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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明珠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吳甘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0號、112年度偵 字第29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明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梁明珠有罪部分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就被告吳甘棣無罪部分,理由 說明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該判決書事實欄第3行至第4 行關於「高雄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之記載, 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建德路無號誌交岔 路口」。 二、被告梁明珠部分:  ㈠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附件理由壹之三之㈤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又原審於量刑 時,雖記載被告梁明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事實。惟此部分僅係單純描述被告梁 明珠無照駕駛機車之事實,並非重複評價此事實,再作為量 刑之不利因子。另原審依其審理時之資料,已充分審酌告訴 人唐孝珍、吳甘棣因車禍受傷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梁明珠未 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情形,而為量刑, 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有未整體評價之不當,致未契合社會 法律感情等情事。且告訴人唐孝珍雖因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前所患疾病有惡化之情事,惟此部分應涵蓋在前開告訴人唐 孝珍因車禍受傷程度之審酌範圍內,原審雖未具體記載此部 分事實,但不影響原審之量刑。因此,檢察官以原審有上開 瑕疵為由;被告梁明珠以量刑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關於被告梁明珠部分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梁明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梁明 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即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人28萬元等情,有調 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5頁以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被告梁明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吳甘棣部分:   ㈠車禍發生前,被告吳甘棣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唐孝珍,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騎乘至建德路114號附近,建德路分岔為兩段,一段 直行往大順二路,一段右彎,被告吳甘棣係欲直行往大順二 路方向等情,業據被告吳甘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參(警卷第17頁、第47頁以下;原審 交易卷第55頁以下)。再者,建德路分岔後往大順二路之路 段,路名仍為建德路之事實,有被告吳甘棣提出之道路照片 可參(原審審交易卷第47頁)。故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記載 該路段為無名路;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該路段為大順二路,均 有錯誤,應予更正。  ㈡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 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0公分,線 段與間距均為5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係當路口偏移或是 屬於快慢車道實體分隔時,則需要導引不同行經路線的行駛 方向作為輔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 第17頁、第4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9頁),建德路114號附 近之建德路,分岔為兩段,其中一段往大順二路方向,路面 畫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另一 段路面亦畫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右 彎。因此,被告吳甘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騎乘至建 德路114號附近時,應係直行往大順二路方向,並非轉彎車 ,應無轉讓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之情事。  ㈢由於告訴人梁明珠於肇事現場接受警察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車禍發生當天,我有停在肇事現場的水果攤,問老 闆水果有沒有幫我留,他說有,我就說去市場回來再拿;(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 看到等語(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3頁)。且觀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原審交易卷第55頁以下),被告吳甘棣於肇 事當日中午12時28分51秒騎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梁 明珠係突然駛出,當時被告吳甘棣、告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 兩機車甚為接近,雖當時被告吳甘棣已按壓煞車,但仍為告 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所碰撞。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係告訴人梁明珠與水果攤老闆商談水果事宜後,未注意觀看 左右有無往來車輛,即直接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欲前往建興 市場購物,被告吳甘棣雖經減速,但因告訴人梁明珠突然騎 乘機車穿越該路口,在兩方機車甚為接近之情形下,無法即 時反應,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原審認為被告吳甘棣應 無過失,並無違誤。  ㈣檢察官以道路名稱記載有誤;被告吳甘棣應係由西往東直行 建德路再轉彎前往大順二路,並非一路由建德路直行,被告 吳甘棣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吳甘棣未能減 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程度,符合刑法過失傷害之 構成要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吳甘棣無罪不 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 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珠       吳甘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30號、第2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甘棣無罪。   事 實 一、梁明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竟於同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擬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交岔 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適吳甘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唐孝珍,沿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梁明珠所騎乘機車之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甘棣、唐孝珍分別受有左側髕骨粉 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梁明珠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 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吳甘棣、唐孝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梁明珠)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梁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審交易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 第40頁,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甘棣、唐孝 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吳甘棣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179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82頁;唐孝珍部分:偵 卷第13至16、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至27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3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1372219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交易卷第37至4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交易卷第45至46、55至57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梁明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梁明珠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實 際上既有相當之用路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梁明珠 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即告訴 人吳甘棣之機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梁明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梁明珠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明珠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梁明珠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 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明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時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調整,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是核被 告梁明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   ㈢被告梁明珠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甘棣、唐孝 珍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梁明珠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 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 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  ⒉被告梁明珠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 (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 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梁明珠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明珠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 而其行駛於道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 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 所受傷勢均非輕微,且被告梁明珠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吳甘棣 、唐孝珍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 念被告梁明珠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 被告梁明珠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吳甘棣)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甘棣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唐 孝珍,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告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梁明珠受有右側腕關節扭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 傷、右側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甘棣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甘棣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明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案號:000-00-00號)、㈤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吳甘棣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梁明珠 並非左轉車,她是橫越馬路,突然衝出來,我的反應時間是 1.6秒,而且我已經有減速、煞車,根本來不及反應,避免 車禍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甘棣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唐孝珍,與告訴人 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梁明珠受有右側腕 關節扭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右側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頁,偵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明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梁明珠 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是騎 車載唐孝珍沿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無號誌路口, 我當時車速約40公里,梁明珠之機車起駛由北往南方向騎過 來,我急煞閃避,但因為太突然沒有閃過,我的車頭撞到梁 明珠的右後車身,我往左傾倒,人車倒地,梁明珠擦撞後有 再往前滑行等語(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82頁,審交易卷第4 1頁,交易卷第45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進行勘驗結果:吳甘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橘圈處)搭載唐孝珍出現在畫面下方,黃圈處係本案事故發 生之無號誌路口。