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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0號 原 告 吳淑娟 被 告 陳智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寧德時代」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110年4月間,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暱稱「林曉正」之人,向伊佯稱可以破 解「百祿金融」網站機台,更改賠率、保證獲利,致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0年4月24日18時3分許、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3,000元至訴外人宋權峻向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5日9時2分許,將包含伊上開匯款金額之12萬元轉匯 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110年4月25日9時10分許自ATM提領 ,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伊受有7萬3,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網路銀行轉帳資訊、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紀錄、渣打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手機截圖畫面可憑(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一第155頁、 卷二第237頁、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卷第40至41、91頁) ,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3號、第174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 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 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8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字號判決可考(見本院簡 易字卷第7至21、75至9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82年出生 ,有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於上開行 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 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 而仍為之,顯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 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 7萬3,000元,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3 ,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於113年1月26日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卷第5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給付利息,即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3,00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12

TPHV-113-簡易-190-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鍾淑惠 相 對 人 游充宏 游金德 蕭游阿却 呂游如鴦 游春香 吳長祥 陳吳秀玉 葉萬進 游文斌 游周安妹 游典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 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 ,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萬3,557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頁),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 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抗 告人固於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繳納裁判費156萬3,557元 ,有臺灣土地銀行繳款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因本院於同日下午5時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156萬3,557 元,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前,查詢抗告人有無繳 納裁判費時,查無繳納裁判費紀錄,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但抗告人既於本院為原裁定前已繳納裁判費156萬3,557 元,依上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誤會,應依 首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12

TPHV-113-重上-548-20241112-3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蔡薇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劉安宇律師 蘇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孔祥蘭即泰藝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至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經營之泰藝坊擔任店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 將泰藝坊搬至同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合併經營,而於   109年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受僱期間,伊有特別休 假未休畢、延長工時情事,且被上訴人未給付伊109年1月薪 資,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下稱勞保及就保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下 稱勞退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 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得對被上訴人為下列請求:① 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給付109年1月薪資3萬元。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8萬   0,292元。③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3萬元。④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萬3 ,000元。⑤依勞基法第32條、第32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加班 費33萬9,438元。⑥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勞保及 就保費用14萬5,428元。⑦依民法第179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5條、第27條、第84條規定 ,請求給付健保費用9萬0,671元。⑧依民法第179條、勞退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提繳勞退金11萬5,200 元至伊勞退專戶。爰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8,8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提繳11萬5,200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泰藝坊僅係換址經營,規模亦未減縮,伊並 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達成伊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 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伊於109年   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12萬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縱兩造非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慣性遲到,上班時間常擅自 離開崗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備位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泰藝坊僱用人數未達   5人,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伊並無替上 訴人投保勞保義務,且上訴人在任職期間,自行要求將勞保 及就保、健保登記在其家族開設之通信行,經伊同意,並約 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 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   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提繳11萬5,200元至上訴人勞退 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2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經 營之獨資商號泰藝坊,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陸續以其家族經營之名利電信有限公司(1 03年7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107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   30日)、擎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   23日)、立一電信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至107年6月19日 )、百事達網通有限公司(107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 作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及就保、健保。