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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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嘉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以114年1月16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4000118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嘉晉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8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因心情不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傷害力之開山刀1把。 二、查被移送人吳嘉晉於警詢坦承於上述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等 情不諱,核與證人吳媽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開 山刀1把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可佐,堪認屬實,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吳嘉晉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 送人行為發生時間、地點在日間市鎮區域,並非偏荒地帶, 僅因心情不佳,即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在重要幹道上,對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一定程度威脅,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之罰 鍰。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屬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21

CHDM-114-秩-4-20250121-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志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940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斧頭壹支、彈簧刀壹支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志傑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6日9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類 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扣案斧頭、彈簧刀及瓦斯槍照片。  ㈣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斯槍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於其隨身包內攜帶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 斯槍1把,而扣案斧頭及彈簧刀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 製品,若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均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疑。又扣案瓦斯槍之外觀與真槍頗為相似,如持上開瓦斯 槍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扣案 瓦斯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 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 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 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 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是以, 被移送人將扣案斧頭、彈簧刀及瓦斯槍置於隨手可得之提包 內,復出入於街道,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既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彈簧刀及類似真槍之瓦 斯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 3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同時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之行為,而發生 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從一重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等物品,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 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斯槍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 述在卷,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5-01-20

KLDM-114-基秩-1-20250120-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完美美容美髮(現登記負責人: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75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原負責人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獨資商號,其原負責人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 時許,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柯 ○○與店內女服務生蔡○○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蔡○○所為已 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 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移送人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蔡○○, 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之負責人蔡○ ○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如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 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 要。 三、再按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 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 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 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 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 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 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 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 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其 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原負責人為蔡○○,嗣變更負責人 為「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 獨資商號,縱事後變更商業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 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 申請上開變更而受影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0

KSEM-113-雄秩-188-20250120-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賜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賜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 元。扣案長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賜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9日3時3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好樂迪基隆店)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長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扣案長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長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 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 照片1份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 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 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 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 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 危險為斷。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攜帶長刀是為了 防身云云,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 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 ,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於行為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長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 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17

