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江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
理 由
一、被告蔡明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爰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二、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
權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㈡依現今科技發達程度,被告有相當途徑繼續登入通訊軟體與
其他共犯聯繫等情,可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
㈢惟查,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已於114年3月24日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等節,依比例原則審酌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
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限制被告住居如主文所示
,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之進行,應足對被告產生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
,屬適當之保全方法,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停止羈押,並命其限制住居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YDM-114-金訴-34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