 告無罪,自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643-2024110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朱胤錡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靜玉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 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上訴 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 、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 人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 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各自每月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核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被 上訴人派駐至訴外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 司)擔任APR工程師,薪資為每月6萬元。聯發科公司主管於 110年7月下旬表示伊無法勝任工作,並預告110年8月7日為 最後一天上班日,且表示無其他適合職缺,逕要求伊簽署離 職單,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 性原則,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爰依兩造勞動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伊,並派駐 聯發科公司擔任APR工程師。然因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未能勝 任,績效考核不佳,經調整專案工作後仍未見成效,經聯發 科公司要求終止派駐,伊乃於110年7月27日、28日以電子郵 件與上訴人溝通終止派駐事宜,且就現有其他派遣職缺詢問 上訴人意願;惟上訴人僅願擔任聯發科公司之APR工程師一 職,經伊確認無符合上訴人意願職缺得以安置後,上訴人遂 於110年7月28日提交派駐人員離職單,上載離職日期為110 年8月16日、勾選離職原因為「個人前程」、「資遣」,且 主動要求紙本離職證明,兩造已於110年8月16日合意以資遣 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完成離職程序後,即索取非自 願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且全數領取完畢,並未曾以任 何形式向伊為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或就終止勞動契約乙事 提出異議,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逾一年半,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悖於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退步言 之,如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應自110年8月8日起回復僱 傭關係;且兩造並未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聯發科公司要 求終止上訴人派駐後,即無工作派駐單之薪資以決定具體薪 資數額,自應以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數額計算上訴人之薪資; 又伊已給付上訴人自110年8月8日起至16日之薪資共1萬7420 元及資遣費5萬0326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7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 ,及各自每月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㈠上訴人自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派 駐至聯發科公司擔任APR工程師,薪資為每月6萬元。 ㈡聯發科公司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110年7月下旬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派遣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提交派駐人員離職單,上載離職日期 為110年8月16日、勾選離職原因為「個人前程」及「資遣」 。 ㈣上訴人已領取110年8月1日至16日之薪資共3萬0968元,及資 遣費5萬0326元。 ㈤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完成離職程序後,已領取非自願離職 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且全數領取完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上訴人訴 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 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6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任一方初雖基 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 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第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雇 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 ,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派遣至聯發科公司擔任APR工程師,然因上 訴人之工作表現未能勝任,績效考核不佳,經調整專案工作 後仍未見成效,聯發科公司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08年12 月2日起由派遣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派遣至聯發科公司提供 勞務,主要負責APR(Auto Placement & Routing)技術業 務。惟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有諸多主客觀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包括工作態度消極、對於主管之詢問未予適當回應以及其 工作須由他人代為完成等情,聯發科公司於110年1月間起提 供多種資源包括指派同仁指導及主管定期晤談等以輔導改善 上訴人上開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惟經輔導上訴人仍未能有 效改善上開主客觀勝任工作。聯發科公司部門主管劉家宏遂 於110年7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依雙方要派契約書終止上訴人派 遣乙事」等語,有卷附聯發科公司112年7月24日112聯發管 字第306號函及上訴人109年年底自評及部門主管劉家宏之評 語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7頁)。參諸上訴人自評在工作 上自認為要加強的部分為:「Deeper understanding the e ntire project」,而其主管之評價為:「最大的問題在於 快一年了你還是沒有了解APR在做甚麼,Sensor讓你可以懂 最基本的APR flow,CB ECO是期許你可以懂得利用script去 使用tool幫你修,re do是希望你可以從中了解APR要怎做得 更好,但你的回答好像就是我run過了,沒有任何分析結果 ,你要的不只是對於project的了解,而是請了解你是否還 要從事這份工作,沒有熱情的工作很難長久」(見原審卷第 157頁)。足認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派駐至聯發科公司,歷經 一年的工作期間仍不得要領,經聯發科公司指派同仁指導, 並經部門主管晤談輔導,均不見起色,仍以消極之態度回應 ,其客觀上之工作能力顯不足以勝任,主觀上亦有違勞工應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情事,顯然無法勝任被上訴人指派之工 作。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乙節,應 屬有據。  ⑵再者,因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兩造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有卷附兩造之電子郵件、派駐人員離職單可 稽(見原審卷第69-77頁)。觀諸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如我們上週討論,經過三個projec t的合作和三位帶過你的學長討論後,目前認為你應該無法 完全勝任我們的要求,所以和你確認也和Career Lark諮詢 後,我們決定採取走資遣的流程,根據你的年資,最後的上 班日會落在8/16,麻煩你和Career Lark確認在這個日期之 前完成相關手續,另外由於啟動資遣的流程,雖然由於疫情 我們採A/B班,但IT可能會結束你遠端的權限,再麻煩明天 開始到公司來上班,有任何問題也請你隨時提出。」