畫面時間12時28分49秒,有一輛機車(綠 圈處)自上開路口由南往北穿越馬路停在水果攤前,吳甘棣 之機車向前直行,畫面時間12時28分51秒,騎至該路口前, 煞車燈亮起,梁明珠騎乘機車(紅圈處)從水果攤前由北往南 駛出穿越馬路,吳甘棣之機車煞車燈持續亮起、車身微向右 偏移,欲閃避梁明珠之機車,畫面時間12時28分52秒至12時 28分53秒,梁明珠之機車逕自直行穿越路口,二車發生碰撞 ,吳甘棣之機車向左倒地,梁明珠之機車向前才翻覆。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存卷可佐 (交易卷第45至46、55至57頁)。足認被告吳甘棣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係因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突然從 水果攤前駛出穿越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吳甘棣見狀 煞車、閃避不及,始與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甚明。  ㈢再者,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之交 岔路口,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交易卷第39頁),而被告吳 甘棣自述當時車速約40公里(警卷第6頁),已低於速限,且 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或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 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 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 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 綜合判斷。依上,告訴人梁明珠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 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吳甘棣 乃直行車,驟見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自左側駛進其車道,客 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吳甘棣對左側突然竄出之機車,作出適 當之反應,且難期被告吳甘棣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是被告吳 甘棣對於告訴人梁明珠未禮讓右方車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 ,實難認被告吳甘棣有何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盡 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疏失。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應係告訴人梁明珠機車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讓右方車先行所致,被告吳甘棣並無肇事因素。從而,被告 吳甘棣既無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實應受信賴 原則之保護,對於告訴人梁明珠機車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應屬告訴人梁明珠突發不可知之違 規行為,難期被告吳甘棣對於前揭車前狀況有何防範閃避之 可能。因此,本件車禍發生,尚難遽認被告吳甘棣有何未盡 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㈣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30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681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 04頁)、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710 41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 卷第113至116頁),均認「⒈梁明珠: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越級駕駛為違規行為。⒉吳甘棣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依據,係以梁 明珠、吳甘棣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監視器畫面 (12:28:44-12:28:52)為主要依據,認梁明珠之機車左轉彎 時若禮讓直行之吳甘棣機車,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惟吳 甘棣機車行至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見梁明珠之機車駛來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為此 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然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顯示,告 訴人梁明珠之機車係從水果攤前由北往南駛出穿越馬路,為 直行車,並非左轉彎車,是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與事實顯 有未合,自不足為被告吳甘棣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吳甘棣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吳甘棣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甘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傷害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吳 甘棣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吳甘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交上易-86-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准予發還陳俊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吉(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扣案機車1輛,為聲請人上班交通所需之交通工具,認並無 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等 罪嫌,經警員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下稱本案機車),而該車登記之車主為聲請人等節,有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而本案機車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 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自承:我是騎乘本案機車尾隨被害人 王靜惠,之後騎車攔在她前面並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刀子,因 為發現有車來我就趕快離開,後來被警方盤查時,本案機車 就被警方扣押等語(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 且該車外觀亦有卷內相關照片可查,故認就本案機車已無繼 續扣案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本案機車 ,自可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4

KSDM-113-訴-576-2025011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5、31928、33588、34900、39730、40 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上訴 權人如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原則應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罪名,做為科刑審查之基礎,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 ,實體正義之要求即退居次要地位,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縱無從支持其論罪結論而有違誤,僅在實體正義受有 嚴重減損時,方得例外否定就科刑部分產生一部上訴之效力 ,是原審判決後法律縱有變更,則僅在被告行為因法律修正 而已非刑法所非難之對象時,由於此時如仍為論罪科刑,其 對實體正義之減損程度將難以接受,方得例外否定就科刑部 分產生一部上訴之效力。經查: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 未論處被告楊學毅累犯,且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實際危害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慶嘉、謝詠筌、 黃美蓉、黃美舒、杜慧梅、陳淑芳等人(下合稱邱慶嘉等6 人)所造成之損害,故量刑顯有過輕之虞為由,依法提起上 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5 至16、186頁),可認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且因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施行日在原審判決日即11 3年3月28日之後,而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然因上揭修法並 非事後否定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可罰性,故原審判決縱未及 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與適用,其對實體正義仍未生嚴重減 損,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仍依上揭 規定生一部上訴之效力,從而本院仍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即被告所犯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原審判決之科刑 是否妥適,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大昌一路某錢櫃KTV,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渣打銀行專員」之成年 人,供「渣打銀行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慶嘉等6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一 銀、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㈡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雖有卷附判 決書(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 院卷第209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 11至215頁)可佐,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半始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前開 所犯誣告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罪質 、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 推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最 低度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指摘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累犯,並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被告前案係誣告他人使用其帳戶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而認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毫不相關,故認仍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然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處斷刑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被告前科素行,僅需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為 無理由。  ㈡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 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第21行至第7頁第9行),尚無濫 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 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 妥適。是檢察官認原審判決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 之社會危害以及對被害人之損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主張 ,亦無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慶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邱慶嘉聯絡,佯稱:可加入dnfss.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慶嘉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09時49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928號 112年6月2日09時50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2日09時52分許 5,000元 2 謝詠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謝詠筌聯絡,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APP,將資金轉入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謝詠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1日08時4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405號 112年6月1日08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8分許 5萬元 3 黃美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林小育」與黃美蓉聯絡,佯稱:可跟著操作股票,要匯錢到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美蓉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4時11分許 15萬2,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900號 4 黃美舒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佳欣」與黃美舒聯絡,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APP,可以用承銷價購買股票云云,致黃美舒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3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30號 5 杜慧梅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杜慧梅聯絡,佯稱:可下載「鼎盛」、「One極先鋒」APP,有投資方案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杜慧梅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1日15時25分許 9萬5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287號 6 陳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徐思琴」與陳淑芳聯絡,佯稱:可在「第一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芳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3時00分許 13萬6,5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588號

