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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林倫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林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林倫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該 判決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後,於114年2月00日向本院提 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 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 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11

SCDM-113-訴-587-20250311-2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焦宥鈞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康俊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2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焦宥鈞以被告康俊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 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送達該處分書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3頁)。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 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自訴狀」 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 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 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且我國 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 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其主要論旨係 行為人需藉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 該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獲得實現,而結果亦存在於構成要 件效力範圍之內,始得將該行為所引起之結果,算作行為人 成果而予歸責。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 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 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 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 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 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 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 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 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 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 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 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 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 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 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 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 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 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 ,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 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 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 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 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 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 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 ,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 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本案事發經過為被告康俊彥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 路由南向北直行,於行經該路段66號前,超越路中分向線逆 向行駛,適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車號000-000號中型巴士自 對向而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同案被告劉康宗緊急煞 車後,於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巴士後方2部跟隨直行並行之 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致亦跟隨在該2部機車後方直行、聲 請人焦宥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追 撞前方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駛之中型巴士,致聲請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髖脫臼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康俊 彥、同案被告劉康宗及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聲請人東元醫院112年10月12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康俊彥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對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 造成撞擊之過失明確,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突 遇被告康俊彥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   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因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並無過失 亦甚為明確。而聲請人焦宥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同 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客車後方之2部直行並行機車後方 直行,於該2部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後,聲請人機車因而往 前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受有前揭傷勢乙 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迭指:被告康俊彥騎乘機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駛 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致撞擊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致該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煞停後,聲請人機車因而往前 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 依據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被告康俊彥之違規 逆向駕駛過失行為,對於聲請人因而追撞前方同案被告劉康 宗之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傷勢之結果,已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傷勢結果亦可歸責於被告康俊彥之違規逆向駕駛過失行 為,故被告康俊彥應對聲請人之受傷結果負責云云。惟查, 據本案事發經過觀之,被告康俊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 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致對 向直行而來之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法 防範,因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嗣跟隨在同案被告劉康 宗後方直行之聲請人機車亦因而往前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 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乙情,亦即被告康俊彥之 逆向行駛過失行為,雖確實對於嗣後聲請人往前追撞同案被 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而受傷之結果已經開始發生作用,然 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勢係因跟隨在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 客車後方之2部直行並行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後,亦跟隨在 該2部機車後方直行之聲請人機車因而往前追撞煞停之同案 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故應認被告康俊彥 之逆向行駛此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及造成聲 請人受傷之結果前,已因同案被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煞停 之此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亦即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 行為與聲請人受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已中斷,聲請人之傷勢 結果應認係因前方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煞停,而 聲請人未與前車(同案被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保持足夠 之行車安全距離致往前追撞而生傷勢結果所致,從而聲請人 之受傷結果因因果關係中斷顯然無從歸責於被告康俊彥之逆 向行駛過失行為,而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客車,因突 遇前方肇事而煞停,遭後方駛至之聲請人機車追撞,因無從 防範後方追撞,故亦無過失。再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被告 康俊彥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雖確實製造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該風險亦確實實現(致對向直行而來之同案被告劉康宗駕 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法防範,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 ),然被告康俊彥所製造之該風險非必然均會造成與之追撞 煞停之車輛後方再致生追撞之情事,此觀之本件同案被告劉 康宗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煞停時,後方2部跟隨直行並行之 機車並無追撞乙情亦可資證明,故應認聲請人受有傷勢之結 果與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危險行為間,不具常態關聯性, 此一反常之因果歷程,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危險行為即阻 斷客觀可歸責性,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不必對於 聲請人受有傷勢之結果負責。