,被上 訴人遂於同年月28日寄送離職申請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 同日回傳,離職申請單上載離職日期為110年8月16日、勾選 離職原因為「個人前程」及「資遣」,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 紙本及電子版本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見上訴人並未對終 止勞動契約乙事有何反對或爭執之意思表示,而兩造經溝通 、協調結果,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 致,堪認兩造已合意於110年8月16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 約。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並不合法云云。然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溝通終止派駐聯發 科公司,並就現有其他派駐職缺詢問上訴人任職意願,但上 訴人僅願意擔任聯發科公司APR工程師一職,於確認無符合 上訴人意願職缺得予安置後,兩造始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以資為 證(見原審卷第69-70頁),可知兩造曾以電話討論被上訴 人之工作職缺,並確認無適當職缺得予安置。佐以上訴人自 陳離職後曾去聯發科公司面試過(見原審卷第119頁),且 兩造於111年8月17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仍希望擔任 聯發科公司之工程師,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家科學及技 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頁),堪信本件係因上訴人僅願意擔任聯發科 公司APR工程師一職,而被上訴人並無符合上訴人意願職缺 得予安置,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難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有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⑷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 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 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 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 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 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查兩造於110年8月16日 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該日起至111年8月1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見原審卷第11頁)為止,將近1年期間,未向被上 訴人為任何主張、請求,或為任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或 表明並未放棄行使權利之意旨,反而在離職後領取資遣費及 失業給付,並前往聯發科公司面試,業如前述,足證上訴人 明知兩造勞動契約確已合意終止,因此領取資遣費及失業給 付,並前往他公司面試求職。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實 有悖於誠信原則,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 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 上訴人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10年8月16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已無勞動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 元本息,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各自 每月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640元由原告負擔」部分,應係贅載 ,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1-05

TPHV-113-勞上-75-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56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至15行 原記載「並與劉家宏、庚○○等人基於同上傷害對方人員及在 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蔡又誠、劉 鳴宸、楊浚庭、林泰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劉家 宏、庚○○、丙○○、林子軒、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姚年 益、廖祐頡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20行至23行原記載「劉家宏、劉豫 仁、廖祐頡、王韋翔等人,分持現場取得之電腦鍵盤、交通 錐、糖果盤盒等得為兇器之硬殼狀物,朝對方人馬毆打」部 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緝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則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否認其有出手攻擊共同被告林厚任 、己○○、乙○○、戊○○等人,且案發時在場之人均未明確指認 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亦未清楚攝得被告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僅能認為被告所為屬「在場助勢」之行為,應適用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而非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 實施」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 於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 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尚有未合,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訴緝卷第57頁), 附此敘明。另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要件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記載 (見訴緝卷第57頁),另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劉鳴宸、蔡又誠、林泰佑、楊浚庭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劉家宏、庚 ○○與林厚任、己○○、乙○○、戊○○之間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 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王靖夫、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豫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偉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韋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泰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年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又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浚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祐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鳴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厚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豫仁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 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 畢;王韋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 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又誠前因公共危險之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 度交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 釋出獄,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林厚任前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上述人等竟均不知悔改,劉家宏於110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 ,接獲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包廂內唱歌 陪酒時,與同在該處包廂飲酒之林厚任、己○○、乙○○、戊○○ 等發生糾紛,因而趕往該處包廂,2人隨即與林厚任等4人發 生口角。