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又於同年   2月7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將泰藝坊搬至同為被 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合併經營,而於109年1月29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查,泰 藝坊原開設在臺北市雙城街,因房東調漲房租,乃於108年1 2月搬遷至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現登記址繼續經營,該址原先 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泰藝坊、象漾坊雖於108年   12月以後在該址合併營業,但辦公區域是分開的,店面也區 隔,客人也是分開的,伊於102年10月開始到現在都擔任泰 藝坊店長等情,業經證人吳啟豪(即泰藝坊店長)到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7、143、14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認泰藝坊於108年   12月從臺北市雙城街搬遷至新生北路3段現登記址後仍繼續 營業,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第2款「虧 損或業務緊縮」等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到庭陳稱:上訴人原答應開工那天(109年   1月28日)會來幫忙,但上訴人於109年1月27日晚上11點多 傳訊息說人在外地沒有辦法回來,109年1月28日沒來開工, 伊109年1月29日到泰藝坊跟上訴人說:你開工、大掃除都丟 給同事,多次警告、告誡都沒改進,大家就結束勞資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上訴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9 年1月29日到泰藝坊罵伊開工那天(109年1月28日)怎麼沒 有來上班,覺得伊不適任,叫伊做到那一天就結束。被上訴 人於109年2月7日有約伊見面吃飯,因伊被開除了,伊沒什 麼心思跟被上訴人多聊什麼,其後被上訴人找伊去銀行匯款 ,109年2月7日以後未與被上訴人有其他聯絡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150頁)。徵諸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9日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於該日後即未至泰藝坊 上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9年2月7日被上訴人找上 訴人吃飯,上訴人覺得已被開除沒有多聊,再去銀行匯款, 其後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有其他聯絡,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 間申請勞動調解時,僅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保、健 保差額、未提繳勞退金等費用,未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仍為存 續,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109年1月29日向其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時,亦有同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上訴人理應於109年1月29日 後持續至泰藝坊上班,並於109年2月7日後持續與被上訴人 聯絡。此外,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申請勞動調解時,未主張 系爭勞動契約仍為存續,益證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遭被上訴 人開除,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有 不滿,但亦不願續行提供勞務,核其情事應為默示承諾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先位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既為可 採,則被上訴人備位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可採,即無探究必要,併為敘明。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未給付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9年1月薪資,被上訴人就此並 未爭執。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於109年1月在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㈠),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9年1月薪資2萬8,065元【3萬元÷31×29=2萬8,0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即與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萬0,292元,難認有理。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②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實與勞基法第16條所定要件 未合。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3萬元,洵非有據。   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勞工有休息 、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其 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 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日〈   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是勞工應 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特別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增訂 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   10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該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  ②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所累積之特休日數共計為63日等語 ,並提出各年度特休日數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0頁),被 上訴人就該表記載之特休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15、316頁),但辯稱:上訴人每年請假日數已超過所得請 求特休日數云云。經查,就103至105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部 分,上訴人並未證明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法前已請求特 休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等特休,致因 終止契約而未休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依上說明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修法自106年1月1日施行後之特休未休工資。又依各年度 特休日數表,上訴人105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22日間特休日 數為14日,則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22日間依比例折算特 休日數為10日(14日×265/365=10日),另加計上訴人   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2日間特休日數14日,107年9月23 日至108年9月22日間特休日數15日,上訴人得請求特休未休 工資日數為39日(10+14+15=39)。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 訴人每年請假日數已超過所得請求特休日數云云,惟經本院 諭請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316、400頁)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38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萬9 ,000元(3萬元÷30×39=3萬9,000元)。  ⒌加班費部分: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有延長工時情事, 得請求加班費33萬9,438元等語,並提出加班費表格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66頁),被上訴人就加班費表格記載之 上班時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惟辯稱:每日上 班時數應扣除1.5小時之休息時間,另伊於薪資單所給付之 法會加班津貼、法會津貼、活動補貼等,實際上就是加班費 等語。經查,證人吳啟豪到庭結證稱:早晚班重疊的1個半 小時是休息時間,早班通常中午12點半到下午2點是休息時 間,晚班通常下午5點半到7點是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員工可 以去買東西吃或做自己的事情。通常除法會外,平常上下班 不太有超時問題,就不會有加班費。法會因時間比較長,有 參與的員工就會領到加班津貼,法會津貼、活動津貼、活動 補貼都屬於加班津貼性質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9、   140頁),足認泰藝坊員工每日有1.5小時休息時間,而參與 法會所領取之法會津貼、活動津貼、活動補貼都具有加班費 之性質。