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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宋城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城梁(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於民國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底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對 於涉犯附表所示案件深感懊悔,於偵查、審理程序已知警惕 ,之後未再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於判決確定後主動至地檢署 報到執行,並無逃亡或躲避執行之行為,希望可以儘速執行 完畢,早日回歸社會,因家中僅剩母親,家庭開銷吃緊;又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均為詐欺案件,乃同一時期、相 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重複程度相當高,亦未從犯罪金額 中獲利,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另定執行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65罪,經最高法院、本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無違於定刑裁量之外 部界線與內部界線,且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業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 抗告人之意見,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並無明 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雖以其係於同一時期,犯 相同類型、罪質之詐欺案件,希望從輕另定執行刑等語。然 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分別與劉家豪(擔任「 車手」,所犯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陳記森(擔任「收水」,所 犯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 人員,負責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劉家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後,向車手 收取款項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足認抗告人並非擔任詐欺集 團中最底層之車手人員,而係負責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車手 ,及向車手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收水人員,與其他擔任車 手之劉家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參與程度及隱密 性均較高,遭警查獲之風險較低,自應於定應執行刑時考量 前揭事項,及與劉家豪、陳記森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定 刑輕重。雖抗告人係於109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 犯如附表所示相同類型、罪質之各罪,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年,既已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已適用限 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 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 情。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 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 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 當。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為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 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4-抗-8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皓廷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 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皓廷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韓皓廷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業經本院通緝 )及陳少禹、胡家傑、簡正龍(陳少禹等三人涉案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之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下合稱 王紳羽等三人,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55、24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有罪確 定),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皓廷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韓皓廷負責操作轉帳及指揮車手取款上繳事宜,為 下列犯行: (一)王紳羽等三人分別依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供其等名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按即二車、三車),並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1.王紳羽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土銀帳戶)、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永豐帳戶)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中 信帳戶)、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紳羽瑞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黃御宸使用,並擔任依黃御宸及韓皓廷指示,持其上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2.游智宇係依韓皓廷指示,透過簡正龍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宇彰銀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 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韓皓廷使用,並擔任依韓皓廷指示,持其彰銀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3.曾立安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立安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以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持其中信帳戶提款 卡、游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林志瑋名下樂天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瑋樂天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支配之如附表一「第一層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逕自上 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 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王紳 羽等三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欄所示方式,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領該欄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所示匯入何玉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史柏駿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詐欺贓款,透過網路轉帳至王紳羽瑞興帳戶後,王紳羽於 該日依黃御宸指示前往瑞興銀行景美分行欲辦理臨櫃提款 時,引起行員注意並通知警方到場,並經警循線查獲游智 宇、曾立安及韓皓廷,始悉上情。 二、韓皓廷與黃御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韓皓廷中信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 中信乙帳戶,與韓皓廷中信甲帳戶合稱韓皓廷中信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玉山帳戶 ),黃御宸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外,並向劉家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豪台新帳戶)、向古 博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博文永豐帳戶) ,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 並隱匿詐欺贓款使用,韓皓廷另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 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韋秀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001萬元轉入劉家豪台新帳 戶,嗣即由韓皓廷、劉家豪逕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或於如 附表二「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操作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欄所示帳戶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古博文前往提領, 或任由韓皓廷依如附表二「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轉 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韓皓廷與劉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所有之韓皓廷中信甲帳戶、韓皓廷玉山帳戶 ,再向劉家豪取得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家豪永豐帳戶),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並隱匿詐欺贓款所用,韓皓廷另 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 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操作轉匯至韓皓 廷玉山帳戶內,而任由韓皓廷本人或指示其他成員依如附表 三「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及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及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韓皓廷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 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見112訴268卷二第43-46、183頁),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詐騙過程及詐欺贓款金流,亦不否認其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 親自臨櫃提領韓皓廷玉山帳戶款項(見112訴268卷二第147- 148頁,113訴536卷第120頁),惟否認有何指揮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根本不認識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文,我不 清楚為何這些證人會認為我是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我在想可 能只是因為我經常跟黃御宸待在一起;至於我本人親自臨櫃 提款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簽合約, 有人跟我買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名 下銀行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及由被告本人提領部分,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正常款項,客觀上也確實拿 去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及故意;關於 本案其他證人指證係由被告指示其等提款、收水部分,因其 等證詞性質上為共犯自白,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虛偽可能性 高,共犯自白本不得相互作為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共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經 查: (一)關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過 程及款項金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同案被告 即證人黃御宸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見112偵6666 卷一第189-197頁,112偵緝607卷第7-9頁,110偵33591卷 第181-184頁,112訴268卷二第143-150、181-185頁,112 訴564卷二第149-156、181-185頁,112訴1489卷一第57-6 4、109-113頁,113訴536卷一第153-157頁)、證人王紳 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85-391頁,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證人游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證人曾立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9 5-400頁、112訴268卷三第107-113頁)、證人古博文於本 院審理中(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證人劉家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11 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之證述情節,以及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如附表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就各次犯行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 載書證(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指揮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如事實 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乙節,經查:   1.證人王紳羽於偵查中證稱:王紳羽瑞興帳戶是110年7月多 配合「阿嬤」(即黃御宸)去開戶,被查獲當天(即110 年7月23日)是「阿嬤」叫另一名男子來我家指示我去提 領的,我當天有提供名下土銀、永豐、中信、台銀帳戶提 款卡給「阿嬤」指派來的男子,之前「阿嬤」也有叫我領 過這四個帳戶的錢,大部分都是「阿嬤」指示我提領,但 「阿嬤」身邊綽號「阿樂」之男子也有叫我去提領過,「 阿樂」姓韓,還有在從事詐欺,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阿嬤」等語(見 111偵959卷第385-3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 年7月間有持有土銀、永豐、中信帳戶,該月10日透過「 跳海」認識「阿嬤」,「阿嬤」在該月14日指示我去瑞興 銀行開戶,我把這些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阿嬤 」跟另外一個人,我第一次見到「阿嬤」的時候就有看到 被告,「阿嬤」的飛機後端群組內有四個成員,裡面大概 都在討論領錢的事,像是指示我到指定地點回報,他們會 再跟我說領多少錢,被告是其中之一,會叫我做事的就是 「阿嬤」跟被告,他們兩個會透過該群組或用私訊跟我講 交錢的事,說要放在哪裡,我去過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兩次 ,現場有「阿嬤」、「跳海」跟被告,被告跟「阿嬤」在 現場使用筆電,我有稍微看到他們有插提款卡,我名下的 帳戶轉帳都是他們操作的,跟被告的互動聯繫就是我領完 錢要交錢的時候,或是被告會通知我去領錢等語(見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   2.證人游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在110年7月6日交給室友 簡正龍使用,我把這兩個帳戶交給簡正龍後,簡正龍介紹 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跟我說是要做投資,要我去領這兩個 帳戶的錢,一直跟我強調這是合法的東西,但因為款項金 額太高,我拒絕不想去領,被告就一直盧我,我怕被告對 我不利,才不得不去領,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被告是主 嫌,110年7月12日當天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是被告先跟我約在基隆路,見面後他派人開車載我去領 錢,臨櫃我是帶存摺去領錢,該人當時有把我彰銀帳戶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才能操作提款機,之後就把領出來的錢 跟提款卡再交給該人等語(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7月間有將我名下的彰銀 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當時是簡正 龍介紹我們認識,簡正龍帶我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說這是 投資用,之後被告透過簡正龍約我見面、指示我去領錢, 領出來的錢也是給被告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   3.證人曾立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領錢,如果提領的是其 他人的帳戶,提款卡幾乎都是周佳勳給我的,有時候會是 黃御宸派來的人給我,我提領的款項有時交給黃御宸,有 時交給周佳勳,有時交給黃御宸指派的男子,我名下中信 帳戶一開始是給周佳勳供作二車、三車使用,後來變成頭 車才出事,之後才知道是老闆黃御宸指使的,我都是聽從 黃御宸及周佳勳指示前往提款,一開始是胡家傑介紹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周佳勳是 黃御宸旗下,算半個指揮,胡家傑、胡家豪跟我是收錢及 領錢,兔兔、林志瑋、鍾孟凌是領錢及當人頭帳戶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5-40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名 下中信帳戶是提供給黃御宸、周佳勳使用,他們是我的上 手,我不認識被告,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是詐騙 的老闆,周佳勳有跟我說黃御宸是我們的上手,我們錢到 時候都是交到他的手裡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7-113 頁)。   4.綜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知被告於110年7月間曾透過簡 正龍介紹證人游智宇,向證人游智宇取得游智宇彰銀、台 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間接指 示證人游智宇持提款卡或臨櫃提款,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被 告;證人王紳羽於110年7月間則係由黃御宸透過陳少禹介 紹(當時被告亦在場),而將王紳羽土銀、永豐、中信、 瑞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予黃御宸,且黃御宸及被告有 一個討論領取詐欺贓款的飛機群組,其等均會指示證人王 紳羽至指定地點領取款項及繳回贓款,並操作上開王紳羽 銀行帳戶轉帳事宜;而證人曾立安則透過胡家傑加入組織 ,其加入後係聽從黃御宸及周佳勳之指示取款,黃御宸在 本案詐欺集團係位於指揮地位。再參以游智宇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既經證人游智宇明確證稱其於110年7月12日當天領 完錢後就一起交給依被告指示前往陪同其提款之人,然嗣 竟旋由證人曾立安於翌(13)日持以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則依證人曾立安所證其 持以提款之帳戶提款卡不是周佳勳給的,就是黃御宸派來 的人給的乙節觀之,倘非被告與黃御宸、周佳勳即屬同一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並經被告將游智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二車使用,再將證人游智宇繳回之游 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御宸、周佳勳,否則殊難想 像何以上開提款卡會輾轉落入證人曾立安手中,並持以提 領該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之詐欺贓款,由此 足見被告與黃御宸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無訛。而由 被告於組織內所負責之上述收集二車帳戶、指揮取款及向 車手收回詐欺贓款、與黃御宸共同操作帳戶轉帳等工作內 容可知,其在集團內顯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 揮車手、操控金流等行為之實。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 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如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 制之一車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被告、黃 御宸及受其等指揮負責操作轉帳之人)將前開詐欺贓款陸 續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各該車手名 下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9「第二層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所有人「鍾孟凌」,業據證人曾立安證述係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一明確如前),再由被告、黃御宸指揮車 手(即證人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車手)自一車或二車帳戶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取詐 欺贓款後予以上繳,以此方式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被告既有以上述負責操作轉帳、指揮車手等工作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與其他成員如黃御宸、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被告 即應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台新帳戶當時係交給綽 號「小孩子」的人,我行動被控制,轉帳都不是我轉的,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如果我有去提款也都是在被監控的情 況下去提款的等語(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8月間我將我名下台新及永豐 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提供給「小孩 子」使用,當時被控制在八德路,還有一次被帶去新店那 邊的旅社,「小孩子」說我的帳戶是「老孫」跟「大富」 拿去用,直到我離開時帳戶都沒有還給我,我有看過古博 文,之前也一樣住在八德路那邊,(經提示112偵6666卷 一第10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是「小孩子」(即曾 立安)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   2.證人古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古博文永豐帳戶是我申辦 的,先借給林志瑋,當時林志瑋是叫我借他帳戶使用,林 志瑋後來借給曾立安,曾立安用五萬塊跟我收上開永豐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轉帳密碼,曾立安使用 該帳戶的期間,我跟劉家豪一起被曾立安控制在他們所承 租的臺北市大安區公寓,當時我向曾立安拿不到五萬塊, 我就叫曾立安給我他們上面的人的聯絡方式,後來我才跟 被告碰到面,曾立安也有給我被告及黃御宸的飛機帳號, 被告暱稱是「金穩」,黃御宸暱稱是「大富」,我去銀行 提款時,林志瑋或曾立安會跟著我一起去,被告及黃御宸 會要求我在過程中保持飛機通話,領完後我會將款項交給 曾立安,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周佳勳再交給被告及黃御 宸,我看過周佳勳在新店玉上園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周佳 勳說曾立安那邊會提供帳戶給他,幕後老闆是被告及黃御 宸,是被告及黃御宸指示他操作轉帳,周佳勳也有提到劉 家豪的帳戶都是他轉的,本案我臨櫃提領三筆款項,一次 是打給「大富」,其他兩次是打給「金穩」,曾立安就是 「小孩子」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   3.核諸上開證人所證,劉家豪台新帳戶及古博文永豐帳戶資 料於案發時係經曾立安收取並提供予周佳勳操作轉帳,而 周佳勳則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指示進行操作,足見上開二 帳戶於案發期間實係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匯入上 開帳戶之贓款經提取後,也是逐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被告及黃御宸更要求證人古博文於前往臨櫃提款時須保 持與其等間之飛機通話,益見被告有指揮車手之犯罪參與 行為。被告既有以指揮監控車手取款、指示周佳勳操作金 流(將贓款轉匯至古博文永豐帳戶、韓皓廷中信及玉山帳 戶)等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被告亦應就此部分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四)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查劉家豪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於 案發時均已提供給曾立安,且劉家豪之行動自由受曾立安 控制等節,業經證人劉家豪證述如前。衡諸曾立安當時既 係受周佳勳、黃御宸指揮,周佳勳又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 指示進行劉家豪永豐帳戶轉帳操作,是該帳戶於案發期間 實即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被告及黃御宸自當明知 在其等控制劉家豪行動自由期間,匯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內 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否則 被告及黃御宸自無從即時指示周佳勳將匯入劉家豪永豐帳 戶(一車)之款項迅即轉匯至韓皓廷玉山帳戶(二車), 再任令被告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使用。是被告 亦當有以指揮周佳勳操作其等實質控制下之劉家豪永豐帳 戶內款項金流至韓皓廷玉山帳戶,進而由其親自或指示其 他成員提領之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正常款項云云。惟被 告及辯護人自本院審理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 相關之文件紀錄資料,所辯顯屬有疑。且案發時劉家豪台 新、永豐帳戶均在曾立安、周佳勳乃至於被告及黃御宸之 實質控制之中,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從劉家 豪台新、永豐帳戶轉來之款項均係他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復由將其永豐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以接收同樣來自劉家豪台新帳戶匯出款項之證人 古博文證稱:於案發時在大安區公寓或是新店玉上園,都 沒有人提到我領的錢跟虛擬貨幣有關等語(見112訴268卷 三第285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本案除共犯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足以 補強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 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 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 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 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劉家豪、古博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既已分別經本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2456號及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 決、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復無其他刑法 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之情形,倘上開證人所 為指證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證詞為虛偽,不但對 其等並無利益可言,更可能因而承擔偽證罪責,足見上開 證人均不具構詞設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認定被告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二車使用, 或親自提領、轉匯贓款等情,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尚有如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 資補強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推論,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是此揭所辯,亦屬 無據。 (七)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既均屬本案被告為各加重詐欺 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3.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所犯各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 罪均為法定刑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復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顯為三人以上,且分別有 對外行騙之詐欺機房、轉知機房訊息、操作人頭帳戶金流 、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取款上繳等分工,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足見該集團組織已有相 當規模,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依卷內證據雖尚無足證明其居於發起、 主持之地位,然其既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指揮周佳勳操作金流等工作,足見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有重要地位,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 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部分,追 加起訴書認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粟抗蘇部分, 應有誤會),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此部分依告訴人韋秀屏被詐欺之具 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機房 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而就此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騙 所得之方式甚多,非僅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假冒公務員之方式為此部分 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⑶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雖均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 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 影響,併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乃係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使該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 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依事 實欄一至三之記載,與黃御宸、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劉家豪、古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 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 ,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就上開犯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想像競合: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頁)。依上 開說明,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即應與其本案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負擔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及操作人頭帳戶間轉帳並為洗錢犯行 ,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 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有可議。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家中母 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訴268卷三第447頁);參 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112訴268卷三第383- 3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後 擔任之角色階層及工作內容、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及 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 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 頁),其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且審諸本 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尚可提起上訴,故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案爰不予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收到贓款 ,或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購買虛 擬貨幣的正常款項,是將該等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見112訴268卷三第44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其名 下之韓皓廷中信帳戶及韓皓廷玉山帳戶內款項均具有實質 處分權,足認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操作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或由被告親自從上開帳戶及劉家豪台新帳戶提領之詐欺 贓款,自當均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而屬其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72萬9,300元 (計算式:4萬9,000元+2萬元+197萬元+49萬元+120萬0,3 00元);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依序為 90萬元、5萬元、50萬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卷內並未查獲或扣押此部分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財 物有實質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共同 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陳少禹、簡 正龍、胡家傑分別招募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招募」,為召集徵募之 意,即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 之謂。