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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儀成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吉宏之部分撤銷。 鄭吉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儀成之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 行刑)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 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 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 「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 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儀成之上訴範圍 如下:  ㈠檢察官是針對原判決諭知被告鄭吉宏無罪之部分提起全部上 訴。  ㈡被告張儀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 決「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178至179頁、第199 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張儀成「刑之宣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對被告張儀成犯 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貳、被告鄭吉宏部分: 一、犯罪事實:   鄭吉宏與張儀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8日4時 35分前不久,先由鄭吉宏至郵局提款機以千元鈔兌換成大量 百元鈔,兩人再步行前往賴惠美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衣速潔洗衣店」,由鄭吉宏在店外把風,張儀成 進入店內,持鄭吉宏所提供之百元紙鈔放入兌幣機,陸續兌 得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再將所兌換之硬幣攜出 店外交予鄭吉宏保管,張儀成復進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致令 不堪使用,再將其原先放入兌幣機內之百元紙鈔取走,以此 手法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兩人隨即離開現場。嗣經 賴惠美於同日7時50分許,察覺上開款項遭竊,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⒈被告鄭吉宏、張儀成二人於112年10月28日4時35分前不久, 先由鄭吉宏至郵局提款機以千元鈔兌換成百元鈔,兩人再步 行前往賴惠美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衣速潔 洗衣店」,被告張儀成進入店內,被告鄭吉宏在附近等候, 被告張儀成持被告鄭吉宏所提供之百元紙鈔放入兌幣機內兌 換硬幣約4,500元後,將所兌換之硬幣攜出店外交予被告鄭 吉宏,被告張儀成再進入店內,持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破 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再將其原先放入兌幣機內之百元紙鈔取 走,兩人即步行離開現場等情,乃為被告鄭吉宏所不爭執,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8頁)。  ⒉上述事實,除經告訴人賴惠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外( 偵卷第141至143頁、第255至25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所呈現:被告兩人同行、被告張儀成在店內持續以紙鈔兌 換零錢、被告鄭吉宏在附近等候、被告張儀成得手後,步出 店外將裝有零錢的背包交給被告鄭吉宏,被告張儀成再持油 壓剪等工具進入店內破壞兌幣機,取回紙鈔,兩人再一前一 後離開現場等情在卷可稽(偵卷第169至187頁),上開不爭 執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吉宏雖否認參與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 一開始不知道張儀成要去竊盜,張儀成向我借4,000元,我 說我沒有那麼多,要去郵局的ATM領,所以我跟張儀成一起 離開社區,走到郵局我自己進去,從ATM領4,000元的百元鈔 借張儀成,然後張儀成走到郵局附近的洗衣店,我說我要去 全家買東西,張儀成要我等他,等一下再一起走,張儀成進 去洗衣店後,不久把黑色包包拿給我,裡面有硬幣,叫我幫 他拿著,他再進去洗衣店內,我就坐在洗衣店對面的騎樓玩 手機,他第二次進去洗衣店,有發出聲音,我可以猜到他在 裡面偷竊,我在店外等他,沒有馬上走,怕被人誤會,他出 來之後,有把紙鈔還給我;我那時就確定他在洗衣店內竊盜 ;我不是在把風云云。  ㈢惟衡以被告張儀成的犯罪過程,首先須備妥大量之百元紙鈔 ,經其換取等值之硬幣後,再破壞兌幣機而將紙鈔取回。倘 無大量百元紙鈔之提供,即無從完成犯罪計劃。而被告鄭吉 宏是紙鈔的提供者,其在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至郵局領取大 量百元紙鈔,交給被告張儀成使用,顯然不是為了讓被告張 儀成作為投幣洗衣或購物使用(洗一次衣服不用投那麼多錢 ,而正常的交易行為也不須用到那麼多百元紙鈔),再觀之 被告張儀成兌換零錢後,隨即將錢交給在外等候的被告鄭吉 宏,被告鄭吉宏未加以質疑或離去,反而是繼續守候在外, 直等到被告張儀成持油壓剪入內、破壞機器取回紙鈔後,才 隨同被告張儀成離開現場,可知被告鄭吉宏對於被告張儀成 上述整個犯罪計畫早已瞭然於胸,過程中被告鄭吉宏非但提 供紙鈔,且在店外分擔把風之任務,所辯只是坐在附近滑手 機云云,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犯罪計畫(使用大量紙鈔兌 換零錢,再破壞兌幣機後取回紙鈔,以達成竊取財物之目的 ),其與被告張儀成之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查被告鄭吉宏推由張儀成 以行竊目的而攜至現場,用以行竊之油壓剪、長螺絲起子各 1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認定為兇器。  ㈡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犯罪 計畫,其中竊盜及毀損行為之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被 告鄭吉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鄭 吉宏與張儀成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 述,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且經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指明此一客觀事實; 被告鄭吉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鄭吉宏前案與本案所犯 竊盜罪,犯罪性質相近,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其就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 鄭吉宏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鄭吉宏參與上開加重竊盜、毀損之事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 該當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㈤關於被告鄭吉宏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竊盜、 毀損犯行,推由共犯張儀成以破壞兌幣機之手段竊得財物, 對於告訴人財產、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被告鄭吉宏始終否 認犯行,未對其所為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相較於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之被告張儀成而言,被告 鄭吉宏之可非難性較高,另衡以被告鄭吉宏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未扣案之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張儀成所有,非 被告鄭吉宏所有,且據被告張儀成稱已丟棄,是否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竊得之4, 500元,為犯罪之所得,被告張儀成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賴惠 美已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賴惠美所受之財產損害,無證據 證明被告鄭吉宏已獲取或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參、被告張儀成之部分 一、被告張儀成之上訴理由略以:我跟被害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 ,有賠償被害人,她也替我求情。如果我跟被害人和解之後 不能獲得減刑,和解就沒有意義。原審未考慮我的犯後態度 良好,判處之刑過重,請求改判罰金之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被告張儀成前因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11月4日縮刑期 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 法加重其刑;②關於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張儀成行竊及毀 損他人財物之犯罪方式、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竊得金錢不多,且與告訴人賴惠美達成調解成立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可認有悔悟之心,並參酌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上開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 情事,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張儀成上訴 理由所主張之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斟酌,且其為累犯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之 刑,並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認被告張儀成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儀成不得上訴。 