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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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文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美美」向李嘉偉佯稱依指示操作「ebay」電商平臺 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17時53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嘉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嘉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洪文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1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文福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 怡」之女子,為幫助對方而借出本案帳戶以便該女匯款回國 ,伊不知道把帳戶提供給1個女生會犯罪,伊也是受害人云 云,經查: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之工具:   被告於上揭時間,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其於網路結識之「欣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嘉偉,使其 陷於錯誤,匯款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有告訴 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佐,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實 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 、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3.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 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 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 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 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 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 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  4.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 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㈢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與詐騙有關, 且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66歲,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被告會使 用社群網路與他人交流,足見被告智能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 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可認定被告對 於前述我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形已有 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 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 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有預見而難以諉為不知 。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僅與該陌生女網友以LINE在網路上相識, 且從未看過本人或視訊影像,亦對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背 景、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況被告在寄出金融卡之前,曾向「欣怡」表達疑慮,在對 話中提及「最近台一些許多个偏人的很多」、「不能过偏我 」等語,「欣怡」則回覆「我不會騙你,我也是真誠的,我 下個月回來就一定找你」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聊 天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對於網路 上素昧平生之人刻意徵求他人金融卡、密碼可能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認知及警覺,並非毫無疑慮。又該自稱「欣怡」之人 ,向被告表示其在香港、錢太多,要匯一筆錢給被告,先存 在被告帳戶內,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有前引之Line對話 聊天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則自陳雙方僅認識 一天,就將帳戶資料提供「欣怡」等情(見偵卷第34頁), 是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提供帳戶即可能獲得對方匯入之金錢而 有利可圖,亦有可能遭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身損害有限 ,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容任他人支配本案帳戶,堪 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等情甚明。綜上各情,被告竟無視諸多違反常理之處,以不 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 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 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事後縱使有報案,然係在告訴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 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點已間隔近2月,尚無從資以推認 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 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被告辯解,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 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 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ILDM-113-訴-835-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元兆與告訴人馬宛珍間因有感情糾紛 ,被告林元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之「佳陞 豐川」工地保全室,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林元 兆」上傳內容為:「請大家小心這個人他很沒有良心幫他弟 弟在公園流浪以前他爸爸也是一個流浪漢他好吃懶做又不想 工作專能在騙人家的錢他連累到他女兒他女兒在汐止國小讀 書」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馬宛珍及其女兒之照片,至其臉書 個人頁面,供臉書上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馬宛珍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於113年5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之「佳陞豐川 」工地保全室,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林元兆」 上傳內容為:「請大家小心這個人詐騙集團」等文字並附上 告訴人馬宛珍之個人照片,至其臉書個人頁面,供臉書上不 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馬宛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於113年5月初某日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之「佳陞豐 川」工地保全室,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林元兆 」上傳內容為:「請大家小心一點這個女人是騙子他放他爸 爸在公園跟他弟弟都不管他自己都跟別的男人去人家裡睡覺 像個妓女一樣他會騙人家的錢請大家小心一點他身上有病」 等文字,至其臉書個人頁面,供臉書上不特定人觀覽,足以 貶損告訴人馬宛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馬宛珍於 113年5月初先後發現上開留言及貼文至本署告訴處理,始悉 上情。   案經馬宛珍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 認被告林元兆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馬宛珍告訴被告林元兆涉犯加重毀謗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林元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林元兆與告訴人馬宛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於被告林元兆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後,告 訴人馬宛珍並撤回對被告林元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4、49至50、55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ILDM-113-易-595-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吳建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 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綜合比較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前後2次依 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詐欺正犯對該 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件之附表 所示告訴人,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任意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成為他人犯罪 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 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貨運公司擔任理貨員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35000元、未婚、需扶養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該款項仍然存在,倘 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   被   告 吳建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及手機驗證碼,將 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卡電子支 付帳戶)(均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不詳之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電子支付帳戶密碼。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哲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或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存匯憑證。 4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坦承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係其所申 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係 為辦貸款,才會傳身份證照片及手機驗證碼給對方等語。惟 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 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30歲之成年人, 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供稱:我家裡急用錢,我也不清楚為何對方要我申請街口 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給他們;我不清楚為何 貸款需要回傳手機驗證碼,我想說試試看,看能不能貸款下 來;我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但銀行沒有叫我回傳手機驗證 碼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等語。可認被告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 驗,明知一般貸款流程並無須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且其對於 為何貸款須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不明所以,卻因需錢孔急率 爾將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予不相熟識 之人使用,即有可議,難謂其主觀上無所預見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街口電 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 危害,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 予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偉哲 佯稱網路投資博弈可獲利 112年12月25日19時00分 3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2 林雍量 假交友 112年12月26日16時45分 112年12月26日17時15分 3萬元 4萬元 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2025-03-06

