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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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華益建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 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4-補-431-202503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昌銳有限公司即泓豪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樓耘妏即樓維容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92萬5,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8,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2-重訴-211-20250303-3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郡怡 被上訴人 吳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 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 為)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則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其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 新北市土城區依詐欺集團指示而轉帳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 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皆屬侵權行為地,被上訴 人於新北市土城區操作網路匯款,堪認新北市土城區為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新北市土城區為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上訴人已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另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之民事答辯狀中亦未就侵權行 為地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已於原審應訴, 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地點為台中市太平區 ,本院無管轄權,有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 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 」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對於原審依 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 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認上訴人就其金融帳戶資料 之提款卡、密碼管理疏失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原 審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則認之理由闕如。原審無視上訴人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亦對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來龍去脈視而不見,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係因在Facebook 社群網站之社團內尋覓兼職工作,訴外人詹燕玲主動與上訴 人聯繫並提供諸多包裝髪飾、貼手機玻璃、串珠、綁頭繩相 關影片予上訴人,另說明工作模式沒有區域限制,代工司機 會上門收送,做完結清薪水,價格一個2塊。上訴人係透過 詹燕玲提供之訴外人高惠貞之LINE聯絡方式而與高惠貞聯繫 ,高惠貞除詳細說明工作內容為串珠作業、衣服吊牌、鋼化 膜、口紅、髪飾,並提供影片教學,就其提出之代工協議, 上訴人詳閱後也就提供提款卡部分向高惠貞明確表示可以不 簽嗎,係經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予上訴人,且不斷遊說欺騙 ,上訴人問高惠貞如果不提供提款卡就不能接代工了嗎?因 高惠貞表示「是的喔」,上訴人逼不得已方寄出金融卡。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本件客觀上確存有讓被告(即上訴人)相信之資訊,形式上 亦足使上訴人信賴提供帳戶資料係求職所需之認知,且於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發覺被騙後即於113年1月24日向司法機關報 案,可見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係因經濟壓力為覓得工作方陷 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予高惠貞,原審未就上情論述何以該 當於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且未查上訴人行為是出於何故, 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說其說,原審逕認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損失,判決背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難為事理之 平,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又 上訴人將金融帳戶交付予高惠貞之本意是求覓得兼職工作, 雖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 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 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 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 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上訴人具通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應有過失而 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與被上訴 人所受4萬9,947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 所受4萬9,947元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指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採。 五、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4-小上-31-20250303-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容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米平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664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4664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作,原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 0日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就洗衣房地坪施作防水工程,惟未 更換洗衣房暗管,亦未達不漏水狀態,應打除位於洗衣房前 方之客廳地磚加以判斷究係該處暗管或連接處滲漏水,並由 相對人負擔打除費。異議人亦曾反應原漏水處仍有漏水現象 ,且113年11月7日會勘時建築師明示「漏水係違建造成異議 人所有2樓房屋漏水,非公管所致」,得見本件確係因相對 人私自變動原管線並私拉管線造成漏水原因,原裁定逕稱「 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以外」、「漏水處係公 管導致」及「相對人已依判決意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其中確定判決書明確要求,3樓房屋浴廁 及洗衣間地坪之四周牆面亦配合上牆60公分施作防水層,而 施工之第三人陳河花於履勘當日竟表示只做到30公分,並經 建築師表示如此使用一段時間將再漏水,顯有不當。又異議 人於113年12月8日再次查找管線,發現系爭3樓鐵皮屋上設 有違建雨排管,亦應予修復。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相 對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依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26日、文號(111)(十七)鑑字 第2284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論項次㈣及附件十(包 括十之一、十之二)所示之施工項目、施工方法及施工圖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6 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依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附件之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論項次㈣ 所示修復方式為:「1.系爭3樓房屋鐵皮屋加建雨水排水天 溝及銜接排水立管至地面。2.系爭3樓原有露臺及陽台女兒 牆(現為3樓加建後臥室外牆),上與鋁窗間,施作防水切 板及防水塞水路。3.3樓浴廁1、浴廁2及洗衣房暗管地坪打 除至結構體,重新施作防水層,再施作面層磁磚,四周牆面 亦配合上牆60公分施作防水層。4.洗衣房排水暗管打除重新 配管。5.排除滲、漏水狀態,所必須之施工項目費用:詳附 件十預估單及詳施工圖二。以上建議由專業修復廠商進行修 復。」,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執行,自相對人於112年10 月18日具狀陳報其業已依系爭修復方式進行修繕起,先後於 同年11月22日、113年1月5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9日、 同年11月7日履勘現場,確認相對人就系爭3樓房屋鐵皮屋增 設不鏽鋼排水天溝並不鏽鋼排水管,於鐵皮屋外牆鋁窗下緣 施作防水切板及防水塞水路(見執行卷第97至98頁、第137 頁);次就系爭3樓房屋浴廁部分,將浴室壁、地磚打除以 重新施作防水層,再施作面層磁磚,並塗佈兩次彈性水泥上 牆60公分(見執行卷第98至99頁、第137頁);再就系爭3樓 房屋洗衣房地坪部分,將洗衣房壁、地磚打除以重新施作防 水層再施作面層磁磚,亦塗佈兩次彈性水泥上牆60公分,並 將排水暗管打除重新配管(見執行卷第99至100頁、第137頁 、第170至176頁)。相對人確實已按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主 文所示之修復方式施作完成,並經本院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反 覆檢測無滲透、漏水現象。  ㈢異議人主張負責施工之第三人陳河花於履勘當日表示僅做30 公分防水層等語,然查係爭執行案件履勘筆錄查無此記載, 且觀之系爭3樓房屋施工清單(見執行卷第96頁)於浴廁及 洗衣房地坪防水工程記載已施作彈性水泥上牆60公分,並有 執行拍照記錄(見執行卷第98至99頁)在卷可参。則異議人 以前揭事由聲請續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㈢末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 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 參照)。異議人爭執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處,業已於1 13年3月間開挖露出洗衣房連接至客廳之暗管,並將洗衣房 處之水龍頭開啟放水確無滲漏痕跡。司法事務官經異議人聲 請囑託黃裕欽建築師勘查檢視,經其勘查檢視後指出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滲漏原因,可能為相對人加蓋露臺之所有接觸 面或社區垂直管線與水平管線的銜接處有滲漏,無法排除可 能為公共管線滲漏(見執行卷第426頁),顯見系爭2樓房屋 天花板漏水處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修復範圍即修復內容。 另異議人指稱113年12月8日發現系爭3樓鐵皮屋上設有違建 之私拉管線亦於修復範圍內云云,然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修 復方式其中並未記載包含異議人於判決後自行查找之管線部 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再修復此部分,應屬無據。 四、基上,原裁定以負責鑑定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之黃裕欽建築 師多次到場勘查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 名義履行完畢,而駁回異議人之續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3-執事聲-69-20250303-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石松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石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石松前經本院於以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96號裁定免責,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免責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可 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4-消債聲-1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紹昌 相 對 人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2項提起確認之訴,並主張本票係經變造,故 陳報鈞院裁定依法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 「執行案件繫屬於執行法院」,且債務人有提起「上開各類 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受理中,業 經相對人具狀陳明,且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記 錄科查詢表附卷。是本件並無強制執行程序繫屬於本院,依 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然於法不符,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4-聲-11-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張紹昌 被 告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他人詐騙而與被告簽訂新台幣(下同 )3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及如附表二之本票,並就其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2三樓房屋,即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25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乃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 其所擔保債權及如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 權等語,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請求確認 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鈞院113年度司票字12 5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度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㈣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原告以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相鄰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 每平方公尺14萬4,375元,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223萬6, 638元【計算式:(層次面積138.37+陽台15.65)平方公尺× 14萬4,375/平方公尺=2,223萬6,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系爭房地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起訴聲明第1、4項應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即 350萬元為準。 ㈡就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亦屬 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就本件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及 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而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就「52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利息部分計至原告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為止之利息加計本金共計529萬5,30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茲以,原告聲明第1、4項請求, 與第2、3項請求間,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計算式:350萬元+529萬5,308元=879萬 5,3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1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字號:莊登字第27137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525萬元 ㈧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張紹昌 113年10月1日 525萬元 (未記載)註1 (無) 註1:本票到期日於簽名後經變造為113年11月1日。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2025-03-03

