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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世國 被 告 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0744號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 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 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趙秀娟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趙秀娟應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㈣趙秀娟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11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 字卷第6頁);嗣變聲明為:㈠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㈡趙秀娟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4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宇強公司間有合作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 資),由宇強公司授權訴外人徐德龍代理與原告簽立合作投 資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嗣宇強公司又向原告借款,便由宇強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趙秀娟授權徐德龍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至4)作為擔保。是原告執有 徐德龍分別與宇強公司及趙秀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惟原告於系爭本票1到期日(即112 年2月4日)及系爭本票2至4之本票向被告提示後,均不獲付 款。又徐德龍已陸續清償部分票款108,000元,原告遂先行 抵扣系爭本票2之部分本金。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 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趙秀娟 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宇強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投資之合意,更未 授權徐德龍與原告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1,並否認系爭本票1之形式真正。系爭本票1發票人欄 之「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之用印、固為宇強公司之大小 章,但非宇強公司所蓋,應係遭他人所挪用;此外,宇強公 司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 票1至4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宇強公司更無收到任何原告交付 之投資款或借款,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及 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1至4 發票人欄之「趙秀娟」非趙秀娟所親簽,趙秀娟未授權徐德 龍簽立上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 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否 認有授權徐德龍簽發系爭本票1至4,以下就上開本票形式真 正與否,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1   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1(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81頁)其 上之「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趙秀娟」之用印,經被 告不爭執為宇強公司之大小章,僅辯稱:其大章係宇強公司 之收發章,平常均放置於案場之櫃檯上以供收發使用,並無 特定人士保管;小章部分則為趙秀娟之個人便章,並非日常 使用之印鑑章,二章均係遭人挪用,並非趙秀娟親自用印或 授權他人用印等語,惟被告未提出遭何人、何時挪用,亦未 提出偽造之訴訟或其他舉證,揆諸上開見解,系爭本票1應 推定為真正。  ⒉系爭本票2至4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2至4上「趙秀娟」之簽名都是徐德龍 簽的,但徐德龍有得到趙秀娟之授權,且徐德龍簽立上開本 票時趙秀娟也在場,原告與趙秀娟、徐德龍有一起協商還款 事宜等語,並提出還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趙 秀娟已否認其上簽名為其所親簽,亦未授權徐德龍代為簽署 。查,前揭還款協議書僅有原告與徐德龍簽名,尚難據以認 定趙秀娟有參與還款協商,更無從推論趙秀娟有授權徐德龍 簽立本票。原告之主張無法證明徐德龍就簽發系爭本票2至4 有代理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趙秀娟簽發或授權徐德 龍系爭本票2至4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趙秀娟抗辯未授權 徐德龍簽發本票等語,為屬可採。基上,原告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趙秀娟給付原告系爭本票 2至4之票款合計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㈡就系爭本票1部分,是否有系爭投資之合意及交付投資款?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 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縱提出借據(借用證 ),如他方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 實,當事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 旨參看),是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 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宇強公司與原告既為系爭本票1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宇強公 司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既 主張其為投資宇強公司而由宇強公司簽發系爭本票1保證系 爭投資等語,然宇強公司則抗辯伊不知情系爭投資,且原告 並未交付系爭投資款,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確有就該款項成立系爭投資關係,且原告業交付投資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載有被告「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趙秀娟」用印、簽名之授權委託書、合作投資協議書及委任 銷售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宇強公司則 抗辯未見過上開授權委託書、合作投資協議書,亦未簽署或 用印,更無收到任何該文書上所載之投資款等語。宇強公司 既稱「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趙秀娟」之印章係遭他 人挪用,則應由宇強公司就此部分舉證,業如上述,宇強公 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相關舉證,故前開授權委託書 、合作投資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惟觀該合作投資協議書第 三點記載:「資金管理:開立本案專用帳戶,委由徐德龍代 為管理,作為本案資金運用之帳務管理依據之一」(見本院 卷第6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證明,僅稱 :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等語。是故,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自難認原告主張已交付投資款乙情為真實 。從而,系爭本票1之原因關係既為投資,惟原告並未證明 自己交付投資款,則宇強公司為原因關係抗辯,即屬有據。 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宇強公 司給付系爭本票1票款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24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宇強公司給付1,200,000元、趙 秀娟給付1,192,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NO.565152 1,200,000元 宇強公司、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8月5日 112年2月4日 2 WG0000000 3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5月18日 未載 3 NO.0000000 3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6月10日 未載 4 WG0000000 7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6月21日 未載

2025-01-10

TCDV-113-簡-23-2025011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洪美如 被 告 起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寶齡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含積 欠業績獎金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業績獎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 34元(計算式:1,550元×2/3=1,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為1,066元(計算式:2,100元-1 ,034元=1,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0

TCDV-114-勞補-15-20250110-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 為原告莊孟茜、被告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上訴人 黃致誠雖為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黃致誠 個人並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請陳明本件上訴人是黃致誠 或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548元,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提出上訴理 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03

