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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有多件相類竊盜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本件被告雖竊得包裹1個,惟依卷內資料 ,無從認定該包裹內容物為何,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 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4號   被   告 李勝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隆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龍德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自助取貨 區之包裹1個(內容物不詳),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 「統一便利商店龍德門市」之店長李虹事後發現包裹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 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竊取之包裹數量為「5個」 。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拿那 麼多等語;而證人李虹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竊嫌竊取 最後一個包裹的時間是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19分許,因為 監視器畫面只保存10天,所以我不知道其他包裹遭竊取的時 間等語,足見本案依據證人李虹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 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19分許曾竊取「1個 」包裹,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有竊取「4個」包裹之行為,然 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1-18

TYDM-113-壢簡-2414-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而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罪質相 類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之罪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施用毒品。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多次相類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陳偉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 上午6時3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資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11

TYDM-113-桃簡-2661-202411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豪祥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施用毒品方式 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局詢問之供述  2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1份  3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4 卷附照片4張  5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參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列函文意見,被告為警 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可以認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2日19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編號  函文字號         函文內容 1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2 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 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等,惟本院考量檢察官係主張被告因傷害案件經 執行徒刑完畢,但與本件罪質、行為態樣均屬不同,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而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之行為 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紀錄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犯後態度尚可。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是否屬於犯人,宣告沒收銷燬(鑑驗滅失部分,則不另再 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字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2024-11-06

TYDM-113-壢簡-2251-202411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   被   告 詹德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發自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 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8 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4-11-06

TYDM-113-桃交簡-1573-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扣押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該等扣押物並無扣押之必要,故聲請 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經警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扣得,並同年11月27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入庫 保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文日期;112年10 月18日、文號: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23009700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112年保字第8505號),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又上述案件目前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尚在偵查中,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之物均尚未移送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 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 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 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 裁定為之。既然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偵查中扣押 ,且迄今尚在偵查中,尚未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聲請人欲聲 請發還,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現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 還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理由固然敘明中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不宣告沒收等語,旨在敘明無證 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與聲請人與此案(即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關, 而不於此案中宣告沒收。而如前所述,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得否發還,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 分之,查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偵查中另案扣押且仍在檢察官 偵查中,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應向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案件)承辦檢察官聲請,由該檢 察官審認有無留存之必要及應否發還而依職權處理,一併敘 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2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 3 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

2024-10-28

TYDM-113-聲-3548-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附帶說明部分: (一)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但依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數 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 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 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所以本件本 院仍然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前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屬於檢察官 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的問題。   (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未有數個宣告罰金 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聲-3400-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Y THANH(中文姓名:武維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 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Y TH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後規定 如下: 修正前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仲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的行為嚴重危害我國境管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已有相類案件之前科紀錄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受有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113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聲請處刑書一件。

2024-10-21

TYDM-113-桃簡-2480-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澤(原名邱佳育)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承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承澤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仍與 許秉權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販賣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推由邱承澤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澤澤 催酒請溫柔 」與買家聯繫,俟談妥交易,再由許秉權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包(下 稱毒品混合包)送與買家。嗣邱承澤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傳送「 工廠自產(飲料符號)、價格保證低、品質保證穩」等訊息予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喬裝之社交軟體Twitte r帳號,員警遂於同年月18日15時24分許,喬裝為買家與邱承澤聯 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毒品混合包20包。 於翌(19)日21時15分許,許秉權至與買家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 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毒品混合包20包與喬裝為買家之 員警後,旋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 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許秉 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為有償交易,且無特殊情誼,被告、 邱承澤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當可認定被告、 許秉權均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是基於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等語。惟查,被告固然坦承本案,然卷內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其明確知悉所販售之物品摻有何種毒品成分, 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 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 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被告既明知所販賣之 物品摻有毒品,則其就本案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見,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 所販賣之物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之犯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漏未論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洽, 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許秉權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 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述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並遞減之。 (六)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其中鑑驗用罄部分,自 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許秉權所有供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雖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但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並無處分權,則本 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混合包 (黑色包裝) 3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淨重77.3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9.28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毒品混合包 (黃色包裝) 26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淨重100.3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01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3 手機(IPhone7)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共犯許秉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8

TYDM-113-訴-738-2024101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丙○○與代號BG000-A11209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曾為男女朋友。詎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 月至同年0月間,在丙○○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大崗郵局 旁出租套房,未違背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共5次。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述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發 育及思慮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對甲 為性交行為 ,對甲 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已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 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為本案犯行時亦正值年輕氣盛、血氣 方剛之年紀,思慮尚未周全,且與甲 係男女朋友,本於 感情基礎與甲 發生性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 對象亦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侵訴-81-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榮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榮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榮宏與黃沛婕係鄰居,彭榮宏於民國112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 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山街45巷21號1 樓門口,因故與黃沛 婕發生爭執,彭榮宏於盛怒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 扯黃沛婕並導致黃沛婕摔倒在地,致黃沛婕受有頭部外傷、右上 臂抓傷、下唇擦傷、右膝擦傷、尾椎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證人黃沛婕、余丞震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被告於 本院於準備程序僅爭執證明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然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黃沛婕發 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打黃沛婕,當天我是針對黃沛婕的先生余丞震,並與余丞 震拉扯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2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金山街45巷21號1 樓門口,因故與黃沛婕發生爭執,已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沛婕、證人余丞震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屬實,並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 勘驗結果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坦認;另黃沛婕於112年9 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抓傷、下唇擦傷、右膝擦傷、尾 椎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上述 事實,可以認定。      2.告訴人黃沛婕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攻擊行為所造成: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沛婕、證人余丞震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於上述時間、地點,被告與黃沛婕、余丞震因 故發生爭執,警方獲報抵達現場時,被告仍有情緒失控情 形,黃沛婕乃擋在被告、余丞震中間將其2人隔開,被告 即動手毆打黃沛婕導致黃沛婕跌倒,並造成黃沛婕受傷等 語。   ⑵證人即警員曾律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抵達現場後, 即以無線電呼叫支援,期間看見被告作勢揮拳,之後在場 所有人就已經扭打在一起;後來詢問告訴人經過,告訴人 表示在衝突中遭被告弄傷,我有看見告訴人嘴唇及膝蓋下 方處有受傷,於是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3至46頁)。   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沛婕、證人余丞震不論本件衝突始末, 以及告訴人黃沛婕如何遭被告攻擊而受傷等情,所述相當 具體明確並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警員曾律嘉證述內容一 致,而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亦與其等所述情節相 符(密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6頁),另 有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再 者,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於本件現場發生肢體衝突後 ,即有現場之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而現場 即有人詢問是否呼叫救護車,且員警曾律嘉於被告稱「我 沒有怎麼樣」時即指責被告「什麼沒有怎麼樣,你打人家 沒有怎麼樣」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顯見當下確 實有人受傷,且被告有動手毆打他人之情,更足認證人即 告訴人黃沛婕、證人余丞震之證述內容應屬事實,當可採 信。   3.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熟 之成年人,遇事未能理性溝通,竟為本件傷害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不該,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 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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