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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判決書公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書公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下稱原案)抗告人均 為成年人,且案件性質為原案抗告人對聲請人提起不實訴訟 ,目的並非維護合法權益,而是藉由訴訟手段向聲請人強索 金錢。原案抗告人長年覬覦聲請人財產,不思正當途徑謀取 財富,七年來透過數十件刑事及民事案件,捏造各種不實是 由提起訴訟,索討金額累計高達近千萬元。經鈞院逐案詳查 ,均已裁定不起訴或駁回,足見其訴訟行為並無正當基礎。 公開判決書能讓兩造共同之親人及相關人士了解案件全貌, 亦能平息家族糾紛及避免誤解。綜上,本案判決書公開不僅 符合法院組織法規定,有助於保障司法透明及聲請人合法權 益,並兼顧社會公益及家庭和諧。爰聲明:請求公開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案件判決書中之自然人姓名。   二、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 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 條定有明文。是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 審判之有效機制,然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 ,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 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 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原案抗告人對聲請人提起不實訴訟,並多年捏造 不實事由,提起數十件刑事、民事案件索討金錢,但均已受 不起訴處分或裁定駁回,是若公開判決書中之自然人姓名得 讓兩造共同親人及相關人士了解案件全貌,亦能平息家族糾 紛等語。然查,原案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家事事件,在裁判 書查詢系統中,除當事人姓名外,非全然遮隱不可見,他人 仍得公開之裁判內文,知悉紛爭過程及法院裁判結果,並據 此判斷是非曲直。況透過原案裁定書之公開,亦無法為聲請 人與原案抗告人間刑事、民事間之紛爭結果證明。是原案遮 隱當事人姓名,並公開裁定全文,自與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 尊重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等意旨相符。因此, 聲請人聲請公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裁定書之當事人 姓名,於法自有未合,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06

TYDV-114-家聲-6-20250206-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訴請離婚之 訴訟中,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祖昊之監護人(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58號案件),抗告人則 於112年3月8日提出書狀反請求聲請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人 楊祖昊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6日答辯狀、112年 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112年3月30日、112年10月6日以書狀 就抗告人之反請求以書面及言詞為答辯,是相對人已就本件 反請求以書面為陳述,且均未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 權,應可認為兩造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之合意。況且本院亦已兩次發函就未成年子 女楊祖昊進行訪視,並製作兩份訪視報告在案,足見本院業 已實質審理本案。依實務見解,縱使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 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業因兩造當事人已 就本案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且法院已實質審理,而有基於程 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及管轄恆定之原則,有繼續由本 院審理之必要,不因相對人原提起離婚等事件業經視為撤回 而異。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查上情,逕行裁定移送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經查,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結婚,所育未成年子女楊祖昊00 0年0月00日出生,嗣兩造於108年3月18日於臺灣辦妥離婚登 記後,即與未成年子女楊祖昊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6樓之3」之租屋處,因抗告人於109年1月10日離家返回中 國,相對人遂於111年8月25日以兩造上開婚姻共同住所地起 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祖昊之監護 人(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8號案件),抗告人則於112年3 月8日亦向桃園地院458號事件提出書狀反請求聲請酌定兩造 分居期間未成年人楊祖昊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本訴部分於113年5月23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抗告人之反請求 部分則由本院改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續行審理中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婚字第458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67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   開始處理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   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再按婚姻或親   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   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婚姻訴訟事   件之所以應與親子非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係基於統合處   理家事紛爭,避免裁判歧異,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且其   合併審理之法院係婚姻訴訟事件繫屬之法院,而非親子非訟   事件繫屬之法院。從而,婚姻訴訟事件與親子非訟事件合併   請求之家事事件,其決定有無管轄權者,應以婚姻訴訟事件   之管轄法院定之,而非親子非訟事件,否則,將可能因親子   非訟事件中之未成年子女之居所隨時處於變動狀態,致婚姻   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隨之處於不固定狀態,於此情形下,家   事事件法所定此一管轄權規定將無啻於具文。 