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芝麟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被 告 王懷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832號),並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43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至14行「自102年11月3日第一期起 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之情形下,並於106年11月27日逕自將本 案機車過戶予他人」部分,應更正為「於102年10月14日即 逕自將本案機車過戶他人,並自102年11月3日第一期起即未 繳付分期款項」。 (二)證據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六)「案件基本資料」部分,應更 正為「繳款本息表、客戶基本資料」。 2、補充「被告王懷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訊問時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購買機車,於該車價 貸款金額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怡富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竟貪圖私慾,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過戶他 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王懷葦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             0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懷葦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東園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總 價新臺幣(下同)7萬8元,由怡富公司先行代王懷葦給付該 等款項,王懷葦再分12期償還怡富公司;償還方式係約定自 102年11月3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期付款5834元,而依王懷 葦與怡富公司雙方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明定契約生效後 ,王懷葦僅得先行占有本案機車,於分期價款全部履行清償 前,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王懷 葦自「東園車業有限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之佔有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2年11月3日第 一期起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之情形下,並於106年11月27日逕 自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懷葦之供述。 (二)告訴人怡富公司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書籍契約條款影本。 (四)機車異動公示資料影本。 (五)繳款明細影本。 (六)案件基本資料影本。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之機車車主歷史 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簡-1650-20241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E NG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銀)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E NGAN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THE NGAN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避真正犯人,竟 明知其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車輛真正駕駛人,而頂替之,誤導 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目 前為大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6號   被   告 TRAN THE NGAN (越南籍,中文名陳世銀)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文件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E NGAN與年籍不詳之臉書帳號quan(越南籍,下稱qu an)為朋友關係。TRAN THE NGAN將其表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借予quan,quan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0 6分許,駕駛該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李姣嬅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姣嬅 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惟quan明知駕車肇事後致李姣嬅受傷,逕行棄車逸走。q uan離去後,以電話聯繫TRAN THE NGAN交代事故經過,詎TRAN THE NGAN明知quan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及 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隱避犯人,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員警承 認為肇事之人而頂替quan,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 權之行使。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中壢 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調閱該交通事故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TRAN THE NGAN之自白。 (二)證人李姣嬅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TRAN THE NGAN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6張。 二、核被告TRAN THE NGAN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而本案被告供陳虛構之事實並在酒精測試單上簽名,不過以 此方式遂行其頂替之犯行而已,其是否真為駕駛車輛者,尚有 待警察機關調查。又此部分即便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04

TYDM-113-桃簡-2845-20241204-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芫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 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 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 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為承認、否認之訊問(見偵卷第223-226頁),但被 告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3-57頁), 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然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被 告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只要在審理中自白,即可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超過3個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 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 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 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本件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而有自他人處獲得犯罪所得之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林芫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芫如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依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 明」指示,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富源、楊 土水及趙黎純美等3人(下稱黃富源等3人),致黃富源等3人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林芫如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黃富源等3人遭詐欺而輾 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出來,並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於 112年12月11日1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 交予由「陳福明」所指定之自稱「育仁」詐欺集團成員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嗣經黃富源等3人查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黃富源等3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芫如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本案3銀行帳戶,核告 訴人黃富源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各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黃富 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福」之談話內容截圖、被告與自 稱「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明」使用者Line連絡對話之 截圖、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 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證 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芫如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號或帳戶合計三個以上洗 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有開個人工作室從事美容護膚工作,因春節將近,想辦理 信貸更換工作室用品,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 子暘」,對方稱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並說他 們浩景資產管理公司有配合的美容公司可製作採購單證明有 資金往來等語。被告上開辯解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係受利用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主觀上無幫 助詐欺或詐欺之犯意。然被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為法律上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黃富源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謊稱是黃富源外甥「景瑞」,說現換電話號碼名稱改叫「惜福」,說要買法拍屋需借錢,請黃富源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富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至林芫如玉山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將軍郵局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土水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誆稱是楊土水兒子「楊智閔」,表示現換新電話號碼,要楊土水加新的LINE帳號,並說有急用需借款48萬元,請楊土水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楊土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至林芫如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9時46分許,在陽信銀行大同分行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趙黎純美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8時59分許,詐稱是趙黎純美兒子「趙坤祥」,表示現換新電話號碼,要趙黎純美加新的LINE帳號,並說缺錢做生意,請趙黎純美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趙黎純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至林芫如中華郵政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中華郵政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人 領款時、地 領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林芫如 112年12月11日10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潭高原郵局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在上址 1,500元 同上 4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9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48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7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萊爾富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3分,在上址 2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4分,在上址 1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 8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5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2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3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7分,在上址 4萬0010元(提領2筆2萬0005元) 同上 14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8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5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9分,在上址 1萬2005元 同上