2025-01-13

KSDM-113-金簡上-119-20250113-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黃美舒 被 告 楊學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前 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以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並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 、「陳佳欣」向原告佯稱:下載「One極先鋒」APP,即能以 承銷價購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前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本 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行使上揭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 元至上揭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依 照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 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3年8月23日為寄存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寄存日不算入,自同年月24日計 算10日期間,故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相關規定,向被 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9月3日,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 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 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3

KSDM-113-簡上附民-328-20250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協鑫 陳韋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141號、111年度偵字第24519號、111年度偵字 第3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協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韋丞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協鑫、黃誠彰(經本院拘提中)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信」、Telegram暱稱「幸運草(圖案)」 、臉書暱稱「瀋陽」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楊協鑫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陳韋丞則於 111年6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 am暱稱「懷念」、「中華電信2.0」、「U」群組、「台07」 群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楊協鑫、陳韋丞加入乃同一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其中楊協鑫、黃誠彰提供渠等申設之帳戶資料予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款 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俗稱車手)。陳韋 丞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再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俗稱 收簿手)。 二、楊協鑫、陳韋丞、黃誠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韋丞透過郭凱 陽、劉芯箖(原名劉容辰;郭凱陽、劉芯箖所犯幫助詐欺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覓得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陳玟婷( 所犯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判決確 定),並透過郭凱陽、劉芯箖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176巷前,向陳玟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單等物( 下合稱陳玟婷帳戶資料),再由郭凱陽於同日下午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三山店前,將 陳玟婷帳戶資料交付陳韋丞。其中陳玟婷所申辦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因未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功能,遂由郭凱 陽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交還陳玟婷辦理。陳玟婷辦 妥後,陳韋丞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指示不詳之成年人前 往陳玟婷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便利 超商,向陳玟婷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資料,並由 陳韋丞將陳玟婷帳戶資料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黃愉翔、張進興、萬志均、許 嘉漢、王順成、葉瓖瑩、柯紹洺、曾煜騰(下稱黃愉翔等8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附 表一編號1、2帳戶內款項,轉匯入如附件所示各層人頭帳戶 內,並由黃誠彰、楊協鑫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 示,各於附件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黃愉翔等8人所匯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將各領取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愉 翔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先後持搜索票對陳韋丞 、楊協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黃愉翔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陳韋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韋 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陳韋丞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 告陳韋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檢察官、被告楊協鑫、陳 韋丞及被告陳韋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金訴卷㈠第13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㈢至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同案被告郭凱陽、劉芯箖警詢之證 據能力,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陳韋丞犯罪與否 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楊協鑫部分:   被告楊協鑫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富邦及玉山帳戶為其所申 辦、使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煜騰因受騙而匯款 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後,該等詐騙款項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轉 匯至其所申辦富邦及玉山帳戶內,其再於附件編號3所示之 時間提領如附件編號3所示金額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泰達幣買賣而收 款、領款,是買家將購買泰達幣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之後,由 我將款項領出並與幣商面交,待從幣商取得泰達幣之後,我 再轉到買家指定的電子錢包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8、9所示富邦及玉山帳戶為被告楊協鑫所申辦、 使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煜騰因受騙而匯款至陳 玟婷中信帳戶後,該等詐騙款項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轉匯至 被告楊協鑫富邦及玉山帳戶內,被告楊協鑫再於附件編號3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編號3所示金額,此為被告楊協鑫所 坦認(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33頁),核與告訴人曾煜騰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1卷第231至23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 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被告楊協鑫提款畫面 之擷圖(偵3卷第27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楊協鑫雖以前詞辯稱是從事泰達幣之買賣而收款、領款並交款云云,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搜尋要購買泰達幣的人,如果有人貼文,我就會跟對方聯絡,對方把款項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內,我再把錢提領出來向上手即臉書暱稱「瀋陽」(下稱「瀋陽」)之人買幣,「瀋陽」會把泰達幣轉到我的錢包,我再轉給買家,從中賺取差價。而本次交易,是一名暱稱「阿賢」的人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繫,要匯款74萬元跟我買泰達幣,我以當日名稱開頭為IM的交易平台價格,每顆泰達幣上加0.05的差價來換算,向「瀋陽」買完之後再轉到「阿賢」指定的錢包,而其實每個虛擬貨幣平台的價格都一樣,我也不知道「阿賢」為何要跟我買貴等語(見偵3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這筆交易是一名暱稱「林中游水」之人匯款給我,他要買74萬元的泰達幣,但我不清楚我們交易的平台等語(見偵3卷第3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一名「張勝賢」介紹買、賣家給我,我沒有投入任何資金從事虛擬貨幣、而我與買家、賣家之交易資料均在手機內,且手機已遭扣案等語(見偵3卷第19至20頁、本院金訴卷㈠第127至128頁),勾稽被告楊協鑫歷次所供,其對於如何從事泰達幣之買賣,買、賣家究為何人,已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衡以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買賣物品,通常均銀貨兩訖,以免拖欠,且多會留下書面或文字訊息為憑,然被告楊協鑫遭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內,遍查無被告楊協鑫與買、賣家聯繫交易泰達幣之對話紀錄,亦無關於泰達幣交易之任何紀錄(即附表二編號3、附件編號3),又虛擬貨幣之交易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性,可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若被告楊協鑫確實與買、賣家存有交易買幣之情,縱認手機遭扣案,被告楊協鑫亦可輕易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而被告楊協鑫始終無法提出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辯情節屬實。再從被告楊協鑫前開供述,對於與其交易泰達幣之買、賣家,被告僅能以「阿賢」、「瀋陽」、「林中游水」、「張勝賢」稱之,顯然未核對身分,不知其等真實年籍姓名,而被告楊協鑫所供稱之交易模式,亦係先收購買家交付之款項,再以買空賣空方式,持買家交付之款項購入泰達幣交付,足徵買家在交付現金時,被告楊協鑫並未持有足夠之泰幣顆數,則被告楊協鑫如何使毫不相識之「客戶」得以信任其為幣商,而願意在未見足量之泰達幣下仍願意先匯款大筆金額到被告楊協鑫之帳戶內?遑論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匯率波動低,被告楊協鑫亦供稱所有交易平台上泰達幣價格均相同等情,則被告楊協鑫既無可能買入低價之泰達幣,則買家更無理由捨棄在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泰達幣,反而要向素未謀面之被告楊協鑫,以場外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泰達幣,是被告楊協鑫所辯除無法提出相關交易實證外,亦顯然有悖常情,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楊協鑫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㈢再者,被告楊協鑫於警詢中供稱:我在Telegram與暱稱「幸 運草(圖案)」談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記得要把買賣對 話紀錄、買賣紀錄留下,並且把交易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 戶,以利提領買家款項,至於與微信暱稱「信」的對話內容 ,是對方要我整理這些銀行帳戶給他,我也不知道對方要這 些做什麼等語(見偵3卷第21、22頁)。