劉家宏、庚○○與林厚任、己○○、乙○○、戊○○等分屬 2陣營之人,均基於傷害對方人員及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 犯意聯絡,互相推擠、毆打,劉家宏、庚○○等,旋即撥打電 話或使用通訊軟體,陸續通知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 ○○、丙○○、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 祐頡、劉鳴宸等人,使之分乘計程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ANH-0627號、BMD-7788號、RBV-7726號、RCF-5306號、AT C-0111號等自用小客車等數輛交通工具,於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自臺中市各處出發,馳往上開營業場所集結,並與劉 家宏、庚○○等人基於同上傷害對方人員及在公共場所聚眾施 暴之犯意聯絡,不顧現場已有穿著警察制服即反光背心等公 務人員,在現場執行公權力維持秩序,仍然以爆衝跑向對方 所在處所、大聲叫囂等方式,突破現場警員以身體或言語、 手勢等指示之區隔,朝林厚任、己○○、乙○○、戊○○等人位置 移動,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之中庭處,互相大打出 手,劉家宏、劉豫仁、廖祐頡、王韋翔等人,分持現場取得 之電腦鍵盤、交通錐、糖果盤盒等得為兇器之硬殼狀物,朝 對方人馬毆打,其中除蔡又誠、劉鳴宸、丁○○、楊浚庭等人 均在場助勢外,劉家宏、夏偉智、王韋翔、丙○○、林子軒、 廖祐頡、姚年益、庚○○、劉豫仁、林泰佑、乙○○、林厚任、 戊○○、己○○等人,均以出手毆打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三、案經庚○○、丙○○、己○○、乙○○、戊○○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劉家宏、劉豫仁、夏偉智、王偉翔、 丁○○、林泰佑、姚年益、楊浚庭、劉鳴宸、林厚任等經合法 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庚○○(以下簡稱被告庚○○)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庚○○在上開營業場所包廂內,遭被告林厚任、乙○○、戊○○、己○○等徒手毆打臉頰及頭部等處;被告庚○○通知被告劉豫仁到場參與施暴;被告庚○○有出手與對方施暴人員肢體接觸;被告庚○○自稱有受傷,惟並未前往就醫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二 告訴人兼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丙○○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聽見對方人馬對之嗆聲,便出手毆打對方;被告丙○○臉部有受傷,惟未前往就醫,並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三 被告林子軒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子軒搭乘被告林泰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為被告劉家宏助陣;被告劉家宏、林泰佑、丙○○、廖祐頡等人,均有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子軒到達現場遭對方人馬嗆聲,隨即出手與對方人員互毆;渠等以通訊軟體聯繫後集結在現場聚眾鬥毆等事實 四 被告蔡又誠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又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楊浚庭一同到場等事實 五 被告廖祐頡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廖祐頡經友人通知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助勢;被告林子軒出手與對方人員互毆,被告廖祐頡受到波及後亦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出手,以安全帽毆打被告廖祐頡等事實 六 告訴人兼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己○○)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己○○遭對方人馬約10人助勢圍攻,其中約有4-5人出手毆打之,被告己○○亦出手反擊;被告己○○雖提出傷害告訴,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七 告訴人兼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乙○○遭對方人馬毆打,受有左眼紅腫等傷害,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對方人員約10人以上一同毆打被告乙○○,乙○○亦出手抵擋而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八 告訴人兼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戊○○)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戊○○到現場時已酒醉,遭對方人馬約3至4人毆打時,亦出手反擊;雖遭毆打受有手部扭傷、頭部疼痛等傷害而提出傷害告訴,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九 被告劉家宏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家宏與被告庚○○在案發現場包廂內要離去時,遭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毆打,進而與之發生拉扯,遂撥打電話予被告夏偉智等人,被告夏偉智等人到場後,與對方陣營之人互相叫囂,並下手互毆;被告劉家宏持電腦鍵盤為兇器下手實施鬥毆等犯行等事實 十 被告劉豫仁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豫仁接獲被告庚○○通知,駕駛車派號碼BES-100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劉豫仁出手與對方人馬互毆,並持三角錐出手攻擊歐打他人等事實 十一 被告夏偉智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夏偉智接獲被告劉家宏電話要求到場幫忙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夏偉智到場後,雙方人馬隨即鬥毆,被告夏偉智以腳踹踢對方;被告夏偉智雖見到警察在現場處理,仍在現場施暴力等事實 十二 被告王韋翔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韋翔接獲被告劉家宏以電話要求到場幫忙之通知,駕駛車號碼BMD-778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王韋翔到場後,雙方人馬隨即相互叫囂並出手互毆,被告王韋翔出手並持現場糖果盒與對方人員互毆等事實 十三 被告丁○○於警局初詢時之供述 被告丁○○接獲被告劉家宏以電話通知到現場幫忙之通知,搭乘被告王韋翔駕駛車輛前往現場;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劉家宏、庚○○已遭毆打,被告丁○○便在旁助勢 十四 被告林泰佑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泰佑經友人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林泰佑見對方人馬毆打其友人「小煞」即被告林子軒,隨即衝向對方等事實 十五 被告姚年益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姚年益與被告王韋翔聽聞被告劉家宏與人有糾紛後,一行4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姚年益遭被告己○○與同行男子1人毆打;被告姚年益有出手毆打對方人員等事實 十六 被告楊浚庭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楊浚庭予被告蔡又誠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七 被告劉鳴宸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鳴宸、廖祐頡,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八 被告林厚任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因被告庚○○摔酒杯而與之發生糾紛,對方約有20人到場,其中3-4人出手毆打被告林厚任等事實 十九 闔家歡唱飲店室外監視器截錄畫面列印資料 被告劉家宏、庚○○、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丙○○、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頡、劉鳴宸等,助勢、追打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被告等雙方於警方到場維持秩序後,仍氣焰囂張繼續叫囂,並出手互毆等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調查報告 