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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206號、第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張程昱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而不法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前之111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即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帳號「gmqlvgg5zf」,並在上 開平台上向他人訂購電腦主機,以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復於111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起,偽以「博客 來經銷商」向郭睿妤詐稱:因系統重複扣款,需轉帳始能解 除等語,致郭睿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該名詐 欺集團成員再藉此取消於前開平台上購買電腦主機之訂單, 使上開2萬元款項退回蝦皮錢包,另行提領而出。 ㈡、張程昱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居處, 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時,見潘怡均及蔡 靜怡在臉書上有意報名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團之活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 7日某時許起及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起,使用臉書暱稱「張 小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潘怡均及蔡靜怡, 分別向渠等詐稱:可協助報名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團活動云 云,致潘怡均及蔡靜怡均陷於錯誤,潘怡均因而於112年1月 15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款1萬3,000元,蔡靜怡因而於112年1 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2,900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張程昱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程昱再提 領一空並花用殆盡。案經潘怡均、蔡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程昱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20 6號卷第55-56頁;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06頁)。 ㈡、被害人郭睿妤、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述(111 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9-11頁;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1 1-15、17-18頁)。 ㈢、被害人郭睿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 潘怡均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蔡靜怡 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 (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 第29-35、45-49頁)。 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7日蝦皮 電商字第0220607048S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4002S號函 暨所附對應交易資訊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27002S號函暨 所附用戶申設資料、IP紀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5307 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資料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6347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 請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9-26、81-85頁;11 2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69-85、93-109、111-117頁)。 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程昱) 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年7月20日苗政字第1129500930號函暨 所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58 81號卷第51-53、113-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程昱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郭睿妤所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亦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第11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5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參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06頁),係被告為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1萬 3,000元、2,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LDM-113-基簡-1337-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HOA(中文名:陳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HO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3所載「112 年」均更正為「111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 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 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 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顏祥峰等3人,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判時自白在案 ,且無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至被告主張其為自首乙節(見本院卷第84頁),惟按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29日 因本案遭通緝而至警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嗣 於同年5月7日於偵訊中表示認罪,然在此之前被害人顏祥峰 等3人於受騙後,已先後於111年9月5日、6日,前往警局報 案製作筆錄,陳報所匯款之帳戶,並提出匯款單據,經警於 111年9月5日通報郵局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警方就是因為發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罪而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然因被告未到案始遭通緝,故依上開說 明,被告前開於偵訊中認罪之表示僅能認為係自白,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 顏祥峰等3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輕重,暨被告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 事由前來我國,自110年7月15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其居 留許可於同年月23日經廢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是被 告目前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又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被害人顏祥峰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第516號 第517號   被   告 TRAN QUANG HOA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光和)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HOA(中文姓名:陳光和,下稱之)明知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人」),該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 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陳光和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 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和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GUYEN KHOA(中文姓名:阮科)之成年男子,但未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㈠被害人顏祥峰、呂亭瑤、蘇宏偉於警詢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害人顏祥峰、呂亭瑤、蘇宏偉提供之匯款明細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上揭之本案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 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㈢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㈣又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 款或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偵查案號) 1 顏祥峰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佯為蝦皮電商人員致電被害人顏祥峰,偽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致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顏祥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㈠111年9月5日18時3分許 ㈡111年9月5日18時10分許 ㈠6萬3,985元 ㈡4萬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31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2 呂亭瑤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佯為蝦皮電商人員致電被害人呂亭瑤,偽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致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呂亭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23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度偵字第246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3 蘇宏偉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佯為博客來電商人員致電被害人蘇宏偉,偽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致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蘇宏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2分許 9,563元 111年度偵字第263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2024-12-24