佐以被告楊協鑫與 「信」之對話紀錄中(偵3卷第47至61頁),除有同案被告 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外,尚有 其他人頭帳戶蔡維庭、丘顥君、程惠文、黃明蕙等銀行帳戶 資料,再從Telegram暱稱「幸運草(圖案)」之對話紀錄中 ,除談論人頭帳戶資料記載之格式外,亦傳達「就U商會拉 工作群」、「對話紀錄、買賣紀錄每天都要做」、「戶頭串 聯好,我們還要約見面」等訊息(偵3卷第37至45頁),衡 以被告楊協鑫雖自稱幣商,然其經扣案之手機及本院審理過 程中,被告楊協鑫均未能提出其與買家、賣家之交易紀錄、 對話紀錄,卻可以在網路上教導他人若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則要留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顯然言行不一致,且若要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面對乃不同之買家,何以需要將買 家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亦與常情有違,甚者,被告楊 協鑫對於訊息內如何持有大量人頭帳戶資訊,更是以不知情 、忘記等語為辯,足徵其前開對於手機扣案之訊息內容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勾稽上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楊協 鑫所負責乃取得人頭帳戶資料、相關金流流向(戶頭串聯) 、虛擬貨幣紀錄之製作、人頭帳戶之約定帳號及款項之提領 等情,顯與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不謀而合,已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一員,是被告楊協鑫主觀上當可知悉匯入其富邦、玉山 之款項乃詐欺不法所得,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信」、「 幸運草(圖案)」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韋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㈠被告陳韋丞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8人受騙後,確實有 分別匯款至陳玟婷銀行帳戶內(詳見附表二),該等詐騙款 項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轉匯,再於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 同案被告黃誠彰、被告楊協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人 提領等情均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購陳玟婷的金融帳戶 云云。被告陳韋丞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韋丞與郭凱陽、劉 芯箖有金錢糾紛,沒有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陳韋丞就是集團收 簿手等語置辯(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29頁),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陳玟婷帳戶資料後,以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 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 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件金流流向表轉匯 且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告陳韋丞暨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愉翔 等8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前開證人黃愉翔等8人於警 詢之證述,僅限被告陳韋丞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並有附表二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陳玟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臉書訊息與暱稱容容的女 生(按即劉芯箖)聯繫,容容說他朋友在從事詐欺工作,收 一本帳戶可以拿6萬元,於是我在111年6月初去申辦一銀及 中信的帳戶,並將這些帳戶資料交給劉芯箖,由於我僅開通 一銀的網路銀行,後來劉芯箖的哥哥、暱稱「陽陽」就把中 信帳戶退還給我,要求我去中信銀行開通網路銀行,之後我 去辦好中信的網路銀行後,再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但後續 只拿到3萬元報酬。後來我前男友告訴我可以將本子轉賣給 其他人,於是我在111年6月14日去銀行辦理掛失中信、一銀 的帳戶,再將重辦的本子交給我前男友轉賣。而當時我辦理 掛失時,我知道帳戶內還有15萬元,劉芯箖一直叫我去把15 萬領出來,不然他們得賠錢,但我要去領錢時才知道已經被 領走了等語(見警1卷第183至197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芯箖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陳玟婷認識2、3年,111 年6月間,陳玟婷因為缺錢,所以透過我跟我表哥郭凱陽把 本子賣給陳韋丞,我在111年6月11日有問陳韋丞是否驗了陳 玟婷的帳戶,詢問陳韋丞收簿狀況,之後陳玟婷也有收到幾 萬塊,但由於陳玟婷的本子鎖起來無法使用,而裡面還有15 萬元尚未領出,陳韋丞叫我跟郭凱陽負責,我、陳玟婷及郭 凱陽在111年6月15日有到武廟路與陳韋丞談這件事,陳韋丞 說不把15萬交出來,就要打我哥哥郭凱陽,而陳玟婷也說錢 不是她拿走,她沒有辦法賠。後來陳韋丞就要我另外交本子 賠償,我才聽他的話去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交 付抵銷賠償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㈡第14至19頁);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郭凱陽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玟婷是劉芯箖的 朋友,暱稱是七七,陳玟婷有在111年6月初賣中信、一銀帳 戶給陳韋丞,但因為中信帳戶綁定帳號沒有開通,所以同年 6月5日陳韋丞叫我把簿子還給陳玟婷,叫陳玟婷去辦理開通 ,開通之後,陳韋丞就叫別人去跟陳玟婷收中信的本子。因 為後來陳玟婷把帳戶辦理掛失,並二賣給別人,導致裡面存 留的15萬元沒有領出,陳韋丞就要找我跟劉芯箖賠償15萬元 ,加上之前給付給陳玟婷的報酬,要我跟劉芯箖賠償40幾萬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㈡第66至75頁)。  ⒊勾稽前開證人陳玟婷、劉芯箖及郭凱陽之證述內容,渠等關於如何交付銀行帳戶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外,證人劉芯箖確實於111年7月初因交付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112年金簡上字第76號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見本院金訴卷㈡第83至94頁),而證人郭凱陽除證述幕後收簿之人為被告陳韋丞,更有證人郭凱陽與被告陳韋丞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從被告陳韋丞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擷取之對話紀錄中,郭凱陽在111年6月1日即傳訊告知被告陳韋丞「看到摳我 兩個車都好了」,6月8日被告陳韋丞主動問郭凱陽「拿好了?」,郭凱陽回覆「給了」、「妥當」、「他辦好了」,之後被告陳韋丞轉貼劉容辰私訊其帳戶檢驗狀況之截圖質詢郭凱陽「幹 你白癡吧」、「害死誰 陽董」、「不是說不給知道」,經郭凱陽回覆以「靠北 他是低能兒吧」、「沒事啦 七七不知道」、「破麻妮知道而已」等情(警2卷第53至77頁),可徵被告陳韋丞除了熟悉郭凱陽使用一般詐欺集團收簿慣用暗語之「車」(按指銀行帳戶資料)外,且後續詢問郭凱陽有無「拿好了?」經郭凱陽回覆「他辦好了」、「給了」,均與前開證人陳玟婷、劉芯箖及郭凱陽證述陳玟婷中信銀行帳戶有二次辦理網路銀行之後再交付之情節相符。甚至當被告陳韋丞接獲劉芯箖詢問陳玟婷之帳戶檢驗狀況,可否領取報酬時,被告陳韋丞轉貼私訊來質問郭凱陽,無非係不想曝光身分,亦與證人陳玟婷證述其交付帳戶過程中僅與劉芯箖、郭凱陽接觸,而證人劉芯箖卻可明確證述收簿者為被告陳韋丞等情相符,是從上開對話紀錄,足堪補強前開證人郭凱陽、陳玟婷及劉芯箖之證述,被告陳韋丞確實為陳玟婷銀行帳戶資料之幕後收簿手無疑。  ⒋被告陳韋丞先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從未拿取陳玟婷之中信 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云云(警2卷第9至15頁、偵2卷第22 至25頁),且其辯護人亦稱:證人郭凱陽、劉芯箖與被告陳 韋丞有債務糾紛,始設詞構陷被告陳韋丞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㈠第129頁)。惟被告陳韋丞暨其辯護人卻在本院審理時對 於前開證人郭凱陽之證詞表示「證人證述實在,可以知道被 告陳韋丞收購到一本沒有用的帳戶,陳韋丞是被詐欺」,而 被告陳韋丞卻未持反對意見,反而當庭表示其意見「同辯護 人所述」(見本院金訴卷㈡第75頁),可徵被告陳韋丞對於 是否有收購陳玟婷銀行帳戶資料,其供述已有反覆,難以採 信。再從被告陳韋丞於偵訊時供稱其以遭扣案之如附表三編 號2黑色手機使用Telegram軟體,並以暱稱「默言」參與Tel egram「台07」、「U」群組、並與Telegram暱稱「懷念」( 下稱「懷念」)、「中華電信2.0」(下稱「中華電信2.0」 )之人為好友(見偵2卷第22頁),然觀之被告陳韋丞所參 與前開群組內所截圖之對話內容:  ⑴「台07」群組:對話內容不乏「我們現在缺量」、「有頭2後端」、「1、300車未達900額度,賠20萬;聯名車200+300,未達1200額度,賠18+18萬,聯名車300+300,未達1350額度,賠18+18萬。2、每日工作早上9:0安8:50前洗車貼單。3、攻擊時間為2小時 如資金2個小時後,未報入帳且為立即反應問題該筆資金責任歸屬於我賠償。4、1、2車都是專車單車,保量不到需要賠償每台20萬,聯名車另計...」(見警5卷第31至63頁)  ⑵從「懷念」之個人主頁,可見其填載「穩定全台尋車/07」之 簽名檔,而被告陳韋丞經「懷念」詢問「還有沒有車」可提 供,答覆「有」,嗣主動將「懷念」加入「U」群組內,且 標記「@Qz30678」群組成員詳談細節,渠等談論內容不乏「 我真U今天回水回掉了」、「進入冷錢包可以是吧」、「先 射3萬U給我、明天有一條一筆一回的、我先看商戶會不會發 現」等情。(警5卷第65至93頁、101至135頁)  ⑶另從被告陳韋丞與「中華電信2.0」之對話紀錄中,亦提及「 剛剛那組你知道嗎?」「兄弟 可以跟你哥講一下 早點交收 嗎?」、「我不想一直被股東煩?」   勾稽前開從被告陳韋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黑色手機內之T elegram對話截圖,可知被告陳韋丞所加入之群組及所對話 之對象,除以不詳暱稱發言外,所為之對話內容使用大量詐 欺集團慣用之「1、2車、專車」、「回水」、「交收」、「 攻擊」等暗語,若非實際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人,斷無法 從前開毫無邏輯、章法之對話紀錄中得知渠等言論之真意, 佐以現今檢警嚴加查緝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內所開立之群組 ,若非確實為集團中人,根本無法輕易加入而得以知悉集團 運作,益徵被告陳韋丞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成員,主責 人頭帳戶之收購無訛。  ㈡至被告陳韋丞雖辯稱其與證人郭凱陽、劉芯箖有債務糾紛而 遭誣陷,然觀之其遲至113年11月24日始提出發票人記載郭 凱陽之影印本票1張,金額為3萬元,其上卻欠缺本票不可或 缺之發票日,若被告陳韋丞果真為債權人,需要收受本票作 為擔保,則其當無可能收受一張無效票據,且欠缺發票日之 票據,更無從判斷雙方何時存有債務關係,自難僅憑一張無 效票據,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韋丞之認定。  ㈢基上,被告陳韋丞收取陳玟婷帳戶資料後,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隨即匯款至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內,並於附件 金流流向表轉匯至同案被告楊協鑫、黃誠彰等人帳戶後提領 ,而被告陳韋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當對於其取得 陳玟婷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 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有所瞭解。是以,被告陳韋丞主觀 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洗 錢之用,且其仍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就被告陳韋 丞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並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密, 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透過通訊 軟體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者,有擔任收簿 手、車手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則可信本案參與犯 罪之共犯人數應至少為被告陳韋丞、楊協鑫、黃誠彰,及對 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各次犯行至少3人,再 者,被告楊協鑫、陳韋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負責提款及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等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陳韋丞、楊協鑫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陳韋丞乃參與犯罪組織者,理由如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黃 愉翔等8人鈞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陳韋丞 所收購之陳玟婷帳戶內(詳見附表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款項至附表編號3至12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楊協鑫 、同案被告黃誠彰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提款後, 上繳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陳 韋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 犯行之情形、收取人頭帳戶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陳韋丞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被告楊協鑫、陳韋丞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楊協 鑫、陳韋丞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楊協鑫、陳韋丞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查被告楊協鑫、陳韋丞均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 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協鑫、陳韋丞。