被告鄭吉宏或得為被告鄭吉宏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CHM-113-上易-892-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豪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MLDM-113-易-1092-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3 號、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 林忠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林忠勤為竊取供其等犯案使用之交通工具,以掩飾 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在彰化縣和美鎮尋找目標行竊,嗣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43分許,發現謝春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由鄧世國持不詳 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再由林忠勤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鄧世國 離開現場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嗣謝春菊發現本案機 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本案機車 (業已發還予謝春菊)。 二、鄧世國、林忠勤竊得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共乘本案機車在彰 化縣和美鎮找尋下手實施竊盜之目標,嗣於113年7月29日凌 晨2時3分許,途經尤振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之「中華美饌」餐廳時,見四下無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忠勤徒手 將上址餐廳後方窗戶之紗窗拆下、打開其內未上鎖之玻璃窗 後爬入該餐廳,再大力拉開該餐廳櫃檯上鎖之抽屜(毀損鎖 頭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尤振聲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1萬1800元,鄧世國則在現場負責把風。林忠勤 竊得上開現金後,因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觸發上址餐廳 內裝設之中興保全防盜系統,中興保全鹿港分公司之勤務人 員洪邑翔遂偕同其他同事至上址餐廳查看,發現鄧世國坐在 停放在上址餐廳前方之本案機車上形跡可疑,而林忠勤則從 該餐廳後方竄出逃逸,雖短暫為洪邑翔同事攔下,惟林忠勤 仍趁隙掙脫逃離現場,俟警據報到場,查扣林忠勤逃逸時遺 留在現場之安全帽1頂送鑑,比對結果發現與與林忠勤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尤振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鄧世國、林忠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42、147至1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鄧世國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9147號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 第142、148頁),及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屬實(見偵19147號卷第8至10、239至241、243、249頁 ,本院卷第142、148頁),彼此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且據證 人即被害人謝春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9147號卷第21 至24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偵19147號卷第27至29、55頁),足徵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踰越窗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鄧世國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7873號卷第347至349頁 ,本院卷第142、148至149頁),及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偵17873號卷第8至11、279至2 80、341至344、349頁,本院卷第142、148至149頁),彼此 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尤振聲於警詢及偵訊 中(見偵17873號卷第21至24、307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到 場之保全公司人員洪邑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17873號卷 第29至30、291至292頁)、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謝春菊於 警詢中(見他2052號卷第27至28頁)證述明確,並有洪邑翔 指認被告林忠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案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本案機車 照片、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0 3651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14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 憑(見偵17873號卷第33至43、45至56、58至69、71至73、7 9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踰越窗戶竊盜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越進門窗,毀而不越、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 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之 「門窗」,則係指「門與窗」。故核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窗戶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 ,認係犯「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錯誤,應予更正,併此 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鄧世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頁),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鄧世國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竊盜犯罪,且其於113 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後,持續南投縣、臺中市及彰化縣犯下竊 盜及詐欺等罪,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仍忽視法律 禁令,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鄧世國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 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另兼衡被告鄧世國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鄧世國前已有多 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已難認 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與林忠勤為本案上開犯行,足徵其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林忠勤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 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需迄至1 15年5月2日始行期滿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素行已非良好,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但竟仍不知勤勉上 進,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與鄧世國再為本案上開犯行,甚 為不該,殊值非難;⒊鄧世國雖於偵查之初未予坦承犯行, 然於偵查之末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 劣,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⒋林忠勤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亦 