四、查,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雖設籍屏東縣○○鎮○○路000巷0 0號3樓之20,然兩造於108年3月登記結婚後,與未成年子女 均同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所,抗告人於109年1月 10日自上開住所離家返回中國大陸,嗣111年2月28日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才由上開住所搬遷至花蓮,有111年度婚字第4 58號卷附起訴書及戶籍謄本可參,是以相對人起訴時之離婚 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兩造桃園區之共同住所地,因此兩造間 之離婚訴訟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而相對人所附帶請求及抗 告人反請求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為基礎事實相 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基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故由婚姻訴 訟事件繫屬之法院合併審理,其決定有無管轄權者,應以婚 姻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定之,從而,抗告人於系爭離婚本訴 審理期間,向本院提出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人楊祖昊之監護 人之反請求時,本院就該親子非訟事件確已取得管轄權無訛 ,自不因嗣後離婚本訴之撤回或減縮,以及住所變更等情事 ,致使管轄權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離婚訴訟雖因視為撤回而告終結,然就 抗告人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本院 仍有管轄權,且本院已囑請社工進行相當之訪查,並另分案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續行審理,為避免迭次興訟,及考 量訴訟經濟,以求程序迅速進行,故不宜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準此,原審法院以本院無管轄 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請 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 原審續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4

TYDV-113-家親聲抗-6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MANAT-THONGD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生活在桃園市桃園區,然被 告逕行離開臺灣,而拒絕再來臺灣,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 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 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6日 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 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於102年7月1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然在107年8月14日 逕自離開臺灣,返回泰國,迄今已逾6年仍未返回臺灣,且 現已失聯,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 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勝訴),訴請 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士,兩造於102年4月26日在泰國結 婚,並於102年7月17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 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 雖曾短暫入境臺灣,然在107年8月14日逕自離開臺灣,返 回泰國,迄今已逾6年仍未返回臺灣,且現已失聯等情,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兩造之結 婚登記申請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佐,且被 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兩造於102年4月26日在泰國結婚,並於102年7月17 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 桃園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 然在107年8月14日逕自離開臺灣,返回泰國,迄今已逾6 年仍未返回臺灣,且現已失聯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 然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已無 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已無法溝通彌平 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 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 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 大之責任,則依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 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 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主張,即毋庸再加以審究)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3

TYDV-113-婚-4-20250123-1

家聲抗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吳文彥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再審相對人 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 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為非訟事件 法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所明定。查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本案 裁定)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後,再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 內,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13號受理,嗣於113年1月31日以再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本件 再審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收受該裁定。