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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MUHAMMAD RIZAL 力沙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鐘志哲 謝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依序由許銘春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洪申翰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239、397-398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印尼籍,由雇主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發公司)申經被告以民國110年10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 1102028163A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函)許可聘僱原告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 113年9月24日止。嗣被告據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12日府勞外 字第1110347064號函(下稱111年9月12日函)及111年9月22日 府勞外字第1110361186號函(下稱111年9月22日函)查復略以   :英發公司與原告已同意於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係,本 案確屬可歸責於原告,英發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等語,乃依就 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29日 勞動發管字第1110522102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9月 2日起廢止被告系爭聘僱許可函核發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 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英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 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雇主開立3張警告單,其事由分別為:「   出勤時間不確實」、「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加班時間睡 覺」等3項,而該等原因均完全不同,顯見原告對於曾遭開 立警告單之事由,確實均已改進,未曾再犯相同之事,實屬 偶發。又原告遭開立「出勤時間不確實」警告單之情形為11   0年11月9日原告係較規定之下班時間(即下午5時10分), 僅提早約2分鐘(即下午5時8分)打卡下班,情節甚為輕微   ,況依英發公司當日工時統計表之記載,可知當日原告係上 午7時56分打卡上班、晚上7時41分打卡下班,並無英發公司 告發單所稱出勤時間不確實之情;而原告遭開立「上班時間 使用手機」警告單,但當時原告並非在玩手機,而係因居住 印尼之家人生病,家人緊急來電告知原告,原告始於上班時 間使用手機與家人通話,此情應可理解,如因此即謂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云云,未免悖離人情至鉅;另原告遭開立「加班 時間睡覺」警告單之情形係因原告長時間加班過於疲累始睡 著,並非故意摸魚打混,此有原告之薪資單可證原告111年2 月、3月之加班時數分別高達91.5小時、66.5小時,不僅已 逾法定加班時數上限,雇主顯已違法,且換算原告每日實際 工作時數,已超過12小時!於此狀況下,原告因體力不支而 不敵睡意,且僅發生1次,被告認定原告係違反工作規則, 甚至無法適任工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至為嚴苛   。原告遭開立3張警告單之事由,均甚為輕微,且原告經雇 主開立警告單後,均未再違犯相同事由,確已改善。是以, 原告前揭狀況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   」之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之法旨,至為灼然。被告 抗辯英發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第7條7.1約定,而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顯有違誤。另原告於11 1年9月2日與雇主之協調會中有表示:「不願意解約返國」 ,「經協調後始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但不願意返國,要 求轉換雇主」,此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足見原告係迫 於雇主要求,始不得已同意終止聘僱關係,惟不認為其應遭 遣返,而應依法使其轉換雇主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英發公司申經被告許可聘僱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 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原告於 111年8月16日循1955專線提出申訴,陳訴英發公司給其簽期 滿續聘之勞動契約,但不給其看勞動契約內容,並不合理, 請求轉換雇主。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於111年9月2日召開爭 議協調會,其會議紀錄略以:英發公司表示原告這1年來工 作表現不佳,已口頭警告多次,仍未改善,於110年11月9日 未依公司規定時間自行先下班,111年6月27日在工作中玩手 機,111年8月30日已到加班時間仍在睡覺,經同事叫多次才 醒來,故開立3張警告單(其他未開警告單部分已多次口頭 警告);原告表示其工作中有1次使用手機屬實,另公司規 定5點10分為下班時間,其係於5點3分或8分提早離開,至於 111年8月30日係因工作太累,晚餐後休息睡過頭,超過晚上 加班時間等語;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自111年9月2日與英發 公司終止聘僱關係,另英發公司無法同意原告轉出,因原告 違反勞動契約應返國,原告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但不願意返國   ,要求轉換雇主;彰化縣政府檢附警告單及會議紀錄送被告 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案經彰化縣政府以111年9月12日函略 述上情,並敘明原告因違反勞動契約第7條規定,請被告廢 止其聘僱許可。被告為釐清事實真相,以維護勞雇雙方權益   ,以111年9月16日勞動發管字1110521306號函(下稱111年9 月16日函)請彰化縣政府協助查明英發公司是否具有勞基法 第14條規定可歸責事由或有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彰化縣 政府嗣以111年9月22日函復被告略以,3張警告函經原告確 認無誤,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雇主並無勞 基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雙方並已同 意於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係等語。綜觀上述事證,被告 據以審認勞雇雙方已協議終止聘僱關係,且原告於本案確屬 可歸責,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 自聘僱關係終止日(111年9月2日)起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   ,並令其出國,其認事用法及裁量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英發公司所開立之警告單及告發單,均經原告簽名承認,並 自書加班時間睡覺已違反公司規定,而經拍照之3張照片亦 由原告確認無誤,及上班時間玩手機之不良行為,承諾願意 改進等情,堪認雙方就終止聘僱關係應可認原告具可歸責事 由,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規 定,被告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告之 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並無違誤。又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 處分自111年9月2日起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原處 分送達後14日內,由英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   。另依被告11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111年4月30日生效之 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 證程序(下稱驗證程序)第2點第4款規定,免踐行驗證程序。 原告係誤解法令,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107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 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 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 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   ,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者。」第53條第4項規定:「受聘僱從事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但有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73條第3款 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 僱許可:……。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 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 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 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 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依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   ,其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 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就服 法第4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僅外國人得從事之工作類型 受有限制,且受僱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 定之工作,原則上亦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如聘僱關係終止   ,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 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僅於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事 由或同項第4款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於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系 爭聘僱許可函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原處分卷第10-11頁)   、111年8月16日被告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 件派案單(原處分卷第42-47頁)、外籍從業人警告單1紙(違 規時間:110年11月9日,原處分卷第18頁)、外籍從業人告 發單2紙(違規時間:111年6月27日、111年8月30日,原處 分卷第16-17頁)、原告睡覺相片4幀(本院卷第193頁)、 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111年9月2日受理 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4-15頁)、彰 化縣政府111年9月12日函、111年9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39   、12-13頁)、原告與英發公司108年5月28日勞動契約(原處 分卷第20-28頁)、英發公司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考 勤明細表及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29-31頁)、原告111年1至8 月薪資單(本院卷第167頁)、原告110年11月9日打卡紀錄(本 院卷第16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1、23-35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  ⒈原告前經被告以系爭聘僱許可函核准受聘僱於英發公司,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 113年9月24日止。