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黃裔媜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之遠雄人壽金
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
月19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
、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
榮變額壽險契約存在。
三、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
2,3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320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23,被告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9萬2,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5萬3,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
銘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6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間就民國110
年6月15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之遠雄人壽
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真安心醫療附約)、遠雄人壽康
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康富醫療附約)及遠雄人壽金貼
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金貼心附約)存在。㈡確認原告與
被告凱基人壽間就110年6月30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
之醫卡新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醫卡保險契約)
、醫卡活力五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醫卡保險
附約)及金康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金康
泰保險附約)、110年11月19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
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110年12月24日所簽立保險單號
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存在。㈢被告遠雄人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凱基人壽應給付原告15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前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8頁
)。後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第1項、第2
項聲明(本院卷二第15頁)。再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追加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中關於確認遠雄人
壽金貼心附約,以及原聲明第2項中關於保險單號碼N000000
0、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下稱鑫鑫向榮壽險
契約)存在部分(本院卷三第55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後加以利用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遠雄人壽投
保之金貼心附約,及向被告凱基人壽投保之鑫鑫向榮壽險契
約,均仍有效存在,然被告等抗辯前開保險契約均因原告違
反據實說明義務而遭解除,故兩造對於其等間是否仍存有上
揭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10年6月15日
向被告遠雄人壽投保並成立人壽保險並附加真安心醫療附約
、康富醫療附約及金貼心附約,復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凱
基人壽投保並成立醫卡保險契約並附加醫卡保險附約、金康
泰保險附約,於同年11月19日、12月24日投保並成立鑫鑫向
榮壽險契約2份。嗣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經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診斷後發現患有左側乳癌向被告申請醫療保
險金。詎被告遠雄人壽、凱基人壽以原告曾罹患精神疾病赴
醫治療,於投保前揭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告知事項之書面詢
問未據實告知,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11年11月14日解除
前開保險契約。惟原告經診斷罹患之疾病為身心性失眠症,
原告又非醫學之專業人士,是原告未將其罹患身心性失眠症
之情形告知被告而於要保書上精神病欄勾選「否」,尚難認
原告係刻意隱瞞,而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形。縱認原告
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亦與保險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並未對被
告就危險之評估造成影響,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未遭破壞,
被告解除前開保險契約不合法。況被告遠雄人壽於111年11
月21日即知悉有解除之原因,卻遲至112年1月18日方解除契
約,顯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解除權應已消滅,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爰依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醫卡保
險契約、醫卡保險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
告遠雄人壽間所簽立之金貼心附約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
凱基人壽間所簽立之鑫鑫向榮壽險契約存在。⒊被告遠雄人
壽應給付原告109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凱基人壽
應給付原告15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⒌前2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遠雄人壽辯以:原告於投保前之106年間即持續於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診,於106年間即經
診斷罹患鬱症,除長期服用憂鬱症相關藥物外,並持續回診
追蹤治療,直至投保前2週之110年6月1日仍有就診記錄,並
主訴仍有焦慮之情況,卻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欄「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⒉…精神病」之詢問事項勾選「否」
,致使被告於核保時對於原告之體況陷於錯誤而以一般費率
核保。原告雖主張其所罹患之症狀不屬於精神官能症,並非