是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再審期間自駁回再抗告之裁定送達日即本件再審聲請人 於113年2月17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日起算,再審聲請 人於113年3月15日以本案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於前開30日之不變再 審期間內提出,於法相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 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880號、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再審相對人之胞弟,再審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監宣字第17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胞姐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審聲請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就本案裁定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駁回再抗告, 上開案件因而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本案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本案裁定應調查輔助宣告程序 是否合法,未先依據程序上有無符合規定加以審查,即以實 體上無理由駁回,訴訟程序違法而影響裁定結果。 四、經查,本案裁定認原裁定依民法監護宣告之相關規定及程序 ,裁定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綜合再審聲請人及再審相 對人之兄姊吳文良、吳嘉珍所述,家事調查官、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居善醫院覆函及診療紀錄所載 ,佐以再審相對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再審聲請人與吳文良 、吳嘉珍之互信基礎等情形,認原裁定由吳文良擔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抗告,本案裁定及原裁定所適用之監護宣告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之處。再審聲請人空泛指摘本案裁定為不當,並未具體指 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本案裁定有何 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應認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23

TYDV-113-家聲抗再-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自民國102年起即分居迄今, 被告迄今常居國外不願返台居住,短暫回台亦未回家與原告 同住,兩造均無繼續履行同居之意願,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 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 嚴重之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自102年起即分居迄今,被告迄今常居國外不願返台居住,短暫回台亦未回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均無繼續履行同居之意願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佐,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乙○○結證「爸爸都在國外,至少四年沒有回來找原告或我。」等情甚明,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自102年起即分居迄今,被告迄今常居國外不願返 台居住,短暫回台亦未回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均無繼續履 行同居之意願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已長期分 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 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已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 之破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 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 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兩造均應同負其責,則依前 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3

TYDV-113-婚-244-20250123-1

家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庚○○,嗣兩造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成立調解離婚(本院1110年度家調字第767 號),復於同年11月10日成立調解(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 76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每月可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一次,並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予被告, 惟原告僅於成立調解後當月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過,後續即 因被告阻擾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原告為加以抗衡,始 停止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後兩造即均無往來。  ㈡112年5月間被告帶著辛○○至原告公司,以原告借放在被告處 之支票及會錢等威脅原告,要求原告需給付新臺幣(下同) 95萬元予被告,原告實不堪其擾,為避免紛爭,亦希望能與 未成年子女見面,遂在原告友人陪同下與被告談判達成共識 ,過程中原告多次提及「為了小朋友」,並主動提出願一次 給付被告100萬元以代扶養費之支付,原告並於112年5月19 日給付100萬元,由被告之女兒乙○○親手點交並簽收。期間 辛○○手持手機通話,辛○○不斷稱受話對象「阿如」,可見係 受甲○○之指示前往討債,且從來未提及係代乙○○催討債務。 且原告與乙○○間根本無任何金錢往來,乙○○到庭自承其於借 款給原告及跟會期間沒有工作收入,卻把之前工作累積之「 生活費」拿借給原告及跟會,而就借款部分均沒有約定利息 及還款日,就標會金額乙○○也沒有紀錄,所繳會錢亦均係自 己估算,此顯與常理不符,乙○○稱原告持三張支票分向伊及 伊外婆、阿姨借款,然交付之三張支票卻均係由被告持有, 此情即顯與常理有悖,甚至於原告已清償對乙○○之外婆、阿 姨之債務,被告卻仍未返還三張支票等情觀之,顯然該債權 債務關係亦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要與乙○○無涉。另 兩造於110年間即結束婚姻關係,迄至112年被告給付100萬 元已將近2年,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均無聯繫,豈有可能 突生債務,縱乙○○與原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豈可能於2年 後才來追討。  ㈢由上可知,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早已成立上述 一次給付100萬元之和解,被告自不得再據以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卻領取100萬元後,復以原告未給付扶養費為 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於110年11月10日成立110 年度家調字第676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在 案,內容為:「「三、聲請人(即原告)願自110年11月份 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該未成 年子女1萬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方式:由 聲請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直接將前揭款項匯至未成年子女之 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内(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庚○○)。