SLDM-113-簡-273-20241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 犯罪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將其名下之台 新商業銀丙○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LINE」暱稱「楚文」、「周志華」之不詳姓名年 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以便利大額 轉匯,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偽裝「 博客來」網路書店賣場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1 8分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先前在該網站購書時輸入 錯誤,導致被設定為經銷商會員,額外多訂20本書,若沒付 款,將遭凍結帳戶,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 ,致甲○○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 、轉入新臺幣(下同)99萬9,899元(起訴書漏載),及同 日下午4時1分許,轉入99萬9,888元(起訴書誤載為99萬9,9 8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犯行(見被告113年3月14日及4 月1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7至38頁、第82至83頁),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已自白認罪(被告113年12月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103頁至111頁),與告訴人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418號函暨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542卷第155至 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時法),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符 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自 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 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另就關於被告自白減輕規定,行為時法被告僅需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間時法被告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綜其全部 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 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 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近200 萬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 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 歷(高職肄業)、已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服務業)、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10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⑵、本件被告雖於113年4月17日偵訊時供稱: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後先給2,000元等語(偵緝卷第8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未領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是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酬勞,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法認定 被告實際上獲取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KLDM-113-金訴-248-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郁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郁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郁仁知悉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購物網站帳號及密 碼之目的在於詐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 基於縱前開取得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號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下午4時44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以個人身分資料(包含身 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銀行帳號)所綁定申請使用蝦皮購物 網站之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a」之成年人使用。嗣「凱 文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 擬帳戶內,充作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蝦皮帳號訂購商品之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取消商品訂單之方式,阻斷商品交易 及付款,使該等款項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 」之訂單狀態,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蝦皮錢包內,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政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子洋、張淑妍、陳緯真、陳立達 、夏鎂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予「凱文a」使 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當時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我可以提供本案蝦皮帳號 及密碼,擔任他們的賣家之一,如果有賣到一定金額,我可 以抽成,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洗錢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予「凱文a」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帳戶內 ,充作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蝦皮帳號訂購商品之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取消商品訂單之方式,阻斷商品交易及付款, 使該等款項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之訂單 狀態,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蝦皮錢包內等事實,業據如 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如附 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被告與「凱文a」之對話記錄截 圖(偵卷一第93、99頁,本院卷第65至69、83至111、115頁 )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蝦皮購物帳號可能因交易產生金錢流動,且需以個人身分資 料(包含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銀行帳號)所綁定申請, 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流動,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 ,始符常情。且一般民眾申請蝦皮購物帳號,不僅無須負擔 費用,並無特殊資格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蝦皮購物帳號, 反無故向他人收集蝦皮購物帳號作為不明用途使用,就該蝦 皮購物帳號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 2、被告為82年次,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等語(本院卷第 36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 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惟被告 供稱:我當時因為缺錢,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要租借蝦皮購物 帳號,如果出租可以獲取對方營業額一定比例的分成,我才 提供給對方,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為「凱文a」,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查證過他是否在所宣稱的公司上班, 我有拿到對方給我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9 、91至92頁,偵卷二第17、20至21頁,本院卷第35頁),足 見被告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 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等資訊均不清楚,僅聽信 該成年人片面之詞,即將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而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交易、收付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蝦皮購物帳號,被告 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 所稱租借蝦皮購物帳號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需要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就可 以獲取報酬,對方說我也可以正常使用本案蝦皮帳號等語(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徵被告自覺縱將本案蝦皮帳號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亦無損害,相較於其可能獲 得之報酬,其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蝦皮帳 號及密碼。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4、被告固提出蝦皮電商商家合作協議1紙(偵卷一第95至97頁 )佐證其當時信任對方為正當經營之公司,始提供本案蝦皮 帳號及密碼,惟被告供稱:對方是用LINE將合作協議的檔案 傳給我,上面沒有寫合作時間,對方也沒有簽名、蓋章等語 (本院卷第36頁),可知該合作協議係由被告自己列印,且 文件上未填載日期,雙方亦未當面確認協議書之內容,顯與 一般簽約之常情不符,被告具有碩士學歷,復有相當之工作 經歷,有如前述,被告應可自上開不合常情之簽約方式知悉 該合作協議並非有效文件,是此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之數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資料獲得 報酬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9頁,偵卷二第21頁,本院卷第36 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戶 1 夏美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夏美珈,佯稱為撲克商旅客服人員,訛稱:有一筆團體付款資料,誤設定為夏美珈之信用卡資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夏美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子洋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子洋,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產生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黃子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政勳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政勳,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訛稱:因系統問題,產生28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謝政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緯真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緯真,佯稱為parnell化妝品店家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陳緯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5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立達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立達,佯稱為迪卡儂體育用品店人員,訛稱:誤將陳立達之身分設定為批發商,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陳立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淑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淑妍,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訛稱:因工程師作業上疏失而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張淑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夏美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41至343頁) 夏美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二第347、353至36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6月17日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IP相關資料(偵卷二第333至338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5至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記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85至89、91、97、111頁)、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際帳號及交易相關資料(偵卷二第31至33、71至7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一第37至43、47、53、65至6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1月4日函所附中信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偵卷一第31至3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緯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79至2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緯真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陳緯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83至295、299至305、309至315、319至321頁)、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偵卷二第269至27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77至38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85至388、395至397、399頁)、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偵卷二第373至375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53至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記錄截圖、郵政金融卡影本(偵卷二第161、205、241、259、26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3月27日函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帳號註冊資料(偵卷二第37至49、145至1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9587號卷 偵卷一 3 113年度偵字第15289號卷 偵卷二