惟英發公司欲與原告終止聘僱關係,於11 1年9月2日攜同原告及仲介公司至彰化縣政府申請爭議協調 ,當日協調會中,雇主英發公司表示原告這1年來工作表現 不佳,已經口頭警告多次,但仍未改善,於110年11月9日未 依公司規定之下班時間下班,時間未到就自行下班,111年6 月27日在工作中玩手機,111年8月30日已到加班時間仍在睡 覺,經同事叫多次才醒來,以上已達3張警告單(其他未開 警告單部分已多次口頭警告),雇主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經警告3次,因此於111年9月2日與其終止聘僱關係;原告 則表示工作中有1次使用手機屬實,另公司是5時10分下班, 其只是在5時3分或8分提早離開,至於111年8月30日係因工 作太累,晚餐後休息,睡過頭,超過晚上加班時間,並表示 不願意解約返國,如雇主不繼續僱用,其要求轉換雇主等語 。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自111年9月2日與雇主終止聘僱關係 。由於原告違反勞動契約,雇主無法同意原告轉出,應返國 ,原告則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但不願意返國,要求轉換雇主, 有111年9月2日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足參。彰化縣政府 先以本案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屬可歸責原告為由,以111 年9月12日函建請被告廢止原告聘僱許可;繼以111年9月22 日函向被告說明英發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第7條7.1規 定,3張警告單經原告確認無誤,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另雇主無勞基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動契 約之情事,雙方並已同意於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係。而 觀諸1紙警告單、2紙告發單,其內容分別為「違規時間:11 0年11月9日、違規地點:工區、違規事實:⒈未依公司規定 的時間上下班,出勤時間不確實。⒉無法配合公司的指示作 業。」、「違規時間:111年6月27日、違規事實:上班時間 玩手機,不良行為,工人願意改進,第2次警告、懲罰類別 :開警告單2次。」、「違規時間:111年8月30日、違規事 實:加班時間被公司發現在睡覺,已違反公司規定,拍3張 照片,經過員工的工作本人確認無誤。懲罰類別:因為多次 犯錯,工人也同意遣返回國。」等語,上開之警告單及告發 單均以印尼文及中文書寫,且經原告親自簽名及蓋手印(原 處分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依據上情,審認 原告與英發公司確已同意於111年9月2日協議終止聘僱關係 ,且可歸責原告,雇主無勞基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 動契約之情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 規定,作成自111年9月2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限期由英 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之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證人即英發公司之人資 經理施采伶到庭具結證稱略以:⑴原告是在公司生管部任職   ,擔任作業員。英發公司是扳手生產製造業務,公司有一部 分扳手製程是委外製造,委外廠商完成之扳手半成品就會送 回英發公司,而原告工作內容即為外包廠商將扳手半成品送 回英發公司,經品保人員檢查為良品後,由原告協助入庫。 ⑵依照英發公司規定,上午8時上班,至上午10時,休息10分 鐘,10時10分繼續上班至12時10分。12時10分至13時是公司 午餐及休息時間,公司有準備午餐。13時至15時上班,休息 10分鐘,15時10分至17時10分上班,此為正常工作8小時   。如有配合公司需求加班,公司會提供晚餐,用餐時間為17 時10分至40分,17時40分後開始計算加班費。英發公司的打 卡情形是採上、下班打卡,但如有加班,下班是指加完班之 後才需要打卡,中間都不需要打卡。英發公司是採員工自主 管理,所以中途包括休息、下午上班開始及晚上加班開始均 是以打鐘提醒員工。中途10分鐘休息,是讓員工喝水、上洗 手間或聯絡私人事情等。如果員工在上班未及休息時間想要 上洗手間,就舉手讓班課長知道,班課長會安排職務代理人 接手,因為公司有些生產線是一條龍作業,如果一位員工離 開,就會發生生產中斷情形。公司有些單位雖非一條龍作業   ,但也是依此方式管理。⑶110年11月9日原告主管來找我, 請我帶翻譯去跟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能夠改進。原告主管告 訴我說,原告在不到12:10,或不到17:10之前拿到便當後   ,就從公司後門溜出去,回到他的宿舍。17:40要開始加班 時,原告有時候也不會準時回來。原告工作的夥伴「樂猜」 也表示有時候17:40要加班時,都沒有見到原告,他就去找 原告,發現原告躺在倉庫內的紙箱上睡覺。亦有其他移工發 現原告有此情形,有些移工還會拍照向其主管反應說為什麼 原告加班可以睡覺。111年8月30日告發單有關原告加班睡覺 之相片,即係其他移工提供給其主管,該主管再提供給我。 ⑷原告工作態度在早期比較正常,但至晚期往往有時候交代 他3件事情,只完成1件事情。例如:英發公司產品入庫都有 其時效性,因為如晚交會被客戶嚴重罰款,甚至有時候原本 以海運運送,因時間延遲而被客戶要求以空運運送,而扳手 很重,會增加公司巨幅成本。因此公司都會要求員工要準時 入庫。原告之工作夥伴樂猜告訴我說原告後期公司要求準時 入庫時,原告都僅做3分之1,例如有3個批號單要入庫,但 他只有準時入庫1個批號單,另外2個批號樂猜只好自己做。 原告工作態度出現問題,是在110年之後,所以我們才會找 仲介來和原告溝通,因而才有這3張警告單或是告發單的產 生。⑸3張告發單的情形:①110年11月9日警告單:如上所述 ,原告主管跑來要求我找翻譯,以印尼文與原告溝通,經過 溝通後,原告承認警告單所述之違規事實,並有口頭承諾會 改進。違規事實欄所述原告沒有依公司規定上、下班,出勤 不確實,這並不是指110年11月9日上、下班情形,而是原告 長期下來之情形。違規事實欄所述原告無法配合公司的指示 ,即係上開所述工作常常無法準時入庫,只做3分之1之情形 。該警告單經原告確認後簽名並蓋手印,亦經其領班樂猜及 廠長陳韋志簽名。②111年6月27日告發單:因為原告時常在 上班時間玩手機(法官問:原告說他是家裡有事,與家裡聯 絡),玩手機與以手機打電話之動作是不相同,原告同事是 看見原告在滑手機,故認為原告是在玩手機。且公司開立告 發單時,原告對其於上班時間玩手機一事亦有予以承認。況 如原告家裡果真有事,其可以利用休息時間與家裡聯絡,或 是如上所述,其可以舉手告知主管請求支援,此時主管會安 排其他人來代理他,公司亦會透過公司的力量幫助他。且如 其當時真是家裡有事以手機打電話,在公司開告發單時,原 告就應該會告訴公司,或是提供證據予公司,而非至訴訟時 始在法庭上為如是之主張。如上所述,原告在上班時間玩手 機,是時常發生的事情,而111年6月27日之所以會開告發單 ,實因當天原告玩手機時間過久,主管受不了,公司方找翻 譯來和原告溝通並開立告發單。公司並不會常常開告發單, 因為知道員工認為開告發單就是警告的意思,所以公司是在 嚴重警告的情形下才會開告發單。該告發單亦經原告確認後 簽名蓋手印,而其他相關人員則是在服務紀錄表上簽名。③1 11年8月30日告發單:原告室友跟我們說原告晚上都不睡覺 ,都在玩手機,所以原告白天上班精神不好,但原告表示來 台灣工作賺錢,希望公司能夠給他多一點加班,公司考量原 告晚上不睡覺玩手機,無適當之休息,再加上他已加班40小 時,所以公司未多給他加班。可是原告仍於加班時間睡覺, 導致其他移工不滿,跑來告狀,我跟他們說必須要有證據, 其他移工才拍照原告睡覺情形。其他移工拍照原告睡覺的時 間是在111年8月30日17時56分,所以我們就在翌日8月31日 找翻譯來跟原告溝通,並開立告發單。原告當時表示他同意 回國,公司方在告發單上註明原告同意遣返回國,該告發單 亦經原告確認後簽名用印。⑹原告在111年8月31日表示不願 意在公司繼續工作,公司也同意,兩造間之聘僱即於當日終 止,故原告於111年9月1日未來上班,然其卻於翌日9月2日 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表示其不要終止與公司間之聘僱關係, 始有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進行協調之事情。⑺原告110年11月 9日當天同時有上班遲到及早退之情形,其是上班遲到,例 如17時40分加班,但時間到還沒見到他。中午13時上班他亦 遲到。中午12時10分與下午17時10分未到休息時間,原告即 拿著便當回去宿舍了。員工上班無論是晚1分鐘遲到,或是 早1分鐘早退都是不行的,而且原告是長期有此情形,所以 公司有責任與義務糾正原告此種不良行為。有關原告當日工 時請假統計表遲到早退欄記載「0」(本院卷第169頁),此 係因英發公司之考勤系統是紀錄上班時間與下班時間,這些 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再減去正常出勤時間8小時,只要多出1 分鐘就開始歸入加班時間。原告的狀況是在中間不需要打卡 的時間發生遲到早退之情形,因而在工時請假統計中無法顯 示出原告遲到早退時間,故公司亦無扣他任何1分鐘之薪資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26-332頁)。證人施采伶係英發公司 之人資經理,親自處理原告違規事實、終止聘僱關係及申訴 爭議協調會等事,有長青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 及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 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1-371頁),嗣 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 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施采伶前 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 ,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足證2紙告發單、1紙警告單 均係經原告親自簽名及蓋手印予以確認。而由上開告發單及 警告單之記載,堪認原告確實有其上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屬 明確。原告雖主張僅遲到數分鐘、上班時間使用手機係因家 裡有事、加班過於疲累使睡著,違規情節輕微,英發公司終 止聘僱關係,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審酌原告有3張警告單所 載之違規事實,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5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故依同法 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 可,由英發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不 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核無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依被告11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111年4月30日 生效之「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 關係之驗證程序」第3點第1項規定,雇主與外國人合意終止 聘僱關係時,應經雇主及外國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該規 定係保障外籍勞工不被任意遣返,離境須經外籍勞工同意, 英發公司於111年9月2日帶原告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進行離 境驗證,原告於現場已拒絕簽名同意回國並已告知勞工處人 員,因此驗證回國程序並未完成云云。惟按上開驗證程序第 2點第4款規定:「雇主終止聘僱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免 踐行驗證程序:……(四)經司法機關、中央主管機關、衛生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入出國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限期出國 。」本件原告與英發公司已協議自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 係(原處分卷第15頁),且原告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 之不可歸責而得以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被告乃依同法第 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自111年9月2日起 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英 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免踐行驗證程序。原 告上開主張容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 爭聘僱許可,並由英發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7