精神病云云,然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無工作能力身心障
礙類別及等級表部分規定」,原告經桃園療養院醫師診斷之
病名,無論係F39(非特定的情緒障礙)、F32.8(其他憂鬱
症發作)或F33.9(非特定的鬱症,復發),均屬上開等級
表障礙類別之「慢性精神病患者」,是原告於投保前確實罹
患精神疾病。依RGA美國再保險公司提供之保險審核系統及
評估結果,倘原告於投保時據實告知其體況,依審核系統評
估結果,原告投保之真安心醫療附約及康富醫療附約均應予
拒保,而金貼心附約則應予以延期承保,故原告違反據實告
知說明義務已影響被告對風險之評估,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
定,故被告解除保險契約,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又原告於投保前之110年3月間即知悉其乳房有腫塊或腫瘤
之存在,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原告所罹患之乳癌應屬投
保前即已存在之保前疾病,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檢視原告提供
之病歷資料後,察覺原告於投保前已有長期因精神病就診之
記錄,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就其所投保人
壽保險之附約即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均「婉拒受
理」,亦即以該通知書向原告表示所投保之真安心醫療附約
、康富醫療附約「不予繼續承保」之解除契約之意思,嗣並
於112年1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並未逾
越解除契約之期限。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因原告申請理
賠時部分醫療費用收據未檢具正本,則附表3編號1-1至4部
分因原告有提供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正本,依真安心醫療附
約第12條、康富醫療附約第8~12條約定計算保險理賠金,編
號5至6-2部分因原告未提供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依真安心
醫療附約第13條、康富醫療附約第8、9、10條約定分別給付
「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及「住院慰
問保險金」,是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應為85萬3,330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凱基人壽則以:原告前向被告投保鑫鑫向榮壽險契約、
醫卡保險契約並附加醫卡保險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嗣因
罹患左側乳癌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共計
93萬6,086元予原告。然原告早於投保前即罹患嚴重精神疾
病,且有頻繁就診記錄,卻於要保書應告知事項第2項「最
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第3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病」及第9項「過去一年內是否
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疾
病」,全數勾選「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此舉已嚴重影
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且依美國RGA再保手冊之評估,倘
原告投保前有據實告知其過往精神病史,被告就原告所投保
之金康泰保險附約仍將為拒保之決定,故被告依前開保險契
約約款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原告解除保險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5萬5,
975元,惟原告該部分所請求者乃111年12月6日至112年1月4
日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既已於111年11月14日解除保險契
約,於解約後自無再依保險契約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告雖主張其罹患之身心性失眠症非精神病,惟原告並非單
純罹患身心性失眠症,其自106年8月16日至109年10月20日
係重複受診斷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其他憂鬱症發
作」、「排除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失自我感-失
現實感症候群」、「非特定的鬱症,復發」,直至109年12
月15日始受診斷為「身心性失眠症」,於此期間原告均係在
一般精神科就診,並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多年來維持每個月
至少一次之看診頻率,實無對於自身所存在之精神病史諉為
不知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帶病投保而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
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
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之疾病係於訂約前
已發生者,就此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遠雄人壽雖抗辯原告於投保前之110年3月間即知
悉伊乳房有腫塊或腫瘤之存在,於投保前即已知其有疾病云
云,然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人體雖會自行增生組織或硬塊
,但若未經專業醫師加以確診,該等增生組織或硬塊究為惡
性或良性之腫瘤,一般人無從得知,自不可因一得知或發見
身體長有硬塊或增生組織,即必然可以主觀意識到自己已經
罹患癌症。準此以言,縱令原告於投保前確實業已發見自己
之左側乳房長有硬塊,然如無證據證明原告在投保前已經專
業醫師確診已罹患癌症,終仍無從依此認定原告在投保時必
已意識到自己正罹患癌症而刻意帶病投保。且觀諸敏盛綜合
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及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1年3月28日至敏盛醫院之乳房外科門診初診,同年4月1
3日進行乳房粗針穿刺切片化驗,同年月25日判定為良性腫
瘤;嗣於111年7月12日至國泰醫院之一般外科入院治療,翌
日施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於同年月26日
入院施行乳房保留併腋下前哨淋巴切片手術,同年月31日出
院等情(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65頁),顯見原告於投
保本件保險契約前乳房雖已有腫塊或腫瘤存在,然經切片檢
查判定為良性腫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投保時,其乳
房囊腫已經轉化為惡性腫瘤(即乳癌),亦未證明原告於投
保時,已經明知乳房囊腫已轉化為惡性腫瘤仍為投保,則其
援引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理賠,並非可採。
㈡原告有無違反保險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被告解除保險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