2024-12-23

PCDM-113-金訴-1658-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如玥 選任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如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如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2時3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3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以下分稱遠東帳戶、郵局帳戶、第一帳戶、彰化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劉彥宏」之成年人( 下稱「劉彥宏」)使用,並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電話告知「劉彥宏」,而容任「劉彥宏」或不詳姓名之 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或林和玥知悉係三人以上犯之)得以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劉彥宏」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張語婕、吳佳穎、戴瑀萱、江 蕙明、林泓毅、吳佳佳(下稱張語婕等6人)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後(詳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 戶」欄所示),均經「劉彥宏」持林如玥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語婕等6 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語婕等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林如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3、98至10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劉彥宏 」並告知其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不 是幫助犯,我有去報警,但是警察都不接受,我也有跟被害 人很大的意願和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找 「劉彥宏」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因為當下急著借錢,且因被 告並非從事金融相關行業,領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手冊,學識 並不高,自不能苛求其應先知道正常的貸款流程為何,在被 告所提供的對話紀錄中,可見「劉彥宏」對於如何為被告申 辦貸款的流程說的十分詳盡而取信被告,對於「劉彥宏」所 稱美化帳戶,被告為了可以取得貸款而聽信「劉彥宏」,並 未有預見將會有涉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流動之情。再參對 話紀錄中,被告對「劉彥宏」所述深信不疑,才會將自己臺 灣企銀的薪轉戶,也要一併寄出,依常理推斷,若被告有不 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當不可能將其臺灣企銀的薪轉戶一併 交出。在「劉彥宏」取得提款卡後,被告也有積極聯繫,並 與「劉彥宏」確認貸款進度,之後「劉彥宏」失聯,發覺有 問題並至警局報案,被告確實不知「劉彥宏」會用其帳戶詐 騙告訴人,也未參與其詐欺行為或幫助其工作,亦未取得任 何利益,未曾與告訴人有接觸或聯繫,被告為一弱智者,因 一時疏忽誤信他人謊言,也是受害者,造成告訴人損害,甚 感抱歉,請求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並非因想要脫免刑責才想要為無 罪答辯,如認被告有罪,請衡酌被告有身心障礙、收入不高 ,有積欠銀行貸款及租金待付,仍盡力與告訴人和解等節,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 諭知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因急用金錢,透過簡訊,與自稱「劉彥宏」之男子聯繫 ,得知係以「作帳」方式,將美化帳戶以通過貸款申請,為 此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劉 彥宏」並以電話告知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6至7、9、120至1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 卷第78、106頁),並有被告寄發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留存聯(偵卷第80頁)、手機簡訊 擷圖(偵卷第81、109頁)、被告與「劉彥宏」之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82至108頁)、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110至11 2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2、「劉彥宏」或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 訴人張語婕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劉彥宏」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張語婕(偵卷第11至12頁)、吳佳穎(偵卷第16至 20頁)、戴瑀萱(偵卷第22至23頁)、江蕙明(偵卷第24至 26頁)、林泓毅(偵卷第27至28頁)、吳佳佳(偵卷第29至 3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偵卷第39至4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將其所有之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劉彥宏」後,「劉彥宏」旋即執之用以詐欺告訴 人張語婕等6人之財物得手,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應具備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再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 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 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 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 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35歲有餘,高職畢業,自陳:自95年 出社會,在不同公司工作,都是在電子業,剛開始是作業員 ,後來工作表現良好,升職為助理,工作內容是打工作報表 等語(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83、111頁),顯見被告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又被告亦自承:我先前曾辦理過貸款,有 填寫貸款資料文件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並於檢察事 務官詢以「為何不找一般銀行貸款」,被告即回以「我信用 不好」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我之前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只 有繳納半年,後來向遠東銀行辦理,但因為我有沒有正常繳 款紀錄,所以不符合條件,被遠東銀行拒絕等語(本院卷第 77、110、111頁),則被告非無以正常方式申請貸款之經驗 ,自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 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 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 理,且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之使用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 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目的、方式,應知之甚詳 ;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我於111年5月13日11時49 分我收到簡訊稱可以貸款,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劉彥 宏」,他跟我說先留下我的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號、出 生日、電話、住址、公司名稱等),他要幫我審核貸款額度 ,同日17時40分他便跟我說貸款資格通過可以貸款新臺幣( 下同)50至70萬元,我便跟他說要貸款60萬元,要我提供雙 證件、提款卡、銀行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然後將那 些東西放到牛皮紙袋寄出去,我將上述物品寄出後他打給我 詢問提款卡密碼,我把密碼念給他,遠東帳戶還有交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劉彥宏」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我交付密 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那麼多;我不認識對方, 也不知道對方實際從事何業,我之前也不知道他是哪間貸款 公司的等語(偵卷第6頁正背面、第120頁背面至13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劉彥宏」叫我加LINE, 就教我怎麼貸款,然後要寄卡片給他,本案發生之前,我不 認識他,也沒有看過「劉彥宏」本人,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是 地下錢莊或銀行或任何機構,我與「劉彥宏」間無任何接觸 往來,未生一定之信任度,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可以貸 更多的錢,說交多一點帳戶就可以貸款多一點,我交帳戶前 未做任何確認「劉彥宏」確實從事貸款行為的舉動;我沒有 跟「劉彥宏」說過我在哪裡工作;我也沒有辦法控制「劉彥 宏」拿到我的銀行資料後做何用途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 106至107、110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聯繫「劉彥宏 」欲辦理貸款事宜時,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須簽立任何申 貸文書或借款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 如期償還借款,被告甚至未曾告知「劉彥宏」其其任職於何 處;再者,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 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 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 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 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 告未曾確認「劉彥宏」是否確實從事貸款業務,對於「劉彥 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此前未有任何接觸, 與「劉彥宏」間僅有得隨時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而已,則被告未曾加以查證上情,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 彥宏」,上開各節在在均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甚且,被告亦供承:交密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 那麼多;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 給「劉彥宏」;我在LINE對話提到,「如跟中信談不攏,會 不會凍結我的戶頭」等語,是因為我本來信任他,但後來我 覺得他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我傳送「所以到時候你再教我說 」,是要「劉彥宏」教我要怎麼還中信的錢,我當時已經懷 疑對方是不是詐騙了等語(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9、110 、111頁),足徵被告非無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仍執意 為之,亦堪認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 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 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3、再者,被告既自稱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劉彥宏」之目的為以 美化帳目云云(偵卷第120頁背面),暫不論被告提供帳戶 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 ,顯現可議之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 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 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提供其餘額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 【遠東帳戶餘額79元(偵卷第40頁)、郵局帳戶餘額76元( 偵卷第39頁)、彰化帳戶餘額42元(偵卷第41頁)、第一帳 戶餘額23元(偵卷第42頁)】,被告此舉顯悖常情,益徵被 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 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 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所剩 