被告等分2派集結互毆及被告劉家宏等一方集結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乘坐次序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等分為兩派,其中 被告劉家宏、庚○○、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丙○○ 、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頡、劉 鳴宸等及互毆對象即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分 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豫 仁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5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王韋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蔡又誠前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釋出獄,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厚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 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 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後,5年內皆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末告訴人庚○○、丙○○、己○○、乙○○ 、戊○○等,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茲因該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1

TCDM-113-簡-151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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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88號 原 告 王美秀 訴訟代理人 蕭清全 陳品宏 被 告 戴定邦 張予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9元由被告乙○○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5頁),嗣於審理期間追加甲○○為被告,終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60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5頁至106頁),核原告上開追加 當事人部分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餘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二段與太和二街(口)時,未依規定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劉家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60,6 00元(含工資25,000元、零件35,600元)。另被告甲○○出借車 輛時本應審核借用人有無合格駕駛執照,然其將所有之肇事 車輛借予無駕照之被告乙○○,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0,60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被告乙○○是我以前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是否 有駕照,我借給他時有問他,他說他有駕照,我才借給他的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而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爭執;被告乙○○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前揭交通規則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 ○○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原告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 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將肇 事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應與被告乙○○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甲○○固不爭執其為肇事車輛之所 有權人,惟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同意或 默示被告乙○○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肇事車輛致肇事之事實,更 未證明被告乙○○係因無照駕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一節,故原 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60,600元 (含零件費用35,600元、工資費用25,000元),有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 其中35,6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99年5月出 廠,直至111年7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 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560元(計算式 :35,6000.1=3,560),原告另支出工資25,000元,故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8,560元(計算式:3,560元+25,000 元=28,56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28,56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乙○○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為左方車,惟未暫停讓被告乙○○駕駛之右方車先 行,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 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乙○○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乙○○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 準此以言,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11,424元(計算式:28 ,560元40%=11,424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民事聲請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之翌日即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1 ,42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8

TCEV-113-中小-3488-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祐誠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8、22194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821、53502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如附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祐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 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 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 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其因貸款 需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與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劉家宏貸款顧問」) 聯繫,「劉家宏貸款顧問」並再以LINE暱稱「羅智豐」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羅智豐」) 可為金祐誠補足財力證明為由、轉介予金祐誠聯繫。