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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2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現金收據 憑證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現 金收據憑證1張」,應更正為「現金收據憑證1張及出示手機 內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而向陳怡如行使」;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出示手機內偽造之工作證電子 檔與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而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偽造文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 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3.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 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最終未生損失,並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 現金收據憑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CHDM-113-訴-931-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詐欺正犯或本案詐 欺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正犯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 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不詳詐欺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手法為之),吸引丁○○與其聯繫後,指示丁○○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 」之人加為好友,再由「華南金控-陸雨」向丁○○佯稱可儲 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L RiweewqtlsSHuMQKzMsL9F68q8z6jaVb(下稱C錢包地址)給丁○ ○,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華南金控-陸雨」指示,於112 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斗苑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乙○○ ,乙○○則自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ASblndpnPYcwC7yZut1 RnUoH72f8vephF(下稱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幣(USDT)25,806 顆至C錢包地址以取信丁○○(因C錢包地址係由不詳詐欺正犯 所提供及掌控,並非由丁○○所管領,丁○○實際上根本未取得 任何虛擬貨幣,且上開泰達幣25,806顆,旋於同日遭人由C 錢包地址轉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YDo4Du7VRTje8XabwwH BBMFsfAYzXJtA5<下稱H錢包地址>),乙○○取得丁○○交付之80 萬元後,隨即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正犯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本院卷 第159至173頁),經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36頁)。而虛擬貨幣之流向分析,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上開警方製作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本質上屬鑑定報告, 且經實施鑑定之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 查隊偵查佐丙○○,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人及證人身分具結   ,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具有專業證照<當庭提出內政部 警政署第五屆犯罪情資分析課程結業證書、司法聯盟鏈人員 合格證書、精進科技偵查人才教育訓練中階、高階課程合格 證書、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課程合格證 書、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區塊鏈技術理論與實作研習班   -初階課程修畢證書、Chainalysis Reactor Certification   ,見本院卷第375至386頁>及多次就刑事案件進行幣流分析 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交易 之錢包地址,參酌檢察官所提供被告涉犯其他案件虛擬貨幣 交易之錢包地址,分析相關幣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比對 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搭配使用幣流分析軟體 Chainalysis)、該原理及方法於本案鑑定具有可靠性(Chain alysis為現今國際上幣流分析之主流軟體,最早係美國FBI   、CIA等機構所採用,使用該軟體工具分析所得資料通常具 有參考性)等事項(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上開虛擬幣流 分析說明,既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並經實施 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提出之 附件1至7所示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7頁),業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6頁   ),而該等資料均為自OKLINK(https://www.oklink.com/zh- hant)網站查詢所下載之資料,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 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個人之主觀判斷 或意見,內容僅係例行性紀錄各該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來 源錢包地址、流向錢包地址、轉帳數額等資料,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前述㈠㈡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現 金80萬元,並有自其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幣25,806顆至C錢包 地址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的個人幣商,不是詐欺集團成 員,「趙柄驊」等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是「U客」問我有沒 有虛擬貨幣可以賣,「U客」認為我開的匯率比較低,所以 媒合我和告訴人交易,我在買賣當下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從我 的A錢包地址轉到告訴人提供的C錢包地址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 告,吸引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將LINE暱稱「趙柄 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之人加為好友,再 由「華南金控-陸雨」向告訴人佯稱可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 幣獲利,並提供C錢包地址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華南金控-陸雨」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斗苑門市,將現金80 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則自其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 幣25,806顆至C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告訴人與暱稱「U客專業幣商」LINE對話紀錄、超商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USDT幣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觀諸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買賣為何物,本案係 因遭到投資詐騙,才會依照「華南金控-陸雨」指示   ,前往統一超商斗苑門市面交80萬元給被告,並與被告簽立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其當時只是想投資買股票而已,以為 這樣就是買股票,其沒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立帳戶,也 沒有電子錢包可供交易,「華南金控-陸雨」提供的C錢包地 址,並非由其所持有及使用,其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虛擬貨 