另參以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本件車 禍之肇事因素係「柒、鑑定意見:一、第一段:1、康俊彥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 來車道內逆向行駛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2、劉康宗駕駛 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二、第二段:1、焦 宥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 致前方機車閃離後追撞肇事已煞停之前方大型車,為肇事原 因。2、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剛肇事煞停即被後方駛至 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5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竹苗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故本院以為 ,基於前述相當因果關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應認被告康俊 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與聲請人受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已中 斷,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亦難認對聲請人傷勢之 結果具有客觀可歸責性,自無從對被告康俊彥以過失傷害罪 相繩。聲請人前揭指訴,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康俊彥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卷內事證,尚未足以認定 被告康俊彥有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康俊彥涉犯罪 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述,聲請人提起 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且對照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康俊彥有何聲請人所 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 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10

SCDM-113-聲自-49-202503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MINH T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O MINH TA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 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前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時,未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告訴人機車而生本件車禍 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本院考量被告過失 情形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現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 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 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6號   被   告 DO MINH TAN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MINH TAN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水防道路口,理應 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面由賴 鴛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右側車身擦撞賴鴛穗機車之左側把 手,使得賴鴛穗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踝擦挫傷、扭傷併韌帶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鴛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鴛穗證述在卷,核與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新竹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相符,被告DO MINH TAN罪嫌,已堪認定。被告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要繞過她 ,因為距離可能沒抓好,我的右側車身撞到她的左邊把手, 她就倒下等語,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相符,足認 其於偵查中否認,顯為卸責之舉,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DO MINH TAN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SCDM-114-交易-5-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7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補充更正為 :「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貴,下稱武智 貴)積欠丙○○賭債未償還,丙○○竟夥同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 之陳文設及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阮黃英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武智貴被拘禁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害人太太范氏元與被害人友人Nguyen Ngoc Tien(阮 玉進)對話截圖及翻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丙○○、乙○ ○ ○○○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另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丙○○、 乙○ ○ ○○○ 與「阿達」之男子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多件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與另案毒品案件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3月經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 役50日,於112年8月1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該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罪質不同,被害法益有異,本院因此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 ○ ○○○ 及其他越南籍逃 逸外籍勞工「阿達」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取;並參以被告丙○○前有毒品、 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結夥被告乙○ ○ ○○○ 等人 參與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分工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 受拘禁之期間長短;且迄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物流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乙○ ○ ○○○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 6萬元、有1名2歲小孩在越南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0頁)在卷可 查,復衡以被告乙○ ○ ○○○ 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加重 妨害自由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其犯罪情節顯已危 害社會秩序,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 ○○○  (越南)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5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設,下稱 陳文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達」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為朋友關係,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 貴,下稱武智貴)積欠「阿達」賭債未償還,丙○○、陳文設 及「阿達」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上10時5分許,共同搭乘不知 情之NGUYEN HOANG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黃英,下稱阮 黃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不詳白牌計程車至武智貴位於新竹縣○○鄉○○村 000號2樓宿舍處,丙○○、陳文設及「阿達」下車共同至上址 2樓向武智貴索討債務未果,丙○○當場持空氣槍(未扣案)朝 武智貴射擊,導致武智貴受有腳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致武智貴不敢反抗後,由丙○○對武智貴施上手 銬,丙○○、陳文設及「阿達」復共同將武智貴帶下樓,並將 武智貴強拉上不詳白牌計程車,強行將武智貴帶離現場,於 113年9月30日晚上11時至113年10月1日晚上9時間,先後將 武智貴載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 拘禁,由丙○○、陳文設及「阿達」負責於上開據點內看管武 智貴,期間武智貴均需依指示待於據點內無法離去,丙○○再 度持空氣槍(未扣案)朝武智貴射擊,致武智貴受有腰部紅腫 、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丙○○並命武智貴撥打電話予其配偶PHAM THI GUYEN(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氏元,下稱范氏元),請范氏元協助償還債務 ,嗣後丙○○與范氏元相約於苗栗縣○○市○○街00號玉清宮(下 稱玉清宮)前交付欠款,丙○○、陳文設及「阿達」遂承續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聯絡,強行帶武智貴搭乘阮黃 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玉清宮前欲與范氏元面 交欠款,經警方獲報循線查緝,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 於玉清宮前現場逮捕丙○○、陳文設及阮黃英,「阿達」則逃 離現場,武智貴亦因自身為逃逸外勞身分而趁隙逃離,警方 並經阮黃英同意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陳文設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設坦認有至新竹縣○○鄉○○村000號2樓宿舍處帶笨被害人武智貴離開,並與被告丙○○、「阿達」共同將被害人武智貴帶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拘禁等事實。 3 證人范氏元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武智貴與證人范氏元之通訊畫面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范氏元與被害人武智貴老闆Nguyen Ngoc Tien之通訊畫面截圖暨譯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113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暨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及陳文設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陳文設及「 阿達」等3人間,就本案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訴-595-2025030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補充「由 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將領得之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交予王昌,王昌再於本筆款項抽取其中2%報酬後輾轉上繳 予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王昌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 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犯個人資料資保護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0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苗金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且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被告本案均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亦為詐欺 、洗錢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 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並無自動繳 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予不詳車手至多處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擔任收水工作將 之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 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 甚屬不該。