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被告楊協鑫、陳 韋丞行為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 件均不合,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楊協鑫、陳韋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陳韋丞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 起訴後,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見審金訴卷第3頁) ,為被告陳韋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且被告陳韋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 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 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葉瓖瑩施用詐術(111年5月4日) ,是被告陳韋丞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陳韋丞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楊協鑫 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韋丞與被告楊協鑫、同案被告黃誠彰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所示8次犯行間;被告楊協 鑫與被告陳韋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 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 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 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韋丞 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就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是擔任收簿手,僅有1次交付陳玟婷 帳戶資料之行為,仍應就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故就其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8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爰審酌被告楊協鑫、陳韋丞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簿手」,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所為至為不該,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經濟損失,迄今仍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楊協鑫、陳韋丞 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㈡第75至86頁),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之犯罪程度,其中被告楊協鑫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暨渠等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金訴卷㈢ 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綜合審酌被告陳韋丞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 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 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 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⒉本案被告楊協鑫係以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被告陳韋丞係 系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之各通訊軟體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被告楊協鑫手機中與「 信」、「幸運草」圖案所示之人之之簡訊內容截圖、被告陳 韋丞前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與同案被告郭凱陽、劉 芯箖等人關於本案陳玟婷帳戶資料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三 編號2所示手機內有加入「台07」、「U」群組且與「中華電 信2.0」、「懷念」等人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分見偵3卷 第37至45頁、第47至61頁、警5卷第31至63、65至93頁、95 至99頁、101至135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1所示 手機分別為被告楊協鑫、陳韋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楊協鑫持以轉匯、領款之附表三編號4、5之富邦及玉山 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固為被告楊協鑫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帳 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 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陳韋丞固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陳玟婷中信、一銀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楊協鑫固將附表一編號 8、9所示富邦、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轉匯及提領交付,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陳韋丞、楊協鑫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陳韋丞、 楊協鑫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 8人匯入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轉匯,僅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遭被告 楊協鑫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足徵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 匯入之財物非由被告陳韋丞、楊協鑫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韋丞、楊協鑫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 從對被告陳韋丞、楊協鑫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四、另扣案附表三編號3、6及7至9所示帳戶資料,顯與本案犯行 無關,而扣案之編號10所示現金,相距被告楊協鑫所犯本案 之時間已有時日,難以遽認係本案犯罪之所得,故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協鑫於不詳時間內,加入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楊協鑫就此部分所為,尚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楊協鑫在本案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前,就 其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即加入由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 李季純、蔡維庭與通訊軟體暱稱「田嘉禾」、「波段鬼才~ 劉明誠」、「David Liu」、「SQ-COIN 專線客服」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此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0568號、2278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且於112年11 月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 ㈢第84至85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從111年5月就開始跟對方接觸,從事虛擬貨幣,前案與 本案都是一樣的模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㈠第128至129頁) ,雖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協鑫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不 詳時間」,然被告楊協鑫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8、9帳戶,及 於111年6月10日提款附表二編號3(曾煜騰)之詐欺款項之 時間、行為模式,均與前案所起訴之提供金融帳戶,於113 年5月17日提款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時間接近且相似,且從被 告楊協鑫之扣案手機內與微信暱稱「信」之成年人所傳訊之 相關人頭帳戶資料,亦包含前案與本案之人頭帳戶資料(見 偵3卷第49至61頁),且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楊協鑫前案與 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15日 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問112偵1248 1字第112908999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審金訴 卷第3頁)可資為憑,則被告楊協鑫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 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協 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楊協 鑫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銀行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簡稱 1 陳玟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中信帳戶 2 陳玟婷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一銀帳戶 3 黃誠彰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華南帳戶 4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彰銀帳戶1 5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程彰彰銀帳戶2 6 黃誠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新光帳戶 7 黃誠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台新帳戶 8 楊協鑫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楊協鑫富邦帳戶 9 楊協鑫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楊協鑫玉山帳戶 10 楊金鉿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 楊金鉿農會帳戶 11 鍾佩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鍾佩金合庫帳戶 12 丘顥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丘顥君台新帳戶 附表二:詐欺告訴人一覽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進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進興,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0時29分 80萬1,0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張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37至2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警3卷第23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243、24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萬志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之帳號,向萬志均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 10時37分 5萬2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萬志均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11至1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1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09、121至12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7至182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物卷第205至216頁】 ⑨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111年6月14日10時44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111年6月14日10時45分 4萬9,999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曾煜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曾煜騰,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12分 50萬1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曾煜騰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231至23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261頁】 ③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④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⑤被告楊協鑫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31至35頁】 ⑥被告楊協鑫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85至19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愉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愉翔,並向其佯稱:投資「北方信託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44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愉翔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79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8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77、87至89、10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95至105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葉瓖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36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葉瓖瑩,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3時42分 14萬9,8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葉瓖瑩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03至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1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201、215、233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217頁】 ⑤LINE帳號首頁擷圖【警3卷第225頁】 ⑥對話紀錄【偵6卷第89至160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⑩楊金鉻之岡山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7至235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柯紹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靜」之帳號,向柯紹洺佯稱:可加入「北方信託」網站會員,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 