幣等情(本院卷第255至28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遭到投資詐 騙,因而將8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而非奉派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其於案發時地確實 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被告對於自己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於偵、審中始終未 能提出;且就本件與告訴人交易部分,被告稱「只有儲存交 易明細截圖,沒有辦法提出原件或電子錢包」;就其經營個 人幣商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稱「我錢很少放銀行   ,我沒有辦法舉證」;就居間介紹本件交易之「U客」相關 資訊,被告稱「『U客』跟我交易後就將Telegram聊天紀錄刪 除,所以我也沒辦法提出,我的Telegram帳號被盜,我也沒 有辦法開啟Telegram軟體」(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則其所 為空言陳辯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  ㈢被告固提出其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為證(偵卷 第117頁),惟經檢察官依該截圖所示付款地址,即被告稱為 其所有存放虛擬貨幣之A錢包地址,於OKLINK網站(https:   //www.oklink.com/zh-hant)進行網路公開帳本查驗結果, 發現泰達幣25,806顆於112年4月14日11時21分許,自A錢包 地址打入本案詐欺正犯提供給告訴人之C錢包地址,其後於 同日21時29分許,自C錢包地址轉入H錢包地址,而H錢包地 址即為A錢包地址往上追查第6層幣流之錢包地址,亦即本案 幣流在24小時內從H錢包地址轉了6層至A錢包地址後,匯入C 錢包地址,又再回流至H錢包地址(詳細幣流路徑見本院卷第 143至157頁,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列本案幣流表及其附件1 至7)。由此可證,被告自其A錢包地址轉入虛擬貨幣之C錢包 地址,並非告訴人所實際使用,告訴人對C錢包全無支配可 能,且C錢包地址已將A錢包地址轉入之泰達幣25,806顆,再 轉入被告A錢包虛擬貨幣來源之H錢包地址,形成金流回圈。 從而,被告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表 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賺取買賣差價為掩護手段,實際上 則是擔任投資詐騙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辯護人另提出自行 製作之被告使用A錢包地址交易流向圖(本院卷第207頁),辯 稱本案並未產生被告交易之A錢包地址幣流回流至同一上游 電子錢包之情形云云,本院認為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憑採   。  ㈣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聲請,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科技犯罪偵查隊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幣流分析,經彰化 縣警察局以113年6月14日彰警刑字第1130040078號函,檢送 該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虛擬 幣流分析說明(本院卷第159至173頁)。上開虛擬幣流分析說 明中,與本案有關之幣流分析結果為:「…五、㈠被告稱因買 賣虛擬幣於112年4月14日,使用其A錢包地址發送25,806顆 泰達幣給告訴人指定之C錢包地址,而C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 14日3時21分收到上述泰達幣後,隨即於112年4月14日13時2 9分發送到H錢包地址。C、H錢包地址除上述25,806顆泰達幣 紀錄外,另有於112年4月14日13時27分由H錢包地址發送100 顆TRX幣給C錢包地址,研判為供C錢包地址轉移泰達幣燃料 費使用之紀錄,疑C、H錢包地址皆為詐團所使用之可能   。㈡經查詢被告A錢包地址泰達幣最大來源,為TUi4UuorH8LR Tctx8SHXtAew4Zg3DHF2n6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3日及14日分 3次(9萬、1萬及21萬8,766)共發送約31萬9,000顆泰達幣給 被告A錢包地址。要取得如此大量泰達幣(約近新臺幣900萬 元)勢必需相當財力,如無相當財力而又可莫名運用大量不 知名泰達幣,疑有異常。…㈤分析相關錢包地址部分虛擬幣流 向脈絡,大致為被告A錢包地址曾分多筆發送泰達幣到層轉 地址,再由層轉地址發送彙整到詐團H錢包地址,詐團H錢包 地址再彙整共發送734萬顆泰達幣至頂端幣流匯集地址   ,且頂端幣流匯集地址另與被告A錢包地址及其他錢包地址 間接相關。…六、結論:上述幣流分析內容並非本案所有相 關聯之全部紀錄,研判被告所發送之泰達幣有一定數量流向 最頂層幣流匯集地址,又被告A錢包地址、詐團C錢包地址及 其他錢包地址幣流相互交錯,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 戶廣泛、互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鑑定人兼證人丙○○亦於 本院審理時說明及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你是根據檢察 官提供的資料,就把這些錢包地址都一併加入分析嗎?)對 ,就是整份卷宗,反正只要卷宗有的,當然我們做分析不是 說我一定是要站在哪一個立場,並不是,反正我就是把我所 有的資料放進去,讓軟體去顯現出來是什麼樣子,我們再就 這個樣態去檢視,當然如果他今天是一個比較合理的狀況   ,他說他身分是幣商,我們看起來也是屬於比較放射性的, 因為照道理講是不會再回來,就是不會再有任何關係,照道 理是這樣,所以如果今天顯現出來的圖是屬於放射性的,這 些幣流都完全沒關係,我當然也只會寫說他描述的這個跟我 圖的顯示是這樣,我也不會非得要描述說他不合理,只不過 剛好乙○○的案子的資料在這個圖裡面,我相信不是只有我看 覺得不合理,我相信如果是對幣流有認知的,也會覺得有一 些特別的地方,有一些很特別的地方,跟一般人不太一樣的 地方」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上述鑑定結果與前述檢 察官上訴理由書所列本案幣流表及其附件1至7互相參佐,足 見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詐欺正犯提供其運用,創造 形式上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表象,實際上虛擬貨幣始終 在詐欺正犯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流。被告辯稱自己是個人 幣商、案發當天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為卸責 之詞,不值採信。  ㈤再者,本案詐欺正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避免告 訴人察覺異常,詐欺正犯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 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 警現場查獲或遭告訴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 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 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 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詐 欺正犯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詐 欺正犯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者, 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 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於告訴人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 欺正犯應有密切聯繫,知悉詐欺正犯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 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詐欺正犯確定被 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虛 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 之流程。