是以,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表格記載之每日上班時 數,應扣除1.5小時休息時間,方為上訴人實際上班時數, 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每日薪資1,000元,每小時工資額 125元,則據此計算上訴人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上訴人 未請求106年8月至107年4月、108年4月部分)之各月加班費 即如附表1-1至附表5-1所示,加總如附表6所示共計14萬   4,882元。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薪資單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85、86頁),上訴人前已領取活動津貼1萬3,762元、 法會加班津貼8,000元、獎金津貼1萬3,783元、活動補貼   6,000元、法會津貼2,500元,該等津貼既具加班費性質,則 於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即應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0萬0,837元(14萬4,882元-1萬3, 762元-8,000元-1萬3,783元-6,000元-2,500元=10萬0,837元 )。  ⒍勞保及就保費用部分: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投保單位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 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8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 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 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泰藝坊僱用人數未達5人,非屬勞保條例第 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伊並無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義務。 另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該 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查,僱用員工未滿   5人之事業單位,其雖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單位,惟該單位 如有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屬全體勞工辦理加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92年6月27日勞保3字 第09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承有為其前員 工黃郁芳投保勞保,並有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設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保險證號:00000000000T),有 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19頁),依上函釋 意旨,不論被上訴人僱用員工人數是否未滿5人,均有以上 訴人為被保險人辦理參加勞保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辯:伊並 無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義務云云,難認有理。至被上訴人辯稱 :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云云,並稱:上訴人面試時 原先薪資是2萬5,000元,加上該等費用後才是3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242頁),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 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先前到庭即陳稱:當初上訴 人應聘時談的薪資就是3萬元左右,黃郁芳(上訴人前手) 也是這樣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益徵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勞保及就保費用為14萬5,428元,並提出試算表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52頁),而被上訴人就該試算表計算方式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1頁),則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 規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 保及就保費用14萬5,428元,應屬有據。  ⒎健保費用部分:    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 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 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著有規定。  ②被上訴人另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 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於此所辯實非可採,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為9萬0,671元,並提出試算表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54頁),而被上訴人就該試算表計算方式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則上訴人依全民健保法第8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健保費用9萬0,671元,應為 可採。  ⒏提繳勞退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復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 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但被上訴人 於此所辯並無可取,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 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0,300元,被上訴人 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為1,818元(3萬0,300元×6%=1 ,818元),則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間受僱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就103年9月23日至   103年9月30日部分為485元(1,818元×8÷30=485元),103年 10月至108年12月間(共62個月)部分為11萬2,716元(   1,818元×62=11萬2,716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 部分為1,701元(1,818元×29÷31=1,701元),共計11萬   4,902元(485元+11萬2,716元+1,701元=11萬4,902元)。故 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 勞退金11萬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⒐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40萬4,001元(未給付 薪資2萬8,065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9,000元+加班費10萬0,83 7元+勞保及就保費用14萬5,428元+健保費用9萬0,671元=40 萬4,001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11萬   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㈢兩造有無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   ⒈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 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達成伊給付上 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 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 109年1月23日有給伊4萬元,伊覺得是年終獎金。109年2月7 日伊有跟被上訴人去銀行,伊在等候區位置等被上訴人,因 伊109年1月薪水沒拿到,伊心裡想說被上訴人應該會匯薪水 給伊,被上訴人什麼條件都沒跟伊說,就是說不會虧待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被上訴人到庭陳稱:109年1 月23日晚上約吃飯,伊問上訴人開工會不會來,上訴人說會 來,伊心裡想說要給上訴人遣散費,但伊當天沒明說。109 年2月7日伊想說上訴人離開了,還是給上訴人一筆遣散費, 伊將上訴人帶到玉山銀行是要讓上訴人安心,還有讓櫃檯小 姐知道上訴人不在泰藝坊上班了,伊有跟上訴人說這筆錢是 遣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由上可知,被上訴 人固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另於109年2月7 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但兩造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 7日皆未提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乃作為賠償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等語,自難認兩造就此達成任何約 定。況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申請勞動調解時,即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保、健保差額、未提繳勞退金、特休未 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等費用,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苟兩 造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7日確有達成以   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上 訴人怎會旋於109年3月間即申請勞動調解並請求該等費用?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⒉兩造既未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依前所述,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0萬4,001元,但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23日 、109年2月7日給付上訴人共計16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4,001元(40萬4,0 01元-16萬元=24萬4,001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 金11萬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 訴人應提繳11萬4,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 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05

