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世國
被 告 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0744號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
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
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趙秀娟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趙秀娟應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㈣趙秀娟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11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
字卷第6頁);嗣變聲明為:㈠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㈡趙秀娟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4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宇強公司間有合作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
資),由宇強公司授權訴外人徐德龍代理與原告簽立合作投
資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嗣宇強公司又向原告借款,便由宇強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趙秀娟授權徐德龍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至4)作為擔保。是原告執有
徐德龍分別與宇強公司及趙秀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惟原告於系爭本票1到期日(即112
年2月4日)及系爭本票2至4之本票向被告提示後,均不獲付
款。又徐德龍已陸續清償部分票款108,000元,原告遂先行
抵扣系爭本票2之部分本金。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
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趙秀娟
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宇強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投資之合意,更未
授權徐德龍與原告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1,並否認系爭本票1之形式真正。系爭本票1發票人欄
之「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之用印、固為宇強公司之大小
章,但非宇強公司所蓋,應係遭他人所挪用;此外,宇強公
司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
票1至4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宇強公司更無收到任何原告交付
之投資款或借款,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及
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1至4
發票人欄之「趙秀娟」非趙秀娟所親簽,趙秀娟未授權徐德
龍簽立上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
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否
認有授權徐德龍簽發系爭本票1至4,以下就上開本票形式真
正與否,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1
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1(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81頁)其
上之「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趙秀娟」之用印,經被
告不爭執為宇強公司之大小章,僅辯稱:其大章係宇強公司
之收發章,平常均放置於案場之櫃檯上以供收發使用,並無
特定人士保管;小章部分則為趙秀娟之個人便章,並非日常
使用之印鑑章,二章均係遭人挪用,並非趙秀娟親自用印或
授權他人用印等語,惟被告未提出遭何人、何時挪用,亦未
提出偽造之訴訟或其他舉證,揆諸上開見解,系爭本票1應
推定為真正。
⒉系爭本票2至4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2至4上「趙秀娟」之簽名都是徐德龍
簽的,但徐德龍有得到趙秀娟之授權,且徐德龍簽立上開本
票時趙秀娟也在場,原告與趙秀娟、徐德龍有一起協商還款
事宜等語,並提出還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趙
秀娟已否認其上簽名為其所親簽,亦未授權徐德龍代為簽署
。查,前揭還款協議書僅有原告與徐德龍簽名,尚難據以認
定趙秀娟有參與還款協商,更無從推論趙秀娟有授權徐德龍
簽立本票。原告之主張無法證明徐德龍就簽發系爭本票2至4
有代理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趙秀娟簽發或授權徐德
龍系爭本票2至4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趙秀娟抗辯未授權
徐德龍簽發本票等語,為屬可採。基上,原告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趙秀娟給付原告系爭本票
2至4之票款合計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㈡就系爭本票1部分,是否有系爭投資之合意及交付投資款?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
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縱提出借據(借用證
),如他方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
實,當事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
旨參看),是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
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宇強公司與原告既為系爭本票1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宇強公
司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既
主張其為投資宇強公司而由宇強公司簽發系爭本票1保證系
爭投資等語,然宇強公司則抗辯伊不知情系爭投資,且原告
並未交付系爭投資款,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確有就該款項成立系爭投資關係,且原告業交付投資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載有被告「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趙秀娟」用印、簽名之授權委託書、合作投資協議書及委任
銷售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宇強公司則
抗辯未見過上開授權委託書、合作投資協議書,亦未簽署或
用印,更無收到任何該文書上所載之投資款等語。宇強公司
既稱「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趙秀娟」之印章係遭他
人挪用,則應由宇強公司就此部分舉證,業如上述,宇強公
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相關舉證,故前開授權委託書
、合作投資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惟觀該合作投資協議書第
三點記載:「資金管理:開立本案專用帳戶,委由徐德龍代
為管理,作為本案資金運用之帳務管理依據之一」(見本院
卷第6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證明,僅稱
: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等語。是故,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自難認原告主張已交付投資款乙情為真實
。從而,系爭本票1之原因關係既為投資,惟原告並未證明
自己交付投資款,則宇強公司為原因關係抗辯,即屬有據。
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宇強公
司給付系爭本票1票款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24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宇強公司給付1,200,000元、趙
秀娟給付1,192,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NO.565152 1,200,000元 宇強公司、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8月5日 112年2月4日 2 WG0000000 3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5月18日 未載 3 NO.0000000 3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6月10日 未載 4 WG0000000 7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6月21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