是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灼然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任何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由,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 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檢察官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   、「華南金控-陸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 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趙柄驊」、「張佳麗」、「華南 金控-陸雨」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且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   ,是以本院僅認定被告係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本案犯行; 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 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令被告擔 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是以本院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 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原審未詳細勾稽上情,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 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 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47至4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 應受刑罰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 額為80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早上做水電工、晚上有開計程車,如兩者都有做每日收 入約3500至3800元,尚有銀行貸款40多萬元未償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前開犯行獲得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80萬元,即為被告洗錢 之財物,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80萬元   ,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 的,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8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436-202412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奕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奕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己資力無法清償,且無還款之真意,竟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13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向其前 同事洪瑞成誆稱其奶奶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急救,需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洪瑞成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廖奕崴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中,廖奕崴隨於同日時42分許,至統一超商鹿工門市操作AT M提領1萬2,000元及轉帳8,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於同年月15日9時5分許,廖奕崴對 洪瑞成承諾隔日會歸還借款2萬元,惟自同年月16日起,洪 瑞成便無法聯繫上廖奕崴,洪瑞成至此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查詢紀錄、交易明細表。 (四)統一超商鹿工門市內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六)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存摺封面照片。 (七)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奶奶廖林巧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配偶林玉蘭之外婆陳邱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陳邱茸於112年1月1日至6月10 日之健保就醫紀錄、陳邱茸之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矇騙告 訴人,因而獲有前揭款項,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犯 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答應要賠償 告訴人,然迄今均未履行,難認其確有賠償之真意等犯後 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 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行使詐術,因而獲有合計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此部分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HDM-113-簡-2124-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王妤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俊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所示變造之私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憲因與鐘○瑜(起訴書誤載姓氏為鍾)、顏○隆合作經營 CNC車床加工事業,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 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2萬 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等內容。 惟盧俊憲明知其以自身經營之「永旭機械企業社」名義,於 同年12月7日向「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代公司 )購買之TMT CNC車床機1台(規格為TTB-20AL,機號000000 00CA號,下稱本案機台)經議價後之總價金為150萬3,800元 ,為隱瞞實際購入價格及圖與上開合作契約書所載單價相符 ,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至28日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件一所示正代公 司出具之「主題: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文書 內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內容;亦即將如附件一所示 文書中第1頁之價金「1,503,800」元變造為「1,820,000」 元,稅額「75,190」變造為「91,000」,訂金「-400,000」 變造為「-600,000」;第2頁分期明細之稅額金額由「75,19 0」變造為「91,000」,分期1金額由「48,100」變造為「50 ,910」,分期2至24之金額均由「45,900」變造為「50,830 」,應收總金額由「1,178,990」變造為「1,311,000」,又 將變造完成之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於109年12月28日以L INE訊息傳送至盧俊憲、鐘○瑜、顏○隆共3人組成之「夢想起 飛車床族」群組,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司對所出具 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鐘○瑜、顏○隆付款之正確性 。 二、案經鐘○瑜、顏○隆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盧俊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含辯護 人辯護意旨)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正代公司業務鄭○富 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給被告,議價結果降價後才有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如附件一、二所示文書均是正代公司提供 ,被告與鄭○富口頭磋商過程,就已經先填寫訂約日期,金 額是議價後才填上去的,實際正式簽約的日期與被告、鄭○ 富口頭上磋商的日期有落差,被告在議價的時候就先把訂金 付40萬元支票交給鄭○富,被告就是要正代公司照150萬的價 格賣,鄭○富說回去跟公司爭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鄭○富 拿紙本給被告,正代公司沒有傳電子檔給被告。本案機台報 價金額為180萬元,議價後為150萬3,800元,後來被告與告 訴人等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被告依正代公司所提 供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去訂定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契約書上 付款的方式有提到多退少補,被告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告訴人等提起本案告訴可能係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等合作經營CNC車床加工事業,於109年12月1 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 為182萬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 等內容,嗣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後,於109年12月2 8日以LINE傳送至被告及告訴人等共組之「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98頁;原審卷第 48至49、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 0、198),復有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7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正代公司業務人員鄭○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 證稱:我是正代公司業代,被告與我們做買賣車床生意已經 好幾年,一開始公司會報價,再提供報價單,議價後確認沒 有問題,就會簽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之金額就是包含特殊 配件等全部最終價格,不會再多了,本案最後議定之簽約價 格為150萬3,800元,並於109年12月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簽 約當天收取被告交付之40萬元訂金即發票人為被告經營之「 永旭機械企業社」、發票日為109年12月18日、票號0000000 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訂金支票),其餘款項分24 期給付,簽約後交由正代公司林小姐依合約金額計算詳細之 各期給付金額即分期明細,正代公司林小姐再將如附件一所 示「辦理分期所需文書資料及分期明細」傳真或以電子檔傳 送予被告,「永旭機械企業社」付款都是開分期票,一次開 出來,我們就一起存入。