上列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包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依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應自11 0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 付被告1萬元,惟原告迄今僅給付2期共計2萬元,故被告確 實對原告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債權,被告自得以此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否認與原告就執行名義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另以100萬元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自應就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 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和解合意」之存在,更未證明被告 確有收受100萬元作為和解金之事實,原告主張顯難憑採。 至於證人己○○、丙○○固到庭證稱112年5月19日原告有向乙○○ 提到系爭100萬元係為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等語,然 己○○就「原告有無實際告知乙○○系爭100萬元為扶養費」之 事實,措辭反覆,且似混淆「原告單方告知證人之内容」與 「原告實際告知乙○○之内容」之情形,故尚難以己○○之證詞 而認確有原告主張之事實;丙○○對於本件重要事實經過,多 以不知道、沒有印象推稱不知,其對於該次交付金錢事件參 與及瞭解有限,故其證詞憑信性低落,難以採信。    ㈢原告係因被告之故,結識被告之女兒乙○○,原告並藉其與被 告間之關係,向乙○○借款,且另有積欠應給付乙○○之合會會 款,故其與乙○○間共計成立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有 原告自己所提出原告與乙○○間之收據可憑,內容記載「收據 :100萬(元)交於乙○○親手點完畢,日後再無帳目來往, 以此收據為證,乙○○,Z000000000本人,民國112年5月19日 」,故原告此筆100萬元之給付,與其應給付予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庚○○之扶養費並無關聯。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並不存在任何就未 成年子女庚○○扶養費事件之和解契約,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原告自承112年5月19 日以後即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調解筆 錄,從而,原告以鈞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執行被告之財產,實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該執行 而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110年度家調 字676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約定原告應自110 年11月份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 月給付該未成年子女1萬元之扶養費予被告,給付方式: 由原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直接將前揭款項匯至未成年子女 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内(帳號:00000000000號,戶 名:庚○○)。上列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包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以前 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 給付30萬元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422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在執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前述調解筆錄可佐,且據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自堪予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 自應就該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情形,被告主 張「依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揭調解約定內容),原告應自 110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 月給付被告1萬元,惟原告迄今僅給付2期共計2萬元,被 告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 雖為原告否認,並辯稱「針對前揭扶養費,兩造已在112 年5月19日達成和解,由原告一次支付100萬元以代分期支 付,原告已依約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女兒乙○○簽收, 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 ,經查: 1、原告所舉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固記載證人乙○○於112年5月19日點收100萬元,並簽立該收據為憑之意旨,然證人乙○○已結證「原告是我媽媽甲○○的前夫,我不是原告生的。原告在106年7月有拿支票委託我媽媽向我借現金56萬。原告還在108年起會擔任會頭,我參加後,每個月付2萬元會錢,繳兩年多會錢總金額46萬元,但原告並沒有給我這個會錢。所以原告先前總共欠我102萬元。106年原告拿三張支票,一張跟我外婆借、一張跟我阿姨借、一張跟我借56萬元,當初外婆的還了,阿姨的也還了,就只有我的沒有還。辛○○是我媽媽現任丈夫丁○○的朋友,我們有聊天聊到原告與我的債務問題,辛○○說要幫忙協調,112年5月19日當天我跟我媽媽、丁○○在店裡,辛○○打電話給丁○○,並跟我說他已經幫我協商好,原告要還我錢,請我要記得帶三張支票前往原告指定的地點,即他朋友的工廠,我就請我媽媽開車載我跟丁○○去指定地點。當天會議現場參與的人有我、丁○○、辛○○、原告、原告兩位朋友,我進去到我拿到錢,前後約五多分鐘。因為這是我跟原告之間的債務,我媽媽不想介入,就在車上等我。本院第7頁原證2的收據是我簽的,當天收到現金100萬的時候,原告叫我寫這張,證明他跟我結清,我就拿三張支票加這份收據交給他,原告就跟我說,他跟我之間就結清,我就點頭拿錢就走。因為幫我協調的辛○○先生說拿100萬就好,零頭就不要算,我就說好。112 年5 月19日會議期間沒有講到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的問題。我從庚○○出生開始,就跟被告及庚○○同住,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就未成年子女庚○○之親權調解成立後,聽我媽媽講原告付了兩個月庚○○的扶養費後,後面就沒有付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以,單由原告所舉收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扶養費,達成『以100萬元為結算清償』之合意」,更不足以證明「證人乙○○係受被告之委託授權而代為收受該100萬元」之事實。 2、其次,證人丁○○已到庭結證「我跟被告是夫妻,原告是被告的前夫。我跟被告是在111年7月左右交往,112年3月8日結婚。乙○○是被告的女兒。