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另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
人之告知義務,其立法目的既在保護保險人,則保險人即應
就要保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事實即要保人有「故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負舉證責任,保險人始得主張解除保險契
約。倘保險人或要保人(或受益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院即
無從為有利於保險人或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自106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期間因憂鬱、自
殘行為、情緒不好等原因至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就診,經
醫師陸續診斷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排除非特定的
雙相情緒障礙症」、「失自我感-失現實感症候群」、「其
他憂鬱症發作」、「非特定的鬱症,復發」、「身心性失眠
症」,有原告之桃園療養院病歷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
67至420頁)。且觀之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
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原告於106年8月至11
0年8月間曾有頻繁至桃園療養院就醫之情況,足見原告於11
0年6月間向被告投保本件保險契約前5年內,確有精神疾病
病史並接受藥物治療,但原告對於上揭病歷事實,於106年6
月間投保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金貼心附約保險
契約之要保書第3項「過去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病…」
,均勾選為「否」;就投保之醫卡保險契約及附加之醫卡保
險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之要保書第2項「過去二個月是否
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3項「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精神病…」、第9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
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疾病…」,均
勾選為「否」,以及就投保之鑫鑫向榮壽險契約之要保書同
上開第2項、第3項之詢問事項,亦勾選為「否」,並簽名於
其後,有要保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5至264頁、卷二第
273至277頁)。是原告與被告簽訂前揭保險契約時,對於前
開要保書詢問之事項,並未依據個人就診紀錄如實勾選,顯
未盡據實告知義務。
⒊按罹患癌症之成因甚多且複雜,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尚難完全
明瞭,倘要求原告就精神疾病與癌症危險發生間之因果關係
,證明至完全無或然性之程度,實屬過苛。本件雖認原告於
投保前有精神疾病而未據實告知,然本件發生之保險事故為
「左側乳癌」之病症,與精神疾病間並無關聯,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解除本件之保險契約。至被告雖辯稱罹患精神疾病
對於人體其他疾病罹患之風險有所影響,並提出依原告就醫
之記錄如經RGA美國再保手冊評估標準為拒保。惟被告凱基
人壽亦自承:原告如有誠實告知,公司會進行後續體況評估
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可見被告非以上開再保手冊之評
估結果為唯一評估是否締結契約之標準;再參諸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保險局之裁罰案件網站所載,身心障礙者之核保標
準不得僅依再保險公司之評估即予以拒保,應洽詢顧問醫師
評估身心障礙者體況,未就投保險種與保戶體況關聯進行妥
適評估者,核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本院卷二第338、339頁)
,已明確表示國內保險業者辦理核保評估,不得僅依再保險
公司之評估即予以拒保,仍應佐以其他體況評估。則本件被
告卻僅提出依再保手冊之評估結果,並未提出其他原告體況
關聯經醫師進行評估之結果為何之舉證,應認尚未充足證明
如依原告當時之體況條件,是否影響被告對於風險評估致拒
保乙節,是被告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嚴重影響其風險評估為由
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即屬無據。綜上,
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金貼心附約、鑫鑫向榮壽險契約有效存在,以及依真
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理賠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數額若干?
⒈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
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
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
定有明文。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基
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
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人
壽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
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
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又人身保險,包括人
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其中人壽保險契約,依上說明,固不受保險
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中之
醫療費用保險契約,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傷害受
醫療而獲不當得利,應仍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實支實付型之醫療保險,因其保險金之給付目的在於填補被
保險人醫療事故發生時支付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錢損失,屬填
補具體損害之保險,自有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若
被保險人意圖不當得利,重複投保以圖取得實際醫療費用以
外之保險金者,為法所不許。惟此類保險縱有複保險情事,
因保險事故發生者,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數額,並非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所得事先預估,自應先推定其為善意複保險,且
原告向被告凱基人壽投保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
額為5萬元)前,即已向其他保險公司(即被告遠雄人壽)
投保相同類型之保險(保險金額為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於凱基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投保記錄欄內,告知