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林忠勤在上 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中負責下手實施現金,且所竊得之現 金全數亦均歸其花用完畢,足見林忠勤在此部分犯行中所分 擔之角色比重顯較鄧世國為重)、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普通竊盜罪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 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 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 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 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 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 ,固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然既經被害人謝春菊領回,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1萬1800 元,已全歸被告林忠勤所有並花用完畢,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尤振聲,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忠勤 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鄧世國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鑰匙,雖係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鄧世國又否認 該鑰匙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8頁),復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警方在現場所查扣被告林忠勤遺留之安全帽1頂,僅係供被告 林忠勤騎乘本案機車時配戴使用,並非特別配戴供作遮掩臉 部特徵使用,此據被告林忠勤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安全帽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HDM-114-易-86-202503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RONG HOANG(中文姓名:何重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RONG HOANG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HA TRONG HOANG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越南國人,在我國無固 定住居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16頁),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認若採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本 案雖已宣判,然被告已具狀提起上訴,嗣仍須經上訴審理)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此外, 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自114年 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苗簡-70-202503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994、15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撤銷改判7月確 定。上開㈠至㈢案嗣經南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 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 案所涉犯罪均屬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獨自 及共同與同案被告黃証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與黃証鍵共同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雖未遂,但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 類似、手法同一、行為次數各2次既未遂、行為時間間隔約2 月、危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竊得自用小貨車1輛,業 經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曾素珍之子謝沂良、被害人鄭甲山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前揭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有扣案之扳手1組、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 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賴文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賴文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CHDM-114-易-75-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友 陳正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39號、第1181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按三分之一 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按三分之一 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甲○○」應補充為「甲○○(本院另行審結)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甲○○(下稱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或搶奪 ,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 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且被告丙○○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2人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竊得銑孔機2台、路 面切割機1台,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之態度,被告丙○○犯 後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竊得電纜線4 捲,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丁○○詰問後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離婚、育有1名4歲幼兒,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9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防水、油漆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與甲○○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尚未發 還告訴人,均屬被告2人與甲○○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偷到的電線和工具賣到新臺幣(下 同)2萬元許,我拿6、7000元許,剩下的扣掉加油錢、買食 物的錢後,由被告丙○○、甲○○平分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2 頁),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加油錢與 買食物的錢由三人一起平均分攤,變賣的費用先支付加油錢 與買食物的錢後,我實際分得現金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 7、390頁),然上開失竊之物依告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 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2人臨訟供稱已 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 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 甲○○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因被告2人與甲○○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供述並不一致,故應由被告2人與甲○○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 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與甲○○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 ,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均分別按三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 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 