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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許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7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玖伍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許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23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11時22分許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晶體1包( 驗餘淨重0.8995公克,純質淨重0.8051公克)送驗確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 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 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 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因施用毒品)單純持有毒 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 起訴。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釋放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26日23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簽結在 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附卷可稽。 (二)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8995公克,純質淨重0.8051公克 )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70號、113年4月 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7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扣案晶 體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而包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 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雖誤引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 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 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8

CHDM-114-單禁沒-46-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260、261、262、263、264 、2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 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林子芸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路0段000號             (彰化○○○○○○○○○○辦公室)             居○○縣○○鎮○○路0段○00號O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 9、260、261、262、263、264、265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於113年11月21日9、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O號房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13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   手機3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28

CHDM-114-簡-408-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駿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4903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駿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2 3日23時許、同年月25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 樓「○○○○○○館-○○店」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楊駿一前於112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 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346)。 (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四)現場密錄器擷取照片。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數行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結晶1 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4 48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仍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為 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HDM-114-簡-512-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為1.151公克)以及海洛 因壹包(檢驗後淨重為0.21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扣得被告馬賜 諺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為0.2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1.15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請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27日釋放,復經聲 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 查閱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粉末、晶體各1包,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查,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28

CYDM-114-單禁沒-33-2025032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回溯120小時」 應更正為「回溯96小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113年9月19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 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 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 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 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 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 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被   告 潘俊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8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16時40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鄉○○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 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 通緝為警逮捕,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 年9月19日16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17 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 號0000000U038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TDM-114-東簡-86-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志成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 區旗山老街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2月10日16 時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2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月24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2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35、1458、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968、585、10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2、3 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 13年11月20日止、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不定 期驗尿及未按時報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字第95、96、108、141、1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 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 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 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 ,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 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三度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遵法意識 薄弱,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事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可見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 毒癮。且被告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 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 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8

KSDM-114-毒聲-114-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霆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 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 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李健霆於113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9 81ng/ml,有該公司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參。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濃度, 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嗎啡陽性 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是被告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前 述科學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實,亦屬明確。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提起公訴,於90年5月3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高雄地 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今並無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 ,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 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 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 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 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 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 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12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 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8

KSDM-114-毒聲-128-20250328-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 明文。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可為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 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以上,依前揭說明,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毒聲-68-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邱義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義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被告所受 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下午4 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 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約5.84公克)及吸 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4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4-易-262-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仲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周仲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住所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 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於同日下 午2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周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1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 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3-易-99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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