TPHV-112-勞上易-89-202411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辦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凱西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學治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陸 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簽訂「加拿大農業 工移民(Agri-Food) 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伊委 任上訴人代辦加拿大農業工移民事項,以取得加拿大居留簽 證之移民手續,約定總服務費為加拿大幣(下稱加幣)10萬 元。詎上訴人未了解加拿大於疫情期間入境之相關規則,未 替伊取得入境核准通知信(Port of Entery Letter of   Introduction,下稱POE),於110年3月間得知僱主取得勞 動力市場評估報告(Labour Market Impact Assessment, 下稱LMIA)後,即要求伊全家儘速入境,伊聽從上訴人指示 預訂伊全家之110年5月16日機票及防疫旅館,嗣上訴人於   110年4月間因他組客戶遭拒絕入境,始發現須辦理POE,並 要求伊先於110年6月16日飛往加拿大,伊家人僅能在臺灣等 待POE核發,遲至同年8月5日始入境加拿大,伊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①行李郵寄費用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加幣外 ,均指新臺幣)5萬5,579元。②臺灣3個月房租4萬6,500元。 ③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④防疫旅館費用加幣   2,492.25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6,923元),共計16萬6,096 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   6,09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契約受委任之服務範圍僅限於為被上 訴人處理農業移民簽證事務,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加拿大政府 核發之工作簽證並入境工作,不包含被上訴人家人之入境, 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攜帶家人併同前往加拿大,是關於加拿 大因疫情變化變更入境政策導致被上訴人行程變更,並非可 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家人延後入境之相關費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96元,及自   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16萬6,096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代辦加拿大居留簽證及移民事項手續,雙方約定之總服務費 為加幣1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取得加拿大核發之工作簽證,並於1 10年6月17日入境加拿大。  ㈢被上訴人配偶子女於110年8月5日入境加拿大。  ㈣被上訴人支出行李郵寄費用5萬5,579元、臺灣3個月房租4萬6 ,500元、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防疫旅館費用加幣   2,492.25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6,92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 ,包括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 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契約成 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 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 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 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配偶)於110年3月至1 10年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①110年3月12日。被上訴人 :高先生想請問我們現在是在等待哪個階段?LMIA已經確定 拿到了嗎?上訴人:等LMIA最近可以下來。被上訴人:那拿 到LMIA之後再來還需要等待辦簽證嗎?上訴人:在機場換工 簽。②110年3月15日。被上訴人:以目前的情況如我們預定5 月中機票應該所有程序上是沒問題的吧?因為我們需要辦理 一些出國前準備,包括還要通知房東我們要退租等等。上訴 人:一組兩位4/14來溫哥華,最好不要晚過這個時間。……大 的問題已經(LMIA)解決。③110年3月16日。上訴人:還有提 醒您們今天有和顧問談過,他說雇主希望盡快在4月底到達 ,因為4月起就是他們農場忙開始,我們也有說明你們的狀 況,所以請你們能夠再提早半個月4月底或5月初:再加上隔 離的時間完成,就可以盡早開始工作。所以,需要調整您的 機票訂位,再來訂旅館時間。被上訴人:我們機票昨天已經 訂好了,可以再和雇主說一下嗎?④110年4月23日。被上訴 人:請問我們現在送香港的辦事處是在申請P0E工作簽證嗎 ?想瞭解一下現在已經請顧問送出去辦理了嗎?上訴人:應 該說是盧先生是工簽許可文件,隨行人是訪客許可信。被上 訴人:是說是因為加拿大入境政策有臨時變動嗎?不然這些 文件當初收到LMIA的時候是否就可以開始辦理,那時應該時 間比較充裕些?請問4/14先入境的入境有沒有遇到什麼問題 ?他們目前情況都還好嗎?上訴人:有改變,每位入境都要 先察看香港發許可能登機。她們也在等手續。⑤   110年4月29日:被上訴人:我記得因為疫情從去年10月開始 不能邊境換簽,都改成必須去香港辦事處換簽,通常香港辦 事處換簽需要多久?這樣程序好像就是被這個換簽卡住了。 可以大概知道我們必須延後多久嗎?因為我們也要提前和房 東說退租還有航班延期什麼的都必須提前處理。我們目前和 房東說租到5月份。還有保險什麼的都已經保好都是必須再 去更改日期。了解,所以目前就是等香港的信通知去做指紋 卡(但是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收到),然後做完指紋卡,再 等工簽許可拿到(也沒辦法確定多久可以拿到嗎?)這樣真 是太難安排了。……如果已經是知道需要香港辦事處的許可證 才能入境,那當初程序應該是確認許可後,再請我們訂班機 和飯店,現在整個程序好處是顛倒了。這樣無形間真的多出 很多支出和不便。請問4/14他們的機票是改到什麼時候?不 如這樣我看,我們班機直接延後,還是直接延後2個月,這 樣有確定的日期我們台灣其他的事情也好安排。您們辦理的 時間上面應該也夠充足吧?⑥110年5月12日。被上訴人:所 以日期要先確定6/17嗎?航班的日期。上訴人:你昨晚傳給 我的信,是他們的回信,確認是幫你改成6月17到20喔!先 這樣訂日期吧,不再改了!等到航班有取消再辦延期!被上 訴人:好。那機票就也改6/17了。⑦110年5月28日。被上訴 人:想再確認清楚一次,是已經確認申請通過了,等收到而 已對嗎?上訴人:已經通過,再加上家屬的exemption(申 請中)。很快就ok。被上訴人:是申請人的通過。是想確認 家屬的確定也沒問題嗎?會不會有什麼意外結果家屬的沒通 過?會有這樣的情形嗎?上訴人:不會的。⑧110年5月30日 。被上訴人:高先生高太我們家屬的入境許可確定6/17之前 可以取得對吧?我們要確認機票,現在改票要加價6萬多塊 。上訴人:改到6月17日,還有兩個多禮拜。高先生說沒問 題的!⑨110年6月7日。被上訴人:看來肯定飛不成了,5/11 申請都過要3週了還沒收到。而且這個入境的授權政策似乎 去年就已經開始了。上訴人:今天再詢問一下。必須先要作 這樣的準備。被上訴人:這樣感覺我們的損失真的好大哦, 本來5月我們就準備好可以出發入境…但現在不只多了原本的 改票費用,太太跟小孩還必須再負擔改票一次。隔離也是要 再增加費用,再加上現在隔離期間又特別危險……她要自己帶 著兩個小孩,還要推娃娃車根本也不能多帶行李。本來我們 上飛機可以帶的行李件數也變成只能用寄的……不然她一個人 根本搬不完,要從高雄台北再到加拿大……實在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92、393、404、406、   410至413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出具之Agri-Food農業移民文件清單記載 :「盧先生(即被上訴人)尚缺文件:1.護照內頁-所有簽 證及入出境頁面(除澳洲戳章以外,其他國家戳章紀錄)…… 盧太太(即被上訴人配偶)尚缺文件:1.台灣良民證……2位 女兒(即被上訴人女兒)尚缺文件:1.有效加國訪客簽證或 學生簽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認上訴人在系 爭契約受委任範圍除為被上訴人處理入境工作、農業移民簽 證等事務外,亦包括被上訴人配偶子女之入境、簽證等事務 ,上訴人辯稱:伊在系爭契約受委任範圍不包含被上訴人家 人之入境,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攜帶家人併同前往加拿大云 云,實難採信。另由前開LINE對話可知,上訴人未能全面了 解加拿大於疫情開始後,工作入境之外國人本人及家屬入境 前須辦理含POE等手續運作相關規則及所需花費之時間,而 於取得被上訴人僱主提供之LMIA後,誤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可執此入境,乃要求被上訴人全家儘快於   110年4、5月初前往加拿大,被上訴人因而預定110年5月15 日全家機票,直至上訴人另組客戶原定110年4月14日入境加 拿大遭拒後,上訴人始替被上訴人全家辦理相關POE程序, 被上訴人全家僅能基於上訴人之建議,將機票改為110年6月 16日,惟嗣後僅被上訴人一人先取得POE,上訴人復要求被 上訴人先於110年6月17日入境加拿大,被上訴人配偶子女之 機票又再更改推遲,直至110年8月5日始入境加拿大,被上 訴人並因此支出行李郵寄費用等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㈣)。