ILDM-114-訴-6-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6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丞徨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丞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羅丞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提領面交或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 情有違,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 俗稱之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羅丞徨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 交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存入 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高千惠、李坤榮、徐杼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羅丞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千惠、李坤榮、徐杼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高千惠、 李坤榮、徐杼蘋提供之匯款紀錄、報案資料等。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 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而依現行 法,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3、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 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詳如後述),而有上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現行 法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 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提領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 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 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 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 示3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且無證據證明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提 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將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提領再轉交款項等方式,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 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 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 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 工,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 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接近等情,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 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二)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帳至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再面交或存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羅丞徨領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高千惠 高千惠於113年2月間某日 ,透過暱稱「JACK」之網友介紹而認識自稱其為阿里巴巴的跨境店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加入會員後就有自己的店鋪,幫客人代墊採購費,可以從中賺取佣金等語,高千惠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加入會員,並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8日11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羅丞徨於113年3月28日12時59分許,在高雄某處以提款卡從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後,依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存入對方指定金融帳戶內。 羅丞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坤榮 李坤榮於113年2月間某日 ,認識暱稱「陳亞婷」之網友,進而互為LINE的好友,」陳亞婷佯稱投資購買ebay商品,再透過電商平台轉售獲利等語,李坤榮不疑有他,遂依指示申辦成為會員後,陷於錯誤而於分別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2月26日13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3年2月27日12時33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 羅丞徨於113年3月26日14時9分許、14時27分許 ,在高雄市中華郵政總局從本案帳戶內,分別提領45萬元、4萬5000元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上開款項。 羅丞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杼蘋 徐杼蘋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看到某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投資理財之訊息,遂依該訊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可透過「bitmex」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徐杼蘋不疑有他,遂依指示申辦成為會員後,陷於錯誤而於分別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19萬9900元。 羅丞徨於113年3月27日15時40分許、16時1分許,在高雄市某處,從本案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6萬元後,依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6萬元存入對方指定金融帳戶內。 羅丞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ILDM-114-訴-5-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第75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 捌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本案被告石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一)、(二)、(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 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石文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仁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內, 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13日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 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14日8時40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1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 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21日17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0日、21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工地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10月22日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 0U0196、0000000U026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6、0000000U0261)、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9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4/ 10/2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97) 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前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ILDM-114-易-33-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林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89號),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魏林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林玄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6日13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宜蘭縣宜蘭市之某朋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16 日13時17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魏林玄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ILDM-113-易-496-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竟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8時44分許前之某時 許,以「陳靜盈」為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宣傳可受 託從事居家清潔及垃圾清運之服務,適大葉室內裝潢工程行 負責人葉忠政因受私立揚信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公園揚才文理 短期補習班(下稱揚才補習班)委託,清運揚才補習班因裝 潢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土木或建築混合物及垃圾等廢棄物 ,並放置在停靠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小貨車上, 遂於112年8月13日18時44分許委託劉庭瑋協助清理上開一般 廢棄物,劉庭瑋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 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將上揭部分一 般廢棄物載運,並收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再 於112年8月25日15時5分前某時許,傾倒在蘭陽溪右岸中溪 洲堤防越堤路(堤前坡)河川區域內(定位點:N24.000000 0,E121.0000000)。嗣112年8月25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接獲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人員之通報後,前往上開土 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忠政訴由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庭瑋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82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葉忠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第195頁至第196頁),並有臉書帳戶基本資料、IP登入 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 月23日環稽字第1130002545號函檢附違反環保法規限期改善 通知書、送達證書、稽查照片、「陳靜盈」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8日環稽 字第1130007026號函檢附之宜蘭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授 環稽字第1120043989號函、宜蘭縣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移送書、處理過程說明、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違反環保法規限期改善通知書、送達證書、確認單 、請款明細單、稽查照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 19日環稽字第1130026192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 分署113年4月24日水一管字第11353020260號函、便箋等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85頁、第87頁 至第101頁、第146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4頁背 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 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 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 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復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 至上開地點行為,屬清除行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之 行為,屬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僅論以清除論罪 ,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被告棄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已載 明在起訴書內,且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 以補正,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任意為本案犯行,考量其所為對環境衛生及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法清理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務工作,家裡有母親 ,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告訴人葉忠政支付之報酬4,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葉忠政因被告上開犯行,另行委請合法清運業者處 理之清理費用8,000元,固有請款明細單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157頁),惟考量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葉 忠政佯稱為合法清運業者(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無從認被告因受告訴人葉忠政委託,而負有依據契約合 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 之消極利益,是就此部分無從認屬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葉忠政佯稱可 協助聯繫業者清運,不知情之葉忠政遂陷於錯誤,給付4,00 0元之報酬委託劉庭瑋協助清運本案廢棄物。