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 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 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充電式電鑽盒1盒(價值5000元) 2 大電鑽2支(價值共計1萬3000元) 3 綠光旋轉雷射儀(GPR-G16G)1套(價值1萬4000元) 4 電動錘(大)1支(價值2萬5000元) 5 電纜線4捲(價值共計8萬元) 6 砂輪機2台(價值共計3600元) 7 水平儀1部(價值2萬5000元) 8 衝擊式電鑽起子機2支(價值共計4400元) 9 銑孔機2台(價值共計3萬元) 10 路面切割機1台(價值3萬80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17號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再與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111 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丁○○、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9月2日21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 00號對面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進入本案工地內勘查地形 ,並徒手毀損本案工地內工務所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工務 所內物色財物。再由丁○○聯繫丙○○、丙○○聯繫甲○○到場,嗣 丙○○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前往本案工地,復由丁○○、丙○○於同日23時35分 許至23時59分許間、同年9月3日1時27分許至1時52分許間, 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充電式電鑽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大電鑽2支(價值1萬3,000元)、綠光旋轉雷射 儀(GPR-G16G)1套(價值1萬4,000元)、電動錘(大)1支 (價值2萬5,000元)、電纜線4捲(價值8萬元)、砂輪機2台 (價值3,600元)、水平儀1部(價值2萬5,000元)、衝擊式 電鑽起子機2支(價值4,400元)、銑孔機2台(價值3萬元) 、路面切割機1台(價值3萬8,000元)得手並將贓物搬運至工 地外,再與甲○○共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後離去。嗣由丁○○、丙○○、甲○○平分變賣前開贓物之所得 現金約2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丙○○有與被告丁○○、甲○○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電纜線及機器,由其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贓物,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㈡被告丙○○聯繫被告甲○○一同到場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丁○○、丙○○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電纜線,竊得後放置在其住所,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丙○○、甲○○有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丙○○負責駕車載運贓物,並與證人即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等事實。 ㈢被告甲○○負責搬運贓物上車,並提供住所存放贓物之事實。 ㈣變賣之犯罪所得由被告3人平分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財物,並聯絡證人即被告丙○○駕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㈡被告甲○○負責搬運贓物上車,並提供住所存放贓物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丁○○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丙○○聯絡證人即被告甲○○到場並負責駕車載運贓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遭竊及工務所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8 本案工地現場照片1份 證明本案工地財物遭竊及工務所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丁○○、丙○○、甲○○前往本案工地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丁○○、丙○○、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甲○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 2分之1。被告丁○○、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TOPCON GTS-603全配儀 器1套、電動錘3支、吊磚車1台、發電機2台、汽油引擎3台、 抽手機1台、砂輪機2台,然此為被告丁○○、丙○○、甲○○所否 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應認 被告丁○○、丙○○、甲○○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3-11

MLDM-113-易-103-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璋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3 號、113年度偵字第9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8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8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奕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世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世雄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謝冠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奕璋與陳世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取方 式,竊取林永樑、洪嘉駿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之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奕璋、陳世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璋、陳世雄坦白承認,並有附 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另附表二編號10犯行中,被告陳世雄竊取散熱器內之銅管, 導致散熱器機器功能喪失,並經告訴人謝炎生提出毀損告訴 。被告陳世雄為了取得價值低廉的銅管予以變賣,導致整台 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散熱器毀損,被告陳世雄主觀上有毀 損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毀損之客觀行為存在,自成立毀損罪 。公訴意旨(起訴書十八)雖認此為「前階段破壞及後階段 竊取之行為」而認為毀損屬於竊盜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毀 損罪等情,然所謂不罰之前(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 為(或前行為為後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後)行為 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 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 將其合併於前(後)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後)行為之 中而併予處罰。本案中,被告竊取銅管2根,僅剝奪告訴人 銅管2根財產權之占有支配,然其同時造成價值顯高於竊取 物品之機器毀損,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故應同時成立毀損 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奕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世雄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3、5、6、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黃奕璋與陳世雄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10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竊盜 罪論處。