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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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嘉松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蔡嘉松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 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嘉松自民國111年5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止,於逵鑫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逵 鑫公司)葡萄酒事業部擔任行銷業務員;許巍瀚係逵鑫公司 之負責人,而許竣閔係逵鑫公司葡萄酒事業務部之經理,時 任蔡嘉松之部門主管。蔡嘉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偕同不知 情之數名友人至逵鑫公司之辦公室內,未經逵鑫公司、許竣 閔之同意,接續自該辦公室內之紅酒櫃及冰箱,竊取逵鑫公 司所有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5瓶得手,並當場 與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開啟飲用罄盡後離去。  ㈡於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偕同不知情之 數名友人至逵鑫公司之辦公室內,未經逵鑫公司之同意,接 續自該辦公室內之紅酒櫃,竊取逵鑫公司所有之葡萄酒4瓶 得手,並當場與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開啟飲用罄盡後離去。 二、案經逵鑫公司、許竣閔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 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松(下稱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罪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2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全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93、161頁),本院關於附表編號1、2之 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審理範 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6、163至165 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2日及同年月9日至逵鑫公司之 辦公室飲酒,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其所為則略以: ⑴當時是舉辦試飲會,事前有跟公司報備過,許竣閔有同意 ,許竣閔也說要跟公司聲請試飲酒,公司都會允許,辦完後 公司會核銷,這些都是公司經常性之行銷事務,我是舉辦試 飲會,公司不提供酒,我的工作也做不下去,這2次試飲會 許竣閔都有到公司,都親眼看到,我在對話群組說過「抱歉 ,我以為是試飲樣品」,我並無竊取犯行及犯意;⑵我用海 馬刀開酒不需要用取酒器,用取酒器還要消耗氬氣,我使用 的酒都是公司開瓶過後的試飲酒,並非新酒,舊的、已經開 過的酒,公司裡面沒有帳,本來就不需要申請試用,因為不 能放太久,所以我拿剩下的酒辦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 29、65至67、93至94、147至149、153至155、166至168頁) 置辯。惟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止,於逵鑫公司葡萄酒事 業部擔任行銷業務員,逵鑫公司之負責人係許巍瀚,而許竣 閔係逵鑫公司葡萄酒事業務部之經理,時任蔡嘉松之部門主 管,及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 1時許(下稱111年7月2日該次),及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 至同日下午8時許(下稱111年7月9日該次),偕同不知情之 數名友人至逵鑫公司之辦公室,自該辦公室內之紅酒櫃及冰 箱取出葡萄酒,並於111年7月2日該次飲用葡萄酒10瓶(含 逵鑫公司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之葡萄酒5瓶)罄盡,及另於 111年7月9日該次飲用逵鑫公司之葡萄酒4瓶罄盡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 44頁;易字卷㈠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竣閔警詢指述、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見他字卷第56至58、109頁;易字卷㈢第63、78 至79頁),及告訴人逵鑫公司之代理人(下稱逵鑫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指稱(見他字卷第49至52頁),及證人周毓芳於 本院審理結證證述(見本院卷第171頁)相符,並有被告開 酒各截錄影片時間列表、逵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逵鑫公司人事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暨 譯文資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5B逵鑫紅酒」群組 內對話紀錄、被告與許巍瀚、許竣閔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逵鑫公司紅酒櫃照片、被告使用之酒品照片、逵鑫公司酒品 報價單、被告飲用逵鑫公司酒品對照表、樣品酒申請單影本 及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錄影紀錄USB電子檔(見他字 卷第6至31、62至63、75至95頁;易字卷㈠第49至53頁;易字 卷㈡第117至第120、275至285頁;易字卷㈢之證件存置袋)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警詢、檢詢指述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 1時許,及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非上班 時間之週六假日,擅自找其友人至逵鑫公司聚餐飲酒,未經 公司及我同意,而取出公司之葡萄酒9瓶及我所購買放置於 公司之葡萄酒5瓶,開啟後與其友人飲用完畢;依公司一般 試酒程序約1至2小時,業務如要帶客戶試酒,須先跟其主管 告知時間、人數及品項,並要申請試酒樣品單據,且試酒時 ,一支酒可以試好幾個場合,我們會倒給客戶一點點,讓客 戶聞味道及品嘗喝下去之口感與香氣,客戶淺嚐1、2口就知 酒的狀態,不會整支酒全部喝完;就111年7月2日該次,被 告雖事前有告訴我要試酒,但詳細人數、品項均未告知,沒 有提出正常之試酒程序,我當時認為被告可能還沒準備好, 而111年7月9日該次,被告則是完全沒有告知,被告之職務 係行銷,並未保管公司之紅酒,我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取酒 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9、109頁;易字卷㈢第63至64、68、 71至73、75、85頁),與逵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陳稱:被告於111年7月2日前雖有向許竣閔表示要舉 辦試飲會,但後續試飲成果、客戶均未回報,111年7月9日 該次則是完全沒有報備,逵鑫公司舉辦試酒不會在週末假日 ,且試飲時間不可能長達12小時及8小時等語(見易字卷㈠第 42、298頁),及證人周毓芳於本院審理結證證述:我有於1 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至逵鑫公司辦公室,但我不知道那 是試飲會,只知道是朋友聚會,當時是被告邀我去,被告說 他會邀朋友來一起喝點酒、吃點東西、聚一聚,我去之前認 為是朋友聚會,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是公司舉辦的葡萄酒試飲 會,現場沒有舉辦品酒或試飲之佈置,當時喝的酒都是被告 拿出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互核相符,並佐 以逵鑫公司負責人許巍瀚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傳訊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誰允許可以在公司聚餐的?……隨 意帶陌生人進公司聚餐經過誰的同意?……公司會保留所有法 律追訴權……」等情(見易字卷㈡第265至269頁),考量證人 許竣閔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周毓芳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許竣閔、周毓芳應無為被告甘冒 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且細譯證人許竣閔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周毓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內容,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與經 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許竣閔、周毓芳所為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可認被告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之2次偕同 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室飲酒,非屬逵鑫公 司舉辦之試飲會,而係被告自行邀集之朋友聚會,足認被告 未經逵鑫公司、許竣閔之同意,破壞逵鑫公司、許竣閔各自 所持有葡萄酒之事實支配關係等節,至為明灼。