KLDM-114-基秩-3-20250117-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林慧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案 號:民國114年1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605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慧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瓶10個均沒入 。 其餘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應罰部分: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0時53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市○○里○○0○00號商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1把(含鋼瓶10個)即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上開事實所憑證據:  ㈠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瓶10個。  ㈡搜索扣押筆錄、照片。 爰審酌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警員盤查時,向其怒斥 「你不要惹我」,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行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規定「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經查 :被移送人所述言詞,無非拒絕盤查之表示而已,難認有何妨 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危險或實害,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 何違法之事實,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25-01-15

CYEM-114-嘉秩-2-2025011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文旋 陶光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列當事人間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12年5月24日府環空字第1120138624號、第1120138797號裁處書 、環境部112年11月3日環部法字第1120032912號及112年11月6日 環部法字第112003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2原告經裁罰之 罰鍰金額共計60萬元,核其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行庭管 轄,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對原告陳文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對原告陶 光遠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府環空字第1120138624 號(下稱原處分1)、第11201387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及環境部環部法字第112003291 2號(下稱訴願決定1)、第11200323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均 撤銷。(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聯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於112年2月21日 下午2時至3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陳文旋承租位於桃園市中壢 區普忠路659號之1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稽查,現場查獲疑 似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一批計19支,分別為原告陳文旋 所有9支(其中4支借放於訴外人張立邦車內)、原告陶光遠 、訴外人廖彥博分別向原告陳文旋購得7支、3支置放於渠等 各自車內。因查獲鋼瓶外觀未標示商品名,環保局遂於112 年2月23日將系爭鋼瓶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 ,確認鋼瓶內容物為「一氧化二氮(笑氣)」,為列管關注 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所列管之關注化學物質,核認原 告及訴外人等未取得核可文件擅自運作一氧化二氮(笑氣) 之行為,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於112年5月24日,依同法第61條第2 款暨 (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 陳文旋、原告陶光遠各30萬元罰鍰(合計60萬元),並依同 法第63條第1款規定沒入所查核之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 計19支,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原告 不服,分別於112年6月27日及26日提起訴願。經環境部於11 2年11月3日及6日,分別以訴願決定1、2,駁回訴願。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引用裁罰準則修正總說明,以「列管物質倘遭非工 業用途之非法濫用,行為人明知用途不當仍販賣或轉讓列管 物質,危害人體健康」此單一標準,據為裁罰最高罰鍰之依 據,已違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顯不符妥當性而有 違憲法笫23條之比例原則。 ㈡、本件應以違規次數作為加權單位,非以持有鋼瓶數量為判斷 依據。查原告陳文旋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 ,依裁罰準則附表二之計算公式,以違規次數作為加權單位 ,再乘上最低罰鍰金額3萬,應裁處之罰鍰為3萬。另原告陶 光遠,屬第二次犯案,應裁處罰鍰為6萬。從而,原處分裁 處原告各30萬元,已遠超合理裁罰金額,有違比例原則。 ㈢、再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稱鋼瓶數量眾多,有危害公眾健康 之虞云云。非但未證原告持有自用笑氣有何危害行為,遑論 證明危害程度、特性,已構成處分不備理由。更未慮及違犯 次數、原告陳文旋係基於友人情誼將鋼瓶售予原告陶光遠, 兩人非僱傭關係此等主客觀因素,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另現場所查扣之濾嘴為原告陳文旋所使用並丟棄,為免遭家 人追問,故將笑氣鋼瓶置於倉庫。又打火機及名片係購買笑 氣時所贈,打火機亦經使用,更得佐證笑氣為原告所自用。 最末,現場無買賣紀錄與明細,無原處分所謂出售笑氣之情 。惟僅原告陳文旋有意圖販賣,原告陶光遠僅係向原告陳文 旋購買,於本件並未販賣。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陳文旋承租系爭倉庫,並無受被告核准許可得貯存一 氧化二氮之運行,亦未取得販賣核可,又原告陳文旋於本案 調查之初,除對未經核可逕行販賣等情,坦承不諱,另比對 原告陶光遠、訴外人等之陳述,亦可證原告陳文旋確有以C7 7氣球館名義違法販賣笑氣之情。 ㈡、再者,原告陶光遠先於110年4月1日遭查獲未經核可以C77氣 球館名義販賣外送一氣化二氮,經裁處罰鍰3萬元在案。其 明知一氧化二氮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仍於112 年間繼續與原告陳文旋共同以C77氣球館名義販賣之,故原 告陶光遠泛稱車上所放之7支鋼瓶均為自用,顯無足採。 ㈢、細繹110年8月30日修正之裁罰準則總說明及條文,修正前裁 罰基準運作物質數量或違規次數之裁量因子計算罰鍰額度, 尚難反映違規情節,考量笑氣被不當濫用,其單一物質、單 一次違法運作之潛在影響範疇及人數廣泛,為顧及法律適用 一致性及個案實質正義,爰新增主管機關加重裁處之規定, 且列舉情節嚴重之例,合於毒管法之立法宗旨,自可援用。 ㈣、依稽查紀錄及原告及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足證渠等以C77氣 球館名義販賣外送笑氣,期間至少達3月以上,又現場除查 獲19支鋼瓶外,更印有推銷名片、打火機及大量濾嘴、吸食 氣體所用氣球等物,數量實非一般廠家運作工業使用或自然 人濫用吸食之1至2支,考量涉違法販賣且鋼瓶數量眾多,具 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故認定情節嚴重,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裁處,要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存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毒管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關 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 特性或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 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五、運作:指 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 2、毒管法第24條: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 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 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 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3、毒管法第25條第1項: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4、毒管法第61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文件:二、違反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 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5、毒管法第63條第1款:依第44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 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 ,為下列處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 關物品,得沒入之。 