被告黃奕璋所犯上開2罪,被告陳世雄所犯上開1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奕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奕璋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黃奕璋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為未遂犯,既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奕璋2次竊取之手段、分工之情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陳世雄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 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亦另有竊盜或其他財產 犯罪案件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2人竊取之物價值 均非高、情節也不甚嚴重,然被告2人長期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敵對態度,不宜以拘役刑來評價,否則在定應執行刑 時,極可能發生評價不足之情形,故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後 ,被告陳世雄各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判處最低之有期徒刑2 月;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賠償被害人損 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均另有竊盜或財產犯罪案件經另案判決或繫屬中,為了使被 告2人數罪之罪責得妥適受到評價(避免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故本案中不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2人就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竊得物品 」所示,除已發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半邊剪刀1支,為被告陳世雄為 附表二編號8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陳世雄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謝冠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7日11時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 巷00號,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侵入該無人居住之住宅後,竊 取謝冠浤所有之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抽油煙機1台、 電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古式餐櫥櫃1個、割草機1組,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以該機車運離,因認被告陳世雄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雄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冠浤之指述、證人謝淑容之指述、證人林慶南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3年7月6日、113年7月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世雄堅詞否認有竊取謝冠浤祖厝內物品之犯嫌, 辯稱:我沒有到過這個地方偷東西,監視器照片中我機車載 的東西是偷來的,但我忘記是從何處偷來的,不是從謝冠浤 祖厝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世雄歷次竊取物品後,搬運贓物之方式,均為騎乘機 車、腳踏車搬運贓物,起訴書亦認被告陳世雄於本案犯行中 係騎乘機車搬運贓物等情。然本案告訴人謝冠浤祖厝內遭竊 取之物品中,其中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古式餐櫥櫃1 個等物,經告訴人謝冠浤稱:圓形餐桌是5人用圓桌、冰箱 是100公升單門小冰箱、餐櫥櫃為木製上層拉門下層抽屜等 語,可知該等物品體積較大,高度甚至高過機車,以機車搬 運實屬困難,路口監視器亦無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搬運此等 大型物品之畫面,故被告陳世雄是否竊取此等物品並騎機車 搬運,甚有疑慮。  ㈡況本件告訴人謝冠浤於113年7月7日發現祖厝內物品遭竊後, 立即報案,然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9日仍於謝慶文祖厝附 近之路口監視器遭拍攝到以機車搬運冷氣之畫面,故監視器 畫面所拍攝到被告陳世雄所搬運之物品,顯非謝慶文祖厝內 遭竊取之物品,而可知被告陳世雄另有於謝冠浤祖厝附近竊 取其他人家之物(本案附表二編號7之謝慶文建築物亦位於 同巷)。且本件亦經告訴人謝冠浤稱:本案是在113年7月7 日11時回去祖厝時發現遭竊,上次6月1日14時30分離開時東 西都還在等語,可知本件被竊物品可能遭竊之時間點,長達 1個多月,故被告陳世雄雖於113年7月6日被路口監視器拍攝 到騎機車載運物品,被告陳世雄亦承認機車上裝載之物為竊 取而來,然無從認定被告陳世雄所竊取之物為謝冠浤祖厝內 之物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黃奕璋、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林永樑 (告訴) 於113年4月9日10時16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空地前,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林永樑所有之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4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告訴人林永樑之指述(偵12243卷第89至91頁) ⒋監視器擷圖照片(偵12243卷第93至97頁) ⒌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43卷第123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嘉駿 (未告) 於113年4月11日14時42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洪嘉駿所有之抽水馬達3台,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3台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被害人洪嘉駿之指述(偵10118卷第19至21頁) ⒋現場照片(偵10118卷第33至35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0118卷第37至47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行軌跡(偵10118卷第51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鄭陳月昭(告訴) 於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號,徒手竊取鄭陳月昭所有之瓦斯熱水器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瓦斯熱水器1台(價值約6,000元至8,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鄭陳月昭之指述(偵9314卷第43至45頁) ⒊證人鄭淵源之指述(偵9314卷第47至4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9314卷第51至59頁) ⒌現場照片(偵9314卷第61至65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314卷第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霙如 (未告) 於113年5月18日11時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霙如所有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安全帽1個(價值約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霙如之指述(偵13618卷第45至4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8卷第49至51頁) ⒋現場照片(偵13618卷第55至57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3618卷第59至6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欣怡 (未告) 於113年5月30日1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欣怡所有之香爐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香爐1個(價值約2,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欣怡之指述(偵11444卷第45至47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1444卷第49至57頁) ⒋被告陳世雄特徵照片(偵11444卷第59頁) ⒌現場照片(偵11444卷第6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44卷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香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志弘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5時25分許,不知情之王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之某公園,陳世雄下車後徒步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徒手竊取曾志弘管領之冷氣機1台,欲將該冷氣機搬離時,即為曾志弘當場發現並予制止而未遂,陳世雄遂逃跑並搭乘王茂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王茂安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曾志弘之指述(偵15301卷第87至90頁) ⒊證人曾奕順之指述(偵15301卷第91至93頁) ⒋證人王茂安之指述(偵15301卷第83至86頁、第175至17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301卷第95至99頁) ⒍贓證物領據(偵15301卷第103頁) ⒎現場照片(偵15301卷第105至113頁) ⒏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1卷第113至115頁) ⒐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301卷第115頁) ⒑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1卷第117頁) 