至被告雖曾 於原審提出關於111年7月2日之活動文案記載「招待1瓶葡萄 酒」、「招待兩瓶葡萄酒」及同年月9日之活動文案記載「 招待一瓶葡萄酒」等內容(見易字卷㈡第45至49頁),然依 證人許竣閔前開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所指被告未申請逵鑫公 司之試酒流程,試酒多僅淺嚐1、2口等情明確,被告所提活 動文案內容均未提及係逵鑫公司舉辦之試酒會,且與逵鑫公 司提供試酒之情形顯屬迥異,是被告所提活動文案內容,不 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觀監視器影像擷圖暨譯文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2日該次發言: 「反正冰箱剩什麼」、「阿我開幾隻好喝的」、「喝看看」 、「但是這裡面自己的地方,有冷氣然後沒有人管」、「我 們在換酒,沒有要結束」、「不要抱怨好不好,我們今天酒 都沒收錢,我們謝謝老闆,我也很怕他在偷聽」、「今天真 的喝超多的、時間拉很長」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 ,及被告於檢詢自陳:沒有證據可提供證明有經過逵鑫公司 及許竣閔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飲酒時間、言談內容均悖於舉行 試飲會之常情,益徵被告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之2次 偕同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室,分別飲用葡 萄酒10瓶(含逵鑫公司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之葡萄酒5瓶) 及逵鑫公司之葡萄酒4瓶罄盡等行為,均該當竊取犯行無訛 。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酒都是 全新的,公司的酒我們都是有一套設備作抽酒,抽酒是防止 酒變質或有任何損壞,公司酒部分有去確認也都是新的,都 是沒有開過、也沒有抽過的酒;開封後的酒還沒喝完的話, 我們會保留一段時間,因試酒都是1、2口,供客戶確認味道 ,基本上1支酒可試好幾個場合,如客戶只有1、2個人試的 話,1支750cc的酒可以試7到9間的客戶;我們會把沒有試完 的酒封回去,酒瓶有分軟木塞或旋蓋,軟木塞的話是將軟木 塞再塞回去,塞回去之後再回灌可食用性氣體進去保持,設 備是用一根針直接穿刺軟木塞打氣進去,如果要抽酒的話, 會直接用設備穿刺取酒出來,不需要用開瓶器把軟木塞拔出 ,但被告是拿紅酒開瓶器即海馬刀,旋轉插入軟木塞後拉起 等語(見易字卷㈢第65至66、84至86頁),此與被告於112年 10月5日刑事答辯狀自陳:我是用海馬刀取出橡膠塞,把剩 下的酒倒完等語相合(見易字卷㈡第43頁),衡酌一般社會 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取酒器係在不取出酒瓶軟木塞之情 形下,以取酒器中之專業用針穿刺軟木塞並注入氣體產生壓 力將酒抽出,待飲畢將取酒針抽出時,軟木塞則因壓力癒合 ,避免其內之酒氧化變質,是取酒器因尚配置惰性氣體裝置 、取酒針等配備,其體積常較市面上販售之酒類開瓶器即俗 稱海馬刀之器具為大,且取酒器主要為垂直式將取酒針刺入 酒瓶軟木塞後,即可藉由內置之取酒針將酒引出,其使用方 式與海馬刀乃以螺旋旋轉方式,鑽入酒瓶軟木塞後將軟木塞 取出,被告既非使用取酒器引酒,而係以海馬刀即開瓶器開 酒,足認被告於本案所飲用逵鑫公司之葡萄酒9瓶及許竣閔 之葡萄酒5瓶,均為全新且未經開瓶之酒。被告前開所辯, 洵不足憑。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次竊盜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㈠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 行為人取得被害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如足當之,故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 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   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倘行為人之行為未達行使詐術之程度,被害人亦無 交付財物或移轉事實上支配關係時,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檢詢指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負責業務為行銷,並未包含保管酒品,我沒有授權或同 意被告取酒,所謂申報試酒樣品後通常會通過是指幫公司推 廣通路,而不包含供自己朋友飲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 ;易字卷㈢第73至74頁)明確,而被告於111年7月2日、同年 月9日,分別偕同不知情之數名友人於逵鑫公司辦公室飲酒 ,均屬被告之朋友聚會而非逵鑫公司舉辦之試飲會等節,業 經論證如前。佐以被告於檢詢時自陳:沒有證據可提供證明 有經過逵鑫公司及許竣閔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 足認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所飲用之葡萄酒10 瓶、4瓶,均尚在持有權人逵鑫公司、許竣閔之管領力範圍 內等情無誤。  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1 年7月2日前雖有告知要試酒,但依一般公司試酒流程須提出 正式試酒申請,被告沒有跟我確認、告知人數、酒品品項, 也沒有填寫申請試酒樣品單據,我想可能是被告還沒準備好 ,111年7月2日我沒有進公司,我是事後因其他同事告知, 才知被告有帶人來試酒、吃東西,所以我在LINE有問被告試 酒狀況如何及客戶的反饋,但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當時已 有點酗酒和玩樂的狀態;111年7月9日下午我有進公司搬酒 ,有看到被告和其他人在吃東西,被告沒有跟我報備,我覺 得奇怪,我當時趕著去中部找客戶拜訪、試酒,這段期間我 都在忙,所以還沒有主動向公司反應,後續公司知道後,我 有跟公司作匯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算了沒關係」等語( 見易字卷㈢第63至64、68、71至72頁),可悉,被告雖曾口 頭向許竣閔稱其於111年7月2日要試酒,但其後並無其他舉 措足以令許竣閔誤信被告確要舉行試飲會,且許竣閔主觀上 係認被告尚未準備好試飲會之籌劃,可悉被告所謂試酒云云 僅止於隨意口說,復未有其他行使詐術之行為;又許竣閔未 有因此陷於錯誤,並無交付或移轉逵鑫公司或其所持有葡萄 酒之事實上支配關係,難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 表編號1)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司 ,接續竊取逵鑫公司所持有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持有之葡 萄酒5瓶,而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司 ,接續竊取逵鑫公司所持有之葡萄酒4瓶,參酌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分別所為2次犯行,各自因時空密接之因素,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加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罪數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本案不予審酌累犯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易字卷㈠第6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易字卷㈠第35至42頁),並於原 審審判程序期日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及全國前案 紀錄表部分均稱:無意見等語(見易字卷㈢第95頁);   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 ,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 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僅提供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之判決(見本院卷第 169頁),但未為相關是否該當累犯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 卷第94至97、163至169頁),另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及詢問:「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 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檢察官 始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舉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 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 斷之。 肆、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主張無罪部分雖無理 由,惟因原判決就此所認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重新審認適 用罪名,故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及 原判決以詐欺、竊盜為基礎所處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 19頁)等節,均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即附表編號1),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 、2)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逵鑫公司之葡 萄酒5瓶、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5瓶,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 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造成逵鑫公司所受損害程度 為葡萄酒5瓶、許竣閔所受損害程度為葡萄酒5瓶,被告並未 向逵鑫公司、許竣閔賠償,就本案之法益侵害未有回復,結 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本件被告係與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 一同飲盡上開逵鑫公司、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雖無共同正 犯,但此因被告主動邀集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前來所致,被 