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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04、28413、28986、33148、33167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澤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5),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 四、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非常多次竊盜前 科,而屬慣竊,這是本案竊盜部分不應該從輕量刑的最重要 原因。  2.綜合以上的說明,再參考被告的年齡、過往的職業、竊取物 品的價值以及犯罪後最終全部承認犯罪的態度等等因素,本 院決定量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歷次詐欺及偷竊得手的現金及物品,應該依法加以沒收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從被告的財產中加以扣抵 ,以免他因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上述刑 罰。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判決主文 備註 1 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蘇修賢 李澤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㈠ 2 113年6月4日9時35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火車站外 洪瑋佑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事實㈡ 3 113年6月21日6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李建錡 李澤民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㈢ 4 113年6月21日6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風木城娃娃機店 黃宗誠 李澤民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㈣ 5 113年7月3日4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優品娃娃機店 陳志豪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2顆(價值共1,500元)、盲盒1個(價值300元)、小米手錶1支(價值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事實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67號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  ㈠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 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LINE對蘇修賢佯稱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9,500元 用以安裝汽車環景,裝好收到錢後還款等語,使蘇修賢陷於 錯誤,並於113年5月24日1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將29,500元現金交給李澤民,李澤民得手後旋即失去聯絡。 嗣經蘇修賢發覺李澤民失去聯繫,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  ㈡於113年6月4日9時3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火車站外停車格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洪瑋佑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深藍色 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置於該處,使用鑰匙發動並 竊取前開機車及安全帽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洪瑋佑發覺機車、安全帽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1日6時18分許,與劉瑞和(已歿,所涉竊盜部分 ,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 劉瑞和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並由 李澤民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錢箱,並竊取李建錡所有錢 箱內零錢共5,000元得手,所得朋分。嗣經李建錡發覺財物 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6月21日6時48分許,與劉瑞和(已歿,所涉竊盜部分 ,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風木城娃娃 機店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由劉瑞和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 ,並由李澤民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錢箱,並竊取黃宗誠 所有錢箱內零錢共22,000元得手,所得朋分。嗣經黃宗誠發 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3日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優品娃 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店內陳志豪所管領之服務櫃台上行動電源2顆(價值 共1,500元)、商品陳列架上盲盒1個(價值300元)、小米 手錶1支(價值1,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志豪 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修賢、洪瑋佑、李建錡、黃宗誠、陳志豪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永康、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惟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否認知悉共犯劉瑞和有持螺絲起子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將預定用以還款之金額花在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㈠詐欺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修賢、洪瑋佑、李建錡、黃宗誠、陳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及遭詐之事實。 3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歸仁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歸仁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暨現場照片5張(永康分局警卷第17至23頁) ⑷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9張暨現場照片4張(永康分局警卷第41至50頁) 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第二分局警卷第39至41頁) ⑴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共犯劉瑞和有持扣案鑰匙開啟娃娃機錢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澤民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有於上開時、地與 證人即共犯劉瑞和一同竊取娃娃機台零錢之事實,惟否認有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看到劉瑞和用工具破壞鎖 頭,我不知道他有帶兇器等語。經查,被告有與證人即共犯 劉瑞和於上開時、地一同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瑞和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知證人即共犯劉瑞和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台鎖頭時,被 告均在後面觀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8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始即知悉共犯劉瑞和係持螺絲起子破壞鎖頭, 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2025-03-04