金祐誠 與「羅智豐」以LINE聯絡後,「羅智豐」即以將款項匯入金 祐誠所申辦帳戶再予以提領交回之方式以達「美化金流、補 足財力證明」目的,要求金祐誠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 金祐誠依上情應知悉所為應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提款車手, 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仍基於縱令如 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要求,而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智豐」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及玉山帳戶合稱本 件帳戶)之帳戶資料照片予「羅智豐」。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 附表二「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款 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金祐誠上開所提供之帳戶後,金祐誠 即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先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新臺 幣(下同)88萬元交付予經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將298,00 0元交付予另一經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金祐誠亦取得1千元以為車資補 貼。 二、案經賴妤婷、史曉萍、林亭秀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金祐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4-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1-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件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後,將照片 以LINE傳送予「羅智豐」以為使用,並有依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88萬元交付予經指派前來之 人;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將29 8,000元交付予另一經指派前來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前此向銀 行申辦貸款,目前申請債務清理,尚在協商中,故透過金融 顧問公司代為辦理債務整合及貸款,其亦屬被害人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同日加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劉 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其等均告知被告「 要求寄出提款卡以及先收費都是詐騙」等節作為誘使被告信 任其等並非詐騙,被告其後亦提供自身之身分證件、地址、 電話、親友姓名及聯絡方式,顯然相當信賴其等所稱僅為辦 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否則豈敢任意提供自身與親友之私 密資料。況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包含「雙證件 正反面、郵局存摺封面、内頁交易明細(近期三個月)、勞 保異動書等,亦與一般銀行信用貸款所要求提供資料大致相 符,實難謂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即有詐欺或洗錢犯意。況 實務上亦有同遭此「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以申貸為名而交付 帳戶資料之人經判決無罪,益臻被告無詐欺、洗錢犯意及犯 行。      ⒉「劉家宏」於111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可貸額度為70萬元,未 達被告原欲申貸之80萬元,而稱將再向銀行詢問增加貸款可 能性,後於111年12月21日即告稱可核貸至80萬元,惟須提 供相對收入證明,進而轉介「羅智豐」,可見「劉家宏」未 積極使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入款項及提領,更表示在家裡照 顧女兒不方便接電話,使被告相信其並非詐騙集圑,更製造 初始未能全數貸款、若欲全額貸款需有其他收入,與一般銀 行並非必然可全額核貸之情類同。  ⒊況依「羅智豐」所提供之合作契約載明匯入資金目的在於作 為資金往來交易數據,而需提領現金返還,更有擔保無違法 之意,被告簽署並拍照傳送予「羅智豐」,足徵被告確實相 信該詐欺集圑成員係為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所為之行為,被告 亦確實依該契約書及「羅智豐」指示提領金錢後返還予之, 且由「羅智豐」傳送訊息表示收到返還之金錢,堪信被告確 實相信該等資金進入帳戶係用以美化、包裝帳戶之用,並非 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及提領金錢,被告與本案 實質交付款項而受騙之被害人相同,均係遭詐欺集團所欺。 至被告所獲取之1,000元,亦係因被告當時搭車至新竹交款 後,身無分文,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留下1,000元作為搭車 車費,該等款項實非報酬,而僅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之憐 憫。  ⒋又知名「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網頁亦有反詐騙聲明:「 評估貸款資格不需提款卡/存摺/帳戶密碼」,且說明由忠訓 國際服務之好處,而貸款顧問公司有其生存之道與評估貸款 方式,自不得徒以被告所陳異於正常銀行貸款程序、製造金 流詐欺銀行之貸款,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況本件被告係 係與貸款顧問公司接洽、辦理,未達與銀行正式接洽、對保 之流程,當不得以與銀行流程不符為由,推認被告犯罪。 二、本院查  ㈠被告因貸款需求,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以LINE與「劉家 宏貸款顧問」聯繫,「劉家宏貸款顧問」又以需補足財力證 明為由、轉介「羅智豐」與被告聯繫。「羅智豐」即以將款 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帳戶再予以提領交回之方式以達「美化金 流、補足財力證明」目的,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即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照片予「羅智豐」。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 如附表二「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 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本件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88萬元交付予經指派 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將298,000元交付予另一經指派前來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亦有取得1千元以為車資補貼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金訴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賴妤婷 、史曉萍、林亭秀及被害人李崇慜於警詢供述大致相符(見 112年度偵字第19188號卷〈下稱偵19188卷〉第31-33頁;112 年度偵字第22194號卷〈下稱偵22194卷〉第45-47、49-51、53 -54、55-57頁;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卷〈下稱偵35821卷〉 第65-67頁;112年度偵字第53502號〈下稱53502卷〉第13-18 頁);並有卷附告訴人賴妤婷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LINE 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史曉萍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史曉萍轉帳至被告所有富邦帳戶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亭秀之交易匯款 明細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 公司」、「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 錄表即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被告交付提領款 項予前來收水之人之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之開戶 資料、存摺及交易明細、新光帳戶之台幣帳戶總覽截圖、自 