TCDV-113-勞簡-22-20250103-2

勞再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被 上訴人 吳家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法官並未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法官偽造文書部分作出更判理由,原 判決顯然係違法判決。  ㈡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專任工程人員 受聘契約書,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留存之專任工程人員受 聘契約書不符,其上並無上訴人負責人或見證人之簽章,可 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並非真正。 然再審法官未就此部分進行必要之調查,其所為之判決,自 屬無效判決。  ㈢再審必須就再審事由詳為調查並記載於判決書,再審法官並 未調查即為判決,該判決自屬無效判決。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 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則為當然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5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仍 須具備上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屬適法。  ㈡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判決) 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 主張原確定判決法官偽造文書部分作出更判理由」、「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並非真正,再審法官 並未調查」、「再審法官並未將再審事由詳為調查並記載於 判決書」等情事主張構成上訴事由。然小額訴訟程序中之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業如上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核屬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規之條 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已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03

TCDV-113-勞再小上-1-20250103-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劉何均 沈云婷 被 告 艾克米複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劉何均、沈云婷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 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作業員,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被告公 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公司歇業為由,於112年7月31 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2年6、7月份 工資每人各5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沈云婷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中市勞動字第1120062385、1120066261、1120060460號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83至8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 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6、7月份工資每人各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03

TCDV-114-勞小-5-20250103-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余芷璇 兼 代 理 人 張菀芸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830H830)之調解結果,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合計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相對人積欠年終工資、 代墊款、勞保費滯納金、特休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 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9月1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相對人願於113年9月18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金額,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830H830)、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 ,且未遵期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年終工資 代墊款 勞保費滯納金 特休工資 合計金額 ⒈ 張菀芸 102,800 235,431 0 23,987 362,218 ⒉ 余芷璇 110,400 363,809 3,593 41,250 519,052

2025-01-03

TCDV-113-勞執-172-20250103-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廖文鈴 被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3,3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3 年2月7日因與訴外人乙○○(即被告公司員工)就當年1月份薪 資發放日期有所爭執,原告遂於當日提出辭呈,該辭呈上所 載最後到職日期為113年3月7日,詎料,乙○○竟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將該辭呈所載最後到職日期改為113年2月7日,以 此方式將原告違法資遣,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萬4,168元及預 告工資2萬9,200元,總計10萬3,368元予原告。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3,368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不懂相關法律規範,113年2月7日當天想 說原告既然要離職,就讓原告早點離開公司,被告後來才知 道這樣不合法,所以在113年2月15日有通知原告回來上班至 原告所提離職日(即113年3月7日),本件原告屬自請離職的 情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自108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7日向 被告提出辭呈,辭呈上所載最後到職日期為113年3月7日, 乙○○未經原告同意,便將該辭呈上所載最後到職日期改為11 3年2月7日,並告知原告隔日(即113年2月7日)就不用來上班 ;嗣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至113年3月7 日,原告收到上開通知後,於113年2月16日回被告公司上班 直至113年3月7日等情,有原告所簽辭呈、原告與乙○○於113 年2月1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通知原告上班至113 年3月7日之文書、攷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 第87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2月7日之資遣不合法。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 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 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 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 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 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雇 主若要單方面資遣勞工,須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 各款或其他相關規定所列事由,若無,雇主則不得單方資遣 勞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為何將原告 所寫的最後到職日改為113年2月7日)因為當時我覺得原告要 離開了,不如讓原告早一點離職等語,可見被告僅因原告提 離職即於當日資遣原告,非係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 1項或其他相關規定所列事由,是被告於113年2月7日將原告 辭呈上所載最後到職日期改為113年2月7日,並告知原告隔 日就不用來上班之行為係違法資遣,不生兩造間勞動契約終 止之效果,契約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  ㈡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7日終止。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離職時間更改為113年 2月7日,且於當下明確告知原告已非被告公司員工,並於隔 日(即113年2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是該勞動契約 已終止;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通知原告返回公司上班,並於 113年2月16日幫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則為另一勞動契約之形 成等語。然本件被告為違法資遣,已如上述,是被告113年2 月7日之舉止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又原告於審 理時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下午收到乙○○通知回去上班 ,否則就要被記曠職,當時原告誤以為契約還存在,因為擔 心會被記曠職,所以才回去上班等語;復觀被告113年2月15 日通知內容為:本公司員工甲○○,老闆請妳上班到113/3/7 。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兩造於113年2月7 日後並未就工作時間、地點、薪資等勞動條件訂立新的勞動 契約,被告僅係通知原告依原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否則就要 記曠職,尚難據以認定有新的勞動關係形成;至被告於113 年2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復於113年2月16日幫原告 加保勞工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惟雇主雖 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然並不能反面推論雇主將勞 工退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為終止,仍應依照其他客觀事 證綜合判斷勞動關係是否存續,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7日之 資遣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關係之效果,業已詳述如前,是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原告自行填寫之離職日(即113年3月7日 )終止,不因被告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而有所影響,故原告 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 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雇主 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 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3條、第 16條第1、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已如上述,非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4,168元及預告工資2萬9,200元,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4,168元、預告工資2萬9,200元 ,總計10萬3,368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03