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忠政於警詢中固證稱:當天「陳靜盈 」僅有清理小我貨車上一半的垃圾後來就連絡不上,而且11 2年9月5日晚間收到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到我家告知, 才知道「陳靜盈」把垃圾隨便傾倒在葫蘆堵大橋堤防外,沒 有依照規定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證人葉忠 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認為被告詐欺是因為被告收我的 錢卻亂倒垃圾,當時堤防那邊有些垃圾也不是我那邊的垃圾 ,為何要我去清,後來我請倆兄弟環保公司去清理,總共花 了1萬多元,我有金錢損失,所以認為被告詐欺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然證人葉忠政於偵查中均證稱:暱稱「陳靜 盈」沒有說他是合法清運業者,我不知道「陳靜盈」是否領 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他跟我聯繫說要直接去看我的廢棄 物,當天我急著去台北,所以他跟我說4,000元,我就給他 了,當時我貪圖便宜及方便,當時我有詢問他垃圾會如何處 理,他說會放到員山大湖的某山上等語(見偵卷第195頁背 面至第196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是依證人葉忠政 偵查中之證述,堪認其主觀上就是要請被告替其處理上開一 般廢棄物,對於被告是否為合法業者,是否會合法處理並不 關心。況告訴人葉忠政於偵查中自承為大葉室內裝潢工程行 負責人(見偵卷第195頁背面),對於一般廢棄物處理之合 理價格應知之甚明,如約定之清除處理費用遠低於市場行情 ,顯有未依法清理而遭非法棄置之可能,請合法清運業者清 運裝潢廢棄物之費用,一車價格不低於1萬元,此為吾人日 常生活所知之經驗,何況告訴人葉忠政為裝潢業者,自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葉忠政稱自己為合法業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綜合上情,除告訴人葉忠政之單一 指述外,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施用何等 詐術行為,難認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術 行為,告訴人葉忠政係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被告會依規定 處理一般廢棄物之錯誤,因此交付清運費用4,000元。 (三)至被告雖未載走告訴人葉忠政小貨車上之全部一般廢棄物, 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始構成該罪,若 非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未必係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雙方成 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其負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 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本案被告 確實有載走一部分一般廢棄物,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自難認被告自始 已有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依卷內其他現有之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無 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5

ILDM-113-訴-949-2025030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泓儒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3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且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未重新考領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2日) 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 於同日7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酒後注 意力不集中,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陸依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泓儒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陸依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 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 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 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 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且駕照經註銷仍貿然駕駛上開汽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36mg/dL,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 因追撞前方車輛而經警查獲,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之車禍事故 ,且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 錄(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肄業,家裡有父母及3個要上大學的小孩要扶養 ,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ILDM-114-交易-11-20250304-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勝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 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 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勝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 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俞勝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瑪僯路(東西 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瑪僯路(南北向)交岔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黃珮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瑪僯路(南北向)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 ,亦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珮瑩連人帶車摔落一旁田中,經送往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頭胸部創傷、頸椎骨 折、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導致創傷性休克,於113年8月15 日16時25分死亡。俞勝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 ,在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珮瑩之子陳壅泰、黃珮瑩之胞兄黃旺生告訴暨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    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俞勝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壅泰、黃旺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暨車損照片72幀、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2幀、消 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份。 (四)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5日診字第11300240 91號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4 6幀。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33136500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 定人結文各1份。 (六)本院114年2月24日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4年2月24日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第一 項 相對人(俞勝昌、昌源禮儀社即俞炎煌)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黃蕭阿環、陳壅泰、陳宜淩、陳奇琳、陳明棠)共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險,不含車輛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前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6日已給付貳佰萬零壹仟貳佰參拾元,剩餘款項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元於114 年3 月24日前給付,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聲請人陳壅泰所有後壁菁寮郵局帳戶(代號:700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訴-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 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清貴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4號   被   告 郭清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一般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貴為佐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賴碧霞民宅增建工程,吳鐘維受僱於郭清貴在該增 建工程施工。郭清貴為雇主,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注意 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階梯場所從事放樣工作時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而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設置護欄亦未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防護器具設備,致吳鐘維於民國113年 9 月6日9時50分許,在該增建工程頂樓之增建鋼構上從事屋頂 板鋪設時,於搬移屋頂板材料過程中,自該增建屋頂摔落至 地面,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救治, 仍於當日11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清貴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吳鐘維之雇主,上開意外其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羅志青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池月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勘查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證明被告就上開意外事件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5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 被害人吳鐘維因本件意外受傷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 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5-02-27

ILDM-114-訴-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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