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繼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被 告 羅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384萬8,000元本息、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707萬6,068
元本息、第3項求為命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不得於訴
外人薩諾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豪亮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職務
,或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原告同類營業之行為,其中聲明第3
項部分,原告因被告不為競爭行為受有之利益,其客觀價值
並不明確,原告亦未能說明並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其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聲明第1項384萬8,000元、聲明第2項1,707萬6
,0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7萬4,06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5,00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TPDV-114-勞補-1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