6、毒管法第65條第3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 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裁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毒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8、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 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者,適用附表二(第1項) 。依前二項規定認定情節嚴重者,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 裁處之(第2項)。該附表2第2項次載明:「項次:2。違反 條款及違法事實: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 依核可事項運作。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1條第2款: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違規次數加權(C):1.1次:C=1。2.二 次:C=2……罰鍰額度計算方式:C×3萬元。備註:違規次數: 自違規事實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銷之 裁罰次數。」 9、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環 保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北市刑大112年3月1 日函、原告及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北市刑大蒐證照片、原 處分、訴願決定、各該送達證書(見原處分1卷第1至34、51 至58頁;原處分2卷第31至34、50至56頁)等在卷可參,洵 堪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理由均為違反毒管法第25條第1項。依 毒管法第61條第2款及毒性及第63條第1款裁處。且於原處分 之函文記載相關法規內容與查獲過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105至107頁),查兩造對於相關查獲過程數量均無爭執, 而原告所爭執者,在於罰鍰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1、依據毒管法第61條第2款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運作關 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 核可文件內容運作,得處以3萬至30萬元罰鍰,本件原告2人 並未向縣市主管機關聲請許可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被告自得 依該條予以裁罰。 2、而因環保署依據毒管法第65條第3項,定有裁罰準則,依據裁 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罰鍰金額之決定,應依據行政罰法第1 8條之規定,即需考慮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決定,但如認定情節嚴重者, 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3、而本件被告答辯主張:參考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彥博、張立邦 之調查筆錄,並參酌現場查獲之C77氣球館之名片,打火機 、大量鋼瓶濾嘴及氣球,原告2人明知一氧化二氮(即笑氣 )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未經核可逕行販賣與不 特定多數人供人濫用吸食,危害公眾及人體健康甚鉅,且本 案查獲數量實非一般廠家運作工業使用或一般自然人濫用吸 食之1至2支經常數量,考量本案涉有違法販賣之情事且鋼瓶 數量眾多,拒危害公眾健康之餘,故認定情節嚴重,依據裁 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答辯狀內 容)。 1、是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二人是否有情節嚴重得以裁處法 定最高罰鍰額之情。被告主張原告2人持有之數量可知無法 採信為單純自用,而原告2人均否認有販賣本件鎖扣得之笑 氣之情,但原告陳文璇於本院辯論時自陳有販賣之意圖,原 告陶光遠主張前有使用C77名義販賣笑氣之相關紀錄,有   。而本件扣得之笑氣鋼瓶共計19瓶,其中9支為原告陳文璇 所有,7支為原告陶光遠所有,業據原告2人於調查筆錄中所 自陳(見原告原處分2卷第4至8、15至18頁)。但每支笑氣 鋼瓶可以提供之施用人數遠大於一人,就本件原告2人分別 之笑氣持有量,如單供1人自用,顯數過多。再者,笑氣之 販賣都常係以氣球為記量單位,現場又有查獲氣球,並且原 告陳文璇自陳有販賣之意圖,而陶光遠雖否認欲為販賣,但 考量其有曾經販賣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 反毒性與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6頁),並經被告處以罰鍰等情,足認原告2人持有笑 氣並非僅供自己販賣,並考量原告2人持有之數量。原告2人 所持有之笑氣若經流出,對於社會大眾健康不可謂不大,是 以,本件被告以情節嚴重,逕裁處原告2人最高法定罰鍰30 萬元,其適用法規上並無不當。 2、而原告主張本件裁處違反比例原則: ⑴、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 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 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 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⑶、查原處分分別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30萬元,自有助於達成禁 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又就本件違規事實, 係審酌該笑氣之數量,及可能有販賣之情形,以及原告陶光 遠前於110年間有販賣笑氣經裁罰,原告陳文璇經營C77,可 能以C77名義販賣,並審酌所查獲之氣球等物件,任期情節 嚴重,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且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內容即合於必要性原 則;再者,衡諸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係著眼於濫用 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未經核可逕行販賣與不特定多 數人供人濫用吸食,危害公眾及人體健康甚鉅,是原處分此 部分之處罰內容雖影響原告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 此一重要公益,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件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於 無違法,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3-地訴-1-2025010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翔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不詳民眾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 換票)」(下稱系爭社團)張貼兜售民國113年國慶晚會門 票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後,隨即喬裝買家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購買113年國慶晚會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 票),並與賣家約定碰面,而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被移送人涉嫌販賣系 爭門票轉售圖利,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 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 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 處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亦有規定。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對其原欲轉售系爭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其於113年10月1日10時20分許警詢中稱:因為我有搶到票, 但我及家人沒有想要看,所以想賣掉賺價差…經友人告知可 能違法,所以就不出售了並把貼文下架,後續將實體票交給 我父親去觀看等語,同日17時30分許警詢中稱:因為我在我 公司找到我的票,所以主動交付本件門票2張,供警方查扣 等語,而否認其最後有要出售系爭門票以圖利之意。又警員 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 送人購買系爭門票,縱認被移送人有販賣門票之故意,然而 警員並無買受門票之意思;且被移送人係於上述第1次訊問 後,同日晚間再自行將系爭門票送交被移送機關,自難認被 移送人已完成轉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是移送意旨所指被 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即有未符。依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非供 自用,購買系爭門票而轉售圖利之行為,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又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 2款之行為,扣案之系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 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31