動櫃員機明細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112年2月15日、112年5月18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新光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 府分行112年2月7日、14日、23日、112年5月26日函暨附件 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5月30日函暨附件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帳 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新光帳戶綜合理財存摺封面 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玉山銀行提款交易明細表等可佐(偵19188卷第21-25 、49、57-73、77-79、81-85、89、93、97-99、103、125-1 29、133-139、143-147頁;偵22194卷第63、65-79、93、10 1-111、124-127、131-141、147-149、151-155、157、159- 165頁;偵35821卷第13-15、17-33、35-51、53-59、69-83 、85-89頁;偵53502卷19-23、37-43、45-71頁;原審審金 訴卷第49-61、63、65-8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 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 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而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 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 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 可能。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 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 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 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 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 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合先敘明。  ⒉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 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 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 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 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真實資 力狀況不符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要求提出該等 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期,此無論要求提供者係銀行承辦人員、金融顧問公 司或貸款顧問均亦然。  ⒊觀諸卷附上開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加入「 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之LINE好友後,「新誠金融顧問有 限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指派「劉家宏貸款顧問」與被告 聯繫,「劉家宏貸款顧問」於同月18日與被告連繫後稱於翌 日開始跑銀行為被告聯繫,嗣於翌(19)日於LINE張貼貸款 70萬元之專案本攤利息償還方式,並虛構因被告之資力導致 貸款困難,而張貼「羅智豐」之聯絡資訊,要求被告加入「 羅智豐」之LINE好友,並告知係「許志強許總經理介紹」, 然此際被告並未查核「劉家宏貸款顧問」、「新誠金融顧問 有限公司」之真實性,更無從確認「劉家宏貸款顧問」所指 之貸款銀行為何,遑論「許志強許總經理」、「羅智豐」究 係任職何單位及其職務內容。「劉家宏貸款顧問」又於111 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已與銀行談好可依被告要求貸款至80萬 元,只是要提出可以貸款至80萬元之收入證明,然未見「劉 家宏貸款顧問」向被告解釋「補足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 或其與「羅智豐」之關係為何,事實上被告亦知悉其無法真 實提出具償還資力之收入證明,是其轉向與「羅智豐」談論 提出製造不實之收入證明,後續之金流當屬虛偽,被告亦知 之甚詳。況被告既係欲向「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劉 家宏貸款顧問」所屬顧問公司代向銀行申辦貸款,「劉家宏 貸款顧問」竟為被告介紹製作不實金流之人,使被告得以之 欺騙其代為申辦貸款之銀行,已非適法。而具有向正規銀行 辦理貸款經驗之被告,當對於「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 豐」等人此種極端不合於一般交易習慣、貸款流程之說法具 有合理懷疑。再者,本件依附表二所示,編號1-4「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詐欺被害人,均係於111年12月23日同 日匯款,金額亦高低不一,被告亦於同日及提領殆盡,除無 法證明係固定收入來源外,帳戶餘額仍趨近於0,顯然未能 做為「有收入,可以申貸80萬元」之依據,被告又豈有不知 之理。甚且,被告與「羅智豐」全無信任基礎,「羅智豐」 卻任由如附表二編號1-4「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件帳戶,被告更係依「羅智豐」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1-4「提領時、地」欄所示之不同時間(約14時43分許 、17時39分許)、相異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提領 款項,又依被告所稱,其依「羅智豐」指示,第一次交付款 項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河道旁椅子,第二次交付則 係先自中壢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火車站,徒步前往玉山 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後,又先後搭乘火車、計程車前往新竹縣 竹北市之敦南書局交付,此際更因已屬深夜,已無交通工具 可返回,「羅智豐」之此等指示均難認合理,被告當得察覺 本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羅智豐」始要求其分次、分地提領,更迂迴交回。被告對 於本件帳戶係詐欺犯罪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有所預見,然為達貸款目的,心存僥倖認為或可能不 會發生,縱此情為真其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帳號,將自己利 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同時具有帳號被詐騙之被害人身 分,然其亦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 ,至為灼然。  ⒋至依被告與「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聯繫後,「羅 智豐」要求被告前往7-11下載合作契約書,並簽字蓋章、手 持合約,自拍上傳。然觀諸該合作契約書(原審審金訴卷第 63、66、67頁), 乙方僅係載以「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此外未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如地址、負責人名稱甚或簽 名用印等,復未見「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委任「劉 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承辦本件申貸事宜,況被告就 交付款項之對象亦未確認係該「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 派前來之人,是縱使「羅智豐」要求被告下載合作契約書, 其上亦有載明匯入資金目的在於作為資金往來交易數據,而 需提領現金返還云云,仍無從排除被告應係知悉「劉家宏貸 款顧問」、「羅智豐」等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為 亦甚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再將之提領並轉交 款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猶仍不顧後 果,恣意從事相關之提供帳戶、領款、交款行為,主觀上顯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辯護人所舉「0K忠 訓國際」貸款機構或銀行所登載之信貸流程,實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提領、已美化帳戶補足不實財 力之情,況觀諸「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之網頁資料,更有 「服務專員不會以私人LINE與您聯繫」之註記(本院卷第41 頁),是辯護人所提上開「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或銀行之 網頁資料,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辯護人雖提 出他案同與「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聯繫辦理貸款,而為 無罪諭知之判決。