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訴請離婚之
訴訟中,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祖昊之監護人(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58號案件),抗告人則
於112年3月8日提出書狀反請求聲請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人
楊祖昊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6日答辯狀、112年
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112年3月30日、112年10月6日以書狀
就抗告人之反請求以書面及言詞為答辯,是相對人已就本件
反請求以書面為陳述,且均未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
權,應可認為兩造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之合意。況且本院亦已兩次發函就未成年子
女楊祖昊進行訪視,並製作兩份訪視報告在案,足見本院業
已實質審理本案。依實務見解,縱使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
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業因兩造當事人已
就本案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且法院已實質審理,而有基於程
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及管轄恆定之原則,有繼續由本
院審理之必要,不因相對人原提起離婚等事件業經視為撤回
而異。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查上情,逕行裁定移送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經查,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結婚,所育未成年子女楊祖昊00
0年0月00日出生,嗣兩造於108年3月18日於臺灣辦妥離婚登
記後,即與未成年子女楊祖昊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6樓之3」之租屋處,因抗告人於109年1月10日離家返回中
國,相對人遂於111年8月25日以兩造上開婚姻共同住所地起
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祖昊之監護
人(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8號案件),抗告人則於112年3
月8日亦向桃園地院458號事件提出書狀反請求聲請酌定兩造
分居期間未成年人楊祖昊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本訴部分於113年5月23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抗告人之反請求
部分則由本院改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續行審理中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婚字第458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67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
開始處理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
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再按婚姻或親
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
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婚姻訴訟事
件之所以應與親子非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係基於統合處
理家事紛爭,避免裁判歧異,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且其
合併審理之法院係婚姻訴訟事件繫屬之法院,而非親子非訟
事件繫屬之法院。從而,婚姻訴訟事件與親子非訟事件合併
請求之家事事件,其決定有無管轄權者,應以婚姻訴訟事件
之管轄法院定之,而非親子非訟事件,否則,將可能因親子
非訟事件中之未成年子女之居所隨時處於變動狀態,致婚姻
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隨之處於不固定狀態,於此情形下,家
事事件法所定此一管轄權規定將無啻於具文。
四、查,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雖設籍屏東縣○○鎮○○路000巷0
0號3樓之20,然兩造於108年3月登記結婚後,與未成年子女
均同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所,抗告人於109年1月
10日自上開住所離家返回中國大陸,嗣111年2月28日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才由上開住所搬遷至花蓮,有111年度婚字第4
58號卷附起訴書及戶籍謄本可參,是以相對人起訴時之離婚
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兩造桃園區之共同住所地,因此兩造間
之離婚訴訟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而相對人所附帶請求及抗
告人反請求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為基礎事實相
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基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故由婚姻訴
訟事件繫屬之法院合併審理,其決定有無管轄權者,應以婚
姻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定之,從而,抗告人於系爭離婚本訴
審理期間,向本院提出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人楊祖昊之監護
人之反請求時,本院就該親子非訟事件確已取得管轄權無訛
,自不因嗣後離婚本訴之撤回或減縮,以及住所變更等情事
,致使管轄權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離婚訴訟雖因視為撤回而告終結,然就
抗告人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本院
仍有管轄權,且本院已囑請社工進行相當之訪查,並另分案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續行審理,為避免迭次興訟,及考
量訴訟經濟,以求程序迅速進行,故不宜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準此,原審法院以本院無管轄
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請
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
原審續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TYDV-113-家親聲抗-6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