在與被告議價過程或簽約當天,並 不會出現「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我們只有 如附件一這份資料,從來沒有改過分期金額,因為分期要送 經濟部做動產抵押設定,如附件二所示文書與公司留存的結 案資料不同,內容是被改過的,林小姐也說公司沒有如附件 二所示資料或檔案,也沒有傳送該份資料給被告,本案訂金 支票金額是40萬元,林小姐說如附件二支票金額60萬元是亂 打的,如附件二所示文書除了訂金支票之金額不正確,總價 、分期金額、發票稅額也都不對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80頁 ;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84至95頁),而證人鄭○富僅是 正代公司業務人員,且表示該公司與被告間有多年生意往來 ,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鄭○富總共交易8台機台,其認識證人 鄭○富10幾年,其公司與證人鄭○富合作大概13、4年,就是 希望買到比較便宜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衡情證人 鄭○富當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鄭○富前開證述,自具相當憑信性;參以證人鄭○富之 證述內容,與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正代公司111年4月 8日回函及檢附之報價單、於付款辦法中載明「本合約簽訂 時即付訂金新臺幣40萬元」之109年12月7日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本案訂金支票、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正代公司109年12 月23日以LINE傳送如附件一所示文書圖檔予暱稱「客永旭阿 憲」之對話截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5日出貨單、正代公 司開立買受人為「永旭機械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永旭機 械企業社」開立之分期付款支票、正代公司出具之付款證明 單(見他卷第23至25、51至79頁),及正代公司112年8月4 日回函表示: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於109年12月23日先傳真到 「永旭機械企業社」,因客戶反應傳真未收到,同年12月24 日同檔案轉PDF檔傳LINE TO盧俊憲老闆,以上為部門助理工 作日報表所記載等內容(見偵卷第23頁),互核一致,而被告 亦陳稱:議價後我是以150萬3,800元購買本案機台,訂金付 4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8頁),是依證人鄭○ 富之證述、前開證據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正代公司所 製作及提供予被告之「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 ,僅有如附件一所示文書,且正代公司確有以LINE傳送如附 件一所示文書圖檔及電子檔予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證人鄭○富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 一起親送,本案訂金支票係議價時即交付,且否認有收受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電子檔云云,核與上開㈡所述證人鄭○富之證 詞及卷內客觀事證相悖,已難遽信;衡諸本案機台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載明「尾款分24期,一次收齊就出 機」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及附件一所示文書第1頁上方記 載「由於貴公司採分期付款,須配合本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 登記,敬請備妥以下文件,並核對下列請款明細」及第2頁 下方記載「以上,請核對請款明細,並請於近期撥冗開票, 謝謝!!」,顯見該文書係通知買方提供文件配合辦理附條件 買賣登記,並請買方核對正代公司各期之請款金額明細憑以 預先開立各期付款支票,故詳載機台之交易價格、稅額再扣 除買方已預繳之訂金金額後,臚列出24期之各期付款金額及 票期,則此文書應係於交易價格確定且買賣契約成立後,於 買方需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階段,才有製作及出具之必要, 被告辯稱係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等語,核與常理未 合;況且,倘如被告所辯該附件二所示文書係證人鄭○富報 價時所提供,何以日期會預填109年12月23日而適巧與109年 12月7日簽約後正代公司出具之附件一所示文書日期相同, 又如何能預見被告日後將交付「109/12/18到期」、票號「N O.000000000 」之支票作為訂金?遑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所 載訂金支票之日期、票號雖與被告實際交付之本案訂金支票 相同,然該文書所載訂金金額60萬元竟與本案訂金支票面額 40萬元迥不相侔;再者,無論是依109年12月7日簽訂之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 5日出貨時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 即已明知其購買本案機台之價格實為150萬3,800元,其既一 再表示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有記載多退少補等語,則其何以 未向告訴人等表明本案機台實際購入價格,反仍於109年12 月28日傳送價格為182萬元之附表二所示文書至上開群組, 凡此足徵被告有意對告訴人等隱瞞實際購買價格,且為圖與 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所載機台單價相符,遂於同年12月23日 至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就附件一所示文書中原有之價金、稅額、訂金、各分期金額 、應收總金額等內容予以更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 拍後於109年12月28日以LINE傳送至上開群組供告訴人等閱 覽以行使無訛。  ㈣辯護人雖曾聲請將附件一、二所示文書送鑑定,惟經本院確 認被告及正代公司均無從提出附件一所示文書之正本(見本 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10、115頁),且此項調查之聲請已 據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其與正代公司維修人員鄭○鈞之對話 錄音,以證明機台交易會經過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惟此項證據縱經調查,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調 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正代公司出具 之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並向告訴人等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 司對所出具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告訴人等付款之 正確性,且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依其容易複製之性質,無論有無扣案(已扣案 者見他卷第139至141頁及原審卷證物袋內),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其上之變 造內容,而非文書本身價值,是就未扣案之變造私文書予以 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TCHM-113-上訴-503-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拘 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為強盜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 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理性的方式表達訴求,竟以刀械恐嚇前來送遞信 件、探訪之2名郵務士,造成2名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考量 本案行為不法內涵,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偵查中表示:我要跟被 害人說對不起,要下跪也可以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其 於偵查中自述:我家只剩下我一個人,我做臨時工等語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  ⒋告訴人蕭運群於偵查中表示:我看到被告這樣的行為讓我覺 得很害怕,以後也不敢送信到他那一戶等語;告訴人宋唯碩 則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造成我們同事的困擾,希 望被告情緒能夠穩定,不然送信的郵務士會害怕等詞之意見 。  ㈤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為恐嚇罪,罪質同一,且均因對郵務不滿之目的,整 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犯罪工具沒收:被告持用恐嚇2名被害人所使用之除草 刀、鏟子、刀子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些工具價值低廉,再 次取得容易,沒收該物,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基於比例原 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1-29