10時50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柯紹洺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65至1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73至175頁】 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63、171、17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79至181頁】 ⑤「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83至185頁】 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187、193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許嘉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許嘉漢,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2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許嘉漢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49至253、255至2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6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262至263頁】 ④許嘉漢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265至266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王順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之帳號,向王順成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從事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 2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王順成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31至133頁】 ②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29、135、161頁】 ③存提款交易憑證【警3卷第145至147頁】 ④LINE首頁、「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55至159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⑨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111年6月14日12時24分 3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1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卷第33至39頁】 2 iPhone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卷第33至39頁】 3 第一銀行存摺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4 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6 臺灣銀行存摺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7 玉山銀行存摺 戶名:楊協鑫 帳號: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8 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邱美雲 帳號: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戶名:黃淑貞 帳號: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10 新臺幣2萬2000元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11 iPhone手機1支(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楊協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卷第93至9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進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萬至均)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曾煜騰)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愉翔)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葉瓖瑩)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柯紹洺)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許嘉漢)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王順成)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5-01-08

KSDM-113-金訴-76-20250108-4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子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 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他人指 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 某時,提供李子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 優」向江惠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公司代為操盤外匯獲利云 云,致江惠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1日12時31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何續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 1日12時49分許轉匯至楊雅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並於110年9月1日13時25分許分別轉匯29萬7, 168元及17萬2,862元合計共47萬元至李子濠上揭中信帳戶內 (轉匯29萬7,168元部分,內含江惠姍受詐騙款項29萬4790 元【計算式:匯款總額:29萬7,168元-帳戶餘額2363元-匯 款手續費15元】;轉匯17萬2,862元部分,內含江惠珊剩餘 受詐騙款項5,210元【計算式:匯款總額:30萬元-29萬4790 元】)。李子濠再依指示,先於110年9月1日14時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九如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再於同年月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大 豐店」超商ATM領取7萬元,將上揭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益修」 之人。 二、案經江惠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子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緝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就告訴人江惠珊受 詐騙匯款後,經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如上揭時間 、地點,將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 以才實施提款行為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江惠珊 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以如上揭時間、金額,匯款至 上揭何續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復轉匯至楊雅萱之永豐商業 銀行,最後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如上揭時間、地 點,將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係為被告所不爭 執(金訴緝卷第84至85、94頁),經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 符(警卷第43至46頁),並有江惠姍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警卷第121頁)、江惠姍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7頁)、何續鴻 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檔案及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49至54頁)、楊雅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影像檔案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7頁)、李子濠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警卷第71至78頁)、李子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九如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及於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而實施上揭 提款行為之認定   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 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 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 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 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以本案犯罪歷程觀之,有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LINE暱稱 「夏優」之人,於告訴人匯款後,更有Telegram暱稱「阿寶 」、「益修」以及被告等人負責提領及層轉詐騙款項之工作 ,除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就詐騙款項取得穩固持有外,更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是依前述說明,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  ⒉衡諸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取得 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對於使 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 所得知悉,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有一定 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等所有之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匯款,自 有與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 絡。況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 詐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 欺集團能否順利就詐騙款項取得穩固持有並分配所得,為其 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階段 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取款者 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 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 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 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 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 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取 款者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 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 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依上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 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更無可能隨意指 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從事層轉詐騙款項之工作,由此 益徵被告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為真。  ⒊被告雖稱:我是因為經朋友「張恩偉」、「陳育平」的介紹 ,所以才受買家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寶」之人委託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賣家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益修」等語(金訴緝卷第85至86、123、125頁) 。然查:自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可知被告僅係負 責轉交提領款項之人,其本身並非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 復參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95頁),可知該 位暱稱「阿寶」之人於110年9月1日僅向被告傳送:「陳由 介紹的安安」、「明天再跟你詢問是否有貨幣」等訊息,被 告亦回傳「了解」等節,故被告與「阿寶」於113年9月1日 尚無任何關於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如購買幣別、貨幣 數量與價格等),直至同年月2日「阿寶」方向被告詢問有 無貨幣可買,並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亦與本案中 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相吻合(警卷第73頁,分拆成11時10分的 30萬5,270元、11時11分的19萬4,730元,合計共50萬元), 堪認被告雖無買家向其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仍於113年9月1 日實施上揭之提款行為等事實,由此顯見被告實藉由虛擬貨 幣交易之外觀,嘗試掩蓋自身轉交提領款項而有層轉詐欺贓 款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並不知悉「張恩偉」、 「陳育平」之年籍資料、住址與手機門號,彼此間僅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語(金訴緝卷第85頁),故縱有其人 ,被告與其二人間之交情非深而無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 告有何確信其二人所言,而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合理根據。又被告亦自承從事所謂之虛 擬貨幣交易時,並未確認暱稱「阿寶」及「益修」之人之身 分,亦無其二人之其他聯絡方式(金訴緝卷第85至86、125 頁),由此足認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詐欺贓款以 及暱稱「阿寶」、「益修」之人是否可能屬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毫不在意,反徵被告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真。