被告凱基人壽,有要保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8、250頁
、卷二第274頁),足見原告確有複保險之情事無訛。然原
告向被告凱基人壽所投保之醫卡保險契約及附加醫卡保險附
約、金康泰保險附約並無保險法第37條所指惡意複保險之情
形乙節,則該保險契約自非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即非無據,然因本件原告既有重複投保之情形,為
免被保險人因複保險而獲超過其所支出醫療費用之不當得利
,致有違損失填補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保險法第38條有關善
意複保險之規定,由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
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⒊本件原告因乳癌而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住院,自已發生
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且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其自得
依該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數
額,分述如下:
⑴按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十一條約定
且具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時,本公司依其住院期間
實際支付的醫療費用,按下列各項約定給付保險金:一、每
日病房費用保險金:本公司按日支付實際發生之病房費、膳
食費及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但每日最高限額不得超過以
本附約約定的『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三、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所實際支付的下列費
用,以本附約約定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為最高限額。㈠
醫師診察費。㈡醫師指定用藥。…㈣掛號費及證明文件。…㈩靜
脈輸注費及其藥液。X光檢查及放射性治療。…。四、手術
費用保險金: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
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之手術費核付,但以不超過本契約所載『每次手術
費用保險金限額』乘以附表(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中所載各
項目百分率所得之數額為限。…五、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本公司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支付『病房費用保險金』的百分
之六十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康富醫療附約第8
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約定:「被
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
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依投保計畫別對應附表所列
之『住院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被保險人
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新臺幣500元,給付『住院醫療輔助
保險金』。…」、「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除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投保計畫別對應附
表所列之『住院日額』7倍,給付『住院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
療時,或急診就醫有實際暫留情形且醫院已收取暫留床費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急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
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一、醫師
診察費。二、醫師指定用藥。…四、掛號費及證明文件。…十
一、X光檢查,及放射性治療…」、「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
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
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
定其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
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
依投保計畫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
的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之給
付,視為一次住院辦理。…」(本院卷一第21、22、32、33
頁),如原告因同一疾病住院,於出院14日後再次住院時,
則非視為同一次住院。
⑵就111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之費用:
①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111年7月5日、7月19日、8月2日、9月6
日、10月4日至國泰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於111年7月12日至1
4日(3日)、同年7月26日至31日(6日)、同年8月31日至9
月3日(4日)、同年9月23日至28日(6日)、同年10月8日
至13日(6日)、同年10月21日至23日(3日)、同年11月11
日至15日(5日)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1萬403元等情,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66至84頁),原告前開支出之治療費用關於住
院醫療及病房費用部分共計30萬6,258元(詳如附表一),
業經被告凱基人壽全額理賠而獲得填補(本院卷一第233頁
),5次門診治療費用3,985元,已獲被告凱基人壽理賠750
元(計算式:150元×5),111年7月19日及10月13日收據所
列之診斷證明書費則未獲理賠,而被告遠雄人壽每次門診保
險金及證明書費之理賠上限為200元、15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依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康富醫療附約第11條
之約定,就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
術費用保險金、證明書費、門診治療保險金,僅得再向被告
遠雄人壽請求理賠1,020元(詳如附表一)。
②依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康富醫療附約第8條至
第10條約定之給付內容,均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
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且保險金之金額