然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資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 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 ,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 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附表二編 號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依「劉家宏貸款顧問」 、「羅智豐」指示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復由被告依「羅智豐 」要求,於附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先後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將款項交付予經 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 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 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犯行之人,包含「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前 往向被告收水之2人、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 等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 接觸者,包含「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及收水之2 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 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併此 敘明。  ⒍至被告因本件為詐欺集團遞送款項而獲取之1,000元,被告自 始均辯稱係因其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至新竹縣竹北市交款 後,身無分文而要求之車資補貼,此款項雖非等同於詐欺集 團提供之車馬費,惟此除無礙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亦確屬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取之款項, 同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 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ㄧ、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至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 字第35821號〈告訴人史曉萍〉、112年度偵字第53502號〈告訴 人林亭秀〉,認被告所犯法條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分屬贅載及誤繕, 詳如後述),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 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 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 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 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 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㈡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 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末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係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嗣於113年7月31日再 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審酌被告有無該減刑規定適用而依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智豐」及收水之人等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四、罪數: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妤婷、林亭秀施用詐術後,雖 使其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所為本件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4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 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案並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分別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 用,惟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難認其符合上開各減刑規定 ,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112 年度偵字第53502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案部分,核與本案已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4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 之範圍,附此敘明。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指被告就該告訴人林亭秀 所為加重詐欺事由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情,惟觀諸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均未論及此情,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涉犯 此加重詐欺情事,故應屬贅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指被告就該告 訴人史曉萍所為加重詐欺事由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情,惟觀諸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並未論及此情,且被告對於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係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實被告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史曉萍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抑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 絡,自難認被告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是併案意旨認被告就 告訴人史曉萍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 事由,容有誤會,應屬誤繕,併此說明。原審雖疏漏論及此 節,惟無礙於判決結果,本院逕予補充。