2024-12-02

TYDM-113-壢金簡-38-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 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復 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前無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鐵工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蔡文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科自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冠良機械飲用保力達 大約半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5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蔡文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蔡啟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於同日晚間7時16 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 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啟暘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結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227-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之性質及價值 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0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邨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大潤發中壢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置放於衣褲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安 管人員劉黃坤佑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劉黃坤佑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黃坤佑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生魚片-超值雙拼 1 盒 439元 2 紐西蘭奇異果 1 顆 13元 3 台灣子彈蓮霧 1 盒 129元 4 五香牛肉乾 1 包 105元 5 珍味豬肉乾 1 包 105元 6 香辣牛肉乾 1 包 105元 總計896元

2024-11-28

TYDM-113-壢簡-2465-202411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車禍情 形應補充更正為「欲離開現場時右轉碰撞蕭士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宥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王宥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叡自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金莎酒店飲用洋酒2杯,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寶山街與大業路1段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邵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欲離開現場時右轉碰撞蕭士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致蕭士堃受有脖子扭傷,乘客張巧靜受有 暈眩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邵櫻、蕭士堃及張巧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681-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莊明錡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57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莊明錡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錡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新屋 區高州路與民族路6段口前,見鄧閔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嗣經鄧 閔勝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於113年11月7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逮捕,並 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支。 二、案經鄧閔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閔勝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1支,已實際合 法發還機車所有人即告訴人鄧閔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壢簡-2464-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363號函暨檢 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鄒年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鄒年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有二種以 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麥新 來等共9位受騙,且受騙金額高達91萬5,000元,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告訴人麥新來等共9位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7號   被   告 鄒年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慶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林天正」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麥新來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鄒年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麥新來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麥新來等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鄒年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麥新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向麥新來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麥新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 13時8分 17萬2,000元 111年12月8日 10時12分 12萬9,000元 2 李麗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4時30分許,向李麗霞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李麗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 15時43分 8萬6,000元 3 邱九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至9月間,向邱九貴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邱九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13時04分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13時05分 3萬6,000元 4 許儀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4時56分許,向許儀程佯稱可以較低金額購入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許儀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 16時58分 4萬5,000元 5 鍾照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向鍾照慶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鍾照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 11時02分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 11時04分 3萬6,000元 6 陳主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向陳主偉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陳主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0時42分 5萬元 111年12月19日 10時46分 3萬6,000元 7 林哲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向林哲宏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林哲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07時35分 8,000元 8 謝皇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向謝皇廷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謝皇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 19時30分 4萬5,000元 9 鍾宜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某時,向鍾宜庭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鍾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 11時36分 10萬元 112年2月1日 11時39分 7萬2,000元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598-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60號、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加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劉秀珠、陳冠頤、廖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吳加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秀珠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 收執聯、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 截圖。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將吳加聖的國泰 帳戶交給別人,該帳戶在吳加聖交給我後都是我保管使用, 我在民國111年5月27日時把實體的提款卡、存摺剪掉,剪掉 時我有傳簡訊跟吳加聖講,但我沒有去銀行停用該帳戶,我 沒有把密碼註記在任何地方,密碼是什麼我忘記了;我有將 我自己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我是要辦貸款, 對方要確認我的銀行有無欠錢,怕轉進來會被扣走等語。  ㈡國泰帳戶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其將上開國泰帳戶實體之提款卡、存摺剪掉, 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然 該簡訊翻拍照片僅顯示被告曾傳送訊息予名為「吳加聖」 之人告知「你的銀行的卡片跟本子已剪掉了」等語,其上 並未記載傳送之日期為何,且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確已自行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銷毀。又依卷附上開國泰帳戶之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6227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8頁),告訴人劉秀珠 於111年9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匯入後 該等款項旋遭人以提款卡領出、轉匯,堪認於告訴人劉秀 珠遭詐騙之時間,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應仍存在。 