無幾之金融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則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之後,其上開金融帳戶確有遭到 「劉彥宏」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是被告任由毫無 所悉之「劉彥宏」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劉彥宏」即持之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 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至辯護人以被告曾詢問「 劉彥宏」是否將其薪轉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一併交 出,足認被告未能預見其帳戶被詐騙集團做為詐取被害人錢 財使用云云,惟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放棄自我管理應 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 前述,且被告倘確為美化帳戶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劉彥宏 」,自應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資金轉匯至其所交付 予「劉彥宏」之本案帳戶以增加其帳戶流動資金以達美化帳 面目的,然被告不僅未將其薪轉帳戶之資金轉匯至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內,反於本院時自陳: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 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給「劉彥宏」等語(本院卷第79頁 ),則縱認被告曾有意交付其薪轉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然此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 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 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向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用詐術 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 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劉彥宏」,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 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劉 彥宏」取得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 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有可能供「劉彥宏」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 人,以上開門號為「劉彥宏」用以聯絡被告所用,可證當時 是「劉彥宏」以此門號誆騙被告,本案告訴人所蒙受損害的 追償對象,應是「劉彥宏」云云,然實務上常見持用非本人 名義申辦之「人頭卡」,或持用其向他人租借、收購之電話 門號卡,以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者,尚難以上開門號逕行特定 涉案之人,況被告縱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與「劉彥宏」聯繫,然並不影響其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 查之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 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 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使用,使「劉彥宏」得以持之作 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 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劉彥宏」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所交付之帳 戶數量雖達4個,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時,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 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之單一行為,使「劉彥宏」持 之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詳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均經「劉彥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轉至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 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 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 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得以預見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彥宏」,可能幫助「劉 彥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1至6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共計52萬6,149 元,詳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 加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且被告於 「劉彥宏」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事並非全無覺察不法之 處,亦如前述,被告為求貸款,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 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被他人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 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 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000元,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 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乙節, 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之因子,非可謂 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 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雖尚未給付 ,然已減輕告訴人吳佳佳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和解情形,所為之量刑,稍有未洽。⒊本案被告業 已原審自陳:我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原審卷第67頁),復 於本院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 類〈b117.1〉)】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原審漏未審酌 其上開身心健康狀況,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 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何事證可佐,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被告此部 分上訴自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 為「劉彥宏」向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其等共計52萬6,149元,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 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又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佳佳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因經濟困窘急於求貸,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及被告僅提供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 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暨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子業,收入約 3萬元,現從事電子業助理,收入相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家裡有哥哥、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母親負擔,父 親只負擔一點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提出之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111至112頁),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76、112頁)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 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吳佳佳達成和解,被告並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償還,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復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共計52萬6,149元,其賠償比例仍低 ;再者,被告自陳:交密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 那麼多;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 給「劉彥宏」等語(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9頁),是被 告非無覺察不法,仍因己身資金需求,漠視違常、心存僥倖 而為本案犯行,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未懺己罪,若未執行 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 ,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依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取得「貸款」,是 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三)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被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雖亦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語婕 111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不慎將其帳號加入團購名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5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張語婕之指證(偵卷第11至12頁) ⑵張語婕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⑶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 2 吳佳穎 111年5月17日16時17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購物系統發生錯誤,將其會員帳號設定為VIP且會定時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6時44分許 ⑴4萬9,985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穎之指證(偵卷第13至20頁) ⑵吳佳穎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9至70頁) ⑷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 ⑵111年5月17日16時47分許 ⑵1萬2,029元 ⑶111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 ⑶9,985元 ⑷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⑷9,986元 ⑸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⑸9,987元 ⑹111年5月17日16時59分許 ⑹8,015元 3 戴瑀萱 111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遠傳Friday網路賣場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錯誤設定其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⑴4萬7,123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戴瑀萱之指證(偵卷第22至23頁) ⑵戴瑀萱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76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⑵111年5月17日17時49分許 ⑵4萬9,987元 ⑶111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 ⑶1萬8,123元 4 江蕙明 111年5月17日17時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有多筆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18時47分許 1萬991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江蕙明之指證(偵卷第24至26頁) ⑵江蕙明提供之博客來訂單、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77頁) ⑶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5 林泓毅 111年5月17日18時15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誤植為經銷會員,而有一筆費用需要支付,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9時44分許 ⑴9萬9,989元 彰化帳戶 ⑴告訴人林泓毅之指證(偵卷第27至28頁) ⑵林泓毅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8至79頁) ⑶被告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⑵111年5月17日19時46分許 ⑵4萬9,989元 6 吳佳佳 111年5月17日16時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有多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 ⑴4萬9,987元 第一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佳之指證(偵卷第29至37頁) ⑵被告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2頁) ⑵111年5月17日17時52分許 ⑵4萬9,988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6085-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芝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20、291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0 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康芝 瑜即依「小紅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康芝瑜即依「麥克華斯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附 件附表編號2被害人徐楷翔匯款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 2,000元」;及證據應補充:㈠被告康芝瑜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至35、42、46頁);㈡告訴 人陳美月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6220卷第135至136頁,但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得陳美月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件附表編號 1至6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麥 克華斯基」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7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上開犯 行,被害人不同,共有7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又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 5%,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20元【計算式:(20,0 00+20,000+1,000+7,000+20,000+20,000+20,000)×1.5%=1,6 20】(見26220號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33至34、48頁),被 告業於本案宣判前之113年12月9日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法 務部○○○○○○○○113年11月29日南所總字第11304008460號函送 被告金錢保管分戶卡之扣押款紀錄(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本院113年贓字第165號收據及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959號贓 證物復片(本院卷第131、133頁)各1件存卷可憑,就其所犯 上開7件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 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 情形、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有相類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85至118頁前案判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 上手聯繫提領詐欺贓款及上繳詐欺贓款使用,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48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43號   被   告 康芝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芝瑜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 」、「麥克華斯基」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款項1.5%為報酬,擔 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 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康芝瑜遂與「順起來 」、「小紅帽」、「美國狼2.0」、「麥克華斯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婷婷 之專員」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4日之某時,以可代為包 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公益團體物資為由,要求陳美月提供 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致陳美月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7日之 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7-11交貨便方式寄出與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後「小紅帽」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康芝瑜後,康芝瑜 即依「小紅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帳戶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與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小紅帽」,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楷翔、鄞雅珊、陳培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芝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楷翔、鄞雅珊、陳培綺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洪睿心、何佩臻、黃鈺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 楷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鄞雅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被害人洪睿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害人黃鈺雲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扣 案物照片1張、告訴人徐楷翔匯款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鄞雅 珊匯款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陳培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2張、告訴人陳培綺匯款明細截圖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 陳美月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持往自 動 櫃員機插入上揭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冒充陳美月本人或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核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被告與「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麥克 華斯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個罪名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1萬3,000元報 酬等情,該未扣案之1萬3,000元,為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另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已交付與「 小紅帽」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 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八、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 告有與「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麥克 華斯基」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 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睿心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9時31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睿心佯稱:可至博客來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洪睿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9時31分許/6,000元 113年9月12日0時12分許至14分許/2萬元、2萬元、1,000元、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忠成店) 2 徐楷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小結」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楷翔聯繫,並佯稱:可至樂天市場平台申辦賣家帳號上架自由賣貨以獲利等語,致徐楷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1時10分許/2萬2,200元 3 何佩臻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之成年成員,自113年9月2日起接續向何佩臻佯稱:可至唐吉軻德網站儲值回饋出金以獲利等語,何佩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2時45分許/2萬元 4 陳培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宥宥」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之某時,向陳培綺佯稱:伊係博客來書店之員工,為參加該書店優惠活動,請陳培綺協助匯款等語,致陳培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3時17分許/5,000元 5 黃鈺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王彥棋」之成年成員,自113年8月30日起接續向黃鈺雲佯稱:伊因無法覓得廠商協助銷售美容儀,若協助銷售可以獲得20%盈餘獲利等語,致黃鈺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0時17分許/1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22分許至23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都店) 6 鄞雅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之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鄞雅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Yahoo商城之商品禮券回饋金以獲利等語,致鄞雅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0時19分許/5萬元

2024-12-16

TNDM-113-金訴-256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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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17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邱○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祥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祖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産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假籍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原告表示,其所有之帳戶遭盜刷購 買博客來書籍須配合指示進行操作,才能保護帳戶等語,使 原告陷於錯誤,聽信詐欺集團話術,於111年7月l日0時7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99,999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 戶內,而被告邱○祥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係由被告邱○祖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洗錢等語,然此 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746號以少年所涉非行事證 不足,而於113年8月23日裁定不付審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746號全卷無訛;而被告邱○祥於該案 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是邱○祖小時候我幫他辦的,但邱○祖自 己不知道他有本案郵局帳戶,我也沒有跟他講過有幫他開本 案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都是我在保管,邱 ○祖從來沒有用過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有因交付自 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邱 ○祥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而另案遭起訴等語,又觀諸 被告邱○祥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6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原告另有於111年7月1日0時1 5分許、0時22分許分別匯款99,999元、35,015元至被告邱○ 祥帳戶等情,有上開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而與原告匯入系 爭帳戶之時間相近,復依被告邱○祥前開自陳系爭帳戶為其 所保管等情,足認系爭帳戶應係被告邱○祖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由被告邱○祥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是原告請求被告邱○祥賠償其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99,9 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 告邱○祖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邱○祖、及被告邱○祥應與被告邱○祖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邱 ○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祥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即受 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祥應給付99, 999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21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陳○○ 黃○○ 馬○○ 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 、乙○○、己○○應將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予以移除。