TPBA-112-訴-267-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俊銘 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下稱調卷)受理,於 111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 年1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裁定准自112 年12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131,844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任職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收入共1,156,906元(平均每月 約48,204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 並有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 第37-41頁)、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33頁)、薪資單( 本院卷第135-144頁)、群創公司函(本院卷第107-11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3-4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7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 第4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自111年4月20日起與母親租屋同住,目前每月租 金13,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5-149頁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151-165頁)為證,依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 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8,209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30,901元(計算式:48,2 04-17,303=30,901)。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5月至111年4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群創公司任職,收入如附表一編號1,另有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售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25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97年5月27日自母親以買賣為由取 得,原無抵押權,111年1月5日、1月20日始分別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押權】 價款等收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5等情,有109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1頁)、110年至11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1頁、本院 卷第29-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22頁)、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5-40頁)、房 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更卷第67頁)、不動產點交書(更 卷第71-72頁)、賣方明細表(更卷第70頁)、中信銀 行陳報狀(更卷第222-223頁)、新鑫公司陳報狀(更 卷第218頁)、本院111年9月29日電話記錄(更卷第24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4頁 )、群創公司函(更卷第4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 47頁)、薪資單(更卷第48-61頁、第251頁)、國泰人 壽函(更卷第247-249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6,746元(計算式: 1,244,523+330,000+2,520,000+1,300,000+72,223=5,4 66,746),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 、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2,780元( 計算式:11,890×8+12,109×12+13,088×4=292,780)。    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6,746元,扣除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2,780元後,尚餘 5,173,966元(計算式:5,466,746-292,780=5,173,966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31,844元,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中信銀行固稱: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辦理保單借 款330,000元,害及債權人權利且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本院卷第89-10 5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 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則開始清算程序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 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2年1 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11年1月13日以保單借款, 即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難以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固未將保單借款 之數額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於更生程序中即自 陳有保單借款之情事(更卷第235頁)。此部分事實既自 更生程序即由債務人自行揭露,並經本院調查,則債權人 應尚不至因債務人未將保單借款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而受有損害,故難認債務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款規定之情事。  ⑵又債權人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內, 有密集多筆人壽、家樂福、高都汽車之支出,非屬通常生 活必需之支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 本院卷第75-81、89-105頁)。惟依債權表所示,債務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總額為3,754,450元,而債務 人於110年6月7日、12月17日及111年1月21日持中信銀行 信用卡支出康健人壽共2,283元、高都汽車38,194元、家 樂福鳳山店284,000元,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1日持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支出富邦人壽共12,187元、LINE禮品 共98,000元,未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且本院 亦無從認定其餘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債務均係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難認債務人因持信 用卡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所述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尚不可 採。   ⑶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 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 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3,622,606元(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 ,已逾債權總額,應以債權總額為限)後,仍得依法聲請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群創公司工作收入 109年5月至111年4月 1,244,523元 2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111年1月13日 330,000元 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 3 中信銀行借款 111年1月5日 2,520,000元 債務人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銀行而借得2,52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4 新鑫公司借款 111年1月21日 1,300,000元 債務人於111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而借得1,30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5 售出系爭不動產實得價款 111年2月24日 72,223元 債務人以425萬元售出,償還中信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2,530,442元、新鑫公司第二順位抵押債權1,446,407元,並支付土地增值稅29,005元、房屋稅1,596元、仲介費80,000元、代書費15,327元,及由買方扣款保留之修繕漏水款項75,000元後,實得72,223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59元 7,405元 203,454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430元 10,550元 289,880元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226元 18,093元 497,13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015元 21,527元 