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動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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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納聲請費 用期限部分除外,應依後列一、二所述辦理)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 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 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等 合計700,000元。又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 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數額,即應徵調解聲請 費1,000元。另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 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 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請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25

PTDV-114-勞補-4-20250225-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加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 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 條所生爭議,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 請,惟未據繳納足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 6,884元,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上開規定,應徵 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25

SLDV-114-勞專調-5-2025022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67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1

TCDV-113-勞補-882-2025022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 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385, 565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0

PCDV-114-勞補-38-2025022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呂美松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 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調解之金額 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0

PCDV-114-勞補-51-2025022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補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5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 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 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 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 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0

PCDV-114-勞補-41-20250220-1

竹北勞小專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勞小專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 代 理 人 廖牧武 相 對 人 舒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2年2月4日就相對人自111年 5月17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之薪資、加班費、勞退提撥差額 之若干事項簽訂勞資協議書,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0萬3,169元,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其餘民、刑事、行 政檢舉等一切法律上主張或請求拋棄(下稱系爭協議),但 相對人仍再向政府機關檢舉,導致聲請人被勞動檢查或者以 違反某特定行政法規而遭裁罰金額共4萬9,110元,聲請人以 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獲准,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46號支付命令可參, 經相對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聲請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原 則上應先經勞動調解程序,故案分本院114年度竹北勞小專 調字第1號受理之。茲因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協 議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已明確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系爭協議書尚有手寫改正給付金額之記載,可見約款之間並 非全然不得磋商,難認合意管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兩造爭 議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自受合意管轄約款拘束,爰依聲請將 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19

CPEV-114-竹北勞小專調-1-2025021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繼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被 告 羅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384萬8,000元本息、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707萬6,068 元本息、第3項求為命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不得於訴 外人薩諾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豪亮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職務 ,或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原告同類營業之行為,其中聲明第3 項部分,原告因被告不為競爭行為受有之利益,其客觀價值 並不明確,原告亦未能說明並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其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聲明第1項384萬8,000元、聲明第2項1,707萬6 ,0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7萬4,06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5,00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18

TPDV-114-勞補-19-20250218-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競業禁止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 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所載「競業禁止」備註條款無效 部分,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敘明如獲勝訴就此所得獲之利益, 致本院無法核算,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加 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0萬元,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55萬元【計算式:(165萬+90萬)=255萬】,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 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8

SCDV-114-勞補-51-2025021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 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 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4

TCDV-113-勞補-85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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