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3號、112年度偵字第346
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諭知丁柏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柏崴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2至5刑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柏崴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
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
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科刑上訴,且原審未說明未予被告
緩刑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
⒈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行為後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於警詢、111年8月2日偵詢時表示伊不知是違法的,不
知道裡面是錢等語(見偵35663號卷第9、77頁);於111年9月
27日偵查中供陳「...我不知道我這樣會造成詐欺及洗錢」
,而未為自白之供述(見偵35663卷第96頁),不符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
洗錢犯行認罪(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65、74頁),其想
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卷內未見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共犯即
少年許○○(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附表一
編號1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號告訴
人廖翊如達成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且已匯付第
一期5000元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
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1頁),此部分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此部分上訴,認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洗錢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害之
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月薪、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附表編號2至5之刑部分)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從輕量刑且原判決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不
備云云。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
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
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
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
定。原判決業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為上述行為分工,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於詐欺集
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擔任收水角色、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另說明被告另涉
其他詐欺案件,待被告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
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不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於
113年4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認不適
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量刑過重,
且未說明何以不予緩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6時57分許致電廖翊如,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17:32 17:34 000- 0000000000000 49,986元 49,986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柏崴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麥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7時許致電麥雁婷,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18:01 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111/06/07 18:01 000- 000000000000 20,123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健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1分許,致電林健濼,佯稱係博客來員工、郵局客服,因會員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6/07 21:15 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鄭茜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致電鄭茜云,佯稱係高雄巨蛋旅店人員、永豐銀行客服,因作業疏失,將其資料誤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22:53 22:39 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000- 000000000000 20,012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謝騏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26分許,致電謝騏鴻,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21:59、 22:09 無卡存款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崴
劉沅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
63、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宇奎(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掏寶王」等人、劉
沅鑫於111年6月間加入少年許○○(真實姓名詳卷,飛機暱稱
「海綿寶寶」,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小宇」、「龍頭」等人、
丁柏崴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王瑞豪」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由劉沅鑫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許○○、丁柏崴、袁宇奎
則分別擔任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收水角色。丁柏崴、劉
沅鑫、袁宇奎、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
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劉沅鑫即依許○○指示,持
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
隨即交付許○○,再由許○○將贓款交付丁柏崴,劉沅鑫、丁柏
崴及許○○復於111年6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公
園內等待上游指示,丁柏崴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袁宇奎,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沅鑫並可
獲得提領款項金額2%之報酬、袁宇奎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翊如、林健濼、鄭茜云、謝騏鴻、麥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丁柏崴、
劉沅鑫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二人之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袁宇奎於警偵訊、證人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如、
林健濼、鄭茜云、謝騏鴻、麥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111偵字35663號卷第10-13、21-34、76、77頁,112少連偵
字143號卷第29-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偵字
35663號卷第48-58頁,112少連偵字143號卷第79-89頁)、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明細表(111偵字35663號卷第47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網路銀
行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1、82頁,112少
連偵字143號卷第68、69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銀業務申請書(
他字卷第84-88頁)、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偵字3460卷第6-9頁)、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
交易明細表(112偵字3460號卷第12、13頁);以及如下告
訴人之報案、轉匯款等資料可佐:
(一)告訴人廖翊如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112偵字3460號卷第22-
24、30、31頁);
(二)告訴人麥雁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轉帳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112偵字3460號卷第42、43、45-51頁);
(三)告訴人林健濼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他字卷第60頁,1
12偵字3460號卷第53、55、56頁);
(四)告訴人鄭茜云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郵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字3460號卷第63、66、72、7
3、75、77、79頁);
(五)告訴人謝騏鴻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1
12偵字3460號卷第85、86、89、90、92頁)
(六)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袁宇奎、許○○、暱稱「小宇」、「龍頭
」、「王瑞豪」、「掏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5位所為,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5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
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共犯即少年許○○(00年0月生)行為時
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並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丁柏崴於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劉沅鑫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就本
案洗錢部分,被告丁柏崴於審判中自白,被告劉沅鑫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規定),兼衡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
色,被告丁柏崴擔任收水角色、被告劉沅鑫擔任車手於密集
時間內提款等手段、其等之犯罪動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二人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或利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07-142頁)
,被告丁柏崴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8頁);被告劉
沅鑫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服刑前曾擔任廚師及月收入約3
、4萬元、無需撫養之人(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二人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二人另涉其他詐欺
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劉沅鑫於本案為提款車手,其報酬係以提領款項2%計算
,業據被告劉沅鑫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字卷第42頁
,本院卷第66頁),參以本案告訴人5位受騙匯入款項總額共
310,049元,以此估算被告劉沅鑫本案報酬為6,201元(計算
式:310,049元×2%=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丁柏崴於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王瑞豪」說會
介紹辦貸款的客人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其因本案已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難認其有犯
罪所得。另本案告訴人5位受騙匯款,已由被告二人全數交
給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故難認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欺手法 告訴人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廖翊如 111/06/07 17:32 17:3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6時57分許致電廖翊如,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 0000000000000 49,986元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2 麥雁婷 111/06/07 17:29 18: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7時許致電麥雁婷,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20,123元 000-000000000000 3 林健濼 111/06/07 21: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1分許,致電林健濼,佯稱係博客來員工、郵局客服,因會員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4 鄭茜云 111/06/07 22:53 22:3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致電鄭茜云,佯稱係高雄巨蛋旅店人員、永豐銀行客服,因作業疏失,將其資料誤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20,012元 000-000000000000 5 謝騏鴻 111/06/07 21:59、 22: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26分許,致電謝騏鴻,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無卡存款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06/07 17:47至18:02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共14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2 111/06/07 18:19至18:26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共1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 3 111/06/07 21:25 21:2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4 111/06/07 22:06 22:0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5 111/06/07 22:18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6 111/06/07 22:33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7 111/06/07 22:44 22:45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8 111/06/07 22:58 23:00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TPHM-113-上訴-3941-20241210-1