然觀諸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經過,證人王紳羽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黃御宸等語(見11 1偵959卷第389頁)、當初是「跳海」介紹我做這件事情 (見112訴268卷三第76頁)等語;證人游智宇證稱:我名 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 在110年7月6日交給簡正龍使用後,簡正龍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看起來很像黑道,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他( 指簡正龍)是中間人,被告才是主嫌等語(見110偵33354 卷第92-93頁);證人曾立安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初由 胡家傑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介紹我加入領錢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8頁)、我的上手是黃御宸及周佳勳 ,我知道胡家傑跟胡家豪,他們是兄弟,是他們介紹我來 這邊做的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8-109頁),至多僅 得認定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依序係經由陳少禹、 簡正龍、胡家傑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分工為本 案詐欺犯行,復無證據足證陳少禹、簡正龍、胡家傑此部 分招募行為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自難僅以王紳羽等三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直接或輾轉依被告及黃御宸之指 揮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即遽論被告就王紳羽等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負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罪責。 (三)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然王紳羽等三人既係分別經陳少禹、簡正龍、 胡家傑之介紹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參與上開招募過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告 訴人嚴利鋐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鄭東峯、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粟抗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下午1時41分許,假冒告訴人姪子(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粟抗蘇佯稱因缺錢投資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 4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張雪嬌)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4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粟抗蘇將款項轉入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43萬元先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號帳戶旋即將上開43萬元轉回至余張雪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43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游智宇於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店寶興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粟抗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46-47頁) ③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4-105頁) ④告訴人粟抗蘇之存摺封面影本、定期儲金存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50-5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7-2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25-26頁,110他10247卷第63-69頁) 2 被害人 林秉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假冒「張玉琳」之女子向被害人林秉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MTW交易所(網址:https://h5.mtwxkai.com/),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24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瑋)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 10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被害人林秉禾將款項轉入林志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1、其中104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莊敬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3、其中20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至56分許 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逾被害人林秉禾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林秉禾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45-147頁) ④林志瑋樂天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3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51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1-53頁) 3 告訴人 劉育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貼文分享投資內容,內容為介紹快速投資獲利,並要告訴人劉育銘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復假冒顏姓女子向告訴人劉育銘佯稱網站台灣托幣所(網址:www.awsotc.com)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金融商品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上述網站註冊,並以網路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1分至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劉育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5,000元 (逾告訴人劉育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銘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53-158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98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33頁) 4 被害人 許秀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於涉群軟體Facebook張貼求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岳庭」)向被害人許秀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Quick Investment、網址:renaissance.quicv.com)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被害人許秀淇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許秀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3-164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5 告訴人 黃彥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求職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森富」、「Leo Lin」)向告訴人黃彥霖佯稱提供投資相關資訊,並會從旁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彥霖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告訴人黃彥霖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霖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9-170頁) ②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③鍾孟凌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5-197頁) 6 告訴人 張銘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D:「linting_0412.ttippw」)向告訴人張銘緯佯稱需操作投資平台,並以該平台所獲得之投資利潤作為加入特定影片群組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告訴人張銘緯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遭轉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銘緯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87-19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6頁) ④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7 告訴人 陳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子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至摩珀斯博弈投資網站(網址http:/m.lnat052.com)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5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紘偉)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 1萬元、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告訴人陳怡伶將款項轉入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上開款項其中41萬元陸續於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轉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於7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下午4時10分許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再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麟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嗣由其他不知名車手於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提領2萬元、2,000元;同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 2萬元、2,000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逾告訴人陳怡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04-207頁) ④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7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9頁) 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8 告訴人 黃月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交友軟體「Pikabu」(暱稱「李名勝」)向告訴人黃月惠佯稱在「永利博奕遊戲」網站擔任工程師,可操控數據利用網站的漏洞從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到該網站指定的匯款帳戶;該成員復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先支付擔保金,才可以辦理提現云云,使告訴人黃月惠在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5分匯款144萬30元當擔保金,另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要繳納擔保金不足額的部分,以個人的名義向告訴人黃月惠借款云云,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8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 100萬5,00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00萬5,00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月惠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15-217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122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01-203頁) 9 告訴人 鄭善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歡唱KTV」認識告訴人鄭善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Blockchain」)向告訴人鄭善宇佯稱在美元博奕網站投資前,需儲值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 80萬8,494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3分許 80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鄭善宇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80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善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412-420頁,111偵37428卷第91-94頁) ③告訴人鄭善宇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429-430、432、435-449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0 告訴人 黃懃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予告訴人黃懃如,復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偉」)向告訴人黃懃如佯稱買香港彩券會中頭獎,且穩賺不賠要幫其下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懃如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懃如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萬1,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懃如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25-227頁) ③何玉婷於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1 告訴人 阮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錦旺」)發訊息予告訴人阮金娟,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向告訴人阮金娟佯稱買永利澳門集團有限公司之彩券會中獎,之後雙方都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阮金娟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先後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阮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38-241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2 告訴人 陳姵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姵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洋」)向告訴人陳姵羽佯稱可至摩根大通集團網站(網址:https://prww621.co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姵羽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47-253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3 告訴人 林春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靜致遠」)向告訴人林春雅佯稱可投資公司之公益彩券、彩券中獎要繳交境外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 4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林春雅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春雅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雅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58-259頁) ③告訴人林春雅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59卷第267、269-270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2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4 告訴人 陳葦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OY ROY」)與告訴人陳葦瓴聯繫,並以「ROY ROY」、「香港稅務單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葦瓴,向告訴人陳葦瓴佯稱可以投資房地產,要進行投資課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 69萬8,09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葦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9萬8,09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葦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73-27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5 告訴人 林子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程凱」)向告訴人林子晴佯稱於博奕(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高盛證券、網址:wap.goldmansadhs1869.vi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1分許 50萬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子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0萬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95-29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6 告訴人 蔡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ID:LIN861010)、「陳皓」)與告訴人蔡淑玲成為好友,再邀請告訴人蔡淑玲加入網路博弈後,向告訴人蔡淑玲佯稱澳門金沙娛樂城官方網站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 29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蔡淑玲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9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71-72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7 告訴人 陳芷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阿鴻」)與告訴人陳芷庭聯繫,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俊鴻」)、電話自稱「香港國稅局」等,向告訴人陳芷庭佯稱有投資方案,獲利很高、需付清稅款後才能得到收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 16萬4,4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 16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芷庭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6萬2,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庭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06-310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8 告訴人 李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博一號線」)向告訴人李淑娟佯稱在澳博國際網路網站(網址:ybgi8866.com)投資需將投資資金匯入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8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0,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李淑娟將款項先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分別轉入1萬0,800元、480元、14萬6,05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萬0,2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遭王紳羽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8萬元;轉入15萬5,000元至王紳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0萬0,2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5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4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 14萬6,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8分至20分許 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25-328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9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3-215頁) ⑦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7-219頁) ⑧王紳羽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1頁) 19 告訴人 陳明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ennedy廖經理」等)宣傳投資網站「Elpari Markets」,向告訴人陳明憶佯稱在該平台入金後可獲利,但先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萬元至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 5萬6,000元 (逾告訴人陳明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6,000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曾立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憶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489-492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④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81、84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20 告訴人 蔡侑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晚間6時3分許,以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認識告訴人蔡侑蓁,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gyun助理Alyssa」、「Chester D.」等)向告訴人蔡侑蓁推薦外匯平台(網址:exp05.difxotc.com)、difx交易所,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蔡侑蓁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侑蓁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29-135、136-137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頁) 21 告訴人 曾矞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森」、「研安」)向告訴人曾矞弘佯稱透過XTS-GROUP-LIMited平台(網址:https://KORBIT.xts.group)投資可獲利,且可與暱稱「聖_毅」之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曾矞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2萬4,000元至游智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3,765元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4,000元 (逾告訴人曾矞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矞弘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17-12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59頁) 22 告訴人 嚴利鋐 告訴人嚴利鋐透過網友「張子妍」之表哥「張鈞雄」介紹,於110年4月12日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營之京鼎專屬會員平台(網址:https://hsbjingding)進行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嚴利鋐佯稱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嚴利鋐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0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嚴利鋐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39-140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9-35頁)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1 韋秀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並依序假冒反詐騙中心、員警、檢察官、書記官,佯稱告訴人韋秀屏涉入人頭戶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 15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 149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古博文) 古博文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提領15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6分許 145萬元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 142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臨櫃提領144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 118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提領115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至9分許,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分3筆提領共計5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萬元 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2萬元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 4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匯4萬9,000元至韓皓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韓皓廷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34分至36分許 2萬元 韓皓廷 自劉家豪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至41分許 3萬1,000元 劉家豪 自其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1萬1,000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197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200萬元 (逾告訴人韋秀屏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30萬5,000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至4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4筆共計40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匯款40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至59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3筆共計30萬元,在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3分許 101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 49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匯款48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轉匯49萬元至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黃御宸提領。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 186萬元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 120萬0,3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1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轉帳匯款9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元用於行動支付「街口支付」;其中8萬8,000元由韓皓廷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韓皓廷之供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21-26、35-5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61-71、73-7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御宸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89-197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韋秀屏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17-127、151-157頁) ⑤告訴人韋秀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666卷一第143-147、227-229頁) ⑥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33、238-239頁) ⑦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51、259、265、272、283-285頁) ⑧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41-249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6666卷一第311、313-314頁) ⑩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作業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315-317頁) ⑪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街口調字第11106016號函暨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街口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紀錄與執行交易IP資料紀錄(見112偵6666卷一第305、309頁) ⑫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21-223頁) ⑬古博文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363頁)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備註 1 李永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景慧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匯客服」、「四海錢莊」)與告訴人李永富聯繫,佯稱得在「高匯」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 9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 9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富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73-77頁) ②告訴人李永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3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 劉月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鵬」)、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月娥聯繫,佯稱得購買彩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 35萬0,200元 (逾告訴人劉月娥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娥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7-95頁) ②告訴人劉月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1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3 魏燕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凡」、「智宏」)與告訴人魏燕琪聯繫,佯稱須向告訴人魏燕琪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指示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店新寶橋門市,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提領8筆共1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燕琪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5-109頁) ②告訴人魏燕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27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3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被告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8頁) ⑤被告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63頁) ⑥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025-02-21

