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璋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3
號、113年度偵字第9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8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8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奕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世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世雄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謝冠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奕璋與陳世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取方
式,竊取林永樑、洪嘉駿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之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奕璋、陳世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璋、陳世雄坦白承認,並有附
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另附表二編號10犯行中,被告陳世雄竊取散熱器內之銅管,
導致散熱器機器功能喪失,並經告訴人謝炎生提出毀損告訴
。被告陳世雄為了取得價值低廉的銅管予以變賣,導致整台
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散熱器毀損,被告陳世雄主觀上有毀
損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毀損之客觀行為存在,自成立毀損罪
。公訴意旨(起訴書十八)雖認此為「前階段破壞及後階段
竊取之行為」而認為毀損屬於竊盜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毀
損罪等情,然所謂不罰之前(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
為(或前行為為後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後)行為
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
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
將其合併於前(後)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後)行為之
中而併予處罰。本案中,被告竊取銅管2根,僅剝奪告訴人
銅管2根財產權之占有支配,然其同時造成價值顯高於竊取
物品之機器毀損,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故應同時成立毀損
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奕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世雄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3、5、6、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黃奕璋與陳世雄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10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竊盜
罪論處。被告黃奕璋所犯上開2罪,被告陳世雄所犯上開1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奕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奕璋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黃奕璋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為未遂犯,既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奕璋2次竊取之手段、分工之情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陳世雄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
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亦另有竊盜或其他財產
犯罪案件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2人竊取之物價值
均非高、情節也不甚嚴重,然被告2人長期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敵對態度,不宜以拘役刑來評價,否則在定應執行刑
時,極可能發生評價不足之情形,故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後
,被告陳世雄各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判處最低之有期徒刑2
月;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賠償被害人損
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均另有竊盜或財產犯罪案件經另案判決或繫屬中,為了使被
告2人數罪之罪責得妥適受到評價(避免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故本案中不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2人就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竊得物品
」所示,除已發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半邊剪刀1支,為被告陳世雄為
附表二編號8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陳世雄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謝冠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7日11時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
巷00號,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侵入該無人居住之住宅後,竊
取謝冠浤所有之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抽油煙機1台、
電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古式餐櫥櫃1個、割草機1組,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以該機車運離,因認被告陳世雄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雄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冠浤之指述、證人謝淑容之指述、證人林慶南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3年7月6日、113年7月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世雄堅詞否認有竊取謝冠浤祖厝內物品之犯嫌,
辯稱:我沒有到過這個地方偷東西,監視器照片中我機車載
的東西是偷來的,但我忘記是從何處偷來的,不是從謝冠浤
祖厝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世雄歷次竊取物品後,搬運贓物之方式,均為騎乘機
車、腳踏車搬運贓物,起訴書亦認被告陳世雄於本案犯行中
係騎乘機車搬運贓物等情。然本案告訴人謝冠浤祖厝內遭竊
取之物品中,其中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古式餐櫥櫃1
個等物,經告訴人謝冠浤稱:圓形餐桌是5人用圓桌、冰箱
是100公升單門小冰箱、餐櫥櫃為木製上層拉門下層抽屜等
語,可知該等物品體積較大,高度甚至高過機車,以機車搬
運實屬困難,路口監視器亦無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搬運此等
大型物品之畫面,故被告陳世雄是否竊取此等物品並騎機車
搬運,甚有疑慮。
㈡況本件告訴人謝冠浤於113年7月7日發現祖厝內物品遭竊後,
立即報案,然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9日仍於謝慶文祖厝附
近之路口監視器遭拍攝到以機車搬運冷氣之畫面,故監視器
畫面所拍攝到被告陳世雄所搬運之物品,顯非謝慶文祖厝內
遭竊取之物品,而可知被告陳世雄另有於謝冠浤祖厝附近竊
取其他人家之物(本案附表二編號7之謝慶文建築物亦位於
同巷)。且本件亦經告訴人謝冠浤稱:本案是在113年7月7
日11時回去祖厝時發現遭竊,上次6月1日14時30分離開時東
西都還在等語,可知本件被竊物品可能遭竊之時間點,長達
1個多月,故被告陳世雄雖於113年7月6日被路口監視器拍攝
到騎機車載運物品,被告陳世雄亦承認機車上裝載之物為竊
取而來,然無從認定被告陳世雄所竊取之物為謝冠浤祖厝內
之物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黃奕璋、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林永樑 (告訴) 於113年4月9日10時16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空地前,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林永樑所有之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4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告訴人林永樑之指述(偵12243卷第89至91頁) ⒋監視器擷圖照片(偵12243卷第93至97頁) ⒌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43卷第123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嘉駿 (未告) 於113年4月11日14時42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洪嘉駿所有之抽水馬達3台,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3台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被害人洪嘉駿之指述(偵10118卷第19至21頁) ⒋現場照片(偵10118卷第33至35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0118卷第37至47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行軌跡(偵10118卷第51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鄭陳月昭(告訴) 於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號,徒手竊取鄭陳月昭所有之瓦斯熱水器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瓦斯熱水器1台(價值約6,000元至8,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鄭陳月昭之指述(偵9314卷第43至45頁) ⒊證人鄭淵源之指述(偵9314卷第47至4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9314卷第51至59頁) ⒌現場照片(偵9314卷第61至65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314卷第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霙如 (未告) 