我知道原告拿支票跟乙○○借53萬,還欠乙○○會錢40幾萬,共約100萬元,支票是我在家裡看到的,會錢是乙○○、甲○○跟我講的。原告欠乙○○的債務已經清償完了,是在112年5月,我陪乙○○去原告那裡,原告還給乙○○。在5月19日那天,原告向他朋友借100 萬元拿給乙○○,就跟她講『票勒』,叫乙○○點一下對不對,原告跟乙○○說『你寫個收據給我,我講你寫』,就叫乙○○寫、按指紋。辛○○是我的朋友,112年3、4月他到甲○○的店找我敘舊,我就跟他講我有一條帳收不到,就是原告跟乙○○借的會錢、支票錢100萬元,我就拿支票給辛○○看,告訴他這件事情,他說可以幫我收。112年5月19日是辛○○他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要還錢,你票趕快拿來,他要還錢了,等一下我發地址給你,你過去就好,票要帶過來』。112年5月19日的會議,在場的有乙○○、辛○○、我、丙○○、原告、什麼元的,共六人,是在丙○○的工廠。甲○○沒有在場,她在車上,我跟她講這條帳跟你沒有關係,你不要下去,不要搞複雜。112年5月19日當天,我跟乙○○去的時候,原告跟他兩個朋友、辛○○都已經在場,原告就跟什麼元的借100萬,原告就拿給乙○○,原告說『票勒』,乙○○就拿出來,原告就叫乙○○『點一下、你看對嗎,寫一下收據,我知道她(甲○○)辛苦才會討這條,我也知道她是為了孩子好』,他完全沒有講是扶養費,我們去跟他索討支票錢跟扶養費無關,乙○○收錢,就聽原告叫她怎麼寫她就怎麼寫,拿了就走,原告完全沒有表示這100萬是作為子女的扶養費,我有看到乙○○交付三張支票給原告。112年5月19日當天,完全沒有談到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的問題。112年5月19日原告還100萬元給乙○○後,原告的朋友佩姐打電話給甲○○說原告之所以扶養費不給是怕被我花掉,我聽了有點生氣,我就打電話給原告理論,丙○○跟己○○就約我們到丙○○工廠見面,他要幫甲○○喬這條扶養費,我們就在丙○○工廠見面,丙○○講一個月一萬元不多,他開口就有,我想說你要幫我們喬就好,結果也是沒有。丙○○、己○○他們都知道原告都沒有給扶養費,也知道之前的100萬元不是為了扶養費。」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核其內容與前舉證人乙○○之證詞相符,依此,益徵原告主張「針對系爭扶養費,兩造已在112年5月19日達成和解,由原告一次支付100萬元以代分期支付,原告因此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女兒乙○○」云云,顯與實情有間,自不足採。 3、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己○○雖證稱「我跟兩造是朋友,也認識乙○ ○。112年5月間,原告曾經打電話向我借錢,原告跟我說是因 為甲○○要向原告要錢,因為我跟原告討論過這個錢要做什麼 ,我們覺得說這個錢是扶養費一筆錢拿給甲○○,扶養費部分 就這樣不要再拿的意思,這是我跟原告這樣想,不過甲○○的 想法就不是這樣。當時原告向我借100萬,我拿現金給他,這 100萬元原告後來交給乙○○,交付100萬元時我有在現場,現 場還有丙○○、乙○○、原告、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原告在 交付100萬元時,口頭上有跟乙○○說這100萬元給甲○○,拿去 就不要再來要什麼錢,口頭上也有跟乙○○講這是為了支付未 成年子女庚○○的扶養費。乙○○現場收100萬元,就有叫她簽名 。」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證人丙○○亦證稱「我是 原告的朋友,只見過被告一次,不認識乙○○。112年5月間, 原告來我工廠交付100萬給甲○○女兒,還有兩個男生在現場, 原告跟我講這100萬是要給兩造共同女兒的扶養費,這件事情 在原告交付100萬元給被告女兒時,有再跟被告女兒提及,我 聽到原告跟被告女兒講說這筆錢是要當作扶養費,當時被告 女兒沒有什麼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然證 人己○○已另證稱「(被告複代理人:你方才說原告要給甲○○ 一筆錢,請甲○○不要再要錢,但不確定是抵銷扶養費,還是 她們之間的會錢,是否如此?)因為這個會錢是甲○○這樣講 ,戊○○說他根本沒有欠他們錢,我沒辦法說這個錢到底算去 哪裡。」(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複代理人;你 有看到乙○○給三張支票還給戊○○?)有。」(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被告複代理人; 乙○○之前也有作證,證明戊 ○○並無說明這筆錢拿來作為扶養費,你可否確定戊○○跟你講 說這筆錢要拿來作扶養費,乙○○是否有在場?)我不確定有 沒有跟乙○○這樣講。不過因為他們講這三張支票這個,這要 當事人自己去釐清,因為戊○○拿給她100萬元,這是我跟戊○○ 說拿這筆錢給她,以後就不要再來拿錢。」(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被告複代理人:你有沒有聽過原告說過他用 朋友支票跟甲○○媽媽、妹妹、乙○○借錢?)應該是有,不過 戊○○說錢已經還了。」(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情;證人 丙○○亦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當天有看到被告女兒 有拿支票或票據給原告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 他們有什麼表示嗎?)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第48頁),顯然證人己○○對於「原告交付100萬元予乙 ○○」之緣由,並非完全明白,且證人己○○、丙○○對於「原告 交付100萬元予乙○○時,乙○○同時交付3張支票給原告」之緣 由,亦不甚明瞭。而如果112年5月19日原告交付100萬元給乙 ○○,係針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為 ,何以當日乙○○會有「交付與前述撫養費無關之支票給原告 」之舉動?是以證人己○○、丙○○所述「原告是為了解決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方交付100萬元予乙○○」 云云,是否真實可採,顯然令人質疑!反之,由證人己○○、 丙○○證述「原告交付100萬元予乙○○時,乙○○同時交付3張支 票給原告」之情節,更可證前舉證人乙○○、丁○○之證詞為真 實可信。 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 針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扶養費,兩造已在112年5月19日達 成和解,由原告一次支付100萬元以代分期支付,原告已依約 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女兒乙○○簽收」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在系爭執行名義(即前舉調 解筆錄)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 原告亦坦認「(法官:除了112 年5 月19日的100 萬元外, 在112年5月19日之前有無付其他扶養費給被告?)有,裁判 判決下來付到111年2月,之後就沒有再付。」、「(法官: 112年5月19日之後有沒有付扶養費給被告?)沒有。」等 情在卷(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照系爭 調解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自屬可採,故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前揭扶養費債權對於原告依 然存在,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2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提起債務人義務 之訴,訴請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24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3