TPDM-113-訴-53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皓廷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 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皓廷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韓皓廷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業經本院通緝 )及陳少禹、胡家傑、簡正龍(陳少禹等三人涉案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之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下合稱 王紳羽等三人,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55、24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有罪確 定),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皓廷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韓皓廷負責操作轉帳及指揮車手取款上繳事宜,為 下列犯行: (一)王紳羽等三人分別依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供其等名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按即二車、三車),並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1.王紳羽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土銀帳戶)、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永豐帳戶)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中 信帳戶)、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紳羽瑞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黃御宸使用,並擔任依黃御宸及韓皓廷指示,持其上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2.游智宇係依韓皓廷指示,透過簡正龍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宇彰銀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 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韓皓廷使用,並擔任依韓皓廷指示,持其彰銀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3.曾立安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立安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以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持其中信帳戶提款 卡、游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林志瑋名下樂天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瑋樂天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支配之如附表一「第一層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逕自上 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 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王紳 羽等三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欄所示方式,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領該欄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所示匯入何玉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史柏駿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詐欺贓款,透過網路轉帳至王紳羽瑞興帳戶後,王紳羽於 該日依黃御宸指示前往瑞興銀行景美分行欲辦理臨櫃提款 時,引起行員注意並通知警方到場,並經警循線查獲游智 宇、曾立安及韓皓廷,始悉上情。 二、韓皓廷與黃御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韓皓廷中信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 中信乙帳戶,與韓皓廷中信甲帳戶合稱韓皓廷中信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玉山帳戶 ),黃御宸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外,並向劉家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豪台新帳戶)、向古 博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博文永豐帳戶) ,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 並隱匿詐欺贓款使用,韓皓廷另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 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韋秀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001萬元轉入劉家豪台新帳 戶,嗣即由韓皓廷、劉家豪逕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或於如 附表二「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操作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欄所示帳戶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古博文前往提領, 或任由韓皓廷依如附表二「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轉 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韓皓廷與劉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所有之韓皓廷中信甲帳戶、韓皓廷玉山帳戶 ,再向劉家豪取得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家豪永豐帳戶),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並隱匿詐欺贓款所用,韓皓廷另 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 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操作轉匯至韓皓 廷玉山帳戶內,而任由韓皓廷本人或指示其他成員依如附表 三「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及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及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韓皓廷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 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見112訴268卷二第43-46、183頁),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詐騙過程及詐欺贓款金流,亦不否認其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 親自臨櫃提領韓皓廷玉山帳戶款項(見112訴268卷二第147- 148頁,113訴536卷第120頁),惟否認有何指揮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根本不認識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文,我不 清楚為何這些證人會認為我是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我在想可 能只是因為我經常跟黃御宸待在一起;至於我本人親自臨櫃 提款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簽合約, 有人跟我買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名 下銀行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及由被告本人提領部分,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正常款項,客觀上也確實拿 去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及故意;關於 本案其他證人指證係由被告指示其等提款、收水部分,因其 等證詞性質上為共犯自白,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虛偽可能性 高,共犯自白本不得相互作為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共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經 查: (一)關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過 程及款項金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同案被告 即證人黃御宸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見112偵6666 卷一第189-197頁,112偵緝607卷第7-9頁,110偵33591卷 第181-184頁,112訴268卷二第143-150、181-185頁,112 訴564卷二第149-156、181-185頁,112訴1489卷一第57-6 4、109-113頁,113訴536卷一第153-157頁)、證人王紳 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85-391頁,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證人游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證人曾立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9 5-400頁、112訴268卷三第107-113頁)、證人古博文於本 院審理中(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證人劉家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11 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之證述情節,以及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如附表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就各次犯行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 載書證(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指揮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如事實 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乙節,經查:   1.證人王紳羽於偵查中證稱:王紳羽瑞興帳戶是110年7月多 配合「阿嬤」(即黃御宸)去開戶,被查獲當天(即110 年7月23日)是「阿嬤」叫另一名男子來我家指示我去提 領的,我當天有提供名下土銀、永豐、中信、台銀帳戶提 款卡給「阿嬤」指派來的男子,之前「阿嬤」也有叫我領 過這四個帳戶的錢,大部分都是「阿嬤」指示我提領,但 「阿嬤」身邊綽號「阿樂」之男子也有叫我去提領過,「 阿樂」姓韓,還有在從事詐欺,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阿嬤」等語(見 111偵959卷第385-3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 年7月間有持有土銀、永豐、中信帳戶,該月10日透過「 跳海」認識「阿嬤」,「阿嬤」在該月14日指示我去瑞興 銀行開戶,我把這些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阿嬤 」跟另外一個人,我第一次見到「阿嬤」的時候就有看到 被告,「阿嬤」的飛機後端群組內有四個成員,裡面大概 都在討論領錢的事,像是指示我到指定地點回報,他們會 再跟我說領多少錢,被告是其中之一,會叫我做事的就是 「阿嬤」跟被告,他們兩個會透過該群組或用私訊跟我講 交錢的事,說要放在哪裡,我去過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兩次 ,現場有「阿嬤」、「跳海」跟被告,被告跟「阿嬤」在 現場使用筆電,我有稍微看到他們有插提款卡,我名下的 帳戶轉帳都是他們操作的,跟被告的互動聯繫就是我領完 錢要交錢的時候,或是被告會通知我去領錢等語(見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   2.證人游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在110年7月6日交給室友 簡正龍使用,我把這兩個帳戶交給簡正龍後,簡正龍介紹 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跟我說是要做投資,要我去領這兩個 帳戶的錢,一直跟我強調這是合法的東西,但因為款項金 額太高,我拒絕不想去領,被告就一直盧我,我怕被告對 我不利,才不得不去領,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被告是主 嫌,110年7月12日當天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是被告先跟我約在基隆路,見面後他派人開車載我去領 錢,臨櫃我是帶存摺去領錢,該人當時有把我彰銀帳戶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才能操作提款機,之後就把領出來的錢 跟提款卡再交給該人等語(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7月間有將我名下的彰銀 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當時是簡正 龍介紹我們認識,簡正龍帶我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說這是 投資用,之後被告透過簡正龍約我見面、指示我去領錢, 領出來的錢也是給被告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   3.證人曾立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領錢,如果提領的是其 他人的帳戶,提款卡幾乎都是周佳勳給我的,有時候會是 黃御宸派來的人給我,我提領的款項有時交給黃御宸,有 時交給周佳勳,有時交給黃御宸指派的男子,我名下中信 帳戶一開始是給周佳勳供作二車、三車使用,後來變成頭 車才出事,之後才知道是老闆黃御宸指使的,我都是聽從 黃御宸及周佳勳指示前往提款,一開始是胡家傑介紹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周佳勳是 黃御宸旗下,算半個指揮,胡家傑、胡家豪跟我是收錢及 領錢,兔兔、林志瑋、鍾孟凌是領錢及當人頭帳戶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5-40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名 下中信帳戶是提供給黃御宸、周佳勳使用,他們是我的上 手,我不認識被告,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是詐騙 的老闆,周佳勳有跟我說黃御宸是我們的上手,我們錢到 時候都是交到他的手裡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7-113 頁)。   4.綜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知被告於110年7月間曾透過簡 正龍介紹證人游智宇,向證人游智宇取得游智宇彰銀、台 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間接指 示證人游智宇持提款卡或臨櫃提款,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被 告;證人王紳羽於110年7月間則係由黃御宸透過陳少禹介 紹(當時被告亦在場),而將王紳羽土銀、永豐、中信、 瑞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予黃御宸,且黃御宸及被告有 一個討論領取詐欺贓款的飛機群組,其等均會指示證人王 紳羽至指定地點領取款項及繳回贓款,並操作上開王紳羽 銀行帳戶轉帳事宜;而證人曾立安則透過胡家傑加入組織 ,其加入後係聽從黃御宸及周佳勳之指示取款,黃御宸在 本案詐欺集團係位於指揮地位。再參以游智宇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既經證人游智宇明確證稱其於110年7月12日當天領 完錢後就一起交給依被告指示前往陪同其提款之人,然嗣 竟旋由證人曾立安於翌(13)日持以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則依證人曾立安所證其 持以提款之帳戶提款卡不是周佳勳給的,就是黃御宸派來 的人給的乙節觀之,倘非被告與黃御宸、周佳勳即屬同一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並經被告將游智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二車使用,再將證人游智宇繳回之游 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御宸、周佳勳,否則殊難想 像何以上開提款卡會輾轉落入證人曾立安手中,並持以提 領該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之詐欺贓款,由此 足見被告與黃御宸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無訛。而由 被告於組織內所負責之上述收集二車帳戶、指揮取款及向 車手收回詐欺贓款、與黃御宸共同操作帳戶轉帳等工作內 容可知,其在集團內顯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 揮車手、操控金流等行為之實。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 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如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 制之一車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被告、黃 御宸及受其等指揮負責操作轉帳之人)將前開詐欺贓款陸 續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各該車手名 下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9「第二層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所有人「鍾孟凌」,業據證人曾立安證述係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一明確如前),再由被告、黃御宸指揮車 手(即證人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車手)自一車或二車帳戶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取詐 欺贓款後予以上繳,以此方式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被告既有以上述負責操作轉帳、指揮車手等工作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與其他成員如黃御宸、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被告 即應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台新帳戶當時係交給綽 號「小孩子」的人,我行動被控制,轉帳都不是我轉的,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如果我有去提款也都是在被監控的情 況下去提款的等語(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8月間我將我名下台新及永豐 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提供給「小孩 子」使用,當時被控制在八德路,還有一次被帶去新店那 邊的旅社,「小孩子」說我的帳戶是「老孫」跟「大富」 拿去用,直到我離開時帳戶都沒有還給我,我有看過古博 文,之前也一樣住在八德路那邊,(經提示112偵6666卷 一第10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是「小孩子」(即曾 立安)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   2.證人古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古博文永豐帳戶是我申辦 的,先借給林志瑋,當時林志瑋是叫我借他帳戶使用,林 志瑋後來借給曾立安,曾立安用五萬塊跟我收上開永豐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轉帳密碼,曾立安使用 該帳戶的期間,我跟劉家豪一起被曾立安控制在他們所承 租的臺北市大安區公寓,當時我向曾立安拿不到五萬塊, 我就叫曾立安給我他們上面的人的聯絡方式,後來我才跟 被告碰到面,曾立安也有給我被告及黃御宸的飛機帳號, 被告暱稱是「金穩」,黃御宸暱稱是「大富」,我去銀行 提款時,林志瑋或曾立安會跟著我一起去,被告及黃御宸 會要求我在過程中保持飛機通話,領完後我會將款項交給 曾立安,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周佳勳再交給被告及黃御 宸,我看過周佳勳在新店玉上園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周佳 勳說曾立安那邊會提供帳戶給他,幕後老闆是被告及黃御 宸,是被告及黃御宸指示他操作轉帳,周佳勳也有提到劉 家豪的帳戶都是他轉的,本案我臨櫃提領三筆款項,一次 是打給「大富」,其他兩次是打給「金穩」,曾立安就是 「小孩子」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   3.核諸上開證人所證,劉家豪台新帳戶及古博文永豐帳戶資 料於案發時係經曾立安收取並提供予周佳勳操作轉帳,而 周佳勳則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指示進行操作,足見上開二 帳戶於案發期間實係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匯入上 開帳戶之贓款經提取後,也是逐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被告及黃御宸更要求證人古博文於前往臨櫃提款時須保 持與其等間之飛機通話,益見被告有指揮車手之犯罪參與 行為。被告既有以指揮監控車手取款、指示周佳勳操作金 流(將贓款轉匯至古博文永豐帳戶、韓皓廷中信及玉山帳 戶)等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被告亦應就此部分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四)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查劉家豪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於 案發時均已提供給曾立安,且劉家豪之行動自由受曾立安 控制等節,業經證人劉家豪證述如前。衡諸曾立安當時既 係受周佳勳、黃御宸指揮,周佳勳又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 指示進行劉家豪永豐帳戶轉帳操作,是該帳戶於案發期間 實即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被告及黃御宸自當明知 在其等控制劉家豪行動自由期間,匯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內 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否則 被告及黃御宸自無從即時指示周佳勳將匯入劉家豪永豐帳 戶(一車)之款項迅即轉匯至韓皓廷玉山帳戶(二車), 再任令被告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使用。是被告 亦當有以指揮周佳勳操作其等實質控制下之劉家豪永豐帳 戶內款項金流至韓皓廷玉山帳戶,進而由其親自或指示其 他成員提領之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正常款項云云。惟被 告及辯護人自本院審理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 相關之文件紀錄資料,所辯顯屬有疑。且案發時劉家豪台 新、永豐帳戶均在曾立安、周佳勳乃至於被告及黃御宸之 實質控制之中,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從劉家 豪台新、永豐帳戶轉來之款項均係他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復由將其永豐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以接收同樣來自劉家豪台新帳戶匯出款項之證人 古博文證稱:於案發時在大安區公寓或是新店玉上園,都 沒有人提到我領的錢跟虛擬貨幣有關等語(見112訴268卷 三第285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本案除共犯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足以 補強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 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 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 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 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劉家豪、古博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既已分別經本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2456號及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 決、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復無其他刑法 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之情形,倘上開證人所 為指證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證詞為虛偽,不但對 其等並無利益可言,更可能因而承擔偽證罪責,足見上開 證人均不具構詞設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認定被告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二車使用, 或親自提領、轉匯贓款等情,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尚有如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 資補強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推論,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是此揭所辯,亦屬 無據。 (七)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既均屬本案被告為各加重詐欺 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3.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所犯各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 罪均為法定刑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復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顯為三人以上,且分別有 對外行騙之詐欺機房、轉知機房訊息、操作人頭帳戶金流 、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取款上繳等分工,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足見該集團組織已有相 當規模,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依卷內證據雖尚無足證明其居於發起、 主持之地位,然其既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指揮周佳勳操作金流等工作,足見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有重要地位,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 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部分,追 加起訴書認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粟抗蘇部分, 應有誤會),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此部分依告訴人韋秀屏被詐欺之具 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機房 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而就此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騙 所得之方式甚多,非僅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假冒公務員之方式為此部分 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⑶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雖均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 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 影響,併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乃係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使該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 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依事 實欄一至三之記載,與黃御宸、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劉家豪、古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 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 ,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就上開犯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想像競合: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頁)。依上 開說明,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即應與其本案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負擔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及操作人頭帳戶間轉帳並為洗錢犯行 ,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 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有可議。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家中母 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訴268卷三第447頁);參 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112訴268卷三第383- 3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後 擔任之角色階層及工作內容、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及 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 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 頁),其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且審諸本 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尚可提起上訴,故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案爰不予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收到贓款 ,或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購買虛 擬貨幣的正常款項,是將該等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見112訴268卷三第44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其名 下之韓皓廷中信帳戶及韓皓廷玉山帳戶內款項均具有實質 處分權,足認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操作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或由被告親自從上開帳戶及劉家豪台新帳戶提領之詐欺 贓款,自當均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而屬其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72萬9,300元 (計算式:4萬9,000元+2萬元+197萬元+49萬元+120萬0,3 00元);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依序為 90萬元、5萬元、50萬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卷內並未查獲或扣押此部分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財 物有實質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共同 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陳少禹、簡 正龍、胡家傑分別招募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招募」,為召集徵募之 意,即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 之謂。然觀諸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經過,證人王紳羽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黃御宸等語(見11 1偵959卷第389頁)、當初是「跳海」介紹我做這件事情 (見112訴268卷三第76頁)等語;證人游智宇證稱:我名 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 在110年7月6日交給簡正龍使用後,簡正龍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看起來很像黑道,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他( 指簡正龍)是中間人,被告才是主嫌等語(見110偵33354 卷第92-93頁);證人曾立安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初由 胡家傑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介紹我加入領錢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8頁)、我的上手是黃御宸及周佳勳 ,我知道胡家傑跟胡家豪,他們是兄弟,是他們介紹我來 這邊做的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8-109頁),至多僅 得認定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依序係經由陳少禹、 簡正龍、胡家傑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分工為本 案詐欺犯行,復無證據足證陳少禹、簡正龍、胡家傑此部 分招募行為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自難僅以王紳羽等三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直接或輾轉依被告及黃御宸之指 揮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即遽論被告就王紳羽等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負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罪責。 (三)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然王紳羽等三人既係分別經陳少禹、簡正龍、 胡家傑之介紹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參與上開招募過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告 訴人嚴利鋐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鄭東峯、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粟抗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下午1時41分許,假冒告訴人姪子(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粟抗蘇佯稱因缺錢投資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 4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張雪嬌)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4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粟抗蘇將款項轉入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43萬元先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號帳戶旋即將上開43萬元轉回至余張雪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43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游智宇於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店寶興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粟抗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46-47頁) ③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4-105頁) ④告訴人粟抗蘇之存摺封面影本、定期儲金存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50-5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7-2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25-26頁,110他10247卷第63-69頁) 2 被害人 林秉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假冒「張玉琳」之女子向被害人林秉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MTW交易所(網址:https://h5.mtwxkai.com/),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24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瑋)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 10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被害人林秉禾將款項轉入林志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1、其中104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莊敬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3、其中20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至56分許 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逾被害人林秉禾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林秉禾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45-147頁) ④林志瑋樂天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3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51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1-53頁) 3 告訴人 劉育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貼文分享投資內容,內容為介紹快速投資獲利,並要告訴人劉育銘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復假冒顏姓女子向告訴人劉育銘佯稱網站台灣托幣所(網址:www.awsotc.com)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金融商品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上述網站註冊,並以網路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1分至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劉育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5,000元 (逾告訴人劉育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銘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53-158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98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33頁) 4 被害人 許秀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於涉群軟體Facebook張貼求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岳庭」)向被害人許秀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Quick Investment、網址:renaissance.quicv.com)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被害人許秀淇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許秀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3-164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5 告訴人 黃彥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求職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森富」、「Leo Lin」)向告訴人黃彥霖佯稱提供投資相關資訊,並會從旁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彥霖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告訴人黃彥霖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霖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9-170頁) ②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③鍾孟凌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5-197頁) 6 告訴人 張銘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D:「linting_0412.ttippw」)向告訴人張銘緯佯稱需操作投資平台,並以該平台所獲得之投資利潤作為加入特定影片群組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告訴人張銘緯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遭轉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銘緯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87-19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6頁) ④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7 告訴人 陳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子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至摩珀斯博弈投資網站(網址http:/m.lnat052.com)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5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紘偉)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 1萬元、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告訴人陳怡伶將款項轉入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上開款項其中41萬元陸續於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轉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於7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下午4時10分許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再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麟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嗣由其他不知名車手於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提領2萬元、2,000元;同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 2萬元、2,000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逾告訴人陳怡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04-207頁) ④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7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9頁) 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8 告訴人 黃月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交友軟體「Pikabu」(暱稱「李名勝」)向告訴人黃月惠佯稱在「永利博奕遊戲」網站擔任工程師,可操控數據利用網站的漏洞從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到該網站指定的匯款帳戶;該成員復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先支付擔保金,才可以辦理提現云云,使告訴人黃月惠在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5分匯款144萬30元當擔保金,另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要繳納擔保金不足額的部分,以個人的名義向告訴人黃月惠借款云云,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8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 100萬5,00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00萬5,00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月惠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15-217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122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01-203頁) 9 告訴人 鄭善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歡唱KTV」認識告訴人鄭善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Blockchain」)向告訴人鄭善宇佯稱在美元博奕網站投資前,需儲值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 80萬8,494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3分許 80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鄭善宇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80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善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412-420頁,111偵37428卷第91-94頁) ③告訴人鄭善宇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429-430、432、435-449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0 告訴人 黃懃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予告訴人黃懃如,復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偉」)向告訴人黃懃如佯稱買香港彩券會中頭獎,且穩賺不賠要幫其下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懃如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懃如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萬1,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懃如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25-227頁) ③何玉婷於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1 告訴人 阮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錦旺」)發訊息予告訴人阮金娟,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向告訴人阮金娟佯稱買永利澳門集團有限公司之彩券會中獎,之後雙方都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阮金娟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先後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阮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38-241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2 告訴人 陳姵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姵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洋」)向告訴人陳姵羽佯稱可至摩根大通集團網站(網址:https://prww621.co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姵羽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47-253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3 告訴人 林春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靜致遠」)向告訴人林春雅佯稱可投資公司之公益彩券、彩券中獎要繳交境外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 4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林春雅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春雅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雅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58-259頁) ③告訴人林春雅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59卷第267、269-270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2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4 告訴人 陳葦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OY ROY」)與告訴人陳葦瓴聯繫,並以「ROY ROY」、「香港稅務單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葦瓴,向告訴人陳葦瓴佯稱可以投資房地產,要進行投資課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 69萬8,09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葦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9萬8,09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葦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73-27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5 告訴人 林子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程凱」)向告訴人林子晴佯稱於博奕(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高盛證券、網址:wap.goldmansadhs1869.vi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1分許 50萬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子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0萬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95-29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6 告訴人 蔡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ID:LIN861010)、「陳皓」)與告訴人蔡淑玲成為好友,再邀請告訴人蔡淑玲加入網路博弈後,向告訴人蔡淑玲佯稱澳門金沙娛樂城官方網站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 29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蔡淑玲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9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71-72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7 告訴人 陳芷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阿鴻」)與告訴人陳芷庭聯繫,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俊鴻」)、電話自稱「香港國稅局」等,向告訴人陳芷庭佯稱有投資方案,獲利很高、需付清稅款後才能得到收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 16萬4,4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 16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芷庭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6萬2,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庭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06-310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8 告訴人 李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博一號線」)向告訴人李淑娟佯稱在澳博國際網路網站(網址:ybgi8866.com)投資需將投資資金匯入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8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0,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李淑娟將款項先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分別轉入1萬0,800元、480元、14萬6,05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萬0,2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遭王紳羽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8萬元;轉入15萬5,000元至王紳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0萬0,2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5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4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 14萬6,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8分至20分許 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25-328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9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3-215頁) ⑦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7-219頁) ⑧王紳羽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1頁) 19 告訴人 陳明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ennedy廖經理」等)宣傳投資網站「Elpari Markets」,向告訴人陳明憶佯稱在該平台入金後可獲利,但先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萬元至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 5萬6,000元 (逾告訴人陳明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6,000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曾立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憶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489-492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④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81、84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20 告訴人 蔡侑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晚間6時3分許,以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認識告訴人蔡侑蓁,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gyun助理Alyssa」、「Chester D.」等)向告訴人蔡侑蓁推薦外匯平台(網址:exp05.difxotc.com)、difx交易所,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蔡侑蓁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侑蓁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29-135、136-137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頁) 21 告訴人 曾矞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森」、「研安」)向告訴人曾矞弘佯稱透過XTS-GROUP-LIMited平台(網址:https://KORBIT.xts.group)投資可獲利,且可與暱稱「聖_毅」之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曾矞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2萬4,000元至游智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3,765元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4,000元 (逾告訴人曾矞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矞弘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17-12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59頁) 22 告訴人 嚴利鋐 告訴人嚴利鋐透過網友「張子妍」之表哥「張鈞雄」介紹,於110年4月12日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營之京鼎專屬會員平台(網址:https://hsbjingding)進行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嚴利鋐佯稱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嚴利鋐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0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嚴利鋐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39-140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9-35頁)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1 韋秀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並依序假冒反詐騙中心、員警、檢察官、書記官,佯稱告訴人韋秀屏涉入人頭戶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 15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 149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古博文) 古博文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提領15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6分許 145萬元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 142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臨櫃提領144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 118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提領115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至9分許,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分3筆提領共計5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萬元 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2萬元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 4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匯4萬9,000元至韓皓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韓皓廷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34分至36分許 2萬元 韓皓廷 自劉家豪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至41分許 3萬1,000元 劉家豪 自其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1萬1,000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197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200萬元 (逾告訴人韋秀屏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30萬5,000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至4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4筆共計40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匯款40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至59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3筆共計30萬元,在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3分許 101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 49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匯款48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轉匯49萬元至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黃御宸提領。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 186萬元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 120萬0,3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1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轉帳匯款9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元用於行動支付「街口支付」;其中8萬8,000元由韓皓廷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韓皓廷之供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21-26、35-5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61-71、73-7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御宸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89-197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韋秀屏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17-127、151-157頁) ⑤告訴人韋秀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666卷一第143-147、227-229頁) ⑥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33、238-239頁) ⑦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51、259、265、272、283-285頁) ⑧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41-249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6666卷一第311、313-314頁) ⑩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作業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315-317頁) ⑪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街口調字第11106016號函暨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街口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紀錄與執行交易IP資料紀錄(見112偵6666卷一第305、309頁) ⑫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21-223頁) ⑬古博文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363頁)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備註 1 李永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景慧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匯客服」、「四海錢莊」)與告訴人李永富聯繫,佯稱得在「高匯」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 9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 9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富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73-77頁) ②告訴人李永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3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 劉月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鵬」)、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月娥聯繫,佯稱得購買彩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 35萬0,200元 (逾告訴人劉月娥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娥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7-95頁) ②告訴人劉月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1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3 魏燕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凡」、「智宏」)與告訴人魏燕琪聯繫,佯稱須向告訴人魏燕琪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指示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店新寶橋門市,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提領8筆共1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燕琪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5-109頁) ②告訴人魏燕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27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3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被告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8頁) ⑤被告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63頁) ⑥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025-02-21

