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而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查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前案所犯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與本案所犯罪名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非相同,另
就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
,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
,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
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
工、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6包 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3.0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送驗晶體7包,總毛重15.15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4 塑膠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
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及②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③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9,880
元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④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及⑤103年度訴
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
均告確定。上述第①、③、④、⑤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上述第②案亦由法院裁定應
執行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1月26日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倉庫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1月26日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執行另案搜索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另由本署以113年年度偵字第8481號案件偵辦中)。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2月13日出具實驗編號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120008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590號鑑定書、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甲基安非
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
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
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
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
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
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
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
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
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
此,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再本件
卷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改造長槍 1支 2 改造空氣長槍 1支 3 空氣長槍 1支 4 鋼珠 2包 5 砂輪機 1台 6 鑽床 1台 7 切割機 1台 8 鑽床 1台 9 手握式鑽孔機 1台 10 手握式切割機 1台 11 固定器 1台 12 電焊機 1台 13 焊材 2包 14 磨砂片 1包 15 打磨鑽頭 10顆 16 板手 2支 17 萬能鉗 3支 18 虎頭鉗 2支 19 斜口鉗 4支 20 鑽頭 14支 21 榔頭 1支 22 銼刀 1支 23 螺絲起子 3支 24 彈簧 1個 25 鐵管 1支 26 改造撞針鐵條 1支 27 皮尺 1個 28 海洛因 6包 29 安非他命 7包 3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31 塑膠藥鏟 1支 32 車床 1部 33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 1支 34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1支
NTDM-114-易-10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