告行為不法程度較高;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竊取他人物品充作己用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 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考量被告過往有不 能安全駕駛、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8至 4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然未與逵鑫公司、 許竣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經營公司從事葡萄酒買賣約 8年,案發時在逵鑫公司擔任葡萄酒業務,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000元,需扶養其年約76歲之母親及就讀大學之兒 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陸、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3部分)之說明   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徵得逵鑫公司之同 意而接續竊取逵鑫公司所有之葡萄酒4瓶得手之犯罪事證明 確,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說明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未經逵鑫公司同意,率爾徒手竊取逵鑫公 司所有之葡萄酒4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迄未與逵鑫公司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罪手段、公司酒4瓶之價值,併斟酌被告前有相類財產犯罪 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 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許竣閔及逵鑫公司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就本案2次犯行關於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利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逵鑫 公司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5瓶,共計10瓶   ,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逵鑫公司之葡萄酒4瓶,既均 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於逵鑫公司、許竣閔,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 柒、本案(即附表編號1、2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竊盜之犯行, 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 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 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 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 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蔡嘉松所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蔡嘉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蔡嘉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蔡嘉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酒共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易-1678-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宇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宇祐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 第142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 :「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迄今仍未補提 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抗-6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泗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泗紋(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 聲請為正當,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幫助洗錢與加重詐欺為 不同犯罪,考量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暨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係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加上第 二重宣告刑乘以0.7而得出一具體整體刑之構想,懇請從軽 、從新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2至4關於 「確定判決法院欄、案號欄」及附表編號5關於「犯罪日期 欄」等部分記載有誤,爰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且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 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既在外部界限即 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年9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罪刑) 以上,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 4月(4月+1年1月+1年3月+1年3月+1年9月+1年3月+1年+1年1 月+1年4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6年1月(4月+1年1月+1年3月+1年3月+2 年2月),再減少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 告人所涉犯罪類型為幫助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犯行 時間密接、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 程度及抗告人所犯數罪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事項後始為量定 ,且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 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 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至上開抗告意旨雖稱定刑計算方式等語,然觀如附表編號5所 示各罪之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6年5月,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已大幅減少4年3月;縱上開各罪再與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1年1月、1年3月、1年3月合併定刑 ,其減讓空間實已相當有限。原審考量上情,就上開將各罪 及其宣告刑、已定之執行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且整體減刑比例高達 0.4355(即4年6月/10年4月,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尚符罪責相當原則。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吳泗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1

TPHM-113-抗-2785-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粟振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 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 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聲再-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童 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不 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EE WEN XUAN(中文姓名: 李汶軒;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具反覆實施相同犯行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 2號卷〈下稱上訴卷〉第55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極度 輕微,並非核心人物,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深刻連 結,且積極主動指認其上游為「陳亮宇」,被告手機業已扣 押及擷圖或數位鑑識取證完畢,並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 獲利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害人數1人,在我國並 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且有固定居所,偵查中即表達願與被 害人和解,懇請准允以3萬元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或至派出所定時報到或電子腳鐐等 方式作為羈押替代手段等語(見上訴卷第90頁;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89號卷第1至4頁)。