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將其上開聲明第 ㈠、㈡項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戊○○(下稱合丙○○等2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 名)部分:    原告從未違反丙○○等2人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丙○○等2 人竟於民國111年5月5日召開記者會,虛構事實公然指控 原告對丙○○等2人為性侵害行為,丙○○於記者會上指控「 遭原告騙財騙色、被原告性侵達20次以上」、戊○○則稱「 原告趁其意識模糊,以嘴巴吸吮其陰莖」等語,丙○○等2 人並以戊○○與原告簽立之107年2月6日「允諾書」(下稱 系爭允諾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性自主,意 圖使原告面臨刑事處罰,嗣原告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之名聲、信譽均已受損,丙○○2人誹 謗及誣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丙○○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等語。  二、被告甲○○、乙○○、己○○(下合稱甲○○等3人,單指其一則 逕稱姓名)部分:      甲○○為警政時報社長,甲○○指派該報記者乙○○、己○○於警 政時報發布之新聞「(獨家有影)丁國琳師弟慘遭魔爪| 博客來聽障作家丁○○遭控違法吸金還吸『莖』」(下稱系爭 報導)中,未經查證即報導上述丙○○等2人所捏造之不實 故事,並以極具貶抑之「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淪為私人 禁癵、毫無人性」等詞形容原告,致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 受到貶損。甲○○等3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為不實報導,經 原告連繫後仍不願撤除,乃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新聞報導 內容,且系爭報導僅涉及原告之私事而無關公益,甲○○等 3人於系爭報導之指摘,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等3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移除不實之附表所示網路新聞以回復 原告之名譽等語。  三、並聲明:   ㈠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甲○○、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甲○○、乙○○、己○○應將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予以移除。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丙○○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甲○○等3人部分:    甲○○等3人為記者,並無調查權,系爭報導之緣由係源於 丙○○等2人之投訴,甲○○係依丙○○等2人投訴之內容編輯系 爭報導,且為平衡報導,甲○○於報導前曾多次以電話試圖 聯絡原告未果,而丙○○等2人就投訴內容又已提供雙方和 解書為佐,才會加以報導,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乃對甲○○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次系爭報導 之內容,涉及公眾人物是否涉犯刑法,屬可受公評之公共 利益範圍,且所報導之主要事實屬對丙○○等2人所述為基 礎之合理評論,復經確認相關證據,並提供原告相當機會 澄清、表達意見,堪認甲○○就丙○○等2人所爆料之內容已 經過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者為真,並已盡 平衡報導義務,故系爭報導內容為未逾新聞媒體業者受保 障言論自由範圍,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乙○○雖在警政時報擔任編輯,惟 乙○○僅依甲○○之指示提供帳號從公司後台上架系爭報導, 並未經手系爭報導;己○○僅為系爭報導之主播,亦非編輯 系爭報導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等2人部分:   ㈠原告主張丙○○等2人於111年5月5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 記者會),指控原告對丙○○等2人為性侵害行為,丙○○於 記者會上指控「遭原告騙財騙色、被原告性侵達20次以上 」、戊○○則稱「原告趁其意識模糊,以嘴巴吸吮其陰莖」 等語,及丙○○等2人並持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允諾書及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向臺中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性自 主,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業據提出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報導 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丙○○等2人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上揭主張委堪信為真。   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 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 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 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丙○○等2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乃以丙○○等2人虛 構事實於系爭記者會中為具體之指摘,而丙○○等2人指摘 之事,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其論 據。經查,依卷附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乃認丙○○等2人於告訴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刑事 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得確信其等 所指訴之事為真實之程度,故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 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下 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7 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全卷,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均承認與丙○○等2人間曾發生性關係、並有投資糾 紛之事實,且原告與戊○○於107年2月6日簽立系爭允諾書 ,於系爭允諾書中除載明原告應分期給付戊○○金錢外,並 記載「雙方同意性侵疑雲不再追究所有法律責任」、「雙 方同意不再對性侵疑雲對第三人發表言論」等語(見彰化 地檢署偵查卷第95-97頁),復有原告吸吮戊○○生殖器之 錄影畫面可參(見同上卷第93頁),且丙○○等2人曾因與 原告間之金錢及性侵害糾紛,向訴外人即出版原告書籍之 獨家報導董事長張淯陳情,張淯曾參與雙方之協商,但原 告與丙○○等2人各說各話,亦據張淯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7117號妨害性自主刑案案件偵查中結證甚詳(見 該卷第105-108頁),顯見原告與丙○○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 召開前,即存有金錢糾紛及有否性侵害之爭執甚明,則丙 ○○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中,指控原告對丙○○等2人為性侵害 行為、遭騙財騙色等語,尚非全屬空言,是丙○○等2人於 系爭記者會所為指摘,固足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依原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證據資料,雖未達足使一 般人確信原告犯妨害性自主之罪,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 原告為不起訴,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以觀,已足 認丙○○等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系爭記者會所指摘者為 真實,丙○○等2人之前開指摘,依前述說明,自難謂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丙○○等2人於系爭 記者會所為指摘,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丙○○等2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 無據。  二、甲○○等3人部分:   ㈠原告主張甲○○為警政時報社長、乙○○及己○○為警政時報之 記者,及警政時報曾為系爭報導等語,為甲○○等3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嚴 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 箝制新聞自由;是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 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 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 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 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 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 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 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 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 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 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 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 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甲○○等3人辯稱系爭報導係基於丙○○等2人之投訴而 為,甲○○於接獲投訴後,曾多次撥打丙○○等2人所提供之 原告電話欲求證,但原告均未接聽、亦無回覆,基於丙○○ 等2人於投訴時並有提供性侵疑雲之雙方和解書,已有人 證、物證,甲○○方編輯內容而為系爭報導等語,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原告與丙○○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召開前即有金 錢及性侵害糾紛,且原告與戊○○曾簽立系爭允諾書,記載 雙方金錢糾紛及性侵疑雲不再追究等語,均已詳如前述, 堪認甲○○等3人為系爭報導,並無不當控制報導內容或刻 意偏向消息來源之情事,而甲○○等3人僅為新聞媒體從業 人員,並無如司法機關之調查權,甲○○依丙○○等2人提供 之物證,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獲投訴為真,則甲○○基此 編輯系爭報導內容,縱丙○○等2人指摘原告強制性交涉犯 妨害性自主罪乙節,事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亦難認甲○○等3人為系爭報導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甚明。原告雖以系爭報導內容涉及私德,無關公共 利益,及系爭報導以具貶抑之「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淪 為私人禁癵、毫無人性」等詞形容原告,致社會上對原告 之評價受到貶損等語,主張甲○○等3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然查,原告自陳其曾被媒體喻為臺灣版「力克‧胡哲」 ,為博客來排行榜暢銷書「聽不見的力量」作者,堪認原 告乃為公眾人物,其言行有無偏差、是否涉犯妨害性自主 重罪,乃涉公共利益之事務,而非僅涉原告之私德,甲○○ 等3人為新聞媒體工作者,其等為報導,而對一般社會大 眾提供資訊,以發揮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難謂不妥,雖 系爭報導以「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淪為私人禁癵、毫無 人性」等語為形容,其用詞較為尖刻,而使原告閱之不快 ,然此部分屬意見表達,且係對涉公共利益之事表達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甲○○等3人為系爭 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 ○○等3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移除附表所示之網 路新聞,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2 人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 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等3人連帶賠償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移除附表所示 之網路新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刊載時間 刊載網站網頁 /連址   新 聞 報 導 備   註 1. 