TPEM-113-北秩-259-2024123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裕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張志信 林其賢 黃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3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16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0月13日、11月 21日、11月22日以及112年4月20日、5月22日、6月27日及7 月21日接獲民眾(下稱檢舉人)檢舉,並接獲交通部觀光局1 12年7月24日觀宿字第1120008279號函,指稱公司登記所在 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樓(下稱系爭營業地點)之原告 ,於111年9月26日有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違法經 營旅館業務(日租套房)之情事。經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 派員至檢舉人所指述日租套房稽查,發現高雄市○○區○○○路0 號2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一房務員推備品推車在 門口房內存放大量毛巾、被單等備品,推車內之袋子寫有美 麗灣字樣(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經核准變更名稱,前名稱為 「美麗灣商旅有限公司」)。被告又於112年8月9日以電話 訪談檢舉人,並經檢舉人於112年8月14日提供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被告依據上開調查證據資料,認原告似有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即逕行經營旅舘業務之情事,分別於112年8月 21日及10月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 於112年9月8日及至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及112年10月11日提 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 認原告未辦理旅館業登記,即擅自於系爭營業地點招攬旅客 ,以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提供寢具、衛浴等設施及備品 ,招攬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取費用,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 1規定,以112年10月27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0563000號高雄 市政府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文到3日 內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1621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檢舉人所提供之三段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所作成之 譯文紀錄,均未提及拍攝之時間、地點,故無法用以證明原 告有違規之行為存在。且當日於成功路派出所警員抵達現場 時,檢舉人承認偷拍,並已刪除相關影片,故系爭影片是否 係111年9月26日當日所拍攝亦屬可疑。況當日檢舉人沒有入 住,原告亦已返還1000元予檢舉人,而未收取任何費用。   ㈡本件係因檢舉人以引誘或教唆他人違法之不正當手段,使原 無違章故意之原告實行違章行為,再藉機偷拍,如此取得之 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裁罰之基礎。  ㈢系爭房屋係作倉庫使用,放置從前從事旅館業剩下的備品。 現已沒有做日租,僅從事包租代管與不動產買賣。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112年8月14日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文內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報告意旨,檢舉人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許,前往系爭營業地點詢問原告公司經理張家 瑜及受僱人有關日租套房承租細節,以及原告公司負責人許 裕旺實地帶看套房房型,全程有系爭影片為證,與檢舉人11 1年12月5日檢舉函內文尚屬相符,爰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 條審視系爭影片及相關事證後,採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違 法經營日租屋情形至屬明確。又原告於系爭房屋內設有兩張 床鋪、廁所、寢具、毛巾及電視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一應俱全 ,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且聘有房務人員整理套房,洵 已達經營之目的,有系爭影片、截圖及譯文紀錄可稽,原告 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且曾向檢 舉人收取價金1,000元,故本案裁罰事證如前述已然完備。 此外,原告公司經理張家瑜因違法經營「85美麗灣」日租屋 ,業經被告各裁處罰鍰50萬、40萬元並勒令歇業,是以原告 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管理規則等規定應甚為熟捻,何以輕 易受他人挑唆而被動實行違章行為而不自知,顯見原告所述 均屬推託卸責之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發展觀光條例:  ⑴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  ⑶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⑷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⒉裁罰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 定訂定之。」。  ⑵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 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 裁罰。」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1項次:「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而經營 旅館業務,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違規情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共8次)、111年11月24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檢附7張照片、112年12月5日檢舉函(檢附系爭影片光碟)、111年12月23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檢附2張照片、交通部觀光局112年7月24日觀宿字第1120008279號函及系爭影片錄影譯文3份、檢舉人入住當日錄影截圖、112年8月9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112年8月21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629700號函、112年9月8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年10月3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829300號函、原告112年10月12日意見陳述書、原告之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原告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原告112年11月21日訴願書、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3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6308479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07年12月12日高市觀產字第10732187200號處分書、109年5月15日、110年8月25日被告核發予原告之旅館業登記證影本、113年11月5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94頁、第215至217頁、第259至263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且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系爭3段影片及核對其內容均如被告提出之錄影譯文紀錄編號1至3所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編號1之錄影譯文載明旅客、原告、原告負責人之妻張家瑜間對話如下:旅客走入原告公司一樓辦公室,詢問這邊是美麗灣時,張家瑜表示:嘿阿,你有訂嗎?...謝謝,那你今天要住嗎?(對方答稱先住一個晚上)我們今天只剩下那個譬如說2張雙人床的房型(見本院卷第127頁)、...我們在這邊十幾年了啦,你下次來直接來一樓這裡就好,我帶你們上去看房間好不好?差300元兩床給你比較好睡,兩張雙人床啦。...27樓。原告負責人在場稱側景的(見本院卷第128頁)、編號2譯文上開3人對話內容如下(現場另有房務人員正在清潔房間):...旅客稱:能不能算便宜一點?原告稱:沒啦這真的已經算最便宜了,...旅客稱:阿她如果明天來房間還有嗎?。原告稱:盡量幫你調啦。旅客稱:明天還不知道就對了。原告稱:應該有啦,你們如果有確定再跟我們說,我們會幫你看。旅客稱:怎麼整理這麼久還在整理?沒阿客人剛剛才退房。...旅客稱:這樣喔,好吧,那就...好吧。這裡可以刷卡嗎?還是付現?原告稱:我們都是付現的。...旅客交付房費1,000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原告確實於系爭房屋提供日租1,000元之住宿服務予一般旅客無訛,其違章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系爭影片乃是偷拍取得,且屬捏 造之影片云云;惟本院已於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 驗系爭影片之內容,並提示被告所製作之影片譯文紀錄編號 1至編號3內容,供原告確認無誤。