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曼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曼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曼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4日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水
湳市場攤位前,趁顏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顏淑
惠)購物時人多擁擠未注意之際,伺機徒手竊取顏淑慧所有
、置於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
元、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隨即離
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丁曼硯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顏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為瘖啞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26
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偵
卷第4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
紀錄,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身體不便無法正
常工作,又有醫療需求,我不想叨擾晚輩開口要錢,才臨時
起意拿取別人的皮夾,我知道我錯了等語(偵卷第27、74頁
),足認被告已經歷多次偵審程序,被告已知悉竊盜行為殊
非可取。然被告卻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是本院不依刑法第20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及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4,800元,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
考量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物品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4-中簡-19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