591,488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0,413元 25,650元 704,763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591元 4,867元 133,724元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19,336元 42,819元 1,176,517元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580元 933元 25,647元 總 計 3,754,450元 131,844元 3,622,606元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7-20250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秀惠 代 理 人 蔡駿民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秀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下稱更 卷)裁定准自112年9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准自裁定確定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 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38,952元, 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 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表,未領取補助等情 ,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3頁 )、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 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至1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7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1頁)、 存簿(更卷第79至8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1頁) 、胞姊顏秀燕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63頁)等附卷可 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7,5 00元(計算式:24,000×23+15,500+30,000=597,500) ,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更卷第43-55 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 元,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約17,303元(調卷第13-15頁),於111年1月至112 年3月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3,626元(計算式:16,009× 9+17,303×15=403,626)。    ③關於扶養父親顏清煙部分     顏清煙(24年生)與配偶即聲請人母親林春蘭(95年2 月11日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5名子女,罹雙眼視網 膜靜脈阻塞,111年10月5日至21日、11月29日至12月13 日因肺炎入院,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0年6月3日 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4,500元,110年9月30日、111年9 月20日各領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7至63頁)、存簿(更卷第 65至69頁、第147至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1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 9至40頁)、租金補助(更卷第12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17至122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89-195頁)可證。顏清煙確有受子女扶養之 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 元,因顏清煙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與其胞姊共 同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2,109元、13,088元 、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扣除領取 之補助、重陽禮金後,由債務人與其他4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顏清煙 扶養費用為35,248元【計算式:(12,109×9+13,088×15 -5,065×24-4,500-1,500×2)÷5=35,248)。   ⑵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7, 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03,626元、父親扶養費35 ,248元後,固有餘額158,626元(計算式:597,500-403,6 26-35,248=158,626),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 分配總額238,952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 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71-75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 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 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5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 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 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代班櫃姐工作收入 110年3月至111年11月 每月24,000元 112年1月至3月 每月24,000元 2 胞姊顏秀燕給付租金及生活費 111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 15,500元 3 疫情紓困補助 110年6月4日 30,000元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6-2025022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簡福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2 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5月30日具狀聲請清 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09頁)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而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 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 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2.聲請人罹患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第四期慢性腎臟等疾病 ,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生活費用仰賴胞妹甲○○供給,平均 每月資助新臺幣(下同)15,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  3.父親簡茂田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遺產有土地11筆、房屋2 筆等,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母親簡林秀鳳於110年3月29日死 亡,遺有共有土地及小額存款,據聲請人陳明並無繼承。 4.上情,有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93-2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19頁)、戶籍謄本( 卷第1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3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1-224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07-21 2頁)、信用報告(卷第213-2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 第1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卷第145頁)、父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85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函、鳳山分局函(卷第265-269、271-274頁)、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函(卷第16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函(卷第217頁)、胞妹出具之生活費證明書(卷 第177頁)、就醫收據、診斷證明書(卷第195-205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卷第289頁)、1 14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卷第341-344頁)、母親之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卷第349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卷第381- 38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71-175、219、287頁)附卷 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健康情形,爰以其每月由胞妹 資助1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800元(無房 屋租金,卷第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48元。又其居住於 胞妹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而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0 0元後,剩餘3,2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35,460元 (卷第17-19、147、16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22年(計算式:835,460÷3,200÷12≒22)始能清償完畢, 佐以聲請人現年59歲,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清-119-2025022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秀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秀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受理,於112年11月6日調 解不成立,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59號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9 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7月1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從事協談服務工作,包含顧客黃茂宏給付金錢,一個月工作 收入約8,000元;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113年1月起調 整為8,329元;每月領有租金4,320元(至子女偶一給予金錢 ,並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不予列計)等情, 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1、115-116頁),並有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5-7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5-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本案卷第23-24頁)等在卷可稽。