TPDM-112-訴-56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皓廷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 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皓廷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韓皓廷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業經本院通緝 )及陳少禹、胡家傑、簡正龍(陳少禹等三人涉案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之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下合稱 王紳羽等三人,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55、24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有罪確 定),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皓廷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韓皓廷負責操作轉帳及指揮車手取款上繳事宜,為 下列犯行: (一)王紳羽等三人分別依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供其等名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按即二車、三車),並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1.王紳羽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土銀帳戶)、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永豐帳戶)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中 信帳戶)、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紳羽瑞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黃御宸使用,並擔任依黃御宸及韓皓廷指示,持其上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2.游智宇係依韓皓廷指示,透過簡正龍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宇彰銀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 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韓皓廷使用,並擔任依韓皓廷指示,持其彰銀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3.曾立安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立安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以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持其中信帳戶提款 卡、游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林志瑋名下樂天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瑋樂天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支配之如附表一「第一層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逕自上 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 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王紳 羽等三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欄所示方式,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領該欄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所示匯入何玉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史柏駿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詐欺贓款,透過網路轉帳至王紳羽瑞興帳戶後,王紳羽於 該日依黃御宸指示前往瑞興銀行景美分行欲辦理臨櫃提款 時,引起行員注意並通知警方到場,並經警循線查獲游智 宇、曾立安及韓皓廷,始悉上情。 二、韓皓廷與黃御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韓皓廷中信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 中信乙帳戶,與韓皓廷中信甲帳戶合稱韓皓廷中信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玉山帳戶 ),黃御宸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外,並向劉家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豪台新帳戶)、向古 博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博文永豐帳戶) ,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 並隱匿詐欺贓款使用,韓皓廷另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 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韋秀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001萬元轉入劉家豪台新帳 戶,嗣即由韓皓廷、劉家豪逕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或於如 附表二「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操作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欄所示帳戶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古博文前往提領, 或任由韓皓廷依如附表二「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轉 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韓皓廷與劉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所有之韓皓廷中信甲帳戶、韓皓廷玉山帳戶 ,再向劉家豪取得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家豪永豐帳戶),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並隱匿詐欺贓款所用,韓皓廷另 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 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操作轉匯至韓皓 廷玉山帳戶內,而任由韓皓廷本人或指示其他成員依如附表 三「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及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及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韓皓廷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 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見112訴268卷二第43-46、183頁),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詐騙過程及詐欺贓款金流,亦不否認其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 親自臨櫃提領韓皓廷玉山帳戶款項(見112訴268卷二第147- 148頁,113訴536卷第120頁),惟否認有何指揮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根本不認識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文,我不 清楚為何這些證人會認為我是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我在想可 能只是因為我經常跟黃御宸待在一起;至於我本人親自臨櫃 提款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簽合約, 有人跟我買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名 下銀行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及由被告本人提領部分,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正常款項,客觀上也確實拿 去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及故意;關於 本案其他證人指證係由被告指示其等提款、收水部分,因其 等證詞性質上為共犯自白,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虛偽可能性 高,共犯自白本不得相互作為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共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經 查: (一)關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過 程及款項金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同案被告 即證人黃御宸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見112偵6666 卷一第189-197頁,112偵緝607卷第7-9頁,110偵33591卷 第181-184頁,112訴268卷二第143-150、181-185頁,112 訴564卷二第149-156、181-185頁,112訴1489卷一第57-6 4、109-113頁,113訴536卷一第153-157頁)、證人王紳 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85-391頁,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證人游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證人曾立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9 5-400頁、112訴268卷三第107-113頁)、證人古博文於本 院審理中(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證人劉家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11 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之證述情節,以及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如附表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就各次犯行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 載書證(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指揮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如事實 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乙節,經查:   1.證人王紳羽於偵查中證稱:王紳羽瑞興帳戶是110年7月多 配合「阿嬤」(即黃御宸)去開戶,被查獲當天(即110 年7月23日)是「阿嬤」叫另一名男子來我家指示我去提 領的,我當天有提供名下土銀、永豐、中信、台銀帳戶提 款卡給「阿嬤」指派來的男子,之前「阿嬤」也有叫我領 過這四個帳戶的錢,大部分都是「阿嬤」指示我提領,但 「阿嬤」身邊綽號「阿樂」之男子也有叫我去提領過,「 阿樂」姓韓,還有在從事詐欺,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阿嬤」等語(見 111偵959卷第385-3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 年7月間有持有土銀、永豐、中信帳戶,該月10日透過「 跳海」認識「阿嬤」,「阿嬤」在該月14日指示我去瑞興 銀行開戶,我把這些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阿嬤 」跟另外一個人,我第一次見到「阿嬤」的時候就有看到 被告,「阿嬤」的飛機後端群組內有四個成員,裡面大概 都在討論領錢的事,像是指示我到指定地點回報,他們會 再跟我說領多少錢,被告是其中之一,會叫我做事的就是 「阿嬤」跟被告,他們兩個會透過該群組或用私訊跟我講 交錢的事,說要放在哪裡,我去過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兩次 ,現場有「阿嬤」、「跳海」跟被告,被告跟「阿嬤」在 現場使用筆電,我有稍微看到他們有插提款卡,我名下的 帳戶轉帳都是他們操作的,跟被告的互動聯繫就是我領完 錢要交錢的時候,或是被告會通知我去領錢等語(見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   2.證人游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在110年7月6日交給室友 簡正龍使用,我把這兩個帳戶交給簡正龍後,簡正龍介紹 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跟我說是要做投資,要我去領這兩個 帳戶的錢,一直跟我強調這是合法的東西,但因為款項金 額太高,我拒絕不想去領,被告就一直盧我,我怕被告對 我不利,才不得不去領,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被告是主 嫌,110年7月12日當天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是被告先跟我約在基隆路,見面後他派人開車載我去領 錢,臨櫃我是帶存摺去領錢,該人當時有把我彰銀帳戶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才能操作提款機,之後就把領出來的錢 跟提款卡再交給該人等語(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7月間有將我名下的彰銀 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當時是簡正 龍介紹我們認識,簡正龍帶我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說這是 投資用,之後被告透過簡正龍約我見面、指示我去領錢, 領出來的錢也是給被告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   3.證人曾立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領錢,如果提領的是其 他人的帳戶,提款卡幾乎都是周佳勳給我的,有時候會是 黃御宸派來的人給我,我提領的款項有時交給黃御宸,有 時交給周佳勳,有時交給黃御宸指派的男子,我名下中信 帳戶一開始是給周佳勳供作二車、三車使用,後來變成頭 車才出事,之後才知道是老闆黃御宸指使的,我都是聽從 黃御宸及周佳勳指示前往提款,一開始是胡家傑介紹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周佳勳是 黃御宸旗下,算半個指揮,胡家傑、胡家豪跟我是收錢及 領錢,兔兔、林志瑋、鍾孟凌是領錢及當人頭帳戶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5-40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名 下中信帳戶是提供給黃御宸、周佳勳使用,他們是我的上 手,我不認識被告,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是詐騙 的老闆,周佳勳有跟我說黃御宸是我們的上手,我們錢到 時候都是交到他的手裡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7-113 頁)。   4.綜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知被告於110年7月間曾透過簡 正龍介紹證人游智宇,向證人游智宇取得游智宇彰銀、台 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間接指 示證人游智宇持提款卡或臨櫃提款,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被 告;證人王紳羽於110年7月間則係由黃御宸透過陳少禹介 紹(當時被告亦在場),而將王紳羽土銀、永豐、中信、 瑞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予黃御宸,且黃御宸及被告有 一個討論領取詐欺贓款的飛機群組,其等均會指示證人王 紳羽至指定地點領取款項及繳回贓款,並操作上開王紳羽 銀行帳戶轉帳事宜;而證人曾立安則透過胡家傑加入組織 ,其加入後係聽從黃御宸及周佳勳之指示取款,黃御宸在 本案詐欺集團係位於指揮地位。再參以游智宇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既經證人游智宇明確證稱其於110年7月12日當天領 完錢後就一起交給依被告指示前往陪同其提款之人,然嗣 竟旋由證人曾立安於翌(13)日持以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則依證人曾立安所證其 持以提款之帳戶提款卡不是周佳勳給的,就是黃御宸派來 的人給的乙節觀之,倘非被告與黃御宸、周佳勳即屬同一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並經被告將游智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二車使用,再將證人游智宇繳回之游 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御宸、周佳勳,否則殊難想 像何以上開提款卡會輾轉落入證人曾立安手中,並持以提 領該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之詐欺贓款,由此 足見被告與黃御宸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無訛。而由 被告於組織內所負責之上述收集二車帳戶、指揮取款及向 車手收回詐欺贓款、與黃御宸共同操作帳戶轉帳等工作內 容可知,其在集團內顯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 揮車手、操控金流等行為之實。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 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如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 制之一車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被告、黃 御宸及受其等指揮負責操作轉帳之人)將前開詐欺贓款陸 續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各該車手名 下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9「第二層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所有人「鍾孟凌」,業據證人曾立安證述係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一明確如前),再由被告、黃御宸指揮車 手(即證人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車手)自一車或二車帳戶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取詐 欺贓款後予以上繳,以此方式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被告既有以上述負責操作轉帳、指揮車手等工作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與其他成員如黃御宸、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被告 即應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台新帳戶當時係交給綽 號「小孩子」的人,我行動被控制,轉帳都不是我轉的,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如果我有去提款也都是在被監控的情 況下去提款的等語(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8月間我將我名下台新及永豐 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提供給「小孩 子」使用,當時被控制在八德路,還有一次被帶去新店那 邊的旅社,「小孩子」說我的帳戶是「老孫」跟「大富」 拿去用,直到我離開時帳戶都沒有還給我,我有看過古博 文,之前也一樣住在八德路那邊,(經提示112偵6666卷 一第10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是「小孩子」(即曾 立安)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   2.證人古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古博文永豐帳戶是我申辦 的,先借給林志瑋,當時林志瑋是叫我借他帳戶使用,林 志瑋後來借給曾立安,曾立安用五萬塊跟我收上開永豐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轉帳密碼,曾立安使用 該帳戶的期間,我跟劉家豪一起被曾立安控制在他們所承 租的臺北市大安區公寓,當時我向曾立安拿不到五萬塊, 我就叫曾立安給我他們上面的人的聯絡方式,後來我才跟 被告碰到面,曾立安也有給我被告及黃御宸的飛機帳號, 被告暱稱是「金穩」,黃御宸暱稱是「大富」,我去銀行 提款時,林志瑋或曾立安會跟著我一起去,被告及黃御宸 會要求我在過程中保持飛機通話,領完後我會將款項交給 曾立安,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周佳勳再交給被告及黃御 宸,我看過周佳勳在新店玉上園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周佳 勳說曾立安那邊會提供帳戶給他,幕後老闆是被告及黃御 宸,是被告及黃御宸指示他操作轉帳,周佳勳也有提到劉 家豪的帳戶都是他轉的,本案我臨櫃提領三筆款項,一次 是打給「大富」,其他兩次是打給「金穩」,曾立安就是 「小孩子」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   3.核諸上開證人所證,劉家豪台新帳戶及古博文永豐帳戶資 料於案發時係經曾立安收取並提供予周佳勳操作轉帳,而 周佳勳則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指示進行操作,足見上開二 帳戶於案發期間實係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匯入上 開帳戶之贓款經提取後,也是逐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被告及黃御宸更要求證人古博文於前往臨櫃提款時須保 持與其等間之飛機通話,益見被告有指揮車手之犯罪參與 行為。被告既有以指揮監控車手取款、指示周佳勳操作金 流(將贓款轉匯至古博文永豐帳戶、韓皓廷中信及玉山帳 戶)等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被告亦應就此部分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四)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查劉家豪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於 案發時均已提供給曾立安,且劉家豪之行動自由受曾立安 控制等節,業經證人劉家豪證述如前。衡諸曾立安當時既 係受周佳勳、黃御宸指揮,周佳勳又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 指示進行劉家豪永豐帳戶轉帳操作,是該帳戶於案發期間 實即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被告及黃御宸自當明知 在其等控制劉家豪行動自由期間,匯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內 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否則 被告及黃御宸自無從即時指示周佳勳將匯入劉家豪永豐帳 戶(一車)之款項迅即轉匯至韓皓廷玉山帳戶(二車), 再任令被告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使用。是被告 亦當有以指揮周佳勳操作其等實質控制下之劉家豪永豐帳 戶內款項金流至韓皓廷玉山帳戶,進而由其親自或指示其 他成員提領之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正常款項云云。惟被 告及辯護人自本院審理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 相關之文件紀錄資料,所辯顯屬有疑。且案發時劉家豪台 新、永豐帳戶均在曾立安、周佳勳乃至於被告及黃御宸之 實質控制之中,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從劉家 豪台新、永豐帳戶轉來之款項均係他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復由將其永豐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以接收同樣來自劉家豪台新帳戶匯出款項之證人 古博文證稱:於案發時在大安區公寓或是新店玉上園,都 沒有人提到我領的錢跟虛擬貨幣有關等語(見112訴268卷 三第285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本案除共犯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足以 補強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 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 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 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 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劉家豪、古博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既已分別經本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2456號及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 決、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復無其他刑法 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之情形,倘上開證人所 為指證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證詞為虛偽,不但對 其等並無利益可言,更可能因而承擔偽證罪責,足見上開 證人均不具構詞設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認定被告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二車使用, 或親自提領、轉匯贓款等情,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尚有如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 資補強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推論,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是此揭所辯,亦屬 無據。 (七)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既均屬本案被告為各加重詐欺 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3.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所犯各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 罪均為法定刑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復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顯為三人以上,且分別有 對外行騙之詐欺機房、轉知機房訊息、操作人頭帳戶金流 、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取款上繳等分工,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足見該集團組織已有相 當規模,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依卷內證據雖尚無足證明其居於發起、 主持之地位,然其既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指揮周佳勳操作金流等工作,足見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有重要地位,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 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部分,追 加起訴書認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粟抗蘇部分, 應有誤會),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此部分依告訴人韋秀屏被詐欺之具 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機房 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而就此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騙 所得之方式甚多,非僅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假冒公務員之方式為此部分 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⑶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雖均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 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 影響,併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乃係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使該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 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依事 實欄一至三之記載,與黃御宸、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劉家豪、古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 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 ,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就上開犯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想像競合: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頁)。依上 開說明,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即應與其本案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負擔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及操作人頭帳戶間轉帳並為洗錢犯行 ,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 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有可議。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家中母 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訴268卷三第447頁);參 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112訴268卷三第383- 3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後 擔任之角色階層及工作內容、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及 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 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 頁),其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且審諸本 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尚可提起上訴,故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案爰不予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收到贓款 ,或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購買虛 擬貨幣的正常款項,是將該等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見112訴268卷三第44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其名 下之韓皓廷中信帳戶及韓皓廷玉山帳戶內款項均具有實質 處分權,足認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操作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或由被告親自從上開帳戶及劉家豪台新帳戶提領之詐欺 贓款,自當均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而屬其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72萬9,300元 (計算式:4萬9,000元+2萬元+197萬元+49萬元+120萬0,3 00元);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依序為 90萬元、5萬元、50萬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卷內並未查獲或扣押此部分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財 物有實質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共同 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陳少禹、簡 正龍、胡家傑分別招募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招募」,為召集徵募之 意,即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 之謂。然觀諸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經過,證人王紳羽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黃御宸等語(見11 1偵959卷第389頁)、當初是「跳海」介紹我做這件事情 (見112訴268卷三第76頁)等語;證人游智宇證稱:我名 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 在110年7月6日交給簡正龍使用後,簡正龍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看起來很像黑道,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他( 指簡正龍)是中間人,被告才是主嫌等語(見110偵33354 卷第92-93頁);證人曾立安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初由 胡家傑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介紹我加入領錢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8頁)、我的上手是黃御宸及周佳勳 ,我知道胡家傑跟胡家豪,他們是兄弟,是他們介紹我來 這邊做的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8-109頁),至多僅 得認定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依序係經由陳少禹、 簡正龍、胡家傑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分工為本 案詐欺犯行,復無證據足證陳少禹、簡正龍、胡家傑此部 分招募行為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自難僅以王紳羽等三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直接或輾轉依被告及黃御宸之指 揮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即遽論被告就王紳羽等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負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罪責。 (三)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然王紳羽等三人既係分別經陳少禹、簡正龍、 胡家傑之介紹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參與上開招募過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告 訴人嚴利鋐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鄭東峯、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粟抗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下午1時41分許,假冒告訴人姪子(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粟抗蘇佯稱因缺錢投資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 4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張雪嬌)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4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粟抗蘇將款項轉入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43萬元先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號帳戶旋即將上開43萬元轉回至余張雪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43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游智宇於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店寶興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粟抗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46-47頁) ③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4-105頁) ④告訴人粟抗蘇之存摺封面影本、定期儲金存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50-5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7-2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25-26頁,110他10247卷第63-69頁) 2 被害人 林秉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假冒「張玉琳」之女子向被害人林秉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MTW交易所(網址:https://h5.mtwxkai.com/),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24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瑋)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 10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被害人林秉禾將款項轉入林志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1、其中104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莊敬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3、其中20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至56分許 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逾被害人林秉禾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林秉禾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45-147頁) ④林志瑋樂天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3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51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1-53頁) 3 告訴人 劉育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貼文分享投資內容,內容為介紹快速投資獲利,並要告訴人劉育銘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復假冒顏姓女子向告訴人劉育銘佯稱網站台灣托幣所(網址:www.awsotc.com)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金融商品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上述網站註冊,並以網路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1分至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劉育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5,000元 (逾告訴人劉育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銘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53-158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98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33頁) 4 被害人 許秀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於涉群軟體Facebook張貼求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岳庭」)向被害人許秀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Quick