是以,被告稱因虛擬貨 幣交易方為提款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 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 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 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 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1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前揭 提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作用,自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 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 ,即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交付,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 告否認犯行,其雖於本案審理時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 ,然經本院安排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被告卻未到庭之犯 後態度(見卷附本院報到單),兼衡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 緝卷第135至1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 緝卷第12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就其所提款之款項可自其中獲得百分之0.2之報酬等 語(金訴緝卷第125頁),且被告提領款項中亦含告訴人詐 騙贓款共30萬元,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為600元(計算式:30萬元×0.2%),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實施本案之提款行為後,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共47萬元 交予暱稱「益修」之人,故已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轉交之款項仍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沈峻麒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提及:「蔡勝賢」、「黃友庭」、「阿 寶」、「益修」、「陳育平」、「張恩偉」等人(警卷第19 至29頁,偵卷第57至61頁),卷內亦無被告與沈峻麒互有聯 繫之相關紀錄,故被告是否認識沈峻麒或與其有所往來,已 屬有疑。況本院於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審理沈峻麒是否招 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被告亦曾擔任證人證稱:我沒 有看過沈峻麒,也沒說過他收我的簿子或招募我加入詐騙集 團等語明確(金訴卷第220頁),而與沈峻麒於該案中亦稱: 不認識李子濠,也沒聽過或見過面等語(偵卷第89至90頁, 金訴卷第122、341頁)相符,益徵沈峻麒並未招募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有相當可能惟真,是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 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  ㈢又被告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雖可認被告主觀上實出於僥倖心態而與「阿寶」、「益修 」及「夏優」等人共同實施上揭犯行,然被告僅係接受「阿 寶」、「益修」以Telegram聯繫之方式,接受提供帳戶、領 款及交款等指示,而未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或已形成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尚難 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 所認識,遑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依 前揭說明,尚無從僅因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即逕認其主觀上亦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客觀 上亦難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行 為,自不得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相繩。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KSDM-113-金訴緝-37-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印均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 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6所示之手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印均龍雖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以及「皮卡丘」之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 時12分,使用微信張貼「我們的愛情就像一個急煞 你如此 想念我,還不趕快來電話 進口美妞在線陪伴 葡萄美酒夜光 杯 一律5送1 一律10送2 量越多越有優惠」等販售毒品之文 字,藉以對不特定人行銷,招攬毒品買家。適因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述訊息,遂以暱稱「陳洋」喬裝買家向「台鹽海 洋離子水(24h)」確認販售品項,經商定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購買上有野狼圖案及Monkey Takers字樣之毒品咖 啡包6包,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面交等事宜後,印均 龍旋依暱稱「皮卡丘」之指示,於同日16時1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抵達上揭約 定面交地點,待印均龍於同日16時21分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即表明身分 ,而由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印均龍,該次毒品交易 因而未能完成,並因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9至35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44 、45頁),並有鳳山分局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警卷第9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3至75頁)、暱稱「台灣海洋鹼性 離子水(24h)」於通訊軟體微信刊登之廣告訊息(警卷第9 7頁)、警員與暱稱「台灣海洋鹼性離子水(24h)」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97至103頁)、對話紀錄譯文(警卷第105 至107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111頁)、鳳山分局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3至51頁)、扣案物照 片(警卷第77至9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8包 經送鑑抽驗3包後,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 總純質淨重為9.45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7包 ,經送鑑抽驗1包後,驗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鑑定書(偵卷第84至85 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3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6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6包為本案之交易標的外,其餘持有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以販賣意思而持有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復核 本案交易之犯罪模式為先由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販毒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毒品買家,並由其與有興趣 之買家聯繫以商定價格及交貨事宜後,再由被告按暱稱「皮 卡丘」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受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由此足認被告、「台鹽海洋離子水(24h)」及「 皮卡丘」等人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本案係 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被告於交付毒品咖啡包時亦為員警所逮捕,而未完成 交易,故屬販賣毒品未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是倘同時符合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 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則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2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7包, 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故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然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上揭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成 立上揭各罪,故依前述,被告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前揭販賣毒品之未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 被告與微信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以及「皮卡丘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已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之加重規定,而屬獨立犯罪類型,然其本質仍以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僅因販賣之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 效果,予以明文化,故縱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仍不因此排除同條例第1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著手販賣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復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承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於偵查與審判時均 自白有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毒品與 其他前科,係因經營機車行受疫情影響而收入不佳,方鋌而 走險,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5、79頁及 卷附辯護意旨書)。惟查:  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然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 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等情觀 之,即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 ,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 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事;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而危害漸鉅,此乃 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已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則遞予減輕其刑後 ,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 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之違憲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 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 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準此,被告本案所為既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非憲法法庭該號判決解釋標的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細譯憲法法庭 該號判決,係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方得適用該號判決再次對被告減輕 其刑,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案已 與該號判決所揭示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號判決逕對 被告減刑之可能。    ⒌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 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 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紀, 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 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1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本案所販售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尚非甚鉅,且因本案買家乃為員 警所喬裝,故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 (因疫情導致所經營之機車行收入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 不符,所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首揭規定一 併諭知沒收。