合計113年8月至114年1月 之薪資及固定所得為103,069元(8,000×6+4,164×5+8,329×1 +4,320×6=103,069)。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本案 卷第116頁,含房租),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 第81-86頁),低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合計113年8 月至114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6,000元(16,000×6)。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合 計103,0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6,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110年10月至11月任職於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故 鄉公司),兼職電訪員,薪資各4,880元、7,120元;111年1 月至7月領有安心上工收入分別為12,211元、6,720元、6,01 7元、13,440元、13,440元、13,440元、13,440元;111年8 月至112年1月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臨時工作 津貼人員,薪資依序為24,803元、25,200元、24,528元、24 ,864元、25,200元、22,528元;111年4月15日於高雄市立中 山國民中學領有校園分享演講報酬400元;111年度申報高雄 市鳥松區公所之臨時工薪資200元;自稱有取得大陸地區心 理諮商專業,因此在臺灣從事協談工作,每月約取得對價8, 000元。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111年10 月起為每月4,320元;111年2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3,772元,112年1月起迄今改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資格,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2 年4月起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250元補助;112年4月2日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郵局帳戶111年9月16日由陳駿緯存入7 9,454元是之前投資之回饋金。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9-19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2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3、265-27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8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存簿(清卷第99-115、201-207 頁)、故鄉公司回覆(清卷第63頁)、勞工局函(清卷第85-87 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3頁,清卷第197-199頁)、113年6 月19日調查筆錄(清卷第277-280頁)等附卷可參。因此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88,828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315元(有房 屋租金7,200元,調卷第10頁,清卷第278頁),並提出租約 、LINE對話紀錄(清卷第123-143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 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 予採計。合計二年之金額為319,560元(計算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88,828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9,560元,尚有餘額369,268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69,268元 ,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因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西 堤餐飲」、「大統新世紀」、「遠東航空」等一系列消費借 款舉債,為浪費、奢侈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39-40 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41頁)為憑。足認 債務人確有債權人所指奢侈消費之情事,然其消費期間是96 年、97年間,且消費金額共102,273元,並非聲請清算前二 年所為消費,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25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1-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佩璇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 代 理 人 吳龍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佩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 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下 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4月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3,452元,經本院 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下稱執清卷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受雇魚攤販,每月收入20,000元,每月領取租金 補助3,600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收入切結 書(本院卷第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113-1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 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15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仍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9,000元,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1-107頁),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至114年度 各為14,419元、16,040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與聲請清算前2年差不多,即18,793元(清 卷第13頁、本院卷第93-94頁),113年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114年部分,則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3,600 元(計算式:20,000+3,600=23,600),扣除其必要支 出後,113年每月尚餘6,297元(計算式:23,600-17,30 3=6,297),114年每月尚餘4,807元(計算式:23,600- 18,793=4,80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領取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0 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31-3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7-38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 、存簿(清卷第105-10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89 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合計為624,016元(計算式:480,000+85,200+2,104+ 50,712+6,000=624,016),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 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410,096元(計算式:16,009×4+17,303×2 0=410,096)。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24,016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10,096元後 ,尚餘213,920元(計算式:624,016-410,096=213,920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53,452元,低於前揭 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43-47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 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 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 清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 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 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160,468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受雇魚攤販工作收入 110年9月至112年8月 480,000元 2 租金補助 110年9月至112年8月 85,200元 3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1年10月24日 2,104元 4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1月17日 50,712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023元 1,602元 4,811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9,015元 3,887元 11,668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979元 13,381元 40,17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2,606元 13,885元 41,685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12元 626元 1,879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3,391元 4,151元 12,460元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70,621元 15,920元 47,795元 總 計 4,937,447元 53,452元 160,468元