準此,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代辦加拿大居 留簽證及移民事項手續過程中,因未能全面了解加拿大於疫 情開始後,工作入境之外國人本人及家屬入境前須辦理含   POE等手續運作相關規則及所需花費之時間,因之發生被上 訴人全家需更改機票,進而被上訴人先於110年6月17日入境 加拿大,被上訴人配偶子女於110年8月5日始入境加拿大等 情,被上訴人並因此支出行李郵寄費用等費用,應認上訴人 有未盡附隨義務,致被上訴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加害給付 情事,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至上訴人雖辯稱:加拿大疫情變 化變更入境政策導致被上訴人行程變更,非可歸責於己云云 ,惟上訴人未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行李郵寄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其配偶子女機票改期,其配偶需單獨偕2名 幼女前往加拿大,有委由快遞公司寄送行李之必要,產生額 外運送費用5萬5,579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女兒當時年僅5 歲、1歲,其等機票雖有行李額度,但實無能力自行攜帶, 被上訴人配偶亦無法同時照顧2名幼女並攜帶過多龐大行李 ,是被上訴人支出上開運送費用,確係因上訴人未能有效規 劃被上訴人全家一同入境,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所致,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行李郵寄費用5萬5,579元,應予准許。  ⒉臺灣3個月房租:   被上訴人主張一家原訂110年5月16日離臺,其後被上訴人家 人至同年8月間始搭機離開,額外支出承租房屋3個月租金   4萬6,5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並無詳實了解入境須備齊之文 件及手續,未掌握辦理之時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被上 訴人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臺灣3個月房租4萬6,500元,應予准許。  ⒊更改機票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將110年5月16日之全家機票為多次變更,額 外支出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未能詳實了 解入境須備齊之文件及手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被上訴 人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更 改機票費用7,094元,應予准許。  ⒋防疫旅館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無法搭乘原訂110年5月班機,損失無法取消 之防疫旅館費用加幣1,367.25元,且被上訴人家人8月入境 時需另定防疫旅館,支出加幣1,125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未 能詳實了解入境須備齊之文件及手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致被上訴人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防疫旅館費用加幣2,492.25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   6,923元),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6,096元(計算式:   5萬5,579元+4萬6,500元+7,094元+5萬6,923元=16萬   6,096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9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 ,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本件上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上訴有理由之 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29

TPHV-113-上易-596-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0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蘇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 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 士林分院)76年度全壹字第82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76年度訴字第7299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原裁定命伊限期起訴,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士林分院以76年度民執全字第64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 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權 利範圍3分之1實施假扣押,惟抗告人仍未提起本案訴訟,乃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 法院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惟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經臺北地院76年度訴字第7299號判決相對人應與共同 被告申裕高壓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抗告人   40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76年度訴 字第7299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 定、指封切結、士林分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 頁),足認抗告人已就前開假扣押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相 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命 抗告人限期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 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28

TPHV-113-抗-1200-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尹世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溫美珠、尤健雄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指 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 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 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 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對相對人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 付命令業已確定。惟伊向臺北地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非訟中心重複要求伊向臺北地院戊 股聲請,足證臺北地院不能依法行使審判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本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臺北地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臺北地院非訟中心回覆表示:該案件已於109年7 月14日移由臺北地院民事科戊股辦理,請向該單位為確定證 明之聲請等語,有臺北地院非訟中心113年10月4日通知可憑 (見本院卷第7頁),僅在表明該中心認定相對人對系爭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故已移由臺北地院民事科戊股辦理之旨, 尚難憑此即謂臺北地院不能依法行使審判權。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臺北地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 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 理事務者之事證,其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28

TPHV-113-聲-392-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李欣宜即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韻珍 唐翊洋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許彥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為原告, 「李欣宜」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頁),惟「李欣 宜建築師事務所」為獨資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此經上訴人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有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上訴人更正名稱為「李欣宜 即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492頁),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佳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 彥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平鎮棒球場與周邊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服 務案)而公開招標,經伊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得標, 兩造並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5日開工,原核定工 期為365日曆天,因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144日,又因 施工廠商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遲延履約 應計違約天數389日,共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533日,且不可 歸責於伊。