Investment、網址:renaissance.quicv.com)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被害人許秀淇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許秀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3-164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5 告訴人 黃彥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求職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森富」、「Leo Lin」)向告訴人黃彥霖佯稱提供投資相關資訊,並會從旁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彥霖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告訴人黃彥霖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霖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9-170頁) ②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③鍾孟凌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5-197頁) 6 告訴人 張銘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D:「linting_0412.ttippw」)向告訴人張銘緯佯稱需操作投資平台,並以該平台所獲得之投資利潤作為加入特定影片群組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告訴人張銘緯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遭轉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銘緯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87-19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6頁) ④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7 告訴人 陳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子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至摩珀斯博弈投資網站(網址http:/m.lnat052.com)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5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紘偉)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 1萬元、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告訴人陳怡伶將款項轉入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上開款項其中41萬元陸續於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轉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於7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下午4時10分許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再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麟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嗣由其他不知名車手於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提領2萬元、2,000元;同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 2萬元、2,000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逾告訴人陳怡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04-207頁) ④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7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9頁) 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8 告訴人 黃月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交友軟體「Pikabu」(暱稱「李名勝」)向告訴人黃月惠佯稱在「永利博奕遊戲」網站擔任工程師,可操控數據利用網站的漏洞從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到該網站指定的匯款帳戶;該成員復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先支付擔保金,才可以辦理提現云云,使告訴人黃月惠在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5分匯款144萬30元當擔保金,另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要繳納擔保金不足額的部分,以個人的名義向告訴人黃月惠借款云云,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8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 100萬5,00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00萬5,00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月惠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15-217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122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01-203頁) 9 告訴人 鄭善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歡唱KTV」認識告訴人鄭善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Blockchain」)向告訴人鄭善宇佯稱在美元博奕網站投資前,需儲值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 80萬8,494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3分許 80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鄭善宇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80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善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412-420頁,111偵37428卷第91-94頁) ③告訴人鄭善宇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429-430、432、435-449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0 告訴人 黃懃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予告訴人黃懃如,復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偉」)向告訴人黃懃如佯稱買香港彩券會中頭獎,且穩賺不賠要幫其下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懃如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懃如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萬1,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懃如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25-227頁) ③何玉婷於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1 告訴人 阮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錦旺」)發訊息予告訴人阮金娟,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向告訴人阮金娟佯稱買永利澳門集團有限公司之彩券會中獎,之後雙方都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阮金娟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先後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阮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38-241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2 告訴人 陳姵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姵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洋」)向告訴人陳姵羽佯稱可至摩根大通集團網站(網址:https://prww621.co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姵羽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47-253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3 告訴人 林春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靜致遠」)向告訴人林春雅佯稱可投資公司之公益彩券、彩券中獎要繳交境外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 4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林春雅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春雅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雅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58-259頁) ③告訴人林春雅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59卷第267、269-270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2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4 告訴人 陳葦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OY ROY」)與告訴人陳葦瓴聯繫,並以「ROY ROY」、「香港稅務單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葦瓴,向告訴人陳葦瓴佯稱可以投資房地產,要進行投資課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 69萬8,09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葦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9萬8,09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葦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73-27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5 告訴人 林子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程凱」)向告訴人林子晴佯稱於博奕(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高盛證券、網址:wap.goldmansadhs1869.vi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1分許 50萬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子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0萬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95-29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6 告訴人 蔡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ID:LIN861010)、「陳皓」)與告訴人蔡淑玲成為好友,再邀請告訴人蔡淑玲加入網路博弈後,向告訴人蔡淑玲佯稱澳門金沙娛樂城官方網站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 29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蔡淑玲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9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71-72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7 告訴人 陳芷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阿鴻」)與告訴人陳芷庭聯繫,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俊鴻」)、電話自稱「香港國稅局」等,向告訴人陳芷庭佯稱有投資方案,獲利很高、需付清稅款後才能得到收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 16萬4,4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 16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芷庭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6萬2,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庭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06-310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8 告訴人 李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博一號線」)向告訴人李淑娟佯稱在澳博國際網路網站(網址:ybgi8866.com)投資需將投資資金匯入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8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0,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李淑娟將款項先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分別轉入1萬0,800元、480元、14萬6,05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萬0,2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遭王紳羽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8萬元;轉入15萬5,000元至王紳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0萬0,2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5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4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 14萬6,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8分至20分許 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25-328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9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3-215頁) ⑦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7-219頁) ⑧王紳羽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1頁) 19 告訴人 陳明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ennedy廖經理」等)宣傳投資網站「Elpari Markets」,向告訴人陳明憶佯稱在該平台入金後可獲利,但先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萬元至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 5萬6,000元 (逾告訴人陳明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6,000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曾立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憶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489-492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④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81、84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20 告訴人 蔡侑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晚間6時3分許,以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認識告訴人蔡侑蓁,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gyun助理Alyssa」、「Chester D.」等)向告訴人蔡侑蓁推薦外匯平台(網址:exp05.difxotc.com)、difx交易所,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蔡侑蓁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侑蓁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29-135、136-137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頁) 21 告訴人 曾矞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森」、「研安」)向告訴人曾矞弘佯稱透過XTS-GROUP-LIMited平台(網址:https://KORBIT.xts.group)投資可獲利,且可與暱稱「聖_毅」之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曾矞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2萬4,000元至游智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3,765元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4,000元 (逾告訴人曾矞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矞弘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17-12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59頁) 22 告訴人 嚴利鋐 告訴人嚴利鋐透過網友「張子妍」之表哥「張鈞雄」介紹,於110年4月12日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營之京鼎專屬會員平台(網址:https://hsbjingding)進行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嚴利鋐佯稱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嚴利鋐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0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嚴利鋐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39-140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9-35頁)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1 韋秀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並依序假冒反詐騙中心、員警、檢察官、書記官,佯稱告訴人韋秀屏涉入人頭戶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 15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 149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古博文) 古博文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提領15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6分許 145萬元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 142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臨櫃提領144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 118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提領115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至9分許,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分3筆提領共計5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萬元 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2萬元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 4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匯4萬9,000元至韓皓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韓皓廷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34分至36分許 2萬元 韓皓廷 自劉家豪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至41分許 3萬1,000元 劉家豪 自其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1萬1,000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197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200萬元 (逾告訴人韋秀屏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30萬5,000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至4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4筆共計40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匯款40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至59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3筆共計30萬元,在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3分許 101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 49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匯款48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轉匯49萬元至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黃御宸提領。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 186萬元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 120萬0,3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1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轉帳匯款9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元用於行動支付「街口支付」;其中8萬8,000元由韓皓廷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韓皓廷之供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21-26、35-5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61-71、73-7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御宸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89-197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韋秀屏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17-127、151-157頁) ⑤告訴人韋秀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666卷一第143-147、227-229頁) ⑥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33、238-239頁) ⑦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51、259、265、272、283-285頁) ⑧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41-249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6666卷一第311、313-314頁) ⑩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作業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315-317頁) ⑪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街口調字第11106016號函暨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街口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紀錄與執行交易IP資料紀錄(見112偵6666卷一第305、309頁) ⑫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21-223頁) ⑬古博文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363頁)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備註 1 李永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景慧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匯客服」、「四海錢莊」)與告訴人李永富聯繫,佯稱得在「高匯」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 9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 9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富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73-77頁) ②告訴人李永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3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 劉月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鵬」)、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月娥聯繫,佯稱得購買彩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 35萬0,200元 (逾告訴人劉月娥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娥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7-95頁) ②告訴人劉月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1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3 魏燕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凡」、「智宏」)與告訴人魏燕琪聯繫,佯稱須向告訴人魏燕琪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指示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店新寶橋門市,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提領8筆共1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燕琪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5-109頁) ②告訴人魏燕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27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3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被告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8頁) ⑤被告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63頁) ⑥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025-02-21

TPDM-112-訴-26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2號 原 告 莊清根 訴訟代理人 莊念遠 被 告 陳柏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1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火雲邪神」、「凱薩」及「OP」所成立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收取1,200元 至1,300元不等之報酬。而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看到系爭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後,LINE暱稱「趙悅 影」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蓮豐投資APP ,投資光照計畫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貓狗水族大 賣場交付款項。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原告收取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旋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75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8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原告上開所 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 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 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即屬有據 。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 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26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被告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收款方式 交付方式 陳柏仰 113年6月7日 13時16分許 55萬元 假冒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劉家豪」,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蓮豐投資」、「葉曉霞」、「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家豪」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由前來取款暱稱「凱薩」、「OP」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6月13日 9時32分許 20萬元

2025-02-21