惟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前從事殯葬 業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為符罪 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就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 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報酬,業如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述為每筆經手之被害人受騙款項2%(見本院卷 第89頁),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 計算2%,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2,760元(計算式:(4萬8000+7萬7000+1萬3000)乘以2% =2,760),該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查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 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已 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考量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低層角色,獲利亦不多,若對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過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4號   被   告 王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伏離」)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天龍A呼叫天龍B」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王昌依指令擔任設斷點及交收人頭提款卡給車手提領 款項之角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許,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急速借貸柳小姐」,以整合負債為由向 陳耀華索取帳戶,陳耀華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其申請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 款卡,放置在新竹火車站內20櫃23門置物櫃,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 ,王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0時18分許 至上開置物櫃拿取提款卡後,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予不詳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耀華及曹維哲、黃若寧、吳采襄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曹維哲、黃若寧、吳采襄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陳耀華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曹維哲、黃若寧、吳采襄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人遭騙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陳耀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陳耀華因申辦貸款,於上開時間將合庫帳戶提款卡放置前揭置物櫃之事實。 4 置物櫃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擔任取簿手,拿取陳耀華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3年7月3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3000195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拿取提款卡之帳戶即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合庫帳戶,且款項遭不詳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5號、第36008號起訴書 被告於本案前之113年3月10日即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被告顯知拿取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並寄送他處之目的係供詐騙款項匯入,再由車手提領以製造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曹維哲 佯裝親友借款,曹維哲不疑有他,匯款至合庫帳戶 113年3月15日15時24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15時31分至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安門市 共4萬8,000元 2 黃若寧 佯裝係旋轉拍賣買家,並稱黃若寧需依指示設定後其才能下單,後復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因買家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否則要賠償買家3倍金額云云,黃若寧遂依指示操作,致匯款至合庫帳戶 113年3月15日17時56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3月15日17時58分至18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揚門市 共7萬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3 吳采襄 佯稱係饗饗客服人員,並稱吳采襄需依指示處理預刷訂金問題云云,吳采襄不疑有他,配合提供帳戶及驗證碼,致帳戶遭逕自儲值款項後轉匯至合庫帳戶 113年3月15日18時27分許 1萬3,600元 113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智門市 1萬3,000元

2025-03-07

SCDM-113-金訴-960-2025030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賴鴛穗 被 告 DO MINH TAN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4-交附民-37-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56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柒日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所示之 「張傑豪」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張傑豪台 新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盜蓋 張傑豪之印章偽造其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子張傑豪意外過世後,未徵得遺產之法定繼承 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用盜蓋所保管其子之印章提 領款項,嗣後經告訴人察覺後始歸還款項之犯罪情節,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台新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 管及管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告訴人、公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 款憑條,既已交付台新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偽造「取款印鑑」欄所示之「 張傑豪」印文1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張秀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霞與蔡家蓁係婆媳關係,素來不睦。緣蔡家蓁之夫張傑 豪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張秀霞明知張傑豪之遺產應由 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蔡家蓁及蔡家蓁之子女張○睿(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緁(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繼承,因恐張傑豪之財產全遭媳婦拿走、自 身對張傑豪之債權將無法獲得實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在張傑豪死亡後隔天即111年7月27日,立即持張傑豪申設 於台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及印鑑,親自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號之台新銀行,冒用張傑豪之名義,對不知情之行員 隱瞞張傑豪已於前日死亡、無從為取款授權之事實,偽造「 張傑豪」之印文1枚於提領存款憑單「取款印鑑」欄位及上 ,並於台新銀行行員致電照會時,指使不知情之長子張傑魁 冒充張傑豪,向行員稱「我是本人,該筆錢是還給媽媽的」 等語,以此方式冒用張傑豪之名義轉匯前開款項,成功自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中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153萬4,701元至 張秀霞本人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涉犯 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張傑豪及台 新銀行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蔡家蓁查覺張傑豪帳戶 內款項遭提領一空,驚覺之下逼問張秀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家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秀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已死亡之張傑豪之印鑑,臨櫃轉匯前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2.坦承指使張傑豪之胞弟張傑魁冒充張傑豪回答行員問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家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均未與告訴人商討、且未得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張傑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傑魁確實冒用其弟張傑豪名義應付台新銀行照會,使被告能順利從張傑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冒名領取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張守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非因為要辦理被害人張傑豪之喪葬或身後事(參酌最高法院見解),始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而係單純為了私人債務關係而將款項領出等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787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日取款憑條、113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981號函說明文字 證明被告冒用已死之張傑豪之身分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 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 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 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等可資參 照。