CHDM-113-簡-2254-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振宇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7時4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街之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需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 行,而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煞停、由陳玥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玥任人、車倒地,並受有腰 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李振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玥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昀璟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及楊同榮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 院卷第16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 併予審理。 (三)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 當之駕駛技術,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 度,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生車禍事故,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 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有明定。惟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 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 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 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 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 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 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情事,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本院通緝書存卷可憑;被告既曾因逃 亡而遭發佈通緝,即無所謂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 本案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 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保持安全車距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無負債,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23-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白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白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未曾有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 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⑶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年逾七旬,於警詢中自陳 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707-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貴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67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貴丞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貴丞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並依指 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貴丞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 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莊貴丞 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10至12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76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2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112 年6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2 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 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其帳 戶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 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 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 非輕微,又被告先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素行難認良好, 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姚鴻敏調解成立, 然迄今仍未依該調解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中 肄業,目前為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尚積 欠銀行3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有最終之支配 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 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姚鴻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貼文,嗣姚鴻敏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見該貼文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向姚鴻敏佯稱可以投注世足賽事,聲稱穩賺不賠,並可以代操等語。 112年5月17日20時28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鴻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41、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 2 黃雅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廣告,嗣黃雅婷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見該廣告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向黃雅婷佯稱可以投資運彩等語。 112年5月22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67、69、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 ④黃雅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0至101頁)。 112年5月22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2024-11-29