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調整監造服務費用,金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計 算,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1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已載明「總包 價法」,廠商只要依約完成工作,業主即應依約支付契約價 金,廠商盈虧自理,業主亦不得任意增減給付,故上訴人不 得以展延工期、宏泰公司延遲履約為由,請求增加監造服務 費用。系爭工程中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部分,其設計 、監造係由江境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上訴人據以請求增加14 4日監造服務費用,自無理由。上訴人對於宏泰公司工期遲 延389日未有積極之催促趕工、管制依限完成等作為,其監 造職責顯有疏失,不符合「不可歸責」之要件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 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1、257頁):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服務案而公開招標,經上訴人以310萬元 得標,兩造並於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5日開工,原核定工期為365日曆天, 因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144日,又因施工廠商宏泰公 司遲延履約應計違約天數389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情 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即 上訴人)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㈡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 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履約標的如涉 監造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包價法」。第3條 附件約定:「……總包價法服務費用(本表服務費用包含薪資 、管理費用、利潤、營業稅以外之其他稅負)……階段別:監 造,服務費用:……㈠本工程各分標工程驗收合格,移交接管 並完成竣工計價,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之50%。㈡乙方 完成契約規定所有委託監造服務範圍及項目,且提報施工監 造成果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或 擔保廠商,經甲方審定後,付清服務費之尾款」(見原審卷 一第19、24、25、55、56頁)。由上可知,兩造係約定由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監造服務期間並未具體 約定特定天數,而係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 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 法,該價金包含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契約全 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期間所有監造服務費用,亦即被上訴人 按總包價法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上訴人則負有監造自被上訴 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之義 務。準此,上訴人依約既應負責監造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驗收 合格為止,縱令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施工 廠商遲延履約致延長工程期間,但該等延長工程期間,仍屬 上訴人依約本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 服務期間。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 144日,施工廠商遲延履約延長工程期間389日,致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延長,主張伊因此共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533日云 云,即與系爭契約約定意旨不符,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調整監造服務費用,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 造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可認系爭契約第4 條第7項第2款所示情形,係指系爭契約倘於履約期間內,發 生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致上訴人因 此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時,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兩造固 得合意調整契約價金,但非謂上訴人得逕以施工廠商施工期 間已超過工程契約原定施工期限為由,即認屬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而得據此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契約價金。是以,系爭契 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適用情形,應指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因 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經被上訴人同 意後,由兩造合意調整契約價金。本件被上訴人既拒絕調整 監造服務費用,有被上訴人110年10月30日桃體設字第11000 1419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 同意上訴人以施工廠商施工期間超過工程契約原規定施工期 限,即屬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由,而調整系爭契約價金。故 不能僅憑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即可謂上訴人於 履約期間遇超過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情形,即屬增加監 造服務期間,進而認被上訴人應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履約標的:……二、乙方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本契約第2條附件及其他本 案所約定之事項」,第2條附件約定:「……二、乙方提供之 服務:……㈢監造:⑴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 行。⑵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 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⑶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 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 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⑷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 製造商資格之審查。⑸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 測量之校驗。⑹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 管理工作。⑺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 環境保護等工作。⑻履約進度之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 之審查。⑼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⑽契約變更之建議及 協辦。⑾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⑿審查竣工圖表、工 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⒀驗收之協辦。⒁協 辦履約爭議之處理。⒂其他……」(見原審卷一第18、19、50 、52頁),並參酌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可 知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受委託之範圍及項目,係監督施工廠商 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施作,但不包含「施工」乙項,則於適用 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時,自應限縮解釋為「超出 技術服務契約」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裁 定同此意旨)。故即便系爭工程有逾越原訂施工期限之事實 ,但無論系爭工程之原訂施工期限或逾期完工期間,均涵蓋 在系爭工程第7條之履約服務期間內,難認本件合於系爭契 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所需增加之監 造及相關費用」要件,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既已超出工 程契約之工期日數,應認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但 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 責予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適用該約定,乃以上訴人「增 加監造服務期間」為要件。惟本件上訴人並無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與前開要件不符,自非可取。