2025-02-25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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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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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嘉寧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玓 蕭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嘉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9 萬3,838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 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 即108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 聲請人主張自108年起迄今從事擺攤賣衣服之營業活動,因 傳統市場沒落,於113年2月改為網路營銷等語。經查,據聲 請人檢附之新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   0)及進貨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243頁),可知聲請人113年 度從事銷售衣物營業活動之收支情況如附表一所示,平均月 營業額為3萬4,475元。至聲請人雖未提出108年5月9日至113 年5月8日之營業收入紀錄,然參諸聲請人上開營業狀況及經 營性質,核與常情無違,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 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 5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 月1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 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25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 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皓仁居家長照 機構,另兼職網路營銷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加保申報表、元大銀行台北分 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新店郵局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皓仁居家長照機構工作證明書、 薪資單、進出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 本院卷第57至75頁、第91至95頁、第179至243頁)。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提出之證物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聲請人113年8月至12月自皓仁居家長照機構受有如附表二 所示薪資收入,平均每月2萬6,231元;另查,聲請人兼職網 路營銷收支狀況如附表一所示,盈餘平均每月9,291元。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抑或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 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至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所核發之獎金收入5,000元,未具經常性,爰不列入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及兼職營業收入共3萬5,522元(計算式:26,231元+9,29 1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 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爰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 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0,379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洪○彤及洪○彣(下合稱被扶養人)等語,並提出被扶養人 之文山武功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查被扶養人皆於99年間出生,皆仍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4頁),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承被扶養人每月領有兒童 安心助學補助,據被扶養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所示,洪○彣1 12及113年度分別受有5,700元、5,835元之補助(平均每月48 1元);另洪○彤112及113年度分別受有5,700元、1,515元之 補助(平均每月301元)。再查,聲請人雖主張被扶養人生父 洪峰福有言語污辱及威脅等情事,且不願負擔扶養義務乙節 ,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本院認 生父洪峰福仍為被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然聲請人若確有單 獨負擔扶養費之必要,並有相關單據得佐證,仍得於更生方 案中提出到院,併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被扶養人之每月必 要支出以臺北市最近1年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 調解卷第10頁),查被扶養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 算式:20,37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則扣除政府補助款後,洪○彣每月仍有2萬3,974 元(計算式:24,455元-481元)之不足;洪○彤每月則有2萬4, 154元(計算式:24,455元-301元)之不足,扣除配偶分擔之 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被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為2萬4,0 64元(計算式:23,974元÷2人+24,154元÷2人)。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52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4,455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4,064元,已無剩餘,另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單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本 院卷第59至75頁、第143至15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月份 收入 支出 盈餘 1 5月 55,982元 38,000元 17,982元 2 6月 39,530元 31,460元 8,070元 3 7月 58,307元 16,890元 41,417元 4 8月 11,098元 無 11,098元 5 9月 無 32,260元 -32,260元 6 10月 48,650元 26,700元 21,950元 7 11月 27,468元 17,355元 10,113元 8 12月 34,762元 38,806元 -4,044元 合計 74,326元 平均 34,475元 9,291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月 20,312元 2 9月 24,885元 3 10月 28,673元 4 11月 25,372元 5 12月 31,913元 合計:131,155元 平均:26,231元

2025-02-25

TPDV-114-消債更-55-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許忻俞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忻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7頁)、中國信託銀行 陳報狀(卷第67-10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8,469元、7,380 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 約金41,199元,前於112年2月8日領有2,100元。  2.聲請人自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從事傳直銷業,自112年3 月至113年8月領有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 司)獎金共8,207元、自111年1月至12月從事房屋仲介業,於 鴻鑫地產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所得共76,109元(平均每月6,342 元),自112年6月10日起迄今任職食銓食渼企業社,擔任外 場服務員,每月薪資26,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 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1-1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7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81-283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49-257 頁)、信用報告(卷第237-247頁)、戶籍謄本(卷第18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7-118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77-18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卷第57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259頁)、存簿( 卷第123-135頁)、天華公司回覆(卷第161頁)、食銓食渼 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卷第11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05 -107、171-173、23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21頁)、工作 地現場照片(卷第193-195頁)、新光人壽函(卷第163-170頁 )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食銓 食渼企業社每月收入2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 949元(有分擔部分房屋租金,卷第175頁),並提出租約( 卷第139-14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 元後,剩餘6,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009,798元 (卷第63、67、201、281-283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41,19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1年【計算 式:(5,009,798-41,199)÷6,752÷12≒61】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77-20250225-3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沂燈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沂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沂燈之女王涵琪於民國111年9月8日 起僱用印尼籍告訴人AD000-A11147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於被告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所擔任 看護,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111年9月9日10時許,違反A女意願,在前址 居所客廳強行徒手撫摸A女全身,而強制猥褻得逞。