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手機,乃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 收暱稱「皮卡丘」之人向其指示交易地點、對象、標的、金 額等事項使用,係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足認為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色手機暨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依被告所稱手機為其個人私用,該車並非 專供販售毒品而係供日常生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揭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上揭車輛為被告專供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故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2,200元,被告則稱:現金則為小孩學 費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該現金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及10之電子秤及吸食用K盤,卷內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稱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成本1,500元 後,本次交易可獲得差價500元之利潤等語(偵卷第21至23 頁),然查本案乃在交易過程中旋遭員警查獲,致被告根本 無從獲取交易對價2,000元,是被告本案尚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性質、用途或鑑定結果 1 野狼圖案及Monkey Taker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6包,為本案員警誘捕偵查之交易標的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46公克 2 同上 19包 3 蝙蝠俠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6包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21公克 4 懦夫救星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27包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78公克 5 愷他命 7包 毛重分別為2.0公克、3.0公克、2.0公克、1.0公克、5.0公克、0.9公克、0.8公克(共14.7公克)。抽驗1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721公克。 6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7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8 現金 12,200元 9 電子秤 1台 10 吸食用K盤 1組

2025-01-06

KSDM-113-訴-472-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且分別於112年11月7日與111年12月14日16時9分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僅記載111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 )所違犯,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 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2月14日16時9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2號 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度執助字第879號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6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度執字第9644號

2025-01-02

KSDM-113-聲-2467-20250102-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2、19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自承有 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即會有性衝動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 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因認有羈押以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 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後,審酌 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已受重 刑之諭知,故客觀上足認被告規避未來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 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即會有性衝動 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發生性交、猥褻行為,而與本案犯罪型 態接近,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仍屬存在。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犯罪所生危害甚烈,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衡量被告防禦 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業已於113年12月2日宣判,且 被告已知悔改,而會控制自身行為,不再從事違法舉措,故 本件以具保方式,應足以擔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 告再犯,已無羈押必要等語。然本院業已函請法務部○○○○○○ ○○協助被告接受身心科之診療,該所並於113年11月4日以高 所衛字第11390005330號函,函復本院被告之就醫紀錄,依 該就醫紀錄,被告主訴其對小男孩的性慾較高,感到困擾而 詢問矯治方式等語,並與醫師討論心理治療介入之可能等情 ,可知被告尚開始接受治療,無從認定被告對未成年男子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業已顯著降低。從而,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風險既未顯著降低,亦無從阻斷被告返回住所地 後,與同住同一社區大樓之甲男或其他未成年男子再次接觸 之可能,自無從以被告口頭擔保願意接受治療,即認提供保 證金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已屬有效避免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手段。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之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2-24

KSDM-113-侵訴-45-20241224-4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秀麗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吳心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車遂與甲車右前方發生碰撞,乙車 並因而向右倒地而碰撞蘇守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吳心平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臀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蘇守優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肌肉拉傷 之傷害。詎呂秀麗雖知悉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查看吳心平、蘇守優之傷勢、報警、救護或採取其他適當 處置,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心平、蘇守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 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辯稱 :我是甲車車主沒錯,但我有憂鬱症,幾乎不會出門,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我人在住處,沒有駕駛甲車,我不知道是 誰開甲車出去,我家是開工廠的,有時候朋友會借車,家人 也會開出去等語(交訴卷第127、188至189頁)。經查:  ㈠被告為甲車車主,而甲車駕駛人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 及交岔路口,因上揭過失,而使甲車右前方與乙車發生碰撞 後,並導致乙車復與丙車發生碰撞,乙車駕駛即告訴人吳心 平、丙車駕駛即告訴人蘇守優則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 勢,然甲車駕駛人未留置現場查看吳心平、蘇守優之傷勢, 即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係為被告所不否認(交訴卷第29頁) ,經核與吳心平、蘇守優警詢與偵查時證述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大致相符(吳心平部分: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3 至34頁;蘇守優部分: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3至3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33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 卷第43、45頁)、路口監視器截圖(偵卷第17至25頁)、檢 察官勘驗乙車後方監視器截圖(偵卷第26頁)、刑案現場照 片(警卷第17至21頁)、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 頁)、甲車右前側、後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蘇守優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 、吳心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當時,居住在上揭鼓山區住所地等情, 係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5頁),而自本院函查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7月20日至30日間之通 聯記錄及上網歷程(交訴卷第147頁,此僅擷取與本案相關 部分,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完整檔案光碟放於審交訴卷之證 物袋內),可知該門號係於112年7月21日14時42分連結至被 告上揭住所地附近之甲基地台上網後(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復於同日15時26分連結至乙基地台(地址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屋頂),並於同日15時27分連結 至丙基地台(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後,再於 同日16時11分與12分連結至乙基地台,最後於16時56分重新 連結至甲基地台,顯見被告係自同日14時42分許外出前往高 雄市鹽埕區某處,於該處逗留約30分鐘後,復於同日16時56 分許方返回住處,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既為同日16時39分 ,自與被告外出時間相符。又經本院核對上揭基地台之相對 地理位置(交訴卷第149、151頁),可發現自乙基地台附近 返回被告當時住處時,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經過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路口處,係為可能車 行路線,且自被告門號同日16時12分連結至乙基地台,直至 同日16時56分方重新連結至甲基地台之紀錄,可推知被告離 開鹽埕區某處,循上揭可能車行路線返回其住處所耗用之整 體時間至多為40分鐘左右,而Google-Map推估上揭車行路線 於順暢時仍需17分鐘之車行時間(交訴卷第153頁),由此 堪認被告係駕車往來高雄市鹽埕區及其當時鼓山區住處之間 。是以,自被告在外時間、地理位置及可能交通路線暨車行 時間綜合觀之,堪信被告駕車外出而自鹽埕區返家時,曾於 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及交岔路口,而被告既為甲車車主, 故被告為甲車駕駛人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歷程,係甲車右前方與乙車發生 碰撞後,乙車復與丙車發生碰撞,而自卷內所附之甲車右前 側、後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可知甲車車體右前方有 撞擊後之明顯凹陷痕跡,顯見甲車並非單純擦撞乙車,足認 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因而產生之震動及聲響非微,堪信被告 業已知悉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仍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節 為真。從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吳心平、 蘇守優受有上揭傷勢,竟未確認吳心平、蘇守優所受傷勢情 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 下個人聯絡資訊,即置吳心平、蘇守優於不顧而逕自離開, 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 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先稱:甲車都是我在使 用,但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印象等語(警卷第5至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家是工廠,甲車有很多人 會使用,朋友跟家人也會使用,因為很多人使用,所以無法 回答可能是誰使用等語(審交訴卷第37至42頁,交訴卷第25 至31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們是工廠,工廠裡面 的人會開甲車出去,開之前也都不會問我,我問過,他們都 說沒有開甲車出去等語(交訴卷第188至189頁),互核被告 歷次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就甲車通常是否由其使用、其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是否有駕駛甲車出門,前後陳述均屬不 一,亦無法說明其他可能使用甲車之人之身分,故被告所辯 尚乏合理依據,而難逕以採憑。又本院核對高安診所於113 年8月26日以高字第113082601號函復本院所附之被告病歷資 料,被告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均稱自身獨居(交訴卷第 39、40、42、43、45、46及49頁),且於112年7月10日就診 時亦稱有孤獨感(交訴卷第134頁),由此益徵被告稱有朋 友、家人或工廠人員會使用甲車等辯詞,並不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以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車輛行為,侵害吳心平、 蘇守優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使吳心平、蘇守優受有上述傷勢,更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隨 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並未尋求與吳心平、蘇守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 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過失程度,及參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竊盜罪、違反保護令 罪等素行(交訴卷第193至19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SDM-113-交訴-2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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