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除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外,其中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此一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之審查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 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執行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 障。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對其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告訴人陳麗如(下稱 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見偵35683卷第33頁),其親友均在海外,且被 告曾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刪除(見聲押512 卷第11頁),而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未到案,有 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被害人雖僅告訴人陳麗如(下稱告 訴人)1人,但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次數並非僅有1次,復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683卷第64至80頁),可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動密切即時,收取款項次數 確實非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之 手機雖經扣押,但相關對話軟體,仍可透過其他通訊或電腦 設備登入,縱被告之手機業經扣案,其於現階段仍有勾串共 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被告之犯罪歷程及 方式,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應認有組織分工,衡酌加重 詐欺犯罪之特性,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未到案, 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亦未有明顯之改變,足認於此等環境下 ,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況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 逾30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有為任何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是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防免被告保釋在外有逃亡之虞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參酌 本案被告所涉犯詐欺罪犯罪情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合乎比例原則。是以,本院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 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事。  ㈡綜上,本院法官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   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聲-89-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俊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瑋(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有據,並考量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通知, 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及其所犯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個月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撫思自己因犯下多起詐欺等罪,屬咎 由自取、無怨天尤人,其雖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但擔任最基 層之提款車手,僅分得部分金錢,卻負擔所有刑責,且所犯 罪質均屬相同,恤刑程度應較寬厚,抗告人所犯各罪合計為 有期徒刑7年2月、單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 法院裁定為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其所犯之罪,實尚嫌過苛 、罪刑不相當,仍有再適度減輕;其幼年喪父、母親為外籍 配偶,先前工作為外籍公司基層勞工,家境非佳、學識淺薄 ,因單親家庭受同儕、友人引誘而誤入歧途,懇請考量犯罪 之情事、手段、目的及家庭背景、經濟等,建請重新定刑有 期徒刑2年6月,盼能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以勵抗告人早日重 新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43至47頁)。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3關於 「犯罪日期欄」部分記載有誤,爰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 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既在外部 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年10月(附表編號5)以上,而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2月(1年4 月+1年4月+1年6月+1年2月+1年10月)以下,已減少有期徒 刑3年8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均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各罪犯行時間密接、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 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 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 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 適法。    ㈡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考量犯罪之情事、手段、目的及家庭背 景、經濟因素部分等語,因此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所列事項,業已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 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抗-274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之 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後,其提起上訴,由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認 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 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 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 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 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 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諭 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而該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之日即113年10月4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 號3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 (107年10月23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間之侵害法益與 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亦屬有別,然此3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盼貴院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給予從輕量刑 等語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1頁)。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 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2之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與附表所示編 號3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本 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 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經併合處罰之 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 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林育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8