於113年5月18日11時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霙如所有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安全帽1個(價值約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霙如之指述(偵13618卷第45至4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8卷第49至51頁) ⒋現場照片(偵13618卷第55至57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3618卷第59至6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欣怡 (未告) 於113年5月30日1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欣怡所有之香爐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香爐1個(價值約2,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欣怡之指述(偵11444卷第45至47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1444卷第49至57頁) ⒋被告陳世雄特徵照片(偵11444卷第59頁) ⒌現場照片(偵11444卷第6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44卷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香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志弘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5時25分許,不知情之王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之某公園,陳世雄下車後徒步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徒手竊取曾志弘管領之冷氣機1台,欲將該冷氣機搬離時,即為曾志弘當場發現並予制止而未遂,陳世雄遂逃跑並搭乘王茂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王茂安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曾志弘之指述(偵15301卷第87至90頁) ⒊證人曾奕順之指述(偵15301卷第91至93頁) ⒋證人王茂安之指述(偵15301卷第83至86頁、第175至17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301卷第95至99頁) ⒍贓證物領據(偵15301卷第103頁) ⒎現場照片(偵15301卷第105至113頁) ⒏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1卷第113至115頁) ⒐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301卷第115頁) ⒑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1卷第117頁) 陳世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阮黃俊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6時29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徒手竊取阮黃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腳踏車放置於現場,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住宅,遇警盤查而主動坦承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⒈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⒉安全帽1頂 (價值約7,000元) (均已扣案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阮黃俊之指述(偵13800卷第47至51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0卷第53至57頁) ⒋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偵13800卷第61頁) ⒌現場照片(偵13800卷第63至67頁、第73頁) ⒍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3800卷第69至71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延忠 (告訴) 於113年6月25日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現場所拾得之磚塊,破壞林延忠安裝於左列地點之抽水馬達之連接處,竊取上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1萬5,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延忠之指述(偵15300卷第47至49頁) ⒊現場照片(偵15300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0卷第53至5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300卷第59頁、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慶文 (未告) 於113年7月5日0時56分至1時25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巷00號,徒手竊取謝慶文所有之窗型冷氣1台,再由該冷氣窗口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分2次以該機車運離,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7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⒈窗型冷氣1台(價值約3,000元) ⒉電腦螢幕2台(價值約1萬5,000元) ⒊單火瓦斯爐1台(價值約2,000元) ⒋電腦主機1台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謝慶文之指述(偵15302卷第49至51頁) ⒊證人謝淑容之指述(偵15302卷第63至64頁) ⒋證人林慶南之指述(偵15302卷第65至67頁) ⒌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⒍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93至101頁)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2卷第79至91頁、第103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2卷第127頁) 陳世雄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窗型冷氣1台、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秀珍 (未告) 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陳世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已扣案),破壞邱秀珍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13年7月29日13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旁,為警查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邱秀珍之指述(偵14288卷第57至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88卷第63至67頁) 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4288卷第69至75頁) ⒌現場照片(偵14288卷第7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88卷第79至8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288卷第89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288卷第91頁) 陳世雄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半邊剪刀1支沒收。 9 陳益宏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8時5分至1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徒手竊取陳益宏所有、放置於庭院之切割機馬達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切割機馬達1台(價值約1萬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益宏之指述(偵15298卷第47至48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8卷第49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8卷第55至6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98卷第65至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切割機馬達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謝炎生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21時許,陳世雄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000號貨櫃屋外,徒手破壞安裝在貨櫃屋外、謝炎生所有之散熱器(價值約1萬2,000元),而竊取散熱器上之銅管2至3根,致該散熱器毀損,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炎生,陳世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散熱氣內之銅管2根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謝炎生之指述(偵15302卷第59至61頁) ⒊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⒋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121至123頁) ⒌告訴人謝炎生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偵15302卷第125至126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銅管2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錫宗 (未告) 於113年7月29日4時40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陳錫宗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後座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1,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錫宗之指述(偵15299卷第47至50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9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9卷第55至73頁) ⒌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299卷第7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