係採定額或日額方式,並未審查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
、或相關必要費用之多寡,僅檢附足以證明住院之診斷證明
書,無須檢具任何費用單據以資證明實際支出,即得請領保
險金,足見上開附約就保險金之給付約定,並不審查被保險
人是否因該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多寡,而係於事故發
生時即給予定額之保險金,被告設計之上開保險契約就保險
金之給付,目的應非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其具體給付內容均屬定額給付型,
並非實支實付型,因之,其等應均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於醫療
期間因身體或健康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所為之定額給付,堪
認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
險金及住院慰問保險金等項目,均屬人壽保險之範疇,自無
保險法第36、37條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③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33日,則依照真
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康富醫療附約第8條至第1
0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遠雄人壽請求給付以 「病房費用
保險金」60%計算共計2萬694元之「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如附表二編號1至6),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3萬3,000
元(計算式:1,000元×33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以每
日500元計算共計1萬6,500元(計算式:500元×33日)之「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及以住院日額7倍即7,000元共計2
萬8,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3、4、7)之「住院慰問保險
金」(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及2、編號4及5、6之住院區間未
逾14日,視為同一次住院期間)。
④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遠雄人壽給付9萬9,214元【計算式:1
,020元(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
費用保險金、證明書費、門診治療保險金)+2萬694元(出
院在家療養保險金)+3萬3,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1萬6
,5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萬8,000元(住院慰問保
險金)=9萬9,214元】。
⑶就111年12月6日至112年4月1日期間之費用:
①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111年12月6日、12月12日、12月27日、4
月1日至國泰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於111年12月8日至10日(3
日)、同年12月15日至17日(3日)、同年12月22日至23日
(2日)、同年12月29日至31日(3日)、112年1月5日至7日
(3日)、同年1月13日至15日(3日)、同年1月26日至28日
(3日)、同年2月2日至4日(3日)、同年2月16日至18日(
3日)、同年2月24日至26日(3日)、同年3月2日至4日(3
日)、同年3月7日至9日(3日)、同年3月16日至18日(3日
)、同年3月23日至25日(3日)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16萬324元等情,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86至107頁),且被告對前開
文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②上開所支出之病房費、住院醫療費用(不含證明書費),由
被告遠雄人壽與凱基人壽就其等所承保之真安心醫療附約、
康富醫療附約及金康泰保險附約負比例分擔之責,即被告遠
雄人壽、凱基人壽各以3分2、3分之1之比例負擔。又被告遠
雄人壽、凱基人壽每次門診保險金之理賠上限各為200元、1
50元,被告遠雄人壽每次證明書費之理賠上限為150元,被
告凱基人壽就證明書費不予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門診治療費部分由被告遠雄人壽、凱基人壽各以7分4、7分
之3之比例負擔,證明書費則由被告遠雄人壽負擔,是原告
就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
、門診治療保險金、證明書費得分別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凱
基人壽給付10萬6,832元、5萬3,320元(詳如附表三)。
③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41日,則依照真
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康富醫療附約第8條至第1
0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遠雄人壽請求給付以 「病房費用
保險金」60%計算共計1萬7,808元之「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如附表二編號9、10、12-15、17),以每日1,000元計
算共計4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41日)之「住院日額
保險金」,以每日500元計算共計2萬500元(計算式:500元
×41日)之「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及7,000元(如附表二
編號8)之「住院慰問保險金」(原告於附表二編號8及編號
9以後之住院區間均未逾14日,視為同一次住院期間)。
④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遠雄人壽給付19萬3,140元【計算式:
10萬6,832元(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
術費用保險金、門診治療保險金、證明書費)+1萬7,808元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4萬1,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
2萬5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7,000元(住院慰問保險
金)=19萬3,140元】,請求被告凱基人壽給付5萬3,320元(
即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
、門診治療保險金)。
⑷綜上,原告得分別向被告遠雄人壽、凱基人壽給付29萬2,354
元(計算式:9萬9,214元+19萬3,140元=29萬2,354元)、5
萬3,320元。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
日內給付之;逾期保險人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保險
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1年間向被告申請理賠,
被告因抗辯解約及拒絕理賠,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拒絕