細譯系爭影片中檢舉人皆 身著淺色帽子、長褲及深藍色長袖,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 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 。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影片並未顯示時間,無從證明係於111 年9月26日所拍攝,惟查,原告於111年9月26日發現檢舉人 錄影蒐證時,即要求旅客取出影片遭拒,當下報警,並於11 1年9月2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旅客即周月明 、廖錫卿則反控原告負責人與張家瑜妨害自由、恐嚇安危及 誣告罪嫌,檢察官於同一偵查程序中,亦曾勘驗系爭影片之 內容,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查,且審酌證人張家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 問:系爭影片編號1是證人在櫃台與旅客A對話,就譯文內容 有無爭執?)那是我,對話內容沒有問題。(法官問:旅客有 交付1,000元給原告代表人?)後來他自己要回去。...我發現 他在偷錄影...所以報警,警察問他是否有偷錄影,他說有 ,(法官問:發現他錄影然後報警,是否為同一天即111年9 月26日?)證人:不太記得日期。被告代表人:是同一天。證 人:雖然有錄影,當時沒有收錢,款項當場退還,也沒有營 業事實,早就沒有在做日租了等語,足認系爭影片確實為廖 錫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系爭營業地點一樓 及系爭房屋拍攝無疑,從而原告爭執系爭影片拍攝之時間有 疑等語,與上開客觀情事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  ㈣原告又主張檢舉人係受第三人唆使而錄影蒐證,有LINE截圖 可證,是以本件檢舉人因「教唆陷害」所拍攝之系爭影片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據系爭影片之內容可見,原告於系爭房 屋內設有兩張床鋪、廁所、寢具、毛巾及電視等住宿軟硬體 設施一應俱全,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是以原告本即有 意招攬旅客入住違法日租屋並持續經營違法旅宿業之行為, 故原告顯非受檢舉人或被告之設計挑唆,始萌生故意實行違 章行為;況依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規 定,檢舉人本得提供諸如錄影錄音在內之相關事證予地方主 管機關,藉由民眾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協助行政機 關取得具體事證,達成遏止違法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 的,尚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本件並無排除證據使用之必要。至於檢舉 人檢舉之動機為何?是否受第三人之唆使?並不影響本件原告 違章行為之成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實際上並未入住等語。然按發展觀光條例 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 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其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 ,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準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了確 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 理係採申請許可制,並對於未經許可並領取執照即經營旅館 者予以裁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 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安全、消防設施、噪音防 制及投保保險等管制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 環境品質之危險。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 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 自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 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許可而領 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 休息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今原告既已備好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足 認原告確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原告既未 依規定領取登記證,其未依規定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 館業務之事實勘予認定。  ㈥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僅係作為倉庫使用云云,惟原告 前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事後已未對 外營業日租套房,僅係堆放物品乙節屬實,亦僅為事後改善 之行為,而非免除處罰之事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核屬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 ,並勒令歇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31

KSTA-113-地訴-3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家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45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家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59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自車上取出棒球棍1 支並據以壯大聲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棒球棍1支,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臉 書貼文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 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 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經查,扣案棒球棍1支,為木棍,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 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地點為馬路,從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可看出路上有眾多用路人經過,而被移送人與 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取出扣案棒球棍與人理論,其雖未 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攻擊,惟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以使其他用路人 感受威脅、恐懼,事實上也確實有其他用路人因此在臉書頁 面貼文檢舉此事。足見被移送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持棒球棍與他人理論之 違犯情節;惟念及被移送人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該案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移送人之犯 後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待業中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31

CHDM-113-秩-67-20241231-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思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思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2日11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思翰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基隆地方法院法警趙曉芬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器械之照片。  ㈣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警械包括警棍、警刀、槍械及其 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 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參照行政院內政 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定之警棍種類規格有「木質警棍、膠 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是鋼(鐵)質伸縮警棍非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經警審認為係鋼質伸縮警棍,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扣案伸縮警棍照片附卷可 稽,並有該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證,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 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伸縮警棍,自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 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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