TCDV-113-金-442-202502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頡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丁○○應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惟查:共犯少年潘○恩(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詳少連偵卷第53頁),惟查共犯少年潘○恩於警詢時供稱 :不認識乙○○(詳少連偵卷第47頁)等語;被告丁○○於警詢 時供稱:與乙○○不認識、與潘○恩認識但沒有關係等語(詳 少連偵卷第33頁),且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事 前確實知悉共犯少年潘○恩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被告丁○○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 不知情,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應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及少年潘○恩因爆發口角而逞一時之憤,即共 同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丙○○施強暴行為,所為非是,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乙節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訴卷第50頁、第53-54頁、本院審簡 卷第23頁);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 本院審簡卷第25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所犯之妨害秩序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訴訟客體單一,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至共犯少年潘○恩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酒瓶1個,固屬少年潘○ 恩及被告2人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 量該酒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酒瓶取 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 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少年潘○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本件案發當時未滿18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友人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凌晨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桃園中華店 」消費,同日1時59分許,渠等在上址7樓716包廂外走廊與 丙○○發生口角,詎乙○○、丁○○、少年潘○恩竟為此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在該處先由少年潘○恩自其消費使 用之717包廂內拿出酒瓶毆砸丙○○之頭部,乙○○亦以徒手方 式毆擊丙○○之頭部,丁○○則在場叫囂助勢並徒手拉扯丙○○友 人侯捷元之衣服,致丙○○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併擦傷及腫痛等 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乙○○、丁○○,且調閱相 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 乙○○知悉少年潘○恩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丁○○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拉扯侯捷元衣服,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也沒有 丟酒瓶,伊不承認云云,而渠等本件所為,除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恩、在 場人侯捷元、甲○○○、黃伊婷、杜殷綺、許明翔、邱妮逸證 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此,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乙○○、 丁○○前開所為,均與同案少年潘○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丁 ○○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丁○○於本件案 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潘○恩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有同案少年潘○恩之戶役政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潘○恩共同實施上開傷害、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犯 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審簡-1260-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丰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 00、50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丰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丰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案犯行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均詳如 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 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為5年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 自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淑君、莊凱傑、鄧子筠、王佑 心及陳彥蓁(下稱告訴人巫淑君等5人)實施詐騙行為,而 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宗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肥」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3至5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劉家豪、同案被告陳 宗彥、「阿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負責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各次犯 行,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彥、「阿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彥 、共犯劉家豪、「阿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是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20歲,正值青年, 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巫淑君 等5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阿肥」及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巫淑君等5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巫淑君等5人之財產法益; 另考量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 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巫淑君、莊凱傑、王佑心、陳彥蓁成立 調解,願自116年2月起,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附卷可參, 足見其尚有悔意,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⒊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經 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10月22日、同 年10月10日的報酬都是1天1,500元;伊的報酬是以日計算, 不管1天領幾次,或是收水幾次,都是1,500元等語(見第50 884號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79頁),基此,依本案卷證資 料所示,堪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提領款項,及於同年10月22日收水(起訴書附表編號3、 4、5),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上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巫淑君、莊凱傑、王佑心 、陳彥蓁成立調解(詳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實際 上既尚未給付上開告訴人4人,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日計算,無從區分究係自當日 何次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犯行之日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 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 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已將餘款全數上繳予同案被 告陳宗彥,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0884號 被   告 黃丰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宗彥猶不知悔改,陳宗彥及黃丰駿於112年10月初,透 過臉書求職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阿肥」之成年人後,均加入「阿肥」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黃丰駿及陳宗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第732號案 件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宗彥負責轉交金融卡給提款 車手並收取提款車手上繳之贓款(俗稱收水),黃丰駿則親自 擔任提款車手、或指示劉家豪(所涉犯嫌由報告機關另行報 告偵辦)提領後先交給自己,再轉交給陳宗彥。分工既定, 陳宗彥、黃丰駿、劉家豪、「阿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法,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黃丰駿或 劉家豪則依「阿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劉家豪將所提領之贓 款先交給黃丰駿,黃丰駿再轉交給陳宗彥,黃丰駿自己提領 之贓款則轉交給陳宗彥,陳宗彥收取贓款後,隨即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巫淑君及莊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鄧子 筠、王佑心及陳彥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丰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鄧子筠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與暱稱「林靜」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鄧子筠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佑心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假冒7-Eleven、中國信託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佑心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彥蓁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彥蓁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巫淑君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與暱稱「張倩倩」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巫淑君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莊凱傑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與暱稱「徐家超」、「專員姜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莊凱傑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8 同案被告劉家豪警詢之供述 被告黃丰駿所涉附表編號3~5之犯罪事實。 9 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及周邊112年10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附表編號3~5之犯罪事實。 10 潭子農會甘蔗分部、台中銀行潭子分行、全家便利商店金潭門市自動櫃員機及周邊112年10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宗彥、黃丰駿、「阿肥」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2犯行,被告陳宗彥 、黃丰駿、同案共犯劉家豪、「阿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附表編號3至5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 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宗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陳宗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 再犯罪責更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陳宗 彥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宗彥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所得沒收: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犯罪所得 係經手款項之百分之0.5,被告黃丰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 其犯罪所得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是被告陳 宗彥之犯罪所得為1,095元(計算式:附表提領金額合計21 萬8,900元*0.5%),被告黃丰駿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分 別為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有提告)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巫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3時許佯稱係網路購物買家「張倩倩」,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10日13時12分 4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潭門市) 20,000元 112年10月10日13時17分 49,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7分 同上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8分 同上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9分 同上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20分 同上 19,000元 2 莊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4時許佯稱係網路購物買家「徐家超」,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10日14時53分 20,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4時5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潭子農會甘蔗分部)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5時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台中銀行潭子分行) 900元 3 鄧子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3時許以Messenger佯稱網路購物買家「林靜」,需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透過蝦皮網站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22日12時21分 29,985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29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 20,000元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31分 同上 10,000元 4 王佑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1時39分佯稱網路購物買家,需簽署切結書始能透過7-Eleven賣貨便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22日12時25分 7,123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34分 同上 30,000元 112年10月22日12時39分 24,989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4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 20,000元 112年10月22日12時41分 5,000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買家,需解除交易錯誤設定始能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22日12時28分 31,020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46分 同上 18,000元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46分 同上 1,000元

2025-02-19

TCDM-113-金訴-4082-20250219-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黃裔媜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之遠雄人壽金 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 月19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 、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 榮變額壽險契約存在。 三、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 2,3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320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23,被告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9萬2,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5萬3,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 銘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6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間就民國110 年6月15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之遠雄人壽 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真安心醫療附約)、遠雄人壽康 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康富醫療附約)及遠雄人壽金貼 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金貼心附約)存在。㈡確認原告與 被告凱基人壽間就110年6月30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 之醫卡新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醫卡保險契約) 、醫卡活力五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醫卡保險 附約)及金康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金康 泰保險附約)、110年11月19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 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110年12月24日所簽立保險單號 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存在。㈢被告遠雄人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凱基人壽應給付原告15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前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8頁 )。後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第1項、第2 項聲明(本院卷二第15頁)。再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追加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中關於確認遠雄人 壽金貼心附約,以及原聲明第2項中關於保險單號碼N000000 0、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下稱鑫鑫向榮壽險 契約)存在部分(本院卷三第55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後加以利用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遠雄人壽投 保之金貼心附約,及向被告凱基人壽投保之鑫鑫向榮壽險契 約,均仍有效存在,然被告等抗辯前開保險契約均因原告違 反據實說明義務而遭解除,故兩造對於其等間是否仍存有上 揭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10年6月15日 向被告遠雄人壽投保並成立人壽保險並附加真安心醫療附約 、康富醫療附約及金貼心附約,復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凱 基人壽投保並成立醫卡保險契約並附加醫卡保險附約、金康 泰保險附約,於同年11月19日、12月24日投保並成立鑫鑫向 榮壽險契約2份。嗣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經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診斷後發現患有左側乳癌向被告申請醫療保 險金。詎被告遠雄人壽、凱基人壽以原告曾罹患精神疾病赴 醫治療,於投保前揭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告知事項之書面詢 問未據實告知,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11年11月14日解除 前開保險契約。惟原告經診斷罹患之疾病為身心性失眠症, 原告又非醫學之專業人士,是原告未將其罹患身心性失眠症 之情形告知被告而於要保書上精神病欄勾選「否」,尚難認 原告係刻意隱瞞,而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形。縱認原告 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亦與保險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並未對被 告就危險之評估造成影響,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未遭破壞, 被告解除前開保險契約不合法。況被告遠雄人壽於111年11 月21日即知悉有解除之原因,卻遲至112年1月18日方解除契 約,顯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解除權應已消滅,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爰依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醫卡保 險契約、醫卡保險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 告遠雄人壽間所簽立之金貼心附約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 凱基人壽間所簽立之鑫鑫向榮壽險契約存在。⒊被告遠雄人 壽應給付原告109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凱基人壽 應給付原告15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⒌前2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遠雄人壽辯以:原告於投保前之106年間即持續於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診,於106年間即經 診斷罹患鬱症,除長期服用憂鬱症相關藥物外,並持續回診 追蹤治療,直至投保前2週之110年6月1日仍有就診記錄,並 主訴仍有焦慮之情況,卻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欄「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⒉…精神病」之詢問事項勾選「否」 ,致使被告於核保時對於原告之體況陷於錯誤而以一般費率 核保。原告雖主張其所罹患之症狀不屬於精神官能症,並非 精神病云云,然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無工作能力身心障 礙類別及等級表部分規定」,原告經桃園療養院醫師診斷之 病名,無論係F39(非特定的情緒障礙)、F32.8(其他憂鬱 症發作)或F33.9(非特定的鬱症,復發),均屬上開等級 表障礙類別之「慢性精神病患者」,是原告於投保前確實罹 患精神疾病。依RGA美國再保險公司提供之保險審核系統及 評估結果,倘原告於投保時據實告知其體況,依審核系統評 估結果,原告投保之真安心醫療附約及康富醫療附約均應予 拒保,而金貼心附約則應予以延期承保,故原告違反據實告 知說明義務已影響被告對風險之評估,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 定,故被告解除保險契約,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又原告於投保前之110年3月間即知悉其乳房有腫塊或腫瘤 之存在,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原告所罹患之乳癌應屬投 保前即已存在之保前疾病,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檢視原告提供 之病歷資料後,察覺原告於投保前已有長期因精神病就診之 記錄,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就其所投保人 壽保險之附約即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均「婉拒受 理」,亦即以該通知書向原告表示所投保之真安心醫療附約 、康富醫療附約「不予繼續承保」之解除契約之意思,嗣並 於112年1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並未逾 越解除契約之期限。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因原告申請理 賠時部分醫療費用收據未檢具正本,則附表3編號1-1至4部 分因原告有提供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正本,依真安心醫療附 約第12條、康富醫療附約第8~12條約定計算保險理賠金,編 號5至6-2部分因原告未提供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依真安心 醫療附約第13條、康富醫療附約第8、9、10條約定分別給付 「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及「住院慰 問保險金」,是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應為85萬3,330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凱基人壽則以:原告前向被告投保鑫鑫向榮壽險契約、 醫卡保險契約並附加醫卡保險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嗣因 罹患左側乳癌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共計 93萬6,086元予原告。然原告早於投保前即罹患嚴重精神疾 病,且有頻繁就診記錄,卻於要保書應告知事項第2項「最 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第3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病」及第9項「過去一年內是否 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疾 病」,全數勾選「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此舉已嚴重影 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且依美國RGA再保手冊之評估,倘 原告投保前有據實告知其過往精神病史,被告就原告所投保 之金康泰保險附約仍將為拒保之決定,故被告依前開保險契 約約款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原告解除保險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5萬5, 975元,惟原告該部分所請求者乃111年12月6日至112年1月4 日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既已於111年11月14日解除保險契 約,於解約後自無再依保險契約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告雖主張其罹患之身心性失眠症非精神病,惟原告並非單 純罹患身心性失眠症,其自106年8月16日至109年10月20日 係重複受診斷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其他憂鬱症發 作」、「排除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失自我感-失 現實感症候群」、「非特定的鬱症,復發」,直至109年12 月15日始受診斷為「身心性失眠症」,於此期間原告均係在 一般精神科就診,並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多年來維持每個月 至少一次之看診頻率,實無對於自身所存在之精神病史諉為 不知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帶病投保而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   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   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之疾病係於訂約前   已發生者,就此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遠雄人壽雖抗辯原告於投保前之110年3月間即知 悉伊乳房有腫塊或腫瘤之存在,於投保前即已知其有疾病云 云,然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人體雖會自行增生組織或硬塊 ,但若未經專業醫師加以確診,該等增生組織或硬塊究為惡 性或良性之腫瘤,一般人無從得知,自不可因一得知或發見 身體長有硬塊或增生組織,即必然可以主觀意識到自己已經 罹患癌症。準此以言,縱令原告於投保前確實業已發見自己 之左側乳房長有硬塊,然如無證據證明原告在投保前已經專 業醫師確診已罹患癌症,終仍無從依此認定原告在投保時必 已意識到自己正罹患癌症而刻意帶病投保。且觀諸敏盛綜合 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及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1年3月28日至敏盛醫院之乳房外科門診初診,同年4月1 3日進行乳房粗針穿刺切片化驗,同年月25日判定為良性腫 瘤;嗣於111年7月12日至國泰醫院之一般外科入院治療,翌 日施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於同年月26日 入院施行乳房保留併腋下前哨淋巴切片手術,同年月31日出 院等情(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65頁),顯見原告於投 保本件保險契約前乳房雖已有腫塊或腫瘤存在,然經切片檢 查判定為良性腫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投保時,其乳 房囊腫已經轉化為惡性腫瘤(即乳癌),亦未證明原告於投 保時,已經明知乳房囊腫已轉化為惡性腫瘤仍為投保,則其 援引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理賠,並非可採。   ㈡原告有無違反保險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被告解除保險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 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另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 人之告知義務,其立法目的既在保護保險人,則保險人即應 就要保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事實即要保人有「故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負舉證責任,保險人始得主張解除保險契 約。倘保險人或要保人(或受益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院即 無從為有利於保險人或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自106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期間因憂鬱、自 殘行為、情緒不好等原因至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就診,經 醫師陸續診斷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排除非特定的 雙相情緒障礙症」、「失自我感-失現實感症候群」、「其 他憂鬱症發作」、「非特定的鬱症,復發」、「身心性失眠 症」,有原告之桃園療養院病歷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 67至420頁)。且觀之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 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原告於106年8月至11 0年8月間曾有頻繁至桃園療養院就醫之情況,足見原告於11 0年6月間向被告投保本件保險契約前5年內,確有精神疾病 病史並接受藥物治療,但原告對於上揭病歷事實,於106年6 月間投保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金貼心附約保險 契約之要保書第3項「過去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病…」 ,均勾選為「否」;就投保之醫卡保險契約及附加之醫卡保 險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之要保書第2項「過去二個月是否 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3項「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精神病…」、第9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 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疾病…」,均 勾選為「否」,以及就投保之鑫鑫向榮壽險契約之要保書同 上開第2項、第3項之詢問事項,亦勾選為「否」,並簽名於 其後,有要保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5至264頁、卷二第 273至277頁)。是原告與被告簽訂前揭保險契約時,對於前 開要保書詢問之事項,並未依據個人就診紀錄如實勾選,顯 未盡據實告知義務。  ⒊按罹患癌症之成因甚多且複雜,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尚難完全 明瞭,倘要求原告就精神疾病與癌症危險發生間之因果關係 ,證明至完全無或然性之程度,實屬過苛。本件雖認原告於 投保前有精神疾病而未據實告知,然本件發生之保險事故為 「左側乳癌」之病症,與精神疾病間並無關聯,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解除本件之保險契約。至被告雖辯稱罹患精神疾病 對於人體其他疾病罹患之風險有所影響,並提出依原告就醫 之記錄如經RGA美國再保手冊評估標準為拒保。惟被告凱基 人壽亦自承:原告如有誠實告知,公司會進行後續體況評估 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可見被告非以上開再保手冊之評 估結果為唯一評估是否締結契約之標準;再參諸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保險局之裁罰案件網站所載,身心障礙者之核保標 準不得僅依再保險公司之評估即予以拒保,應洽詢顧問醫師 評估身心障礙者體況,未就投保險種與保戶體況關聯進行妥 適評估者,核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本院卷二第338、339頁) ,已明確表示國內保險業者辦理核保評估,不得僅依再保險 公司之評估即予以拒保,仍應佐以其他體況評估。則本件被 告卻僅提出依再保手冊之評估結果,並未提出其他原告體況 關聯經醫師進行評估之結果為何之舉證,應認尚未充足證明 如依原告當時之體況條件,是否影響被告對於風險評估致拒 保乙節,是被告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嚴重影響其風險評估為由 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即屬無據。綜上, 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金貼心附約、鑫鑫向榮壽險契約有效存在,以及依真 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理賠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數額若干?  ⒈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 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 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 定有明文。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基 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 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人 壽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 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 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又人身保險,包括人 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其中人壽保險契約,依上說明,固不受保險 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中之 醫療費用保險契約,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傷害受 醫療而獲不當得利,應仍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實支實付型之醫療保險,因其保險金之給付目的在於填補被 保險人醫療事故發生時支付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錢損失,屬填 補具體損害之保險,自有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若 被保險人意圖不當得利,重複投保以圖取得實際醫療費用以 外之保險金者,為法所不許。惟此類保險縱有複保險情事, 因保險事故發生者,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數額,並非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所得事先預估,自應先推定其為善意複保險,且 原告向被告凱基人壽投保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 額為5萬元)前,即已向其他保險公司(即被告遠雄人壽) 投保相同類型之保險(保險金額為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於凱基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投保記錄欄內,告知 被告凱基人壽,有要保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8、250頁 、卷二第274頁),足見原告確有複保險之情事無訛。然原 告向被告凱基人壽所投保之醫卡保險契約及附加醫卡保險附 約、金康泰保險附約並無保險法第37條所指惡意複保險之情 形乙節,則該保險契約自非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即非無據,然因本件原告既有重複投保之情形,為 免被保險人因複保險而獲超過其所支出醫療費用之不當得利 ,致有違損失填補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保險法第38條有關善 意複保險之規定,由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 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⒊本件原告因乳癌而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住院,自已發生 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且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其自得 依該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數 額,分述如下:  ⑴按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十一條約定 且具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時,本公司依其住院期間 實際支付的醫療費用,按下列各項約定給付保險金:一、每 日病房費用保險金:本公司按日支付實際發生之病房費、膳 食費及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但每日最高限額不得超過以 本附約約定的『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三、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所實際支付的下列費 用,以本附約約定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為最高限額。