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已明定,其計算式中所謂之「工 程契約工期」,係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見原審卷一第21頁),益徵該項所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係指逾系爭工程第7條所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以外期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裁定同此意旨)。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既已超出工程契約之 工期日數,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難認有理。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    綜上可知,上訴人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被上訴人書面通 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即便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施工廠商遲延履約延長工程期 間,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延長,然該段延長工程期間,仍屬 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而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 服務期間。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1萬6,1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22

TPHV-112-上-487-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被上訴 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 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本息, 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有 追加,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7頁),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   109年11月20日結婚,於111年2月7日為兩願離婚之登記。詎 甲○○於111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7日間與乙○○共同租屋而居,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乙○○亦因 此事遭其所屬憲兵指揮部記二大過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甲○○以:伊與乙○○合租房屋分房而居,惟伊拒絕乙○○之追求 ,雙方並未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或有曖昧行為,並未侵害 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置辯。 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伊確有與甲 ○○合租房屋,伊知道甲○○原有婚姻關係,是甲○○找伊合租, 合租房屋是二房一廳,此情為上訴人所知悉。伊與甲○○並未 交往,甲○○與上訴人離婚後1至2週內,即結束與伊合租,搬 去其當時男朋友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9年11月20日結婚,於111年2月7日為兩願 離婚之登記(見原審卷第13頁)。  ㈡甲○○、乙○○於111年1月19日至111年2月7日間在外合租房屋( 見本院卷第17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 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 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向國防部反映,服役於憲兵第   202指揮部之乙○○涉及不當情感關係,乙○○於該部懲罰評議 會陳稱:伊於110年12月在臺北市大安區Roxy36餐酒館認識 甲○○,甲○○向伊透露上訴人家暴、不想繼續住一起等情況, 提議在外合租房屋,伊想說如果甲○○順利離婚,會有機會可 以交往,故同住期間對甲○○展開熱烈追求,用LINE、IG傳訊 息聊天,積極主動表達愛意,但甲○○與上訴人離婚後卻另結 新歡並要求搬出租屋處,退租後伊與甲○○就沒有再繼續聯絡 等語,有該評議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 ,於原審陳稱:伊有跟甲○○合租在金華街租屋處,伊知道甲 ○○有婚姻關係,是甲○○找伊合租,因為伊收入較高,租金部 分伊負擔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伊沒有跟甲○○在一起過 ,且甲○○跟上訴人離婚後1到2週內就說結束合租,要搬去其 當時男朋友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甲○○於本院陳稱 :伊曾與乙○○在金華街合租房屋,當時伊找乙○○合租,因那 時伊上晚班到凌晨,婆婆會打擾伊休息,伊有跟乙○○講這些 事情,伊當時工作薪水不高,所以租金乙○○付比較多,伊付 比較少,乙○○單方面對伊有好感,伊未接受乙○○追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且被上訴人所合租房屋為兩房一 廳,甲○○、乙○○各住一個房間,但只有一間浴室,由甲○○、 乙○○共用,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則由上可知,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乃對甲○○積極主 動表達愛意,展開熱烈追求,甲○○明知乙○○對其有好感並為 追求,竟向乙○○提議在外合租房屋,乙○○、甲○○並進而於11 1年1月19日至111年2月7日間在外合租房屋而住,足認乙○○ 、甲○○前開所為,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當往來,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係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足令上訴人身心痛苦而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知悉與甲○○合租房屋者為男性云 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就此所辯為真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 加害行為情節,以及兩造之學歷、身分、財產狀況即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其中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12日(見原審卷第59頁)起、乙○○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並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必要,自無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再另 為駁回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 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 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15

TPHV-113-上易-420-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徐曉宣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遜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曉宣(更名前為徐曉萱)主張:黃漢中公派下管理 委員會為黃香公、公號黃香公、漢中公、永熾昌及恭札公之 籌備處,其後黃香公、公號黃香公合併登記為上訴人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下稱祭祀公業黃香公)。黃漢中公派 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肇基、黃睿遜、黃睿章、黃睿勝(下稱 黃睿遜等人)於民國99年4月25日與伊簽立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委任伊處理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所屬祭祀 公業之土地申報、派下員異動、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 明等事務,系爭契約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管理 人之地位委請伊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黃 香公、公號黃香公為祭祀公業黃香公申請登記之前身,具人 格上同一性,是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伊為辦理前開委 任事宜,委請證人即地政士潘麗香(下逕稱其名)處理相關 登記事務,共墊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黃香公、公 號黃香公原為不同祭祀公業而嗣後合併,應各給付伊40萬元 ,則祭祀公業黃香公應償還伊80萬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祭祀公業黃香公應給付伊80萬元本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祭祀公業黃香公則以:徐曉宣曾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 6號事件(下稱另案)對伊提起反訴,請求辦理伊清理、合 併及申請登記等事務之委任報酬66萬5,151元,徐曉宣如確 有給付200萬元報酬予潘麗香情事,徐曉宣為何未於提起前 開反訴時一併向伊請求?