CHDM-113-金簡-28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江憶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萬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江憶楓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 ,從事塑膠射出之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廣緯 有限公司(下稱廣緯公司)之負責人,黃正雄則為廣緯公司之股 東,而張嘉龍則均為廣緯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江憶楓明知自 己屬於為廣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與黃正雄共同基於背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江憶楓、黃正雄以廣緯公司名義,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 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 萬元,經該行於106年1月18日核定准予借款90萬元、210萬 元、150萬元、350萬元後,乃由江憶楓分別於106年2月14日 動撥300萬元、50萬元,及於106年6月16日動撥400萬元等借 款至廣緯公司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詎其等取得前述廣緯公 司之銀行借款後,竟將所貸得之款項提供給黃正雄,作為黃 正雄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所需之資金,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黃璽銘(廣緯公司之原始股東)為黃正雄之姪子,黃秀薇( 至108年11月8日始承受黃正雄、江憶楓各20萬元之出資額而 成為廣緯公司股東)則為黃正雄與江憶楓之女。江憶楓與黃 正雄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日 期,無故以獎金之名義,自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給江憶楓、黃正雄、黃璽銘、黃秀 薇等人,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部分:    被告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被告江憶楓為廣緯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黃正雄、告訴人張嘉龍均為廣緯公司之股東, 廣緯公司於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 坦認,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及廣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交查卷 三第5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行,均據被告江憶楓、黃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交查卷一第23頁),並有黃璽銘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黃 璽銘105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交查卷三第337至338 頁、交查卷四第117至129頁、交查卷二第145至161頁、他 卷第93至15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當 初要購買本案土地作為廣緯公司廠房使用時,廣緯公司 只剩下400多萬元,資金不夠,因為股東不增資,所以 被告黃正雄就用家裡的土地出來貸款,所以本案土地登 記在被告黃正雄名下等語。    2.經查,廣緯公司曾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化銀行申請貸 款800萬元,並由被告黃正雄、江憶楓作為保證人,嗣 分別於106年2月14日、106年6月16日動撥350萬元、400 萬元,於動撥轉入廣緯公司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後,提 供被告黃正雄作為購置本案土地之資金等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並有 被告黃正雄另案所提出陳報狀之附件、借款申請書、動 撥通知書、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交查卷一第33頁、交查卷三第69至 134頁、第193至24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3.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 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 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必須違背 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 ,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7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4.本案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動撥上開借款後,彰化銀 行曾詢問廣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江憶楓,江憶楓告知彰 化銀行該等資金係用於繳付營運週轉金、薪資等情,有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放款股之說明附卷可憑(見交查卷三 第67頁),足認被告江憶楓亦知悉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 貸得之資金不得提供給廣緯公司以外之人使用,因此才 未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承辦人員表明該資金之真實用途, 然該等借款嗣後卻係用於提供被告黃正雄購置本案土地 ,被告江憶楓未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得之資金用於 貸款目的之公司營運週轉或薪資給付上,反而將之提供 被告黃正雄用以購買本案土地,其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等利益乃被告黃正雄在法律上 不應取得之利益,是被告江憶楓所為,顯屬意圖為被告 黃正雄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而使廣 緯公司受有相關利息及可得動用之週轉營運金減少之損 害。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刑法第3 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惟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 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 被告黃正雄雖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其既與被告江憶 楓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廣緯公司實際上為被告2人所共同經營, 是考量被告黃正雄之涉案程度,認其所應負之責任與被告 江憶楓無分軒輊,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 間,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憶楓身為廣緯公司 之負責人,卻與被告黃正雄共同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 得之資金用於被告黃正雄購買本案土地,並且無故將廣緯 公司之資金發放給黃璽銘、黃秀薇等人,致廣緯公司受有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 好,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正雄高職肄 業,目前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及廣緯公司總經理,月收入 約1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江憶楓高職肄業 ,目前為廣緯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 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2人因而合計取得84萬元 ,此部分業據被告2人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繳回部分之款項,既非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陳明業已由被告黃正雄將廣 緯公司之貸款清償完畢,此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刑事呈報 狀及所附彰化銀行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19、33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一)被告2人均知悉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竟於107年7月2日,擅自將廣緯公司之資金400萬 元出借給被告黃正雄,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被告2人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另又於111 年1月18日,無故以年終獎金名義,自廣緯公司之新 光銀行帳戶,將80萬元、46萬元、46萬30元、20萬元 ,分別轉給黃正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 又於同日無故以業務獎金名義,自同一帳戶將50萬元 轉給被告黃正雄,均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就400萬元 部分,實際上並無此筆借款,是會計記帳錯誤,又就年終獎 金部分,此部分是公司本來就有規定的部分,且被告江憶楓 為廣緯公司之董事,有決定發放年終獎金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 (一)就起訴書所載107年7月2日廣緯公司出借400萬元部分:    廣緯公司固曾製作有107年7月2日股東黃正雄借款400萬元 之傳票(見他卷第55頁),且當年度廣緯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上亦載有其他應收款400萬元(見交查卷二第274頁)。 