給付,依保險法前述規定,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至遲應於接獲上開理賠申請後15日給付保險金,卻未依約給
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9
日(本院卷一第163、165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給付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遠雄人壽間就金貼心附約以
及與被告凱基人壽間就鑫鑫向榮壽險契約之保險契約法律關
係均存在,並依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及金康泰保
險附約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及凱基人壽
各給付29萬2,354元、5萬3,32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一:
編號 收據日期 (民國) 項目 病房費用 (含膳食費) 住院醫療費用、手術費用 門診治療費 凱基人壽已給付之保險費 不足額 原告得請求遠雄人壽給付金額 1 111年7月5日 門診 570元 150元 420元 200元 2 111年7月14日 住院 5540元 2135元 7675元 0元 0元 3 111年7月19日 門診 掛號費150元+門診基本費170元+證明書費160元=480元 150元 330元 170元(門診掛號費) 150元(證明書費) 4 111年7月31日 住院 65211元 65211元 0元 0元 5 111年8月2日 門診 2455元 150元 2305元 200元 6 111年9月3日 住院 8040元 38794元 46834元 0元 0元 7 111年9月6日 門診 150元 150元 0元 0元 8 111年9月28日 住院 720元 51995元 52715元 0元 0元 9 111年10月4日 門診 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180元=330元 150元 180元 150元(證明書費) 10 111年10月13日 急診 250元 17374元 160元 150元(證明書費) 住院 15030元 2254元(含證明書費160元) 11 111年10月31日 住院 5200元 48037元 53237元 0元 0元 12 111年11月15日 住院 63212元 63212元 0元 0元 小計 34530元 271888元 307008元 102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病房費用保險金(每日上限2,000元) 距離前一次出院日數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住院慰問保險金 1 111年7月12日至14日(3日) 病房費5,000元、膳食費540元 5,540元×60%=3,324元 7,000元 2 111年7月26日至7月31日(6日)(累計住院9日) --------- 12日 ---------- ------ 3 111年8月31日至9月3日(4日) 病房費7,800元、膳食費240元 31日 給付限額8,000元×60%=4,800元 7,000元 4 111年9月23日至9月28日(6日) 膳食費720元 20日 720元×60%=432元 7,000元 5 111年10月8日至10月13日(6日)(累計住院12日) 病房費13,590元、膳食費1,440元 10日 15,030元×60%=9,018元 --------- 6 111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3日)(累計住院15日) 病房費5,200元 8日 5,200元×60%=3,120元 ------ 7 111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5日) --------- 19日 ---------- 7,000元 8 111年12月8日至12月10日(3日) --------- 23日 ---------- 7,000元 9 111年12月15日至12月17日(3日)(累計住院6日) 膳食費80元 5日 80元×60%=48元 ------ 10 111年12月22日至12月23日(2日)(累計住院8日) 病房費2,600元 5日 2,600元×60%=1,560元 ------ 11 111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3日)(累計住院11日) --------- 6日 ---------- ------ 12 112年1月5日至1月7日(3日)(累計住院14日) 病房費5,200元 5日 5,200元×60%=3,120元 ------ 13 112年1月13日至1月15日(3日)(累計住院17日) 病房費5,200元 6日 5,200元×60%=3,120元 ------ 14 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3日)(累計住院20日) 病房費5,000元 11日 5,000元×60%=3,000元 ------ 15 112年2月2日至2月4日(3日)(累計住院23日) 病房費5,800元 5日 5,800元×60%=3,480元 ------ 16 112年2月16日至2月18日(3日)(累計住院26日) -------- 12日 ---------- ------ 17 112年2月24日至2月26日(3日)(累計住院29日) 病房費5,800元 6日 5,800元×60%=3,480元 ------ 18 112年3月2日至3月4日(3日)(累計住院32日) --------- 4日 ---------- ------ 19 112年3月7日至3月9日(3日)(累計住院35日) -------- 3日 ---------- ------ 20 112年3月16日至3月18日(3日)(累計住院38日) --------- 7日 ---------- ------ 21 112年3月23日至3月25日(3日)(累計住院41日) --------- 5日 ---------- ------
附表三:
編號 收據日期 (民國) 項目 病房費用 (含膳食費) 住院醫療費用、手術費用 門診治療費 凱基人壽應給付之保險費 遠雄人壽應給付之保險費 1 111年12月6日 門診 170元(含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20元) 64元 106元(含 掛號費86元、證明書費 20元) 2 111年12月10日 住院 9455元 3152元 6303元 3 111年12月12日 門診 305元(含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155元) 64元 236元(含掛號費86元、證明書費 150元) 4 111年12月17日 住院 80元 9580元 3220元 6440元 5 111年12月23日 住院 2600元 399元 1000元 1999元 6 111年12月27日 門診 150元 64元 86元 7 111年12月31日 住院 9666元 3222元 6444元 8 112年1月7日 住院 5200元 9567元 4922元 9845元 9 112年1月15日 住院 5200元 9045元 4748元 9497元 10 112年1月28日 住院 5000元 9724元 4908元 9816元 11 112年2月4日 住院 5800元 13863元 6554元 13109元 12 112年2月26日 住院 5800元 9364元 5055元 10109元 13 112年2月19日 住院 9583元 3194元 6389元 14 112年3月4日 住院 19439元 6480元 12959元 15 112年3月7日 急診 502元 150元 200元 16 112年3月9日 住院 160元(證明書費) 150元 17 112年3月18日 住院 9890元(含醫療費用9735元、證明書費155元) 3245元 6640元(含住院醫療費用6490元、證明書費150元) 18 112年3月25日 住院 9602元 3201元 6401元 19 112年4月1日 門診 180元 77元 103元 小計 53320元 106832元
TYDV-112-保險-1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