陳世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阮黃俊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6時29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徒手竊取阮黃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腳踏車放置於現場,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住宅,遇警盤查而主動坦承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⒈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⒉安全帽1頂 (價值約7,000元) (均已扣案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阮黃俊之指述(偵13800卷第47至51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0卷第53至57頁) ⒋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偵13800卷第61頁) ⒌現場照片(偵13800卷第63至67頁、第73頁) ⒍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3800卷第69至71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延忠 (告訴) 於113年6月25日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現場所拾得之磚塊,破壞林延忠安裝於左列地點之抽水馬達之連接處,竊取上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1萬5,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延忠之指述(偵15300卷第47至49頁) ⒊現場照片(偵15300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0卷第53至5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300卷第59頁、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慶文 (未告) 於113年7月5日0時56分至1時25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巷00號,徒手竊取謝慶文所有之窗型冷氣1台,再由該冷氣窗口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分2次以該機車運離,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7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⒈窗型冷氣1台(價值約3,000元) ⒉電腦螢幕2台(價值約1萬5,000元) ⒊單火瓦斯爐1台(價值約2,000元) ⒋電腦主機1台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謝慶文之指述(偵15302卷第49至51頁) ⒊證人謝淑容之指述(偵15302卷第63至64頁) ⒋證人林慶南之指述(偵15302卷第65至67頁) ⒌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⒍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93至101頁)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2卷第79至91頁、第103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2卷第127頁) 陳世雄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窗型冷氣1台、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秀珍 (未告) 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陳世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已扣案),破壞邱秀珍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13年7月29日13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旁,為警查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邱秀珍之指述(偵14288卷第57至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88卷第63至67頁) 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4288卷第69至75頁) ⒌現場照片(偵14288卷第7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88卷第79至8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288卷第89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288卷第91頁) 陳世雄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半邊剪刀1支沒收。 9 陳益宏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8時5分至1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徒手竊取陳益宏所有、放置於庭院之切割機馬達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切割機馬達1台(價值約1萬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益宏之指述(偵15298卷第47至48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8卷第49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8卷第55至6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98卷第65至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切割機馬達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謝炎生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21時許,陳世雄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000號貨櫃屋外,徒手破壞安裝在貨櫃屋外、謝炎生所有之散熱器(價值約1萬2,000元),而竊取散熱器上之銅管2至3根,致該散熱器毀損,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炎生,陳世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散熱氣內之銅管2根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謝炎生之指述(偵15302卷第59至61頁) ⒊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⒋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121至123頁) ⒌告訴人謝炎生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偵15302卷第125至126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銅管2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錫宗 (未告) 於113年7月29日4時40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陳錫宗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後座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1,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錫宗之指述(偵15299卷第47至50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9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9卷第55至73頁) ⒌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299卷第7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HDM-114-易-23-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8、9、10、13至14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3待證事實欄所載「冷氣」、 「冷氣機」均應更正為「冷氣室外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 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冷氣室外機已發還被害人 陳光輝(下稱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 靠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 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洗腎母親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因 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1、75 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冷 氣室外機1台,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3至55 、57、61頁),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害人就 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 敘明。   