TNDM-114-易-44-202503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陳怡平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21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43、第34375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被告雖然在偵查及審判都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所以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②告訴人陳怡平共提交警方3張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原本附於警卷105頁),除了被告所交付的113年9月4日收 據之外,另有其他車手所交付的113年9月25及26日收據。 這些收據都是被告和他的共犯實施詐欺行為所用的物品, 都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加 以沒收。既然整張收據都加以沒收,收據上的印文及簽名 ,就不必逐項加以沒收。且收據上偽造的印文,也可能是 電腦的圖型列印成本,未必是偽造的印章所蓋,所以不另 外沒收可能不存在的印章。   ③被告在警局承認他本案獲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應該依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 追徵),以避免他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始終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 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75號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王小婷」、「迎鑫營業 員-樂樂」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次取款金額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車資餐費另計 ),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婷」、「迎鑫營業員-樂 樂」,向陳怡平佯稱可加入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 鑫公司)Line群組,由老師帶領投資獲利,且抽中股票需補 繳股款等語,致陳怡平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劉彥君復依「謝經理」之指示,先 自渠等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傳送之迎鑫公司收據、工作證 各1紙,於113年9月4日10時43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 外,佯裝為迎鑫公司外派人員「劉偐君」,向陳怡平出示「 劉偐君」工作證後收取191萬元,並在迎鑫公司收據上填入 收到現金儲值191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迎鑫 公司大、小章,偽簽及盜印「劉偐君」之署名、署押,而偽 造上開迎鑫公司現金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單據,交付 予陳怡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迎鑫公司已收受陳怡平投資儲 值之191萬元,致生損害於陳怡平、劉偐君及迎鑫公司對客 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彥君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 再至取款地點附近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將款項藏放於不詳車 輛之車輪內側,再由「謝經理」指示不詳詐騙集團人員前來 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 二、案經陳怡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網路臉書社群搜尋工作機會,因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非無工作經驗,惟本案應徵收款工作並無面試,亦無到過迎鑫公司,更需用假名收款,被告雖心中存疑,為賺取報酬仍執意而為之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迎鑫公司及工作證件,為詐騙集團成員傳送QR-CODE,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事實。 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迎鑫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陳怡平出示行使並收取191萬元,再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且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或交付現金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被告另案遭查獲穿著相同鞋款照片2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迎鑫公司113年9月4日收據、外務專員「劉偐君」證件翻拍照片各1張、收據正本1份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6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 10月21日刑紋鑑字第1136128546號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有被告遺留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在上揭迎鑫公司收據偽造 該公司大、小章、劉偐君之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謝經理」、「王小婷」、「迎鑫營業員-樂樂」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迎鑫公司大、小章、 劉偐君之印文、署押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迎鑫公司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陳怡平,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 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80-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 簡字第29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 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原審之 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簡易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告訴 人歷經本案後,每天做惡夢、憂鬱症加重,本案量刑過輕, 被告惡性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斟酌之餘地等語。查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 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復已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之年齡、被告犯罪之動機、下手輕重以及告訴人受傷程 度;在大庭廣眾前動手傷人,除了身體受傷之外,被攻擊者 亦因此而承受屈辱;被告犯罪後最後坦承犯罪,有意和解但 仍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而為 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 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乙情,被 告供稱係因被害人要求賠償新臺幣1千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 云云,查兩造間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參 考,有如前述,且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超越一 般社會常情,更不能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原 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 刑,自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起訴(本院原審改行簡易判決),檢察官陳 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之1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7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伯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增列下列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之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之年齡、被告犯罪之動機、下手輕重以及告訴人受傷 程度;在大庭廣眾前動手傷人,除了身體受傷之外,被攻擊 者亦因此而承受屈辱;被告犯罪後最後坦承犯罪,有意和解 但仍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   被   告 莫伯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伯強與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成員,近來有 多起民事、刑事訴訟。莫伯強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35分 許,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號)南島路側大門前,見黃正忠在該處陳情抗議,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正忠,致黃正忠自椅子上摔下、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及後側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 側小指擦挫傷、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莫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搶走告訴人之麥克風。 2 告訴人黃正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 4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錄影畫面光碟1片 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惟查,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行 為舉止或言論,是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行為如 認成立犯罪,其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將不 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2025-02-25

TNDM-113-簡上-31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獲取的安全帽1頂,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 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已屬慣竊,逕以 簡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8號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55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南 區黃金海岸停車場,因見黃道源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1 頂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白色安全帽,並載上該頂白色安全帽後,將自 己的黃色安全帽置於黃道源上開機車上,隨即騎車離去。嗣 黃道源發現上開白色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 黃色安全帽上採得王彥凱之DNA,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道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543753號鑑定書1份 、現場及遭竊同款安全帽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2025-02-13