PCDV-114-訴-65-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張國榮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國榮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 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 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 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23條第1項、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國榮(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自民國113 年2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13年4 月15日陳報每期新臺幣(下同)6,700元、每月1期共72期、 總還款金額482,4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友邦人壽),查得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5日變更名 下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張力天、112年10月30 日變更名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張力中,預估 保單解約金共計374,502元,依消債條例第23條規定,其變 更要保人之行為屬無效之行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 26日通知聲請人將上開保險解約金加入更生方案並提出每月 薪資以增加還款總額,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表示無 法提高還款總額並同時聲請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下稱司消更卷)核 閱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審酌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盡 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然查,如前所述,本 院司法事務官查得聲請人尚有兩筆保單,預估解約金共計為 374,502元,有友邦人壽、新光人壽函文在卷可稽(見司消 更卷第103、179頁),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 26日通知聲請人命提出更高還款總額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並 未陳報提高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復未提出足資釋明有何情 事致收入減少而無法提高還款金額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就 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 ,自難謂債務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 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 定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如前 述,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變更名下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為其子張力天、112年10月30日變更名下新光人壽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張力中,保單解約金預估共計374,502 元,依消債條例第23條規定,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屬無效之 行為,故上開保單解約金均應計入聲請人清算財產中,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3-消債清-231-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庭 周佳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清洽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 0萬1,033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萬7,525元,惟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7

PCDV-112-訴-2656-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2號 原 告 陳麗卿 被 告 曾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757號),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0,4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90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陳述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所載,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 0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於111年7月21日遭詐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9月8日將90萬4,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 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欺集團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侵 權行為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90萬4,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損害等語。查,於民國111年9月日前某時將系爭帳 戶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陳先生」、「線上客服」等,向原告佯稱加入 特定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 月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上開行為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告上開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 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 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 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 帳戶,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 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 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 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人,而與原告所受90萬4,000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對原告所受90萬4,000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 ,核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8日 (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90萬4,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 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6

PCDV-113-訴-372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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