㈠ 醫師診察費。㈡醫師指定用藥。…㈣掛號費及證明文件。…㈩靜 脈輸注費及其藥液。X光檢查及放射性治療。…。四、手術 費用保險金: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 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之手術費核付,但以不超過本契約所載『每次手術 費用保險金限額』乘以附表(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中所載各 項目百分率所得之數額為限。…五、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本公司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支付『病房費用保險金』的百分 之六十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康富醫療附約第8 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約定:「被 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 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依投保計畫別對應附表所列 之『住院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被保險人 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新臺幣500元,給付『住院醫療輔助 保險金』。…」、「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除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投保計畫別對應附 表所列之『住院日額』7倍,給付『住院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 療時,或急診就醫有實際暫留情形且醫院已收取暫留床費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急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 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一、醫師 診察費。二、醫師指定用藥。…四、掛號費及證明文件。…十 一、X光檢查,及放射性治療…」、「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 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 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 定其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 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 依投保計畫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 的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之給 付,視為一次住院辦理。…」(本院卷一第21、22、32、33 頁),如原告因同一疾病住院,於出院14日後再次住院時, 則非視為同一次住院。  ⑵就111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之費用:  ①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111年7月5日、7月19日、8月2日、9月6 日、10月4日至國泰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於111年7月12日至1 4日(3日)、同年7月26日至31日(6日)、同年8月31日至9 月3日(4日)、同年9月23日至28日(6日)、同年10月8日 至13日(6日)、同年10月21日至23日(3日)、同年11月11 日至15日(5日)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1萬403元等情,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66至84頁),原告前開支出之治療費用關於住 院醫療及病房費用部分共計30萬6,258元(詳如附表一), 業經被告凱基人壽全額理賠而獲得填補(本院卷一第233頁 ),5次門診治療費用3,985元,已獲被告凱基人壽理賠750 元(計算式:150元×5),111年7月19日及10月13日收據所 列之診斷證明書費則未獲理賠,而被告遠雄人壽每次門診保 險金及證明書費之理賠上限為200元、15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依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康富醫療附約第11條 之約定,就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 術費用保險金、證明書費、門診治療保險金,僅得再向被告 遠雄人壽請求理賠1,020元(詳如附表一)。  ②依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康富醫療附約第8條至 第10條約定之給付內容,均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 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且保險金之金額 係採定額或日額方式,並未審查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 、或相關必要費用之多寡,僅檢附足以證明住院之診斷證明 書,無須檢具任何費用單據以資證明實際支出,即得請領保 險金,足見上開附約就保險金之給付約定,並不審查被保險 人是否因該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多寡,而係於事故發 生時即給予定額之保險金,被告設計之上開保險契約就保險 金之給付,目的應非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其具體給付內容均屬定額給付型, 並非實支實付型,因之,其等應均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於醫療 期間因身體或健康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所為之定額給付,堪 認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 險金及住院慰問保險金等項目,均屬人壽保險之範疇,自無 保險法第36、37條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③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33日,則依照真 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康富醫療附約第8條至第1 0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遠雄人壽請求給付以 「病房費用 保險金」60%計算共計2萬694元之「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如附表二編號1至6),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3萬3,000 元(計算式:1,000元×33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以每 日500元計算共計1萬6,500元(計算式:500元×33日)之「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及以住院日額7倍即7,000元共計2 萬8,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3、4、7)之「住院慰問保險 金」(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及2、編號4及5、6之住院區間未 逾14日,視為同一次住院期間)。   ④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遠雄人壽給付9萬9,214元【計算式:1 ,020元(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 費用保險金、證明書費、門診治療保險金)+2萬694元(出 院在家療養保險金)+3萬3,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1萬6 ,5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萬8,000元(住院慰問保 險金)=9萬9,214元】。  ⑶就111年12月6日至112年4月1日期間之費用:  ①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111年12月6日、12月12日、12月27日、4 月1日至國泰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於111年12月8日至10日(3 日)、同年12月15日至17日(3日)、同年12月22日至23日 (2日)、同年12月29日至31日(3日)、112年1月5日至7日 (3日)、同年1月13日至15日(3日)、同年1月26日至28日 (3日)、同年2月2日至4日(3日)、同年2月16日至18日( 3日)、同年2月24日至26日(3日)、同年3月2日至4日(3 日)、同年3月7日至9日(3日)、同年3月16日至18日(3日 )、同年3月23日至25日(3日)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16萬324元等情,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86至107頁),且被告對前開 文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②上開所支出之病房費、住院醫療費用(不含證明書費),由 被告遠雄人壽與凱基人壽就其等所承保之真安心醫療附約、 康富醫療附約及金康泰保險附約負比例分擔之責,即被告遠 雄人壽、凱基人壽各以3分2、3分之1之比例負擔。又被告遠 雄人壽、凱基人壽每次門診保險金之理賠上限各為200元、1 50元,被告遠雄人壽每次證明書費之理賠上限為150元,被 告凱基人壽就證明書費不予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門診治療費部分由被告遠雄人壽、凱基人壽各以7分4、7分 之3之比例負擔,證明書費則由被告遠雄人壽負擔,是原告 就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 、門診治療保險金、證明書費得分別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凱 基人壽給付10萬6,832元、5萬3,320元(詳如附表三)。  ③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41日,則依照真 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康富醫療附約第8條至第1 0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遠雄人壽請求給付以 「病房費用 保險金」60%計算共計1萬7,808元之「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如附表二編號9、10、12-15、17),以每日1,000元計 算共計4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41日)之「住院日額 保險金」,以每日500元計算共計2萬500元(計算式:500元 ×41日)之「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及7,000元(如附表二 編號8)之「住院慰問保險金」(原告於附表二編號8及編號 9以後之住院區間均未逾14日,視為同一次住院期間)。  ④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遠雄人壽給付19萬3,140元【計算式: 10萬6,832元(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 術費用保險金、門診治療保險金、證明書費)+1萬7,808元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4萬1,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 2萬5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7,000元(住院慰問保險 金)=19萬3,140元】,請求被告凱基人壽給付5萬3,320元( 即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 、門診治療保險金)。   ⑷綜上,原告得分別向被告遠雄人壽、凱基人壽給付29萬2,354 元(計算式:9萬9,214元+19萬3,140元=29萬2,354元)、5 萬3,320元。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 日內給付之;逾期保險人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保險 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1年間向被告申請理賠, 被告因抗辯解約及拒絕理賠,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拒絕 給付,依保險法前述規定,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至遲應於接獲上開理賠申請後15日給付保險金,卻未依約給 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9 日(本院卷一第163、165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給付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遠雄人壽間就金貼心附約以 及與被告凱基人壽間就鑫鑫向榮壽險契約之保險契約法律關 係均存在,並依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及金康泰保 險附約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及凱基人壽 各給付29萬2,354元、5萬3,32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一: 編號 收據日期 (民國) 項目 病房費用 (含膳食費) 住院醫療費用、手術費用 門診治療費 凱基人壽已給付之保險費 不足額 原告得請求遠雄人壽給付金額 1 111年7月5日 門診 570元 150元 420元 200元 2 111年7月14日 住院 5540元 2135元 7675元 0元 0元 3 111年7月19日 門診 掛號費150元+門診基本費170元+證明書費160元=480元 150元 330元 170元(門診掛號費) 150元(證明書費) 4 111年7月31日 住院 65211元 65211元 0元 0元 5 111年8月2日 門診 2455元 150元 2305元 200元 6 111年9月3日 住院 8040元 38794元 46834元 0元 0元 7 111年9月6日 門診 150元 150元 0元 0元 8 111年9月28日 住院 720元 51995元 52715元 0元 0元 9 111年10月4日 門診 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180元=330元 150元 180元 150元(證明書費) 10 111年10月13日 急診 250元 17374元 160元 150元(證明書費) 住院 15030元 2254元(含證明書費160元) 11 111年10月31日 住院 5200元 48037元 53237元 0元 0元 12 111年11月15日 住院 63212元 63212元 0元 0元 小計 34530元 271888元 307008元 102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病房費用保險金(每日上限2,000元) 距離前一次出院日數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住院慰問保險金 1 111年7月12日至14日(3日) 病房費5,000元、膳食費540元 5,540元×60%=3,324元 7,000元 2 111年7月26日至7月31日(6日)(累計住院9日) --------- 12日 ---------- ------ 3 111年8月31日至9月3日(4日) 病房費7,800元、膳食費240元 31日 給付限額8,000元×60%=4,800元 7,000元 4 111年9月23日至9月28日(6日) 膳食費720元 20日 720元×60%=432元 7,000元 5 111年10月8日至10月13日(6日)(累計住院12日) 病房費13,590元、膳食費1,440元 10日 15,030元×60%=9,018元 --------- 6 111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3日)(累計住院15日) 病房費5,200元 8日 5,200元×60%=3,120元 ------ 7 111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5日) --------- 19日 ---------- 7,000元 8 111年12月8日至12月10日(3日) --------- 23日 ---------- 7,000元 9 111年12月15日至12月17日(3日)(累計住院6日) 膳食費80元 5日 80元×60%=48元 ------ 10 111年12月22日至12月23日(2日)(累計住院8日) 病房費2,600元 5日 2,600元×60%=1,560元 ------ 11 111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3日)(累計住院11日) --------- 6日 ---------- ------ 12 112年1月5日至1月7日(3日)(累計住院14日) 病房費5,200元 5日 5,200元×60%=3,120元 ------ 13 112年1月13日至1月15日(3日)(累計住院17日) 病房費5,200元 6日 5,200元×60%=3,120元 ------ 14 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3日)(累計住院20日) 病房費5,000元 11日 5,000元×60%=3,000元 ------ 15 112年2月2日至2月4日(3日)(累計住院23日) 病房費5,800元 5日 5,800元×60%=3,480元 ------ 16 112年2月16日至2月18日(3日)(累計住院26日) -------- 12日 ---------- ------ 17 112年2月24日至2月26日(3日)(累計住院29日) 病房費5,800元 6日 5,800元×60%=3,480元 ------ 18 112年3月2日至3月4日(3日)(累計住院32日) --------- 4日 ---------- ------ 19 112年3月7日至3月9日(3日)(累計住院35日) -------- 3日 ---------- ------ 20 112年3月16日至3月18日(3日)(累計住院38日) --------- 7日 ---------- ------ 21 112年3月23日至3月25日(3日)(累計住院41日) --------- 5日 ---------- ------ 附表三:  編號 收據日期 (民國) 項目 病房費用 (含膳食費) 住院醫療費用、手術費用 門診治療費 凱基人壽應給付之保險費 遠雄人壽應給付之保險費 1 111年12月6日 門診 170元(含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20元) 64元 106元(含 掛號費86元、證明書費 20元) 2 111年12月10日 住院 9455元 3152元 6303元 3 111年12月12日 門診 305元(含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155元) 64元 236元(含掛號費86元、證明書費 150元) 4 111年12月17日 住院 80元 9580元 3220元 6440元 5 111年12月23日 住院 2600元 399元 1000元 1999元 6 111年12月27日 門診 150元 64元 86元 7 111年12月31日 住院 9666元 3222元 6444元 8 112年1月7日 住院 5200元 9567元 4922元 9845元 9 112年1月15日 住院 5200元 9045元 4748元 9497元 10 112年1月28日 住院 5000元 9724元 4908元 9816元 11 112年2月4日 住院 5800元 13863元 6554元 13109元 12 112年2月26日 住院 5800元 9364元 5055元 10109元 13 112年2月19日 住院 9583元 3194元 6389元 14 112年3月4日 住院 19439元 6480元 12959元 15 112年3月7日 急診 502元 150元 200元 16 112年3月9日 住院 160元(證明書費) 150元 17 112年3月18日 住院 9890元(含醫療費用9735元、證明書費155元) 3245元 6640元(含住院醫療費用6490元、證明書費150元) 18 112年3月25日 住院 9602元 3201元 6401元 19 112年4月1日 門診 180元 77元 103元 小計 53320元 106832元

2025-02-19

TYDV-112-保險-19-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時57分至3時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成功店(下稱全家超商) 門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 門外貨架上之「K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三層抽取衛生紙 」(120抽*24入)2串(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98元)得 手後離去。嗣全家超商店長林典穗發現報警處理後,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典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曾琦(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 非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拍   到的人不是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 截圖並非清晰,無法辨識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犯嫌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典穗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6月27日3時30 分許發現放置於全家超商店門口外左側位置最上層之2串「K 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三層抽取衛生紙」(120抽*24入 、單串449元、外觀為紫色)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發現上開衛生紙於同日3時1分許遭竊取,伊報警後,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上開衛生紙遭竊取之同時 間,有身著黑色連衣裙之女子手提2串科克蘭衛生紙,由伊 之商店門口外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34弄往西方向徒 步離去;伊不認識該女子,但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該女子之特 徵等語(見偵字第40609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於本 院陳稱:當時是凌晨伊一個人當班,在店門外清潔時發現少 兩串衛生紙,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被人拿走才報警,因為伊 上班時是滿的,凌晨時也都沒賣到衛生紙,伊才去調取畫面 ,監視錄影顯示就是被告蹲在地上(不會讓人看到)去直接 手伸著去拿,拿完後就從巷子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  ⒉復依全家超商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外貨架上 放置之科克蘭衛生紙2串遭人取走後,於同日3時2分許旋有 名身著黑色連衣裙之中年女子手提2串科克蘭衛生紙,由全 家超商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34弄往西方向行走,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偵字第40609 號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33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 相符,該女子原本出現在全家超商旁之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34弄時手上未拿取物品,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佐(見偵字第40609號卷第31頁),然於上開衛生紙遭竊後 ,旋手提2串衛生紙行經全家超商旁之巷弄,其手提2串科克 蘭衛生紙行經全家超商旁巷弄之時間與衛生紙遭竊之時間密 接,且該女子手提衛生紙之廠牌、外觀、數量,與全家超商 遭竊取之衛生紙廠牌、外觀、數量一致,可徵上開衛生紙確 係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女子所竊取。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本案係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以畫面中攝得行竊之人比對 被告前於該分局轄區內行竊照片之穿著特徵及竊取商品相同 而查獲本案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 分局)113年5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6243號函暨檢 附之臥龍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審易字第 551號卷第45頁、第47頁)。  ⒉又被告自96年8月間起,即曾以相似之行竊手法,多次於超商 內行竊生活用品,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 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統一超商竊取伯朗藍山咖啡2瓶及不詳數量冰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拘役30日,並 經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上訴回確定(於全家超商 竊取CHOYA 梅酒1 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25427號緩起訴處分書(逾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完美 持久控油飾底乳2坪、麥香奶茶2瓶)、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845號判決拘役20日(於屈臣氏竊取Target Pro全效 重點修護青春緊實精1瓶、Target Pro全效重點修護水潤亮 膚精1瓶、屈臣氏Collagen活妍肌密精華液1瓶、愛生C片30 錠1盒、蘇菲超輕柔超薄護墊1包),有卷附之法院裁判及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54頁),益徵被告 之竊盜手法與習性具有高度之獨特性及一致性,前述被告犯 案之相關證據,自可據為本案被告犯行之佐證。  ⒊復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行竊之人,係黑、金、褐色之及 胸長髮,身著黑色連衣裙之中年女子,與在庭被告之身高、 身形、髮型、髮色、穿著相似,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 之被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足認監視器 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非其所為云云, 難以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可能服用藥物 會有意識不清狀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 ,與事理辨別及行事之能力是否低於一般人,並無必然、絕 對之關聯。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審理中均能清楚陳 述,可徵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 ,是其當時之認知及辨識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又縱其患有思 覺失調症,仍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不因而影響其於 行為時對外之意思表示及決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無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竊物品價值、案發後未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 、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 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全家超 商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外貨架上放置之科克 蘭衛生紙2串遭人取走後,於同日3時2分許旋有名身著黑色 連衣裙之中年女子手提2串科克蘭衛生紙,由全家超商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34弄往西方向行走,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然全家超商及路口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並非清晰,又無其他現場監視器影像或現場監視器 檔案可供確認,卷內無任何現場生物跡證、鞋印等證據,實 難憑監視器畫面截圖,逕認上開竊取2串科克蘭衛生紙之女 子確為被告,懇請撤銷原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被告有前開竊盜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 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K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三層抽取衛生紙(120抽*24入) 貳串

2025-02-18

TPHM-113-上易-2093-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棠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8、33 492、3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鄭宇棠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7 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 告鄭宇棠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鄭宇棠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5268卷二第53頁,原審卷第365頁, 本院卷第181頁),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之毒品來源為蔡敦祐 (暱稱「阿祐」),警方因而查獲蔡敦祐,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3962、76624號提起公訴,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0日新 北檢貞和112偵63962字第1139020218號函暨上開起訴書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 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41797號函暨 附件資料、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11 3年1月5日憲隊臺北字第1120110378號函(原審卷第137-1 54、213-220頁)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之要件,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 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故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二)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手 為蔡敦祐,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一及 二)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惟查:   1、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 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固於警詢中指稱其有於112年4月駕駛他人車輛至高雄 蚵仔寮與蔡敦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3492卷第117 頁),惟經本院向中正一分局、臺北憲兵隊函詢之結果, 中正一分局函覆以「鄭宇棠於偵詢時皆未配合供出上游」 ,臺北憲兵隊覆以「沒有事證可以證明鄭宇棠有於112年4 月在高雄蚵仔寮與蔡敦祐交易毒品,並未移送高雄蚵仔寮 之犯罪事實」,有中正一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3305013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卷第85、157頁)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雖有供出蔡敦祐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然並無因而查獲之情形;復依中正 一分局112年11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383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憲兵隊112年11月7日憲隊臺北字第 1120092646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原審卷第215-220、261-2 66、273-275頁)可知,被告與蔡敦祐間之毒品交易係在1 12年6月19、21、30日,均在本案(即112年4月12日、同 年5月5日)發生之後;而蔡敦祐於警詢時亦未供稱有何於 112年4月間販賣毒品與被告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45-15 5頁),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自難認蔡敦祐遭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有關。 是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而 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 非可採。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35、19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事實一至三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 告刑之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罪)、3年6月;原判決事 實四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0月,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 輕,而被告2次販售予廖潘斌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重達50公 克、150公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14萬1,750元 ),出售予廖潘斌愷他命3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40包(總金額5萬8,250元),復以79 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而持有之,以供後續 販售所用,數量、金額均非少,其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 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皆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至三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均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 刑事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每天後悔不已,希望從 輕量刑,早日出監陪伴小孩。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認罪,其當初借貸從事餐飲生意失敗,因一時經濟窘 迫而誤入歧途,且本案毒品交易對象僅有廖潘斌1人,惡性 尚非重大,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及年 邁母親有待照顧,目前在大夜班工作維持生計、努力準備烘 焙職業證照考試以習得一技之長,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 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分別 就原審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審事實欄四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重量 與數量(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150公克;愷他命30公克及 毒品即溶包40包)、價金(分別獲利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 ),另以79萬5千元之高額款項購入重量高達1公斤之甲基安 非他命伺機出售以營利,各次所為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 年6月、6年6月、4年、1年2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 參以被告在1個月期間(即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7日)販 賣毒品多達3次,可見本案販毒次數非少,被告出售毒品牟 利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 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 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原判決另就被告所 犯4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刑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且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 屬優惠,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而原審事實欄一、二部分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以及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量刑既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是認其量處之刑度與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HM-113-上訴-645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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