2.被告竊得冷氣室外機後變賣所得價金1980元,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破壞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冷媒銅管及連接之電線之 鉗子1支,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拖曳板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廠」翻 越圍牆進入廠區,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鉗子1支,剪 斷陳光輝設置在辦公室後方牆壁之分離式冷氣冷媒銅管及連 接之電線後,竊取該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得手,並將竊得之冷氣搬上板車後,以上開機車 載運離去。嗣同日7時3分許,將竊得之冷氣機載送至苗栗縣 ○○市○○路000號兆逸回收場,以1980元之代價出售給張國斌 ,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陳光輝聽聞廠區冷氣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冷氣機1台已發還陳 光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廠區內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冷氣搬運至兆逸回收廠,以1980元之代價出售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3-11

MLDM-113-易-932-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林恩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彭鋒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家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  ㈥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㈦異常處理詳細紀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郭義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 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 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與郭義和共同侵入告訴人所管理之伸和紙業 廠房內,並手持油壓剪此兇器物色並接近電線等財物,然未 實際竊得任何物品即遭李家聖發覺而未遂,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現於工地從事交通指揮,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油壓剪1個應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實施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MLDM-113-易-1087-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俊欽、廖宏振(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1時37分許,吳俊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搭載廖宏振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福 龍宮土地公廟(邱環字管理),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廖宏 振在外把風,吳俊欽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等 工具(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進入廟內破壞油箱櫃鎖頭(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逃逸。 (二)於113年7月24日12時7分許,吳俊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廖宏振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羅厝村文昌東路羅厝 國小前靈應堂(邱建順管理),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廖宏 振把風,吳俊欽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等工具 (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進入廟內破壞油箱櫃鎖頭(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俊欽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一) 被害人邱環字於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犯罪事實一( 二)被害人邱建順於警詢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同案共犯 廖宏振於警詢供述(偵卷第25至29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 實一(一)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38頁)、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卷第39至43頁),犯罪事實一(二)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 第45至6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1至64頁),足認被告吳俊 欽自白與各次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欽所涉各 次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欽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吳俊欽與同案共犯廖宏振就本案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俊欽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吳俊欽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刑之宣告後,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於11 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 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吳俊欽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吳俊欽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案件 ,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俊欽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以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載手法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均殊值非議; 被告吳俊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邱環字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請依法處理,不用求償等語(本院卷第95 頁);兼衡被告吳俊欽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三萬元至四萬元,未婚無子,家裡 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吳俊欽所犯各罪之 時間間隔、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被告吳俊 欽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吳俊欽供稱係使用鐵鎚、老 虎鉗為上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85頁),審酌該鐵鎚、老虎 鉗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亦非專供竊盜之物 ,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邱環字於警詢中證稱福龍宮土地公廟遭竊香油錢金 額約3000元等語,被害人邱建順於警詢證述靈應堂遭竊金 額為1000元等語,而被告吳俊欽於本院中就被害人2人所 述遭竊金額均表示無意見,且該等金額均係其與同案共犯 廖宏振平分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上開平分後之款項即犯 罪事實一(一)1500元、犯罪事實一(二)500元,為被 告吳俊欽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易-11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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