是此部分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而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確保提款卡如因 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又現今 提款卡密碼多位6位數字以上(共有100萬種數字組合), 且一般提款機亦設有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即鎖卡不得 再行提領之安全機制。如前所認定,告訴人劉秀珠將款項 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人透過提款卡領出、 轉匯,實難想像該帳戶在被告未主動提供密碼之情形下, 一有被害款項匯入,即立刻由他人破解密碼並加以提領、 轉匯。此外,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 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騙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 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 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 行為。是若非上開國泰帳戶經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可 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 應難以大膽使用,而順利且密集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再 佐以前所認定告訴人劉秀珠係於111年9月2日將款項匯入 上開國泰帳戶一情,被告於111年9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事實,得以認定。   ⒊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 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 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 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 戶資料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 情形,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 係將所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 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6頁),其曾於2、3種餐飲業任職,應具備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 工具乙節有所預見。被告卻仍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而容任 他人使用,對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事自不 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時,即具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郵局帳戶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 足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情應有所預見。而 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 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貸款人過往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 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 於是否放款仍保有評估之權利。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 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 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若係以帳戶資料作為相關 證明,亦係提供其存摺內頁影本或翻拍照片等即為已足, 尚無要求貸款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如前所認定, 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節自無不知之理。 另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第13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新北檢偵卷第35頁至第 36頁),被告曾因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經檢察官於 112年9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次行為固未經檢察官 追訴,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他人時,仍應已由其遭偵辦之經驗明瞭任意將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或涉及不法。再者,依卷內被告所提出之 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頁、第61 頁),被告曾向其辦理貸款之對象質問「可是為什麼要寄 卡片啊」、「為什麼要密碼啊」、「要密碼,我會怕啊, 因為之前帳戶借朋友才剛解除」等語,亦可見被告已察覺 此貸款方式存有非法疑慮。然被告仍為求辦理貸款而心存 僥倖,率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可彰顯其縱 上開郵局帳戶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心態。被告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其於行為時存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乙節,亦得以認定。  ㈣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 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之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 舊法比較時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分別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 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又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就國泰帳戶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郵局帳戶部分則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均為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 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或可支配、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 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19號   被   告 鍾淑真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前夫吳加聖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2年11月17日,於桃園市楊梅區   統一超商揚陳門市,將其所重新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上開不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冠頤及廖明 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鍾淑真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家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劉秀珠、陳冠頤及廖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劉秀珠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陳冠 頤、廖明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六)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次分別交付帳戶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認卷內證   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條例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情形,且報   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有書面告   誡1紙在卷可認,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案號 1 劉秀珠 (已提告) 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接獲假冒朋友之電話,向劉秀珠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日 上午10時44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7460號 111年9月2日 上午11時59分許 15萬元 2 陳冠頤 (已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坊及銀行之電話,向陳冠頤佯稱:不小心多扣除教練費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9日 下午5時26分許 4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7919號 112年11月19日 下午5時36分許 4萬8,123元 3 廖明裕 (已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專員及客服、合作金庫客服之電話,向廖明裕佯稱:前次會員系統更新錯誤,會預扣2萬元款項,若要取消預扣之款項,須以網路匯款,並輸入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9日 下午5時18分許 4萬7,048元 112年11月19日 下午5時27分許 2,345元

2024-11-15

TYDM-113-金訴-1129-20241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銘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銘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銘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竟未能記取教 訓,再次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家霖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價值為新臺幣20 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3390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噴槍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   被   告 藍銘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藍銘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 36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見劉家霖放置在家門口之空壓 機無人看管,著手將之拆解竊取,因故僅竊得噴槍1支,即 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家霖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藍銘陽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家霖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毀損罪嫌,然被告主觀應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非基於毀損之犯意。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桃簡-2728-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