TYDV-113-家簡-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生活在桃園市龍潭區,然被 告逕行離開臺灣,而拒絕再來臺灣,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 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 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 2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於113年3月1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然在113年5月 5日逕自離開臺灣,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回臺灣,且現已 失聯,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在越南 結婚,並於113年3月18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 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然在113年5月5日逕自離開臺灣, 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回臺灣,且現已失聯等情,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查詢資料可佐,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13年3月18 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 龍潭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 然在113年5月5日逕自離開臺灣,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 回臺灣,且現已失聯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已 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實 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已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 姻情感之破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 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 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 ,則依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3

TYDV-113-婚-202-20250123-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丙○○) 代 理 人 丁○○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1年2月21日結 婚,嗣於101年9月18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 對人乙○○。雖相對人乙○○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上開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 然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相對人則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乙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 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復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3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湖南省湘雅司法鑑定中心司 法鑒定意見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乙○○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附卷可憑,觀諸上揭司法鑒定意見 書所載略以:「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親及外源干擾的前提 下,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支持徐风光是乙○○的生 物學父親,從遺傳學角度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釋」,足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應屬真實。  ㈡相對人乙○○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 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 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司法鑒定意見書所示,相對人乙○○實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而聲請人在113年7月31日 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其 現在都還不確定相對人乙○○非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復於 113年12月27日始提出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及公證書,可認 聲請人提起本件,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 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相對人乙○○非其生母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 如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乙○○之身分,此實不 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 公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2

TYDV-113-家調裁-111-202501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01年度監宣字3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相對 人之父徐新民為其法定監護人。今因原監護人徐新民業於11 3年9月22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 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 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094條之1 、第1094條第4 項亦均規定甚明。上揭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均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 三、經查:  ㈠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相對人之父徐新民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徐新民 業於113年9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有本院101年監宣字31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相 對人之原監護人徐新民既已死亡,則本件自有為相對人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本院依職權囑 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及 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評估結果認「本案 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 母親。