足認徐曉宣所稱曾委任潘麗香處理 祭祀公業清查事宜及墊付200萬元予潘麗香等節,純屬虛構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祭祀公業黃香公應給付徐曉宣40萬元本息, 並駁回徐曉宣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徐曉宣並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祭祀公業黃香公應再給付徐曉宣40萬元,及自110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祭祀公業黃香 公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業黃香公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徐曉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對造之上訴,徐曉宣、祭祀公業黃香公則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2頁):  ㈠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睿遜等人於99年4月25日與徐 曉宣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因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不克處 理其所屬祭祀公業已清理及未清理土地之申報、派下員異動 、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明等事務,故委由徐曉宣代為 處理。 ㈡系爭契約除由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睿遜等人委任 徐曉宣處理事務外,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 人之地位委請徐曉宣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 ,而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為祭祀公業黃香公申請登記之前身 ,三者間具有人格上同一性,兩造有依系爭契約成立委任關 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曉宣有無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並支出200萬 元?   徐曉宣主張伊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並支出20 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潘麗香出具之費用收據、辦理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99頁,原審卷二第182至198頁),並 經潘麗香到庭結證稱:徐曉宣之前有委託伊處理祭祀公業清 查事宜,伊收費200萬元,徐曉宣確實有給付200萬元給伊, 徐曉宣是陸陸續續拿現金給伊,費用收據是伊開給徐曉宣的 沒錯,處理細項就如伊出具之辦理明細所載。徐曉宣在還沒 開始辦理祭祀公業清查之時,就有來問伊祭祀公業如何處理 ,祭祀公業清查很麻煩很複雜,一般來說1個祭祀公業清查 伊收費80萬至100萬元,伊有給徐曉宣折扣。伊出具之辦理 明細是做5個祭祀公業之清理,包括1.永熾昌、2.祭祀公業 黃恭札、3.祭祀公業黃漢中、4.黃香公(公號黃香公)、5. 黃希隆,明細上有寫辦了哪些事項。伊看了舊的合約書後, 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伊先清查,去地政事務所查地籍 清理資料,去公所民政課查祭祀公業的資料,各個單位伊都 會去看去查,有沒有設立,在公家機關有沒有資料存檔,清 查之後有不動產就針對不動產看符不符合名稱,派下員要全 部找出來,要做系統表,有時光做系統表就已經查很久,因 為一定要有派下員的身分證跟印章,才能去申請戶籍謄本, 把祭祀公業派下員一個一個找出來,然後開始申報,公所審 核看有沒有缺失,看有沒有要補資料,沒有就公告,公告才 算整個清理完成。有關單位如有通知需要補什麼資料,資料 都是伊準備,需要補什麼資料伊會依照通知去補正,選任管 理人要開會,伊會準備開會文件,備查需要的文件也是伊處 理,但申報(送件)、外務、會勘大多是徐曉宣自己去跑, 所以伊才有給徐曉宣折扣。該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所 付出成本費用在伊收受之委任費用沒有辦法拆分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5至7、9、307至310頁),據此足認徐曉宣確 有委任潘麗香處理永熾昌、黃恭札、黃漢中、黃香公(公號 黃香公)、黃希隆等祭祀公業之清查事宜,並給付潘麗香20 0萬元報酬。至於祭祀公業黃香公於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徐 曉宣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文書,徐曉宣則反訴請求祭祀公業 黃香公給付委任報酬,經原法院另案以104年度訴字第1406 號判決命徐曉宣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文書予祭祀公業黃香公 ,並命祭祀公業黃香公給付委任報酬24萬7,255元本息予徐 曉宣,徐曉宣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另 案以107年度上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與追加之訴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84至104頁)。則徐曉宣並未於另案請求返還 本件墊款,核屬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尚不足以證明徐曉宣並 無委任潘麗香處理祭祀公業清查事宜且支出代墊款200萬元 。是祭祀公業黃香公辯稱:徐曉宣如確有委任潘麗香並給付 報酬,斯時為何未一併向伊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㈡徐曉宣得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必要費用若干?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申報 ,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中之祭祀公 業雖尚無法人資格,惟與設立後之祭祀公業屬於同一體,因 此設立中祭祀公業之法律關係,即係設立後祭祀公業之法律 關係。經查黃睿遜基於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人之地位, 以設立祭祀公業黃香公之目的,委任徐曉宣處理該二祭祀公 業相關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黃睿遜委任徐 曉宣所處理之事務,顯然屬於設立祭祀公業黃香公之必要行 為,其法律效果,於祭祀公業黃香公成立時,當然歸屬於祭 祀公業黃香公。故徐曉宣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 。  ⒉經查,祭祀公業黃香公係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8日 府民宗字第1020263018號函同意設立登記在案之法人,由黃 香公、公號黃香公合併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 派下員為黃睿炳等44人,法人財產有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和平 段之土地4筆、建物1筆,並由黃睿遜擔任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12日桃民宗字第110000 3843號函暨所附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黃香公章程、派下 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37至48頁)。又依潘麗香出具之辦理明細記載(見原審卷 二第182至186、198頁),潘麗香處理黃香公、公號黃香公 事務包括大宗掛號執據、超拔祖先、祭祖通知、申報名冊、 沿革、系統表、推舉書、組織規約、陳報登報、管理人備查 、證書用名冊、函詢大溪公所等事項,日期介於99年1月21 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可認與祭祀公業黃香公設立登記相關 ,則徐曉宣委任潘麗香所為支出,應屬徐曉宣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參諸徐曉宣委任潘麗香處理永熾昌 、黃恭札、黃漢中、黃香公(公號黃香公)、黃希隆等祭祀 公業之清查事宜,給付潘麗香200萬元報酬,潘麗香復到庭 證稱:該5個祭祀公業都是相關連,所付出成本費用在伊收 受之委任費用沒有辦法拆分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堪認徐曉 宣給付潘麗香之200萬元報酬,與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相 關者應為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40萬元)。至徐曉宣 所稱黃香公、公號黃香公原為不同祭祀公業而嗣後合併,應 各給付40萬元云云,洵非可取。準此,徐曉宣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祭祀公業黃香公償還必要費用40萬元 。 六、從而,徐曉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黃香 公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 見原審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祭祀公業黃香公如數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祭祀公業黃香 公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徐曉宣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徐曉宣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08

TPHV-113-上易-287-20241008-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秀菊律師 相 對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相 對 人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叁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等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星榮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已於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 於112年8月29日宣判(見本院卷四第519至568頁),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期 間到庭執行職務4次(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卷三第451頁, 卷四第287、529頁),並提出書狀2份(見本院卷二第133至 139頁,卷四第403至409頁),及案件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 ,酌定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04

TPHV-110-金訴-64-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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