(二) 於111年9月14日14時許,至前址居所A女房間裸露生殖器給A 女觀看,並違反A女意願,強拉A女右手要A女幫其打手槍,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三)於111年9月15日14時許,趁A 女在前址居所A女房間內摺衣服時,違反A女意願,從A女背 後摸A女胸部,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得逞。(四)於111年9月17日2 2時許,A女應被告要求進入前址居所被告房間後,即違反A 女意願,撫摸A女大腿、胸部,將A女推倒在床上,脫掉A女 內、外褲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就上揭(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就上揭(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 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 此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 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衡諸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 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 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 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 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仲介趙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王涵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照顧服務員林志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或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罹患糖尿病跟肺癌,A女是我女兒請來的看護,我幾乎都 沒有叫她做事情,只有平常洗衣、打掃房間跟煮飯。我沒有 對她做任何事,她會這麼說應該有其他的企圖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高齡87歲,罹患肺癌4期、糖尿病、高血壓及併 發慢性疾病,且行走緩慢、無法提取重物等身體狀況,客觀 上斷不可能為如告訴人指述之犯行,本件除A女前後不一、 多所矛盾之指述外,其餘證人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相處無任 何異狀,更無受侵害而求助之情事,足證被告並無任何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即111年9月間時年齡為85歲10月,並罹患上葉 之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術後、支氣管擴張症併(急性 )發作、冠狀病毒感染併肺纖維化、第二型糖尿病,伴有 其他糖尿病的腎臟併發症、混合型高血脂症、其他失眠症 、神經痛及神經炎等病症。被告與其子王涵廣同住,平日 由王涵廣照顧生活起居,另安排私人照服員或居家看護於 每週一、三、五之日間時段協助照料被告。復因被告確診 新冠肺炎,出院後需再增加人力照顧,而由被告女兒王涵 琪申請外籍看護,經仲介趙欣華安排A女於111年9月8日至 被告上址居所擔任被告家庭看護,嗣於111年9月20日因A 女報案而離開被告居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王涵廣、證人趙欣華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3、97至99 、41至43、89至9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1月17日發事字第11200 22107號函暨聘僱許可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就被告是否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及強 制性交犯行,前後供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1、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從111年9月8日開始上班,隔(9)日10點被告就開始對我上下其手,被告摸遍我全身,地點在客廳等語(見他卷第72、81至82頁)。   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A女關於本次犯行之任何情節,嗣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我忘記是幾號,當時被告 摸我的身體,從我的後面親我臉頰,地點是在廚房,是我 做早餐時被告從後面抱住我親我,我無法動彈。我要反抗 但我就動彈不得(A女扭動身體),我當時是跟被告說這 樣是不對的,我用中文說「不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至194頁)。   ⑶觀之上揭A女之證述,關於被告對其為第1次強制猥褻犯行 之確切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被告行為舉止態樣前後陳 述亦有差距,是A女前揭不一致之證述,當應舉出其他足 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2、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14日14時許,我在我的房間,被告直接進來我的房間脫褲子給我看他的生殖器,他用他的右手抓我的右手,他想要我幫他打手槍。我有將他的手甩開,之後就沒繼續等語(見他卷第72、82頁)。   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A女關於本次犯行之任何情節,嗣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房間時被告把他的短褲脫到 一半,他又要求性交,但我不要。被告脫褲子要求我幫他 打手槍,被告當時站著,我說不要性交,所以我說用打手 槍,被告就說好,我忘記是我主動用手幫被告打手槍,還 是我的手被被告拉住幫他打手搶,我們雙方都同意由我幫 被告打手槍。被告陰莖進入我的陰道這件事情是先發生的 ,後來才發生打手槍的事情,這兩件事情不是同一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⑶則依A女上揭證述,於警詢時先稱係於111年9月14日14時許 遭被告在A女房間內強迫其幫被告打手槍,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幫被告打手槍之時間在被強制性交(即111年9月15日 、17日)之後,先後時序全然不同,且其是否受被告脅迫 或雙方合意,及其是否抵抗等情節,無任何一致性可言。   3、上開公訴意旨(三)、(四)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被被告性侵2次,被告對我做性行為 的時間我很確定,第一次時間是111年9月15日14時。當時 我在房間摺衣服,被告突然走進來就從我背後摸我胸部, 然後直接把我弄倒在床上,他開始脫我的褲子(内外褲一 起脫掉)。然後他就把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持續5分鐘後, 他再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也是持續5分鐘,總共1 0分鐘。第二次時間是111年9月17日22時,當(17)日被 告要我晚上10時叫他起床,被告房間的門沒有上鎖,我進 入被告房門用拍肩膀的方式叫醒他。被告就馬上推我右邊 肩膀,把我推倒在床上。被告就開始脫我的褲子(内外褲 一起脫掉)。然後他就把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持續5分鐘後 ,他再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也是持續5分鐘,總 共10分鐘。我有告訴他不可以,我還有推他。被告跟我說 「為甚麼不可以?可以啊!可以啊!當然可以」。他兩次 都沒有使用保險套,也沒有射精。這兩次被告侵犯我之後 ,我馬上去洗澡,我的衣服沒有損壞,現場相關物品或跡 證也都清理過了。被告第一次侵犯我的時候,我的下體有 流血,但我沒有保留任何跡證等語(見他卷第72至79、82 頁)。   ⑵A女於偵訊時證述:仲介帶我去被告家的那天晚上(即112 年9月8日),有陪我在被告家過夜,後來仲介要離開的時 候跟我說,如果晚上被告叫我去他房間,我就去他的房間 磨磨(音同),結果那天晚上(即112年9月9日)被告叫 我去他房間,我去了後,被告先叫我在床邊坐下,然後就 從我正面摸我大腿、胸部,接著被告就用右手托住我兩膝 下方、用左手托住我後頸部,用把我雙腿舉高的方式順勢 把我整個人往後帶,讓我正躺在床上,接著脫我内外褲, 他要脫我褲子時,我有跟他說不要不要,我要跟他孩子說 ,但他還是不管,把我雙腳彎曲,在雙腳下方墊枕頭,然 後被告再把他自己的衣服褲子全部脫掉,那時我不敢跑, 也不敢推被告,因為怕他摔倒,然後以他下體插入我下體 性侵我,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的次數是1次等語(見 偵不公開卷第15至17、29頁)。   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每一天都有摸我,除了每天摸 我外,在被告的房間,晚上時被告有脫我的衣服,我有跟 被告說不要,好像是坐在被告的床上,被告有脫我的上衣 與褲子,內褲全部都脫光。被告做這些行為時,我有跟被 告講說不要不要,我會跟你的兒子講,我也怕反抗,因為 我看他走路走的不好,我怕我反抗被告會摔倒。衣服脫掉 之後被告就對我為男女性交行為,我記得是被告用生殖器 即陰莖及手指進入,手指先再來陰莖,我被他推到床上。 我沒有扭動身體或反抗行為,只有用嘴巴說不要。我不知 道被告有無勃起,因為不是很久,我就一直說不要。在被 告的房間被摸或被生殖器進入的行為只有這1次,時間我 忘記了。被告脫我衣服的時候沒有很用力,慢慢來。被告 生殖器進入我陰道時,我沒有推被告,因為被告年紀大了 ,我怕因為他老人家又生病,我推如果跌倒,他走路也走 的不是很穩,如果摔倒怎麼辦。被告以陰莖插入性交的那 次,我身體沒有受傷,因為只有(插)一下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190至207頁)。   ⑷綜觀A女上揭證述,關於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無論次數 、發生時間、被告行為態樣,生殖器插入之時間長短、其 有無反抗或求救、是否因被告侵害而受傷等節,前後證述 完全無一致性,是A女指述被告遭強制性交2次等節,前後 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實難認具可信性。 (三)A女前揭證述除供述前後不一外,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   1、證人即仲介趙欣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證述:A女在9月19 日打LINE電話給我,她用國語說被告要對她親親、抱抱, 我跟她說你就躲開、把被告推開都可以,她說她要換雇主 ,我說好,我會跟王涵琪講,然後我當天就把這件事告訴 王涵琪,希望她能夠想辦法讓A女跟被告不要有肢體接觸 ,及我會把A女帶走,幫她換雇主等語(見他卷第97至99 、41至43頁)。是證人趙欣華僅是概略於事後聽聞A女陳 述,則就案情即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從補強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證述。   2、又A女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被告家中之 男生看護哭訴、求援乙節(見偵不公開卷第16頁、本院卷 第200至201頁),惟證人即照顧服務員林志嘉於警詢、偵 查中均證述:我在被告家中擔任照顧服務員,上班時間為 週一、三、五,9時至17時。我在被告家中遇到A女1天, 當日被告在房間看報紙或休息,A女除了在廚房煮飯,就 是在客廳滑手機。如果被告在客廳看電視,A女就會陪他 看電視,2人互動有聊天沒有異狀等語(見他卷第131至13 5、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有遇到A女1天,我 有印象A女幫忙備餐、煮飯,在我18時下班離開之前,A女 跟被告是一起坐在沙發上看電視。