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澤(原名邱佳育)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承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承澤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仍與
許秉權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販賣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推由邱承澤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澤澤 催酒請溫柔
」與買家聯繫,俟談妥交易,再由許秉權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包(下
稱毒品混合包)送與買家。嗣邱承澤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傳送「
工廠自產(飲料符號)、價格保證低、品質保證穩」等訊息予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喬裝之社交軟體Twitte
r帳號,員警遂於同年月18日15時24分許,喬裝為買家與邱承澤聯
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毒品混合包20包。
於翌(19)日21時15分許,許秉權至與買家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
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毒品混合包20包與喬裝為買家之
員警後,旋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
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許秉
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為有償交易,且無特殊情誼,被告、
邱承澤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當可認定被告、
許秉權均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是基於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等語。惟查,被告固然坦承本案,然卷內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其明確知悉所販售之物品摻有何種毒品成分,
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
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
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明知所販賣之
物品摻有毒品,則其就本案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見,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
所販賣之物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之犯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漏未論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洽,
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許秉權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
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述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並遞減之。
(六)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其中鑑驗用罄部分,自
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許秉權所有供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雖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但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並無處分權,則本
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混合包 (黑色包裝) 3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淨重77.3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9.28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毒品混合包 (黃色包裝) 26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淨重100.3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01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3 手機(IPhone7)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共犯許秉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TYDM-113-訴-73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