依該傳票之記載,此部分400萬元乃係由「銀行存款」支 出,然廣緯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中,於107年7月2日並未有支出紀錄(見交查卷二第1 13頁、交查卷一第241頁),則此部分之借款是否存在, 即屬有疑,尚不能排除會計記帳錯誤之可能。 (二)就111年1月18日發放獎金部分:    1.廣緯公司曾於111年1月18日分別以年終獎金名義將80萬 元、46萬元、46萬元(起訴書載為46萬30元,然該30元 應係交易手續費,故應予更正)、20萬元,發放給黃正 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並於同日以業務獎 金名義,發放50萬元予黃正雄等情,有廣緯公司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5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以黃璽銘非廣緯公司之員工,且廣緯公司之 負債總額高於存款總額,故認被告2人此部分獎金之發 放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依被告2人所提 出之名片(見交查卷一第341頁),黃璽銘之名片上面 掛有「廣緯有限公司」及「正耀鋼模有限公司」(下稱 正耀公司)之名稱,而正耀公司與廣緯公司之公司地址 相同,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黃正雄、被告江憶楓,據此顯 見2間公司具有緊密關聯,黃璽銘非無可能平時領正耀 公司之薪資,然實質上同時為正耀公司及廣緯公司工作 ,尚不能僅因黃璽銘之投保單位為正耀公司及薪資均來 自正耀公司,即認黃璽銘無領取廣緯公司年終獎金之資 格。又廣緯公司雖有負債,然公司經營常有融資需求, 故公司有負債並非罕見之事,此並不影響公司之盈餘分 派,而廣緯公司於110年度稅後淨利為359萬4,620元, 此有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交 查卷二第356頁),足見廣緯公司於110年度並非處於虧 損之狀態,廣緯公司自得就當年度之盈餘予以分派。    3.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就年終獎金、業務獎金此種非經常性給 與之獎金性質上應係屬於盈餘分派之一種。依廣緯公司 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其承認應經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一)營業報告書。(二) 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廣 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業經除告訴人張嘉龍以 外之股東承認,此有廣緯公司股東同意書存卷可憑(見 交查卷三第41頁),廣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 既經廣緯公司除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予以承認,則被 告2人就此部分獎金之發放,即難認屬於違背任務之行 為,而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 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廣緯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獎金提領明細表 日 期 匯款支出金額 銀行別 備 註 帳 戶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6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6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6月10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7月8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7月8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7月8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8月9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8月9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8月9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9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9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9月11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0月11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10月11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1月10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0年11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11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11月10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2月9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12月9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12月9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2月10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1年1月8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1年1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1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1月8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1年2月10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2月10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2月10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1年3月8日    80,000元 103 獎金 黃正雄  111年3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3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3月8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總計  1,500,120元   備註:打*部分之30元應係轉帳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28

CHDM-113-易-698-202411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正中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其屢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402號判處拘役52日確定, 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又於飲酒後駕駛 自小客貨車上路,違規經警攔查,進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惟已是第四度觸 犯相同罪名,顯然不知記取教訓,不應從輕量刑;復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前述案件距今亦久,素行尚屬單純,另衡量其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林正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7)日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二林鎮 二溪路7段與同路段137巷口時,因未依號誌轉彎,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13年11月7日11時2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正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2024-11-28

CHDM-113-交簡-169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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