相對人現居桃園市桃園區至亨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 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蘆竹家庭服務中心胡社 工主責處理,偶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機構照顧 與耗材費用係由蘆竹家庭服務中心胡社工連結身心障礙者安 置費用代墊資源支付。相對人身分證與身心障礙證明由聲請 人保管,健保卡放置機構使用,印章與存摺則不詳。據蘆竹 家庭服務中心胡社工表示聲請人平時工作雖繁忙,但會利用 空閒時間帶關係人至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且過往聲請人曾 向機構人員關心相對人約束帶使用時間及使用輪椅變換姿勢 等問題,而尋求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時皆未有推託之情況, 協助處理事務意願佳。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 狀況未見明顯不適妥之處,惟聲請人甲○○先生與關係人丙○○ 女士現居臺北市,非本會訪視轄區,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 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 告,並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認「 本案建議改定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建 議理由: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依據訪視時關係人 (案母)之陳述其具有監護時間並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其了 解受監護宣告人狀況,且聲請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 評估關係人具基本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此有調查訪視報告 二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表 明其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積極意願,並受相對人手足推 派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並無不適當之處 ,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另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 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兄,其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受相對人之母推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 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 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2

TYDV-113-監宣-961-20250122-1

亡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失蹤前籍設:桃園縣○○鎮○○里0鄰0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亡字第5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 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桃園縣○○鎮○○里 0鄰0號)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乙○○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93年12月6日自桃園縣○○鎮○○里00鄰00號之5住處離家 後,即未再返家,後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10年以上,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並經聲請人之父丁○○於113年家聲抗字第12號案到庭陳述 :最後一次見到乙○○係於失蹤前2天,伊與乙○○係經法院判 決離婚,京宣公司係伊子丙○○任職之公司,是健保局要求伊 子將乙○○投保在伊子任職之公司,因為乙○○與伊已無關係等 語明確,且就上開抗告審法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97年度婚字 第45號民事判決觀之,可證乙○○因自93年12月某日獨自離家 未歸後,即行方不明,而經法院判決其與丁○○離婚在案;嗣 經本院112年亡字第55號及113年家聲抗字第12號等案依職權 查詢乙○○之在監在押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健 保投保紀錄、手機門號申辦資料、105年度至111年度財產所 得資料、社會福利津貼資料、殯葬紀錄等結果,均查無乙○○ 最新相關活動紀錄,雖其中健保投保資料顯示乙○○於110年3 月1日於京宣企業有限公司有加保紀錄,惟依卷附乙○○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並無乙○○於該公司任 職之薪資所得資料,而上開健保之在保紀錄係乙○○之子丙○○ 於任職之京宣公司為乙○○加保,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繳明細表 及受理保險對象異議轉介單在卷為佐。在丙○○為乙○○加保之 前,於105年10月至110年2月間乙○○健保投保情形均為中斷 狀態,另就乙○○之E化健保WebIR系統資料以觀,乙○○自100 年起迄今均無任何就醫紀錄,益徵多年來乙○○無本人使用健 保之行為甚明。又聲請人之父丁○○曾於94年1月3日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申報相對人失蹤,申報之發 生日期為93年12月6日,前經本院112年亡字第55號案向楊梅 分局函查相對人之協尋結果,據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無尋獲 紀錄,有該局112年10月11日楊警分防字第1120042056號函 可稽。由上開調查之事證可知,相對人於93年間離家後,至 今近20年均未再與家人聯繫,且經本院窮盡各種方法均無法 查知相對人目前之實際行蹤所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失 蹤多年,音訊全無,至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以上乙情,應堪 信為真實。 四、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12月6日失蹤時為33歲,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除經本院於1 13年5月8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 路公告之外,聲請人亦於113年5月21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 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刊登公告新聞 紙在卷可稽。今申報期7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93年12月6日起失蹤,計至110年12月6日 已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 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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