2022/5/5 警政時報/https://www.tcpt tw.com/exclus ive/2022/05/0 5/16462/ 1.標題:  【獨家有影】丁國琳師弟慘遭魔爪|博客來聽障作家丁○○遭控違法吸金還吸「莖」 2.內文:  博客來銷售排行榜暢銷書「聽不見的力量」作者、聽障作家丁○○遭指控涉嫌對外宣稱他是「菲律賓雙龍國際集團董事」違法吸金,並在向其陳姓助理等多人詐騙得手後,再以還款等由為要脅,藉機性侵被害人數十次,連丁國琳師弟黃大衛也慘遭魔爪,套路手法惡質程度爆表,受害人陳述時聲淚俱下,失控吶喊「請大家幫幫我!」,場面令人動容。   出書發表會第一次接觸 沒想到竟成丁○○眼中獵物  七年級生聽障作家丁○○被文化部等從中央到地方眾多政府單位視為正向鼓舞年輕人的典範標竿,為何竟會捲入涉嫌詐財吸金、性侵風暴?根據被害人之一的丁國琳師弟黃大衛指出,他是在出道的隔年106年元月5日在台中市府舉辦的一場聯合出書發表會第一次與丁○○接觸。沒想到,參加這一場完全陽光、積極正向的公益活動,竟是個人人生惡夢的開端!  黃大衛說,當時,他是以歌手身分參與演出,表演結束後參加簽送書活動過程,經人介紹認識了當天活動主角之一的聽障作家丁○○,也才曉得他就是號稱台灣版「力克‧胡哲」的博客來排行榜暢銷書「聽不見的力量」作者。  黃大衛表示,簡單寒暄後,丁○○叫貼身陳姓助理留下他的聯絡方式,誰也沒想到,自此變成丁○○眼中的獵物,一步步踏入其設下的套路,進而中招成為性侵受害人,回想起來完全始料未及。  黃大衛說,一直到是年九月間,丁○○的貼身陳姓助理忽然以手機和他連繫,告知丁○○希望邀約他到位於逢甲大學附近的租住處餐敘,可以提供一些外界未曝光的內線資訊「好康」,考量對方檯面上堅實正面的形象,所以毫不考慮地當場答應赴約。  喝下含酒精飲料陷意識模糊 醒時全身無力驚嚇遭侵害  黃大衛說,時隔8個多月後和丁○○第二次見面,自己被引導進對方租賃的豪華小公寓,當時客廳茶几上已擺滿一些精緻茶點,雙方交談過程中,丁○○開口、閉口談的都是投資案,除了推銷投資他擔任董事的菲律賓Double Dragon(雙龍)集團可以獲得遠高於一般投資的高利率回報,也透露一些有關內線炒股的資訊。過程中,他觀察到屋子裡的其他房間還同住著丁○○的陳姓貼身助理和另一名同樣罹有重度聽障的簡姓青年。  黃大衛指出,就在他飲下丁○○準備的酒精飲料後,不久,他忽然感覺十分愛睏,意識模糊間,丁○○問他「需不需要躺在床上休息?」,並將他扶進房間內。等他忽然驚醒時,發現有人在他的下半身蠕動,掀開被單,瞬間丁○○看著他,兩人大眼瞪小眼的同時,丁○○口裡竟然正含著他的生殖器上下套弄,臉上還顯露著一臉無辜的表情。  當場錄下遭性侵畫面達18秒 另兩名聽障被害者境遇更慘  「你在幹甚麼?!」黃大衛說,他當下瞄見床邊置放著他的手機,說時遲那時快,一方面斥責丁○○,同時也毫不經思索按下錄影鍵,當場拍下了丁○○性侵他的畫面達18秒。比離譜還更離譜的是,丁○○遭到斥責制止後,雖不情不願地停止繼續對他侵害的動作,起身離開了睡床,口中碎念,「舒壓一下!有甚麼大不了?」,臭著臉離開了房間,隨即外出離去,猶如沒事人兒般完全沒有任何交代。  黃大衛說,當時,他腦袋一片空白,走出丁○○的臥房,遇到丁○○的陳姓助理和另名同樣有先天身體殘缺的簡姓青年現身主動關切,「發生甚麼事?」。三人一聊之下,兩人竟也同樣遭到丁○○魔手侵害,境遇比他更慘。  黃大衛表示,經比對彼此受害經過發現,丁○○套路同樣有先天身體殘缺的弱勢,詐財騙色並榨乾被害人的勞力,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比渣男更卑劣,兩人遭到丁○○伸魔爪侵害,被控制與丁○○同住,不僅完全沒有收入做白工,還要幫丁○○一起分擔房租,惡劣行徑可以說天怒人怨,毫無人性。  貼身助理淪為私人禁癵 同時身兼三個工作還債  丁○○前貼身助理陳姓被害人挺身出面,指控其遭丁○○詐騙性侵超過20次,甚至淪為私人禁癵過程時,聲淚俱下、痛哭失聲,強調他這4年多來天天做惡夢,丁○○當初帶著他向銀行借貸70萬元的投資,更是壓得他喘不過氣來,目前他必須同時身兼三個工作才能還債及養活自己。  陳姓被害人指出,自己的慘況很害怕被家人知悉,真的生不如死,希望藉由有正義感、公正的發聲管道,幫他撕開丁○○被刻意包裝的假面,將其利用他人善心信任,毫無人性、種種醜陋不堪劣行,公諸於世,還他「必需的一個公道!」。  簡姓青年則是淚流滿面,控訴丁○○騙他瞞著家人投資了30萬元,被性侵3次,迄今一毛錢都沒有入帳,讓他生活陷於困境,並一再重複「丁○○說,沒有證據告不了他!」,呼告無門的無奈寫在臉上,令人鼻酸。  受害人至本報投訴時,本報記者用受害者電話打給丁○○欲查證,但陳的電話都未接因此無法取得回應。 黃大衛即被告戊○○。 陳姓助理即被告丙○○。 2. 2022/5/5 警政時報FB/ https://www.f acebook.com/t catimes/video s/00000000000 00000/?extid =NS-UNK-UNK- UNK-IOS_GK0T- GK1C&ref=shar ing&mibextid =j8LeHn 影片 影片中記者即被告己○○。 3. 2022/5/5 ENN台灣電報/ https://enn.tw/109748/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4. 2022/5/5 OwlNews/ https://news.owlting.com/articles/90926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5. 2022/5/6 拍新聞/ https://www.pinews.asia/News/Info/1661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6. 2022/5/6 拍新聞自傳媒/ 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posts/pfbid02Vf6uoqKD15FPZkuP1TCwcMpDTjzm4n47Ygc8asVwWTcWos2DzH mfs5nQPYm1GVoDl/?mibextid =GL35nR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3

TCDV-113-訴-475-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3號、112年度偵字第346 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諭知丁柏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柏崴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2至5刑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柏崴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 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 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科刑上訴,且原審未說明未予被告 緩刑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  ⒈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行為後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於警詢、111年8月2日偵詢時表示伊不知是違法的,不 知道裡面是錢等語(見偵35663號卷第9、77頁);於111年9月 27日偵查中供陳「...我不知道我這樣會造成詐欺及洗錢」 ,而未為自白之供述(見偵35663卷第96頁),不符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 洗錢犯行認罪(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65、74頁),其想 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卷內未見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共犯即 少年許○○(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附表一 編號1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號告訴 人廖翊如達成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且已匯付第 一期5000元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 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1頁),此部分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此部分上訴,認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洗錢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害之 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月薪、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附表編號2至5之刑部分)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從輕量刑且原判決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不 備云云。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 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 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 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 定。原判決業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為上述行為分工,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於詐欺集 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擔任收水角色、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另說明被告另涉 其他詐欺案件,待被告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 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不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於 113年4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認不適 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量刑過重, 且未說明何以不予緩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6時57分許致電廖翊如,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17:32 17:34 000- 0000000000000 49,986元 49,986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柏崴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麥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7時許致電麥雁婷,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18:01 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111/06/07 18:01 000- 000000000000 20,123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健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1分許,致電林健濼,佯稱係博客來員工、郵局客服,因會員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6/07 21:15 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鄭茜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致電鄭茜云,佯稱係高雄巨蛋旅店人員、永豐銀行客服,因作業疏失,將其資料誤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22:53 22:39 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000- 000000000000 20,012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謝騏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26分許,致電謝騏鴻,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21:59、 22:09 無卡存款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崴        劉沅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 63、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宇奎(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掏寶王」等人、劉 沅鑫於111年6月間加入少年許○○(真實姓名詳卷,飛機暱稱 「海綿寶寶」,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小宇」、「龍頭」等人、 丁柏崴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王瑞豪」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由劉沅鑫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許○○、丁柏崴、袁宇奎 則分別擔任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收水角色。