經查,張傑豪於111年7月26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 ,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被告自不能以張傑豪名義為法律行為 ,是被告明知張傑豪已死亡,其並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 猶仍使用張傑豪之印鑑,盜蓋於上開傳票上,依前揭說明,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盜用張傑豪之印鑑進而以張傑豪名義偽造私文書即交 易傳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蓋「張傑豪」之印文,請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3萬4,70 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訴-620-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葉晉安、黃聖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葉晉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黃聖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 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 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黃聖祠於113年8月13日 警方現場搜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甲○○、葉晉安所述 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黃聖祠所述共 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 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 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 ,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收購感 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 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乙情;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被告郭怡宏收購 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甲○○,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 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聖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盧 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吳耀 昌、盧鴻緒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黃聖祠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 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聖祠有逃亡之虞;而被告 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怡宏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 予綽號「A冷」、「@金」之人,被告甲○○、葉晉安自為警查 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 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 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盧鴻緒、林献章等人所述歧異 ,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吳耀昌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 太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 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 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3-聲-1339-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葉晉安、黃聖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葉晉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黃聖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 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 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黃聖祠於113年8月13日 警方現場搜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甲○○、葉晉安所述 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黃聖祠所述共 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 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 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 ,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收購感 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 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乙情;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被告郭怡宏收購 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甲○○,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 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聖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盧 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吳耀 昌、盧鴻緒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黃聖祠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 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聖祠有逃亡之虞;而被告 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怡宏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 予綽號「A冷」、「@金」之人,被告甲○○、葉晉安自為警查 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 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 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盧鴻緒、林献章等人所述歧異 ,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吳耀昌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 太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 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 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4-聲-176-2025030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辛○○、庚○○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己○○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辛○○、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辛○○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被告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刑責脫免 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庚○○於113年8月13日警方現場搜 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己○○、辛○○所述運輸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庚○○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案復有共犯綽號 「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亦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 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己○○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辛○○收購感冒 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辛○○、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家羽朋 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被告辛○○固坦承向同案被告丁○○收購感冒藥後持 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己○○,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感冒藥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庚○○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丙○○、甲○○等人之指 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 ,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 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庚○○於 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庚○○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己○○、辛○○就向同案被告 丁○○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予綽號「A冷」、「@金」之人 ,被告己○○、辛○○自為警查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 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庚○○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甲○○ 、乙○○等人所述歧異,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 羽均在逃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 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己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丙○○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太 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 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件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 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己○○及其辯 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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