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260、261、262、263、264
、2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
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林子芸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路0段000號
(彰化○○○○○○○○○○辦公室)
居○○縣○○鎮○○路0段○00號O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
9、260、261、262、263、264、265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於113年11月21日9、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O號房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13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
手機3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CHDM-114-簡-40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