丁柏崴、劉 沅鑫、袁宇奎、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 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劉沅鑫即依許○○指示,持 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 隨即交付許○○,再由許○○將贓款交付丁柏崴,劉沅鑫、丁柏 崴及許○○復於111年6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公 園內等待上游指示,丁柏崴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袁宇奎,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沅鑫並可 獲得提領款項金額2%之報酬、袁宇奎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翊如、林健濼、鄭茜云、謝騏鴻、麥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丁柏崴、 劉沅鑫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二人之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袁宇奎於警偵訊、證人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如、 林健濼、鄭茜云、謝騏鴻、麥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111偵字35663號卷第10-13、21-34、76、77頁,112少連偵 字143號卷第29-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偵字 35663號卷第48-58頁,112少連偵字143號卷第79-89頁)、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明細表(111偵字35663號卷第47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網路銀 行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1、82頁,112少 連偵字143號卷第68、69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銀業務申請書( 他字卷第84-88頁)、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偵字3460卷第6-9頁)、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 交易明細表(112偵字3460號卷第12、13頁);以及如下告 訴人之報案、轉匯款等資料可佐: (一)告訴人廖翊如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112偵字3460號卷第22- 24、30、31頁); (二)告訴人麥雁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轉帳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112偵字3460號卷第42、43、45-51頁); (三)告訴人林健濼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他字卷第60頁,1 12偵字3460號卷第53、55、56頁); (四)告訴人鄭茜云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郵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字3460號卷第63、66、72、7 3、75、77、79頁); (五)告訴人謝騏鴻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1 12偵字3460號卷第85、86、89、90、92頁) (六)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袁宇奎、許○○、暱稱「小宇」、「龍頭 」、「王瑞豪」、「掏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5位所為,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5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 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共犯即少年許○○(00年0月生)行為時 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並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丁柏崴於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劉沅鑫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就本 案洗錢部分,被告丁柏崴於審判中自白,被告劉沅鑫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規定),兼衡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 色,被告丁柏崴擔任收水角色、被告劉沅鑫擔任車手於密集 時間內提款等手段、其等之犯罪動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二人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或利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07-142頁) ,被告丁柏崴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8頁);被告劉 沅鑫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服刑前曾擔任廚師及月收入約3 、4萬元、無需撫養之人(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二人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二人另涉其他詐欺 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劉沅鑫於本案為提款車手,其報酬係以提領款項2%計算 ,業據被告劉沅鑫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字卷第42頁 ,本院卷第66頁),參以本案告訴人5位受騙匯入款項總額共 310,049元,以此估算被告劉沅鑫本案報酬為6,201元(計算 式:310,049元×2%=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丁柏崴於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王瑞豪」說會 介紹辦貸款的客人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其因本案已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難認其有犯 罪所得。另本案告訴人5位受騙匯款,已由被告二人全數交 給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故難認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欺手法 告訴人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廖翊如 111/06/07 17:32 17:3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6時57分許致電廖翊如,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 0000000000000 49,986元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2 麥雁婷 111/06/07 17:29 18: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7時許致電麥雁婷,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20,123元 000-000000000000 3 林健濼 111/06/07 21: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1分許,致電林健濼,佯稱係博客來員工、郵局客服,因會員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4 鄭茜云 111/06/07 22:53 22:3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致電鄭茜云,佯稱係高雄巨蛋旅店人員、永豐銀行客服,因作業疏失,將其資料誤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20,012元 000-000000000000 5 謝騏鴻 111/06/07 21:59、 22: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26分許,致電謝騏鴻,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無卡存款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06/07 17:47至18:02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共14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2 111/06/07 18:19至18:26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共1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 3 111/06/07 21:25 21:2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4 111/06/07 22:06 22:0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5 111/06/07 22:18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6 111/06/07 22:33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7 111/06/07 22:44 22:45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8 111/06/07 22:58 23:00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024-12-10

TPHM-113-上訴-3941-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43號),嗣本院認不宜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景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 人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 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一帶, 將冒用被害人即其父朱榮聰名義申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3號審結)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郭富翔」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4日晚間7 時10分許,利用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於附表一所 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出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一部經 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他部即為前案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若檢察官就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部分再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將其向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前案門號)之SIM卡,於111年9月4日下午5時39分前之某 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前案門號後,即以前案門號作為驗證之門號,向橘 子支公司申辦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前案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前案告訴人余家 榮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前案告訴人余家榮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 前案電支帳戶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 112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在111年8 月間,在桃園區大同路,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一同賣給「 郭富翔」,我就只賣了這1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 號卷第71至73頁)。是本院審酌前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案門號後,即用以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前案電支帳戶,並持 以作為收取詐騙前案告訴人受騙贓款之工具,與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類似。又前案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廖 柄凱(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騙之時間差距尚未逾3小時,受 騙時間亦相近,堪認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屬相同 之詐欺集團,則被告上開關於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一同賣 給「郭富翔」之供述,尚屬可信。第查,本案與前案之告訴 (被害)人雖有所不同,然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提供門號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而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屬於 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怡君 111年9月5日 晚間9時50分許 佯稱信用卡支付設定有誤重複扣款,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 111年9月5日 晚間9時58分 4萬9,889元 111年9月5日 晚間10時許 3萬3,123元 2 廖柄凱 111年9月4日 晚間8時許 佯稱要販售網路遊戲帳號給告訴人廖柄凱等語。 111年9月4日 晚間9時28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余家榮 111年9月4日 下午5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博客來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告訴人,並佯稱:告訴人先前在博客來訂購之商品,因後台系統操作錯誤,若不依指示進行轉帳,其後將會每月進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4日 下午5時58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9月4日 下午6時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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