TCDV-113-勞簡-154-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郭玫君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云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朱明義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 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 之本票債權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本於相同之事實理由,更正 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特定範圍,屬補 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 未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兩造間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蓋消費借貸屬要物契 約,倘未交付款項,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主張 之借款,僅以系爭本票以及自製表格為主要論述,所提證據 皆不足以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款項交 付日、數額、地點皆未能特定,亦未有任何證據可得證明上 情,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明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 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為自 認,則被告無須再針對合意、借款交付等借貸要件再為舉證 ,縱原告以此要件為抗辯,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於112年7月18日針對兩造先前 之借貸明細及還款總額等情,簽立確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該系爭和解書乃具事實確認及和解性質之議定文件 ,其上已經兩造確認借款總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1萬8 ,000元,利息金額總計為113萬2,998元,借款加計利息總額 為605萬0,998元,而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清償,被告方 將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先前簽發與被告之本票全部歸還原告 ,系爭本票3紙之票面金額合計亦為605萬0,998元,益證被 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確係存在無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縱提出借據(借用 證),如他方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 事實,當事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意旨參看),是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 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原告自得以自 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既主張其因消 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固提出原告不爭執為其本人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並辯稱:兩造確有成立前揭消費借 貸關係,系爭和解書結算兩造間之借款及利息合計款項,原 告再以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予被告,可見兩造間確有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等語,然細譯系爭和 解書之內容,僅載明歷次借款、利息之計算,未載明有和解 契約與和解之意旨,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有曾有之消費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仍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借款款項交 付予原告之事實。再被告就借款之交付方式,僅泛稱:因為 被告有其他債權債務的問題,所以雙方之應該都是以現金支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其 所辯,要乏憑據。衡諸常情,被告既有透過借貸款項予他人 而獲取利益之意,倘被告確有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5萬0,9 98元借款交付原告,為求日後可順利收取該債權本息,豈有 未明確計算其交付借款本金之具體數額、確定兩造所約定之 利息、還款期限,並要求原告逐筆書立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 借款交付事實之證據之理?益徵被告所辯與民間借貸實務有 悖,要難採信。職故,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乙情為真實。從而,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 該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⒈ 112年7月18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日 WG0000000 ⒉ 112年7月18日 2,918,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日 WG0000000 ⒊ 112年7月18日 1,132,998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日 WG0000000

2024-12-27

TCDV-113-簡-22-20241227-1

勞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善甄 相 對 人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11年3月起受僱於相對人,在相對人經營之「 崴霖養生會館」擔任美容師,負責協助客人美體、美容、按 摩、踩背等業務;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在美容床上幫客人 踩背時,因相對人未對美容室內之懸頂吊桿為必要之清潔, 致聲請人抓握有潤滑油之吊桿而跌落地面,受有左側足部挫 傷、蹠骨閉鎖型骨折等傷勢,而發生職業災害;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110元、工資補償8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40萬7,110元。  ㈡聲請人於113年4月13日因相對人邀約而以30萬入股「崴霖養 生會館」,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要求聲請人再出資20萬 元,經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即不讓聲請人查看帳目,聲請 人迫於無奈,要求相對人返還出資額30萬元,相對人同意於 113年9月30日和113年10月30日返還,然迄今僅返還3萬元, 尚有27萬元仍未返還。  ㈢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出面履行, 相對人收受後於11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略以:「有陸 續退還投資款,並非沒有誠信」、「雙方為合作關係」等語 ,更以聲請人有將資訊刊登網路而涉及恐嚇、誹謗、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情形,反要求聲請人賠償其60萬元,可見相 對人有蓄意規避債務及拒絕給付之事實。再者,據聲請人瞭 解,相對人另以「泰嬡霖養生館」、「嬡霖養生會館」於同 一處所執行美容業務,顯有意圖另以他商業對外營業,企圖 減少「崴霖養生會館」本應獲得之營業利益情事,亦有脫免 財產給付之可能,若不能及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避免提起訴訟後 無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聲請假扣押,請准聲請人 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 在67萬7,11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裁定意旨 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 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1項)。所稱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 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僱於相對人,於113年1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 於113年4月13日以30萬入股相對人經營之「崴霖養生會館」 ,嗣相對人同意於113年9月30日和113年10月30日返還聲請 人出資額30萬元等請,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親簽載有聲 請人工作性質、地點、工資等之說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 書、右腳縫合照片、右腳X光照片、合夥契約書、相對人同 意退股金予聲請人之文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等主張 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將資 訊刊登網路而涉及恐嚇、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形 ,反要求聲請人賠償其60萬元,可見相對人蓄意規避債務及 拒絕給付;相對人另以「泰嬡霖養生館」、「嬡霖養生會館 」於同一處所執行美容業務,顯有意圖另以他商業對外營業 ,企圖減少「崴霖養生會館」本應獲得之營業利益情事等語 ,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可認 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詳予表明,並提出可供法院為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應認為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 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7

TCDV-113-勞全-16-202412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曾宣凱 相 對 人 傅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581H1088)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1萬8,00 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 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 人進行調解,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資方同 意於113年11月22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至勞方指定 之台中向上郵局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 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案號:3581H1088)及聲請人之台中向上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 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7

TCDV-113-勞執-17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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