在當日下午晚餐之前, 我感覺A女想要跟我說話,但我不確定她是要問我家裡事 情,還是剛來不熟悉還是問我東西在哪,我試著讓她打字 然後讓GOOGLE去翻譯,才得知A女手機顯示類似政府1999 之類的電話,但是否為求助我不確定,我直覺是她適應不 良、需要協助,我不確定是工作上部分、還是其他部分她 需要幫助。我當時透過翻譯軟體跟A女說妳可以找仲介或 打電話,細節部分我非常不了解。A女當時沒有哭、情緒 也沒有激動,A女給我看完後手機後去煮飯。我記得A女有 備餐,被告吃飯之後才去客廳休息,她就陪在被告旁邊看 電視,有互動,有互動是指被告有跟她說話但她聽不懂, 她會點頭或是傻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6頁),則由 證人林志嘉上揭之證述可知,A女並未向其哭訴,亦未請 其協助打電話給仲介求救,且證人林志嘉於被告家中時之 親身觀察,A女與被告間互動正常,並無受性侵害後恐懼 或情緒無法平復之神情,是證人林志嘉之證述,亦無從補 強A女之指述為真實。   3、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始另提出其自行拍攝並透過通訊軟 體傳送予不詳之人之截圖1張,資為被告確有逼迫A女為其 打手槍之論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本院保密卷第24 5頁),惟觀之該拍攝時間不明之影像截圖內容,顯示被 告起身站立,上身穿著短袖襯衫,下半身似穿著內褲,雙 手以手背朝外之姿勢護住下體位置,目光朝向鏡頭方向。 而A女左手以手心朝上方式向被告下體方向伸,畫面內僅 呈現A女之左手等情。可知該照片係A女將手機鏡頭放置於 自己位置朝向被告拍攝,而被告身軀呈現垂直站立之角度 ,並未呈現有傾身拉A女之手而生重心前傾之姿勢,面部 無特殊表情,且同時以手護住下體,呈現手背朝A女方向 之姿態。反觀A女左手平舉手心朝上往被告下體方向伸出 ,同時開啟錄影拍攝,可見A女係主動向被告下體方向伸 手且刻意拍攝影像。又該影像截圖應為連續攝影之部分截 圖而非照片,且該影像既為A女所拍攝,復未提出呈現完 整連續之影像,實難僅以部分截圖,即認被告有對A女為 強制猥褻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僅以證人證述被告具自行行走、洗澡之能力,即 逕自推論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實難 認有據:   1、證人即被告之子王涵廣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即我父親目前 87歲,罹患肺癌4期、糖尿病及新冠確診等疾病,僱用外 傭即A女之前,我有請居家看護,分別為星期一、三、五 的9時至17點30分,有時候會延長,晚上就是我照顧。之 後請外傭,居家看護還是持續。A女平日就是照顧我父親 ,清潔房屋及洗衣煮飯,A女自己有家裡鑰匙,可以出去 走走。被告大部分時間都是躺在床上睡覺,所以A女自己 的時間很多,被告很少洗澡,但是都是自己洗,A女上班 後完全沒有跟我反應任何事。我在9月9日確診新冠肺炎, 雖然沒有通報,但那時候我幾乎都在家中,確診期間我們 3個都住在一起,我跟他們說我確診,也儘量等他們回房 之後我才出來,也要求A女在家一定要戴口罩。被告走路 要拿拐杖,腳會抖很慢,吃飯的部分要有人張羅,穿衣服 很慢要人幫忙等語(見他卷第89至95頁);偵訊時證述: 那時被告很虛弱,他本來就肺癌,又得了新冠肺炎。被告 可以自己行走,但很不方便,一定要助行器才能行走,而 且很喘。被告之前因為確診躺了20幾天才出院,出院後需 要人照顧,所以我們才又請外傭。我得知自己確診後就沒 有上班,不過有事還是會出去處理,但頂多2、3個小時, 後來3、4天後我就覺得我人已經好了,就又回去上班了。 我跟告訴人沒有什麼互動,被告大部分的時間都躺在床上 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   2、證人即仲介趙欣華於偵訊時證述:我是看到同業LINE群組 表示A女要轉出,同業說A女原雇主家庭人數太多,彼此意 見不同,讓A女無所適從,不知道要聽誰的,所以就申請 轉出,而在9月8日前王涵琪向我說她父親最近摔倒又是肺 癌需要申請外勞,所以我於9月8日就仲介A女給王涵琪, 並在同日帶A女至被告家。9月11日我還有用LINE問A女在 那邊工作好不好、有沒有問題,我是用中文打字,A女可 以用翻譯軟體知道我在說什麼,她用母語回我「好,謝謝 老師」。被告走路很慢,我跟他接觸過程中他大部分是躺 著或坐著。A女不需要幫被告洗澡,被告不習慣女生碰他 身體,晚上也都在房間使用夜壺如廁,不會去廁所。被告 應該沒什麼力氣,因為稍微動作大一點就會喘,不太能使 的上力等語(見他卷第41至43頁)。   3、證人即照顧服務員林志嘉於偵訊時證述:我每週一、三、 五,9時到17時到府照顧被告,主要是幫他料理三餐、安 全保護。被告目前可以自己行走,不需要人攙扶,不過他 行走速度很慢,若拿柺杖走路可以走的比較穩,不拿柺杖 也是可以走,若被告在家中不同空間移動時,我就要注意 他是否有走穩、有無需要上前攙扶以免跌倒或真的跌倒時 的照顧,另外被告目前還可以自己洗澡,加上他不太喜歡 與人有肢體接觸,所以他都是自己洗澡,我去照顧他之後 第一次遇到他洗澡時,我有問他是否需要幫他洗,但他個 性不喜歡麻煩別人,所以拒絕了我,但我會在浴室外面待 到他洗完澡為止,免得他獨自洗澡時發生需要人協助的情 形喊不到我。被告平常很少外出,若是出門我會挽著他走 路,他另外一隻手會拿柺杖。被告單手可以拿的起1杯飲 料的重量,1250CC塑膠瓶裝可樂瓶他要2隻手才抱的起來 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 照顧被告幾個月工作期間,被告只有1次自己下廚房煮菜 ,那天他的精神狀況比較好,還是我要求請被告教我怎麼 滷肉他才願意,那時我也是說服很久,因為我知道他以前 會做菜,我才想說要讓他活動一下,但那天他動作起來是 非常辛苦的,比如說他拿滷肉的鍋子他都拿斜斜的,我都 擔心會倒,他連走路都是一跛一跛的,對我來說我比較擔 心他會跌倒或是東西會打翻。被告在自己家裡空間都需要 拄拐杖,到廁所、到客廳、到廚房都需要。我在的時候只 要被告沒有拄拐杖我一定會拿給他或是去牽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212頁)。   4、證人即看護陳家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111年4月到9月間 擔任被告的看護,上班時間週一、三、五的9時至17時。 雇主要請外勞承接我的工作,所以我跟A女有碰面3次,並 跟A女聊天,A女說前雇主虐待她,她去報警才離開的。我 當時看A女跟被告相處都很正常,沒有奇怪的行為。A女也 沒有跟我抱怨過,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對A女很好,很自 由。被告幾乎不出門,走不久,需要輪椅或柺杖支撐,或 是有人扶,我沒看過被告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走路的時候要用拐杖,去醫 院時因為無法走太久要坐輪椅。A女沒有跟我提過有何異 狀或抱怨。被告的力氣是需要人家攙扶,在我照顧的時候 被告在家裡會走路不穩,他在家裡不用拐杖,但需要扶桌 子之類的,外出購物則需要使用拐杖,被告的力氣已經不 是很好,不像正常人的力氣。被告可以拿起輕的東西、洗 碗,但若要拿比較重物就會有困難。我第二次碰到A女時 ,她已經住在被告家一、兩天以上了,我帶她去買菜,她 沒有跟我求救,但我們有聊到他說他之前的雇主對他不好 所以才換雇主,我們是以中文聊天,完全沒有使用翻譯軟 體。A女完全沒有抱怨被告,因為我在照顧被告時,被告 他人很好。我記得被告在客廳時,和A女有保持一定的距 離,A女是坐在被告的側邊,不是和被告一起坐在沙發上 ,不像我照顧被告時坐在被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294頁)。   5、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因高齡及罹患重病,家人除 自行照料外,再額外支出看護及外傭之費用,居家照護行 動不便、體力衰竭之被告,由被告客觀之身體條件,連行 走均有困難而需輔具支撐,實難認被告有能力將A女強行 推倒並性侵或猥褻得逞,況A女於審理時復自承其不敢推 被告、怕被告老人家摔倒受傷等語,可徵A女甫到被告家 中即知被告步態不穩、容易摔倒,益見由外觀即可輕易判 斷被告當時身體狀況顯然不佳,難以獨自負荷一般日常生 活行動。再者,依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即本案發生未滿1 月即由仁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之 病症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神經病變。右 侧肺鱗狀細胞癌經手術,化療,放療併肺纖維化。支氣管 擴張症。110-05新冠病毒肺炎。其他失眠症。攝護腺增大 未伴有下泌尿道症狀,並因上述疾病,定期於門診追蹤治 療中(見他卷第121頁),又被告於108年間確診肺癌,經 治療後仍於109年間復發,期間經歷手術及化療,且於110 年於高齡近85歲再確診新冠肺炎,且長期罹患糖尿病已生 臟器病變,有本院調閱被告於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 是被告身體孱弱可見一斑,客觀上殊難想像被告可對A女 為起訴書所指強暴、脅迫之舉動。檢察官僅憑A女前揭非 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而無任何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 遽認被告有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犯行,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2-侵訴-84-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林文鋒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法定代理人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福爾摩砂美藝有限公司(下稱福 爾摩砂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頂埔教室(下 稱系爭教室)辦理點心烘培技術訓練班(下稱技術訓練班 ),其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參加技術 訓練班。詎被告提供之系爭教室空間狹小,且塞入30個學 員、1個主任及1個老師,共32個人,又在該狹小空間內擺 放高溫烤盤、菜刀等物品,稍有不慎即會造成學員燙傷、 割傷,擺放之攪拌機沒有護網,沒有標示安全線,高速空 轉甩乾時沒人顧,均會造成危險發生,其上課座位就在攪 拌機、烤盤、洗槽等物品附近,隨時有受被燙傷、割傷及 目睹悲劇發生之可能,使得其精神飽受折磨。另系爭教室 大門為横推,只容一人通過,且隨時關閉,樓梯間狹小昏 暗,後面逃生窗須經過攪拌機、烤爐等重重障礙才能通過 ,真不把人命當命看,被告亦有派人在系爭教室點名、觀 看現場上課狀況,卻視若無睹。又其患有精神上的疾病, 目前持績治療中,卻受主任嘲弄,並指使學員對伊加害, 叫伊自動退訓,主任還對伊說,拍兩張照片上傳,被告不 會查的,怕伊不相信,還拿出手機翻出照片解說,只要找 個小吃店拍個像這樣的照片上傳就可以退訓了,伊以為主 任在開玩笑,沒想到主任真的要與伊相約拍照。被告官商 勾結圖利福爾摩砂公司數十年,致福爾摩砂公司罔顧學員 人身財產的安全受損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部分,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且合於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始得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   ㈡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未提出起訴前已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 20日以113年度重小字第678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寄 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9頁), 於113年7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雖於113年7月17 日提出陳報狀,惟未補正裁定命補正事項,迄至本院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未補正(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第150頁),且遍查原告所檢附證據均未見提出任何其 已向被告請求協議經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之 書面相關文件,自難認原告有補正國家賠償法所定法定前 置程序之證明資料。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 ,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迄今亦未補正 上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678-2025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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