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分 別予以論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 有未及新、舊法比較,且其中比較後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情, 而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 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非但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 法所得,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 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雖未能坦承犯罪,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史曉萍達成調 解,僅因債務龐大尚未能履行該調解內容,此外未與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 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所 陳述之意見,暨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飯店服務 生、攤販,目前為電子廠作業員,一人獨居、無扶養對象等 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即如附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均出於不確定故 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 尚短、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得1千元之補貼,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並依指示取款、交付,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僅獲取1千元之補貼,是認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郝中興、李允煉 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 2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2 3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 4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及金額 提領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賴妤婷 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8分許 撥打電話予賴妤婷佯稱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 ①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4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②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富邦帳戶: ①40,122元 ②49,985元 被告 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起,在新竹市某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9,000元 2 被害人李崇慜 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 撥打電話予李崇慜佯稱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 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玉山帳戶: 149,123元 被告 自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3分許止,在新竹市某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9,000元 3 告訴人史曉萍 111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史曉萍佯稱因涉及刑事犯罪,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880,000元。 被告所有新光帳戶: 880,000元 被告 ①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12分許,在上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848,000元 ②3萬元 ③2,000元 4 告訴人林亭秀 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亭秀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 ①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②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7時21分許,在上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富邦帳戶: ①29,985元 ②21,015元 被告 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9分許起,在新竹市某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1,000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354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2、259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韋翔( 下稱被告)有罪判決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預謀蓄意隨身攜帶兇器,而是 臨時隨手拿起路旁「請勿停車」拒馬砸向告訴人劉家宏,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攜帶兇器部分之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又被告雖未尋求合法方式索討債務,然被告前案為賭博前科 ,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 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係因被告與共同被告傅宇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吳峻豪(通緝中),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在舉起路 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請勿停車」拒馬砸向告訴人 ,並以該拒馬推擠告訴人上半身,被告、吳峻豪又再毆打告 訴人致其受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依被告之自 白及卷內相關證據等詳予認定、說明,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 之證據,自無法為本院所採。  ㈡原審以被告雖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賭博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主觀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加重其刑之 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權衡考量被告僅為解決傅宇晟、吳峻豪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在光天化日下,於臺中市○○區 主要幹道之○○路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6頁傅宇晟之證述 )聚眾毆打告訴人,且被告親自持兇器即體積甚大之拒馬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上半身,倘若擊中告訴人要害,恐致生嚴 重傷勢,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 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傅宇晟、吳峻豪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竟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上,夥同傅宇晟、吳峻豪 等人持兇器對告訴人為聚集3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 訴人身體受傷,更造成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所幸告訴人 傷勢並非嚴重;(二)被告為○○畢業、之前從事○○、家中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至38、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除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所量處更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裁量加重後之最低刑 度(同條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為刑度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 告甚為寬厚,並無過苛之虞,亦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訴-839-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4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票-2676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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