TPHM-113-聲-3556-2025020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廷鈺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廷鈺(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將被告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北女附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北女附 勒戒所113年10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7240號函暨檢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其雖尚有 1名在外地就讀大學之兒子,但無法返家照顧被告之母親, 被告打零工之收入約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若其被判 強制戒治,其年邁之母親來不及安排,懇請讓其返家照顧母 親、重新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 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將被告送 北女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北女附勒戒所醫療人員 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 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5分/筆)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5筆」(2分/筆)計10分、入所時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 共0次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為15分);⒊社會 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 工作:搬家公司」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 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有」1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 因子共計15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此有北女附勒戒所113年10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7240 號函檢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卷第129至第131頁)。  ㈡前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 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 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開 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序 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 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 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又被告雖以其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等情,然此情由並非屬本案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應考量之事由,縱認被告所陳 家況屬實,亦無從動搖前揭評估結論或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被告如確有照顧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助處 理。是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被告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提 起抗告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毒抗-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力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5確定判決之法院 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 ,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307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最高 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514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 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後,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349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 00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 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 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 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 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均應係本 院,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為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之日即110年10月7日、113年8月21日等情明確,爰 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5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 號2至5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 定之日(110年9月6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4至5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等罪係犯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各罪 間之犯罪時間密接,且其於編號1、4至5之行為態樣及手段 相近,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毀損他人物品 及傷害等罪,與附表編號1、4至5所示等罪相較,侵害法益 與罪質有別;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本院業已函詢受刑人如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具狀陳述意見,已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被告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受 刑人未有具領,其遲至114年2月5日始有回覆略以:其原先 從事建築業和營造業,因大環境關係,自己能力不足無法作 本業,誤入環保業而誤觸法令,已深感悔悟於心,請求給予 減其刑期以利回家照顧一家老小,希定應執行刑1年2月,已 執行25個月刑期;又其父母年邁,父親於114年1月30日因心 肺衰竭緊急送醫治療仍在觀察中,其育有2女1男均未成年, 其需負擔全部家計;其本身有殘疾橫紋肌溶解症,目前長期 治療中等語之意見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受刑人定應執行 呈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176至178頁)。綜合上 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於不 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即有 期徒刑1年2月》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 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㈣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經併合處罰之 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 扣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7

TPHM-113-聲-3435-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 ,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基煌(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被告所犯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罪,經本院判決後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於 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3-上易-1508-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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