TNDM-114-簡-482-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97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7號),被告於偵查中曾 經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顯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事發的原 因、被告下手的強弱,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形,逕以簡 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顯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0號之皇家聯盟娃娃機店的辦公室內與游英傑因細故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計算機砸向游英傑後,再以徒 手攻擊之方式,朝游英傑頭部毆打並與之拉扯,致游英傑受 有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傷害。 二、案經游英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游英傑、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游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事實。 ㈢ 證人李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的事實。 ㈣ 證人吳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的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的事實。 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17時4分許前往高雄榮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事實。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2條 妨害自由罪嫌。經查  ㈠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 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 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欲離開本案辦公 室,被告上前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後在門口與被告對峙, 雙方保持距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可證,堪認告 訴人當時應尚可自由走動,故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拘束告訴 人之人身自由之行為,被告所為尚難認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妨害自由罪責。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依上述意旨,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又上開妨害自 由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的傷害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2025-02-13

TNDM-114-簡-422-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88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檢署 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給付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店新臺幣9,962元財產 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法官調查時的自白」以及「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 」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與處遇的說明:  1.本院委託成大醫院為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 礙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及「疑似邊 緣性人格疾患」,且智力落入邊緣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雖 然對於行為的理解和控制能力,都還沒有達到「明顯減低」 的程度(而無法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但在本案行為時,「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輕微受損」。並建議被告多 重物質濫用部分接受治戒,並配合規律精神科就診及藥物治 療(本院卷211-212頁)。這一點,是本院量刑和決定處遇 的最重要參考因素。  2.前科表記錄,被告在111-112年間多次犯下竊盜行為(都判 處拘役刑)。但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的短時間內多次竊盜 行為,和她上述特殊身心狀況存在關聯。所以本院認為被告 和社會一致需要的,不是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而是讓被告 接受治療之後可以改善行為並融入社會。因此,本院決定根 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在被告賠償被害商家(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永康店)的前提(負擔)下,給予緩刑的機會,並 於接受保護管束時在觀護人的監督之下定期就醫,以確保被 告能獲得治療。 三、被告所犯的竊盜罪,法定刑的選項包括罰金刑,在斟酌被告 特殊情況後,認為若量處最輕刑罰(罰金新臺幣1,000元) 並不會過重,因此被告沒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所以不應該依據這個規定減輕刑罰 。 四、被告若能根據本院的命令賠償被害商家的損失,她本人就不 再因為本案行為而獲得犯罪所得,因此並無沒收犯罪所得的 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考量上 述情形,並參考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的意見,決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宣示本判決主文所記載的刑罰及處遇。 六、如果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88號   被   告 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婷(原名蔡○婷、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 ○○○○設○○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萱所管領之 架上商品共80件(價值新臺幣9,962元,品項詳如警卷第37 至41頁所載),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蔡○萱發覺架上商 品顯然短少,清點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婷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述商品之行為,惟辯稱: 我患有精神疾病,完全不記得上述情事,是看過警方提示的 監視器畫面後才認為是我拿的等語。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 (見警卷第19至33頁)及被告所竊物品列表(見警卷第37至 41頁)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2025-02-13

TNDM-114-簡-227-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前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已屬慣竊,逕以簡易判決從重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號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展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5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前圍牆旁,見李俊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鑰匙撬開機車車頭後將機車發動,得手後騎乘前開 機車離去現場,並騎乘至新營火車站停車場停放。嗣經李俊 維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至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 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2025-02-13

TNDM-114-簡-334-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原 告 吳秀芳 被 告 林衿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820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 刑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9號案件,前經檢察 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上述「已經提起公訴」的案件 。  2.原告對已經不起訴確定的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 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 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 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刑案部分雖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但原告仍可以依據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負民事責任(與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的差別在於需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附民-334-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3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72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 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過往 少有竊盜前科;被告的犯罪手法;最後終於承認犯罪等情形 ,決定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3號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線器、美 工刀各1支,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 公司1樓,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削皮以便 出售。嗣於同日8時許,遭公司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 查獲,復扣得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進入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然於剝皮時遭人發現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公司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春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2日8時許,發現被告在公司內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然遭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剪線器、 美工刀各1支,應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 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剪線器 、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0捆, 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 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2025-02-12

TNDM-114-簡-22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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